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士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士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183號判決判刑在案)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加入游宗
瀚、蔡建訓(暱稱「長毛」,所涉犯嫌另經檢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之人(下合稱游宗瀚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依指示擔任保管提款卡、收取提款現金(俗稱「收水
」)之工作。其與游宗瀚等人(游宗瀚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黃士育依指示
於112年7月6日20至21時許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
運站附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游宗瀚提領。車手游
宗瀚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後(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士育乃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
口附近向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車手游宗瀚未
及提領,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黃士育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2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士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1
696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
29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
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涉嫌人除黃士育、同案共犯游宗翰外,尚無法得知其他共犯資訊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4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洗錢
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未遂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
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
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
未遂犯。是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提款車手游
宗翰雖尚未提領受騙款項,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掌控之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被
害人既經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帳戶,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提款車手游宗瀚
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致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階段。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游宗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有心繳納犯罪所得,但是我沒有辦法繳納,因為我現在人在監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暨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KTV服務生,月收入大概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日薪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6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2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
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其固與被害人詹靜惠調解成立
,惟迄今亦未實際賠付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包裹1件200
元報酬,提款車手是1天2,000元,7月6日我領完錢後,領到
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1696卷第237至238頁);
參以其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200元,其中2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領取包裹之報酬,另外2,0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7月6日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報酬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並非
被告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書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向提款車手游宗瀚所收取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詹靜
惠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
6卷第238頁),已非被告實際掌控,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月玲匯入如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
,因提款車手游宗瀚尚未及提領即經警查獲並通報銀行圈存
,此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
字31696號第77頁、第81頁、第241頁),即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上開款
項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張月玲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提供與提款車手游宗翰、供渠等詐欺犯罪所用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係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帳
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
憑(見偵字31696號第81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游宗翰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詹靜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16分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向詹靜惠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0分35秒 /9萬9,987元 ②21時12分28秒 /9萬9,981元 傅筱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筱媛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提款車手游宗翰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7分03秒 /10萬元 ②21時18分07秒 /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詹靜惠新臺幣7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月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佯裝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張月玲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21時24分12秒 /9,985元 同上 --------------- (提款車手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游宗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未和解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游宗瀚(所涉犯嫌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提起公訴)、蔡建訓(
暱稱「長毛」,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暱稱「
小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黃士育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3號提起公訴),擔任保管提款卡、收
取提款現金之工作。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詹靜惠、張月
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戶申設人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而黃士育於同
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附近,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游宗瀚,游宗瀚遂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
點提款,並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口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交付給黃士育,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張月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游宗瀚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
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游宗瀚同意
警方搜索,當場扣得本件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二、案經詹靜惠、張月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游宗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向暱稱「小貓」之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出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現金交與「小貓」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光碟、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見面過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游宗瀚於112年7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民國) (新臺幣元) (民國) (新臺幣元) 1 詹靜惠(提出告訴) 詹靜惠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詹靜惠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詹靜惠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詹靜惠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10分、12分許 9萬9987、9萬9987 112年7月6日21時17分、18分許 10萬、10萬 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內 2 張月玲(提出告訴) 張月玲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張月玲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張月玲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張月玲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24分許 9985 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
TPDM-113-審訴-1315-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