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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方錦鳳 相 對 人 王來全 關 係 人 王守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來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守山(民國30年12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來全之監護人。 指定方錦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來全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王守山、相對人之 姪王智隆、王智豐、王智民均同意選定王守山為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守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方錦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PTDV-114-監宣-28-202502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愛國 相 對 人 許玉芳 關 係 人 陳冠臻 關 係 人 陳冠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玉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愛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玉芳之監護人。 指定陳冠臻(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玉芳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陳冠臻 、陳冠丞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冠臻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早老性失智症合併癲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陳冠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PTDV-114-監宣-36-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96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Q000-A112096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 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為性騷擾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身體數處,係出於同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同時對告訴人A、B女撫摸胸部,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乃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本 案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除有違人倫,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之觀念,對本案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害之舉,應就犯後態度 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等素行(本院卷第15-18頁),及其當庭自述、辯護人具狀 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 、5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BQ000-A112096A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彌封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A112096A(下稱A男,真實姓名詳彌封卷)為BQ000-A 12096(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兄及BQ000-A120 96B(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弟,且3人於案發 時同住於位於屏東縣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彌封卷),故A 男與A女、B女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 戶籍地客廳內,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 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 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復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排除同年月24 日18時3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40分許入住庇護所期間), 竟意圖性騷擾,在戶籍地庭院,於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 站至2人面前,趁A、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同時撫摸A、 B女之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A 女撥打113專線求助,經社工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B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於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B女有見聞被告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東安醫字第0720號函暨病歷資料、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安管理字第1120002137號函暨病歷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 證明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有由社工陪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current severe without psychhotic features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經評估後住院治療;護理記錄記載「病患情緒顯焦慮不安,眼神閃爍。表情憂愁,情緒較低落」,曾向護理人員表示「我哥哥這樣猥褻,我不知道怎麼做,都告訴姐姐啊!」等語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景東港分局相片記錄、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 證明案發地點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相對位置。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A、B女為兄妹及姊弟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性騷擾防 治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以一行為撫摸告訴人A女及B女之胸部,同時侵害 告訴人A女及B女之身體權,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趁機 性騷擾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2次趁機性騷擾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哥哥先 摸手臂1、2分鐘,他站在我左邊的斜對面,再手從領口伸入 開始摸胸部2、3分鐘,我就嚇到,腦袋空白,我不知道要幹 嘛,接著就換下體,就是我剛剛講的尿尿地方,因為我跟他 身高有差,所以他有蹲下一點點,他摸3、4分鐘,我嚇到有 反抗,我有喊出來,姊姊有看到,走過來,我有推開哥哥, 推到他胸部、肚子那邊,他走時姊姊有罵他,哥哥又摸了一 下我屁股,之後往他房間走,我當時跟哥哥在客廳門口,因 為姐姐跟陌生人講話,我跟哥哥好奇出來看,我們從各自的 房間走出來看,我大喊「幹嘛,厝三小(臺語)」後哥哥就 放手;6月份在外面空地,哥哥這樣摸了1分鐘,因為摸2分 鐘手會酸,我回他後他就傻眼了,他就換地方,換下體,他 這樣摸(A女掌心朝上前後擺動手掌),我有夾著他的手, 他摸一下我就夾住他的手,就是他從前面摸到中間時候,我 就雙腳夾住他的手,哥哥覺得痛就伸走了,哥哥走到我跟姊 姊後面去摸屁股,畫圈圈的方式,畫了3到5圈等語。由告訴 人A女指陳內容,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可知被告係站 立於告訴人A女對面,需「蹲下一點點」才能伸入褲內後撫 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則實難以想像被告以膝蓋微蹲之姿態 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長達3、4分鐘,且斯時仍有陌生人與告 訴人B女談話在門外談話,如其撫摸之時間長達7、8分鐘, 則恐有遭該陌生人發現之虞,其應僅係趁告訴人A女不備之 際,撫摸其上開隱私部位,另告訴人A女自陳被告係直接伸 入且於其大喊後即放手,實難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就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可知被告自下體前方撫摸到中間時 ,告訴人A女即夾住被告之手,被告隨即放手,又其係以「 撫摸2分鐘胸部手會酸」認定被告僅撫摸1分鐘,可見其對被 告撫摸之時間久暫恐無印象,上開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撫摸 久暫之證述,恐均難排除係因其患有智能障礙,因而對時間 長短之感知能力不佳而為之偏差陳述。況證人B女證稱:(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A女(被摸胸部時)有撥開弟弟, 我就出來阻擋,弟弟有閃開,他還摸妹妹下體,他有伸進去 ,妹妹就退後,弟弟就沒摸了,摸下體後弟弟有捏一下屁股 ,就摸她屁股;(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弟弟突然雙手伸 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他沒有強迫我,就突然摸了等語, 故由本案上開證據資料,應僅足認定被告係趁告訴人A女不 及反抗之際撫摸告訴人A女,而無從認定其係施以強暴、脅 迫等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撫摸胸 部外,被告接續撫摸告訴人A、B女之陰部、臀部等情,惟查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站在一起,弟弟突然雙手 伸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我忘記弟弟有沒有將手伸進衣服 裡,我只記得摸胸部的部份等語,則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 述外,無其他證人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撫摸告訴人A 女、B女之下體及臀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有為此等行為,而以性騷擾之罪責予以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二)部份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法律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簡-143-20250226-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為相對人吳○○之父親,緣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因腦中風,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 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文件為證。並 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下簡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回稱:「(問:目前有無工作?)沒有,我之 前是做行政內勤的工作。」、「(問:對於輔助宣告有何意 見?)我OK,以後我應該做決定之前會先跟我爸媽說。」等 語(見第28頁),再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經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會談,其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 ,下同)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因為個案罹患有出血性腦中風 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使個案之現實判斷 能力、計算能力與記憶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 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導 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 等情,此有屏安醫院114年2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9 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4)011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 心理衡鑑照會單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 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五、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故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2-25

PTDV-113-輔宣-31-2025022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柯炘妤 相 對 人 柯文己 關 係 人 柯秀嫣 柯秀娥 柯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文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柯炘妤(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柯文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文己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柯秀嫣、柯秀娥、 柯秀里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柯秀嫣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院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五)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中度老年失智症,記憶能力、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有受損,可以判斷相對人已經因為罹患中度老年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但尚能與人流暢的做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部分文字。對於不同面值鈔票全部可以辨識,也知道如何兌換。雖然做加減計算有時會有錯誤,但是還不嚴重。也可以自己騎乘機車外出沒有走失過。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1

PTDV-113-監宣-278-202502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明 人 楊正男 相 對 人 蔡金改 關 係 人 楊正豐 楊智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金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改之監護人。 指定楊正豐(民國57年3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金改患有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證明 書。 (二)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會議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楊正豐、相對人之 女楊智慧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楊正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意識雖然清醒,但覺察能力以及對外界的感知能力非常顯著地缺損,無法陳述個人資訊,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相對人無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被動性語言以及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其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下降而呈現完全障礙。足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楊正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1

PTDV-114-監宣-6-202502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蕭素玫 相 對 人 蕭王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王富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素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王富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王富美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本院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中除了洗澡尚需協助之外其於項目都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使其認知功能受到損傷,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以及現實判斷能力減退。因此可以判斷相對人已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但相對人尚能與人清楚做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1

PTDV-113-監宣-365-202502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盧育鳳 相 對 人 盧子瑆 關 係 人 盧湯秋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子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育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湯秋花(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子瑆因腦病變等疾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盧湯秋花均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盧湯秋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代謝性腦病變、心衰竭、肺炎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盧湯秋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1

PTDV-114-監宣-14-202502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曾美娟 相 對 人 郭朝枝 關 係 人 郭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朝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美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朝枝之監護人。 指定郭士豪(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朝枝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目前已經處於多次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極 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郭士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1

PTDV-114-監宣-13-20250221-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 相 對 人 邱英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伴 隨行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 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問題能適切回答,有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可佐,且經 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 科醫師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各項功能 略有退化,尤其左側肢體肌肉力量明顯較為衰退。但是日常 生活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還可以自理。個案 雖然已經因為罹患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部分高階認知功 能受損。但是個案的語言溝通能力尚正常,可以清楚陳述自 己的意見,可以切題回答問題,也可以完整描述過去被騙事 件的發生經過與細節。個案的計算能力尚正常,能夠識字, 能夠書寫。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也都正常。個 案現在也可以自行開車外出。對於一般社會常識的判斷能力 其實已經恢復到接近一般人的平均水準之內。個案於心理衡 鑑測驗所得的結果其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為輕度失智 。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26卻落在正常範圍內。因此 判斷個案的失智程度應該是落在邊緣性失智至輕度失智中間 ,尚屬輕微。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輔助 宣告之標準,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故因相對人遭投資詐騙而為本案 聲請,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其於鑑定時可清楚說明過 去被騙事件的發生經過與細節,且對於問題能切題回答,計 算能力尚正常,能夠識字,能夠書寫,對於時間、地方與人 物的定向能力也都正常,可見其認知、理解及判斷事務能力 仍在正常範圍,並有能力處理自己之一般性、日常性事務, 且生活功能正常,可認相對人確實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法定要件不符,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1

PTDV-113-輔宣-3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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