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佑醫院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31-38 筆)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12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琮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琮霖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 5時41分許,駕駛977-J7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 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鳳林路三段650號前(鳳林路三 段與鳳林路三段685巷交叉口),應注意駕駛汽車需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接近路口時號誌顯示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路口號誌如顯示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另應注意事發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行 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該路口號誌 顯示黃燈後仍加速行駛致當時以約80公里之時速闖越嗣後變 換之紅燈號誌,適劉玉花騎乘583-HJY號機車於其行向路口 號誌仍顯示紅燈之際,由鳳林路三段650號前由東往西往鳳 林路三段685巷行駛時遭張琮霖所駕上開汽車撞上,劉玉花 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經送往健佑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24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琮霖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事發現場照片。  ㈣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本署112年度相字第1175號案卷 。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移送併 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7號)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調解金50萬元,還有20萬元尚未給付,有調解筆 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 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 調解金5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 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6

KSDM-113-審交訴-174-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 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此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檢 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 部分上訴,就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行實已導致告訴人張朝 統名譽嚴重受損,並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告訴人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被告又全無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其 犯後並無悔意,此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有量刑過輕 之嫌等語。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 弘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 尋求正當途徑排解,詎竟為此行為,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 ,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 滋生更多紛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損害他人名 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等情,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形,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朝統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其有關左臂內側部分之傷勢,顯難認為係雙方倒 地時所產生之傷害,而原審所謂「為掙脫張朝統之攻擊過程 所受傷勢」等語,不僅純屬片面有利於被告林家弘之臆測, 完全缺乏事證足以佐認,且以雙方當事人於案發時之身體密 切接觸觀之,實應屬通常實務上堪認為雙方互毆之情節,原 審僅憑證人王立憲視角有限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即遽為有 利於被告林家弘之判決,卻忽略證人王立憲並非始終在場( 包括案發之初始時,實難期待證人王立憲已在場目擊),且 其眼界所見必須考慮應存在有20至30步距離之遙等情,亦難 認妥適。因認此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林家弘無罪,尚有違誤等 語。  ㈡惟查,告訴人張朝統於警詢時指稱其傷勢為:「我後腦、左 胸、後背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時係證稱: 「(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是 如何而來?)林家弘開車想要衝撞我們,我拿椅子去擋他的 車,是我們兩個互相拉扯造成的傷害。」、「(當天林家弘 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你的傷勢?還是有具體的用拳頭毆打你 的狀況?)下車後拉扯我們就毆打了,都有出手。(打哪裡 ?)他這樣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而我一定會 擋,所以我是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可是我不記得我腳有 受傷的感覺。(你的意思是,林家弘用手握拳毆打你左肩、 左側頭部,即上半身的部分?)是,我們打一下就拉開了, 然後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 、188頁);另依張朝統於案發後翌日赴建佑醫院就診,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故依據 張朝統上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提到「左肩」、「 左前臂」等傷勢,但未詳述係「左臂內側」,則張朝統是否 確受有「左臂內側」之傷勢,尚非無疑。  ㈢再查,林家弘所供述其下車後與張朝統之衝突過程,與證人 王立憲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明,原 審並就造成張朝統所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可能原因,已予說明 ,原審此部分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則依據犯罪事 實應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尚不能以檢察官所稱之上開尚 有疑義之事證,即認定被告林家弘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㈣至於證人陳榮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張 朝統的店的吧台喝酒,我看到張朝統拿子砸車,後來駕駛( 即林家弘)有下車出來,兩人就發生爭執,兩人打架,一會 兒就互罵,沒有看到二人跌倒在地等語,又證稱:「(你所 謂的打架是如何的打法?)就兩人互毆,兩人應該是用手互 打。(你有無看到誰打誰?)就看到兩人互打,我沒有很刻 意去看,我只看到兩人互打,我看到兩人都有打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則依證人陳榮締所證,其 雖稱見到兩人互毆,但關於經過則未能為更具體之描述,而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有何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朝統原審判決犯傷害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未 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 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 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 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 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而被 告張朝統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依 上開說明,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此部分被告張朝統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林家弘下車後是 否遭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毆打等情節,證人王立憲與林家弘所 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則證人王立憲所證林家弘並未還手等 語,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案發當晚林家弘開車至張朝統經營 之餐廳挑釁意味甚明,殊難想像林家弘於遭張朝統毆打的過 程中,會不出手還擊毆打張朝統,此顯有悖於常情。被告張 朝統對其毀損及傷害事實願坦認犯罪,但是與林家弘互毆, 及並未以鐵棍毆打林家弘,足認被告張朝統犯後態度良好, 已具悔意,且審酌林家弘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連續兩晚開 車至張朝統住處及經營之餐廳叫囂挑釁,及案發當晚亦有出 手毆打張朝統之行為等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尚有違誤; 又原審量處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失當而有違誤等語。另辯護人為 被告張朝統除為如上內容之辯護外,另稱:林家弘下車後, 張朝統有無持鐵棍毆打林家弘,以及張朝統如何勒住林家弘 的脖子,雙方如何跌倒等情,林家弘與王立憲之證述不符; 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朝統所受傷勢,可能是雙方拉扯跌倒 而受傷等語,但張朝統受傷的位置尚有在左肩內側部分,如 果是跌倒,應該是在外側,是互毆才可能是內側,故原審判 決此部分之推論不合理,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㈢依本案事證,尚不能遽予認定告訴人林家弘當時下車後,係 與被告張朝統互毆之事實,業如上述;且依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均認定被告張朝統有持鐵椅毆打 林家弘,而未認定有持鐵棍;又證人王立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在什麼時候張朝統所拿的鐵椅子剩下只有鐵管? 是林家弘下車之前還是之後?)下車之前就有看到鐵管在戳 駕駛座裡面。(林家弘下車後,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這 個我沒印象,但是我有看到他被張朝統打頭。」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20頁),而林家弘於原審時證稱:「(你的車 窗有打開,他能夠直接用鐵管戳你?)是。他砸到椅子斷了 後一直戳,我一直擋,根本反應不過來。(所以當時鐵椅有 打到你?)有,我有擋住。那時候他鐵棍還在,還打我的頭 ,打到鐵棍掉了後就用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95-196頁)。查當時被告張朝統持以攻擊告訴人林家弘 之工具為餐廳內之椅子,該椅子除坐墊非金屬材質外,其餘 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此有餐廳坐椅的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59頁),再依王立憲與林家弘上開證 詞,該椅子被打斷,則該椅子如因被告張朝統持以砸車後而 椅墊與椅腳分離,椅腳部分之外觀上即為鐵棍,則王立憲與 林家弘均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攻擊等語,依該椅子的材質 及上開二人所證述內容,應無不符之處。至於二人關於林家 弘下車後,被告張朝統是否仍持以攻擊告訴人所證情節雖稍 有不符,但以當時事發情況時間短暫,就此細微部分之不符 ,尚不能即認為證人王立憲之證詞不能採信,而不能以此不 符而為被告張朝統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統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排 解,詎竟為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張朝統造成林家弘身體、財 產方面之損害,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 紛擾,被告張朝統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張朝統僅坦承 毀損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 解,再衡以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 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張朝統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張朝 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雖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告訴人林家弘於本案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請 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並認為其有關本案直接相關之單據費用 僅新臺幣6,925元,其餘3張安泰醫院精神科之單據與本案並 無因果關係,而認告訴人林家弘因本案所受傷勢當非嚴重。 惟查,依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家弘傷勢、住院 治療及觀察共5日等之內容,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確實不 輕,且原審之量刑除審酌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外,尚且審 酌傷勢以外之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犯情,本院認原審此部 分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因 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朝統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犯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其量刑尚稱妥適;就被告張朝統上開犯罪部分,以其事證 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科,及其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處 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另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無罪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 無不當。故檢察官及被告張朝統,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 告林家弘上開犯罪之科刑部分,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家弘被訴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林家弘被訴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張朝統被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張朝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家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4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安及 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現更名為META,下稱臉書),以帳號 「林大八」在其個人動態時報公開張貼含有「仗勢欺人民進 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店」等文字之文章, 並附加直播影片述說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 覽,足以貶損張朝統之名譽,並使張朝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阿香澎湖碳烤」餐廳,張朝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 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致令不堪使 用,並持鐵椅或徒手毆打林家弘,致林家弘受有頭部損傷併 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 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家弘、張朝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林家弘、被告張朝統、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審訴卷第43、95頁;訴字卷第51、230頁),核與證人張 朝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4頁), 並有臉書文章截圖(他卷第7頁)、直播譯文(他卷第9頁) 、直播影片檔案光碟(他卷彌封袋)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家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張朝統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所經 營之「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發生肢體 衝突,並造成證人林家弘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 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並持鐵椅毀損證人林家弘駕駛之 車輛的左側車門2面板金,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是怕林家弘長按汽車喇叭之後會衝進來傷害我和店內客人, 也要防衛他找我的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恫嚇之行為,我主張 正當防衛,而且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的傷勢等語。 經查:  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被告張朝統有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並持鐵 椅或徒手毆打證人林家弘,證人林家弘於事後驗傷檢出受有 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 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並有 霖園醫院111年0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證人 林家弘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林家弘 傷勢照片(審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霖園醫院112年11月15 日(1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訴字卷第93頁至第1 47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張朝統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張朝統固辯稱其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傷害,惟查, 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張朝統於111年7月7日19 時45分許毆打我,致我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 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當天我開車到「阿香澎湖碳烤」不 久被告張朝統就拿著鐵椅來砸車,砸到鐵椅剩下一根鐵棍就 拿著從窗戶伸進駕駛座戳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張朝 統拿鐵棍打我的頭部,也有拿東西抵住我脖子,審訴卷第63 頁的頸部傷勢是在現場拍攝的,被告張朝統用鐵棍打完就換 成用徒手打,我下車之後被告張朝統拿東西壓住我脖子不讓 我走,我的身體靠在車子,我想要跑但被被告張朝統用右手 從背後勒住我脖子,勒住之後我跟他一起倒在地上,我是左 邊身體著地,我躺在地上有掙扎,所以我的肩膀有擦挫傷, 因為他整個身體壓住我的身體並壓制我,被告張朝統的頭跟 我一樣是倒在地上的,我被他壓在地上的時候他一直打我的 頭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4頁); 證人即本案目擊者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剛 好在附近散步,剛好要去取車,聽到砸車的聲音,跑過去看 ,我看到被告張朝統拿鐵椅子砸車,鐵椅腳戳駕駛座,也看 到證人林家弘被打,有看到證人林家弘下車要逃跑,但被勒 住脖子架住、毆打頭,雙方就倒在地上,摔倒時被告張朝統 仍繼續毆打證人林家弘的頭部,我當時站在停車場的位子, 證人林家弘的車在我前方距離約20、30步,被告張朝統是從 後面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脖子,證人林家弘沒有還手等語( 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20頁)。互核前揭兩位證人證述,兩人 均證稱被告張朝統先持鐵椅砸證人林家弘駕駛之車輛,並持 鐵椅之一部分朝證人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於證人 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有毆打證人 林家弘的頭部,是上述證人就本案衝突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 。被告張朝統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持鐵椅或徒手打到 證人林家弘,也承認有造成證人林家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 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語(訴字卷第230頁),是前揭 證人證述有關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事發後不久即前往霖園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 體擦傷等傷勢,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證人林家弘、 王立憲所述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 傷害結果相符,此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112年11月15日(1 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13頁、訴字卷第10 9、112頁)可佐,足認證人林家弘因被告張朝統上述持鐵椅 及徒手毆打的行為,除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外,尚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 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甚明。  ⒊被告張朝統雖又辯稱:毆打證人林家弘是正當防衛云云,然 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朝統稱要防免證人林家 弘開車衝撞、避免林家弘找其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所恫嚇之 行為方毆打證人林家弘等語,然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全文如附表二),依影像內容及被 告張朝統於本院供稱:影片第50秒至第60秒黑影晃動部分是 我拿椅子去擋車子,我怕他衝進來,我有拿鐵椅打左側車門 板金等語(訴字卷第183、230頁),可知證人林家弘開車到路 旁停放之後,車輛就沒有繼續移動,距離被告張朝統經營之 「阿香澎湖碳烤」店家亦有相當距離,證人林家弘並無駕車 衝撞之舉,甚至還沒下車即被被告張朝統持鐵椅敲車門,佐 以前述證人王立憲、林家弘俱證稱被告張朝統敲完車門後即 接續持鐵椅之一部分朝被告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 於被告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毆打 被告林家弘的頭部,是被告張朝統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發生,被告張朝統所稱前開事由僅是其自行無端 臆測之侵害情狀,不具現在性,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 張朝統所辯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朝統所辯不可採,其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於直播影片中陳述附表一內 容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以臉書動態時 報公開張貼文字部分),被告張朝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 家弘、張朝統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 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被告林家弘尚有 散布「仗勢欺人民進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 店」等文字之方式而犯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被告林家弘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訴字卷第179頁),供被告林家弘及辯護人辯論、 防禦,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張朝統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 當途徑排解,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事實一、二所示行為,被 告林家弘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張 朝統亦造成林家弘身體、財產方面之損害,其等行為不僅無 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紛擾,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林家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朝統僅坦承毀損 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被告2人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 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林家弘損害他人名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 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訴字卷第23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朝統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 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損證人林家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板金,並致令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家 弘之指述及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查證 人林家弘雖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椅砸車有造成車輛後車廂板 金損壞等語,惟卷內車輛毀損照片部分因距離車輛後車廂較 遠而無法清楚辨識毀損情形。另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證人林家弘駕駛之駕駛座左方有 人持鐵椅出現,且被告張朝統有於證人林家弘停車不久後就 持鐵椅敲打左側車門,已如前述,是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張 朝統有自車輛後方靠近或砸後車廂。另被告張朝統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是先拿鐵椅敲左側車門,再打林家弘,才發生後 續毆打事件、是在車子旁邊完成整個爭執與肢體衝突等語( 訴字卷第190、231頁),證人林家弘亦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 椅從駕駛座窗戶戳打時我就下車躲避等語,可知本案被告張 朝統係先拿鐵椅敲打證人林家弘之左側車門,其後接續發生 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行為,是被告張朝統有無另外 持鐵椅走至證人林家弘之車輛後方,並持鐵椅敲打後車廂板 金,已有可疑,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張朝統確有以 鐵椅造成證人林家弘車輛後車廂板金毀損,故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犯此部分毀損犯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張朝統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 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張朝統所經營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朝統,致告訴人張朝統受有左肩左 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張朝統之指述、證人張朝統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家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單方面挨打沒有還手,證人張朝統的傷勢是雙方一起倒 下的時候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朝統於警詢及本院固證稱:被告林家弘開車到我的店 外面,下車後就直接揮拳毆打我的後腦及左胸後背,他這樣 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我一定會擋,所以我是 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林家弘用拳頭 毆打我造成的等語(警卷第4、5頁;訴字卷第191頁),然證 人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家弘下車要逃跑,就被 張朝統勒住脖子毆打頭,雙方就摔倒在地下,張朝統是從後 面用手勒住被告林家弘,被告林家弘只有掙扎,我沒有看到 被告林家弘還手打張朝統等語(訴字卷第215、216、220、2 21頁),核與被告林家弘供稱:張朝統有從後面勒住我,之 後兩個人都有倒地,左側身體著地,倒地之後我有掙扎要起 身,他仍繼續壓制我,他的頭跟我一樣是倒在地上,我全程 都沒有還手等語(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大致相符,則被 告林家弘是否有出手傷害證人張朝統之行為,已非無疑。再 者,依前述證人王立憲及被告林家弘所述本案衝突過程,張 朝統受傷部位及傷勢確實可能係在其以手自被告林家弘背後 勒住林家弘,並倒地撞傷或被告林家弘掙扎過程中彼此身體 磨擦、擠壓所致,則張朝統所受之傷勢,不能排除是雙方倒 地時或在被告林家弘為掙脫證人張朝統之攻擊過程中所受傷 勢,而非被告林家弘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所致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張朝統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張朝統受 有前揭傷勢,然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因何人以何等方式造成, 該證明書尚不能補強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佐證被告林家弘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嫌,是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家弘涉犯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家 弘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林家弘於網路直播時所述內容 編號 言詞 ㈠ 「你這個小人我第一次遇到,真的第一次,仗勢你家的祖產多,老婆一個換過一個,整天都在想酒促小姐」 ㈡ 「你要我幫你處理酒,叫一休再把酒抱來,叫他抱來,我就照原價跟你收,我們的規矩就是這樣,你不要在那裡五四三,哄抬價格叫我一定要買」、 ㈢ 「你就像人在講的屁孩,專門惹事生非,你聽的懂嗎?找一些有的沒有事情來陷害人的,你知道嗎?」 ㈣ 「你錢再不還,我跟你說兄弟借過啦,林北我來問你的客人有沒有人要捧場瓦斯,林北準備要來賣瓦斯桶了,不然來試試看,我也沒違法,你搞清楚,不然來試看看,我生意人要好好做,你不給我好好做,你就別怪我,讓你看一下兄弟人角色做到哪裡,你聽清楚」 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8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30秒時被告林家弘駕駛車輛抵達張朝統經營之阿香澎湖碳烤。 ㈡ 於42秒時,有一穿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停放於林家弘車輛左前方之貨車,並將貨車倒車。於42秒時可見林家弘車內之音響仍在播放音樂。 ㈢ 於第50秒至第60秒左右車輛擋風玻璃倒影有黑影晃動,擋風玻璃上反射出駕駛人的手及黑影晃動之情形。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9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8至14秒可見左前方之貨車有向前移動。 ㈡ 於20秒時汽車稍微晃動。 ㈢ 於27秒時可見左下角有人持鐵椅出現在畫面,於28秒時有某人之手臂出現在左下角拿取鐵椅。 ㈣ 於第49秒至第54秒擋風玻璃反射出車輛儀表板顯示車門有打開的情形。

2024-11-05

KSHM-113-上訴-680-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簡文雅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簡文雅(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在 案。然受刑人既知以住所遷移為由而申請更換義務勞務機構 獲准,顯見受刑人對於前述義務勞務負擔知之甚詳,既查無 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卻迭經督促通知 多次後,猶然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 負擔之效力,而具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實因父親 、奶奶罹病需要受刑人接送就醫所致,請求法官撤銷原裁定 ,再給受刑人一次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 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 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 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4月2 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7日至115年6月6日等情,有上述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 自應於113年6月6日前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明。 ㈡本案經高雄地檢執行,受刑人於112年9月14日親簽高雄地檢 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 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表明願意依另以公文通知之指定 報到機關、時間,準時報到以提供義務勞務各情。嗣高雄地 檢因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指定受刑人就近向高雄市區某處 (詳卷)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除曾於112年10 月13日至該高雄地檢第一次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參加勤前教 育外,迄至113年1月底,均不曾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高雄地 檢因而於113年2月6日發函催促受刑人務必於113年6月6日前 前往該執行機構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乃於113年2月 29日,以已遷回戶籍地居住為由聲請改在大寮區內執行獲准 ,惟受刑人除曾於113年3月8日至高雄地檢第二次指定之執 行機構報到參加勤前教育外,還是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高 雄地檢為此再於113年5月8日發函催促受刑人務必於113年6 月6日前前往執行機構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3年5月9 日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履行截止日猶未履行任何之義務勞 務,有高雄地檢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 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1 2年9月19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 證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執行監控 表、113年2月6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 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執行緩刑處分進行報告書暨觀護人執行 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3年5月 8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㈢依上所述,可知經高雄地檢不僅先依受刑人所陳報居所,擇 定較近之高雄市區內,再配合受刑人以已遷回戶籍地之聲請 ,准予將執行機構改在其戶籍所在之大寮區內,以利受刑人 執行,期間並屢催促受刑人務必依限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始終置若罔聞,未曾履行,則受刑人顯無視 法院所諭知應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毫無履行該項緩刑 負擔之誠意,就法院所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不加珍惜,顯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原 裁定予以照准,於法即無不合。 五、受刑人雖據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㈠依受刑人所提供掛號憑證等件(本院卷第35至37、47至49頁 )而於本院所陳明之奶奶、父親前於112年下半年至113年上 半年回診頻率,乃為父親每2個月須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回診1次、奶奶則 是每周須前往建佑醫院回診1次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則以該等回診頻率,苟受刑人確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 ,焉可能於長達數月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未曾實際提供任 一個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受刑人另提出之父親須在高醫接受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奶奶須在建佑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 等資料(本院卷第39至44頁),各該檢查、手術日期既均顯 在113年6月6日之「後」,更不足為受刑人先前未依限履行 義務勞務之正當論據。  ㈡遑論受刑人另於本院坦言:我之前不去提供義務勞務,是我 以為被撤銷緩刑後可以聲請易科罰金,想說罰金繳一繳就不 用提供義務勞務,但收到撤銷緩刑之裁定後我去請教律師才 知道本案不能易科罰金,只要法院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 保證可以在一個月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第 33至34頁),益徵受刑人「先前」實乃圖緩刑遭撤銷後逕以 繳交罰金之方式,「取代/解免」義務勞務之提供,故予坐 令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經過而不予提供義務勞務,要非有何 無法如期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職是,受刑人乃 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無訛,原審因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顯非實情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01

KSHM-113-抗-361-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3時13分許,無照騎乘經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忠 孝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 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訴外人周黃雅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 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未減速即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周黃雅 鳳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周黃雅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300元、就診交通費用1,8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 計64,15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於給付周黃雅鳳保險金 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周黃雅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系爭事故周黃雅鳳與被告均有過失,故伊僅向被告請求百 分之70之強制險理賠費用即44,90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關於被告、周黃雅鳳發生系爭事故,周黃雅鳳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主張,以及被告並經本院11 1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林園分隊港埔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周黃雅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周黃雅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5至47、51 至52、55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包括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 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周黃雅鳳騎乘之B車即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進入系爭路口,因而與周黃雅鳳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周黃雅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駛 B車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足見周黃 雅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 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周黃雅鳳所受之傷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車為訴外人陳志鵬所有,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3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A車,應係得陳志鵬 之同意使用,被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 之被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 乘A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周黃雅鳳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 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周黃雅鳳64,150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建 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21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 治療科別,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而前開傷害確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 與其就診次數相符;周黃雅鳳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由家 人擔任看護30日,有看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 額即64,15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周黃雅鳳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周黃雅鳳之過 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 告無照騎乘A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與周黃雅鳳騎乘B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 速慢行,雖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其違規情節較周黃雅鳳為 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周黃雅鳳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周黃雅鳳所受損害 金額應按比例減少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 905元(計算式:64,150元×70%=44,9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元,及自 113年9月27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小-727-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文順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文 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文順於偵 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李旺達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建佑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調 院偵卷第7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   被   告 李文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順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林園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李旺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 遂發生碰撞,李旺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旺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 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 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交簡-1771-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00縣○○鄉○○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民國0年起患有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00、子乙○○、子00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無法 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 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8

KSYV-113-監宣-753-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賢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8頁),惟均未見渠 等有提及2人曾同居乙事,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 期間,係有同居之關係。又被告與告訴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2人間固具有「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關係」,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規定。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 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核先敘明 。 (二)核被告李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解決其與告訴人吳○姍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對告訴人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為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乙節,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會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推倒吳○姍在地,致吳○姍受有雙手臂瘀青、雙膝 瘀青、下背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揭強制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5號   被   告 李柏賢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與吳○姍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李柏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霖○門市前, 見吳○姍從該超商走出欲坐上友人駕駛小客車離開時,竟基 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推倒吳○姍在地,並搶走 吳○姍之手機,以此方式阻止吳○姍上車,並因此致吳○姍受 有雙手臂瘀青、雙膝瘀青、下背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賢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姍於警詢之證述。 (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空,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0-08

KSDM-113-簡-3006-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562號、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劉鈺澤(綽號水哥,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 認為張東凱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莊桂騰(由檢察官通 緝中)邀約張東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張東凱不 疑有他,依約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4時許到場後,莊桂騰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走張東 凱,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至上開地點會合。劉鈺澤與某甲先質問張東凱詐欺款項之下 落,因認張東凱未吐實,劉鈺澤、莊桂騰、某甲及其他在場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用束帶綁住張東凱之雙手,並以黑 色頭套罩住張東凱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之本案車 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 用小客車離去,劉鈺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 本案車輛搭載張東凱,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戀汽車旅館」。 二、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劉 鈺澤之友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稍早已先依劉鈺澤之 指示入住「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並於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將張東凱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已知悉劉鈺澤等人 強押張東凱之情後,仍與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宏、劉 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繼續質問張東凱贓款下落,毆 打張東凱及令其將衣物褪去下跪,林信宏並持手機拍照,黃 信嘉、廖健廷則負責在一旁監看、助勢,最終致張東凱受有 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側 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腿 挫擦傷等傷害。劉鈺澤等人並強令張東凱致電其家人,以劉 鈺澤先代其清償債務為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 ,張東凱遂依指示電聯其父親,再由其父親轉告張東凱之胞 姊張宥絜上情;另莊桂騰於同(9)日11時許夥同另一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亦來到上開汽車旅館,並加入共同毆打張東凱之 列;直至同(9)日17時許,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 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張東凱轉移至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繼續看管,並由黃信 嘉電告劉鈺澤至「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會合。 三、直到同(9)日晚間23時許,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復 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張東凱帶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弘州商旅」繼續看管,劉鈺澤則自行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該旅館。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凌晨零許, 劉鈺澤等人命張東凱各簽立面額分別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及 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1張,及強令張東凱持上開本票並口述 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事,並 由在場不詳人士持林信宏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攝錄,用 以掩飾向張東凱索討遭侵吞贓款之事實;又接續於同(10)日 某時再以上開面額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遺失為由,要求張東 凱另重新簽立面額為185萬元之本票3張。 四、嗣經張東凱之胞姊張宥絜與劉鈺澤協商,同意先行給付32萬 元予劉鈺澤,雙方並約定於111年2月1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劉 鈺澤與黃信嘉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遂於上開時間,帶同 張東凱前往上址咖啡店,張宥絜則在親友張采楨、施佳翔陪 同下,當場交付32萬元予劉鈺澤,施佳翔另依劉鈺澤之要求 ,書寫內容載有:「民國111年2月10號在林園的八十五度C 因為張東凱欠朋友新臺幣一百八十五萬,今日111年2月10日 先行償還32萬元新台幣,尚欠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因時間 緊迫在此簡單立此收據為證」等文字於便條紙後,張東凱始 獲自由(劉鈺澤等人對張東凱親友所為部分,均未據檢察官 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五、查獲經過:   劉鈺澤因認張東凱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復於111年2月16日指 示林信宏與黃信嘉前往張東凱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向 張東凱之親友張采楨、施佳翔等人拿取8萬元;另於同年月1 8日晚間22時30分許,劉鈺澤再指示林信宏、黃信嘉、廖健 廷等人,至張東凱上開住處欲拿取不詳款項時,因張東凱之 親友已報警處理,其等當場遭員警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 情。 六、案經張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 卷一第166-167、本院卷二第131、14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 鈺澤、黃信嘉、廖健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共犯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因帳戶款項之債務糾紛 ,有依劉鈺澤指示邀約告訴人張東凱於上開華夏路地址會面 等語在卷(警卷第19-2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及證人張宥絜、張采楨、 施佳翔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11年2月10 日晚間21時30分許劉鈺澤及黃信嘉在林園85度C咖啡店收取3 2萬元之照片、111年2月16日黃信嘉、林信宏向告訴人家屬 收取8萬元之照片、面額為270萬元本票1張及面額分別為185 萬元本票3張、告訴人於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持 本票之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其裸身跪在地上之照片、監視器 錄影截圖7張(地點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載圖10張(地點在弘州商旅)、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4月22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證物處理 報告、黃信嘉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手機內相片、廖健廷交友 軟體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手機內通話紀錄、劉鈺澤交友軟 體帳號資料、林信宏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手機內 通話紀錄、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自承作為本案聯繫劉鈺澤等人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足憑(本院卷一第168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 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 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 健廷、莊桂騰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共同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喝令告訴人裸身下跪並予拍照 ,及強令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親屬索取金錢,並命告訴人簽 立多張本票,持之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 5萬元等不實情事,任由在場不詳人士持手機開啟錄影模式 攝錄,此等種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因均係 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進步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 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 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 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 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仍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法論斷其罪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 「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 側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 腿挫擦傷」等傷勢,顯非輕微之傷,難認係出於妨害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 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傷害犯行,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本院卷一第460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罪數關係:  ⒈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 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 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 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主要部分重疊情況,且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故意,而在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繼 續進行中,實施傷害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30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 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劉鈺澤等人共同 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 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 發布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 賠償,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衡酌告訴人遭施暴之 情節、其所受傷勢遍及頭部、雙側肩膀、腿部、手部、臀部 、大腿等處,主要係呈挫擦傷、鈍傷之情,及告訴人行動自 由遭剝奪之時間非短,過程中並遭喝令裸身下跪拍照、撥打 電話予其親屬索取金錢,更遭脅迫簽立多張本票,持之口述 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事,在 場人士並加以攝錄,可見被告等人之手段甚劣,對告訴人之 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斟酌被 告於本案角色分工之地位(本案係因劉鈺澤為討回詐欺贓款 而起,被告乃應劉鈺澤之邀到場助陣,並聽命於劉鈺澤行事 ,惟被告除監控、看管告訴人外,另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裸 身下跪之照片,更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舉,主、客觀惡性難 認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6-147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 )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及另有恐 嚇、妨害秩序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難謂良好,暨衡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本案量 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8頁),核屬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被告 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尚乏證據足認與其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關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某甲即為被告,而 認被告與莊桂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2月9日 凌晨4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接走告訴人, 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被告與劉鈺澤先質問告訴人 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告訴人未吐實,被告遂與劉鈺澤、莊 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用束帶綁住告訴人之雙手 ,並以黑色頭套罩住告訴人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 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與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 往位「河堤戀戀汽車旅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 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對自由等罪嫌;且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本院卷一第71頁)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張東凱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地點在河堤戀戀汽車 旅館附近)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 犯行,辯稱:本案我是跟廖健廷、黃信嘉他們一起去「河堤 戀戀汽車旅館」,到旅館之後才看到告訴人。我只有參與「 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之後的犯行,前面帶告訴人去山區的部 分,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本院卷二第13 1、145頁)。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劉鈺澤因認為告訴人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莊 桂騰邀約告訴人見面,莊桂騰與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駕車接走告訴人,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而劉鈺澤亦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劉 鈺澤與某甲先質問告訴人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告訴人未吐 實,劉鈺澤、莊桂騰、某甲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 共同用束帶綁住告訴人之雙手,並以黑色頭套罩住告訴人之 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 ,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鈺 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 ,前往「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等節,固據認定如前;而被告 已坦承有依劉鈺澤之指示,與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先行至「 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等候,於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將告訴人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後,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亦如前述。惟關於某甲之人別是否 確為被告本人乙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從一開始就跟莊桂騰搭同一台車來 接走我,且被告有質問我之前提供的人頭帳戶為何錢無故遭 領走,懷疑是我做的。後來被告、劉鈺澤跟其他不詳人士將 我押入車內,過程中我被用黑袋子套頭,並用束帶綁住雙手 ,他們一直打我,被告也有動手打我等語(警卷第202-205頁 ,偵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32-133頁),然被告始終以 前詞置辯,而否認有參與前階段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所為之 犯行。參以同案被告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因劉鈺澤稱當初 我轉介的虛擬貨幣帳戶有問題,叫我約告訴人出來見面釐清 ,當天我開一輛車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人抵達後就自己上 車,並稱他跟買家確實有買賣糾紛。當時車內有我、告訴人 、綽號「榮杰」之人(「榮杰」的本名跟聯絡方式想不起來 ,無法提供)。本案我只對劉鈺澤有印象,我不認識黃信嘉 、廖健廷跟被告等語(警卷第21頁),可見莊桂騰係稱當時與 綽號「榮杰」之人一起去接告訴人,並非被告,其對被告此 人並無印象,則本件告訴人上開所稱與莊桂騰一同搭車前來 接走告訴人,並在不明山區對其施暴之人,究係「榮杰」, 抑或被告,已先非無疑。復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於華 夏路時即已遭戴上黑色頭套、綁住雙手,之後遭帶往山區( 本院卷一第440頁)、原本僅認識莊桂騰,與被告並不相識, 係因本案之發生,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於不明山區只能聽聲 音辨識周圍人士,而現場尚有其他不詳共犯參與本案,告訴 人亦均不認識,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告訴人 係於事後報案,依憑其印象、聽見之聲音來源,向警方指認 在山區對其施暴之對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3-136頁),於此情形下,實難排除告 訴人有指認錯誤之可能。 ⒉又觀諸同案被告黃信嘉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一起前往「 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當時是由被告開車前往。我們是受綽 號文哥(即劉鈺澤)之人委託前往等語(警卷第95頁),及同案 被告廖健廷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跟劉鈺澤間 有債務糾紛,當時我跟被告、黃信嘉在KTV喝酒,後來劉鈺 澤打電話給被告說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多開了一個房間 叫我們過去,我跟被告、黃信嘉就一起過去該旅館等語(本 院卷一第205頁),核與被告所供稱:本案我是受劉鈺澤指示 ,跟廖健廷、黃信嘉他們一起前往「河堤戀戀汽車旅館」, 到旅館之後才看到告訴人等語之情節互核相符,則被告供稱 其並未參與前階段在不明山區之犯行,係到「河堤戀戀汽車 旅館」以後才參與,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同案被告劉鈺澤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也有到不明 山區,當時是他載我去的,將告訴人押入我車內的過程,被 告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然劉鈺澤於警詢中係 證稱:當時車內有我、莊桂騰、告訴人,還有一個開車的人 我不認識。因為我喝醉了,我不記得在山區的情形等語(警 卷第8-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我叫莊桂騰把告訴人找出來 ,我只知道莊桂騰有找兩三個人一起去,不知道被告有沒有 一起前往。我則是酒醉被別人載去等語(偵卷一第270-271頁 ),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在山區對告訴人妨害自由、 施暴之犯行,則其於審理中改口證稱上情,與其先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顯然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實難遽信,自難作 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 ⒋況且,本件關於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附近之監視器錄影 截圖7張(警卷第257-259頁),僅有拍到本案車輛行駛之畫面 ,並未攝得車內人影,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從不明山區共 同押解告訴人一同前往該旅館;此外,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 ,關於「被告即為甲男」,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參與上述在不 明山區之犯行乙節,確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劉鈺澤審理中不 具可信性之證述,別無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詞憑信性 之證據,已無從遽認此情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參與在不明山 區所為之犯行乙節,確有可疑,自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之妨害秩序罪嫌, 惟此罪之保護法益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必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 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起訴書僅敘及劉 鈺澤等人係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以束帶捆綁雙手,並以 黑色頭套罩住頭部,將之押入車輛毆打等節,衡以山區通常 為人煙稀少、偏僻荒涼之地,而本件案發時間又在凌晨4時 許至5時30分之某時,亦非多數人往來活動之作息時間;則 本案劉鈺澤等人為本案犯行時,其等所在之「不明山區」是 否有其他民眾經過或駐足圍觀,致生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 引群眾圍觀等情事,確有疑問,惟此部分未見檢察官予以說 明或舉證,自難認劉鈺澤等人此部分所為確已造成附近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揆諸 上開說明,客觀上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 有間,無從遽以此罪相繩。 ⒍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劉鈺澤(本院卷一第170頁),惟劉鈺 澤業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已發布通緝在案,且經多 件另案發布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通緝 書及劉鈺澤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劉鈺澤 已經逃匿致所在不明,難以傳喚到庭作證。況劉鈺澤之證詞 前後不一,可信性非高,已如前述,縱使其到庭作證,然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亦難僅憑其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是檢察官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參與 本案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無法 使本院達到被告確為旨揭犯行之人之確信心證,亦無從認定 此部分所為與妨害秩序罪所要求之「外溢作用」客觀構成要 件相符。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部分本均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附註事項:   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與劉鈺澤等人對告訴人親友所為部分,雖 未具體載明構成恐嚇、強制等罪之主客觀犯罪事實,且論罪 部分亦未敘及此部分另涉犯恐嚇、強制等相關罪名;復經檢 察官陳明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39-341、 本院卷二第130頁)。惟依卷證資料,被告與劉鈺澤等人所為 係有涉犯恐嚇、強制等罪之可能,因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業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林信宏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93頁),編號7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6553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6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卷二

2024-10-07

KSDM-112-訴-448-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