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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陳稔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 發,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職務異動變更為戊○○,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丁○○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105年間僱 用甲○○,於106年初認識結交被告庚○○,於107年初因辦理放 款認識丙○○、己○○,並招攬辛○○、乙○○、壬○○及張承倫等人 為其工作。丁○○、丙○○、張承倫於000年00月間,經黃秋淵 (下稱被害人)介紹,向何建良佯稱可代為辦理其父何勝輝 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貸款事宜,惟竟將該土地過戶 登記予張承倫而詐得土地。丁○○、丙○○因上開土地詐欺案件 ,恐遭尋仇,由丙○○、己○○購得仿不明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約10顆。嗣何勝輝對丙○○、張承倫、 丁○○及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被害人與丁○○於108年5月20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出庭說明委託貸款經過,丁○○聽聞 後認被害人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 月5日前某日,夥同被告、丙○○、甲○○、己○○、辛○○、壬○○ 、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 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被害人帶走並將其殺害。嗣於108年 6月5日上午,丁○○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 備開庭,經丁○○發現被害人後,即聯繫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司法大廈會合,其後壬○○見被害人 離開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即通知甲○○等人,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乙○○,丙○○另駕駛 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被害人所搭乘之公車,見被害人下車後 ,乙○○、辛○○即下車攔住被害人,佯稱以何董要找泡茶,被 害人誤認係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辛○○即以紅色衣服 將被害人眼睛綁住遮蓋,乙○○以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以此 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途中返回司法大廈附近接壬○○上 車,再將被害人載往己○○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七巷之養狗 場與己○○、丙○○會合。進入養狗場後,甲○○、乙○○、壬○○、 辛○○、丙○○等人拉被害人下車,乙○○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腿部 ,經被害人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丙 ○○隨即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被害人,致被害人不 敢反抗。嗣同日傍晚,丁○○、被告駕車抵達養狗場會合,甲 ○○、丙○○、辛○○、乙○○、壬○○等人復將被害人之眼睛蒙住, 雙手捆綁,由辛○○留在現場看守被害人,其餘人前往門口與 丁○○、被告碰面,丁○○當場向在場之乙○○、壬○○、丙○○、甲 ○○、己○○、被告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被害人回去,要 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被害人計畫,由己 ○○將事先購買疑似海洛因之物質裝入針筒交給壬○○,丁○○告 知壬○○自被害人之脖子注射,壬○○與乙○○即走至被害人所在 ,約5分鐘後,丙○○亦持槍枝至被害人所在之處,丙○○持槍 站在被害人斜前方,以手勢指示壬○○對被害人注射毒品,壬 ○○即持針筒朝被害人頸部注射,被害人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 晃,約20至30秒後,丙○○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 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 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與 丁○○、己○○、甲○○、辛○○、壬○○、乙○○、丙○○(下合稱被告 與行為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用黑色垃圾袋 包住被害人屍體並倒入鹽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由辛○○駕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 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丁○○決意將被害人 之屍體裝桶埋屍,即由辛○○駕車與壬○○前往上開陸橋下,將 被害人屍體載回丁○○戶籍地,辛○○、壬○○、乙○○、甲○○、丁 ○○、被告再共同將屍體裝入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 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己○○、甲 ○○、乙○○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被告與 行為人於108年6月9日清晨會合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 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己○○、丁○○ 輪流駕駛貨車,搭載被告、甲○○、辛○○、乙○○、壬○○,丙○○ 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原先挖 好之坑洞,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其等即就近在苗栗 縣銅鑼鄉老雞隆段826-1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 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 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並由 辛○○前往前開陸橋下,拆下AYX-3210號自小客車車牌,棄置 該車。被告與行為人因上開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及110年 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 號判決被告與行為人共同犯殺人罪。被害人之母黃陳膾因被 告與行為人上開犯罪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 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 年度補審字第168號決定書補償新臺幣(下同)635,618元確 定,並已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害人之母黃陳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並 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決定補償635,618元,並經黃陳 膾代理人於111年5月31日領訖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出憑證 黏存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並經本院調 閱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而行為人固因上開事 實前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635,618元,及丁○○、甲○○ 、己○○、辛○○、乙○○、壬○○均自110年8月12日、被告丙○○自 110年8月19日起算,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於111 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殺人等罪,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為據。然被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偵字第26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對之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撤銷被告殺害被害人部分並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51、449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 、23至4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少上更一字第5 6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雖供認: 案發前一天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伊與丁○○的租屋處, 己○○、丁○○、丙○○在策劃要抓被害人並加以殺害,當時壬○○ 、乙○○、辛○○、甲○○他們也在場。是由己○○提供海洛因,丙 ○○提供槍枝,渠等在策劃時,伊有在現場。殺害被害人當天 是由丁○○載伊去己○○養狗場的下面。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 色圓桶載到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棄置,伊和甲○○、乙○○、辛○○ 、己○○、丁○○、壬○○都有前往等語。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殺害被害人前2、3天,丁○○、丙○○、甲○○、被 告在豐北街客廳講話,當時我在外面抽菸,可以看到他們4 人講話的狀況,我隱約聽到要殺誰等語;共犯乙○○於警詢時 供稱略以丁○○是本案主嫌,他跟丙○○、被告研究如何抓捕黃 秋淵。在丁○○租屋處現場,丁○○跟丙○○、被告及我說開庭那 天要處理一個人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略以 因丁○○、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 ,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丁○○、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 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等語;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在三豐路有幫忙弄屍體等語。而警方於10 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銅鑼鄉 老雞隆段826-1地號發現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而 被害人之死因為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 穿出,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 克死,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25日 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09年11月2 5日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被 害人遭他殺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殺害被害 人。原告就丁○○等具體殺害被害人過程,即跟踪、誘騙上車 、槍逼、綑縳、毆打、注射毒品、槍擊等,未敘及被告有無 何具體客觀行為,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有何客觀實施行為。己○○、辛○○固在偵訊中敘及丁○○等人談 論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在場,己○○並稱被告有參與討論云云 ,惟依乙○○上揭證述,丁○○等人謀議要於108年6月5日開庭 日處理供述對丁○○不利之人,曾於108年6月5日前討論2次, 分係6月5日開庭前2日及前1日,開庭前2日那次(即第1次) ,被告及己○○均未在場,且丙○○曾與甲○○發生衝突,案發前 1日(即第2次)討論時被告則有在場,該次丁○○與己○○討論 結果是要把被害人綁到養狗場,以針筒對被害人注射施打海 洛因等語,核與甲○○所證第1次討論,即丙○○與甲○○發生衝 突的那次,其與壬○○、乙○○、辛○○、丙○○都在場等語,亦即 被告、己○○不在場;壬○○所證,丙○○與甲○○發生衝突的那次 討論,己○○並未在場(未提及被告有無在場);丙○○所證, 其跟丁○○、辛○○、乙○○、壬○○、甲○○第1次討論時,己○○並 未在場,係嗣後才由丁○○叫其過來等語,亦即被告、己○○未 在場參與討論。己○○亦證稱「他們討論完又叫我去」等語, 是以依乙○○、甲○○、壬○○、丙○○之證述可知,其等第1次討 論時,被告與己○○並未在場,依己○○之證述可知,其係待乙 ○○等人討論完後,始抵達丁○○豐北街租屋處,所證見到被告 與丁○○等人討論云云,已與乙○○、甲○○、壬○○、丙○○之證述 不符,亦與其本身之證述矛盾。再查,辛○○就其所參與,丙 ○○與甲○○發生衝突之第1次討論情形固證稱,其在丁○○住所 外抽菸,見到被告、丁○○、丙○○、甲○○4人在客廳講話,隱 約聽到要殺害誰等語,惟衡之被告與丁○○為夫妻,並育有子 女,同住在豐北街租屋處,被告於丙○○等人至其家中,並無 迴避之理,顯難以被告與至其家中之友人丙○○等人談話,提 及丁○○欲行殺害被害人之事,即屬參與事前謀議之討論。另 乙○○於偵查時固證稱:「因為丁○○與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 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是丁 ○○、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 」,惟稽之丙○○前開證述,並未提及係其與被告及丁○○共同 討論後指示其餘人等如何分工,亦與甲○○、己○○、辛○○、壬 ○○等,甚至與乙○○自己所證述之事前謀議情節不符,稽之上 述共犯陳述之重點情節,互核尚非無暇可指,應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縱認被告於丁○○在案發前討論殺害被害人時曾 在場,就丁○○等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或有所知悉,惟共謀共同 正犯既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被告 如何與丁○○等人為犯罪之謀議,將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之行為 視為自己之行為,仍應憑具體事證證明之,惟上開證人均未 證述被告係參與如何之出謀劃策,或曾提供何種意見供眾人 參考。且被告於甫滿16歲即與丁○○結婚,並育2子,於本案 案發時未滿18歲,其於106年間(即16歲)即經家人通報為 失蹤人口,未正常就學及受家庭教育,嗣依附於丁○○,被告 無論經濟上、生活上、精神上均須依附丁○○,如何期待被告 於丁○○與丙○○等成年人謀議殺害黃秋淵時為阻攔或反對之表 示,或於丁○○要求其同行時予以拒絕,應難僅憑被告之沈默 ,即認其有默示之同意。綜上,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客觀 行為,亦難認其有主觀共同犯意。」,是原告據為證據之刑 事判決業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其主張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不足採取。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 人,已如前述,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負有賠償 義務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1-訴-2192-20241021-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檢察事務官(取股) 被 告 胡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變更為張介欽,其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原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代號AB000-A110 1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於1 11年3月2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有犯罪被害補償案 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次按犯刑法第225條之 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 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 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 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 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4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 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案件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侵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刑事及補審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甲女為修正 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 人,被告則為犯罪行為人,應可認定。而原告基於甲女係因 被告犯罪行為而被害,因而依甲女之申請,補償甲女醫療費 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共計28萬300元,故其依修正前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即屬有據,惟其求償範圍仍應以 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甲女 為乘機猥褻行為,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身體權及 貞操權,致甲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甲女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   系爭決定書關於醫療費核付共計300元部分,有甲女於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提出福全身心科診所就醫收據為證,此部 分為合理之支出,且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上限40萬元,則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甲女與被告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甲女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 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甲女精 神慰撫金28萬元,未逾甲女依民法得請求之範圍。  ⒊綜上,原告給付甲女醫療費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共計 28萬300元,並未逾甲女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範 圍。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甲女之補償金逾甲女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8萬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3日(見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TCEV-112-中簡-1935-202410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梁淑貞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98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預見自稱「劉家宏」、「林國慶」之人甚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號資訊,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人員、165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 官致電原告,謊稱:原告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 及販毒、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將被抓去關,需申請資金財產 公證,依指示匯款至資金財產公證帳戶,以清查金流云云,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原告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分別自原告所 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將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原告之兆豐帳戶,再交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原告之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資金財產公證帳戶),被告復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所提 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 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 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 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 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 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錢範圍;惟餘款6萬 元部分,係被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嗣後楊智名亦僅賠償2萬元即再無清償。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迄今 仍積欠982萬6,000元(計算式:11,176,000元-1,330,000-2 0,000=9,826,000),被告對此應負責任,至少應有過失情 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資訊予他人,惟當時係為辦 理買車貸款事宜,始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麗豐公司 ,由其美化帳戶金流。被告5次提領款項出來時,來向被告 拿錢的都是楊智名,嗣後被告經朋友提醒,察覺遭詐騙集團 話術所騙,遂主動報警,協助抓到詐騙車手,並且追回原告 匯款之其中133萬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17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復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 示於入帳當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交 款地點,將所提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 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 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 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 ,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惟餘款6萬元部分,係被 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被 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上開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不服嗣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第二審 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現經檢察官 上訴最高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刑事判決等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73-88頁、第92頁),合 先敘明。 三、被告固自承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資訊,並轉帳領款交付楊智名 之事實,且核與原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卷(下 簡稱本院刑事卷)第30、101、106、159至165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下簡稱臺中高分院 刑事卷)第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 號卷(下簡稱偵2755卷)第29-34、35-37、39-41、57-59、 129-132、171-174、200-214、229-230頁】,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 1年1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 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號、第5798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原告之手機擷圖、原告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 檢察官」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 錄、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 2號函檢附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 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2755卷第25-27、51-55、73-75、79-81、83-109 、147-148、153、159-161、179-193、215-216、219-22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卷(下簡稱偵 38974卷)第21-25、27-69頁,本院刑事卷第77-85、111-11 6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為真。惟查: ㈠本案被告供給詐騙集團就相關「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屬於 「自行交付型」類型,基於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又可 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不宜憑 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 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 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 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 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 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 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 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 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 上等號,「不確定故意」、「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 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來說,該 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 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 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69頁,偵2755卷第83-102頁),形 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而其等之對話內容 ,均以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 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 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 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也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 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保留(見 偵38974卷第43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 有關,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 、簽名之文件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 易明細擷圖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 告楊智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橫跨多日,偽造可 能甚低,而對比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與原告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 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 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見偵2755卷第27、10 3-109頁,本院刑事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尚屬相符 ,自應認資料有相當證明,被告所言非虛。而被告依LINE暱 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 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 其上記載「三、甲方(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 )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 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 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 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6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 見偵2755卷第83、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 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金流,被告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定 ,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再對 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見LINE暱稱 「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斷要求被告確認 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 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 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2755卷第85-90頁)等情。考 量被告年約50歲,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美髮業,當時因展 店亟需貸款,亦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 之工作,無相關詐欺前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38974影卷第1頁反面 )在卷可憑。則上開詐騙集團操作之情境手法,確實能讓被 告誤信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 」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致未能立即辨明,難認與 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申辦 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說 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可認其 所述非虛。加以被告確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 並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被告 亦已盡查證之義務。 ㈢其次,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員,向被告稱要幫被告 美化帳戶,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 人帳戶之金流,進而銀行業者審核是否貸款給被告時,誤判 被告之債信狀況,且向被告說明時即表示是要將款項存入後 再提出,以製造資金流動活絡之假象,被告配合辦理,尚不 能遽以推論其即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 為,縱有涉及不法犯罪,然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僅係被 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本案是被告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 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 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亦無獲得任何有償報酬。 而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另向原告詐財,由受 騙之原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原告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所 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後交 付另案被告楊智名,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 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實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 貸款或詐貸目的外,難以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 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 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即使未能深 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 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並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 ,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信用瑕 疵者,若無擔保品情形下,想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當非易 事,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 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難 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 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實則,被告在名下 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原告尚未查覺被騙及原告帳戶仍 持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際,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 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 楊智名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2755卷第43-45、4 7-5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等可查(見偵2755卷第25-26、73-74頁),由 被告嗣後報警、配合誘捕偵查等晴,亦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因之不能以被告 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 意甚明。 ㈣被告提供自己之中信、臺中商銀、合庫銀行帳戶,從「自身 」上開3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本人前往前揭3銀行臨櫃提款 ,有卷附原告帳戶明細及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可證(見偵27 55卷第27頁),被告遭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獲得 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之人即另案 被告楊智名,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且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 慶」指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 已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6日、8 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多張收據可考(見偵2755卷 第75頁,偵38974卷第21-25頁,本院刑事卷第75頁)。倘被 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實 無庸多此一舉。以上被告所為,均與實務上所見擔任「車手 」角色之行為人大不相同,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語,應較為可信。此 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主張依被告與 其他債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2 萬6000元,自難認可採。另被告與原告相同,係遭詐欺集團 之欺騙,致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提領原告已遭騙取款項之提 領工具,其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之犯意,尚難認其有不法 之侵權行為存在。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1,117萬6,000元 (以下空白 )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以下空白 )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以下空白)

2024-10-07

TCDV-113-金-11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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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韻珍 被 告 陳李翊璇(原名阿莎固.絲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審查庭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以前開中信 銀行帳戶所申請之幣託帳戶(含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為臺北○○○○○○ ○○○人員、臺北市中山分局之「王警員」、「張介欽」、地 檢署「張主任」,向伊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洗錢及販毒 案件,要監管財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銀 行帳戶內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交 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虛擬貨幣,導致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225萬8,000元之金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詐欺集團 ,於原告受騙後匯款225萬8,000元之金錢,因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工具使用導致原告上開所匯金錢無法索回而受有損害等 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萬8,000元 ,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審原附民卷第7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8,00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月13日9時1分許 198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3日9時3分許 10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3日9時5分許,購買比特幣71,251.40439個。 111年1月13日9時4分許 98萬5,000元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許 2,95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2 111年1月14日9時21分許 27萬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4日9時23分許 26萬7,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4日9時31分許,購買比特幣9,585個。 111年1月14日12時21分許 2,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111年1月14日12時26分許 1,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2024-10-04

CLEV-113-壢簡-1145-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賢 任泓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甲○○自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丁 ○○、甲○○即與「小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甲○○依「小 麥」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5月20日12時許,逕予更正),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之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賀徠租車公司),由丁○○ 擔任承租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賀徠租車公司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使用。其 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0時許,假稱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身 分資料遭他人冒用,須聯繫「陳文忠警官」處理云云,繼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忠警官」、 「張介欽主任檢察官」接續向丙○佯稱:為查明身分是否遭 冒用,必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甲 ○○則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 ,駕駛A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建興路交 岔路口附近,由丁○○下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面交地點,甲○○ 則駕駛A車在附近繞行、監看,嗣丁○○於同日15時50分許, 步行至光復西路與該路155巷交岔路口之約定地點,在丙○聯 繫「張介欽主任檢察官」確認丁○○為收取保證金之人後,向 丙○收取32萬元現金,旋搭乘甲○○所駕駛之A車離去,並由丁 ○○將上開32萬元款項交予甲○○,丁○○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 酬,再由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保證金不足, 於111年5月24日提供王義展前向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王義展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判決確定 ),要求告訴人丙○匯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至同年5月31日11時20分許,匯款4次 ,共計149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語,然經檢察 官當庭陳明:此部分僅為描述另案被告王義展涉案部分,非 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告訴人另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件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13、154、432頁),且檢 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丁○○、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10至122、401、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175卷第45至47、49至52、5 3至55、57至62頁,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僅證明被告丁○○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證人即賀徠租車公司員 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租車經過(本院卷第422至430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7至27頁)、告訴人與「 陳文忠警官」、「張介欽主任檢察官」之LINE對話紀錄、收 據翻拍照片(偵175卷第85至107頁)、通話明細截圖(偵17 5卷第109至119頁)、賀徠租車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偵175卷第63至70頁)、被告2人租車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175卷第153至159頁)、A車之GPS行進軌跡地圖(偵175 卷第173至203頁)、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偵175卷第121至15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丁○○持用之門號,下稱甲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49至52、 57至285頁)、0000-000000號(被告甲○○租賃A車時所填載 之門號,下稱乙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35至48、53至55頁) 、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下稱丙門號, 見偵9528卷二第293至363頁)、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 朱駿鴻與被告甲○○租車時填載之門號,下稱丁門號,見偵95 28卷二第287、365至511頁)、0000-000000號(告訴人持用 之門號,下稱戊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3至31頁、他卷第189 至203、235至245頁)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IP基地台位置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 日法大字第113051656號函(本院卷第261頁)、賀徠租車公 司回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277至28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被告丁○○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與共同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前往賀 徠租車公司,以丁○○出名擔任承租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方式租賃A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共同被告丁○○,因為我工作需要用車,但我沒有駕照,是 我的朋友「小麥」叫丁○○跟我一起去租車,用丁○○的駕照作 登記,我只有晚上才會駕駛A車,白天都是「小麥」在用車 ,事發當時我人在臺中,我沒有駕駛A車跟丁○○一起去外縣 市,也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丁○○前往賀徠租車公司 ,由共同被告丁○○出名擔任承租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方式,向賀徠租車公司租賃A車使用,嗣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面交32萬元款項予共同被告 丁○○等事實,有前述一所載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本案租賃A車及收取詐欺贓款過程 之歷次證述:①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跟甲○○是朋 友關係,案發當時我受甲○○之託,由甲○○駕駛租來的A車, 載我到西螺向1位老婦人收款32萬元,甲○○說該婦人欠他公 司個人貸款,並跟我形容該婦人之特徵,要我下車去跟對方 拿錢,我拿到對方交付的32萬元後就直接交給甲○○,當時A 車由甲○○駕駛,我坐在後座,車上還有1名甲○○的朋友;111 年5月3日是我跟甲○○一起去租A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 」及「連帶保證人」欄位是我和甲○○分別填寫的,因為甲○○ 在當白牌車司機,他車子壞掉需要租車,租賃期間因為A車 有聲音,所以我們在同年5月11日和車行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使用,又在同年5月17日換回A車 ,A車、B車都是由甲○○使用,我只有在同年5月19日坐甲○○ 駕駛的A車去西螺收錢等語(偵175卷第16至18頁)。②於111 年10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甲○○認識半年多,有一起 吃過飯、通過電話,甲○○說他在跑白牌車,他車子故障且有 罰單沒繳,不能拿自己的駕照去租車,所以請我幫他租A車 ,由甲○○擔任A車的連帶保證人,租車時車行都有核對我們 的證件,確認無誤才把車子租給我們,我確定不是別人假冒 甲○○的身分,後來A車租了約1週左右,因為車子有點問題, 所以我們有開回車行換車;案發當時使用的是111年5月3日 租的A車,當時會去西螺收錢,是因為甲○○說他朋友在開私 人借貸公司,所以我們直接過去拿錢,由甲○○駕駛A車跟我 一起去,甲○○叫我下車向對方收錢,我該次收了32萬元,上 車後就把錢交給甲○○等語(他卷第304至306頁)。③於112年 4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A車是我跟甲○○去租的,車子都是 甲○○在使用,費用也是他付的,甲○○說他要去收帳,說是有 人拜託他去,收款後會分一些給我,我為了賺錢才跟他一起 去租車,我收款後甲○○有分給我4,000元報酬,他都是用租 車時所留的那支乙門號跟我聯絡等語(偵9528卷一第339至3 43頁)。④於112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甲○○ 是之前工作時認識的,是甲○○本人找我去租車,他說有罰單 沒繳,他本人無法租車,才請我幫忙,111年5月3日租用A車 後,車行說A車引擎有問題,我們有去車行換另一輛B車,後 來車行有將A車再交給甲○○,租車期間我都沒有實際開到A車 、B車;我去收錢那天是由甲○○駕駛A車載我跟他的朋友,當 時我坐後座,甲○○跟我說要去處理「小麥」或「泓偉」的債 務問題,我當時剛好缺4,000元房租,甲○○說跟他一起去收 錢的話,會先借我4,000元,我下車收完錢後,甲○○駕駛的 車子就出現我附近,我將收取的款項交予甲○○,由甲○○清點 數額,甲○○當天就給我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20頁 )。對照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甲○○前往 賀徠租車公司租賃A車之緣由、車輛使用狀況、租賃期間因A 車車輛問題另有換租B車之情事、本案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之 經過、收款所獲取之報酬數額、當時作為交通工具所使用之 車輛、駕駛人身分及車上其餘在場人之狀況等相關細節證述 歷歷,核與證人即賀徠租車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2人之租車、換車經過(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及A車、 B車之租賃契約書上所示租車情節暨個人身分資訊(偵175卷 第63至66頁)相符,足認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甲 ○○共同前往租車及收款過程之內容,係本於其記憶所述,並 非憑空捏造之詞。  ⒉再者,觀諸被告丁○○行為時所持用之甲門號(偵9528卷二第7 1頁)、被告甲○○行為時所持用之丙門號(偵9528卷二第309 頁)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可見甲、丙門號之使用者於 111年5月19日案發當日11時許起,均自同一基地台位置「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臺中市區逐漸移往雲林縣西螺 鎮,嗣於同日15時至15時50分許期間,甲、丙門號之基地台 地址均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有上開甲、丙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IP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在卷可佐,上開基地台位置移動歷程,經核亦與A車之GPS 行進軌跡資料顯示A車當時由臺中市區逐漸移往雲林縣西螺 鎮地區之行進路線相符(偵175卷第173至203頁),加以對 照告訴人所持用之戊門號,於同一時段所處基地台地址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號」,有戊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存卷可憑(偵9528卷二第3頁),可見被 告2人案發當日之移動軌跡均高度重疊,不僅於案發當時位 於同一區域,亦與告訴人所處位置甚為接近,再稽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係搭乘他人駕 駛之A車前往現場,復於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搭乘該人 駕駛之A車離去等情(偵175卷第125至151頁),均可相互印 證,在在可徵被告丁○○前開所述本案係由被告甲○○駕駛A車 搭載其由臺中前往雲林向告訴人收款,取得款項後即搭乘被 告甲○○駕駛之A車離去等節,確屬有據,並非子虛。從而, 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前去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足堪認定,其以配合收取、轉交告 訴人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同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透過共同正犯間 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⒊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改稱:是我自己要租 車使用,我才聯繫甲○○,請甲○○幫忙當連帶保證人,A車我 只有借給「小陳」開過,本案與甲○○無關;我是自己在臉書 上看到「小沈」在徵人要去西螺收債,案發當時是我駕駛A 車載「小沈」跟他朋友去雲林收錢,「小沈」答應要給我10 萬元,但我後來也沒拿到錢,甲○○沒有跟我一起去雲林收錢 ,我之前都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20頁),然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參上開⒈①至④), 均未曾提及任何關於「小陳」、「小沈」等人之內容,且就 租賃A車之緣由、租車期間A車使用狀況、本案前往向告訴人 收款之經過、收款可獲取之報酬數額等節,均與前開歷次證 述之內容不符,多有保留,此等南轅北轍之證述,改異之詞 ,本有可疑,更與被告甲○○自述之租車情形:我不認識丁○○ ,因為我工作需要用車,是「小麥」找丁○○來提供駕照,讓 我可以租車,租車後我就先將A車開走,我是晚上工作時才 會駕駛A車,白天是「小麥」在用A車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 59、452至455頁)迥異;又衡諸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亦較 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且與被告2人持用之甲、 丙門號基地台位置及A車行車軌跡相吻合,應認其先前於偵 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後空言翻異其詞,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甲○○之不實證詞,自難採信,不足以此對被告甲○○為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係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然被告 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詳後述七㈡)。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 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依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 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具體情形以觀( 詳後述七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 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之本案行為與其等前案所涉詐欺案件均 無關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 、159頁),是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 ,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已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六),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使被告2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本院卷第400頁 ),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2人 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本院卷第450至451、452至453頁),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實 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該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關 於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配 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 告丁○○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被告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 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本案被告2人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詐 欺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均未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 中均未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 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 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 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 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丁○○犯 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涉案部分雖已坦承犯 行,然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情節,卻一再翻異其詞,為 南轅北轍之供述(參本院卷第402至420頁),有意避重就輕 之犯後態度;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 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 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極 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2人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分工,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等參 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 入監前從事送金紙工作,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家中尚 有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前擔任板模學徒 ,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姑姑、姐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60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有明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本案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自共同被告 甲○○處獲有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32萬元,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標的,上開款項由被告丁○○面交收取後,已悉數交予被告 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不願供述上開洗錢財物之流向,本院認就此部分對被告甲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部分,審酌被告丁○○已坦承犯行,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丁○○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酌以其本案擔任面 交車手之角色尚屬邊緣,並考量前開八所示各情,本院認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恐有重複、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丁○○部分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A車及被告2人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含甲、 丙門號SIM卡各1張),雖均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A車為被告2人向賀徠租車公司租用,單純供 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與本案犯罪尚不具直接關聯性;又 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各1張),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 ,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十、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3年8月22 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於供前具結後,證述:是我自己要 租車使用,我才聯繫甲○○,請甲○○幫忙當A車的連帶保證人 ,A車我只有借給「小陳」開過,本案與甲○○無關,我是自 己在臉書上看到「小沈」在徵人要去西螺收債,案發當時是 我駕駛A車載「小沈」跟他朋友去雲林收錢,甲○○沒有跟我 一起去雲林收錢,我之前都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20 頁),上開證述內容應為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所為涉有偽證罪嫌,並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ULDM-112-訴-5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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