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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冠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3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郭耳鼻 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33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郭耳鼻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執 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 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8-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子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1月14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5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 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5人,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304,741元 (90,329+365,056+102,058+414,520+332,778),亦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708,239元之2分之1(1,708 ,239*1/2=854,119.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婉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96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 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969,721 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 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10月15 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997,0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43,7 25元(32,332元+196,436元+214,957元)、玉山商業銀行陳 報債權額為118,49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48,603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69,511元、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1,789元、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4,90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 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 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兩年均任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送員,兩年內收入550,715元(平均每月22,946元 ),另自112年2月至10月之9個月間任職美髮設計師,總收 入261,000元(每月29,000元)等情,加總後平均每月總收 入為33,821元(即550,715元+261,000元之總數除以24), 惟查本件自本院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之收入情 形,可見聲請人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期間均有承攬該公 司之外送業務而受有收入,然其收入係因每月承攬接單量之 不同而有異,其最多者如110年5月、6月,收入高達每月87, 559元、86,734元,最少者如112年6月,月收入僅為93元( 見本院卷二第241-264頁),可件聲請人收入之高低,應與 聲請人各月工作之時數高度相關,是如本件以聲請人於2年 期間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獲總收入除以24計算之平均月 收入,顯然無法確實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且聲請人既然 對外負有債務,本應戮力工作以清償債務,自不能以幾乎不 接單工作之情形(如112年6月)加入平均後核算其償債能力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之前一年內,收入 最高之月份即113年4月之月收入50,962元(見本院卷第259 頁),以該數額之90%,即每月45,86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雖陳報其自身兩年內之必要生活支出為648,000元( 平均每月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惟本院依聲 請人所提資料,認聲請人未提能證明其每月有「必要」支出 27,000元以維持生活,爰依上揭規定,以114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認定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又聲請人另列其母乙○及 其未成年子女甲○○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 為2,000元(乙○)、8,000元(甲○○)等情。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母親乙○,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條 件,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亦於此情況下始應扶 養其母親乙○,而查聲請人之母乙○係51年生,目前63歲,尚 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且本院自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可見, 聲請人母親乙○迄至112年(能查得之最新年份)為止仍有每 年388,320元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32,360元),已高於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逾1倍 ,是依聲請人母親乙○之收入情形,尚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亦無每月支付其扶養費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子女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共2人,又甲○○係1 08年生,現年5歲,並無謀生能力亦無可能自立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主張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應支出扶養費用,確屬無訛 ,而就金額之部分,因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子女甲○○所 支出之費用每月為8,000元,係低於上揭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再除以2之數 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甲○○ 所各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就其自身之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列計,另有扶養甲 ○○之支出每月8,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6,618元。 (五)又者,本件聲請人名下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等共計12筆土地(均為應有部分),依各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面積及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加以計算,總價值為186,475 元等情,此有各筆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並為聲請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673-695頁),是本院考量聲請 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亦應考量聲請 人之現有財產狀況。而以本件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9 7,021元,如先以聲請人現有財產186,475元加以清償,餘額 應為810,546元(即997,021元-186,475元),另參諸聲請人 為79年生,現年3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 有長達31餘年左右職業生涯,以其上述債務餘額810,546元 ,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8成(即45,865元-26,618元=19, 247元;19,247元×80%=15,39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清償債務,其僅需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810,546元÷(15,39 7元×12月)=4.386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加 計相關違約金、利息,聲請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 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19,247元之90%清償),亦應能 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 達31年,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 境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2

ILDV-113-消債更-64-20250212-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翊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1月9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遵 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2人逾 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47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 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2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433,960元(348,090+85,870) ,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494,705元之2分之 1(494,705*1/2=247,352.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 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1,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4.55%。 5.清償總金額:72,000元。 6.債務總金額:494,705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8,090 70.36 704 2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870 17.36 173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745 12.28 123 總計 494,705 100 1,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1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9-20250211-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王柄鈞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柄鈞自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平均收入新臺幣( 下同)40,030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星展銀行)提供每期償還9,654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提供每期償還4,750元 ,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富公司)陳報 債權為470,637元,另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未陳報債權,若不算入裕富公司及 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星展銀行及和潤公司之分期款共計14 ,404元,故認以抗告人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分期款及個人必要 支出後,尚餘8,550元,應得用以清償裕富公司及廿一世紀 公司之債權,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惟裕富公司已陳報原審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繳 款,故依據裕富公司之分期付款條件每月繳付10,415元,此 金額已超過原審所認抗告人每月餘款8,550元外,尚有廿一 世紀公司之債權未納入清償,況廿一世紀公司並不願意協商 。故抗告人每月8,550元之餘款,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 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 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通知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抗告 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5號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星展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金融機構合計762,402元、⑵和潤公司34,496元,有抗告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和潤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主張其積欠⑶廿一世紀公司75,394元部分,經 本院函命廿一世紀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而未獲回應,爰以抗 告人陳報之債權額認定之。是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又抗告人另積欠⑷裕 富公司469,637元(不含費用),此筆債權經抗告人以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擔保物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 權額為451,243元乙節,亦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債權 額計算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二)抗告人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館有限公司,月薪為33, 0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堪信為實。抗 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款約5,230元、系爭 機車1台,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21元,有臺南市政府社回局回函 、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投保證明等件在卷可參。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 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 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 2=18,618元),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上開標 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四)星展銀行於前置協商時,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以 每月清償9,654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8.99之清償方 案;和潤公司則具狀陳稱願提供抗告人以38,000元無息分 期8期,每期清償4,750元之清償方案,此有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和潤公司陳報狀可參。又依 抗告人所提出之112年10月份繳款明細,可知抗告人就其 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係以分54期、每月繳納10,415元之 方式清償之,以112年10月份繳納第13期計算,最後1期繳 款期限約在116年3月間。抗告人每月所得33,000元於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4,3 82元(計算式:33,000元-18,618元=14,382元),尚不足 清償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公司合計每月14,404元之 分期金額(不足額為22元),縱抗告人能先於前期撙節開 支勉力支應,將和潤公司之債務分期清償完畢,然斯時抗 告人於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分期款項9,654元後,每月 僅餘4,728元(33,000元-18,618元-9,654元=4,728元), 亦不足清償其對裕富公司所負債務之分期款項(裕富公司 之分期付款條件為每月繳付10,415元),更遑論尚有廿一 世紀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而從裕富公司上開對擔保權利行 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之預估,可知作為擔保物之系爭機 車價值應低於2萬元,縱裕富公司行使擔保權,其債權亦 無法完全受清償,抗告人其他可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8,65 1元(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相較 ,仍屬懸殊。是本院衡酌抗告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 負債務金額,足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 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抗-18-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姿榕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信用巿集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債 權 人 永盛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珮如 債 權 人 天恩精品當舖(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劉益文 債 權 人 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 技支付)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 權 人 黃思超 債 權 人 陳雨克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姿榕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6,51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06,5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彌陀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02元;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3年5月21日存款餘額為2,490元 ;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649元;臺灣 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為28元;彰化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1元;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6元。以上存款,合 計3,99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 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被詐騙、背負前夫債務(擔任地下錢莊保證 人)等因素,而積欠債務。伊於離婚後單獨養小孩,因工作 不穩定,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定期的收入,每月 最低生活費以17,076元作為支出金額,更生償還計畫為希望 就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最低生活支出17,076元後,每月 還款約7,000元,還款6年即72期,俾利生活重建及更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6,512元。而查,債權人瑞保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97,995元(註:陳報總金額為97,994.82元,以四捨 五入法取整數後為97,9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95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9,01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9,800元;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40,689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2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4,36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7,9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 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785元;天恩精品當舖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債務人的 債務已全部清償。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 0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395元。另依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銀行債權,其中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5,597元。此外 ,本件還有其他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巿集、永盛當舖、十萬伙集信用 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思超、 陳雨克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 之債權數額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5,279元、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4,505元、信用巿集81,699元、永盛 當舖90,000元、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24,136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8,26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46,146元、黃思超100, 000元、陳雨克1,0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聲請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620,67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醫療診所擔任助理,每月收入28,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 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 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 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號00 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已經逾20年,殘值甚微。聲請人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0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 年齡65歲剩餘大約25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在醫療診所擔任 助理,每月的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0,924元。而查,債權人瑞保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81,699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 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089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本金為72,009元,其中14,655元以年利率13.5%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65元;另外57,354元以年利 率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717元。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374,743元,以年利率14.72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4,597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金為169,800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必須還 款的利息為2,264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 為135,750元,以一般汽車貸款之年利率15%計算,每月必須 還款的利息為1,697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 金為1,022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4 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17,013元, 以年利率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213元。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52,853元,以年利率 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661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20,000元,以年利率10.9%計算,每月 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82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金為29,400元,以一般信用卡之年利率15%計算 ,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368元。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49,208元,以一般信用卡之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615元。以上利息,債務人每 月必須繳納之利息,需要12,582元,已逾越債務人每個月   的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額之金額10,924元。而且   ,債務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巿集、永盛當舖、十萬伙 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方 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 思超、陳雨克等人債務的利息部分,尚未列入計算。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被詐騙、擔任前夫借貸的保證人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還必須扶養小孩,收入不夠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事項,已配合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 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 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走著 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 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 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 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1

CYDV-113-消債更-302-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函容(即謝依桑即謝依妙即謝宜臻即謝沁芸)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函容(即謝依桑即謝依妙即謝宜臻即謝沁芸) 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029,207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自110年 1月10日起每月繳納   約 4,361元,惟伊之債權人尚有融資公司,以致收入無以支   付,縱使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仍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   方式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12月15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2-05

TCDV-113-消債更-520-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伃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13,08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上以唐幼兒園,其113 年4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36,300元、34,300元、34,900元、35 ,700元,有薪資簽領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4個月 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5,300元【計算式:( 36,300+34,300+34,900+35,700)÷4=35,300】。至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母,現年 63、58歲,其父111年有所得32,777元、112年有所得9,108 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其母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 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 :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又聲請人育有子女,現年12、10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均無不動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費繳 費收據、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 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 (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11,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5,3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4 7,618元(計算式:18,000+18,618+11,000=47,618)後,已 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219,57 8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更-123-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穎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穎俊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21,16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保險單資料、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435號聲請消債調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更生事件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   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5-02-04

TCDV-113-消債更-469-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江柃葦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柃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聲 請人配偶發生重大車禍而無法工作,於聲請人配偶無法工作 期間,聲請人需支出聲請人全家開銷、聲請人配偶醫藥費及 聲請人母親手術醫藥費,聲請人始陸續積欠債務。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實無法再負 擔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前 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並如期繳納,惟當時係誤信 代辦公司說詞,加上自己思慮不周,使每月應繳納予包含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嗣無法繼續繳 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12年12月19日 達成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4.5%、 每月還款5,002元,前開方案於113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3號裁定認可,繳納4期後 ,聲請人於113年7月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毀諾等情,有 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司消債核字第183號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09至213頁、第215 至217頁、第219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臺東縣之土地1筆、105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 台、存款8百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53頁、第119頁、第121至152頁、第153至159頁、第1 61至153頁、第167至200頁、第203至205頁)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陳報其於橙安親子診所擔任護理師,月薪平均37,629 元,另聲請人將其彩券經銷權授予第三人楊登凱,每月收取 租金1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薪轉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立即型合作契約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第91至99頁、第53頁、第63至64 頁、第101至105頁)為證,應堪信實,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為47,629元(計算式:37,629元+10,000元=47,6 29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2子扶 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長子及次子分別係99年10月、000 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4歲、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 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與其他義務人分擔後之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 ×2人÷2人=19,680元),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為31,680元(計算式:19,680元+6,000元+6,000元 =31,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7,62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1,68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5 ,949元,惟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3,427元、2,857元、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7,260元、歐悅金融科技3,516元、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7,273元、鉅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08元,共計38,978元, 另聲請人尚積欠信旺行銷有限公司100,000元,有聲請人陳 報之瑪吉pay繳款畫面、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帳單、和潤企業 繳款程式畫面、繳款明細、穩穩信用借貸契約書、繳款通知 畫面、委任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39頁、第 40至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3頁)附卷可考, 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餘額顯難負擔上開每月還款。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4

PCDV-113-消債更-456-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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