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870、8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吳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及與陳思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晉龍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17至33、35至41、3
78至388頁、本院卷第87、4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思卉、證人潘東磊、陳志柏、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57至66、67至68、359
至365、257至266、349至354、249至254、323至327、237至
247、333至3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或同案被告陳思卉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柏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之軌跡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黃國書所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證人黃
國書持用電話分析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89
至92、104至110、289至292、75至84、93、85至86、87、8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思卉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考量其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思卉之
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
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
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等情,認對被告量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王政哲供檢警查獲,然王政哲經查
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25日及
同年11月3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2
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可見被告本案
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較早於
其所供出之正犯王政哲供應毒品之時間,是王政哲被查獲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情顯與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辯護人為
被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屬無據。
⒋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
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
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持
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1,500元、1,500元、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
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陳思卉持以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同案被告陳思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於同案被告陳思
卉所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晉龍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52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潘東磊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7月2日12時52分至13時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潘東磊,再由潘東磊交付價金1,500元與吳晉龍。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晉龍於112年9月12日18時3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與陳志柏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9月12日18時3分至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陳志柏,再由陳志柏交付價金1,500元與吳晉龍。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晉龍於112年8月24日21時許前某時,以陳思卉所成立包含吳晉龍、陳思卉、黃國書在內之Messenger群組與黃國書聯繫,雙方約定以7,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8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黃國書,再由黃國書交付價金6,000元與吳晉龍。嗣黃國書發現上開毒品數量短少並於上開群組內表示此情後,於同年月25日4時許駕車返回上址,由陳思卉交付短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黃國書後,再由黃國書交付價金1,500元與陳思卉。 吳晉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訴-101-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