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張振豪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42,600元之買賣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因詐騙集團透過
釣魚網站盜刷原告持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至被告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購物消費
新臺幣(下同)42,600元,原告隨即於同日12時0分以持卡人
身分告知刷卡時間及刷卡代碼要求MOMO購物平台客服停止該
筆交易出貨,至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渣打銀行的徐先生與
原告及MOMO購物網站客服三方通話,MOMO購物網站客服才要
求物流停止出貨,惟當日18時58分許,原告致電MOMO購物網
站客服人員卻告知雖然已通知物流停止出貨,但詐騙集團直
接至物流站點將貨物領走,是惟該貨物於當日17時許通知停
止出貨後仍被詐騙集團領取,致原告需負擔詐騙集團盜刷之
損失,爰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
認持信用卡向被告之購物網站購物,被告則堅稱買賣交易係
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吳鳳竹,係吳鳳竹透過MOMO購物平台訂
購商品,並以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放付款,且原告依照網路
上之指示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等交易資訊
,被告則提出3DS驗證密碼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
,原告於其所自稱信用卡被盜刷後所接獲驗證密碼之第一時
間即致電被告客服要求停止出貨,被告客服亦回應將該訂單
資料通知物流單位,並直接做退貨之動作云云,此有113年5
月13日原告與偽冒防治部徐先生之相關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可
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有之信用卡係當於113
年5月13日11時33分,有至MOMO購物網站刷卡購物而消費42,
600元,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驗
證成功之交易,即應視為依持卡人指示之交印。然查:
⒈原告隨即於同日12時0分以持卡人身分告知刷卡時間及刷卡
代碼要求MOMO購物平台客服停止該筆交易出貨,至當日下
午16時40分許,渣打銀行的徐先生與原告及MOMO購物網站
客服三方通話,MOMO購物網站客服才要求物流停止出貨,
惟當日18時58分許,原告致電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卻告
知雖然已通知物流停止出貨,但詐騙集團直接至物流站點
將貨物領走,是惟該貨物於當日17時許通知停止出貨。而
依渣打銀行函覆亦可知原告確曾於113年5月13日於其信用
卡透過「網路刷卡驗證」完成交易後,即致電渣打銀行請
銀行拒絕付款,惟因銀行無法直接取消交易而協議原告聯
絡被告協助暫停出貨、取消交易,惟被告因風險考量未能
受理渣打銀行之代為反應,故由渣打銀行徐先生協助原告
再以三方通話方式由原告與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進行協
調、溝通等情,有渣打銀行113年12月8日渣打銀字第1130
0305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⒉被告雖以原告為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以為他人知悉及盜用
之責任而原告因認釣魚網站內容為真實而照網路上之指示
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等交易資料,亦足
認原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密碼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惟原告既以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先行致電發卡銀行,再由發
銀行確認其為持卡人後,協助原告與被告所MOMO購物網站
人員聯繫停止出貨,足認其在貨物尚未遭人領取時,即已
合法終止買賣契約,惟被告到庭時係稱當時係MOMO購物網
站尚待確認訂單內容及詳細資料,才能確認這筆交易是否
停止,在確認期間貨件才被訴外人依訂單內容呈現之收件
資訊至物流站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係
於當時12時40分即致電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被告方面
當應立即聯繫相關人員進行確認,惟被告就原告所稱至當
日下午16時40分許仍在確認等情亦未爭執,僅稱因MOMO購
物網站和物流間有溝通上之時間前,所以造成此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另參以本件之訂貨人吳鳳竹於偵查
中亦稱其之前因背包被偷,裡面有伊之身分證等語,且檢
官亦認難排除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證而成立該筆訂單,而
對吳鳳竹以113年度偵字第408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因此,本院認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以持
卡人身分通知被告遭盜刷而應停止出貨,被告所屬MOMO購
物網站即應以最速件和物流公司確認或暫停出貨,惟被告
所屬MOMO購物網站和物流間之溝通確認時間竟須高達四小
時,此顯不合理且不專業,更無法保證廣大消費者之權益
,且貨物亦非由原告或訂貨人吳鳳竹本人所取貨,被告就
取貨過程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將此部分之損失歸諸於原
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42,600元之買賣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簡-166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