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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審理中。本件聲請人較有價值之財產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 人之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 請查封,已讓更生程序受阻,及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有 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聲請 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3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 保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遠東商銀強制執行乙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卷9 、11頁)。惟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 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 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查,更 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 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 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 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 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 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 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 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 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 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0

CHDV-113-消債全-21-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瑋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建瑋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 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同 年3月31日間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映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及現金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建瑋固坦承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辦,且不爭執該帳 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到 郵局要轉帳住宿訂金給花蓮旅宿業者時,發現攜帶出門的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因為記憶力不好,便將寫有密碼的便 條紙貼在該提款卡上,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生職災受傷後記憶力不佳, 始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並曾在發現該提款卡遺失 後致電掛失;本案帳戶是被告唯一的帳戶,且交易明細中有 親人、保險公司及補助等匯款紀錄,為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 ,與一般出售帳戶者多係提供新設或幾乎未使用之帳戶情形 不同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嗣本案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陳映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及現金存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業 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交 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10張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料確經本案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 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循線追查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 罪所得之目的,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因此,從事詐 欺之人為避免其費盡心力詐得款項後,卻因帳戶申辦人擅自 提領或掛失止付而遭凍結等情事,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者當係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 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竊取之存摺、提款 卡,在無法預期帳戶申辦人何時報警、掛失之情況下,仍指 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 。是以,本案帳戶資料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或其他 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而取得,應屬合理之推論。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3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43分許、6時45分許轉入之新臺 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5 9分許轉入29,985元之前均未經提領或轉出,且該2筆款項均 非小額,甚至高於告訴人受詐金額,顯非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已遭掛失止付之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在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詐所轉入之第1筆款項前,並 未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其次,告訴人係分筆將 其受詐款項轉帳、存入本案帳戶,且在同日晚間7時4分許存 入第2筆款項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始經提領完畢,時 間跨度上有一定差距,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 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拾得或竊 得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再者,本案帳戶 在112年3月31日以前之交易紀錄均為被告所操作,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0頁),換言之,本案帳戶在被告同 年2月10日晚間9時17分許最後一次使用轉出830元後,僅有6 4元之餘額(本院卷第63頁),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 者,將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以避免帳戶內存款遭人提領,或經列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 用之情形相符。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 日時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至明,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 提款卡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並有過食品公司協力廠商員工、鋼構鐵皮工程、廢棄物 及垃圾回收處理等工作經驗(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51頁 ),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其知悉不可將帳戶提供他人等語(偵卷第112頁), 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係在轉帳住宿訂金時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且當下即有打電話掛失等語(本院卷第71頁),與中華郵 政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927號函(本院卷第113頁 )覆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任何電話掛失紀錄此旨 顯有不符,且觀卷存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1 頁、第10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19日函(本 院卷第1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8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 19-123頁)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稱其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11頁、第109頁;本院卷 第73頁),在其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期間內,有致電向中 華郵政公司掛失之通話紀錄,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自非 可採。  ⒉被告曾因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 第2節骨折、胸部挫傷、疑似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 ,於112年1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急診,並於同日入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郭醫 院)就診等情,固有員郭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書(本院卷 第79頁)、南投醫院同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1 頁)各1份在卷可查。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師囑言 等欄位中,均無有關記憶力受損之記載,則辯護意旨以此為 據,主張被告發生職災受傷後記憶力不佳,始將密碼寫在本 案帳戶提款卡上此節,已非有據。再且,提款卡密碼乃帳戶 申辦人利用該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 提款卡同置一處,即便確有將密碼另行紀錄之需求,稍有社 會歷練、經驗之人,皆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分別收存 、妥善保管,不可將之併置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 之人得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被告既為具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自93年間 起即申辦本案帳戶(本院卷第51頁),已有多年金融帳戶使 用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在本案帳戶提 款卡貼有記載密碼之便條紙等語,顯與常理有違,難認合理 可採。  ⒊辯護意旨另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被告親人、保險公司 及補助等匯款紀錄為由,主張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與一般人頭 帳戶有別。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會因其對外欠款而 直接扣款,故其使用本案帳戶時,僅能先將款項存入後再匯 款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此核與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明 細(本院卷第83-97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03年5月起至111 年3月間所轉入、存入之款項,均在同日或數日內即被提領 、轉出至零頭,帳戶在絕大部分時間均僅維持在數十元之餘 額,以避免遭強制執行之情形相符,已難認屬一般正常使用 之帳戶。況且,本案帳戶在被告112年2月10日晚間9時17分 許最後一次使用轉出830元後,僅有64元之餘額,已如前述 ,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而 不致造成自身損失之情形無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6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帳戶 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受詐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近5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 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 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 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扶養同住之配偶、從事水泥工作、月薪6至7萬 元、須按月支付3萬元卡費、7,400元房租、另須負擔其配偶 每3個月5至6萬元之化療費用、現因配偶仍有工作而尚可負 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頁),與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 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現金存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映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3分起,致電向告訴人陳映瑞佯稱因網購商品寄件編號誤載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帳戶始可取消云云, 致告訴人陳映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現金存款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許轉帳29,985元 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分許現金存款(起訴書誤載為「7時5分許轉帳」,應予更正)19,985元

2024-11-13

CHDM-113-原金訴-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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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柏堯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及民國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 年10月18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有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 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 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 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 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 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2

CHDV-113-消債更-125-20241112-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武○○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12年間開始出現幻覺,經修慧診所 治療後,再轉診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然症狀仍未好轉, 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26日因幻想及幻聽跌倒受傷以及急性腎 衰竭、躁鬱症等疾病,又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及住院, 出院後,於同年4月12日因疑似腦病變及癲癇等疾病,至秀 傳醫院就診及住院,出院後,於同年月22日又因譫妄而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後,直至同年5月2日出院,目 前固定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因相對人目前精神疾病狀況 越來越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醫療及照 顧,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腦病變、癲癇)、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性腎衰竭、躁鬱症、雙相情緒障 礙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譫妄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與聲請人關係及姓名 、出生年月日、子女人數及姓名、父母存殁,但對於配偶生 日及身分證字號、自己身分證字號、居住住址、父母姓名、 鑑定日期及星期幾、現任彰化縣長及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則均 答以不知,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 認「依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只能以部分言語溝通,對於 外界刺激理解及反應均顯緩慢不足。因躁鬱症、併有失智症 ,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 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 有躁鬱症、併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 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黃○○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 ,相對人長子黃○○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44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黃○○為相對人之長女,21歲,彼此關係密 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黃○○亦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 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黃○○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375-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賢即洪文博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文賢即洪文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債務總額約 5,485,000元,聲請人罹有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不佳等 疾病而無法就職,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仰賴配偶及子女資助, 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積欠銀行債務,僅積欠均和公司債務共計5,4 8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均和公 司,非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 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親屬系統表、存摺內頁影本、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119頁、第123-125頁、第129頁、 第131頁);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110 至112年財產、所得收入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第 39-53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收入情形,需仰賴配偶、子女支應其生 活開銷,已難以負擔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債權人均 和公司所陳報之債務本金分別為4,299,834元、1,184,785元 (見本院卷第73-105頁),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 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已61歲(見 本院卷第121頁),距通常退休年紀僅餘4年,應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存款(見本院卷第125頁)可充清 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 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25

CHDV-113-消債清-41-202410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宸熙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代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 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 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 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機車兩輛,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5 ,000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35,000元。再者,債務 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 14元後,每月剩餘786元(26,400-25,614=786)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35,000元,列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486元(35, 000/72=486.1)。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27 2元(786+486=1,27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 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 19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272×9/10=1,144.8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5,0 0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531,216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719,35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6,04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19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6.23%。 5.債務總金額:1,381,537元。 6.清償總金額:86,0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974 33.58 000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076 7.17 86 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9 1.64 20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23 0.6 7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37 2.7 32 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0,882 4.41 53 0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9,463 23.12 000 0 創鉅有限合夥 34,475 2.5 30 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7,821 9.25 000 0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2,444 12.48 000 0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5,183 2.55 30 總計 1,381,537 000 1,19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7

CHDV-113-司執消債更-63-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柏堯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 摺封面及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主文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0-15

CHDV-113-消債更-125-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銀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毓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9、3183、3964、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獵槍各壹支 (均各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貳顆 、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制式散彈捌顆,均沒收。 黃銀呈、林毓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傑曾係黃銀呈所營直播事業之員工,與黃銀呈之另一員 工林毓麟係多年好友,楊文益則係黃銀呈早年之獄友,李承 傑、林毓麟均因黃銀呈經營直播事業之緣故而與楊文益有過 照面、認識(楊文益於案發後為警查緝時自戕身亡,所涉強 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銀呈、林毓麟 所涉強盜等罪嫌,均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緣楊文益因故選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至李慶義位於彰化縣○ ○鄉○○路00之0號(起訴書誤載為0之0號)之住處強盜財物, 先於111年2月4日21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 器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 數顆(所攜帶上開槍枝之彈匣內子彈數量不詳,惟應低於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子彈之數量),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之居處(起訴書就本案有關楊文益出入之住所地 點,均誤載為楊文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以下併同更正),駕駛未懸掛車牌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出發,迨至同日22時8分許駛抵陳偉銘(所 涉強盜等罪嫌,因陳偉銘嗣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任 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短 暫停留後,旋於同日22時23分許,搭載1名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起訴書認甲男就係陳偉銘,惟因陳偉銘嗣未到庭,本 判決就此即不先予認定),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之福○宮,與因受林毓麟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載人之李承傑(原係楊文益電聯 黃銀呈請其載送,黃銀呈嗣電聯委託林毓麟,林毓麟再聯繫 委託李承傑)接洽,而李承傑上車與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 在依楊文益之指示駛抵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眼見楊文益與 甲男各自戴上蒙面頭套又分持上開槍彈下車,復聽聞楊文益 告知其在外等候並於發現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已然知 悉楊文益與甲男下車係要持槍入屋強盜他人財物,竟仍為應 允,而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聯絡,由李承傑在車上把風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則於同日 22時38分許,分持上開手槍、獵槍及子彈,從李慶義之胞兄 李慶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0樓未關上大門之私 人宮廟處,侵入與之相連相通之李慶義上址住處1樓屋內(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喝令斯時在場之李慶義、 郭嘉祥交出金錢,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李慶義及郭嘉祥不能 抗拒,分別交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38萬元,期間李承 傑因注意到有人車經過,遂行按鳴喇叭示警,而楊文益與甲 男得手上開合計46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 A車逃離現場,未幾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 ○○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旋於同日23時4分許,駕駛A 車至其上址居處附近某處停放,緊接與甲男徒步返回其上址 居處,而後再於翌(25)日0時13分許,駕駛A車逃匿他處。 三、嗣因李慶義告知友人上開遭人強盜財物乙事,為警輾轉知曉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楊文益及李承傑等人 涉嫌重大,乃於同年2月20日0時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 鎮○○○路00號之○○○汽車旅館185房,對藏身於此之楊文益實 施拘捕,惟楊文益隨後持槍自戕身亡,警方除在現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外,復於同日6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文益 上開犯案時所穿之背心1件、頭套6個等物;另於同日15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承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承傑上開犯案時所穿之運 動鞋1雙與運動長褲1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暨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171至172、193頁,本 院卷三第12、166、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傑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載送楊文益 及甲男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蒙面 頭套後分持槍枝下車,且於駕車在外等候期間,有依楊文益 指示於人車靠近時按鳴喇叭示警,嗣並接應楊文益及甲男離 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加重強盜犯 行,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謀劃,後來會聽楊文益 的話是因為楊文益手上有槍,我怕他傷害我,本案我僅承認 係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但否認係係加重強盜之正犯,也否 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 承傑是在開車途中看見楊文益及甲男戴上頭套及持槍之行為 ,當下才發現涉入強盜案件,但李承傑全程均如工具一般, 依照楊文益之指示為一般駕駛,並未下車實施強暴脅迫取財 行為,更未收受報酬或參與分贓,李承傑顯未有共同持槍強 盜之犯意聯絡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本案至多僅成立加 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承傑與黃銀呈、林毓麟、楊文益間 之關係乙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楊文益攜帶槍彈駕駛 A車搭載甲男至福○宮與李承傑接洽之經過、李承傑坐上A車 後與楊文益換手並依指示駕駛A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 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套分持槍枝及聽令楊文益所告以之駕 車在外等候並注意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楊文益嗣與甲 男持槍下車強盜李慶義及郭嘉祥之金錢、楊文益與甲男得手 共計46萬元現金後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楊文 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某 處放下等情,業據被告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04、308至31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在案發前曾 係黃銀呈之員工,我去當他直播的小幫手,林毓麟係我在高 中休學期間認識的朋友,楊文益則是在黃銀呈直播間見過幾 次面,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林毓麟FACETIME電話,要我去福 ○宮幫忙載人,我問要載誰,林毓麟只跟我說那人我應該看 過,我沒多想就駕駛B車至福○宮,我抵達後等了約10幾分鐘 ,楊文益就駕駛A車過來、A車副駕駛座上還有甲男,楊文益 叫我上車,跟我說「等下換你開」,後來楊文益載我跟甲男 到上址私人宮廟附近時就換我開車,我依楊文益指示開到上 址私人宮廟前面一點,到了之後楊文益跟我說「等下有人開 車過來或者有人走來走去,就按個喇叭」,然後楊文益就拿 出頭套、短槍給甲男,楊文益與甲男戴起頭套,楊文益拿長 槍、甲男拿短槍背著包包就進去上開私人宮廟,過程中有車 開過來有人下車要進去該私人宮廟,我就按2聲喇叭告訴楊 文益有人靠近,大概隔了2分鐘,楊文益與甲男返回車上, 楊文益叫我趕緊把車開走,我一直往前開,開了一段距離之 後楊文益才說換他開,楊文益開車過程中有問甲男「裡面有 多少」,甲男回答「大概3、40」,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 們是拿槍去強盜,我就要楊文益載我回福○宮牽車,但楊文 益卻跟我說載我去搭計程車,就把我載到1個有便利商店的 地方,附近有個○○計程車行,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有1名 男子於111年2月4日22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 附近,從A車上下來,那名男子就是我,警方查扣之運動鞋 及運動褲是我涉嫌強盜案件時所穿著之衣褲,我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4日22時44分許之基地台 位址顯示係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當時我是在A車上 把風,本案我沒有參與事前之規劃,我一開始也不知道狀況 ,是到了行搶地點,看到楊文益戴上頭套,拿了長槍、短槍 才知道,我只有參與把風,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不諱( 見偵3169號卷一第14至20頁,偵3169號卷二第112至118、21 8至219頁,偵5536號卷一第14至18、22至24頁,偵5536號卷 五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核與下列所示之 證據均大致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5536號卷三第5至8、10、14至16頁,本院卷三第 63至64、67至68、70至7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慶義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169號卷一第23 3至236頁,偵5536號卷四第98至101頁,偵5536號卷五第259 至261頁,本院卷三第14至15、17、21至23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郭嘉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5536號卷四第88至90頁,偵5536號卷五第260至261頁,本 院卷三第292至297頁)。  ⒉李慶義上址住處暨上址私人宮廟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A車駛 至李慶義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上址私 人宮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偵辦0204專案-犯案前時序表(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偵辦0204專案時序表-逃逸(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福○宮廣場前暨周 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楊文益上址居處於1 11年2月4日及同年2月5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及本院當庭播放上址私人宮廟、○○實業有限公司、楊文益 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含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3169號卷一第39至42 、75至82頁,偵3169號卷二第33至47頁,偵3183號卷二第18 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8、36-1至36-35頁)。  ⒊李承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文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316 9號卷二第163至174、181至189頁),及警方於111年2月20 日至上址○○○汽車旅館查緝楊文益之蒐證照片14張、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20日0時30分逕行搜索上址○○○汽車 旅館185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本院111年2月23日彰院毓刑祥111急搜6字第11100038 95號函(內容:前述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各1份(見偵3169 號卷一第149至155、165至173頁,偵7118號卷第23頁),及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2月20日6時45分出示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169號卷一 第185至187、189至195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 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731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5536號卷五第199至204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 ㈡、被告李承傑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均無可採信,論述 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 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 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 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 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 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固未下車與楊文 益及甲男一同實施持槍強盜之行為,然被告李承傑於駕駛A 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既已因眼見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 套、分持槍彈下車及聽聞楊文益告以其駕車在外等候並注意 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等情而得知悉楊文益與甲男係計畫 進入他人住宅、以持槍脅迫他人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卻仍 分擔把風、按鳴喇叭示警及開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離開現場 之工作,被告李承傑對於本案犯罪之完成顯然有所貢獻,且 對整個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而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承傑就本案犯行,自應與楊文益及 甲男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 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 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雖未直接碰 觸到槍彈,但被告李承傑既已知悉楊文益及甲男係計畫持槍 實施本案強盜行為,卻仍參與把風、接應之工作,則自被告 李承傑應允把風、接應,並於楊文益及甲男持槍實施強盜行 為後接應其等離開現場,迄至其下車與楊文益及甲男分開之 時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李承傑應有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持有 上開槍彈,並由楊文益及甲男攜帶管領上開槍彈之犯意合致 ,應無疑義,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李承傑自仍應就持有槍彈 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不因其未親自持有槍彈即可解免其共同 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李承傑負責把風、接應,由楊文益及甲男持上開槍彈 於深夜進入李慶義上址住處,亮槍喝令李慶義、郭嘉祥交出 金錢,衡諸一般人身處李慶義、郭嘉祥之相同情境下,突遇 槍枝近距離威嚇交出金錢,倘若不從,持槍者極有可能瞬間 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意 思自由均已受壓抑而無法抵抗,參以李慶義、郭嘉祥於遭楊 文益及甲男亮槍喝令後,即均無反抗而交付金錢,業如前述 ,顯見李慶義、郭嘉祥確已心生畏懼,其等自由意思已受壓 抑,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上開行為,已達至使李慶義 、郭嘉祥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所為即已該 當於強盜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楊文益與甲 男所持用之槍彈既均有殺傷力,已述之如前,客觀上顯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要屬兇器無疑。  ⒊故核被告李承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起訴書就被告李承傑 本案犯行雖未清楚載明係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之加重 事由,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論述(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本院卷四第75頁),應無礙於被告李承傑行使防 禦權,附此說明。再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加重 強盜犯行過程中雖有強制或妨害李慶義、郭嘉祥自由之行為 ,然此為其等強盜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 論罪,併此指明。 ㈡、被告李承傑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楊文益及甲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傑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 量雖非單一,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被告李 承傑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加重強盜罪,併其同時侵害李慶義與 郭嘉祥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承傑利益主張:被告李承傑發現楊文益等 人持有槍械,擔心自身生命安全受到脅迫才不敢反抗,聽從 楊文益之指示,於本案實處於工具一般無自主空間、無法反 抗之地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其於知曉楊文益及甲男計畫係持槍侵入 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時,竟仍實際參與把風及接應之行為,除 對李慶義及郭嘉祥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更對社會治安 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可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傑:⒈為一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僅因楊文益之要求,即率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為 本案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 未與李慶義及郭嘉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 難謂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素行 、持有之槍彈數量與期間,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雇做油漆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1個小孩、 平日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獵槍1支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部分的鑑定,以採樣方式進行,尚不背離常規;扣案 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 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 ,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鑑餘彈殼毋庸贅 言沒收,其餘完整子彈係違禁物,仍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 制式子彈59顆、制式散彈8顆(即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子彈 ),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採樣試射之制式 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0顆、制式散彈4顆,業經試射而失其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運動褲1件、運動鞋1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均係被告李承傑所有,且係其案發時所著之衣物及攜 帶之物品,惟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被告李承傑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見偵3169號卷一第20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承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承傑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銀呈因素知直播主李慶福之供貨商 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大概時間,且適逢11 1年農曆過年期間,貨款金額較大,遂與楊文益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持槍強盜犯意聯絡,謀議伺機行搶,並找來 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男、李承傑加入,嗣於同年2月4 日19時18分許,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並逗留該 處打麻將,居住在附近之黃銀呈(與李慶義上址住處僅相距 約140公尺)看見後,隨即於同日21時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告 知此事,同時電聯被告林毓麟、李承傑,要求李承傑至福○ 宮等候上車。迨楊文益及甲男攜帶上開槍彈共乘A車前往福○ 宮與李承傑接洽,與李承傑同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持槍對 李慶義、郭嘉祥強盜現金得手後(其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財物之過程,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再 贅述),李承傑為掩人耳目,不直接去福○宮取車,反在彰 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先搭計程車去臺中市○○ 區、再換乘他車返回其住處、嗣又去黃銀呈女友住處找林毓 麟,最終由林毓麟駕車搭載李承傑於同年2月5日5時35分許 至福○宮取車。而黃銀呈及林毓麟在得知楊文益等人已強盜 財物得手後,旋於111年2月4日23時59分許,由林毓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黃銀呈至 楊文益上址居處,黃銀呈下車與楊文益、甲男商議後,3人 即共乘林毓麟所駕駛D車至附近A車停放處,楊文益及甲男旋 下車共乘A車逃匿他處。因認被告黃銀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被告林毓麟 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0條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銀呈及林毓麟之供述、楊文益上址居處暨周邊道路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銀 呈、林毓麟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均辯稱:不知道楊文益會 持槍去強盜他人財物,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黃銀呈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黃銀呈不認識郭嘉祥,對於郭嘉祥何時前 往李慶義住處收取貨款毫無所悉,黃銀呈與楊文益雖在獄中 認識,惟交情不深,多年未有聯絡,近期因楊文益委託黃銀 呈代銷小件藝品始有聯繫,黃銀呈於案發前、後出入楊文益 上址居處係去找楊文益談生意、處理帳目,之後離開順路載 送楊文益及甲男至路口,並未參與楊文益本案強盜犯行,雖 有幫楊文益找人去福○宮接送楊文益,但黃銀呈並不知道楊 文益要去做何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得遽認黃銀呈涉有本案罪刑等語 。林毓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毓麟案發當時之工作本 來就是幫黃銀呈開車,也會到黃銀呈女友住處工作,111年2 月4日案發當天是黃銀呈請其去載朋友,林毓麟沒空才轉知 李承傑去載,此屬日常生活常見之行為,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實無法聯想到之後會發生強盜之事,林毓麟主觀上顯無幫 助之故意;而後載送黃銀呈去楊文益上址居處、載送李承傑 去福○宮牽車,均已係楊文益強盜犯行實施完畢之後所為, 對楊文益強盜行為並無任何助力;至林毓麟於偵查中雖有供 述不敢去載等語,然此僅係因為之前曾載送過楊文益,認楊 文益有些瘋癲,對楊文益觀感不佳、敬而遠之,並非知悉楊 文益有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檢察官認林毓麟為黃銀呈、李 承傑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助其等遂行本案犯罪,顯有誤會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銀呈之住處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業據被告黃銀 呈於歷次筆錄中自承在卷,該址距離李慶義上址住處固然不 遠,然被告黃銀呈否認知曉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 貨款之事,而檢察官對於被告黃銀呈是如何知曉、掌握郭嘉 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而得以謀議策畫本案 強盜犯行,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李慶義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111年2月4日當天郭嘉祥來我家請貨款, 他會事先打電話來說,方便來我家請貨款,除了郭嘉祥與我 聯絡之外,沒有人知道郭嘉祥會來我家請款,黃銀呈不知道 我做生意之情形、向何人買貨、何人在何時間會跟我請款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及證人郭嘉祥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案發當天我被搶了約30幾萬元,那天是去廠商李慶福 住處收貨款,李慶福跟我1個月結算1次,大約在10日之前, 沒有固定日期,案發這次李慶福他們是2月4日當天早上聯繫 我,我下午才過去,我不認識黃銀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 2至295頁),可知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 亦非固定或有特定脈絡可循,起訴書所認黃銀呈謀議本案之 緣起,似已屬臆測而難以信實。 ㈡、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之111年2月4日21時9分許 搭乘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嗣又於本案強盜行為完成後之 同日23時59分許搭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 ,而後復與楊文益及甲男共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載送楊 文益及甲男至附近A車停放處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 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黃銀呈部分 見偵5536號卷二第160至163、171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07 、313至314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36號卷三第8至9、27頁, 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並有前揭 楊文益上址居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本院當庭播 放楊文益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林毓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169號卷二第157至161、175至 179頁),堪以認定。雖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 、後均有至楊文益上址居處之行為,時間上不免予人過於巧 合之感,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銀呈即有與楊文益及甲男持 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認被告林毓麟涉有幫助楊 文益實施本案強盜行為。況以被告黃銀呈上址住處與楊文益 上址居處距離非近,被告黃銀呈又非沒有楊文益之通訊聯繫 方式,實無大費周章驅車不短之距離,僅為告知楊文益有關 郭嘉祥業已來到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乙事,由此亦徵被 告黃銀呈非無可能係出於其他目的始前往楊文益上址居處。 且參之證人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黃銀呈家見 過楊文益1、2次,印象中楊文益有拿一些藝品要給黃銀呈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而楊文益遭警方查扣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確存有一些藝品之照片,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相關藝品照 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7、92頁),則被告黃銀呈辯稱:楊文 益先前有拿一些藝品給我,請我幫他賣,結果東西是假的, 我在案發當天21時9分許,把東西拿去楊文益上址居處退還 給他,但楊文益沒有把錢還給我,後來23時59分許,楊文益 叫我過去,我以為是他要還我錢,結果楊文益說他沒有錢, 之後楊文益要離開家,就請林毓麟開車載他去停車的地方, 我就跟楊文益一起上車,到楊文益停車的地方我就離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3頁),及被告林毓麟辯稱:本案 我載黃銀呈過去找楊文益,是因為黃銀呈要去工作,後來黃 銀呈及甲男上我車跟我說開到前面讓他們去牽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李承傑本案之所以去上址福○宮與楊文益接洽,係因受林毓麟 之委託載人,而林毓麟又係受黃銀呈請託至福○宮載送楊文 益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一致(黃銀呈部分見偵5536號卷二第162至163 、173至174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 36號卷三第5至6、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並經證 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 3169號卷一第19頁,偵3169號卷二第113、219頁,本院卷三 第25至26、36至3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銀呈、林毓麟 始終堅稱其等對於楊文益及甲男嗣將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持 槍強盜一事毫無所悉,參以證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亦證:平時黃銀呈會叫我去載人,不一定是叫 我,看誰有空就誰去,黃銀呈也會叫我去載他,本案是林毓 麟叫我去載人的,我不知道是誰叫林毓麟打電話給我,我不 知道跟黃銀呈有關,林毓麟電話中沒有說要載人去做什麼事 ,案發後我質問林毓麟為什麼叫我去載人,變成載人持槍強 盜,林毓麟有嚇到,他說他也不知道會這樣等語(見偵3169 號卷一第21頁,偵3169號卷二第116、218至219頁,偵5536 號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三第26、56、60頁),實無從以被告 黃銀呈、林毓麟有輾轉委託李承傑至福○宮載送楊文益之舉 措,即逕自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楊 文益及甲男嗣後之強盜行為,而科以其等罪責。 ㈣、至被告林毓麟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供稱:黃銀呈打電話給我 說他需要1個司機,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我不要,我要顧麻 將場,我走不開,我單純不願意去,我不敢去等語(見偵55 36號卷三第7至8頁),然此之「不敢去」等語,語焉不詳, 本難以此憑空推論被告林毓麟係因知悉楊文益之後強盜計畫 而不敢去,況其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楊文益空空 的、有點瘋狂等語(見偵5536號卷三第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對此解釋稱:我在偵查中說黃銀呈聯繫我去載人,我 不敢去這件事,是因為我對楊文益很反感,在本案之前我有 載過楊文益,我去載他,他就硬要開我的車,他時速都超過 100公里,遇到巷子也沒有減速,我覺得很可怕,從那次之 後我就對他很反感等語(見狀本院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三 第65頁),並未有何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自不得以被告林毓 麟曾言及上述不敢去等語,即率斷被告林毓麟定然係知悉楊 文益嗣後持槍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進而認定被告林毓麟涉 有本案幫助強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 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銀呈、林毓 麟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犯罪,即應為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林士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3 子彈92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31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9顆宣告沒收。 8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4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散彈8顆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

2024-10-11

CHDM-111-訴-734-20241011-3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蕭勝峰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其名下2 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 契約,前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 2份保單解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免有礙更生程序中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停止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 荒字第35477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8月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另聲請人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更生 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更 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 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有失公允等語,但查,更生程序 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 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 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 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 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其餘 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 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 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 止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全 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相對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 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11

CHDV-113-消債全-18-20241011-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191號 原 告 陳晋龍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曾佩筠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佩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曾佩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7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 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 即自小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萬7,584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2萬7,5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 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69萬5,312元,應陳報其於各不同醫 院就診之明細,並提出其計算式。 ㈡原告主張暫請求交通費用20萬元,應明列往返各醫院之交通 方式,並提出其計算依據。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12萬7,584元,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 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 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分別計算總金額,並提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 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 。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2 日診斷書3紙,其上分別記載「需休養2週」、「休養2週」 、「建議休養2個月」,並非不能從事工作,原告仍應陳報 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 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或宜休養之診斷 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 影本)。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調-1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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