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賢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賢宗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秋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時,見林秋娟所有之衣物置於1樓前陽臺內晾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之犯意,將腳踩在路旁停放之機車上墊高身軀,使其得以
超過該處1樓前陽臺之圍牆高度後,將手伸進圍牆內,徒手
竊取林秋娟晾曬之內衣3件、內褲3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秋娟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童賢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賢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
至27頁),並有Google map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卷第29至3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
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
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伸進告訴人住處1樓前陽臺之
圍牆內竊取衣物,業經認定如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所示(偵卷第31頁),該圍牆係土磚作成,固定於土地上
,與大門相連,且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告
訴人住處,屬因防盜、安全而設,被告以身體之一部分超越
該圍牆為本案竊盜犯行,使他人住處之牆垣失其防閑之效用
,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情形。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
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
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該款內容(本院卷第34頁),是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
第5號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
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其竟不知反省
己身,因個人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除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外,亦足引起對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最核心之性隱私之恐懼與不安,顯見被告嚴重欠缺法意識,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之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女用內衣 3件 1,000元 2 女用內褲 3件
TCDM-113-易-463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