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0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竹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分許、13時1
0分45秒至13時13分48秒、8月2日12時14分53秒至12時18分4
3秒由其承租人駕駛,在屏東縣台一線458.9公里南下車道、
台26線尖山段8.4公里至13.2公里、13.7公里至8.5公里處,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
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前案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00號、第VP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前案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
惟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裁
決書(下合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1,8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1,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又因系爭車輛於1年內記違規紀錄達3次,被告乃依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詳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11日函送高雄市區監理所高市監運
字第1120052843號函,說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
7日路監交字第1120084698號函辦理目前「監理服務網」已
設置「最新修法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轉責專區」內有查
詢記點、主要駕駛人登錄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Q&A及「
新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記點記次Q&A懶人包」專區,請
加強宣導。其中監理服務網中華電信數據一直無法上網查詢
及上網歸責,經詢問本會公會及裁決所也問不出該怎執行,
交通部此行政過於倉促在未全面宣導完成,且網路尚未建構
完成就發函執行,使原告無法依規定辦理轉責。
㈡原告收文小客車租賃公會於112年8月17日高雄市區監理所高
市監運字第1120073686A號說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
8月15日路監交字第1120084698號函辦理,證據顯示交通部
於8月份才將轉責新修道交條例記點記次Q&A懶人包系統完成
。
㈢原告為租賃小客車業者,一般收到逕行舉發違規單都會通知
承租人前來處理代繳或由承租人自行繳清罰款,今交通部道
交條例部份修正案,第63條之2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1年內被記次3次需
扣牌二個月,包裹式修法完全沒有配套,扣牌方式處罰全部
運輸業所造成損失非常不合比例原則。又扣牌方式處罰還分
財團經營公司長租車,只要處罰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或3倍罰
鍰,一般短租業者卻要扣2個月租賃車牌照,非常不合比例
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有前案第VP0000000、VP0000000、VP
0000000號達規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度11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23823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原告
對於前揭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行政過於
倉促且沒有配套,8月才將轉責記點記次系統完成」,惟查
前案共3件第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號違規皆屬
逕行舉發案件,而被通知人即原告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則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部分即應處罰原告
每件「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
前案記違規次數1年內已達3次,衍生「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違規,而發
生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之效力,則本件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
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
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1、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
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
定處罰被通知人。」;「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道交條例
第40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下稱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1、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4)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4目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前案舉發通知單
、前案原處分之裁決書、前案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238230000號
函、前案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1至113頁、第137至14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監理服務網中華電信數據一直無法上網查詢及上
網歸責,網路尚未建構完成就發函執行,使原告無法依規定
辦理轉責云云;然查,前案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詳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未依法指
定主要駕駛或辦理歸責他人事宜,則被告先前依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裁處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嗣因系爭車輛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達3次,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2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指監理服務網所提
供之相關服務,僅屬行政機關所提供之便民服務,原告自無
從以無法上網查詢及上網歸責為由,合理化其未依法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他人之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扣牌方式處罰全部運輸業所造成損失非常不合比
例原則云云;然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理應善盡對於其
所擁有車輛之管理責任,並善盡監督使用其車輛之人合法駕
駛行為之責,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係以記違規紀錄
於1年內每達3次者,作為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之裁罰要件,
此規定乃基於維護交通及人身安全之重要公益,縱對於原告
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㈤原告又主張財團經營公司長租車,只要處罰原違規行為條款
之2或3倍罰鍰,一般短租業者卻要扣2個月租賃車牌照,非
常不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此規定乃基於租賃汽車業與一般營
業公司提供車輛予他人使用性質之不同所為程度相異之管制
措施,核其目的尚屬正當,無違比例原則;況且,原告並未
就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均已告確定,該行政處分具有
存續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
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
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
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
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
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以前處分為前提基礎而為原處分,且前處分並未經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亦非具有當然無效之事由存在,本院
亦不得再行審查前處分之合法性,故縱使原告主張其為短租
業者,而涉及原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之2第3項應處罰
鍰之規範,自亦不在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1年內記違
規紀錄達3次」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
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2-交-135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