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余OO
相 對 人 楊OO
羅OO
羅OO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調解聲請費:
㈠聲請人余OO請求相對人楊OO、羅OO、羅OO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4年1月3日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之扶養
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
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4
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8.68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
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
序標的金額均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
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徵收調
解聲請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
㈢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1月24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