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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方士元 柯禹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 訴 人 方佳惠 方翠華 方宜萍 被上訴人 延平郡王三聖宮 法定代理人 許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部分於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柯禹夆、方士元上訴部分,各由柯禹夆 、方士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之繼承人拆屋還地等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其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 據上訴人方士元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然○○○之其他繼承人即 同造當事人方佳惠、方翠華、方宜萍(下稱方佳惠等3人, 與方士元合稱方士元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業據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 19頁、第251頁、第2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方士元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方佳惠等3人,爰併列其3 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之繼承人起訴   請求終止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並為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併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調整租金(下稱終止系爭地上   權等部分);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追加上訴人柯禹夆、方士元等4人為被告,依   備位之訴請求柯禹夆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編號c、d   、e、h,方士元等4人將附圖三編號a、b、f、g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下稱拆屋還地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方   士元、柯禹夆分別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其   他繼承人就終止系爭地上權等部分亦聲明不服,經本院審理   後,認拆屋還地等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故先為一部   之終局判決(被上訴人就此之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受 敗訴判決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至終止系爭地上權等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貮、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前遭○○○無權占有,並在上建有如附圖三編號a、 b、f、g所示鐵皮屋、廁所,現由柯禹夆占有管理使用,柯 禹夆並於附圖三編號c、d、e、h所示位置、面積搭建招牌鐵 架、欄杆及冷氣(與編號a、b、f、g地上物,合稱系爭乙建 物),均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繼承人即方士元等 4人、柯禹夆各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原 審卷二第243-246頁)。又方士元等4人、柯禹夆長期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方士元等4人、柯禹夆各給付伊自民國111年7 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7月起111年6月止,就上開各地上物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9,658元、1,114元;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4元、19元。並求為命:㈠柯禹夆將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 .14平方公尺之招牌鐵架、編號e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欄杆,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h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冷氣拆除 ,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柯禹夆應給付被上訴人1,1 1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9元。㈢方士元等4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三編號a面積4.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三編號b面積26.6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面積0.15 平方公尺之廁所,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面積1.22平 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方士元等4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658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4元(原審就前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乙建物均係自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四   編號A、B鐵皮屋擴建而來,即屬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設定   範圍內,系爭地上權為渠等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方士   元等4人、柯禹夆拆除各該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6項命   柯禹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原判決   主文第7、8項命方士元等4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81頁),其上坐 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並設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見 原審卷一第37頁、第81至87頁)。  ㈡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訴請柯禹夆拆除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四編號A、B之鐵皮屋等(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   31號),經原法院以無從認定鐵皮屋為柯禹夆所建造,駁回   此部分之訴確定(下稱104年前案)。  ㈢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e、f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g、h坐落於000地號土地。  ㈣000、000地號土地均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784元(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0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217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前案,訴請柯禹夆拆除如附圖四編號A、B之 鐵皮屋,雖經判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三第87頁),惟附圖 四之A、B鐵皮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附圖三編號a、b、c、 d、e、f則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二者土地地號、位置 均有不同;其餘附圖三編號g、h所示之厠所、冷氣,雖坐落 於000地號土地上,但凸出於附圖四編號A以外之位置,與附 圖四編號A、B之鐵皮屋有別,核非屬同一事件,自不生為既 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重新起訴之問題。再者,本件與104 年前案之訴訟標的物不僅有別,且前案所爭執之重點,即附 圖四所示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柯禹夆,與本 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即系爭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何人, 是否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範圍內之建物,及有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尚有不同,自難認104年前案理由中之判斷,對於 後訴之本案亦有拘束力,故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柯禹夆抗 辯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本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云云,均 無可採。  ㈡系爭乙建物非屬地上權保護範圍:   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於16年間先經訴外人即上訴人 (柯禹夆除外)之被繼承人○○○設定質借權並登記在案,臺 灣光復後則設定系爭地上權在案,嗣○○○即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以供醫院使用,與光復初期手抄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37頁)記載「本号地上权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並無不符。系爭建物因年代久遠、建築老舊,早非供醫院 使用,雖舊址業經苗栗縣政府指定為古蹟,然在醫院舊址以 外如附圖四編號A、 B、C所示鐵皮屋,與附圖一編號B(內 含B1、B2)之鐵皮屋互相比對可知:上述二附圖所繪製之鐵 皮屋,無論坐落位置、建物外形特徵均相符,面積亦大致相 當(由附圖一備註欄右側分別標示其測量之基準點,附圖四 則無,故無法排除面積之所以略有出入,係因測量點不同所 致),堪認二者之主體建物(即鐵皮屋)應屬同一。又附圖 四編號A、B、C所示鐵皮屋,係由柯禹夆之繼父即○○○所興建 ,已據柯禹夆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兩 造就代表同一建物即附圖一所示B鐵皮屋,及超過鐵皮屋圍 牆以外,以房屋滴水線為界測量所得之E4部分,均係由○○○ 所興建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63頁、第265頁), 再將附圖三編號a、b、c、d、e、f、g、h所示各個地上物之 坐落位置,與附圖一、四互核參照,益足證明系爭乙建物係 由附圖一編號B之鐵皮屋擴建而來,柯禹夆此部分主張固堪 採信。然觀諸泉松醫院係以華麗的歷史柱式,豐富線板,高 聳鐘樓組合而成,設計上似辰野或或似巴洛克式的水平飾帶 ,而本體建築為磚造承重牆結構,開口部楣樑設有鋼筋混凝 土構造,屋頂則採用檜木片防水層,後方住宅量體屋瓦採用 傳統仰合瓦、體簷鋪有簷口尺專與封簷板(見苗栗定古蹟竹 南鎮泉松醫院調查研究-成果報告書第2-19頁、第3-55頁所 載及第3-73頁所附照片);而系爭乙建物現況則為簡陋磚造 上方之鐵皮建物,此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可稽,再與被上訴人所提柯禹夆占用之鐵皮屋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參互核對亦顯示:原泉松醫院無論建 築工法、設計、構造或建材,與○○○為經營工廠而簡單建蓋 之鐵皮屋均有顯著之差異,○○○復非○○○之唯一繼承人,本件 既乏證據證明○○○於建造鐵皮屋等地上物時,已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自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供已占有使 用,本案鐵皮屋(包括柯禹夆後來擴建部分),無論外觀設 計、建材又無文化保存之必要,自難認係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目的範圍內之建物已甚明確。  ㈢請求拆除系爭乙建物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⑴附圖三編號c、d、e、h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柯禹夆於原   審已自認附圖三編號c、d、e、f、g、h為其所蓋,雖其又抗   辯上開地上物均係自000地號土地上原來鐵皮屋擴建而來, 為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之一部分,同為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範圍內,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地上權之標的土地係 000地號土地,不包含000、000地號土地在內,如附圖三編 號c、d、e既位於000、000地號土地,即非系爭地上權設定 範圍所能及;其次,系爭地上權並不包含原泉松醫院建蓋完 畢後,由○○○擅自於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在內   ,已如前述,柯禹夆又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禹夆拆除附 圖三編號c、d、e、h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柯   禹夆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柯禹夆占用土地係作為架設冷 氣、擺設招牌、欄杆使用,及鄰地租金等,認按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據此,附圖三編號c、d、 e、h所示地上物,依序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0.14、0.13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0.27平 方公尺,依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土地申報地價各為3,680元、4, 784元、3,217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柯禹夆給付自起訴起回 溯5年即自106年7月至111年6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 ,114元{計算式:[0.17㎡×3,680元/㎡+(0.14+0.13)㎡×4,784 元/㎡+0.27㎡×3,217元/㎡]×8%×5=1,1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請求柯禹夆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計算式:[0.17㎡×3,680元/㎡+(0. 14+0.13)㎡×4,784元/㎡+0.27㎡×3,217元/㎡]×8%÷12=18.5},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圖三編號a、b、f、g部分   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 言,此類附屬建物依前開條文所定,亦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經查,附圖三編號f、g之廁所與編號 a、b鐵皮屋相連,且為鐵皮屋房屋內之廁所,僅得由內部進 出,而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業據原審法院履勘屬 實,堪認附圖三編號f、g所示之廁所,係編號a、b鐵皮屋之 附屬建物,故應由鐵皮屋原始起造人○○○取得其所有權,○○○ 於80年4月9日死亡後,方士元等4人為其繼承人,渠等既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其4 人將附圖三編號a、b、f、g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 人,洵屬有理由。  ②又查,附圖三編號a、b、f、g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4.57平方 公尺、000地號土地26.69、0.15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1.2 2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各3,680元、4,784元、3,217元計算 ,被上訴人請求方士元等4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共5萬9,658元{計算式:[4.57㎡×3,680元/㎡+(26.69+ 0.15)㎡×4,784元/㎡+1.22㎡×3,217元/㎡]×8%×5=59,657.9}, 另請求柯士元等4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994元{計算式:[4.57㎡×3,680元/㎡+(26.69+0.15)㎡ ×4,784元/㎡+1.22㎡×3,217元/㎡]×8%÷12=994.2},亦有理由, 均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 柯禹夆將㈠附圖三編號c、d所示招牌鐵架、編號e所示欄杆、 編號h所示之冷氣拆除,將各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 給付被上訴人1,11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元,並㈡方士元等4人將附 圖三編號a、b部分所示鐵皮屋,及編號f、g所示廁所併予拆 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萬9 ,658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4元,均有理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上開判決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 均應予駁回。末按方佳惠等3人係因與方士元同為○○○之繼承 人,就本案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方士元之上訴始及於其 等3人,故關於方士元上訴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方士元負 擔,以示公允。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2-上-478-2025021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 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 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CHV-113-家抗-46-20250219-4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 審 原告 梁富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再 審 被告 張思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合法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二 審卷第257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原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票據債務亦已消滅,雙方應回復原狀,原確定判決卻以該 本票計算違約金,有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錯誤,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下稱A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4頁),核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以此事由提 起再審即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本票為買賣價金債權之擔 保,買賣價金債權因契約解除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之規 定,系爭本票債權亦消滅,原確定判決亦有不適用該條規定 之錯誤(下稱B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0、69頁),核屬就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為之補充,尚非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此補充部分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再審因遲誤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部分:按當事人於提起再 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 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 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提出上開辯論意旨 狀,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卻於 認定本票債權於多少數額存在時,審酌違約金高低,有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下稱C再審事由),非原已 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 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原告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始提 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因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部分:按對於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聲請狀表示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本 院卷第3頁,下稱D再審事由),卻未具體說明及提出有何「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提起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再審原 告違反契約義務,經再審被告解除契約而無效,則再審原告 所簽發作為買賣價金擔保之系爭本票亦應消滅,原確定判決 以系爭本票作為計算違約金之範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新 臺幣(下同)7萬3000元部分存在,顯有未適用民法第259條 、第307條規定之錯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完畢 ,就原確定判決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有關撤銷執行程序、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部分,已有情事變更,如經准許再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下述聲明第㈢項,即請求再審被 告返還已執行金額及執行費用合計7萬4592元本息,並再審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7萬3000元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7萬3000元對再審原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7萬4592元,暨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 號、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契約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 擔保,系爭契約既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契約義務予以 解除,系爭本票債權亦同消滅,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作為 違約金之計算範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7萬3000元部分存 在,顯有未適用民法第259條、第30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惟 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 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之關係消滅者,其權利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259條本文、第307條固 有明文。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 權即已發生,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債之關係消滅時 ,已成立之違約金債權,具有獨立性,不隨主債權而消滅。 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 (即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 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 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系 爭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衡量系爭違約 金約定數額合計60萬元(現金5萬元+系爭本票55萬元),再 參酌…兩造所受相關損害等一切情形,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12萬3000元,方屬允當。…扣除被 上訴人以沒收之5萬元現金後,系爭本票擔保之55萬元債務 逾7萬3000元部分(12萬3000-5萬),並不存在」(見原確 定判決第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有關得沒收作為違約金之「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係指再 審原告已交付予再審被告之5萬元現金與系爭本票,此乃原 確定判決就該條約定所為之契約解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係屬解釋系爭契約之事實認定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又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2項之約定,認定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 為補足55萬元價金之擔保(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乙節,縱 與前開認為系爭本票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已支付之價金 」而有所不同,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 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A、B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餘所 提再審為不合法,均應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 法,ㄧ部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 需就兩造關於實體問題之主張予以論究。 五、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梁富山 張思宥 WG0000000 新臺幣55萬元 111年2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2025-02-19

TCHV-113-再易-29-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 造間合夥契約分紅約定、民法第6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11年1至6月分紅新臺幣(下同)59萬7 64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5頁),被上 訴人則未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原主張 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權部分既已視為撤回,已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約定共同經營○○用品事業,由 被上訴人以金錢出資設立「○○不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及在網路蝦皮購物平台設立「○○覺醒」賣場(下稱系爭○○ 賣場,與○○公司合稱系爭事業),並負責商品出貨、客服回 答等業務;伊則以勞務出資,負責招牌及商標設計、進貨、 報關、商品廣告設計及操作等業務,以每月系爭事業訂單營 業額扣除飼料營業額後之營業額(下稱系爭月營業額)的15 %作為伊之分紅,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然正式 營運後,被上訴人於給付110年11月、12月分紅予伊後,竟 未再給付,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分紅約定及民法第67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至6月分紅59萬7649元本息。 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變更系爭○○賣場帳號密碼,禁止 伊繼續執行業務,自行轉至其他賣場營業,使系爭○○賣場營 業額減損60萬2351元,爰依民法第672條、第680條之合夥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損失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表示可提供其經營網路電商之建議 與協助,伊遂以200萬元貸款獨資設立○○公司,該公司於蝦 皮平台之帳號申請及網站經營等業務,均係伊獨立完成,為 感念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意見,伊口頭答應提撥每月營業額的 15%做為答謝金,非為系爭合夥之利益分配,且伊雇用上訴 人之友人即證人王○○協助上架商品,亦以月營業額3%作為王 ○○之報酬,足證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合夥,充其量被上訴人僅 於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意見供參考後,有給付答謝金而已,況 上訴人於111年1月即未有聯繫,其請求給付合夥分紅或消極 營業損失,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公司於110年8月18日經核准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代表 人為被上訴人。  ㈡蝦皮○○賣場於110年9月開始經營。  ㈢「○○覺醒」及圖之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期間為111年3月1日 至121年2月29日。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5日各將11月、12月分紅 6萬8568元、14萬4181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另於110年11月1 日匯款4315元入訴外人徐○○帳戶,及於110年11月1日、年12 月1日、111年1月6日各匯款1萬3015元、2萬7515元、2萬931 7元入證人王○○帳戶。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公司於111年1至2月銷售 額為140萬6689元、3至4月245萬5373元、5至6月為19萬3358 元,兩造同意以前開金額為基準計算15%,如被上訴人須給 付上訴人營收金額15%,則分別為21萬1003元、35萬7643元 、2萬9003元。  ㈥原證1、4、8、12至28、29、31至33、35至44、46、50至54、 被證2、5、6、9為兩造之LINE對話。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335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 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 ,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 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 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 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 ,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 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 月間成立系爭合夥,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合夥 人即兩造間如何出資、出資數額、經營共同事業等合夥契約 必要之點,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 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約定由其負責招牌及商標設計、 進貨、報關、商品廣告設計及操作等勞務出資,以成立系爭 合夥云云,並提出110年7月12日兩造line對話為憑。惟觀諸 上訴人於此對話係詢問被上訴人:「你有要我們一起做進貨 行銷做網站...廣告等,分%,還是完全自己做」,被上訴人 回以:「分%或合作我覺得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頁之該日LINE對話),且上訴人自承兩造就此話題後續無再 進行相關之對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足見兩造就 雙方合作模式尚無定見,並未就共同經營○○事業之出資方式 、出資比例及利益分配達成合意。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就系爭合夥出資為商標設計及蝦皮賣場設定 、行銷廣告等之勞務出資,縱未估定價額,依民法第667條 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出資,上訴人出資額亦為20 0萬元,兩造確成立系爭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 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是出勞力( 即出貨、寄送、實體店面經營)跟錢大概100多萬元,其出 技術(即搜尋大陸優質廠商、蝦皮賣場的經營、美工、廣告 設定、行銷PO文等),當初沒有約定兩造上開出資各佔合夥 出資額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可見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合夥係由上訴人以技術(勞務)出資、被上訴人 以勞務及金錢出資。而出資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出資比例為 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既認為其技術出資遠超過被上 訴人之金錢出資(見本院卷第271頁),復未就兩造各自勞 務出資部分估定其價額,及約定兩造之出資額,實不能認兩 造就系爭合夥互約出資之金額、出資比例、實際出資額等合 夥之重要因素已達成合意。  ㈣上訴人又執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月營業額之15%作為其利益分配 ,被上訴人亦有給付110年11、12月之分紅給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不否 認有給付上揭月份系爭月營業額之7.5%或15%給上訴人(見 原審卷一第88、89頁),惟否認係合夥之利益分配,辯稱係 答謝金云云。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盈餘)及分擔所生損失 之契約(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而 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 個月要給其系爭月營業額的15%作為紅利,沒有談到虧損如 何分擔,系爭營業額還未扣掉進貨、人事及賣場抽成之成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可知無論系爭事業之營業 成本費用如何、有無盈餘,上訴人均可取得系爭月營業額15 %,顯與合夥係分享事業所生之利益有別,自不成立合夥。 再由本件○○公司設立資金2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貸款負擔 ,並由其出任公司唯一之代表董事,相關「○○覺醒」之商標 註冊權人亦僅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98、 99、117至119頁),上訴人就此均無異議或反對之表示,益 徵雙方就是否成立合夥一事並無合意,被上訴人更無與上訴 人合夥之意,則被上訴人縱曾給付上訴人按系爭月營業額一 定比例計算之酬勞,亦無從認係合夥之盈餘分配。  ㈤上訴人再執證人王○○於原審證稱:兩造都是經營者,兩造有 分工,被上訴人負責整理貨及出貨,剩下的工作行銷、美工 、廣告及進貨都是上訴人在做,其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公司是 兩造一起做的等語,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然證 人王○○亦證稱:上訴人介紹其兼職有與被上訴人在餐廳見面 ,談話過程中,兩造沒有講到出資狀況,○○公司是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其不知道出資比例、股東結構,其沒有親眼見 聞兩造在討論有關○○公司的出資、合夥、分潤等重要約定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80頁),參以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 ,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不論其事業形態,就 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不得僅以有參與事業 業務之執行,即推論該參與人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證人王○○ 前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事業業務之執行,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事業有系爭合夥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縱有參與系爭事業業務之執行,然上訴人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合意,從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存在,依系爭合夥分紅約定、民法 第676條規定,及依民法第672條、第680條之合夥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分紅59萬7649元、營業額損失60萬2351 元,合計120萬元,暨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易-455-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11萬6,99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及擴張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第3項規 定,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在第二審擴張上訴聲 明或追加其訴,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 準用。 二、查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始具狀追加及擴張反請求(詳如 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47-51、93-95頁),未 據繳納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1萬6,994元(詳如附表 欄所示)。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如數補繳者,即駁回其追加及擴張反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上訴人追加擴張反請求總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聲明) ⑴爭點整理時: ⑵爭點整理後:  應補繳裁判費(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與說明(金額:新臺幣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代墊扶養費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8,198元本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3,000元(按年遞增6.5%) 8萬5,437元 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約1年8月,判決確定之日約為民國115年11月。 ⒉換算匯率依兩造合意:人民幣1元=新臺幣4.421元 ⒊109年7月9日至115年11月約6年4月 ⒋⑴第1年:68萬9,676元(13,000×4.4   21×12=689,676)  ⑵第2年:73萬4,505元(13,000×4.421×12×1.065=734,505)  ⑶第3年:78萬2,248元(13,000×4.421×12×1.065×1.065=782,248)  ⑷第4年:83萬3,094元(13,000×4.421×12×1.065×1.065×1.065=833,094元)  ⑸第5年:887,245元(13,000×4.421×12×1.065×1.065×1.065×1.065=887,245)  ⑹第6年:94萬4,916元(13,000×4.421×12×1.065×1.065×1.065×1.065×1.065=944,916)  ⑺第7年:33萬5,445元(13,000×4.421×4×1.065×1.065×1.065×1.065×1.065×1.065=335,445)    ⑻以上⑴-⑺合計520萬7,129元  ⑼擴張請求差額:473萬8,931元(5,207,129-468,198=4,738,931)  ⑽應補繳裁判費:8萬5,437元         2 將來扶養費 ⑴被上訴人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擴張至滿22歲即大學畢業),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人民幣7,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擴張至滿22歲即大學畢業),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2,500元 ⒈○○○係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滿22歲。 ⒉110年10月13日至131年7月9日約20年9月;115年11月至131年7月9日約20年9月約15年8月。 ⒊爭點整理時請求金額:770萬5,803元(30,947×249=7,705,803) ⒋擴張請求金額:4,155萬7,400元(50,000×4.421×188=41,557,400) ⒌擴張請求差額:3,385萬1,597元(41,557,400-7,705,803=33,851,597) ⒍應補繳裁判費:2,500元【4,500-2,000(已繳)=2,500】      3 離因損害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7萬2,093元(折合人民幣223萬3,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26萬5,662元 ⒈擴張請求金額:2,652萬6,000元(6,000,000×4.421=26,526,000) ⒉擴張請求差額:1,665萬3,907元(26,526,000-9,872,093=16,653,907) ⒊應補繳裁判費:26萬5,662元   4 離婚損害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 4萬1,211元 ⒈追加請求金額:221萬0,500元(500,000×4.421=2,210,500) ⒉應補繳裁判費:4萬1,211元  5 剩餘財產分配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1萬2,510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30元  15萬3,531元 ⒈擴張請求金額:861萬9,920元(17,232,430-8,612,510=8,619,920) ⒉應補繳裁判費:15萬3,531元   6 贍養費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 45萬4,290元 ⒈追加請求金額:3,094萬7,000元(7,000,000×4.421=30,947,000) ⒉應補繳裁判費:45萬4,290元  7 償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 ⑴----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元    6萬4,377元 ⒈109年3月至115年11月約6年8月 ⒉追加請求金額:353萬6,800元(10,000×80×4.421=3,536,800) ⒊應補繳裁判費:6萬4,377元    8 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200元  4萬9,986元 ⒈109年3月至115年11月約6年8月 ⒉追加請求金額:271萬9,300元【(199,087×4.421)+(5,200×80×4.421)=2,719,300】  ⒊應補繳裁判費:4萬9,986元  合計 111萬6,994元

2025-02-14

TCHV-111-家上-91-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何明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政賢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34萬0,638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裁定命應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 59頁),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3-重上-135-20250213-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年終獎金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卓湘瑜(原姓名盧湘瑜) 被 上訴 人 秋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介 訴訟代理人 王佐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年終獎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在原審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下述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5、389頁)。嗣於上訴後,併 以訴外人○○○之債權人地位,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前與婚後育有○○○、○○○ 、○○○、○○○、○○○(下合稱○○○等5人);嗣於104年7月2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等5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 伊單獨任之,詎○○○竟拒付扶養費。其後經伊取得○○○等5人 對○○○之扶養費執行名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並於111年11月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為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後案)受理,並於112年2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在新臺幣(下 同)85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債權(下稱甲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為清償。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命令後,以○○○並無甲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惟○○○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主廚,每年均可領取年終 獎金、紅利,或其他獎金,而系爭裁定所載已到期債權仍餘 238萬5,548元未獲清償。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即○○○之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命令所扣押238萬5, 548元之紅利或獎金債權(除85萬元之甲債權外,其餘未經扣 押部分下稱乙債權,並與甲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係伊公司旗下餐廳之廚師,僅領取不休假獎金,未曾領 取年終獎金。伊以無甲債權存在為由,對於系爭命令聲明異 議,並無不實。是上訴人前開請求,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1至70頁,並依卷證文義略 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前與婚後育有○○○等5人( 原均從父姓,嗣後皆改從母姓;○○○係00年0月00日生、○○○ 係00年00月00日生、○○○係00年0月00日生、○○○係00年0月00 日生、○○○係000年0月00日生)。其等事後於104年7月2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等5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見原審卷第31-32、128-135頁)。  ㈡上訴人已取得○○○等5人對○○○之扶養費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 ,其內容為:⒈○○○應自107年4月起至○○○等5人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等5人之扶養費各1 萬元;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3期喪 失期限利益;⒉○○○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37頁) 。  ㈢○○○自100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旗下餐廳,擔任主廚(見 本院卷第69-1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為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後案受理〈嗣後併入臺中地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2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前案 於107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自107年6月起於被 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在內)3分之1,並於107年7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臺 中地院復於112年2月16日核發系爭命令,扣押甲債權,禁止 ○○○收取或處分甲債權,並禁止被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 於112年2月22日收受系爭命令,並於112年2月24日以○○○無 甲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1-4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對被上訴人有無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或紅利債權?  ㈡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之債權人地 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乙債權(未扣押部分):  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扣押命令記載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 清償。第三人如不承認扣押命令所載債權或數額有爭議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 院通知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而於10日內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於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應以扣押命令記載之債權種類,且未逾扣押數額者為限,並 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再陳報執行法院,以利改發換價命令(如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是),以滿足債權人 之執行債權。蓋非扣押命令所載債權種類,或逾扣押數額者 ,不生扣押效力,債務人仍得任意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得隨時清償之故。  ⒉查系爭命令扣押甲債權,禁止○○○收取或處分甲債權,並禁止 被上訴人為清償,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收受系爭命令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準此,可知系爭命令扣押之範 圍,僅限於系爭命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之甲債權(85萬 元之年終獎金債權),至於年終獎金以外之債權(乙債權), 諸如紅利、不休假獎金、主管獎金債權,及逾85萬元以上範 圍之債權,均不在系爭命令扣押之範圍。  ⒊從而,系爭命令扣押效力不及於乙債權,上訴人仍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乙債權不存在,應無依據 。    ㈡甲債權(已扣押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甲債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甲債權存在,負舉 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甲債權存在,無非援引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於原審所為證言,及○○○(即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管家)與○○○(即上訴人之友人)電話通話 譯文(下稱系爭通話),暨被上訴人公司求才廣告,為其最主 要之依據。  ⑶惟○○○於原審證稱:伊與其他基層廚師可領取年終獎金,而○○ ○係主管幹部,僅領取主管獎金(紅利),而非年終獎金(見原 審卷第355-357頁),核與卷附○○○之銀行轉帳支薪資料,○○○ 於每年春節前曾領取年終獎金(見原審卷第363-371頁),亦 核與卷附○○○之薪資表、扣繳憑單及銀行轉帳支薪資料,其 上未記載領取年終獎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25-235、291-304 、349頁,及本院卷第95-115、149頁),均無不合,應可採 信。是依○○○前開證言,應難供作甲債權存在之憑據。  ⑷○○○於系爭通話中固提及○○○可領取獎金20幾萬元(見   原審卷第47-48頁),惟此情除與○○○前揭支薪資料不符外   ,且○○○於原審亦證稱:伊於系爭通話提及○○○領取獎   金20幾萬元,係出於伊個人猜測(見原審卷第310頁)。是系   爭通話內容,亦難供作甲債權存在之依據。  ⑸至於卷附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南投秋山農場求才廣告(見原審卷 第259-261頁、本院卷第17-21頁),其上其他福利欄固記載 享有年終獎金乙節,惟該廣告甄選對象乃基層廚務人員,即 炒爐師傅、砧板師傅、中工、廚助等,而非○○○擔任之行政 主廚人員。是依前開○○○可信之證言,此廣告內容亦難供作 甲債權存在之依據。  ⑹此外,原法院曾當庭詢問上訴人是否聲請訊問○○○與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以勾稽○○○有無領取年終獎金乙情 。惟上訴人稱恐其等立場偏頗,故不聲請訊問(見原審卷第4 54頁)。是尚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上訴人所稱甲債權存在 之說。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甲債權不存在,應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勞上-40-202502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阿燕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萬3,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79萬3,606元本息),並 提撥194萬9,041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 戶),或逕行給付此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5-16、61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給 付579萬3,606元本息,及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35、167-168頁)。則關於逕行給 付194萬9,041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8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於86 年12月間升職為區主任,再於101年12月23日晉升為處經理( 處長),處經理、區主任與業務員之薪資待遇及升遷,均與 招攬新保約之保費呈連動關係,兩造間僅存單一僱傭契約關 係,伊因招攬保險所獲得報酬(含育成津貼/業務報酬、續年 度服務報酬、育成報酬/招攬人報酬、各項商品獎勵、獎勵 金;下合稱系爭報酬),均屬於工資。伊於112年6月14日退 休,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報酬列入計算,僅給付伊舊制退休金 264萬1,968元,共短少給付579萬3,606元。又伊於94年9月2 7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報酬計入工資 ,自94年9月起至伊退休時止,均短少提撥新制退休金至系 爭專戶,並使伊受有雇提收益損失,以上合計194萬9,041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579萬3,606元本息,並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 爭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退休前在伊公司擔任區主任或處經理,管理職部分屬 屬僱傭(勞動)關係,個人招攬保險部分則屬承攬關係,兩 者屬各自獨立契約聯立。上訴人擔任管理職期間,並無個人 招攬保險之業績要求。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報酬(津貼部分), 係招攬保險成功後,依保費多寡領取之,與管理職務並無關 聯,非屬勞務對價性之工資。又其餘系爭報酬(商品獎勵部 分),係短期、針對特定保險商品達成一定門檻,始核發之 ,其核發標準不因管理職務而有所不同,亦非工資。縱認上 訴人招攬保險部分為勞動關係,惟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 簽署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卻於9年後即退休時始主 張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並自94年勞退新制實施後近18年始 請求補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以上行為均違反誠信原則,自 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萬3,606元本息。  ⒊被上訴人應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自8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職稱組 長),於94年9月27日前升職為區主任,於101年12月23日升 職為處經理(處長)。  ㈡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處經理(處長)、區主任之職責,各詳如 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3條、第 24條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   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處經理之管理職為僱傭關係。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與相關附件(見原審卷 一第169-176頁)。  ㈤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112年6月14日退 休,舊制年資合計10年5月21日,舊制退休基數為21,被上 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264萬1,968元。  ㈥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報酬之標準如下:  ⒈育成津貼/業務報酬、業務津貼(壽險、意外險)、當月職展獎 勵津貼、轉發津貼、育成報酬/招攬人報酬:招攬保險之佣 金,按初次招攬保單保費之一定比例計算。  ⒉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續繳津貼:招攬人所招攬保單, 因持續服務保戶繼續繳費所獲取報酬,按已招攬保單續繳保 費之一定比例計算。  ⒊各項商品獎勵、獎勵金性質:於特定時間內,招攬特定商品 ,公司給予激勵之業績獎金。  ㈦若上訴人請求有據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差 額為579萬3,606元(計算式:275,886元×21舊制基數=5,793, 66元),應補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及雇提收益損失合計194萬 9,041元(見原審卷二第16、45、6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招攬保險是否屬於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間,應提 供勞務之範圍?  ㈡上項如是,系爭報酬是否屬於工資?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579萬3,60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194萬9, 041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 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 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務 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 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 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 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尚非法所不許。從而,適用勞基法之事業,既非不容許與 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承攬契約,自難遽認係脫法行為而無 效。至於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 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 勞務之契約,前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參照) ,上開供給勞務本身即為主給付義務,並為其類型特徵,僱 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參照),而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契約內容及類型特 徵,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以主給付 義務決定契約類型,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 ,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 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 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除為被上訴人處理內部管理之行政事務 外,並從事對外保險業務招攬,而領取系爭報酬,就上訴  人處理內部管理職部分,屬僱傭關係;上訴人除簽訂系爭契 約外,未再簽訂其他書面契約,其餘均適用系爭規則與被上 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等規範;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舊制 退休金264萬1,968元;如將系爭報酬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 訴人可領取如上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差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48頁,及本院卷第169 、175、179頁)。至於上訴人個人從事保險招攬部分,是否 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勞務提供範圍,抑或另成立承攬契約, 則有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兩造關於是項事務之 從屬性高低而定,即上訴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系爭契約與 相關工作規則之定性),以領取系爭報酬?系爭報酬是否屬 於工資?而未可逕認屬原僱傭契約之範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處經理與區主任之薪資待遇,均與新保約招攬 之保費呈連動關係,故招攬保險屬上開職務之勞務給付範圍 ,兩造間僅存有單一僱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經理職 責範圍應適用系爭規則第23條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觀諸系爭規則第23條所定處經理之職責事項,包含策定 業務執行計畫及實施方針、綜理全處業務之推展及管理、訂 定有關增員及業績之獎勵等辦法並實施之、負責達成公司每 月賦予之各項業務目標、對各級人員日常工作之監督考核及 勤務管理、分析營運效率,修正業務執行計畫、按規定舉行 早會及各種會議、監督週轉金之運用及經費支出、對外公共 關係及業務宣傳...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係對內 部人員管理及經費控管,及對外提升公司之業務來源及營業 收入,並未明定處經理應負責招攬保險之業務。至於上訴人 升職處經理前,依被上訴人公司97年制訂之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第9條第8項處經理職責固包含新契約推廣,然此 所謂新契約推廣應指新契約整體業務策略性推廣而言,核與 個人招攬各個新保約,應屬有間。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擔任處 經理之職務範圍,應僅限於行政管理工作,與其個人自行招 攬保險,尚屬有別。  ⒊依上訴人擔任區主任期間適用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新制區主 任之職責包含策劃及執行單位主管所分配之業績及增員工作 、所屬人員士氣之鼓舞及解決其困難或排解糾紛事項、按規 定舉行並參加各種會議、按日管理所屬人員之差勤及輔導其 推展新契約招攬、每日分析所屬人員實動情形、按規定填報 各種報表、收費業務管理、新契約保件之選擇及推廣活動.. .等(見原審卷一第481頁)。依此,可知區主任需輔導其管理 人員招攬保單,並未要求區主任個人執行招攬業務,至其餘 事項大多為所屬人員之人事管理、業務輔導及內部行政事務 ,尚難認上訴人招攬保險屬其擔任區主任之勞務提供之範疇 。  ⒋系爭規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固分別將區主任、處經理本 人職展保件之新契約換算保費收入,合計至區主任、處經理 月份業績(見原審卷一卷第68-69頁)。然上訴人擔任前開管 理職之同時,既得另行招攬保險並獲取報酬,則被上訴人將 其招攬新保約之保費併計入全區業績,應屬利益上訴人之舉 ,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約定勞務給付範圍包含招攬保險。又 依系爭規則第七章待遇規定(見原審卷一第70-77頁),上訴 人所領取達成獎金、效率獎金及職務晉升,雖因當月全區績 效而有差異,然此規定乃規範上訴人管理之全區人員總計業 績,主要側重於上訴人之管理績效,而非其個人招攬保險之 業績,自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擔任行政管理職務之工作內容 亦含招攬保險業務。是上訴人僅以處經理與區主任之薪資待 遇及升遷,均與新保約招攬之保費呈連動關係,即謂兩造間 僅存有單一僱傭契約關係,其因招攬保險所獲得系爭報酬亦 屬工資云云,應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務員招攬保險,依其制訂之三階制 業務員管理辦法,屬勞動關係,然晉升區主任及處經理後所 招攬之保險,竟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無前開辦法適用,乃規避 勞基法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云云。然此屬於契約自由之範 疇,業如前述,再參以兩造同認上訴人歷年來均本於系爭契 約招攬保險,並據此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報酬數額,尤以上 訴人不爭執其有權領取並保有系爭報酬,就上訴人權益非無 保障,且經其同意而簽訂,難謂係脫法行為,則系爭契約應 屬有效,殆無疑義。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條明文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並知悉自己所從事之招攬行為乃 屬日常職責外之個人行為,甲方(即被告)對乙方之招攬行為 並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指揮監督權」、「甲乙雙方同意以 本契約取代雙方之前所簽訂之所有同性質契約,簽訂後雙方 不得就簽訂前之同性質契約內容更為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 70-176頁),可見兩造已合意就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適用系爭契約,而非上訴人主張仍可適用前開業務員管理辦 法。  ⒍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就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均未見具體約定。再參以上訴人每天打卡上下班 8小時,差勤、休假、考核受被上訴人公司監督,係針對上 訴人擔任區主任、處經理,並按月領取本薪之故(見本院卷 第179頁),核與其本於系爭契約可於日常職責外招攬保險, 尚無直接關聯。另參酌以上訴人自承處經理之考核及報酬係 以整個單位招攬之保單保費計算報酬,並未規定上訴人個人 應達到一定業績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堪認上訴 人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法等,具有獨立裁 量權,亦無一定業績要求之情。  ⒎再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承攬報酬表(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上訴 人招攬保險之報酬(即系爭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 契約並已繳交之保費一定比例計算,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時 間或次數計算,而無底薪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所附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第6項規定「若乙方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經甲方 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 因無效、撤銷或...解除該保險契約時,甲方不給付乙方此 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已 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可知若上 訴人招攬成立之保約有無效、解除或批減保費之情形,承攬 報酬均不予發放;已發放者,則應返還或自將來發放之報酬 或獎金中抵銷。是上訴人縱已提出招攬保險之勞務,然客戶 如未因此訂立保約,或嗣後撤銷、解除保約,上訴人仍不得 獲取系爭報酬,而應自行承擔業務之風險,可見系爭報酬不 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之要件,非屬工資之性質,至為灼然 。  ⒏此外,上訴人僅就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間管理職部分, 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為說明,然就個人招攬保險有受指揮監 督之具體情事,均未提出具體證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具從 屬性。  ⒐承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提供方式,對 其指揮監督程度甚低,而上訴人因招攬保險所得領取之系爭 報酬,端視其最終完成結果而定,並非提供勞務必然獲取經 常性之工資,而近似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計算方式,是兩造關 於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約定(含系爭契約在內),性質 上核與兩造原僱傭契約迥異,應屬另成立具承攬性質之契約 ,兩者屬併存之契約聯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 98號裁判意旨同此認定),而非上訴人所稱單一僱傭契約, 且非僱傭吸收承攬之混合契約,亦無脫法行為而有無效之情 。是上訴人擔任區主任及處經理期間,關於招攬保險業務部 分,應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招攬保險所獲得系 爭報酬,性質上屬勞基法所定工資,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且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均非可採。  ⒑從而,上訴人個人招攬保險不屬於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 間,應提供勞務之範圍,系爭報酬不屬於工資,被上訴人並 無短少給付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差額,上訴人亦無前開存提損 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9萬3 ,606元本息,並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未 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重勞上-3-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 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記載意旨,再審聲請人係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7頁),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先 予敘明。 三、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 狀僅泛稱不服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3-17頁),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再審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 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再-8-2025012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5號 原 告 許智媛 被 告 劉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下午1至5時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帳號與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之成年人。而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之人於111年8月1日某 時,以臉書結識伊,並與伊互加為LINE好友後,藉LINE向伊 誆稱:可一起操作英國倫敦證券平臺,並匯款投資,致伊陷 於錯誤,先後於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18分、20分以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各匯款5萬元 、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被告涉及前開刑事詐 欺行為,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失,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10萬 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 參與前開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刑案件審理時坦 承提供系爭帳戶不諱,且經刑事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業已確定(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767號;見本院卷第5-40頁),此有前開刑案二審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並列印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49-16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既不爭執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且原告 將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足見被告參與該集團成員所為各階 段詐騙行為之一(諸如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供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車手頭、撥打詐騙電話、傳送詐騙訊息、提領遭 騙款項...等),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規定及說 明,被告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上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應有憑據。  ⒉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以起 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 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依上規定,被告自113年10 月2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金簡易-9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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