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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寶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貝寶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貝寶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桂林」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就所 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予以坦 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爰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 出,不僅侵害告訴人蘇香容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 卷第5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 犯行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 訴卷第4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交出,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8號   被   告 貝寶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寶源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仍 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 訊軟體LINE暱稱「桂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貝寶源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桂林」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桂林」於113年4月7日18 時36分許前某時,在全民槍彈遊戲中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 云,致蘇香容陷於錯誤,遂在上開遊戲中與「桂林」聯絡,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金購買遊戲帳號,蘇 香容並於113年4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6,000元至合庫帳戶 ,貝寶源復依「桂林」之指示,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 、同日18時46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1,000元, 再依「桂林」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無卡存款至「桂林」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蘇香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貝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桂林」匯款,並依「桂林」之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領出款項存入「桂林」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與「桂林」間僅係因線上遊戲而認識,被告不知「桂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雙方亦未曾見面事實。 2 告訴人蘇香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遂匯款6,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1,000元之事實。 3.被告之租金補貼已於113年4月3日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並旋將該補助提領殆盡,而於本案案發時,合庫帳戶內幾無任何存款,且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即申請變更領取租金補貼之金融帳戶,被告仍有取得113年5月起之租金補貼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4 1.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3年10月8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30002945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227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30115758號函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撥款紀錄、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桂林」指示而提領其合庫帳戶內款項 ,並欲代「桂林」購買遊戲點數等語,然被告並未留存任何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桂林」當時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因 「桂林」將伊封鎖,伊遂刪除對話紀錄等語之事實,是被告 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再觀諸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 分別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 帳戶提領5,000元、1,000元,是被告雖稱欲為「桂林」代購 遊戲點數,卻未一次將代購遊戲點數之款項領出,反而於相 近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桂林」匯入之款項,顯然與常情 有違,自難認被告確係為「桂林」代購遊戲點數而領款,是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 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桂林」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12-2025031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瑜玲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瑜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瑜玲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均承認而不爭執,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都不上訴(本院卷第65-66、86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沒收 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全 額賠償完畢,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深感懊悔並積極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任意 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陳桃、李汶娣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 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 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告訴人李汶娣調解成立(參原審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卷第93-94頁),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金訴卷 第19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腳踏車工 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狀 況勉持(參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提出其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且分別給付陳桃14萬4000元 、李汶娣12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被 告與陳桃113年11月15日之和解書、匯款證明即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13-14、1 5、17、21、4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陳桃和解之成立及將款 項給付陳桃、李汶娣完畢等情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 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案被告 所造成法益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於上訴後所陳之相關資料 ,也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 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且分別給付陳桃14萬4 000元、李汶娣12萬元完畢,告訴人2人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深有悔意,併考量其經 濟及家庭狀況,綜合上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瑜玲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瑜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法「LINE暱稱『張美婷妍』」應更正 為「LINE暱稱『張美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李汶娣、陳桃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陳桃遭詐騙之 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告訴人李汶娣調解成立(參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3-94頁),兼衡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 卷第19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腳踏車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陳桃調解成立,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 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 第2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莊瑜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瑜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20 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 以交友軟體「OMI」(下稱OMI)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瑜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李汶娣及陳桃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李汶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李汶娣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桃提供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莊瑜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 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 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 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 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 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 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 ;對方交友軟體上名字為陳志偉或陳志文,伊不知道對方聯 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見過該網友,對方也沒有告知何時會 返還金融卡;之前工作不曾須要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只要影印存摺;交付當日就無法予對方聯繫 ;對方要求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是為匯薪資給伊;對方表示找工作就須要辦理 約定轉帳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國中畢業,從17歲開始工作,從事工廠 作業員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 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 能,而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辯稱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兼職薪資轉帳之用,因手機毀損,伊與 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云云,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縱認被告所述應徵兼職工作屬實,然被告自陳 之前任職公司以提供存摺影本供薪資轉帳,是被告之前受僱 公司既然係以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其當然清楚並無 將薪資轉帳帳戶提供交付予雇主的必要,否則將造成自己無 法使用匯入帳戶內薪資的窘境,則被告辯稱係應徵兼職工作 ,而將上開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出,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云云,顯與薪資轉帳帳戶係由員工 自行保管使用之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二)再者,依據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地址,交付金融卡方地點並 非公司或寄送至公司,顯見被告所辯稱之求職過程,與一般 應徵工作人員會詳細確認雇主名稱、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 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均不相符。被告在意識到該公司各項 資訊不明與一般招聘工作之模式不合之情況下,未為任何查 證行為,又被告供稱其與對方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恣意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 預見。又被告在與對方並無建立任何信任關係及查證對方公 司確切資訊,實無法控制網友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 或掩飾、隱匿何種犯罪所得,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但 其對網友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並藉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後果,並非無 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銀行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且交付當日已無法聯繫該網 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與洗錢不法犯罪一事, 抱持「縱令上開銀行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使用亦 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汶娣 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投資賺錢之訊息,適告訴人李汶娣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向告訴人李汶娣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汶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 60萬1853元 2 陳桃 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可領取投資書籍之廣告,適告訴人陳桃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美婷妍」向告訴人陳桃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31分許 72萬1857元

2025-03-18

TCDM-113-金簡上-15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承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扣 案物取得之合法性、同一性、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等重要事 項有所爭執,且客觀上究竟運輸之違禁物種類、數量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共犯主觀認知、犯罪分工,同時影響成立之罪 名量刑,不能排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本 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現今通訊軟體與聯繫管道發達,依 刑事訴訟法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無法避免 被告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 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具保手續,無 逃亡或串證之具體事證,原裁定僅以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繼續羈押被告,顯屬臆測。其 次,被告遭羈押以來,配合偵審程序,有固定住所與工作, 顯無逃亡之虞,以電子監控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 分,足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再者,被告已提出具體之 具保方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予 以延長羈押,顯屬違法,原裁定延長羈押理由不充分,羈押 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撤銷原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㊂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 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邱偉坪 共同參與運輸制式手槍犯行,被告與葉子賢先前往包裹寄送 地即基隆瑞昌車業巡視有無檢、警埋伏,嗣駕車載送葉子賢 前往基隆瑞昌車業,會同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被告在 葉子賢與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時,在附近把風警戒,並 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依原起訴書所載及證據資 料及說明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 4號、第5005號、第5006號、第5007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6月7日偵訊供稱:我不知道運輸的東西是什麼,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們處理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5006 號卷,第72頁);於113年7月30日偵訊供稱:我否認運輸槍 砲,我不知道他們在運送槍砲,一開始我覺得是單純載人, 最後一天被警察抓之前,就是6月5日載人那趟,我覺得有點 怪,就是他們的反應以及他們要我拍攝周遭影像,讓我覺得 不太正常,我是做完之後,事後想起來覺得不妥等語(見偵 字第5006號卷,第112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0月4日訊問 時供稱:我在偵查中已經坦承自己在本案中所涉犯的犯行與 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罪名我均承認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66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供稱:謝元淳通知我開車載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 ,我有懷疑過要做非法的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76 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認罪 ,惟探究被告其餘供述之真意,其對於載送葉子賢至基隆瑞 昌車業及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等行為是否與運輸制式手槍 有關,仍有爭執,難認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事前知悉 謝元淳等人運輸槍枝犯罪之計畫,抑或如其所辯係事後回想 始察覺有異,均待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方能釐清;若任被 告開釋在外,自無法排除有勾串共犯以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況本件謝元淳計畫運輸之制式 手槍數量高達16把,數量極為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 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調查釐清,為期相關證據不受勾串污染 ,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目前 為防免被告串證之唯一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並輔以遵守事項等方式替代。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抗-57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彭兆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兆綸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邱國彰於112年9月間某日,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彭兆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 本件起訴、審理範圍)。邱國彰、彭兆綸與「金匯國際」等 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起,假冒「板橋戶政務所科 長張國信」之名義,致電予吳芳嬌,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 人偽造云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員警吳志強」之名義,致電予吳芳 嬌,訛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而涉嫌洗錢、擄人勒贖等案件 ,需配合林漢強主任檢察官辦案,並提供其金融卡、金飾予 政府機關保管,否則將逕行拘提云云,並傳送「台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 錄予吳芳嬌,致吳芳嬌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3張及金飾7件(共2兩)(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0分許 交付本案物品。邱國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自新竹縣搭乘高鐵至臺灣高鐵臺中站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 市霧峰區新厝路300巷周遭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搭乘 彭兆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南柳福德正神廟旁,向吳芳 嬌收取本案物品,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吳芳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及吳芳嬌。嗣邱國彰搭乘彭兆綸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 ,並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物品交付予彭兆綸,彭兆綸將邱國 彰載至臺中市某處下車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徐嘉 敏至桃園市某處,將3張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彭兆綸再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徐嘉敏,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17分後某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金瑞玉銀 樓,由徐嘉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金飾,並 將所得款項交付予彭兆綸,復由彭兆綸放置上開款項於上開 銀樓對面變電箱之夾縫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芳嬌所有之提款卡 3張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吳芳嬌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邱國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邱國彰、彭兆綸(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9、201至204頁,本院 卷第62至63、214頁;偵卷第43至47、259至260頁,本院卷 第63、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徐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3至63、93至97、183至184、258至25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輛之路口監視器比對車行紀錄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警察吳志強 之工作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與「張國信」及「吳志強」之通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照片、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設之霧峰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之雙向 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金瑞玉銀樓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金融電子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65 至91、103至135、155、211至247、263至26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讓113蒞12250字第113915 0192號函暨所附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 果、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ATM服務據點及中華民 國農會信用部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在卷可佐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其 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邱 國彰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是其等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邱國彰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 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邱國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彭兆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邱國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補充被告邱國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邱國彰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9、205 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親自或夥同共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國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彭兆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國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與另案共獲得2萬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215頁),堪認被告邱國彰 本案與另案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邱國彰已於另 案繳交6,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於114年2月24日自動繳交其 剩餘犯罪所得1萬3,500元予本院等情,有本院另案之裁判、 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 3至272、281至282頁),應認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兆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方說完成後才要給我報 酬,後來對方說沒有完成,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3、30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彭 兆綸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邱國彰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被告邱國彰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被告邱國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 兆綸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等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邱國彰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邱國彰辯稱其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國彰之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邱國彰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 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 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邱國彰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30萬7,000元及金飾 7件之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 告邱國彰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 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並以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國 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彭兆綸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 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 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2人均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邱國彰已依調解條件賠償4萬5,000元 ,尚餘31萬5,000元需分期履行,被告彭兆綸則約定其於116 年11月起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311號、第331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275頁);兼衡被告邱國彰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 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彭 兆綸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 入4萬5,000元至5萬3,000元,妻子懷孕中,家中無需由其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16、3 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2人從事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30萬7,000元及金飾7件 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被告邱國彰因本案與另案 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被告彭兆綸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 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國彰固因本案與另案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惟 衡諸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且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尚餘31萬5,000元需分期履 行等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邱國彰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彭兆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 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兆綸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係被 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2人因 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物業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邱國彰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物品交付予被告彭兆綸,嗣 被告彭兆綸將3張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將金飾售出所得之款項放置於金瑞玉銀樓對面變電箱之夾縫 間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113年度院保字第2626號): 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林漢強」私章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 ②112年10月12日 ③112年10月13日 ④112年10月13日 ⑤112年10月16日 ⑥112年10月16日 ⑦112年10月16日 ⑧112年10月16日 ⑨112年10月16日 ⑩112年10月16日 ⑪112年10月17日 ⑫112年10月17日 ⑬112年10月18日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9萬元 ⑨10萬元 ⑩9萬元 ⑪10萬元 ⑫9萬元 ⑬10萬元 ①②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③④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大樹店 ⑤⑥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⑦⑧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開南店 ⑨⑩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大樹店 ⑪⑫ 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平鎮富寶店 ⑬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桃園鼎聖店 2 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3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總計 130萬7,000元

2025-03-17

TCDM-113-金訴-3272-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吳尚謙 林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侯喻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振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第31032號、第515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被 告等5人與告訴人前經本院訂於114年3月10日下午3時進行調 解,後因告訴人時間不能配合而改至同年月14日下午2點進 行調解,因本股尚未取得調解相關文件以了解調解結果,故 為充分審酌被告等5人調解情形及賠償告訴人與否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 依上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3-金訴-2445-202503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吉宙 年籍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鄭瑞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羅吉宙以被告鄭瑞琦涉犯傷害等罪嫌,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1183、32673號),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有理由而發回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 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並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 97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3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 四、查本案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 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另補 充如下:  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 、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 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 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 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 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 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 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 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 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 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 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 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 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 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查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交談時,2人係停留於新生 街148巷與新生街交岔路口處之騎樓邊,並未占用到網狀線 或停擋於道路間,當時車流量亦不甚多,偶有幾台機車、汽 車行經,亦無遲滯即均可順利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當時案 發地點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 自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見被告站 立該處與聲請人交談,並無造成其他往來之車輛可能因此無 法順利通行或交通秩序因此紊亂、癱瘓之危險,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單純站立於案發地點路旁與聲請人交談 之行為,已達到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94巷口,遇到被告,用很凶狠的眼神 走到我前方,用他的手把我戴的帽子撥到地上,並說:「我 想要原諒你都沒辦法」,我覺得對方原本要打我,但因為海 產外送前面有7、8個外送員在場,才沒有對我動手,事後他 自行走路離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天我要去吃 早餐,被告要去倒廚餘時看到我,又撥我帽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1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 且當日聲請人並未立即報案或錄音錄影,故中和分局員警僅 有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以提供一節,有113年9月28日 中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48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然自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以及聲請人手機中照片之翻拍畫面觀之,並無從 看出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阻擋其離去、跟追、拉扯之行 為,此有聲請人手機翻拍照片3張、113年4月14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即翻拍照片4張可證(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 是此部分既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要 難逕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 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 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 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 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 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 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 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係騎乘腳踏車,被告 則係徒步奔跑於聲請人腳踏車左側,並有觸碰聲請人左肩, 然被告並未以大力拉扯、推擠或其他可能造成聲請人受傷之 高強度強暴、脅迫行為迫使聲請人不得不停下,且聲請人於 煞停腳踏車後,仍可與被告交談將近2分鐘,期間被告亦並 未有何阻止聲請人任意離去之行為,而後聲請人亦係自行騎 乘腳踏車自案發地點離去乙節,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自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縱使有觸碰聲請人,並使聲請人停下交 談,然其並未以可能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損害或 直接控制聲請人行動之方式為之,且2人交談之期間不長, 縱使被告所為造成聲請人之困擾,亦難認已達於社會常情所 不能容忍之程度。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意旨及原告訴意旨雖稱113年4月14日被告曾阻擋聲請人 離去,並有跟追、拉扯之行為,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 請人之指訴,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5頁),然依照聲 請人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僅係單純1次將聲請人之帽 子撥到地上(見偵二卷第3頁),其行為單一,亦可想見持 續時間應極為短暫,難以遽認已嚴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影響社會運作,依照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揮撥聲請人帽子之 行為並不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 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 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 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 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 恐嚇罪。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說:「你年紀大了,報好 康給我,你怎麼叫警察去衝」;當時他還有說:「你可以報 警,我有認識很多人,不怕你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 ),自上開言語觀之,至多僅可解讀為被告質問聲請人為何 去報警,並表示對於聲請人報警不會感到畏懼,然無從得出 被告意在對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 為具體之惡害告知。況113年4月12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無錄得現場聲音,且自聲請人離去時,並無受傷、驚 惶逃離之情,於被告與聲請人交談之過程中,來往路人從未 停下或駐足觀看站立於路旁之2人乙節,有本院勘驗案發當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自上開現場情況觀之,亦難認被告確時有在公開場合為聲請 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至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然上開行為倘並未輔以 言語、其他舉動,而足以具體傳達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之意思,即非屬刑法上所 謂「恐嚇」之行為;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與被告並無嫌 係糾紛,也從不認識(見偵二卷第3頁),被告與聲請人既 素不相識,亦無從以過往之相處經驗,或本案發生之緣由推 知被告所為確係在表達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揮撥聲請 人帽子之行為,縱使造成聲請人主觀上有畏怖之感,亦與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不符。  ㈣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⒈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從未有何毆打聲請人 臉部、拉扯聲請人使聲請人跌倒而受有右手肘關節擦傷之傷 害等行為,聲請人當天亦係自行走回腳踏車處,並騎乘腳踏 車離去一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 足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時先 稱:對方拉住我披在身上的外套,造成我跌落腳踏車,且不 斷打我巴掌,但我並無明顯傷勢,所以沒有去醫院驗傷等語 (見偵一卷第4至5頁),於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對方打我 臉的時候,是沒有受傷,但我被他拉扯到地上的時候,我的 右手肘關節處有擦傷,我當時並沒有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於偵訊時則又稱:我遭被告打巴 掌之後並未拍照,且看不出來有傷勢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顯然聲請人就是否確時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一事,前 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況聲請人已自承無法看出傷勢,也 並未至醫院檢傷或拍照,與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相符(見偵一卷第27頁),顯然聲請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亦 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難以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同日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被告亦無何毆打聲請人之舉措 乙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亦無從確知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 辱稱:「你媽給狗幹」一語或在公共場所打聲請人巴掌之行 為,而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113年4月12日部分之說明與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有所不符,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就相關 事證調查有所缺漏云云,惟聲請意旨從未具體指明二者有何 不符之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已敘明被告確有從聲請 人後方追趕,2人並停下交談之經過,期間被告並未有拉扯 、傷害聲請人或公然侮辱之行為,當時2人僅係站立路旁交 談,時間不長,案發地點車輛亦非龐大等案發經過及現場情 形;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㈠則敘及被告確實有跟追、以手觸 及聲請人身體左側,然2人穿越路口時間短暫,交談之經過 亦未見被告有毆打、拉扯或故意擋道阻行之情狀,且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無從看出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追打、攔停行為 ,或聲請人有前往附近彩券行求助之情形,有上開2份書類 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7至28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097號卷第45至46頁),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 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何內容不符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另稱駁回再議處分先稱可見被告右手提籃,有於聲 請人騎乘腳踏車穿越路口時,跟追、續而以手觸及聲請人身 體左側,然又稱未見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不斷往聲請人頭、臉 處揮打、拉扯,二者顯有矛盾云云。惟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 之情形並無互相衝突而不可能同時併存之情形,且上開記載 既係依照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實際錄得之情形所為,即 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 時詳述案發經過,亦經聲請人所稱案發地點附近彩券行之員 工證稱:當天並未看到過程,外出時也並未見到騎腳踏車之 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經 查詢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附卷(見偵一卷第27頁),堪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案可能存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詳為調查審酌,亦無聲請意旨所指證據漏未調查之 違誤。  ㈢聲請意旨又稱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中並未說明113年4月14日 被告有無惡意阻擋聲請人行進、恫嚇聲請人,有證據漏未調 查之違誤云云。惟查,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㈡之理由已有提 及阻擋聲請人行進部分並不構成強制、恐嚇、公共危險之認 定理由,而就被告是否確有對聲請人稱:「想要原諒你都沒 辦法」等語,本無從證明,縱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詞,亦不 構成恐嚇一情,已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於茲不贅。  ㈣再者,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中提及車流量多寡,僅係在以 現場情狀,推論被告當下之行為是否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 性以及是否確實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虞,僅係闡述該法律 認定之重要判斷因子,並非與強制罪、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 件毫無關聯。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顯然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公共危險、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自-181-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徐淑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且無 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以免徒增自己財產遭他人 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 提領及轉交他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 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淑文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將其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3年6 月4日15時許,以市內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美月,並 以「假冒兒子急需借錢」之方式訛詐沈美月,致沈美月陷於 錯誤,委託其妹蔣沈美花於113年6月5日10時4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8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再由徐淑文依「Arm and李」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至5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臨櫃提領35萬,及在該址 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1萬6千元,並依指示至上址郵局 對面將所提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沈美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淑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書、被告與「林專員」、「Juan Chen」、「Armand李」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專員」、「Juan Chen」、「Arm and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代為提領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 之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 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48萬6千元調解成立並 給付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4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部分款項,頗見悔 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 僥倖,防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 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645-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黃如祥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廖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8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右 轉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駛入來車道 ,不慎碰撞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謝明龍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適搭乘 系爭機車之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 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並聲明請求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所提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中祥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冠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永信皮膚 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揚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乘車證明、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請假卡,及鴻 誠塑膠行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890元等 詞,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然查,經核對相關診斷證明書,僅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650元)及中祥醫院(180元)之醫療支出,所治 療部位均為原告左膝部、左大腿及左小腿,與本院刑事判決 所認原告受傷情形相符,得以認定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830元,自屬因系爭事故所 致之必要支出;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冠宏骨科診所(660元) 、永信皮膚科診所(14,300元)及揚銘中醫診所(2,100元 )等醫療費用,僅能證明原告曾前往就診,惟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治療內容與系爭事故所致 傷勢之關聯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其為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必要支出;惟被告對原告所請醫療費用中之2,210元 部分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2 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往返醫院治療,其所支出交通費用,當 屬系爭事故所致所生增加之必要支出,惟此交通費用應僅限 於往返醫療治療期日為限。復審諸原告所提附表編號2「證 據資料」欄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其中112年2月9日乘車費 用220元、112年3月18日乘車費用315元(見本院卷第109、1 13頁),與上開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醫療費用 單據所載日期互核相符,則該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 且必要,原告於此總計535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 雖於112年1月30日前往中祥醫院治療,有該日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雖另提出與上開日期 相同之乘車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其無法 證明何項支出與前往中祥醫院治療相關,本院自不能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認該日之交通費用當屬原告當日就診 所需;至其餘原告所提乘車證明,其乘車日期與醫療費用所 示日期均不相同,且原告未能提出其餘事證證明確與系爭事 故就診所需相關,難認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以535元之範圍為限,洵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致其於112年1月30日、同年1月31日、2 月1日至4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3日至18日、2月22日 至25日、3月2日、4月12日,共計20天,因無法工作而受有 預期之工作損失28,160元等詞,並提出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在職證明暨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115頁)。  ⑵然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職稱為作業員 、月薪27,000元,原告於112/1/30曾因車禍開始請病假至2/ 4,上班幾天後又請大概兩週的病假,但因後續的請假未提 供看診紀錄所以以事假計,1月份病假薪資減少900元、2月 份病假減少1,800元事假減少10,856元。」等情,有該公司1 13年12月4日函覆本院說明事項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是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 結果略以:「…病人黃如祥112年1月26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 為左膝部挫傷、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經傷口包 紮及止痛治療後於同日離院,而臨床上軟組織傷害可能造成 延遲疼痛症狀,且疼痛程度屬主觀感受,對病人之具體影響 將存有差異,惟其後即未再回診,故有關上開傷勢是否影響 病人從事特定工作,建議函詢後續診治之醫療機構較為妥適 。」等語,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1月13日長庚院土字第 113125017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對於上開 函詢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⑶是本院依前開事證,衡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為該年春節連續假日期間),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部挫傷 及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對於原告從事作業 員工作影響程度,佐以原告前開提出之就醫紀錄,本院認原 告於112年1月30日、2月9日確有因至中祥醫院就診,而有不 能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覆 可知原告日薪為450元,是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應為900元(計 算式:450元×2日=9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112年1月31日、2月1日至4日、2月10日 、2月13日至18日、2月22日至25日、3月2日、4月12日請假 期間之工作損失,因未能證明傷勢達到無法工作的程度,或 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於上開期間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損失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 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 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 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當時所 用之安全帽受有損失等語,為兩造均不爭執。參酌原告雖提 出鴻誠塑膠行收據所載品名安全帽、總價2,000元,惟原告 所使用之安全帽顯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 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購 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亦無無法 提出當初購買之相關證明,原告因而難以舉證證明此等物品 價值為何,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院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之安全帽係屬二手商品,又或涉及個人衛生,幾 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復參酌有廠牌之成人一般安全帽市場 價格,認原告請求安全帽毀損價格以700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2,345元(計算式:2,210+535+900+ 700+8,000=12,34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1 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345元 ,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之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7,890元。 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7頁)。 ②中祥醫院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01頁)。 ③冠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④永信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 ⑤揚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於所求金額2,210元內不爭執,其餘爭執;且原告所求後續醫美及保養費用未提出任何舉證。 2,210元。 2 交通費用。 3,590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10張(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原告未提供有搭乘交通工具之證明。 535元。 3 工作損失。 28,160元。 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張、員工請假卡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5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有不能工作之程度,故因無無法工作之損失。 900元。 4 財物損失。 2,000元。 鴻程塑膠行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5頁)。 請求依法折舊。 700元。 5 精神慰撫金。 92,000元。 請求過高,請依法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8,000元。 原告請求總計金額: 143,640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12,345元。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67-20250314-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芝瑾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芝瑾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 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 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起訴書於論罪欄固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惟被告就本案既已論以一般洗錢犯行, 即無再論以前揭罪名必要,併予指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載 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為其明確,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顯改過之誠,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㈡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1號   被   告 何芝瑾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芝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 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方,以此方式 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竹、王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芝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取得對方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未取得該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雅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4紙 證明告訴人蔡雅竹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柏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柏凱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何芝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伊要應徵「家庭代工」工 作,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對方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 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 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 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之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伊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家庭代工應 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時,被告尚且回應:「我也會怕是詐騙」等語,然仍未積極 查核本件家庭代工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為謀求職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 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 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 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雅竹 (提告) 112年11月23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雄獅旅遊客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雅竹,佯以系統誤設為VIP等級會員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許 ⑵112年11月23日18時24分許 ⑶112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 ⑷112年11月23日18時4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⑶9,987元 ⑷9,985元 2 王柏凱 (提告)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雄獅旅遊客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柏凱,佯以系統誤扣2萬元購物金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23日19時7分許 2萬9,987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蔡雅竹 住詳卷   被   告 何芝瑾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14 1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下 午2 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蔡雅竹   被 告 何芝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原告已將匯款帳戶告知被    告知悉)。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若被告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除就未履行之和解內容應履    行外,願另外給付新臺幣6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㈣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㈣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蔡雅竹                         被 告 何芝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5-03-13

TYDM-113-金簡-35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薏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於民國110 年7月23日書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 人簽名,並記載借款如數收訖之旨,然上訴人所述交付借款 之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且依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分別於 同年6月17日、19日、20日、21日及同年7月16日、20日各匯 款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5萬元、53萬元、65 萬元、15萬元,合計173萬元,惟系爭契約隻字未提,猶載 借款金額為500萬元、460萬元,合計960萬元,自難謂系爭 契約所載與事實相符,遽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契約之借款情 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附表二所示匯款係清償對上訴人負欠 之借款,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有交付上開借款,難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 餘借款481萬3,0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加計自111年 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年1月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萬元,及於121年2月給付1萬3, 000元,暨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 ,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1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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