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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王琪 相 對 人 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陳 永信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8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且截至114年3月18日積欠聲請人稅捐 新臺幣(下同)600,658元,惟其查得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餘額尚有360,000元,因相對人員工均已於94年2月 18日全體退保,故該專戶所留存之餘額應轉為相對人之財產 。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 年營稅執專字第0059315號函通知相對人之董事陳朝泰、股 東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等3人,均因住所遷移不同而聯繫未果 ,難以期待其等擔任法定清算人,經聲請人洽詢魏緒孟律師 ,其表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利相對人進行後續清 算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 、第81條分別亦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於 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8月26日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 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是依前揭 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 定,經撤銷登記後,原登記股東僅剩餘董事陳朝泰、陳蔡桂 枝及陳永信,復查無人聲報經股東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依前揭規定,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為相對人之法 定清算人。惟依相對人尚欠稅600,658元,經移送聲請人提 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 永信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年營稅執 專字第0059315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股東有難 以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應屬可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97年 8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時起,歷經多年, 法定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 陳報相對人清算相關表冊,顯然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 務,而相對人之員工已全體退保,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 有餘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 3394610號函及高雄市勞工局113年4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 32840600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為租稅債權人,核屬利害關 係人,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另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  ㈡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 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 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 洽詢之魏緒孟律師亦有出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在卷可查,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相 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尚屬便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茲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5

CTDV-114-司-8-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庭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兼法定代理 王莉臻即賀培怡 人 兼法定代理 沈浩鈞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廢止登記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否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同法第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經廢止登記,尚未清 算完畢,且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該公司股 東王莉臻即賀培怡、沈浩鈞、沈庭萱、沈逸夫(已於108年11 月17日死亡) 清算人,並代表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當事人索引卡查詢清單、相對人亞 勁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此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950號卷宗核閱無訛。至沈逸夫雖亦名列相對人亞 勁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惟沈逸夫業已於死亡,故其已非相對 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亞勁貿易有 限公司就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既尚有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顯 見相對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 ,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 力,並應以其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後,對相對 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 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950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2年9月20日中院平10 5司執全善字第1004號函(原卷附於該案證物袋內)、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99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 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 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聲-112-202503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黃雨凡 訴訟代理人 黃書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鳴江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惟查被告業 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 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揭規定, 被告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 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被告公司有無清算人不明, 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則本件訴 訟因被告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致無法進行,容有 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惟 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案件統計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4

KSEV-113-雄小-2339-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傅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 告 北都心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玉旭 蓋全慶 鍾靖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蓋玉東 鍾廣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6建號建物上,以 收件字號民國85年中字第24337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 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如 章程無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其全體股東為蓋玉旭、蓋全慶、鍾靖貞、鍾廣正 、蓋玉東,且據鍾廣正到庭稱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本院卷 第64頁),故應由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說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82)及同段2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5年7月5日在其上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85年中 字第24337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7年7月31 日屆滿,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加計5年除斥期間,被告 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法定代理人鍾廣正:鍾廣正當時並非公司之經營決策階層, 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始末,故不知原因債權是否已清償 完畢,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法定代理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5月28日至87年7月31日止, 則該債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即87年7月31日已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倘 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該債權請求權於102年7月31日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 除斥期間內即107年7月31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原告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訴-1321-202503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樂 吳志容 鍾淑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明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吳信樂、吳志 容、鍾淑琴,為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信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再由該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吳信樂,為該公司原共同法定 代理人吳信樂、吳志容、鍾淑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 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月23日宣判,然被告即上訴人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113年7月18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然當時 該公司一開始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原應由該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吳信樂、吳志容、鍾淑 琴擔任共同清算人即共同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然其等當時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因被告亞膜環球股 份有限公司前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因此停 止之情,此有本件卷三第87頁之被告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影本在卷可憑 。嗣被告被告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宣判前,於11 4年1月18日具狀陳報,該公司已經臨時股東會於113年8月20 日,選任吳信樂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由吳信樂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該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 解散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件卷三第81-83、131頁) 。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予被告後當然停止。又於被告公司經前述之解散登記後, 其董事即吳信樂、吳志容、鍾淑琴3人,原應為該公司之共 同清算人,而成為該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嗣因該公司之 股東會又選任吳信樂1人,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先後由吳信樂、吳志容 、鍾淑琴3人,以及吳信樂1人,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1

SCDV-111-訴-351-2025032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傳盛 陳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96年 以內湖字第255130號收件、於民國96年8月23日登記、權利範圍 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323.7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7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同小段2588建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969.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 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經主 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惟經該公司股東會議選任陳翠紅為清算 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迄今尚未 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司字第14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陳翠紅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地建屋之 租賃契約書、及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契約書,並經完成公證 ,被告於96年8月23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1323. 7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至103年2月28日屆滿,業已當然 消滅,迄未塗銷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3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6.75平方公尺、及同段 同小段2588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下建物,面積 969.9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3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2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96年8月23日 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 存續期間至103年2月28日屆滿,迄未塗銷,且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2至37頁、40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 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 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 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自96年7月29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期限業已屆滿, 應已當然消滅,然迄未塗銷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意旨,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 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 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3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地上權既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然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未說明有何合法占 用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法條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1

SLDV-114-重訴-28-202503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魏明賢 被 告 王少和(原名王志文) 張茂發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 少和、張茂發(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侵吞貨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敘明其係於 民國107年4月2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其認被告係於是日 侵吞款項,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更正利息請求部分,未變更訴訟 標的,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少和、張茂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茂發係大同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 經理,王少和係任職大地企業社之技術工,因訴外人拉娃尤 勞於102年9月24日參加宜蘭縣政府文化活動而抽獎抽中濾水 機1組,之後由被告2人分別至拉娃尤勞家中安裝、保養,嗣 後拉娃尤勞將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即為該濾水器之長期使 用人,詎被告2人竟在大同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 記結束營業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張茂發委託王少和於107年4月24日前往原告租屋 處安裝淨水器及更換濾心、保養等服務,並由王少和聲稱6 年期每6個月1次更換淨水器濾心服務所需之材料維修費用為 19,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王少和再將前揭 款項交付張茂發,然被告2人後續並未依約履行每6個月1次 到府更換淨水器濾心之服務,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 其損失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斯時大 同公司業已辦理廢止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回函暨大 同公司設立登記表、產品服務卡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又拉娃尤勞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原告對被告2人就同一案件再行告訴,亦經宜蘭地檢簽結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109年度偵字第29 32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回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全卷、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進而主張被告2人明知大同公司已 辦理廢止登記,仍施以詐術,誆稱可繼續提供濾水器維修保 養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王少和復 交付該款項予張茂發,被告2人此舉為詐欺行為等節,惟被 告2人究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業已 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2人業經刑事 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或認 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據此,原告 如主張被告2人有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 有何可歸責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 ,大同公司固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記,惟核以原告提 出之產品服務卡(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大同公司於廢 止登記後之106年11月5日、107年4月24日仍有持續至拉娃尤 勞住所提供淨水器保養服務,並約定續約,足見大同公司於 廢止登記後,仍有持續提供保養服務之意願及能力,已難單 執大同公司廢止登記乙情,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詐欺之 情。又拉娃尤勞前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王少和於 偵訊中陳稱略以:107年4月24日是伊至拉娃尤勞家中更新機 臺及重新續約,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負責,拉娃尤勞交付之 19,000元後續伊有交給大同公司等語(見宜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4231號,下稱偵查卷,第20頁);張茂發於偵訊中曾 陳稱略以:拉娃尤勞是大同公司客戶,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 負責,伊是大同公司經理,伊兒子張家誠是公司名義負責人 ,大同公司自102年幾幫拉娃尤勞裝機臺,固定半年保養1次 ,於107年4月收受19,000元後,公司師傅在107年7、9月均 有致電給拉娃尤勞要約保養時間,但拉娃尤勞或她先生都說 沒空再約時間,都未約到,後來拉娃尤勞提告後伊有向其解 釋,也表明可以解約退款19,000元,但其都拒絕,也不讓伊 去保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復參以拉娃尤勞於偵訊中 自述略以:伊有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話1次,但當時時間是 下午5點多,伊有表明7、8點才會到家,師傅說時間太晚沒 辦法,後續伊沒有接到保養電話,直到伊提告後,張茂發才 致電詢問為何要提告,其說要來維修,也願意解約退款,伊 說你們那麼沒誠信,伊不要,此段期間都沒喝到乾淨的水, 伊很擔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略以:拉娃尤勞是屋主,伊是拉娃尤勞之同居人,伊住在 那裡將近10年,淨水器實際使用人是伊,錢也是伊繳交的, 服務卡右下方簽名是伊簽的,可以證明錢實際上都是伊付給 王少和,當初向宜蘭地檢提告之人為拉娃尤勞,因為其是屋 主,才以拉娃尤勞名義去提告,伊等也分不清楚是要由誰提 告;在交付上開款項後,拉娃尤勞雖曾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 話要提供保養維修,但電話邀約情況下,他們時間有出入, 要來的時間他們應該要配合,等也等不到他們來;對方有要 提供保養,但時間無法配合,他們沒有來保養,所以後續我 們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 是互核王少和、張茂發、拉娃尤勞及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大 同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張茂發固仍委請王少和向原告及其同 居人拉娃尤勞收取19,000元,惟張茂發收受王少和19,000元 後,亦有持續派員聯繫拉娃尤勞欲提供保養服務,僅因雙方 時間未能配合,而未能即時履約,然此至多僅能認雙方就履 行保養服務時間尚有爭議,尚不足以大同公司廢止公司登記 後,未能即時提供保養服務,即遽認被告2人係故意施以詐 術,致原告或拉娃尤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從而,原 告本件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難認 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2人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等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9,000元及自107年4月2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LTEV-113-羅小-491-20250321-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雅珮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案號:109603069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1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 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5月11日111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錦麗,訴訟中變更為李美珍,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李美珍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89-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核發日期:民國107年8 月28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0491-1號)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接獲板橋北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下稱板橋服務中心)通報原告對照顧之8個 月大林姓幼童(下稱林童)有不當對待之情形,經職權調查 及檢視相關影片後,認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 ,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 未適時安撫任憑其哭鬧,且拿手機一邊錄下幼童哭鬧過程之 影片傳給家長等情,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 定,以108年10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81960473號函廢止 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下稱前處 分)。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 論述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涵攝過程,對原告所稱分離焦慮乙 節亦未有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佐證,且其違規情節與前處分 之裁罰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亦非無深究之餘地,爰將前處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於109年5月26日召開「新北市居家托育人員疑似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局因應策略研討會議」(下稱系 爭研討會)重為審查,審認原告確有不當對待幼兒之情事, 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重大,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5日新北 社兒托字第1091022934號函即日起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 之登記,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 號(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 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26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引用有瑕疵之系爭研討會研究意見作為原處分依據,該 瑕疵已足以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⒈被告於109年5月26日邀請幼保、幼兒發展安全及法律專家組 成系爭研討會議,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 第4款情事進行探討。該日會議紀錄與會人員為4位專家學者 代表以及1位托育人員代表,並無任何主管機關代表人員出 席。甚者,被告事後變更為主管機關代表之黃委員,非屬新 北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第2屆委員名單之委員,不具 參加系爭研討會之資格,故系爭研討會自始無主管機關代表 之參與,進而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根本不符合被告之內部規範 ,顯見就與會人員之選任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結果 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原處分稱「四、……依據出席委員意見, 分離焦慮與依附關係是為一體兩面……」、「五、……依據出席 委員意見,針對行為人違反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之行為態樣,分別為下列幾項:……」,可徵原處分大量 引用系爭研討會之意見,顯示其對行政機關之處分影響甚大 ,自應嚴格審視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是否合法,以避免侵害人 民權利。  ⒉發回判決之意旨固然有:上述計畫所稱之主管機關代表並未 強制規定為2名,且兒童托育科林科長,亦非無解釋為主管 業務主管人員之空間等語,但觀該日與會人員之代表單位, 自始即無「主管機關代表」存在,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再者 ,有關系爭研討會之組成,即希冀透過程序而作成供行政主 管做成裁處之依據,故自應嚴格遵守公正性與正確性。從而 ,依該小組意見作成之原處分適法性自有重大瑕疵。  ㈡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需托育服務提供者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達情節嚴重影響收 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情形,原處分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 ,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觀選擇自由,與比例原則有違:  ⒈被告於原處分及原審中均僅泛稱原告未專心照顧兒童、未即 時回應兒童要求云云,未曾就此等情節何「已達影響兒童權 益重大之程度」、逕為廢止原告之托育服務登記之正當性及 必要性,有盡說明義務,基於對受處分人民權益之保障,自 應以利於受處分人民之方式為詮釋,認本件情節「未達影響 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撤銷原處分。  ⒉於系爭研討會,同遭被告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認「已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而「廢止居家托育服務 登記」之案例,為托育人員於托育期間飲酒,且餵食幼兒飲 用白葡萄酒,導致幼兒臉漲紅、語無倫次並全身酒氣,又被 告歷次提出同遭「廢止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案例,情節包 含數度對不同嬰兒實施拉扯、拖行、壓制等不當對待、拉扯 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以粗魯動作環抱其身軀、多次 拍打背部及後腦勺等確有嚴重侵害兒童權益之行為。另就雖 有不當對待行為,然未造成兒童嚴重侵害之情形,如播送紀 錄片影片播放到不適當片段予兒童等,均僅處以告誡、罰鍰 、公告其姓名等較輕微之處分。準此,本案原告僅於非用餐 時間將林童暫時安置於餐椅,於其因分離焦慮而哭鬧時未即 時安撫,要認是否屬「不當行為」尚有疑義,遑論得與餵食 葡萄酒、出手毆打、言語辱罵兒童、對嬰兒實施拉扯、拖行 、壓制等不當對待等嚴重情節相當,而認「已達影響兒童權 益重大之程度」,故被告逕就本案為「廢止托育服務登記」 裁處,致原告終身無法為居家育兒服務,核屬過度侵害原告 職業主觀選擇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照顧兒童之行為不構成兒少法第26之1條第1項第4款之不 當行為:  ⒈原告係基於林童安全,方於用餐前將林童至於餐椅,避免伊 任意移動造成危險:   ⑴第一段影片108年8月14日上午11:09(拍攝34秒):被告稱 被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 ,林童因此哭鬧表達不舒服,然原告非但無安撫,還錄下 此哭鬧過程傳給家長,此已屬不當行為云云。然細究因當 時已近中午時點,原告預定係將林童安撫入睡後即離開前 往廚房準備稍後林童食用之副食品,未料林童突然醒來, 因未見原告而放聲哭泣,原告因考量將林童單獨留置於房 間顯有安全疑慮及分離焦慮問題,認讓其處於房間不妥, 遂將伊報往房外餐椅就坐並提供玩具、米餅等待當日午餐 之副食品加熱完畢,且原告已確認過其自廚房視線範圍係 可確認林童動靜,然因林童又開始哭泣,原告即判斷林童 正處於分離焦慮之情形,故為向家長說明此狀況,遂於當 下空檔錄下林童哭泣之影片並主動傳給家長。   ⑵綜上,倘若原告真有故意對林童為積極性之侵害行為,或 對之採取忽視態度、拒絕回應等消極放任之不當行為,則 於林童多次哭鬧時即應隱瞞此事;再者,原告已多次和林 童父母討論林童有分離焦慮情形,故其父母對林童遇到分 離情況會哭泣一事應為知悉。  ⒉原告已盡力確保林童安全,且於林童滑倒時立刻關心掌握狀 況,並通知林童家長與之共同確認: ⑴第二段影片當日上午11:24(拍攝21秒):被告稱原告於托 育期間,未能及時掌握狀況導致幼兒因掙扎連同餐椅倒地 ,造成臉頰輕微撞傷紅腫並持續哭鬧,此已屬不當行為云 云。然林童係原告攜帶另一位幼童前往浴室洗手準備用餐 時自餐椅上滑倒,原告已盡其所能確保林童盡量處於目光 所及範圍;況林童滑倒時原告即第一時間確認孩童情況, 並基於立刻告知家長之責任感,拍攝該影片告知讓家長得 以充分了解情形,且林童家長亦有檢視並回應「還好啦, 他在家裡早上在床上跌倒,因為他扶站」等語。 ⑵若原告有不當對待孩童之行為,應係不主動告知家長或隱 瞞此事,而非於事發當下立刻表達關心錄製影片並告知家 長。再者,林童家長稱因還有持續托育之需要,擔心林童 受有不利對待,故當下未積極回應等。倘若真如家長所述 擔心幼童遭受不利對待,則應係直接終止與原告之托育契 約,另行將林童送往其認安全之地方托育,而非仍然將孩 童送往原告讓其照顧,故林童家長上述之詞自有矛盾。綜 上,原告並無研討會委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認之不當 行為。  ⒊原告與其收托兒童之家長連絡方式,除聯絡簿上之詳細記載 以外,亦會拍攝各式各樣的收托兒童之照片及影片予收托兒 童之家長,除使其了解其小孩之收托情形外,亦係為收托兒 童紀錄之成長點滴,供家長留存紀念,非屬兒少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不當行為。    ㈣退萬步言,原告照顧兒童行為縱屬不當,其影響程度亦未達 兒少法第26條之1第4款所指之「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 大」:   各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之行為態樣包含「收 托兒童於托育服務期間死亡」、「對不同嬰幼兒拉扯、拖行 、壓制等不當行為,甚至拉扯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 、「對幼兒大聲喝斥且以粗魯動作環抱其身軀,並多次拍打 其背部及後腦勺」、「將收托兒童撞到嬰兒床及摔落至地上 ,導致兒童硬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皆係對幼兒造成直接 侵害性態樣,屬「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該些情 形與本案情況相去甚遠,原處分之認定實屬瑕疵。  ㈤林童托育時為8個月大,並非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所規範 之「2歲以上幼兒」,自非該法適用之客體;再者,原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規,乃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亦不 包含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 、原告是否具「不當托兒」行為,自不應以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30條第1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 作為認定。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及聲明:  ㈠有關系爭研討會的研究意見有無瑕疵,瑕疵是否影響原處分 之適法性一節:  ⒈兒少法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僅就存在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 形,要求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 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審議,然本件之原處分乃係依兒 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成,無須經過專案小組 或其他會議形式之討論始得為之。被告尚以專案小組方式邀 集具有相關經驗之外部委員參與討論,實乃考量所涉及之行 政決定對於原告工作權之影響,所採取更為慎重之行政調查 方法。縱然檢討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應 將重點放置於該委員會之成員是否確實具有相關專業、立場 有無偏頗等實質面向之討論,況本件之提名及選任程序,亦 皆透過行政機關合規之內部簽核程序,以具有相關經驗之專 家為組成員,實難認為該選任程序或組成方式存在影響原處 分適法性之瑕疵。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依「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 查專案小組計畫」(下稱專案小組計畫)辦理,則依該計畫 第6點實施方式中關於專案小組之組成資格及人數規定:「 (二)主管機關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 派主管人員代表1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主管人員代 表係要求1至2名,如僅有1名,並以該人為召集人,亦無違 於專案小組計畫之內容。原判決認該次專案小組會議存在之 組成員之瑕疵,無非以該次會議與會之法制秘書黃委員並非 「主管人員」,剔除該員後,僅有兒童托育科林科長,故不 符合需有2名主管人員之規定。然不論依照法規之解釋及發 回判決所指,主管機關代表依照專案小組計畫,並未強制要 求2名,被告兒童托育科林科長依其主管業務,非無解釋為 主管業務主管人員之空間。則縱然就法制秘書黃委員是否為 主管人員一事,置諸不論,當次會議倘僅有林科長1人出席 ,亦已然符合專案小組計畫之要求。是原判決認系爭研討會 存在程序瑕疵,並因該瑕疵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一節,實非可 採。    ㈡有關原告聲稱其照顧兒童行為並不構成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4款不當行為等語,並非屬實。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近來虐 嬰致死之矚目案件為社會大眾所關注,考其事故發生之地點 ,即類如本案封閉式之居家托育環境。蓋於工作場域中缺乏 團體監督、幼童無法為自己發聲,凡此皆係兒少法第26之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強調,應諸高道德標準之緣由。本件原 告聲稱其照顧兒童之行為並無不當,實已乖離被告調查之結 果。蓋自托育房內之影片紀錄以觀,原告將林童於非餵食期 間不當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未妥適安 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復於托育過程 中頻繁使用手機,長時間未能專心照顧林童等情,實已構成 對於兒童需求之消極不作為、忽視,相關事實已足認定原告 不適宜繼續為居家托育業務之辦理,是被告本於專業判斷, 就違規情節是否存在「情節重大致影響權益重大」此一不確 定法律概念為所為調查認定之結果,實與發回判決之見解相 同。  ㈢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情節與過主管機關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 之行為態樣差距甚大,被告對於本件之裁量有違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云云,實不足採。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係事實認定與法規解釋之問題,與平等原則之關聯性為何 ,已難索解。本案之裁處除無涉裁量基準表外,更遑論類此 案件之裁處,於被告本無存在若何反覆慣行可言。又被告就 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法是否有達影響兒童權益情節重大,均係 個案判斷,例如居家托育人員因受託幼童未好好吃飯即情緒 失控而持棍子打幼童大腿致瘀青,及另名居家托育人員在幼 童家長面前拍打幼童手臂,兩者均經被告認定已屬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對於兒童為不正當行為。被告另提 出113年8月14日新聞報導1則,該新聞報導當事人雖非居家 式托育人員,然長時間將幼童置於椅子上未予理會,顯非家 長及社會大眾可以接受,當地主管機關亦已介入調查,可見 原告聲稱其僅係限制受托幼童自由,並無對幼童造成具體權 益損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10月29日前處分(前審卷 第47-48頁)、原告與林童之托育契約(前審卷第7-84頁) 、原證光碟檔案 20190814_AM1109 之影片截圖影本乙份( 前審卷第193頁)、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40896號(案號:1086070979)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 223-230頁)、板橋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108年8月29日通 報單影本(前審卷第271-274頁)、系爭研討會議紀錄(前 審卷第275-286頁)、被告110年2月2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 0371523號函(前審卷第289-290頁)、110年8月14日林童托 育時間接送紀錄表影本(前審卷第439頁)、新北市政府居 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議專案小組計畫(前審卷第545-546 頁)、被告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分區及聯絡方式表( 前審卷第547頁)、新北市108-109年度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訪 視輔導委員名單(個資已隱匿)及新北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 委員會第2屆委員名單(前審卷第597-600頁)、原處分(前 審卷第35-38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9至46頁)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之 行為是否符合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情節 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要件?㈡系爭研討會組成是否有 足以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瑕疵?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 ⒈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 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兒童權利公約前言亦揭示兒童因其身心尚 未成熟,有權享有特別照顧、保護及協助,使其人格充分而 和諧地發展。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 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我國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足見我國已透 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相關 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不法侵害。    ⒉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增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法, 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 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 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 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 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 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 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 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 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 、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第26條規定: 「(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 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 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 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項)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 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 、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 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第49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 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 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 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 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 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 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 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 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 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 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依歷史、文義及體系解 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身心虐待」,只要足以 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者均屬之 ,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且不 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原則提供廣泛、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以行 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 未合常規之對待,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使 兒童及少年受有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身心發展,均 屬之,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管理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 款規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 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第5條第1款規定:「托 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 護兒童規定之行為。」第9條規定:「托育人員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 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第18條之1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70 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90條規定辦理:一、未通過托 育服務環境安全之檢查。二、違反第4條、第5條、第7條、 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2項或第16條規定。三、其 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   ㈡經查: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其於108年8月14日居家受托照顧約8個月大之林童,於非 餵食期間將林童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 未妥適安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復於 托育過程中有頻繁使用手機,未能專心照顧林童、提供托育 服務等情,原處分因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 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其所依憑之證據係以原告所拍攝 傳送給家長之兩段影片及另提供托育房內一整日之光碟影像 紀錄為主要論證之基礎。本院經前審當庭勘驗第一段影片, 顯示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拍攝,影片總長約35秒, 可見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 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未適時安撫任憑其 哭鬧(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前審卷第296-297頁) ;第二段影片顯示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拍攝,影片總長約21 秒,可見林童坐在用餐椅中持續大哭,淚水鼻水均清晰可見 ,身體前後扭動,狀似欲離開餐椅,原告未予以安撫或處置 ;另從托育房一整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有頻繁使用手 機,對於林童哭鬧未積極回應等情(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前審卷第298至302頁),並與兩造確認無訛,被告依職權 檢視上開錄影畫面,並於1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邀 請幼保、幼兒發展安全及法律專家提供專業意見後,故認原 告於非餵食時間,卻將林童放置餐椅限制其行動,見林童掙 扎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非但未予安撫,且拿手機一邊錄下 幼童哭鬧過程之影片傳給家長,又未專心照顧林童之時間幾 乎佔林童送托時間之一半,另據通報單記載林童於同日上午 因掙扎連同餐椅倒地,造成臉頰輕微撞傷紅腫並持續哭鬧等 不當行為之情節。足見原告已有消極不作為,忽視、疏忽對 待或拒絕回應等行為。  ⒉而關於原告之行為如何該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被告於1 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邀集包括幼兒安全、幼兒發 展、法律專業及托育代表之專家學者加以審究,其中出席會 議之林委員表示:「當幼童已用哭鬧表示情緒,托育人員怎 能繼續拍攝並錄製影片,是想透過影片證明家長對或錯,其 已明顯違反托育人員倫理守則,……」段委員表示:「……托育 幼兒無足夠信任關係及依附關係才會產生後者分離焦慮之情 況。托育人員不可倒果為因,因前行為依附關係不夠導致分 離焦慮及不安全感;沒安全依附感致無法獲得信任關係,幼 兒產生習得無助感,相關研究顯示對幼兒有發展上影響。㈡ 事發當日托育影片可看出幼兒清醒時間,扣除用餐及睡覺時 間,其於(餘)時間托育人員照顧比例,將其量化為可參考 數據,如一整日幼兒需要成人回應之時間,托育人員使用手 機予以回應幼兒,其明顯為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龔委員 表示:「針對托育人員之行為態樣,分別為下列幾項:⒈幼 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⒉幼兒哭 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 、精神權、發展權)⒊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導致臉 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⒋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3歲為腦部發 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部發育受損,…… ⒌行為重大之值與量,其中量為長時間累積之行為,此行為 如持續不回應其影響層面大。托育人員為受過專業訓練並領 有保母技術士證照,其相較於一般人應負有較高之照顧及注 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黃委員表示:「……托育人員在 收托幼兒期間怎能在照顧幼兒時做出此行為?且透過此行為 向家長溝通是在處理幼兒分離焦慮行為?此行為倒果為因, 非解決分離焦慮之問題。托育人員前照顧品質及方法無法正 確建立與幼兒之依附關係,拍照記錄顯然不恰當,於照顧時 間錄影,也許想闡述與家長溝通分離焦慮。雖然工作權保障 是為核心,但以主管機關保護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吳委 員表示:「家長付費希望幼兒能有良好的托育環境及品質, 托育人員應即時回應幼兒及陪伴,如製作副食品時可於幼兒 尚未送托前先行準備,就有更充足時間陪伴幼兒學習。」經 上述委員討論後,其共識決議為:「建議以兒少權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前審 卷第278-286頁)。被告乃依據上開研討會決議作成原處分 ,其理由記載:「……說明:……四、……臺端拍攝此兩段影片皆 為非餵食期間將林姓幼兒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造成幼兒 不適而哭鬧,未適當給予正面回應且無善盡照護責任,提供 情緒支持與安撫。……復經委員們審閱臺端所附托育房中托育 影片扣除幼兒整日用餐及睡覺時間,及經本局依職權勘閱其 內容予以計算統計,臺端照顧未專心比例(含滑手機、幼兒 哭鬧時間未予以回應及置於餐椅未回應時間),未專心照顧 比例共計有45%幾乎佔幼兒送托時間一半,其明顯為未專心 提供托育服務,且行為不當之情節,堪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 重大。五、臺端將幼兒放置於餐椅,幼兒掙扎倒地受傷,事 後竟辯稱幼兒為分離焦慮才哭鬧……針對行為人違反兒少權法 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樣態,分別為下列幾項:1 .幼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2.幼 兒哭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 由權、精神權、發展權)3.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導 致臉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4.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3歲為 腦部發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部發育受 損。幼兒反應為長時間累積之行為,此行為如持續不回應其 影響層面大,且臺端為受過專業訓練並領有保母技術士證照 ,亦屬有償委任(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其相較於一般人 應負有較高之照護及注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六、…… 臺端於客觀上未能專心托育照顧經調查核有兒少權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主觀上亦不能領略兒童發展有其 應得之照顧依附需求……此不當行為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等語(見前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足見原告未善盡照護 責任與適時提供林童情緒支持與安撫,照護兒童之意識亦有 欠缺之疏失,依前開說明,顯然原告已有對該收托兒童之不 當行為,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該當兒少法第26 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分,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依此結果 予以原告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方法達成被告目 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⒊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又為保障學齡前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 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且訂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 幼教法)。幼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 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 、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 之行為。」112年2月27日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 規定:「本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負責人 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 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 害者。」其立法理由明載:「……第六款:有關其他對幼兒之 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係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 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 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前開行為包括積極性之作為,例如 言語暴力,或是『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 回應』等……。」乃對幼兒之不當行為予以例示說明。雖該規 定係規範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 行為,惟依幼教法第1條第2項規定,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 ,係依兒少法之規定辦理,又該法所指幼兒且指2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之人(幼教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兒少法適 用範圍所及之2歲以下兒童,既較2歲以上之幼兒更為嬌弱, 則判斷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無構成對學齡前兒童之不當行 為,非不得透過上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等相關規定去理解。原告主張本件不 應以幼教法第30條等相關規定作認定云云,無視於學齡前幼 兒亦有權利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且國家對於幼兒照 顧之體系,不應依年紀而有不同,況且居家托育照顧之封閉 性風險,更需要以法令明確揭示對於幼兒不當對待之各種積 極及消極行為,不應單純以學齡前之年紀劃分為法令適用依 據,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研討會選任程序及與會人員不符內部規範 ,已有重大瑕疵,無從擔保此等專業外部意見之公正及客觀 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釐清及評估居家托育人員對幼童是否有不當照顧或有 危害幼童權益之情事,期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托育人員共 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護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與受 托幼童及其家庭權益,乃依據兒少法第25條、第26條之1規 定訂有專案小組計畫。該計畫第六點實施方式規定:「組 成專案小組,其組成資格及人數如下:㈠專家學者代表:社 會工作、兒童福利、幼兒托育、醫學、護理、兒童心理、法 律相關領域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代表共2至3名。㈡主管機關代 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派主管人員代表1 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㈢托育人員代表:由居家托育服 務中心推派轄區內居家托育人員1名,該名代表需具有5年以 上居家托育服務經驗,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紀錄。二、前項專 案小組委員代表應遵守保密及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客觀公 正。三、案件討論原則:㈠針對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規定, 案情較為複雜有爭議,需透過專家學者、專業人士討論釐清 之案件,為本專案小組討論之範疇。㈡每次討論會議至少有3 名以上專案小組委員代表出席,其中2名應為專家學者代表 ,經出席之專案小組委員代表討論形成共識供行政主管機關 作成裁處之參考。……」。    ⒉按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四、行為違法或不當,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並未要求主管機關組成學者專家小組進行審議,行政機關本 得依其專業,依照內部之查證審認程序為調查判斷,然本件 被告為求慎重,復以專案小組方式,邀集具有相關經驗之外 部委員參與討論,實乃考量原處分所涉及原告工作權之影響 ,所採取更為慎重之行政調查方法。本件之行政處分既非依 法要求須經專案小組或其他會議形式之討論始得作成,自無 得認定該專案小組,需遵循嚴格之提名或審查程序。此乃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各國立法例對調查證據 ,大都採職權調查原則,本法亦採之。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 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 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 查證據之拘束。」之意旨。再查本件系爭研討會之提名及選 任程序,亦皆透過行政機關合規之內部簽核程序,以具有相 關經驗之專家為組成員,實難認為該選任程序或組成方式存 在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瑕疵。查系爭研討會雖係由被告所屬 林科長擔任召集人(前審卷第275頁),而非由法制秘書黃 委員擔任召集人,按前揭專案小組計畫規定,主管機關代表 為1至2名,該系爭研討會主席為被告兒童托育科林科長,自 應屬主管業務主管人員。縱然就法制秘書黃委員是否為主管 人員一事,置諸不論,當次會議倘僅有林科長1人出席,亦 已然符合專案小組計畫規定之要求。況另名主管機關代表黃 委員雖非「主管人員」,且依被告陳報,黃委員為東吳大學 法律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擔任過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政策規劃科科長等情,其餘參與研討會之專家學者,有嬰 幼兒保育系所所長(專業領域為托育機構行政管理及幼兒教 育),有專業律師(曾擔任新北市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之委 員),亦有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專業 兒童行為觀察與輔導、幼兒安全等)(見前審卷第597-600 頁),經與會人員逐一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之陳述意見 內容,並研商討論後委員共識決:「建議以兒少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 權益重大。認定托育人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及判定影響收托 幼兒權益重大』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此有系爭研 討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前審卷第281頁)。足見因應近來疑 似違反兒少法案件日趨多元,期能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托 育人員共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居家托育人員、幼 童及其家庭之權益,顯示被告欲藉此組織方式彙整專業知識 及社會多元價值之代表性而各參與委員均已發表其見解及判 斷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研討會有程序瑕疵,且影響原處分 適法性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他托嬰違規案件(本院卷第233-237頁),僅 處以告誡、罰鍰公告其姓名等較輕微之處分,本件被告逕原 為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之裁處,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管 選擇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第23 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 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 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 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 參照)。兒少法第2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 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 員的道德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 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同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且明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 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 務。」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是居家 托育服務提供者於其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 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固將被命停止服務、強制轉 介及廢止登記者,且有終身被禁止再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 者,而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然兒童身心 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心易受外在環境致 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 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此職業自由之限制 ,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 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務者 ,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顯然立法者 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申言之,只要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違法或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 者即認其嚴重性不下於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 款事由,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倘居 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而該當兒少法第26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者,主管機關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 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尚不生需考量比例原則 、而限縮「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要件解釋之問題。至行 為時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員 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70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90條 規定辦理:……二、違反第4條、第5條……三、其他有違反法令 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應係指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尚未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者,本 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應依此規定命限期改善或定期 訪視之較輕微處分,始符比例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 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 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所舉「收托兒童於托育服 務期間死亡」、「對不同嬰幼兒拉扯、拖行、壓制等不當行 為,甚至拉扯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將收托兒童 撞到嬰兒床及摔落地面導致兒童硬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等 ,固然皆屬對幼兒造成直接侵害之態樣,然並非未達致如此 嚴重傷害或死亡之情形,即非可認定符合兒少法第26之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縱本件原告其僅係限制受托幼童自由,並 無對幼童造成具體權益損害,然而其行為經認定符合該條款 之規定已如前述。又就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法是否有達影響兒 童權益情節重大,均應就個案判斷,原告所列舉之數案,反 得彰顯居家托育確實存在幼童傷害甚至死亡之高風險性,且 該等案件皆係因未能及時為禁止居家托育,所肇致無可挽回 之悲劇,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權限,應無坐待至實害結果發 生,始得依法介入裁處之理。復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可 知,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 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 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 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本件原處分僅係限制原告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 務,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或從事其 他工作之可能性,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原告主張原 處分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觀選擇自由,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 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實,依兒少法第26條之1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錯誤,亦與比例原則 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0

TPBA-112-訴更一-4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維 抗 告 人 郭瑞豐 相 對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所為聲報民國113年7月29日解任相對人清算人張淞程 ,准予備查。 三、抗告人所為聲報民國113年7月29日就任相對人清算人郭瑞豐 ,准予備查。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0729股東會),經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決議解任清算人張淞程及改選清算人郭瑞豐,再以書面 向本院提出清算人解任及就任之聲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249號(下稱原裁定)受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 。惟清算人解任、就任向法院所為之呈報僅屬備案性質,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法院應就本件聲報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從非訟程序做形式審查,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事 聲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報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經查: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前於113年2月2 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0202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 張淞程為清算人,嗣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1 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5號(下稱105號)事件准 予備查。抗告人即股東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 原持有普營公司股份20萬8125股,前於112年9月8日向股東 蕭正寬購買其股份15萬7980股,故協東公司現持有股份36萬 6105股,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過半 數股份之股東,後協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 東臨時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以選舉事項之議案一決議解任清算 人張淞程,及議案二決議改選清算人郭瑞豐等情,並據抗告 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 號函、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 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普營公司股東名冊、協東 公司持有股票、蕭正寬出具之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通知股 權轉讓之存證信函、普營公司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暨簽到簿、普營公司清算人郭瑞豐就任同意書、普營公司 章程等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至77頁),此部分堪認屬 實。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 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322條第1項、 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 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 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 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 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 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 事件法第178、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解 任之聲報,均應以書面為之,而就任聲報之書面以檢附上開 文件即為已足,若資料查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 分。復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 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準此,股東會決議 是否有效,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 法院於處理聲報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次查:0202股東會所為解散普營公司及選任張淞程為清算人 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94號事件審理中),及0729股東會所為解任清算人張 淞程及改選清算人郭瑞豐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49號事件審理中),乃屬實體之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報清算人之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人已檢附上開文件,以書面 聲報解任、就任普營公司之清算人,是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所為形式上審查,已符合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 規定解任及就任清算人之要件,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尚未確定為由,據此駁回抗告人之 聲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9

TCDV-113-抗-28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江玟姍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佳禾研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87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該公司之董事 及唯一股東林秀鳳已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 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故 現無人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至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登記名 義上之股東,惟業於108年5月21日與林秀鳳之代理人即其子 楊瑞敏(原名楊庭鴻)簽立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並將名下 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林秀鳳,是聲請人已非相對 人之股東。詎林秀鳳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 資料仍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 任楊瑞敏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 清算時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 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 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18 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06560號函、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及變 更登記表、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林秀鳳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57頁至第63頁),且相對人之章程 未就清算人選另為規定,林秀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該院 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04、811、1073、1074號受理並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及前揭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固建議選任林秀鳳之子楊瑞敏為清算人,惟楊瑞敏 已拋棄繼承,業據前述,且經本院以113年11月13日中院平 民秀113年度司字第56號函詢其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迄 本院裁定時均未回覆,堪認其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 務。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財務會計專業,應以具備前 述專業之人擔任為宜,經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會推 薦劉韋辰會計師,有該會114年1月9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0 6號函及所附會計師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酌以劉韋辰會計師學歷為碩士、經會計師高考及格, 歷任查帳員、審計員、執業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具備處理 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能力,其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頁),且聲 請人具狀表示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復查 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足認 劉韋辰會計師屬適當人選,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9

TCDV-113-司-5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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