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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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譚金鳳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左啓即龍鳳燒臘店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 原告)提起訴訟暨聲請勞動調解,應先依聲請勞動調解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 1,503元(計算式:延長工時工資24萬0,159元+特休未休工 資1萬3,937元+資遣費1萬1,85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7,460 元+勞健保自負額差額3萬8,090元=35萬1,503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原 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7

TCDV-114-勞補-111-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蔡承倉 被 告 柏慶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偉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4,35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萬7,553元+看護費用11萬7,600元+踝骨骨 折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薪資賠償45萬9,200元=81 萬4,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請被告 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說明就 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及如有調解意願,對調解委員之選任有 無意見等事項,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 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 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 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7

TCDV-114-勞補-103-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韋樺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華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0,011元 (計算式:工資104萬6,021元+代墊款3,990元=105萬0,011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如附表 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05萬4,182元(計算式:105萬0,011元+4,171元=1 05萬4,1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即屬之,此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190 元(計算式:1萬3,785元×2/3=9,19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712元(計算式:1萬3,902元-9,190元=4,7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0,011元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22日 (29/365) 5% 4,171元

2025-02-27

TCDV-114-勞補-85-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曾育琪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3717A0939)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63萬99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63萬996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 ,且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63萬996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3717A0939)為證,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之華 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6

TCDV-114-勞執-31-2025022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黃智隆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1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移 調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及113年11月15日 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118元,及其 中53萬1,1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3、34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人員 ,每月工資4萬2,000元。嗣伊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塔架廠中 之黑塔焊接門框作業時,發生右手受傷之職業災害(下稱10 9年事故),惟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僅能請病假且至多請假1個 月,伊僅得於109年9月23日至109年10月30日請病假後,隨 即於109年11月1日復工。惟伊當時因109年事故所受傷勢尚 在復健而無法從事焊接工作,被告遂表示如伊無法從事焊接 工作則需自請離職,伊在別無選擇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是否 尚有其他部門職缺,進而轉調至組裝部門擔任組裝人員,惟 伊於職務調動後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遭被告不當扣薪7, 000元。嗣伊於111年8月29日與同事搬運工作物品時,因工 作場地不平整,致伊踩到石頭滑倒受有左側手肘扭傷、左手 肘肌肉拉傷等傷勢(下稱111年事故或系爭傷勢),伊於事 故發生當日除隨即前往就醫外,通知被告前情,然被告卻仍 要求伊僅得請病假並限制其請假天數,更於告知伊如未復工 即需自請離職後,於伊仍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違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 4條規定請求因被告不當扣薪所致之工資差額23萬6,694元、 加班費差額3萬527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109年事故之醫療補償1萬2,300元及111年事故之醫療補償 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下稱勞健保費差額) 2萬6,0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3,872元 ,共55萬6,99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4萬3,118元,及其中53萬1,1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萬3,87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事故發生後,向伊反應因其手部網 球肘而無法舉重物,希望由原工作性質較粗重之「塔架焊接 組」調職至相對輕鬆之「塔架裝配組」,經兩造就工作內容 及工資異動為協商,並由原告提出薪資異動申請單後,伊即 依兩造合意於109年11月將原告調動至塔架裝配組工作。原 告之薪資調整乃因調職前後工作不同之差異所致,此皆為原 告申請調職時所得預見,原告自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且原告 亦受領調職後工資長達26個月之久,可見原告對調職後之薪 資結構亦表示同意,難謂原告係於非自願情形下遭伊調職。 況伊於原告調職滿3個月後即將原告之工資調整為4萬元,並 逐步調漲,故原告自未受有工資差額之損害。至有關原告依 111年事故所為請求部分,原告在其主張發生事故當日及翌 日均上足8小時班,已難認原告係在執行職務中受有系爭傷 勢,是原告主張111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並為醫療補償及工資 補償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於111年起,扣除其本應享 有之特休假及經伊同意之公假外,以各種理由請假而未服勞 務之天數多達36天,顯然低於其他勞工之出勤時數,且工作 表現不佳,經伊多次輔導及勸導仍未見改善後,伊始於111 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31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縱認111年事故屬職業災害,該時 亦已非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是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通知效力,自屬合法。況原告於經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後,更向伊請謀職假,嗣並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 告亦已同意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勞建保費差額及勞退金,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  ㈠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塔架焊接人員,每 月工資4萬2,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6月間曾發生右手受傷之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1萬2,30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109年11月1日起,原告職務調動為塔架裝配人員,工資調整 為3萬5,000元;110年2月1日起,工資調整為4萬2,000元。  ㈣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給付13萬707元之資遣費(含預告工資)。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不當扣薪及111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並據以 請求工資差額、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健保費差額、勞退 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 下:  ㈠109年11月之職務調動係經兩造協議之結果: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 ,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 災害,治療停止申請復職時,因停職之原因已消滅,雇主即 有同意勞工申請復職之義務,雇主如因勞工治療後之復原狀 況已不適任停職前之原工作,而欲調動勞工工作時,此屬勞 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勞動條件之變更,除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應 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辦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職務調動,未經其同意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9年之職務調動係經兩 造協商後之結果等語。經查,109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乙情, 且原告有於109年11月提出自「塔架焊接組」轉調至「塔架 裝配組」擔任組員之申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 異動銓敘表、109年11月之薪資/晉升/異動申請單(下稱異 動申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移調卷第49、51頁),觀諸異 動申請單記載:「手有舊傷無法舉重,故11月01日起調至塔 架裝配組」等內容,可知兩造確因原告該時之手部傷勢而為 工作內容之調整,原告固否認其有同意上開職務調動內容, 然參以原告既自陳係因需要工作始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部門職 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原告亦已於上開異動申請單 簽署確認,並自109年11月職務調動後至111年12月,長達2 年期間均從事調動後工作,而未見其有為任何反對或保留之 舉止,足認原告於109年11月所為之職務調動係經兩造合意 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職務調動後工資遭被告不當扣薪7,0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 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 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 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 續僱用該勞工。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 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109年職務調動所受調整之工資項目,109年11月之 異動申請單記載:「原薪資$42,000;異動後薪資$35,000」 、「薪資比照裝配新人,待試用期滿後再評估調薪。年齡給 16,560+伙食津貼1,800+職能給16,140+全勤給500元=35,000 」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51頁),嗣110年2月之薪資職稱 異動銓敘表、異動申請單則記載:「於2020年11月1日調任 到塔架裝配組後,已經滿3個月試用期,薪資調整為NTD40,0 00元」、「年齡給16,560+伙食津貼1,800+職能給21,140+全 勤給500元=40,000」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53、55頁), 可知被告於職務調動後因工作內容差異所為之工資調整為2, 000元(計算式42,000-40,000=2,000),至其餘5,000元則 係被告於原告職務調動後,以比照新人試用期為由而予調降 ,此節應堪認定。茲就被告所為前開工資調整,說明如下:  ⑴因職務內容差異而調降工資部分:   查原告於109事故前係擔任焊接人員,於109年事故後因原告 手部受有傷勢之故,始經原告提出申請並由兩造協議後調整 職務內容為塔架裝配組人員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足認原告 職務調動後之工作內容係經兩造評估原告該時傷勢復原情形 ,始將原告調動至較焊接工作更利於傷勢恢復之裝配組工作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勞動契約既係以「勞務給付」與「工 資給付」為對價之雙務契約,則被告因原告於職務調後工作 內容及勞務提供種類之差異而減少該部分勞務給付之對價即 2,000元部分(計算式:職務調動前工資42,000元-職務調動 後非試用期員工應領工資40,000元=2,000元),即難謂屬違 法減薪,而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此 部分工資係遭不當扣薪云云,難認可採。  ⑵因試用期而調降之工資部分:  ①被告辯稱因職務調動所為之工資調整,於試用期滿後之110年 2月起即調整為4,000元,並逐步調漲薪資,且前開調整亦經 原告之同意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試用期乃係勞雇雙方於 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之觀察猶豫期間,由勞雇雙方就試用期 間之勞動條件另為約定,以考慮是否進一步締結永續性勞動 契約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係因109年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而有 職務調動之需求,而原告於職務調動時即已任職於被告相當 時日且為正式員工,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態度、性格、 技術、能力等節已有所知悉,被告以職務調動為由而使勞雇 雙方再進入試用期並據以調降工資,自難謂符合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指得為試用期約定之情形。  ②被告固以異動申請單為據,辯稱職務調動後之工資業經原告 同意云云,然參被告提出製表日期為西元2020年11月17日, 且無原告簽名之薪資異動銓敘表記載:「因為手部(網球肘 )無法舉重物,因此轉任到塔架裝配組,薪資比照裝配組新 人敘薪,3個月適用期滿再做評估」等語,並經被告內部主 管依層級簽核等情(見本院移調卷第49頁),可知有關原告 於職務調動後之工資需比照新人敘薪且有3個月試用期適用 乙情,應為被告單方所擇定,此參被告於試用期滿後亦單方 經內部簽核將原告工資自3萬5,000元調整至4萬元等情即足 證之(見本院移調卷第53、55頁),是自難逕以原告有於異 動申請單上簽名乙情,即認其同意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而為工 資之調降。又縱認原告曾同意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調降工資, 原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職務調動,亦屬雇主安置義務之 履行,被告既稱職務調動後之工作內容較調動前為輕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頁),足徵兩造自無再約定試用期作為觀 察之必要,是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以試用期為由 而扣減原告每月工資5,000元之行為,顯與試用期約定之目 的不符而欠缺合理性,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關於 工資應全額給付予勞工之強制規定,而此規定亦不得依勞雇 間之合意而為不利於勞工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 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0萬6,167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3萬0,527元,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有關原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工資調整,除被告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經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給付部分外,被告因職 務內容差異而調整部分,尚具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差 額,即應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給付之工資所致者為限。從而 ,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經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 給付之工資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原 告得據此請求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 於上開期間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內之加班時數共18小時、再 延長工作時間共9小時,其原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經扣除 已領加班費共5,690元(計算式:389+243+2,724+1,702+389 +243=5,690)後,合計為813元【計算式:(40,000÷240×1. 334×18)+(40,000÷240×1.667×9)-5,690=813)】。  ⒉年終獎金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因被告短少給付工資致其短收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年終 獎金差額共2萬4,167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行以曾領取 之年終獎金除以本薪,再自行乘以其預期之工資,其計算式 顯非允當等語。然查有關原告所請求之年終獎金性質究是否 為經常性給與且具勞務對價而屬工資範圍,或是否需視被告 當年度盈餘狀況而決定是否發放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原告逕主張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而屬短少給付之工資云 云,已難認可採。況原告之工資於110年2月即已調整為正式 員工工資,其於110年1月所領取109年度年終獎金4萬0,333 元(見本院卷第87頁),亦已高於其該時原應領取之工資即 4萬元,則原告逕以實際受領之年終獎金金額與其該時工資 之比例試算預期可得之年終獎金金額,尚乏所據,而無可採 。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5,000元及延長工時工 資8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補償3萬9,1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有無理由?  ⒈有關原告主張109事故為職業災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醫療補償1萬2,300元部分,被告已為認諾(見本院 卷第36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就前開認 諾部分即應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⒉有關原告主張111年事故亦屬職業災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補償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 164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9日執行業務時受有系爭傷勢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提出泰乙堂中醫診所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27、29頁),主張其確有於111年8月29日受有系爭傷勢, 並以證人王世華之證述為佐,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均僅足 證原告因左側手肘扭挫傷之傷勢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5月 8日間曾至泰乙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因左側手肘扭傷、左 側手肘拉傷等傷勢於111年9月16日至112年7月7日間曾至光 田綜合醫院進行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9頁),尚無 從證明前開傷勢係因執行職務時所致。另證人王世華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於111年8月、9月期間如何受傷的我 不清楚,因為我們不同部門,我有兩天沒有看到原告去上班 ,問他們組別後才聽說原告受傷,當時組別有說原告是工作 時不小心受傷,但沒有說什麼地方受傷,我沒有當場看到原 告受傷的過程,後來我有打電話關心原告,原告說因為工作 搬東西受傷的,但不記得我打電話關心原告之時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依證人王世華上開證述可知,其雖 於111年8、9月間有經同事得知原告似有因工作受傷,並親 自聽聞原告表示其係於工作搬東西時受傷等情,然證人王世 華亦證稱其並未當場見聞原告之受傷過程,故其所證述關於 原告之受傷情形均係經原告或第三人轉述而知悉,且其亦證 稱對於致電關心原告之時點已不復記憶等語,可知證人王世 華並未親眼見聞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之受傷情形,是其所證 述內容尚不足逕認原告確有於111年8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之 事實。  ⑶另原告主張於111年事故當下與其一同搬運工作物品之同事即 證人郭子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對於有無於111年8月 29日與原告一起搬運工作物品沒有什麼印象,也沒有什麼印 象原告曾因搬運工作物品而滑倒,雖有印象原告在任職期間 曾因受傷請假,但不記得原告是為何受傷,我也不曾向王世 華講過原告受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依 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子睿對於原告主張其在111年8月 29日執行業務時有發生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之情事表示沒有 印象,則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是否為真實可採,已非無疑;證 人郭子睿復證稱:我跟王世華認識,但很少跟他講話,我沒 有跟王世華講過原告受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則證人王世華證述其曾聽聞其他同事表示原告有因工作受傷 之訊息來源,即難認係經原告主張發生事故現場親眼見聞之 人所轉述,而顯不足採。遑論原告就被告抗辯其於111年8月 29日及翌日均上足8小時班,且亦未為職業災害之通報,難 認原告係於111年8月29日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原告亦 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明,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其於上 開期間有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傷勢係於 執行業務時所致。  ⑷準此,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係於執行職務或從事 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致於111年8月29日受有系爭傷勢,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事故之醫療補償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即 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 第13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向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因 原告尚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故被告所為之終止通知不生 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原告請假相當頻 繁且工作表現不佳,經輔導多次仍未能改善,始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所為 資遣等語。經查,111年事故非職業災害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 不受勞基法第13條所定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限 制。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有於111年4月及7月經被告給予嘉獎之獎勵,而 無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云云,並以獎勵申請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347、349頁),惟被告辯稱:原告雖無曠職之情形,然 其工作時數較正常出勤情形為少,經考核結果認為原告不適 任後,後續也有再與原告溝通,但仍未改善,故與原告合意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縱認兩造非 合意終止,被告所為資遣行為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語。 查被告提出考核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 「出勤率低落,面對工作會挑輕鬆地做,尤其大部分時間操 作堆高機,但同組人員卻付出辛苦的勞力組裝工作。這也導 致他對工作內容不熟悉,無法獨立完成組裝作業,需要組長 一直提醒及檢查他的作業成果。故此人無法適任此工作,也 造成同組人員勞力付出不公平的狀況」、「total score:5 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確有就原告之工 作表現進行評估,且考核結果為不適任之情,併參以原告之 出勤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間確有因「身體不舒服」、「 看醫生」、「有事需請假」等事由多次請假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81至286頁),足認被告為上開考評時併為考量之情事 ,尚非無據。被告固曾於111年4月及7月間對原告為嘉獎之 獎勵,然此應屬被告於特定時間或事件所為之獎勵,尚與被 告於綜合考量原告整年度表現後所為之考評有別,自難僅憑 上開嘉獎紀錄即推認原告整年度之工作表現。  ⒊另參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費計算表記載:「離職日期:2022/ 12/31」、「資遣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的工作卻不能勝任」、「預告工資: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已於12/16告知,發給十五日預告工 資。」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429頁),及被告已於原告 仍在職之111年12月21日為資遣通報等情,並有員工資遣通 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移調卷第427頁),而原告對於員 工資遣費計算表所記載事項,並於112年1月10日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於向原告為終止通知前亦曾 勸導原告改善仍未果,始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 ,尚非無據,否則原告於受資遣通知時,應會就被告所為終 止之合理性或事由提出質疑,然原告除於111年12月20日、2 3日、29至30日均以「謀職假」之事由向被告請假外(見本 院卷第423至425頁),更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12年1月 10日再次簽名確認其受終止之時間、事由、所受領之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金額,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終止通知事由亦未 為異議,此觀諸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爭議調解及本院起 訴時,均僅係就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是否於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而不生效力乙事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 31頁),可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核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 知不生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⒋至有關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云云,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員工資遣費計算表上既載明兩造勞動契約係經被 告於111年12月16日為預告終止之告知(見本院移調卷第429 頁),自難逕以原告嗣後於其上簽名確認或請謀職假等情, 即認兩造有合意終止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112年1月至112年4月之勞健保費差額2萬6,080元 及勞退金1萬3,872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5,000元及延長工 時工資813元,及原告於109年事故之醫療補償1萬2,300元, 合計2萬8,113元(計算式:15,000+813+12,300=28,11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工資差額部分,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至有關醫療補償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8, 113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1

TCDV-112-勞訴-255-20250221-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美郎 林素惠 吳芯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佳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劉榮明 王蒼堯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69萬7,775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1萬6,007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31萬0,613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41萬7,312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23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69萬7,775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0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91萬6,00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43萬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131萬0,61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47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141萬7,312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下同)307萬8,590元、甲○○318萬7,762元、原告己○○44 2萬3,638元、原告丙○○384萬2,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13至21 4頁),末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 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 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被告品信營造廠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品信公司)應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丁○○ 2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原告 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信公司向訴外人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金翰東區時尚貴族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指派 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並將系爭工程之「汽車升降梯格柵 工程」(下稱系爭升降梯工程)發包予被告乙○○,被告乙○○ 遂僱用被害人吳世嘉於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進入系 爭工地地下1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從事汽車升降梯鐵捲 門旁格柵安裝作業,被告品信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 事業單位,其指派員工即被告劉榮民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本應注意於作業現場應確實辦理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有效狀況,並注意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為工作之 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並定期與不定期與被告乙○○進 行協議處理有關系爭升降梯工程應如何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 管制;被告乙○○則應注意於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為防止吳 世嘉墜落之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設施,亦未使吳 世嘉確實使用安全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戊○○、乙○○竟均疏未為之,致吳世嘉因系爭工地現場未 提供防墜落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自地下一層跌落至地下二層,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頂骨外傷引發外 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丁○○、甲○○、丙○○ 、己○○分別為吳世嘉之父親、母親、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均 因吳世嘉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是原告除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外,原告依序得按民法第192條 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107萬8,590元、118萬7,762元、184萬 2,590元、178萬7,622元,原告己○○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喪葬費50萬4,600元、醫療費1,371元,經扣除被 告已給付各原告60萬元後之金額,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被告戊○○執行職務時所發生,則 其僱用人即被告品信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 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2 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 被告不予爭執,惟有關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甲 ○○應就其財產已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原告己○○應就 其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負舉證責任,且參酌吳世嘉生前之 經濟狀況,扶養費應以臺中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 支出(下稱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另原 告丁○○、甲○○於計算扶養義務人人數時,均未將配偶計入, 其計算所得金額自有違誤。又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 計算至其18歲成年時止。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 ,惟其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另吳世嘉所從事業務與被告乙○○同行,平時在工作上均 會相互支援,且吳世嘉亦曾承攬過被告品信公司工程,是其 對於進行高空作業應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節,應有所認識, 然吳世嘉卻未促請被告乙○○注意並請其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或 自行準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品信公司向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並僱請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工地場所負 責人,被告品信公司嗣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升降梯工程連工 帶料交由被告乙○○承攬,被告乙○○則再僱請吳世嘉施作。然 被告戊○○未事前告知被告乙○○有關系爭升降梯工程之施作場 所為位於系爭工地地下1樓且距地下2樓地面高度為4.6公尺 開口處(下稱本案開口處)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使吳世嘉於施作 系爭升降梯工程時,於未戴安全帽、綁安全帶或使用個人防 護用具,亦無防護設備之情況下施工,致吳世嘉在本案開口 處作業而不慎失足時,自地下1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墜 落至距離4.6公尺之地下2樓地面,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急救後,仍因頭頂骨部外傷導引發外傷性休克而死亡。被 告戊○○及被告乙○○經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判決犯過失 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之事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4 3頁、本院卷第13至35、37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品信公司及被告戊○○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又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 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品信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又被告品信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亦包括「綜合營造業」乙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3頁),是被告品信公司於系爭工程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款所指之事業單位,此並有本件事故勞動檢查報告書在 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994號卷第1 87至202頁),則被告品信公司自負有依前開規定履行之義 務,然其卻未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被告乙○○有關事業工作環境 、墜落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且與被告乙○○共同工作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 高度2公尺以上之本案開口處未設置護欄等安全措施,亦未 確實巡視,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情,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而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戊○○受 被告品信公司僱用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暨工作場所負責人 ,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系爭工程現場業務執行,其自 負有代被告品信公司執行前揭規範之義務,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卻僅空泛向被告乙○○表示應注意安 全等語,而未確實執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單位應 履行之義務,堪認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乙○○部分: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 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 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 災害之發生。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 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乙○○向被告品信公司承攬系爭升降梯工程,並另僱請 吳世嘉施作系爭升降梯工程,而為吳世嘉之雇主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於施工現場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有困難,亦應採取 使吳世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提供安全帽,於作 業現場監督吳世嘉確實使用個人防護設備,確認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為之,而其違反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與吳世 嘉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準此,被告品信公司及被告乙○○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 告戊○○則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共同原因,與吳世嘉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既 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權 基礎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吳世嘉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吳世嘉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92條、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吳世嘉死亡之結果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遭過失不法侵害身為父親、母 親、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惟有關原告 請求金額,被告除就原告己○○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 費1,371元及喪葬費50萬4,600元損害部分不予爭執外,就原 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即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已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 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名下查無所得及財產,且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 欠臺灣土地銀行共215萬2,904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有111 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 行113年12月18日嘉義字第1130004787號函(下稱系爭土地 銀行函文)暨所附原告丁○○之借貸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69、309至311頁),復參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73歲且自陳無業等節,有原告丁○○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既未能就原告 丁○○有其他財產或所得等節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丁○○有能 力負擔其對其配偶即原告甲○○之扶養義務。  ③原告甲○○名下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合計現值金額為333萬1, 900元,且於111年度受有4萬3,200元之薪資所得等情,有11 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又原告甲○○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臺灣 土地銀行316萬7,543元之債務未清償及其名下土地有設定擔 保債權為2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並有系爭土地銀行函 文暨所附原告甲○○之借貸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4、309、313頁),堪予認定。則原 告甲○○名下財產於扣除所負債務後仍有所餘,雖原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1歲且自陳無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32頁),然觀諸原告 甲○○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僅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尚難 認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自無逕認其無扶養其配偶即原告 丁○○之能力。原告甲○○另主張其除前述債務外,另有積欠他 人債務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  ④準此,原告丁○○、甲○○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堪認原告丁○○對 其配偶即原告甲○○已無扶養能力,惟原告甲○○對其配偶即原 告丁○○仍應負扶養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丁○○對原告甲○○仍有 扶養能力云云,自難認可採。  ⑵有關扶養費計算標準之認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以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世嘉實際收入情形不足以負擔前 開標準計算所得之扶養費,而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47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等語。經查,吳世嘉於110年度之 所得總額為4萬9,301元,且由吳世嘉獨資設立之隆富企業社 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截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營業淨利分 別均未逾10萬元,有110年度所得查詢資料及隆富企業社110 年度、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1至243、267至269、275至277頁),又因吳世 嘉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就吳世嘉未依約清償之債務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2 號卷可參,堪予認定。則依吳世嘉生前實際所得情形,尚難 認原告可依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萬5,666元受吳世嘉扶養,又 原告就吳世嘉是否另有所得未有舉證,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 萬5,66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有過高,而難認可採 。被告抗辯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為扶養費計 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69頁),作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計算標準,應與原告實際預期可受之扶養費較為相符,而為 可採。  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49萬7,775元:   原告丁○○於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49頁),於吳世嘉11 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73歲,平均餘命為13.84年(見本院卷 第173頁)。參以原告丁○○之年紀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名下查 無財產及所得,業經說明如前,又其自陳目前無業且無收入 ,由原告己○○及其餘子女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 堪認原告丁○○之財產所得狀況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 此,原告丁○○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吳世嘉扶養之年限為13 .84年。又原告丁○○除吳世嘉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故於上開請求扶養期間 內,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者,包括配偶甲○○,共計有4人 。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7, 775元【計算式:(185,664×10.00000000+(185,664×0.84)×( 10.00000000-00.00000000))÷4=497,774.00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②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71萬6,007元:   原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 11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71歲,平均餘命為15.28年(見本院 卷第173頁)。參以原告甲○○之年齡已逾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其名下雖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 等財產,然因其名下財產經扣除其所積欠債務後所剩價值僅 約16萬元,且111年度所得金額僅4萬3,200元等情,業經說 明如前,又其自陳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由原告己○○及其餘子 女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甲○○之財產及 所得狀況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甲○○因不能 維持生活而須受吳世嘉扶養之年限為15.28年。又原告丁○○ 除吳世嘉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證物袋),故於上開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原告甲○○負 扶養義務者,不包括配偶丁○○,共計有3人。是原告甲○○得 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萬6,007元【計算式 :(185,664×11.00000000+(185,664×0.28)×(11.00000000-0 0.00000000))÷3=716,00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5.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③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111萬613元:   按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 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 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 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 定自明。是倘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 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 第12條規定嗣後修正施行而受影響。原告丙○○於000年0月00 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111年10月7日死亡時年 僅4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自仍得對被告請求其原得 受吳世嘉扶養至20歲之扶養費損失,是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0月7日至原告丙○○年滿20歲之127年9月27日止,尚有 15.97年,故於前揭請求期間內,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者 ,連同其母親即原告己○○,共計有2人。故原告丙○○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萬613元【計算式為:(185 ,664×11.00000000+(185,664×0.97)×(11.00000000-00.0000 0000))÷2=1,110,61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告抗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僅得計算至18歲止云云 ,自屬無據。  ④原告己○○得請求扶養費61萬1,341元:   原告己○○於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11 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39歲,平均餘命為42.85年(見本院卷 第174頁)。惟參以原告己○○之年紀未逾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及其名下無財產,因本件事故 領有家屬死亡給付8萬4,000元及職業傷害給付113萬6,250元 ,月收入約2萬7,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7、151、232 頁),堪認原告己○○之所得狀況於其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惟於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至有關原 告己○○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被告辯稱應以吳世嘉之平均餘 命為限等語。按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 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吳世嘉扶養可能之範圍,即 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世嘉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49歲,平均餘命為33.61年(見本院卷第173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距原告己○○年滿65歲時之138年6月3 日尚有26年7個月又10日,則原告己○○於其65歲時所剩平均 餘命為16.85年(計算式:42.85-(65-39)=16.85),該時 吳世嘉所剩平均餘命則為(計算式:33.61-(65-39)=7.61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吳 世嘉該時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即平均餘命為限,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有據。又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者,尚有於其年滿 65歲時之1名成年子女即原告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47頁),故於前揭請求期間內,對原告己○○負扶 養義務者,連同其配偶即吳世嘉,共計有2人。則原告己○○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1,341元【計算式 :(185,664×6.00000000+(185,664×0.61)×(6.00000000-0.0 0000000))÷2=611,3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 .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吳世嘉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吳世嘉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吳世嘉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原 告為吳世嘉之父親、母親、子女、配偶,因本件事故而痛失 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丁○○、甲○○學歷分別為高職、初中畢 業,目前均無業,且無收入,由原告己○○及其餘子女扶養; 原告己○○學歷為高職,月收入約2萬7,200元;原告丙○○目前 就讀幼兒園,由原告己○○扶養;被告戊○○學歷為五專畢業, 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乙○○學歷為國中肄業,月收入約4萬元 (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品信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 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111年及1 12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8、133頁)。審酌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痛失至親,其中原告丁○○、甲○○業已年邁,卻因而承 受喪子之痛苦;原告己○○並陳述其與吳世嘉自婚後共同努力 經營生計,於經濟終趨於穩定之際,卻發生本件憾事,致其 頓失所依,除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外,尚需獨自扶養缺少父 親陪伴之年幼子女,生活及精神上均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 而原告丙○○於吳世嘉離世時年僅4歲,至今仍無法適應無父 親陪伴之生活,其個性發展亦因而受影響等情,及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原告丁○○、甲○○、丙○○各以請 求80萬元,原告己○○則以請求90萬元為適當。  ⒋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扶養費49萬7,77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29萬7,775元。     ⑵原告甲○○部分:扶養費71萬6,00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51萬6,007元。  ⑷原告丙○○部分:扶養費111萬613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91萬613元。   ⑶原告己○○部分:喪葬費50萬4,600元、醫療費1,371元、扶養 費61萬1,341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201萬7,312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吳世嘉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 :吳世嘉本即從事與系爭工程相關行業,故其對於在高空作 業應使用安全帽、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規 定應有所認識,故其未促請被告乙○○注意,並請其提供或自 行準備安全設備,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負有提供安全設備義務者為雇主之責任,縱吳世 嘉知悉前情,其於施作系爭升降梯工程時係為勞工身分,其 雇主即被告乙○○於命其施工前,自應事先告知施工安全之注 意事項,並設置及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自無反要求勞工 促請雇主注意,並請勞工提供或自行準備安全防護設備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殊難遽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 說,本院自無從逕引此推認吳世嘉有何過失情節,是被告前 開所辯,自無可取。  ㈤扣款部分:    原告已自被告處各受領60萬元賠償,且原告同意於本件所得 請求之總額中予以扣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7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60萬元後,各 得請之金額為原告丁○○69萬7,775元(計算式:1,297,775-6 00,000=697,775)、原告甲○○91萬6,007元(計算式:1,516 ,007-600,000=916,007)、原告丙○○131萬613元(計算式: 1,910,613-600,000=1,310,613)、原告己○○141萬7,312元 (計算式:2,017,312-600,000=1,417,312)。是原告請求 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戊○○、乙○○、品信公司之翌日,即被告劉榮民 、品信公司自112年10月5日、被告乙○○自112年10月7日(見 附民卷第57、59、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惟本院既認其上開先 位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為訴訟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1

TCDV-113-重勞訴-3-2025022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郭永芳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 派至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積欠伊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 3日之工資,及於前開期間國定假日(即4月4日、4月5日、5 月1日)之出勤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未給 付,經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113年4月值勤簽到表、113年5月清潔工作簽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79頁),並有臺中市勞工局 113年11月1日保納工一字第11313057650號函所附業務訪查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又勞 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其自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日之工資未給付,以其每月 工資2萬8,000元計算,共3萬0,716【計算式:28,000×(1+3 /31)=30,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主張國定假 日出勤而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共2,800元(計算式:28,000÷ 30×3=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萬3,516(計算 式:30,716+2,800=33,516)未給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1

TCDV-114-勞小-1-2025022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5號 被 告 延味小吃店即趙姝嫺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溫孟儒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 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 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原告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卷查 核屬實。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9

TCDV-113-勞小-35-2025021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太乙興業社即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即新臺幣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康博幃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 45元未清償(計算式:本金2萬4,907元+利息4,534元+程序 費500元+執行費204元=3萬145元),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取得110年度司促字第1451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經對康博幃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 於換發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44號債權憑證後,復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臺中地院就康博幃對被告每月之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 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並核發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至113 年6月間已扣押及移轉之康博幃對其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部 分,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44號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案 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卷核閱無訛 ,並有康博幃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 年度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7、65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112年10月24日至 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17日至113年4月9日均有為康博幃 投保勞保及職保,且康博幃於112年度有自被告處獲取薪資 所得等情,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 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核發移轉 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4月6日 及同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康博幃對被告每月薪資債 權3分之1部分,自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生效時起, 在原告對康博幃之債權額2萬4,90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204元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惟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 處分薪資餘額不足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金額1.2倍時,僅就超過部分予以扣押。  ⒉查康博幃於112年度自被告處獲取之薪資所得為13萬2,000元 ,則以被告於同年度為康博幃投保勞保之期間6.66個月(計 算式;5+28/30+8/31+14/30≒6.6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為計算,康博幃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1萬9,8 20元(計算式:132,000元÷6.66=19,8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因經扣押3分之1後之餘額尚不足臺中市政府公告11 2年度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之1萬8,566 元、1萬8,622元,是被告於112年度及113年度依上開扣押及 移轉命令每月剩餘可扣押之薪資債權分別為1,254元(計算 式:19,820-18,566=1,254)、1,198元(計算式:19,820-1 8,622=1,198)。從而,依被告為康博幃投保勞保之上開期 間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金額為7,713元【計 算式:1,254×(25/30+1+28/30+8/31+14/30)+1,198×(15/ 31+2+9/30)=7,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8

TCDV-113-勞小-11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未表明廢棄後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等情,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01至509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8

TCDV-113-訴-1879-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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