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方錦鳳
相 對 人 王來全
關 係 人 王守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來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守山(民國30年12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來全之監護人。
指定方錦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來全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王守山、相對人之
姪王智隆、王智豐、王智民均同意選定王守山為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守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方錦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PTDV-114-監宣-2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