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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汶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第5行關於「手推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推車」;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尚未 肇事前即為警查獲,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   被   告 蔡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溪 堤防內芒果園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公里 處時,因貨車車斗內手推手手把超出車身為警盤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汶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52-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整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 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8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對酒 後不得駕車一事知所警惕,竟於本案飲酒後再度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肇致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救治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交 通事故之情節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 上之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10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公裕街與公裕街383巷口時,不慎與林嘉芳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經通報後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2時0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6張、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4-12-11

PTDM-113-交簡-108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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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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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逸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逸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逸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8時4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6號   被   告 葉逸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逸民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和生路2段「和生市場」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飲酒結束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0段 000號對面無名巷內時,因騎車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 對葉逸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 電字第VY0C62839號)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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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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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其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謝其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 場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新興 街與新興街212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9時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7

PTDM-113-交簡-122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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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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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AT PHISIT(中文名:那拉,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AT PHI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ARAT PHISI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NARAT PHISIT(中文姓名:那拉)(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AT PHISIT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20時許起至翌(26)日0 時許止,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宿舍住處內,飲用半瓶小 瓶高粱酒後,仍於同年月26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發現NARAT PHISIT行車搖晃、臉色潮紅之跡象 而將之攔查,並於同日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RAT PHISI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9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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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飲用米酒 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 40分許,自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盤查並發覺其身帶酒氣,於同日 15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字415卷第21至24、49至51頁,本院卷第44、5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速偵字415卷第33頁)存卷可考,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我當時被別人騷擾 ,急著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基此動 機實行本案犯罪,忽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尚有其他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 ;然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實害,足見其犯行所生 損害非鉅;及被告始終坦承所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女到庭陳明:被告是我的媽媽,自從她與我父親離婚 以後,就一直是1個人生活,因為情緒狀況不穩定所以有些 時候依賴酒精麻痺自己,但是現在已經比以前收斂很多,我 希望能陪媽媽找專業機構輔導等語,以及被告自陳其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且現無工作收入,尚仰賴老人年金度日 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PTDM-113-交易-234-20241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3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富街17巷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 日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巷○○○街○○○路○○○○街0 0巷0號前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甲○○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唇部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 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於同日1 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55 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 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Google路線 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9至47頁、調偵卷第35頁、偵卷第 59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上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應予 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 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累犯部分:     ①被告前因❶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❷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 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於 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 案雖不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部分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 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 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 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 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     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部分: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 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6 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 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減輕其刑。     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被告雖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報警處理,然警方到場處理時已見被告臉部潮紅(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進而詢問被告有無酒後駕車情事,被告方坦認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於被告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前,警方對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因見及被告臉色潮紅且嗅得被告身上酒氣,而生合理懷疑,難謂符合自首要件,自不能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猶貿然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交簡-1196-2024112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自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自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 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6號   被   告 翁自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1日 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 保力達酒1瓶後,於同日15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 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仁愛路15巷時,因交通違規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0-29

PTDM-113-原交簡-197-20241029-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 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 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1號   被   告 簡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雄前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㈠、㈡ 等案件復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 志雄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 ,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 住處飲用保力達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 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三和路與玉泉路交岔路口 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15時3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畫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0-28

PTDM-113-原交簡-189-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0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竹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分許、13時1 0分45秒至13時13分48秒、8月2日12時14分53秒至12時18分4 3秒由其承租人駕駛,在屏東縣台一線458.9公里南下車道、 台26線尖山段8.4公里至13.2公里、13.7公里至8.5公里處,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 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前案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00號、第VP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前案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 惟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裁 決書(下合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1,8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1,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又因系爭車輛於1年內記違規紀錄達3次,被告乃依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詳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11日函送高雄市區監理所高市監運 字第1120052843號函,說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 7日路監交字第1120084698號函辦理目前「監理服務網」已 設置「最新修法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轉責專區」內有查 詢記點、主要駕駛人登錄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Q&A及「 新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記點記次Q&A懶人包」專區,請 加強宣導。其中監理服務網中華電信數據一直無法上網查詢 及上網歸責,經詢問本會公會及裁決所也問不出該怎執行, 交通部此行政過於倉促在未全面宣導完成,且網路尚未建構 完成就發函執行,使原告無法依規定辦理轉責。 ㈡原告收文小客車租賃公會於112年8月17日高雄市區監理所高 市監運字第1120073686A號說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 8月15日路監交字第1120084698號函辦理,證據顯示交通部 於8月份才將轉責新修道交條例記點記次Q&A懶人包系統完成 。 ㈢原告為租賃小客車業者,一般收到逕行舉發違規單都會通知 承租人前來處理代繳或由承租人自行繳清罰款,今交通部道 交條例部份修正案,第63條之2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1年內被記次3次需 扣牌二個月,包裹式修法完全沒有配套,扣牌方式處罰全部 運輸業所造成損失非常不合比例原則。又扣牌方式處罰還分 財團經營公司長租車,只要處罰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或3倍罰 鍰,一般短租業者卻要扣2個月租賃車牌照,非常不合比例 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有前案第VP0000000、VP0000000、VP 0000000號達規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度11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23823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原告 對於前揭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行政過於 倉促且沒有配套,8月才將轉責記點記次系統完成」,惟查 前案共3件第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號違規皆屬 逕行舉發案件,而被通知人即原告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則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部分即應處罰原告 每件「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 前案記違規次數1年內已達3次,衍生「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違規,而發 生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之效力,則本件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 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 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1、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 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 定處罰被通知人。」;「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道交條例 第40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下稱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1、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4)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4目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前案舉發通知單 、前案原處分之裁決書、前案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238230000號 函、前案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1至113頁、第137至14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監理服務網中華電信數據一直無法上網查詢及上 網歸責,網路尚未建構完成就發函執行,使原告無法依規定 辦理轉責云云;然查,前案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詳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未依法指 定主要駕駛或辦理歸責他人事宜,則被告先前依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裁處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嗣因系爭車輛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達3次,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2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指監理服務網所提 供之相關服務,僅屬行政機關所提供之便民服務,原告自無 從以無法上網查詢及上網歸責為由,合理化其未依法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他人之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扣牌方式處罰全部運輸業所造成損失非常不合比 例原則云云;然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理應善盡對於其 所擁有車輛之管理責任,並善盡監督使用其車輛之人合法駕 駛行為之責,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係以記違規紀錄 於1年內每達3次者,作為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之裁罰要件, 此規定乃基於維護交通及人身安全之重要公益,縱對於原告 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㈤原告又主張財團經營公司長租車,只要處罰原違規行為條款 之2或3倍罰鍰,一般短租業者卻要扣2個月租賃車牌照,非 常不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此規定乃基於租賃汽車業與一般營 業公司提供車輛予他人使用性質之不同所為程度相異之管制 措施,核其目的尚屬正當,無違比例原則;況且,原告並未 就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均已告確定,該行政處分具有 存續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 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 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 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 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 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以前處分為前提基礎而為原處分,且前處分並未經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亦非具有當然無效之事由存在,本院 亦不得再行審查前處分之合法性,故縱使原告主張其為短租 業者,而涉及原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之2第3項應處罰 鍰之規範,自亦不在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1年內記違 規紀錄達3次」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 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8

KSTA-112-交-135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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