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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至」後補充「路段最高速限 為時速60公里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安全措施」後補充「,且應遵 守速限行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晴、」後補充「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疏未注意」後補充「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 速行駛」。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警卷第1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 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之 駕駛人更為嚴重,且其車速約時速70、80公里,超越道路速 限60公里非少。  ㈡告訴人洪熚呈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 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 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 等傷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急診入院,並接受右肘復位及 骨板內固定、左手掌骨復位內固定及左肩脫臼復位手術,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於同年7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雙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需使用護 具及三角巾,另於同年11月27日入院,並接受左手關節整形 清創及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12月1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 ,宜休養1個月,左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須穿著護具保護 等情,有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之112年8月15日洪熚呈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 2年9月6日、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1頁)可 查,傷勢非輕。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 非無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後,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 同】102萬元,然被告只能賠償62萬元),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復記載「兩造均到均很誠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 卷第33頁)、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49頁)可參,復參以 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有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尚具悔 意,雖未賠償告訴人,仍不可歸責被告,而此部分之紛爭非 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告訴人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   被   告 鄭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芳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里嶺大橋P67橋墩附近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洪熚呈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前方直行,鄭明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不慎撞擊前方洪熚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因此受有 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 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 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熚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熚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執勤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共6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284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PTDM-113-交簡-1230-202501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麗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民和路之交岔路口,欲至機車待轉區,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靠右行駛,適王意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同車道行至該處,兩車相碰 撞,王意嵐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意嵐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1頁;偵一卷第12-1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 書、駕籍及車籍資料、現場相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9-21、25、27-35頁; 偵二卷第19-2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 (警卷第27頁反面),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事故 時乃天候晴、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警卷第20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 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起訴書雖認被告之過失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惟酌A、B車原駛在同向同車道,且被告僅靠右欲駛至機車 待轉區,及被告對其斯時違反上開規定亦坦認在卷(本院卷 第46頁),應以其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評價較妥,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3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本不應寬恕。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45萬元成立和解,但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已獲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多元等情,據彼等當庭陳明,並有 和解書可考(本院卷第44-45、51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 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 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卷

2025-01-17

PTDM-113-交簡-1253-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壹只及塑膠繩壹只,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宜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張簡銘峰」之記載, 應更正為「張簡明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 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 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另本案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 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雙面膠1只及塑膠繩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莊宜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判處拘役50日 ,於108年10月28日出監。 二、詎莊宜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 雙龍宮」宮廟,持雙面膠帶黏貼紅色細繩之自製工具伸入置 於上開宮廟內之香油錢箱,欲竊取香油錢。適上開宮廟之香 客張簡銘峰見狀嚇阻,莊宜哲始未遂。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金祥、證人張簡明峰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雙面膠及塑膠繩各1只、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1-17

PTDM-113-簡-1194-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冠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6月12日起」後補充「,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均不詳」後補充「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尼克』」後補充「及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更正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待查證」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何宜冠就上開顏富佳受騙部分應共同負責」。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 影印」更正為「列印『中璨投資外派專員何宜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到場後」後補充「,向顏富 佳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宜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緝卷第112、158、167、1 79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 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 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I」、「尼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緝卷第97至99頁),故被 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吸收犯:   被告與「HI」、「尼克」、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②「中璨投資外派 專員何宜冠」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 旨固僅論及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 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金訴緝卷第15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等罪 名,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金訴 緝卷第15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12頁 ;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緝卷第112、158、167、179頁 ),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②查被告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偵卷第11至13、79至81頁), 即予以起訴,致被告喪失此一主張自白以獲依法減輕 其刑之訴訟上防禦權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 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及未遂減輕),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 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年滿18歲,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 、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稱:我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我當時要當兵,有在網 路上看到車手的工作才去當車手等語(金訴卷第29頁), 足認其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前開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再者,其本案犯 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 語(金訴緝卷第180頁),尚難憑採。    5.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顏富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金額5萬元,第1期給付 2萬5000元,剩餘款項於調解期日後1個月內給付,詳金訴緝 卷第158頁),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 開條件(金訴緝卷第185頁),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自白、未遂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 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 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金訴緝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2至13頁;金訴緝卷第17 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 據私文書既均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 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公司的章是我列印出來就 有的等語(金訴緝卷第178頁),復無具體事證足認係用 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 第28至29頁),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尚未既遂,衡情被告尚 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 相關,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SIM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 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於手機使用) ⑶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顏富佳雖曾收受該收據,然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收受該收據,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SIM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 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置於手機套中) ⑶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⑷與本案無關 6 千元假鈔1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警方(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雖記載何宜冠,然該假鈔係警方提供予顏富佳供其面交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予顏富佳或何宜冠之意) ⑶與本案無關 7 高鐵車票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6(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 ⑶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6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卷 金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   被   告 何宜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內成員「HI」 、「尼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並負 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先透過網路散布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待顏富佳信以為 真與其聯絡,遂邀請顏富佳加入通訊軟體LINE,由化名「張 天琪」之成員與顏富佳聯繫,而後佯稱抽中上市公司股票, 但投資平台上錢不夠要進行扣款云云,致顏富佳陷於錯誤, 而先於112年9月13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又於112年9月16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 25萬元,又於112年9月22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70萬元,又於 112年9月27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100萬元等款項(上述各次 面交之車手身分待查證)。顏富佳交付款項後因察覺有異, 於112年11月4日前往派出所詢問,始知受騙。嗣於112年11 月5日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又故技重施,以LINE指示顏富 佳籌集30萬或50萬元交付,因顏富佳事先已知遭詐騙,乃假 意配合,並主動聯繫警方,於112年11月7日,由警方至現場 埋伏,顏富佳再持假鈔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家中等待詐 欺集團前來取款。另何宜冠於112年11月6日23時至112年11 月7日1時許,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 某地的河堤處拿取1信封袋,袋內有工作用手機(Iphone廠牌 ,裝有通訊軟體Telegram)1支,並依自稱「尼克」之該成員 指示開啟工作手機,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手機傳送QR碼後, 何宜冠遂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隨後前往高雄車站附近 的統一超商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影印,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指示何宜冠佯裝為中燦投資的外派專員,何宜冠遂搭乘 不知情之李俊德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顏富佳之住址,並於11 2年11月7日12時許到場後欲向顏富佳收取50萬元款項,顏富 佳遂將假鈔交付予何宜冠,俟何宜冠收受假鈔後,現場埋伏 員警旋將之逮捕,始未得逞,復經警當場扣得工作手機1枝( IPHONE,含SIM卡2張)、新臺幣千元假鈔1批、工作證1張、 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高鐵車票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富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宜冠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富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李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何宜冠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50分利用ibon機器轎車,後叫計程車司機即證人李俊德載伊到屏東縣○○鎮○○路00號,後又說去完要去下一個地點,後證人李俊德載被告到達東港鎮興農路28號後他下車尋找要去的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張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蒐證畫面截圖共3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至7-11超商列印中燦投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之收據2張、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照片2張、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13張、匯款單及被告收款收據照片共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電話SIM卡2張、千元假鈔1疊、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鐵車票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偽造公務機關公 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均相互利 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就該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 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 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 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 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 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 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報警後已然知悉「張天琪」等人為詐騙 集團成員,是LINE暱稱「張天琪」之人於112年11月5日再與 其聯繫時,告訴人已識破其犯罪技倆,並未陷於錯誤,僅假 意配合,交付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準此,告訴人顯非出於 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之交付,故被告何宜冠此部分行為 當屬犯詐欺取財未遂,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Ip 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電話SIM卡2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1疊,乃告訴人配合警方 查緝為取信於被告而交付,並無交付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 告犯罪所得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PTDM-113-金訴緝-32-2025010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1次酒後 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6至7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之指定 攔截點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及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2025-01-03

PTDM-113-交簡-1273-202501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世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蘇美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蘇美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本件事故受害之2車 車主均已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被告所提調解 書可稽,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5號   被   告 李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賢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田厝 村內之某小吃部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5分鐘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蘇美玲持用之 9132-JM號自小客車,9132-JM號自小客車受撞擊後又往前推 撞停放於前方蘇美雲所有之BJN-3853號自小客車(皆無人受 傷),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美雲及蘇美玲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林邊分 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 邊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28張及 車輛及駕籍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26

PTDM-113-交簡-1276-20241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宏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6時至17時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潘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 縣佳冬鄉佳和路與大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枋 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車輛及駕籍資 料詳細報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案發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24

PTDM-113-交簡-1274-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8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峻賢係於民國113年4月4 日3時40分許為竊盜犯行,有偵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竊盜時點為113年4月4 日3時許,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陳惠美 所有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雖未扣案,然為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之祖母已代替被告賠償被害人17,000元 等情,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就被害人已獲賠 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 其餘3,000元部分,被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3時許,見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由陳惠美所經 營之「順利金香舖」側鐵門未完全關閉,遂徒手將該店側鐵 門(未上鎖)拉起打開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放在該店櫃 檯上之陳惠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鈔票一綑,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 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係將順利金香舖之未上鎖鐵門拉起打開後始 步入店內行竊,參諸上述判決意旨,被告並非以不正常通行 方式進入店內,故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成立加 重竊盜罪嫌,而係涉犯普通竊盜罪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現金20,000元,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23

PTDM-113-簡-1811-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 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 之鬥牛自助洗車場(下稱自助洗車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同年月15日0時56分許及同 年月15日1時1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 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 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 ,74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離開。  ㈡於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同日5時4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 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 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 計金額6,26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處刑書所載罪名答辯,並表明另就前 開罪名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干 擾兌幣機正常判讀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 侵害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處刑 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罪,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 價值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 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案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干擾器已經由 其他單位扣押了。(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第58頁反面) 」,是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其非法由兌幣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 償予告訴人2人,且均未扣案,未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之。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所有人 1 15,740元 陳坤志 2 6,260元 許淑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由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 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附近停放車 輛後,隨後徒步進入上開自助洗車場內,持干擾器靠近店內 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 ,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 硬幣,陳信安乃將該等硬幣取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8 004677號卷及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800號卷內)、竊盜現場 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對幣機金額異常畫 面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及監視錄影光碟共 2份(分別置於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及113年度偵字第11 021號卷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 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 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場 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 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 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 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 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 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干擾器1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如附表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係涉犯竊盜犯行應有誤 會,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金額(新台幣) 既未遂 1 112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陳坤志 共15740元 既遂 2 112年2月15日0時56分許 陳坤志 既遂 3 112年2月15日1時11分許 陳坤志 既遂 4 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 許淑雯 共6260元 既遂 5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許淑雯 既遂

2024-12-23

PTDM-113-簡-156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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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道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0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下稱向西車道)行駛 ,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原應注意於夜間有照明處,不 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曾令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 同路段對向車道(下稱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摔車,並受有右側深層複雜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 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股頭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34 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 路向西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於同路段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6頁),核與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卷第19頁、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43 頁正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查被告於警詢證述:我駕駛本案汽車沿向西車道直行,1輛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和我發生對撞,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警卷 第7至11頁、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告訴人騎機 車,我直行在向西車道,突然一台車闖到我的車道,告訴人 速度很快,就撞上等語(偵一卷第6至7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均表示本案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導 致兩車相撞,且根據被告供述之情節,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動機。  ㈢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前我車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右 轉,我想從前方小客車左側慢慢通過,我要通過前有先確認 向西車道有無車輛,待確認無來車時才通過,當通過一半時 ,本案汽車突然出現,我反應不及就撞上本案汽車等語(警 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前面有一台轎車要右轉,我 要通過之前有稍微靠向東車道中間,我有看向西車道有無來 車,我通過時燈光出現,我就不省人事等語(偵一卷第6至7 頁;偵二卷第43頁正反),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兩 車相撞前為繞過前方右轉車輛,有改變行車動向、偏向向西 車道之情形,並顯示告訴人於當時情境下,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之動機。  ㈣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雖以:現場 照片編號5、8顯示,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並依 雙方車損及停倒位置,研判本案車禍發生前本案汽車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 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8至3 0頁)。然細觀現場照片編號5至8,可見本案機車刮地痕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出現在雙方車道之情形,有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3頁),是以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 以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逕認本案車禍發生前本 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似屬可疑。  ㈤另查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略以:①勘驗內容:現場照片編號4, 可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及分向限制線左側,有由左下至右 上之明顯煞車痕,煞車痕寬度約等於1條黃線之寬度;本案 汽車、機車、煞車痕之相對位置,本案汽車位於拍攝者最遠 處,倒地機車位於其中,煞車痕位於離拍攝者最近位置;② 勘驗意見:由煞車痕之位置及延伸方向,應可認係本案汽車 造成,足認本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等語,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2 頁)。經檢視現場照片編號4、9,本案現場確實有1道黑色 輪胎痕跡跨越兩車道及分向限制線上,然而,衡以本案汽車 左右側輪胎之寬度,以及該道黑色輪胎痕跡與分向限制線交 會之角度,倘若該道黑色輪胎痕跡為本案汽車煞車時某一側 輪胎摩擦地面造成,本案汽車之另一側之輪胎理應同時造成 相仿之煞車痕跡,且高度可能殘留於本案現場分向限制線上 ,然觀諸本案現場並無第2道黑色輪胎痕跡,有本案現場照 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是以上開黑色輪胎痕跡是 否為本案汽車造成,尚有可疑。  ㈥再者,本案汽車、機車均因本案車禍,有車體破裂之情形, 現場散落大量車體碎片,車體碎片大部分散落於向西車道上 ,本案機車倒地於兩車道中間,本案汽車停放於向西車道偏 右處等情,有本案現場照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 倘若兩車碰撞點為向東車道,似無理由本案機車倒地地點為 兩車道中間,且大部分車體碎片散落於向西車道上,是以參 考上開現場跡證,應以兩車碰撞點在向西車道上,較為合理 ,則被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向東車道,誠屬有疑。  ㈦參照本案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動機, 且告訴人自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行車動向有偏向向西車 道之情形,又觀諸現場刮地痕、上開黑色輪胎痕跡、車體碎 片散落位置、兩者相對位置等跡證,實不能排除本案兩車碰 撞點為向西車道,因而被告於兩車相撞前有無跨越分向限制 線,實屬有疑。倘若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本案車禍實 因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起,則被告能否預見告訴人之違 規駕駛行為,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可 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既屬 可疑,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3頁 3.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9頁 4. 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3頁 6. 肇事現場略圖 警卷第25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27至29頁 8.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9.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35頁 10.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11.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警卷第41頁 12.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3頁 13. 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 警卷第45頁 14. 現場照片16張 警卷第47至61頁 1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63頁 1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20132455號函 偵二卷第8頁 17. 告訴人之覆議理由翻拍照片3張 偵二卷第10至12頁 18.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 偵二卷第13至15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22333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偵二卷第21至25頁 20. 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二卷第28至30頁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偵二卷第32頁 22. 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23. 被告提出後輪係雙輪輪胎之小貨卡車照片4張 本院卷第49至52頁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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