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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宥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洪宥嵐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俊鴻、柯琬 婷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 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廖俊鴻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柯琬婷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柯琬婷未出席 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送貨 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 第54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廖俊鴻調解成立,告訴人廖俊鴻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 額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略以:將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後沒有取 得報酬等語(見偵44870卷第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車手提領,並無證據證明遭 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 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告洪宥嵐願給付告訴人廖俊鴻新臺幣1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30號   被   告 洪宥嵐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宥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廣 場,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廣場某置物櫃內,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廖俊鴻、柯琬婷,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 詐騙款項轉入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廖俊鴻、柯琬婷察 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俊鴻、柯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宥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積欠當鋪及高利貸的款項,伊上網看到廣告後,伊與LINE暱稱「志豪」的人聯絡,該人說伊租借帳戶金融卡係供作避稅使用,租借期間會給伊新臺幣10萬元,伊不知道「志豪」拿伊的帳戶去詐騙別人云云。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提出臉書廣告擷圖、其與「志豪」LINE對話紀錄,然檢視該等資料,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藉由刊登該則廣告以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積欠當鋪及高利貸的款項、需錢孔急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大學肄業、擔任貨車司機,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遭詐騙,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廖俊鴻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②告訴人柯琬婷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同上。 0 被告所有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廖俊鴻、柯琬婷等2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0 廖俊鴻 是 假買賣,真詐財。 ①113年3月31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 被告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①9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 0 柯琬婷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3月31日13時37分許 同上 2萬985元

2025-03-31

TCDM-114-金簡-211-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郭玲瑜 被 告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1日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 稱可透過加入LINE群組「NO.1首席570交流群」、「科虎大 戶官方客服」,並下載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要伊匯 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5月26日上午 9時8分、9分、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 元、15萬元,合計45萬元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 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 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13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 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截圖、LINE群組對話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 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9、 22、24至25頁),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 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5萬元入系爭 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45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 ,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 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4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6日起(按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7月5日寄存在被告戶籍址之轄區派出所,於0 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為憑)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簡-282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時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時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時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6 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陳明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審酌受 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基於販賣毒 品之犯意,於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 購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科危害甚鉅,所為均屬故意犯罪 ,而於到案後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尚均能坦承犯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 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雖 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葛時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10月3至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1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4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82號

2025-03-31

TCHM-114-聲-320-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撒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癸○○ 、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 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卯○○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171),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壬○○、巳○○、癸○○、丑○○、子○○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 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甲○○、巳○○、癸○○、丑○○、寅○○、丙○○等人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2萬5,000元、2萬1,500元、11萬4,955元、2萬 9,949元、2萬元、1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甲○○、巳○○、寅 ○○、丙○○等人業已當庭給付完畢,另告訴人癸○○、丑○○當庭 給付各2,000元,其餘款項則均以分期給付方式,而獲得其 等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 第143至145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室內計設助 理,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 所示時間,分期將和解金額元款項匯入告訴人癸○○、丑○○指 定之帳戶,告訴人甲○○、巳○○、癸○○、丑○○' 寅○○、丙○○等 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筆錄及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4、172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 癸○○、丑○○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 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癸○○、丑○○所生損害, 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所列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內容,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戊○○、午○○、乙○○、壬○○、巳○○、辛○○、辰○○、 癸○○、丑○○、子○○、庚○○、寅○○、己○○、丙○○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7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甲○○提供在旋轉拍賣賣場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Umi葵」、「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之轉帳等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2之轉帳等事實。 4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午○○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暱稱「盧可可」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告訴人午○○提供LINE暱稱「少根筋的貓星人」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午○○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3之轉帳等事實。 5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乙○○與FB暱稱「陳鈴」、「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陳明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乙○○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4之轉帳等事實。 6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壬○○提供LINE暱稱「客服專線006號專員」個人主頁頁面截圖1張 (3)告訴人壬○○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帳金額50,000元、4,213元之轉帳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5之轉帳等事實。 7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巳○○與FB暱稱「7-Eleven客服」、「岩橋由佳」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6之轉帳等事實。 8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7之轉帳等事實。 9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辰○○在旋轉拍賣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 (3)告訴人辰○○提供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轉帳金額37,123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8之轉帳等事實。 10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9之轉帳等事實。 11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0之轉帳等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1之轉帳等事實。 1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說為附表二編號12之轉帳等事實。 14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3之轉帳等事實。 15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己○○提供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亞太分期貸」借款廣告截圖1張 (3)告訴人己○○提供LINE暱稱「亞太分期」、「陳夢蕾」之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告訴人己○○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轉帳金額50,000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4之轉帳等事實。 16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丙○○與FB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丙○○提供FB暱稱「周曉欣」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林益誠」對話紀錄截圖1份 (5)告訴人丙○○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轉帳金額29,035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5之轉帳等事實。 17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至3之金流。 18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金流。 19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5之金流。 20 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7、8、9之金流。 21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金流。 22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9、13之金流。 23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9、14之金流。 24 被告提供LINE暱稱「黃大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FB「台中八大行業&台中酒店經紀公司」徵人貼文截圖、租借合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任意提供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其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被告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原本在FB上找 工作,後來在FB看到台中八大行業的貼文,之後伊加入對方 (即暱稱「黃大爺」之人)之LINE後,「黃大爺」表示其是 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投資公司),是在幫 企業做逃稅避稅的業務,要伊提供帳戶處理金流,並詢問伊 附表一所示帳戶的額度,而本案伊是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外送人員;又伊提供帳戶可以收受薪水,以 每日1,000元加上卡片額度成數計算;伊雖有想說提供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行為是詐騙,然因為「黃大爺」所傳送之租借 合約第四條有約定不得將帳戶用於詐騙、博弈行為等語。經 查: (一)觀諸卷附被告與「黃大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大爺 」固有提供租借合約供被告觀覽,然細繹前開契約之甲方代 理人及乙方當事人簽名欄、日期等事項均為空白,被告於偵 查中復自承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時,「黃大爺 」搪塞理由就走了,可見被告自始未與大台中投資公司簽署 前開契約,且前開契約內容及討論簽約過程均極為草率,難 以想像一般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明顯悖於常情。 (二)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被告對於「黃大爺」及大台中投資公司為何須使用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避稅處理金流之緣由,均不予究 明,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黃大爺」 ,並得收受高額之報酬(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得報酬 高達103萬元),足證被告對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將成為 行騙工具之結果有所預見。況被告自承為資訊管理科系之碩 士生(碩二、休學中),亦陳稱其在看到上揭貼文後,就有 想說可能是詐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成為行騙工具及用以規避執法機關人員之追查,並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目的等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 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其本案犯嫌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5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甲○○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25分 49,985元 台灣銀行 2 戊○○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38分 11,760元 台灣銀行 3 午○○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47分 11,760元 台灣銀行 4 乙○○ 假網拍 113時6月1日 2時15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 5 壬○○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0時00分 49,985元 國泰世華 113年5月31日 20時03分 4,198元 國泰世華 6 巳○○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1時10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 113年5月31日 21時16分 13,456元 國泰世華 7 辛○○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6時26分 13,036元 聯邦銀行 8 辰○○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6時01分 37,123元 聯邦銀行 9 癸○○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4時55分 29,985元 台新銀行 113年5月31日 15時05分 25,000元 台新銀行 113年5月31日 15時43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 113年5月31日 16時24分 29,985元 聯邦銀行 10 丑○○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13分 9,986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13分 9,982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14分 9,981元 遠東銀行 11 子○○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16分 49,986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32分 32,100元 遠東銀行 12 庚○○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45分 33,096元 遠東銀行 13 寅○○ 假親友 113年5月31日 15時12分 40,000元 台新銀行 14 己○○ 假貸款 113年5月31日 15時2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 15 丙○○ 假網拍 113年6月1日 1時37分 29,035元 中華郵政 附表: 卯○○應分別給付癸○○新臺幣(下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丑○○貳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並均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癸○○、丑○○各壹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癸○○、丑○○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SLDM-114-審簡-28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3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幫助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康勝凱依一般社會經驗,知道他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透過前妻柯 子婷(檢察官另行起訴)取得黃珮瑄、薛訓瑜名下金融帳戶(取 得時間、地點、帳戶及方法如附表一),再將取得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暱稱「老虎」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立即被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金流如附表 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康勝凱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老虎」是我朋友 的朋友,因為我朋友說有人要做博弈,國內外有時間差,需 要借帳戶進行操作,我認為我也是被騙,我連自己的帳戶也 交付出去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透過前妻柯子婷取得證人黃珮瑄、薛訓瑜名下金融帳 戶(取得時間、地點、帳戶及方法如附表一)的事實,經 過證人柯子婷、黃珮瑄、薛訓瑜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 偵26717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173頁至 第181頁;偵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北檢偵30634卷第17頁、第278頁至第280頁),並有對話 紀錄、限時動態各1份在卷可證(偵26717卷第71頁;偵緝 卷第71頁至第91頁;北檢偵30634卷第45頁至第59頁)。   2.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立即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最 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金流如 附表二)的事實,經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 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3.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是將黃珮瑄、薛訓瑜的帳戶交 給「老虎」使用等語(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 151頁),並且依據黃珮瑄、薛訓瑜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存在「行動銀行支出」的使用狀況(偵緝卷第109頁至 第114頁;偵26717卷第第69頁至第70頁),足以認為「老 虎」確實是透過被告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品。   4.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 確認清楚,並沒有爭議。 (二)被告基於「租借帳戶」的目的,將帳戶交付「老虎」使用 :   1.證人柯子婷於警詢、偵查證稱:康勝凱說他的朋友公司資 金金流太大,需要人頭帳戶作金流,問我有沒有缺錢的朋 友可以租借帳戶賺一點小錢等語(偵26717卷第10頁至第1 2頁、第175頁),又依據證人柯子婷張貼的社群軟體Inst agram限時動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內容提及「無警 示戶」、「賺錢」等文字,意思是要別人透過提供帳戶的 方式換取金錢。   2.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和柯子婷說「老虎」在做博弈 ,租借本子可以有錢,看有沒有人要賣,「老虎」有把錢 給柯子婷,再分配給黃珮瑄、薛訓瑜等語(偵緝卷第29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2頁),與證人柯子婷的證詞相符 ,而且證人黃珮瑄、薛訓瑜交付帳戶以後,確實拿到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的報酬(偵緝卷第102頁;北檢偵3 0634卷第17頁),足以證明被告是基於「租借帳戶」的目 的,透過證人柯子婷向證人黃珮瑄、薛訓瑜取得帳戶後, 再交付給「老虎」使用。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 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 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難以認為存在任何理由可以將 這些東西流通使用,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應該要深入了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 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 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肯定可以被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認 知及理解。   3.被告在做「租借帳戶給老虎使用」事情的時候,是一個年 滿28歲的成年男子,並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53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 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不應該隨便交付他人使用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 夠理解、判斷的。   4.又被告肯定知道所謂的「租借帳戶」,就是支付對價使用 帳戶,與販賣帳戶的行為並沒有不同,甚至被告於審理供 稱「老虎」只是朋友的朋友,自己並不熟識(本院卷第15 1頁),完全無法掌握「老虎」使用帳戶的方式,讓不詳 之人使用自己交付出去的帳戶取得款項,成功在幕後享受 犯罪成果,不會被警方查緝,被告對於發生有人被詐欺及 洗錢的犯罪結果,心裡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或許被告認為自己非常無辜,是受到「老虎」的欺騙才會 幫忙取得帳戶使用,但是被告說自己與「老虎」不熟,甚 至證人黃珮瑄、薛訓瑜的帳戶發生警示帳戶問題後,也無 法找出「老虎」負責。   2.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不是一件困難的的事情,被 告應該可以察覺到「老虎」特別支付高額對價使用他人帳 戶,是一種隱含違法可能性的行為,不可能毫不懷疑,所 以被告所謂相信「老虎」,主張自己也是被害人,只是一 廂情願,更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說法,被告的辯解無法採信 。 (五)被告並非共同正犯:   1.檢察官認為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透過證人柯子婷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並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之用 。   2.然而:   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主觀的犯意以及客觀 的犯行為標準,只要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都是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如果是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也 是正犯;但如果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並且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則為幫助犯。   ⑵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給「老虎」使用後,被用來作 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是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者是處理、提領帳戶內 款項的人,被告的客觀行為只有涉及人頭帳戶的取得、交 付,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⑶又「老虎」透過被告取得的附表一所示帳戶,究竟是自己 使用,還是再交付給其他人使用,證據完全不明確,即便 被告與「老虎」存在「處理人頭帳戶」階段的主觀犯意聯 絡,但是不排除該階段還只是幫助犯意階段的可能性(各 自負幫助犯罪的責任),在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情況下,難以認為 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的共同正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共 同正犯,並非正確。   3.按照被告的供述,被告從頭到尾都是接觸「老虎」,卷內 缺乏「老虎」後續如何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的相關證據, 更無法排除「老虎」只是使用不同暱稱,親自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的可能性,客觀上「老虎」是否為集團性 犯罪的成員,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能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該 情事,都存在疑問。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 為本案的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檢察官 這部分的主張,也沒有道理。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四。 (二)應該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 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 刑範圍。   3.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 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 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 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 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 制法)。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2次修正後結果,適用要件都變 得更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 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 (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 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及罪數問題: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給「老虎」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又證人薛訓瑜的帳戶 被拿來對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6次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主觀上知道證人柯子婷分別向證人黃珮瑄、薛訓瑜 取得帳戶使用,2次幫助行為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   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為檢察官移送併辦的 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70號),與檢 察官起訴的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存在裁 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 訴效力所及)。   六、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七、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協助他 人以支付對價方式收取人頭帳戶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 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 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上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於審理說 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大 約3,000元,與母親及1個小孩同住,要負擔家中開銷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各次幫助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總額,未 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 此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八、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二所示之人受 詐欺後匯出的款項),都被不詳之人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而 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 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透過證人柯 子婷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施用以下詐術,致被害 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附表一所示 帳戶: (一)向被害人黃珮瑄聲稱是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語; (二)證人柯子婷使用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限時動 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致告訴人薛訓瑜瀏覽後陷於 錯誤。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的指證: (一)被害人黃珮瑄於警詢、偵查證稱:柯子婷說要投資虛擬貨 幣,保證是合法的投資,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我想說 柯子婷是現實中的朋友,不會騙我,所以我就將帳戶交給 柯子婷等語(偵緝卷第65頁、第101頁)。 (二)告訴人薛訓瑜則於警詢證稱:我在Instagram看到限時動 態後與柯子婷聯絡,柯子婷說要把帳戶租給對方作虛擬貨 幣交易,保證合法安全,結果帳戶變成警示等語(偵2671 7卷第18頁至第19頁;北檢偵30634卷第17頁、第278頁至 第279頁)。 (三)不論是被害人黃珮瑄,或是告訴人薛訓瑜,都指證自己受 到證人柯子婷的詐騙,才會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證 人柯子婷使用。 二、然而: (一)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基於「租借帳戶」的目的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證人柯子婷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的故意:   1.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都是成年人,也擁有大學畢 業的智識程度(偵緝卷第57頁;偵26717卷第17頁),可 以認為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和被告一樣,對於金 融帳戶不應該隨便交付他人使用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 夠理解、判斷的。   2.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與證人柯子婷接觸時,都非 常清楚證人柯子婷是以支付對價的方式,向自己取得帳戶 使用(即所謂的「租借帳戶」),甚至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交付帳戶以後,確實分別拿到3萬5,000元的報 酬(偵緝卷第102頁;北檢偵30634卷第17頁)。   3.又被害人黃珮瑄與證人柯子婷只是一般的朋友,被害人黃 珮瑄一開始被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的時候,還記錯證人 柯子婷的名字(偵緝卷第65頁),告訴人薛訓瑜在交付帳 戶以前,則與證人柯子婷不認識(偵26717卷第20頁), 顯然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與證人柯子婷並不熟識 。再加以考慮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交付的帳戶幾 乎是沒有任何餘額的情形(偵緝卷第109頁;偵26717卷第 69頁),可以認為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對於證人 柯子婷也沒有任何具體信賴的關係。   4.證人柯子婷以支付對價的方式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 訓瑜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又證人柯子婷對於被害人黃珮 瑄、告訴人薛訓瑜來說,只是普通的朋友,也沒有進行確 實的查證,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肯定可以預見將 帳戶交付證人柯子婷使用,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 罪的發生,卻還是將帳戶交付給證人柯子婷使用,事後發 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果,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 瑜應該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那麼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是否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是存在疑問的。 (二)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司法實務向來認定交付帳戶的人主 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而法 院也是透過類似的推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如有罪 部分),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 準,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在本案中,搖身一變成 為詐欺、洗錢犯罪的被害人,將只是強入人於罪而已。又 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 只是因為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 ,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被害人 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而言已經是莫大的幸運,如果再搖 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因此要求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三)所以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於警詢、偵查自稱是被害人,便因此毫不懷疑 地認定這部分有詐欺、洗錢犯罪的產生。 (四)再者,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施用詐 術,也讓人懷疑:   1.證人柯子婷於警詢承認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 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取得帳戶(偵26717卷第10 頁),與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的證詞一致,但是 被告於審理供稱:我一直都是和柯子婷說帳戶要做博弈, 沒有跟柯子婷說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 第152頁),在被告、證人柯子婷各執一詞的情況下,不 排除是證人柯子婷自己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傳 遞錯誤訊息的可能性。   2.此外,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交付帳戶的主要目的 是為獲得報酬,而被告也確實將來自「老虎」的酬勞交給 證人柯子婷,由證人柯子婷負責分配給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本院卷第152頁),這樣的情況下,是否能 認為被告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施用詐術,也足 以讓人懷疑。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交付人頭帳戶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 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客觀 上是否屬於詐欺、洗錢犯罪的被害人,以及是否有被被告施 用詐術,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交付方法 主文 1 黃珮瑄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瑄中信帳戶】 柯子婷向黃珮瑄表示需要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向黃珮瑄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康勝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薛訓瑜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訓瑜新光帳戶】 柯子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發表限時動態,向薛訓瑜表示:「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再以3萬5,000元代價向薛訓瑜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康勝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林湲霏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底,使用LINE暱稱「陳文豪」、「助教-張慧靜」、「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操作「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 25萬700元 黃珮瑄中信帳戶 2 蘇碧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使用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向蘇碧玉佯稱:可操作幣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 1萬元 薛訓瑜新光帳戶 3 王雅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8日,使用LINE暱稱「投資小天地」,向王雅芳及同事何詩雯佯稱:可網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 10萬元 111年8月2日14時50分 5萬元 4 林美貞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0日13時33分,使用LINE暱稱「卡爾」、「金御娛樂城」、「波特商行」,向林美貞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 3萬元 5 張惠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4日13時54分,使用LINE暱稱「卡爾」、「金御娛樂城」,向張惠芬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2萬2,000元 6 陳廣澔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8時55分,使用8591平臺及LINE,向陳廣澔佯稱:買賣交易平臺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鎖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 1萬1元 7 蔡閔先 【移送併辦】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17時14分,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及LINE暱稱「Dora朵拉」,向蔡閔先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52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6時53分 5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湲霏) 林湲霏於警詢證詞 偵緝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報案資料 偵緝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8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蘇碧玉) 蘇碧玉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35頁至第36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23頁 投資網站擷圖 北檢偵30634卷第189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90頁至第193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9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王雅芳) 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21頁至第28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41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林美貞) 林美貞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41頁至第42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1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77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張惠芬) 張惠芬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43頁至第47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存摺封面影本 北檢偵30634卷第163頁 匯款紀錄 本院卷第72頁 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廣澔) 陳廣澔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37頁至第40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 存摺封面影本 北檢偵30634卷第117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買賣平臺擷圖 北檢偵30634卷第126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26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蔡閔先) 蔡閔先於警詢證詞 北檢偵30634卷第83頁至第88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7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97頁至第105頁 帳戶資料 張家豪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黃珮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8頁至第117頁 薛訓瑜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6717卷第67頁至第70頁;北檢偵30634卷第73頁 附表四(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PCDM-114-金訴-423-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謝尊翔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原告於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匯款 21萬205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將之轉帳至約定 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 失21萬20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目明細資料 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提供己所有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遭詐騙之金額21萬20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31

CPEV-114-竹北簡-116-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提領」後補 充「、轉帳一空」之記載、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2所載 「3月間」更正為「1月間」、編號5所載「113年1月間」更 正為「112年12月間」;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與『陳曉新』、『 張瑞鵬』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並補充「被告范庭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 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 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合計逾37萬元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6號   被   告 范庭豪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 某日,將其母親周捥瑩(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郵局帳 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稱於113年3月間,將本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友人經營服飾用,後來得知友人拿來從事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 3 被告與「陳曉新」、「張瑞鵬」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另自陳將周捥瑩另一個 上海銀行帳戶,連同本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惟此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已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林邦正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7日 20時43分許 113年3月7日 20時45分許 6500元 1萬55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2 莊鳳珠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8日 13時15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存款憑條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3 馬禹芝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畫面1份 4 蘇秋慧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5 莊佳惠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8時38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LINE對話紀錄1份、投資APP頁面1份 6 劉文琦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無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6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1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鄭坤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以縱然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 月20日以本案門號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mccabelewi0577 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旋即以該旋轉拍賣帳號於網路上 ,冒充買家對張雨宸佯稱,付款過程中其帳號遭凍結,需操 作認證方能解除云云,致張雨宸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指定帳戶內,旋遭提 領及轉匯一空。嗣張雨宸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雨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惟辯稱:我申辦的門號拿 來做遊戲使用,我沒有給任何人,我工作期間遺失,導致門 號不見,所以說我把門號交給別人構成幫助犯罪,我沒做過 這種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只有申請1支台灣大哥大的旅遊預付卡 門號,申請門號的目的是要玩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因為 當時這個遊戲有推出活動,如果老玩家邀請新玩家加入遊戲 ,可以獲得遊戲裡包,我為了要領取這個遊戲裡包,才會申 請這個預付卡門號來註冊1個新的「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 語。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112年11月分只有新申辦1個 門號時,仍答稱是的,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始供稱不知道 是幾個門號,被告在該月份至少申辦14個門號,確實有申辦 超過10個門號,確實都已遺失。是以,被告明知道自己申辦 了超過14個預付卡門號,卻在警詢及偵訊的一開始辯稱只有 申辦1個門號,非要等到檢察事務官提示他台灣大哥大查詢 資料,告知被告至少申辦了14個門號後,被告始坦承自己確 實有申辦了10餘個預付卡門號,顯見被告對於自己申辦門號 的數量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㈡被告供稱,自己是為了玩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為了領取 老玩家邀請新玩家的遊戲裡包,才會去申請預付卡,準備用 來註冊遊戲新帳號,完成老玩家邀請新玩家的遊戲裡包領取 任務。然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平均 多久上線一次?)每天上線。至少2、3天會上線一次」、「 (問:你幾乎每天上線,你的卡片遺失怎麼會不知情?)我 在工作,我把卡片放著,等我要使用時,發現卡片不見」、 「(問:你何時發現卡片不見?大概我要玩遊戲的2、3天」 等語。被告辯稱,申請門號的目的就是為了玩遊戲註冊新帳 號,以便領取遊戲禮包,且被告自己供稱,幾乎每天都會上 線,最少也是2、3天上線1次,怎麼會不知道自己申辦的電 信門號預付卡遺失了,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㈢再者,電信門號預付卡的申辦並不是免費的,被告必須先支 付一定的成本,才能夠申辦門號預付卡。依據檢察官偵查中 所函詢的資料,被告除了原本使用的門號外,還申辦了15個 預付卡,分別在112年11月12日申辦5支、同月18日申辦5 支 、同月24日又申辦5支,總共辦了15個電話門號,被告支付 不少的購買成本,申辦了15支電信預付卡門號,卻全部都遺 失,實在令人難以相信。更何況,被告是先後分3次,每次 申辦5支電信門號預付卡,倘被告真的像他自己所說的,是 申辦後2、3天發現遺失,又怎麼會一再申辦,再一再遺失呢 ?一般人第一次遺失東西後,若真的有需要而再次去申辦, 一定會特別小心,以避免再次遺失,豈會如被告一而再,再 而三的遺失申辦的電信門號預付卡,被告所辯顯非真實。  ㈣末查,被告辯稱為了註冊線上遊戲新帳號,才去申辦電信號 預付卡,但實際上被告所申辦的電信門號預付卡都沒有用來 註冊他所說的遊戲帳號,顯見被告所謂註冊遊戲帳號才去申 辦電信門號預付卡並非真實。被告另辯稱,所申辦的電信門 號預付卡全部遺失,但依據檢察官函查資料,被告分3次每 次各申辦5支電信門號預付卡,怎麼會全部都遺失呢,顯不 合理。而本案門號經詐騙集團成員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 mccabelewi0577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用以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騙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 ,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電信門號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 來詐騙告訴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電信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濫用其電信門 號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 公司申請停用,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電信門號作為犯罪工 具,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電信門號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停用,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電信門號,當不至於以該 電信門號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電信門號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 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電信門號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電信 門號之人即被告親自將電信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電信門號之管道,是被告確有 將本案電信門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電信門 號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電信公司 申請多數電信門號使用,且因申請電信門號時需提出個人身 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 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 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 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電信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 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 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電信門號時係成年人,且 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之工作 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 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電信 門號時,既已預見電信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 ,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電信門號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電信門號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門號資以助力 ,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交付自己所申辦的電信門號,用以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 「mccabelewi0577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詐 騙受有經濟損失,且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設詞狡辯,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物流業,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 需撫養父母,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元)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張雨宸 112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 4998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管仲) 張雨宸 同日13時18分許 49989 同上 張雨宸 同日13時33分許 49985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如瑩) 張雨宸 同日13時36分許 49985 同上

2025-03-28

TNDM-114-易-226-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妤 法扶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天妤於民國113年4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卜副理」」、「梁 育仁」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匯入詐騙所得款 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林天妤即與「李家銘」、「卜副理 」、「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天妤於113年4月16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 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由林天妤依「卜副理」之 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所得現金交 付「梁育仁」,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林天妤因 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因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 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妤於警詢(偵卷第11至15頁)、偵 訊(偵卷第147至1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 10、114、121至12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卷頁 所在」欄所示之證據、「梁育仁」之收水車手照片(偵卷第1 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 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符合該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與「李 家銘」、「卜副理」、「梁育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顯見被告、「李家銘」、「卜副理」、「梁育仁」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足證本案 確係有3 人以上參與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對此亦 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 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並已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4位被害人匯款,顯見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再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騙術,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由被告依「卜副理」指示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 騙所得款項後,交付「梁育仁」,再層轉上繳集團。足證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集團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2,僅條次變更)。惟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上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本案被告已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旨在供其後續提 領本案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為其分工行為之一部,依上開 說明,即無再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李家銘」、「卜副理」、「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各先後提領 多次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犯行後,或因被害人陸 續匯款,或因每次提領額度受限,致陸陸續提領,應均僅分 別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是被告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被告提領上繳集團,掩飾、隱匿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不同,各 具獨立性,應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予以分論 併罰如附表二所示。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偵 卷第11至15、147至1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卷第110、114、121至124頁)。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關被害 人呂秀珍共匯款43萬9,600元部分,因為「卜副理」有向我 稱其中的600元讓我當車馬費,所以當天113年4月16日,雖 然有領取43萬9,600元出來,但交付給「梁育仁」時,僅交 付43萬9,000元,剩下的600元一直還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1 4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卜副理」說我幫他跑,可 以有600元的車馬費,可以從提領款項中的600 元當作車馬 費,現在600元還在我這,我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123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且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4號收據1 份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態未如 一般常人,被告也希望可以和告訴人和解,但是迫於經濟條 件無法賠償,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 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所提被告之身心狀況(持續 性情感疾患、雙極疾患)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 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被告 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尚屬罪刑相當,已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至於被告身心狀況應於量刑時再予審酌。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非但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 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 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居於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得之報酬僅有600元 (詳後述);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 度,患有持續性情感疾患、雙極疾患(參見被告提出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從事銷售業,月收入約2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且係於113 年4 月16日所犯,犯罪時間緊接,被告各次 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已交付「梁育仁 」,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提領、交付之前揭款項,雖屬本案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 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 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業 已說明如前,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呂秀珍 (提告) 假買賣 113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43萬 9,6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1時37至5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 30萬1,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600元 總計 43萬9,600元 1、113年4月16日呂秀珍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2、呂秀珍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51頁) 3、呂秀珍匯款單據(偵卷第33頁) 4、呂秀珍LINE對話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 5、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6、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7、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0頁) 2 鄭素貞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0時31分許 4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2時39至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 33萬7,000元 10萬元 4萬3,000元 總計 48萬元 1、113年4月18日鄭素貞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6頁) 2、鄭素貞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頁) 3、鄭素貞匯款單據(偵卷第57頁)  4、鄭素貞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0至62頁)  5、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6、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7、台北富邦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2頁) 3 曾長松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6日 13時8、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後山埤站3號出口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 20萬元 1、113年4月18日曾長松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2、曾長松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8頁) 3、曾長松手機擷圖、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4、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5、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6、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15頁)  4 賴潤蘭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0時34分許 4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3時53分13時59分14時0分 14時1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34萬3,000元 5萬元 5萬元 3萬7,000元 總計 48萬元 1、113年4月21日賴潤蘭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4頁) 2、賴潤蘭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7頁) 3、113年4月21日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第85至93頁)  4、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5、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6、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28

SLDM-113-訴-1168-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水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水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水仙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人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 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順利取款,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下稱金訴字)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周○○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27至29頁、第61至6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金訴字院卷第33至39頁)、告訴 人提供之報案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1至75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 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即屬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其後帳戶被警示、凍結,詐欺集團成員未能 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受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固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惟該帳戶因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金訴字院卷第39頁),未能達到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 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周○○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45頁),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 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 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周○○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另名告訴人高○○經兩度安排移付調 解均未到庭),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17 號(下稱金簡字)院卷第69至70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周○○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 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另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字院卷 第37頁),依前揭說明,前開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因遭圈存,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字院卷第39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發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儲字第1140019546號函文暨附件 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7至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告訴人2人既已報 警處理,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 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以LINE向高○○佯稱:如欲優先查看出租房屋屋況,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 2萬4,000元(遭提領一空) 2 周○○(於本院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以LINE向周○○佯稱:如欲優先查看出租房屋屋況,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3分許 1萬5,000元 (未及提領,帳戶即遭警示,此筆款項業經郵局退回周○○) 附表二:緩刑負擔內容(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即被告潘水仙與告訴人周○○之調解筆錄內容(金簡字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潘水仙應給付告訴人周○○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起,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5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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