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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廖怡婷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 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 意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小腿、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蓋、右側足背擦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23 9,107,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對於醫療費用15,392元不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410 元。 四、本院應審酌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28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8,267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 框49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㈦、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 護之需求,且細譯通案卷宗,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學診斷 或其他證據來舉證其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基此,本院無從 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看護費用 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285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15,285元,卻未提出該 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 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0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薪資損失98,0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 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 ,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98,0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 其因為本件車禍而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例如營業收入減少、 減薪)之證明,佐以本件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主要為挫傷、 擦傷,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也難認此開傷害確實會導致不能 工作,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8,267元,無理由:   有權利主張因為本件機車所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機車所有權 人,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顯示,原告並非本件機車 所有權人,佐以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機車不是我 的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且卷內也查無本件機車所有權人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故原告於本件的請求 ,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 框490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開損害係以本院卷第118、119頁之照片作為請求 依據(本院卷第184頁),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既然陳稱本件 機車非屬其所有,則因本件機車而衍生之估價費用,其請求 權人亦難認係原告。而關於機車保護套、車牌框等物,卷內 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之物係原告所有,故原告關於本件損 害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2,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挫傷、擦傷),應已 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㈦、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3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392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392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5,392元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3 交通費用 15,285元 4 工作損失 98,000元 5 車輛修理費用 18,267元 6 其他費用 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框4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2024-12-31

PCEV-113-板簡-233-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翠菱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47頁),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偵審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全 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原審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結識LINE暱稱為「幻想家」之人,陷入 感情誘惑而放下戒心,依照「幻想家」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受 現金,可認被告實係一時思慮不周、誤信他人之感情話術而 誤觸法網。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屬聽從「幻想家」指示擔任 收款車手之最下游輔助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與 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尚難認其參與組織 犯罪之情節重大。  ㈢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月收入僅將 近基本底薪,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房租新臺幣(下同)5, 500元。另被告已離婚、養父母均已死亡,孤苦無依,尚須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該名未成年子女亦輟學打工中。又被 告生活並不寬裕,除有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費外,亦尚有積 欠電信費等,被告為還清債務,方一時失慮,不慎輕信他人 所言,致遭人不法利用而誤蹈法網,衡酌被告之智識經驗、 生活狀況,原審判決顯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且應有緩刑之適 用。  ㈣被告雖有另案經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然該判決業經被告上訴二審中、尚未 確定,被告仍應有刑法第74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審判決雖 稱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是難認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惟被告願意誠心與告訴人和解, 並盡其可能、於其自身經濟能力負擔範圍內賠償告訴人,可 證被告針對其犯行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 為,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達成調 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14萬元,除當場給付第一期款項500 0元,餘款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告訴人方面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 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已有 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 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被告之科刑事實,自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全盤坦承犯 行及自動全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28,000 元,現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任子女之親權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本案遭詐騙既遂之金額非低、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及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案件外, 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難謂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所請予以宣 告緩刑,尚難採憑。  ㈣末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 比較結果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 輕罪,於判決主文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如前,不構成 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56-20241231-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廖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599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31

TNDV-113-司催-45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忠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林森醫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光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光立任職於被告林森醫院擔任醫師及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因右膝疼痛至被告林森醫院求診,由被告廖光立診斷治療,嗣於同年月28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原告罹患「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右膝)」,被告廖光立建議原告進行「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自費使用醫療器材「氣化棒」可有效清除患處之腫瘤,且手術過程僅須半身麻醉,手術後隔日即可出院,不需2次手術等語,使原告誤信「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是具有根治效果之治療方式,而於110年12月28日接受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原告當時患處尚未消炎、呈現腫脹狀態及有其他因素,並不適宜實施「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且原告於術後疼痛不適,無法正常行走,由王友杰骨科診所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告知「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僅能切除部分腫瘤,不足以治癒原告之病症,術後仍需併行「低劑量放射線治療」之治療方式來防止復發,非屬最直接、有效、有益於原告之治療方式。被告廖光立未考量被告林森醫院無法併行「低劑量放射線治療」,而未將原告轉至具「低劑量放射線治療」設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致使原告接受不必要之手術,另於111年6月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上開醫療行為均已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具有過失。被告廖光立為被告林森醫院之受僱人,被告林森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與被告廖光立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兩造間有醫療契約,被告2人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開刀及住院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43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702,4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光立在手術前已告知原告術後可能需搭配放射線治療、手術風險、自費特別材料等相關資訊,並由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同意書。在醫理上,「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醫療目的即非以完全清除腫瘤為目的,係為後續進行開放性外科手術,先予切片病理檢查,且病理檢查結果,原告確實罹患「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又「腫瘤切除手術」為高強度之治療方式,對人體有一定之副作用,並非適用於所有病患,而「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係傷口最小、侵害最小、術後復原最快之方式,被告廖光立於術後,再依原告復原狀況,依臨床判斷是否配合「低劑量放射線治療」,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義務,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誤診或醫療疏失。況原告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廖光立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廖光立為原告治療「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右膝)」所為「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醫療行為確實有利於原告所患之病症,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被告林森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色 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右膝)」,由被告廖光立為原告 進行「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清除患部之腫瘤;原告另於 111年5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就診,主訴右膝腫脹,並曾於 外院進行手術,嗣於同年6月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腫 瘤切除手術」等情,此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本院中司醫調卷第21、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27號卷第21頁)、轉診 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林森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 病歷卷)、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總骨字第112170 0191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廖光立對原告施行無益於其病症之「關節鏡滑 膜炎清除手術」,及未告知術後應併行「低劑量放射線治療 」之醫療行為已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具 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 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 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 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依醫理而言,確實可以清除部 分腫瘤,並獲得腫瘤之病理報告,以利原告後續治療等情, 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9頁)。本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案情概要:病人住院 後,接受膝關節磁振造影(MRI)檢查,檢查報告為疑似滑 膜炎合併大量關節積液,廖醫師臆斷為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 滑膜炎……廖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所用「史賽克射頻切除系統- 氣化棒」以控制出血。12月30日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色素沉 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鑑定意見:⑴本案「關節鏡滑 膜炎清除手術」及「腫瘤切切除術」等2種手術方式,皆適 用於治療膝部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⑵無論是使用關 節鏡或開放式手術(如本案腫瘤切除手術),對於色素沉著 絨毛結節性滑膜炎之治療目的,皆是盡量徹底廓清腫瘤,兩 者並無不同,效果類似。2種手術之間各有優缺點。使用關 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治療效果在「局部型」有良好療效, 有較低的手術疼痛、僵硬及傷病率;然而對於「瀰漫性」色 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因關節鏡手術不容易完全清除, 通常會建議開放式的廣泛性滑膜切除。開放性切除術的破壞 範圍較大,術後常會出現肌力降低、疼痛和關節僵硬等併發 症,亦可能使退化性關節炎的發生機率提高。至於採取何種 手術方式,需依臨床情況及考慮手術醫師之經驗及技術而定 (參考資料1、2)。⑶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為一種滑 膜增生性病變,最常見之臨床症狀為在無創傷事件之情況下 ,反覆出現關節積血腫脹之狀態,因此並無不適宜實施「關 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情形。廖醫師所採取之「關節鏡滑 膜炎清除手術」,係於關節鏡視野下確認色素沉著絨毛結節 之位置並移除,該手術之目的即為達成治療目的和效果,並 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的臨床專業裁量。⑷廖醫師於 手術過程中所用之醫療器材為「史賽克」射頻切除系統-氣 化棒。於關節鏡滑膜切除手術過程中使用氣化棒電灼,為去 除滑膜結節的植入部分以控制出血,可有效清除病人患處腫 瘤(參考資料2)。⑸依臺北榮總病理報告顯示,切除的腫瘤 組成為慢性滑膜炎伴隨縫合線肉芽腫及陳舊性出血,並未發 現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故廖醫師於110年12月28日 實施「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已達到預定之醫療目的。」 ,此有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9至253頁)。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 定事項詳加鑑定,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再加以醫審會為國 內醫療糾紛普遍鑑定機關,鑑定者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對於 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 醫療常規為鑑定意見,其出具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專業性 、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從而,本件依 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堪認被告廖立光臆斷原告患有「色素沉 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之病症,並採取「關節鏡滑膜炎清除 手術」為系爭手術方式,已達成系爭手術欲移除色素沉著絨 毛結節之治療目的和效果,亦無不適宜實施「關節鏡滑膜炎 清除手術」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廖立光於110年12月28日 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云云,顯乏依據,而 無可採。被告廖立光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被告林森醫 院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林森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廖立光 及林森醫院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引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報告表 示原告腫瘤並未發現「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代表 原告本未患有上開病症,則不論適用「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 術」或「腫瘤切除術」等2種手術方式,均不能達成治療目 的和效果,顯已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既無接受上開手術之必 要,被告此部分醫療行為自有過失;且關於「原告尚未消炎 之膝蓋,是否可實施微創鑽孔」,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並未回 應,自不能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故聲請補充鑑定乙節。然查 ,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於案情概要已載明:原告接受膝關節磁 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為疑似滑膜炎合併大量關節積液,醫 師臆斷為「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醫師於手術過程 中所用「史賽克射頻切除系統-氣化棒」控制出血,110年12 月30日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 (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有「色素沉著絨 毛結節性滑膜炎」之病症,故「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或 「腫瘤切除術」等2種手術方式,均不能達成治療目的和效 果,容有誤解鑑定報告之意旨,要難採信,故原告據此聲請 補充鑑定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廖立光及林森醫院連帶給付702,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30

TCDV-112-醫-6-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2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廖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024-20241225-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 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3次,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 同年月13日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 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 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 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 ,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 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 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 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 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10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預 定於113年12月25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當事人仍有可能聲 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 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 應均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錫麒已坦承客觀犯行,僅 爭執其主觀上為幫助殺人犯意,應無串證之虞,另如認有羈 押之必要,亦請求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允許被告張錫 麒能收聽新聞、收看報紙;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志 忠已全部認罪,同案被告張錫麒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 號相關案件中,指認被告賴志忠手持西瓜刀追逐另案被害人 鄭義忠,可認共同被告二人應無互相串證、相互掩飾之疑慮 ,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即便被告二人已認罪, 其二人就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歧異,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 情況,難以排除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故本 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近期於大眾傳播 媒體上仍有與本案相關之新聞報導,是現階段仍不宜任由被 告二人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19

CHDM-113-國審強處-1-20241219-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怡婷 鄭椿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怡婷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鄭椿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其 中編號1-5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63,370元整, 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分9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 (二)詎債務人於113年06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218,53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 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鄭椿慧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就 貸放出查詢單1份、內政部提供就貸借保人基本資料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8535元 廖怡婷、鄭椿慧 自民國113年06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18535元 廖怡婷、鄭椿慧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8535元 廖怡婷、鄭椿慧 自民國113年07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218535元 廖怡婷、鄭椿慧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3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218535元 廖怡婷、鄭椿慧 自民國114年0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32-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廖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怡婷於民國 100年4月28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07年4月24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55,412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995-20241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866號 原 告 茆羿笙 茆妤亭 兼法定代理 人 茆家豪 陳秋燕 原 告 莊秀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詳格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茆家豪新臺幣6萬9020元及茆妤亭、茆羿笙、 陳秋燕、莊秀梅各新臺幣4萬元,及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 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茆家豪新臺幣6萬9020元及茆妤亭、茆羿笙、 陳秋燕、莊秀梅各新臺幣4萬元,及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1-中簡-3866-2024120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 號、第2365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審理中, 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皆已扣案,無湮滅證據 或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事實,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及定期報到等方 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就被告部 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10日 宣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亦無其 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自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之必要仍 存在,自113年11月8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 汽車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及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 租屋處,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 林縣古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 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羈押,經釋 放後復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 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 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 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 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 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被告規避司法追訴、執行之 逃亡動機猶在,復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司法追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顯 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 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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