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舒大瑋
訴訟代理人 邱美鳳
被 告 潘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ARG-573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龍
壽街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龍壽街
215號前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駕駛並
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EAD-06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使伊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5,8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零
件費用3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豐汽車修護廠交修單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相關調查案卷核閱(見本
院卷第7至12頁、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堪信為
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經原
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45,800元(含工資2,500元、烤
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38,3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
車輛出廠日係111年1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
個資卷),而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3日止,
已使用2年9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折舊
後之金額應為11,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
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
費用18,529元(計算式:2,500+5,000+11,029),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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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00×0.369=1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00-14,133=24,167
第2年折舊值 24,167×0.369=8,9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67-8,918=15,249
第3年折舊值 15,249×0.369×(9/12)=4,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49-4,220=11,02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2414-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