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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0號 原 告 李家齊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41號、第2642號竊盜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審附民-3210-20250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聰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3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22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498號、第30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聰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葉茂盛訴由 」,應予更正為「案經葉茂盛、李家齊訴由」;證據部分另 應補充增列「被告丁豪輝、吳聰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第2498號卷第97頁,本院審易字第3034號卷 第6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豪輝有竊盜、毒品、 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被告吳聰吉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渠等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 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葉茂盛、李家齊和解並賠償損失;併 參以被告丁豪輝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酒店洗 碗,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見本院審 易字第2498號卷第98頁);被告吳聰吉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見本院審易 字第3034號卷第7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 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 物」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葉茂盛、李家齊一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1953號卷第77至79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日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 1 葉茂盛 113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 號「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前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①丁豪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吳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家齊 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 ①兌幣機1臺 ②現金5萬6,750元 ①丁豪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吳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3號   被   告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吳聰吉(另行簽請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 「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前停車場,見葉茂盛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未上鎖且插有鑰匙,遂徒手竊取之 ,並由丁豪輝駕駛該車搭載吳聰吉於同日21時13分許逃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嗣於同日22時 52分許,吳聰吉駕車搭載丁豪輝在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閘口 撞毀停車場柵欄後逃逸。 (二)另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由丁豪輝推推車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李家齊擺放之兌幣機1台(內 有新臺幣56,750元)後,徒手將該兌幣機搬上由吳聰吉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茂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吳聰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茂盛於警詢中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停放在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堤外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4. 被害人李家齊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其所有之兌幣機,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朱建義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之鋁製柵欄,於113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毀之事實。 6. 證人林金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有向其坦承涉犯本案。 7.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扣押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豪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聰吉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論以數罪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   被   告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審易字2498號,丁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與丁豪輝(業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 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前停車場,見葉茂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插有鑰匙,遂徒手竊取 之,並由丁豪輝駕駛該車搭載吳聰吉於同日21時13分許逃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嗣於同日22 時52分許,吳聰吉駕車搭載丁豪輝在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閘 口撞毀停車場柵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  ㈡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由丁豪輝推推車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李家齊擺放之兌幣機1台(內有 新臺幣5萬6,750元)後,徒手將該兌幣機搬上由吳聰吉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 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茂盛、李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聰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與同案被告丁豪輝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竊取物品,被告當日並將上開車輛開到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後,撞毀停車場柵欄之事實。 2 同案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茂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停放在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堤外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家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所有之兌幣機,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朱建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之鋁製柵欄,於113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毀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丁豪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豪輝所犯2次竊 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 案被告丁豪輝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吳聰吉與同案被告丁豪輝於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而同案被告丁豪輝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498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同案被告 丁豪輝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審簡-264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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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晧竹 吳韋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60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48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晧竹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韋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趙晧竹、吳韋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趙晧竹、吳韋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展」之男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新潮釣蝦場」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溫翊帆之舉措 ,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客觀 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就前 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係因突發之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並無持續增 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2人攻擊對象僅被害人1人, 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此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1至79頁),足 見本案被告2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 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晧竹有傷害、妨害公 務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被告吳韋權有傷害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3頁);兼衡被告趙晧竹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業、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被告吳韋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 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 ;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管1支,固為被告吳韋權持以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吳韋權自被害人手中取得,並非其所 有一節,業據被告吳韋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29頁、第122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因 為我遭毆打,我於店內地上看到有水管就撿起來,而後被他 人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趙晧竹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韋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晧竹、吳韋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男子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警偵辦中),於民國112年7月3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潮釣蝦場」內, 因故與該釣蝦場之老闆溫翊帆發生糾紛,趙晧竹、吳韋權竟 心生不滿,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溫翊帆;吳韋權另持溫翊帆遺落在 現場之灰色塑膠水管毆打溫翊帆,致其受有頭部、臉部等處 撕裂傷、腰部內出血、視網膜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 共安寧秩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被害人及持被害人所有之水管反擊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趙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溫翊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其有撿拾現場之灰色水管反擊,嗣該水管遭人搶走而被持續毆打之事實。 4 證人賴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2人毆打且被害人有持塑膠水管還擊,後該水管遭人搶走而被害人為被告2人持續毆打之事實。 2.證明「阿展」有另持疑似辣椒水槍噴射被害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2人有與「阿展」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韋權係持被害人所有灰色水管攻擊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阿展」有另持疑似辣椒水槍噴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晧竹、吳韋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43-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 嗎啡84320ng/mL、可待因9040ng/mL、安非他命4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45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 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 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00 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5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提起公 訴),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前,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5時40 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520ng/mL,嗎啡濃度達84320ng/mL, 可待因濃度達9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6) 被告尿液內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520ng/mL,嗎啡濃度達84320ng/mL,可待因濃度達9040ng/mL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交簡-395-202501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先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勳 被 告 鄭毅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4-審附民-9-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明坤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 櫻芩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吳明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坤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往北行 駛,行經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時,右轉前往西藏路往東方 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向有右換 行,適有同向後方徐櫻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徐櫻芩受有左 膝、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櫻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徐櫻芩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徐櫻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1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0261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 證明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交易-674-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3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為警察盤查」,應予補充 為「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察盤查」。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裕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鄭裕錩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 他命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340ng/mL,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9號   被   告 鄭裕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錩明知不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後,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為警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1934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承前揭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 2.辯稱:還可以安全駕駛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尿檢陽性反應濃度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34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裕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交簡-396-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沐豪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14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高沐豪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 、第126至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連祐睿,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另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兼衡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子女、父 親剛罹癌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8 頁、第133至145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高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沐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連祐睿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電 門而發動本案機車,進而竊取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嗣連祐睿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祐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連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尋獲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連祐睿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79-20250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士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士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183號判決判刑在案)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加入游宗 瀚、蔡建訓(暱稱「長毛」,所涉犯嫌另經檢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之人(下合稱游宗瀚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依指示擔任保管提款卡、收取提款現金(俗稱「收水 」)之工作。其與游宗瀚等人(游宗瀚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黃士育依指示 於112年7月6日20至21時許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 運站附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游宗瀚提領。車手游 宗瀚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後(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士育乃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 口附近向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車手游宗瀚未 及提領,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黃士育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2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士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1 696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 29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 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涉嫌人除黃士育、同案共犯游宗翰外,尚無法得知其他共犯資訊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4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洗錢 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未遂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 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 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 未遂犯。是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提款車手游 宗翰雖尚未提領受騙款項,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掌控之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被 害人既經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帳戶,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提款車手游宗瀚 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致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階段。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游宗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有心繳納犯罪所得,但是我沒有辦法繳納,因為我現在人在監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暨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KTV服務生,月收入大概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日薪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6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2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 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其固與被害人詹靜惠調解成立 ,惟迄今亦未實際賠付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包裹1件200 元報酬,提款車手是1天2,000元,7月6日我領完錢後,領到 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1696卷第237至238頁); 參以其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200元,其中2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領取包裹之報酬,另外2,0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7月6日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報酬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並非 被告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書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向提款車手游宗瀚所收取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詹靜 惠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 6卷第238頁),已非被告實際掌控,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月玲匯入如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 ,因提款車手游宗瀚尚未及提領即經警查獲並通報銀行圈存 ,此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 字31696號第77頁、第81頁、第241頁),即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上開款 項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張月玲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提供與提款車手游宗翰、供渠等詐欺犯罪所用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係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帳 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 憑(見偵字31696號第81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游宗翰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詹靜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16分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向詹靜惠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0分35秒 /9萬9,987元 ②21時12分28秒  /9萬9,981元 傅筱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筱媛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提款車手游宗翰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7分03秒 /10萬元 ②21時18分07秒  /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詹靜惠新臺幣7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月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佯裝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張月玲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21時24分12秒 /9,985元 同上 --------------- (提款車手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游宗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未和解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游宗瀚(所涉犯嫌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提起公訴)、蔡建訓( 暱稱「長毛」,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暱稱「 小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黃士育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3號提起公訴),擔任保管提款卡、收 取提款現金之工作。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詹靜惠、張月 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戶申設人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而黃士育於同 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附近,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游宗瀚,游宗瀚遂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 點提款,並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口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交付給黃士育,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張月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游宗瀚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 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游宗瀚同意 警方搜索,當場扣得本件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二、案經詹靜惠、張月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游宗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向暱稱「小貓」之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出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現金交與「小貓」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光碟、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見面過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游宗瀚於112年7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民國) (新臺幣元) (民國) (新臺幣元) 1 詹靜惠(提出告訴) 詹靜惠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詹靜惠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詹靜惠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詹靜惠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10分、12分許 9萬9987、9萬9987 112年7月6日21時17分、18分許 10萬、10萬 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內 2 張月玲(提出告訴) 張月玲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張月玲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張月玲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張月玲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24分許 9985 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

2025-01-13

TPDM-113-審訴-1315-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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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民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危民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危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 示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 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見偵字卷第105至122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 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7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4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 中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江昇鴻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6號   被   告 危民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679樓              (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與其他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4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江昇鴻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路邊無 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江昇鴻發現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危民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昇鴻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機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機車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在上開機車上,確有採得與被告相同型別之DNA生物跡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9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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