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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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上訴人 陳裕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積欠新北市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 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收取管理費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惟臺北分署之後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 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 人於113年3月1日(應為「111年3月1日」之誤載)收受該撤 銷命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已收達臺北分署於111年2 月21日撤銷對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執行命令,已逾執行命令 之有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無執行名義主張逕自匯款至消防局 視為有效清償,因此按照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被上 訴人仍應依規定每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定額之管理費,其尚 欠111年3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共計3,200元,為有效債權 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所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查被上訴人確實於111年1月28日劃撥4,800元至新北市消防局帳戶,此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 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6

TPDV-114-小上-3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 有證據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上午11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114年3月20日 前具狀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暨將書 狀繕本逕送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6

TPDV-110-建-124-2025022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上訴人 施勝善 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興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0,216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77%,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威仁(下稱 王威仁)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駕駛甲車由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B 2往B1車道行駛,在接近B1處停等來車通過時,遭被上訴人 施勝善(下稱施勝善)駕駛被上訴人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與施勝善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過失撞擊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1,442元(零件費用194,120元 、工資8,840元、烤 漆19,120元)予寶利公司。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施勝 善為全球聯通公司之員工,全球聯通公司自應就其施勝善之 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系爭 事故之存在,不足以證明施勝善有過失,且上訴人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雖經勘驗,但該影片並未錄製聲音,故無法確 認雙方是否有按喇叭之情形。又查該停車場車道寬約為5.1 至5.2公尺,甲車車寬約為1.84公尺,乙車車寬約為1.899公 尺,該車道寬度應足夠兩車會車,而兩車之受損部位皆為車 輛右前方,故王威仁及施勝善應皆有「在未畫有車道線之車 道未緊貼車道右側行駛」,致兩車會車時因距離不足而發生 碰撞,故王威仁亦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21,442元本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王威仁駕駛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於前揭 時地與施勝善駕駛之全球聯通公司所有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施勝善駕駛乙車過失 撞擊甲車而致其理賠甲車修復費用221,442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1,44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則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後則抗辯王威 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並為前揭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 如下:  ㈠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王威仁應否負 擔50%肇事責任?   ⒈被上訴人雖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王 威仁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下班時間,我要開車回家, 我是從停車場B2往B1的方向開,因為坡道比較小,需要會 車,我在B2往B1的方向我有先按一下喇叭,快到B1的時候 由反射鏡看到有汽車的燈光,我又按了一下喇叭,對方的 車子可能沒有看到就很快下來直接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施 先生有下來跟我道歉說不好意思,因司機休息,自己開車 ,趕著要進公司,沒有注意到,我們還交換了名片。…( 問:後續你跟被上訴人施勝善有交談,請問就肇事部分有 跟您說什麼?)跟我道歉,講說因司機休假,他趕著要回 公司,所以沒有注意到,他有提到我們去警局做個紀錄, 後續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且上訴人已提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 內容如下:「畫面一開始是靜止狀態,車輛慢慢往前沿著 車道向坡道前進,坡道左側牆壁寫有『請按喇叭』,車輛緩 慢往上,坡道上段左側牆壁也寫有『請按喇叭』並有一支反 射鏡,車輛行駛坡道往上快到B1時速度很慢並有停止之情 形,反射鏡可看到亮光,右前方一輛銀色汽車行駛過來, 該車的左前方撞擊AZY-8189號右前方,AZY-8189號車有晃 動一下,銀色車輛有往後倒車後停止,畫面右側出現一位 女子、另一名穿白色襯衫的男子亦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女 子以手指著AZY-8189號前方,和該名男子一同查看AZY-81 89號車輛的情形,畫面左側出現一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 該男子察看AZY-8189號車輛前方,並與白色襯衫的男子交 談。」,王威仁亦證稱「穿白色衣服的人是施勝善,穿黑 色衣服是我」(均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王威仁駕駛甲 車沿B2往B1車道往上行駛之車速甚為緩慢,且在接近B1時 因見到反光鏡有燈光而減速至停止,但仍遭乙車撞擊,衡 以常情,倘施勝善於當時有注意到反光鏡的燈光,亦應會 減速而不致於直接撞擊甲車,顯然其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 (車道)情況之情形,雖被上訴人辯稱錄影光碟無聲音, 無從確認王威仁有按鳴喇叭,惟王威仁已證述其確有按鳴 喇叭,且施勝善既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撞及已停止 之甲車,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應負過失 責任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王威仁作證後,另以車道寬度、兩車寬度及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及第2點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而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停車場車道寬度為5.1至5.2公尺,顯然未達雙車道之標準,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99頁)所示,該車道並未畫設分向線,亦非直線車道,實難供兩車直接會車,故車道牆壁才會標示有「慢」、「請按喇叭!」及裝設反光鏡,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對向來車;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施勝善駕駛之乙車係左側撞擊甲車之右側,而非被上訴人所辯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又衡以常情,我國汽車為左駕,上下坡汽車相會如不慎發生擦撞,應係兩車之左側擦撞,絕非係乙車左側撞擊甲車右側,況王威仁係因發現反光鏡有燈光而暫停時遭撞擊,顯見系爭事故並非係兩車在會車時不慎碰撞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王威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何過失情事,是其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為屬無據。   ⒊從而,堪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王威 仁則毋庸負擔50%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而施勝善為全球 聯通公司之員工,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施勝善駕駛乙車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全球聯通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施勝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191條之2本 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車之所有人寶利公司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體損害 已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並已賠付被保險人寶利 公司221,44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⒊查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 廠(下稱國都汽車LS濱江廠)維修,估價單上的維修及受 損部位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情,業經王威仁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王威仁簽名之估價單、甲車受損 維修拆解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1 至179頁),堪認甲車因施勝善之過失而受有如估價單所 列項目應修繕之損害無誤。又依卷附國都汽車LS濱江廠之 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45、47頁)所載,甲車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194,120元、工資27,960元,合計222,080元,而估 價單則記載零件費用為194,120元、烤漆19,120元、工資8 ,840元、合計222,080元、「依發金額實付221,442」(見 原審卷第43頁),堪認甲車實支之修復費用應為221,442 元無誤。再查,甲車為2020年12月(即109年9月)出廠( 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7 月12日)已使用1年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 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894元(詳試算表),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7,322元後,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為170,216元(計算式:142,894元+27,322元=170,216 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以170,216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即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216元及自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試算表: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94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120÷(5+1)≒32,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120-32,353)×1/5×(1+7/12)≒51,22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120-51,226=142,8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6

TPDV-113-簡上-448-20250226-1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 裁定事件,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9萬9,022元(即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320萬3,040 元,第2項仲裁費用金額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說明第2項記載之 「9萬5,982元」),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4

TPDV-114-仲執-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薛瑋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2,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2,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7,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聲明第1 、2項違約金請求減縮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0 月24日止,前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0.52% 機動計息,第7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1 .04%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2.78%),被告應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4日 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93萬2,75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 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10月25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另於112年4月1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按原告定 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0.95%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2 .69%),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 欠本金32萬3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11 月15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電腦帳務資料畫面、還款明細登錄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0

TPDV-114-訴-34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許秀鑾 被 告 周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000元。嗣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 開日期變更為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5日 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且於每月25日支 付,押金則為4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擔保 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共計66,000元。經伊以存證 信函催討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且多次以Line通訊軟 體對被告為催告,被告亦同意在113年11月5日前給付租金, 否則即會無任何藉口理由與伊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 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賃契約自113年10月24日 起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 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之損害迄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6,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 同,為同法第179條所規定。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 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LINE 對話紀錄、113年5月9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26號 存證信函、113年4月23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04號 存證信函、113年8月27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 存證信函、113年7月30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22號 存證信函及113年10月15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82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本院卷第21 至33頁),雖原告稱其所寄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已表示 其會在11月5日給付66,000元,如未給付,於11月6日無任何 藉口理由跟原告交屋(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有向 被告催告租金,且已為終止租約及請求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 ,故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66,000元,即 屬有據。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後,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 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2,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0

TPDV-114-訴-17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劉馨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2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1 603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0

TPDV-114-除-25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均旭(陳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儀(陳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慧英(陳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魏綱邑 薛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查被告薛念平於民國114年1月9 日簽收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於114年2月6日入監執行, 故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9

TPDV-114-訴-21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詹賢文 被 告 2001信義計劃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659,71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2,1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於所管理 之「2001信義計劃廣場」社區內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側設置防磁磚脫落保護設施,已使其無法圓滿實現其就共用 部分之所有權之內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8之1號擴建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附圖部分之附 屬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拆除。」,惟未提出測量圖及表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 應提出系爭違建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系 爭違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違建占用面積按起訴時 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114年2月3日提出陳報 狀,主張以系爭違建之價值即系爭違建之興建費用20萬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新臺幣(下同)2,100元,而未 提出系爭違建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系爭 違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本院乃再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今原 告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並主張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5 28平方公尺,則暫依原告陳報面積為30.528平方公尺及系爭 土地於起訴當年(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8,801元計 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59,717元(計算式: 938,801元/㎡×30.528㎡≒28,659,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 將來實際測量面積有異,則應另以實際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徵收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08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2,100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2,1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9

TPDV-114-補-178-20250219-2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守禮 相 對 人 何彥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其依本院113年度全 字第726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 訴。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在案,惟相對人遲未提起本案訴訟。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以質押、讓與 、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持有新華泰 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42,448股,並禁止聲請人行使上開 股票之股東權利,及禁止聲請人代表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 之,惟相對人迄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等節,有前開裁定、本院案件查詢清 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8

TPDV-114-全聲-4-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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