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順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順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至24時許止,在花蓮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先在上址休息,至翌日(5月
1日)13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從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因左轉彎
提早關閉方向燈,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德
順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
5月1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3、27-3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
良好;惟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惟慮及被告於酒後在家過夜休息後,於翌日午後始在酒意
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堪認其酒後駕車之惡性
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
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
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告能確
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HLDM-113-交簡-4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