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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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雙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蘭 上 訴 人 陳昱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淑芬間因113年度消字第41號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94萬5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30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17

TPDV-113-消-41-202501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7號 上 訴 人 萬國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113年度訴 字第3887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萬3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17

TPDV-113-訴-3887-2025011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06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15

TPDV-114-補-14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李彥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9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6-ND-268045-5 1 1000 002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7-NX-79109-9 1 50

2025-01-15

TPDV-113-除-190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陳泰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依恬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查,本院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又主文第 2、3項部分,係命上訴人刊登本件判決、刪除本件判決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貼文,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50元(計算式:3150+4500=7650),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09

TPDV-113-訴-1556-2025010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96號 上 訴 人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秀蘭間因113 年度訴字第43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價額無法核定,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繳納8668元,尚應補繳1 萬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09

TPDV-113-訴-4396-2025010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志恒、李怡婷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03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7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09

TPDV-113-訴-1037-20250109-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鐘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韓商三星物產營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妡映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79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55,352元,該裁定於同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從,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08

TPDV-114-建-1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梁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0.244.127.25)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6031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帳戶(00000000000000)、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45萬5612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7.171.198)於112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萬3188元,被告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5萬5612元 45萬5612元 6.13%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萬3188元 9萬3188元 6.16%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4萬8800元

2024-12-31

TPDV-113-訴-63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連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66.153)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11%(本件違約時為14. 8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本金131萬8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 書、對帳單、帳務查詢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31

TPDV-113-訴-70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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