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羅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00
0元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1
3年7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其中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其中1萬3,
2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2,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5萬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按月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中2萬5,00
0元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其中2萬5,000元自同年7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同年8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
00元。」嗣於114年2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3,200元,及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6月6日起、其
中2萬5,000元自同年7月6日起、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8月
6日起、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9月6日起、其中1萬3,20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同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嘉義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每月租金2萬5,00
0元,租期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嗣於系爭租
約於113年11月5日屆滿後,被告仍未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又被告自113年6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滿時之租金均未
繳納,共計12萬5,000元,扣除被告主張代為修繕系爭房屋
內之抽水馬達、皮帶所支出之費用1萬1,800元,爰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6日起
至113年11月5日之租金11萬3,200元(已扣除被告支出之修
繕費用),及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
,給付原告每月2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11月5日系爭租約屆滿後,雖未再簽
訂新的租賃契約,但被告現在沒有錢可以處理搬遷費用。另
被告從113年6月起至系爭租約屆滿止,確實尚積欠12萬5,00
0元租金未繳納,但被告不付房租是因為當初原告帶其看房
子時,用不實之事實讓其承租有瑕疵之房屋,於入住後時常
有漏水情事,造成其姊姊沒辦法住而無法共同負擔租金,故
被告現在沒有能力繳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未繳納之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被告則為承租人,兩造約
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然被
告於113年11月6日起迄今仍未從系爭房屋遷離各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72至74頁),且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考
(本院卷13至29頁)。準此,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1
3年11月5日屆滿,則兩造間自113年11月6日起即無租賃關係
存在,被告迄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
之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辯稱因無法處理搬遷費用云云,並非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
⒊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共2萬5,000元,此有系爭租約
為證,而被告自陳從113年6月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至系爭
租約屆至為止,尚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總額為12萬5,000元
(本院卷73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積欠
之租金,自屬有據。另被告到庭辯稱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
間(不論在租賃期限屆至前或後),共支付系爭房屋相關修
繕費用1萬1,800元(本院卷74至75頁),原告當場亦同意從
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中扣除(本院卷7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
提出之修繕費用,既係於言詞辯論始行提出,則應從原告請
求被告未繳之最後一期租金(即113年10月)扣除,始為合
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11萬3,
20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1萬1,800元=11萬3,200元)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
胞姐沒辦法入住,而未能共同負擔房租,所以沒有能力繳納
租金云云,被告除未能就系爭房屋漏水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外
,且其缺少一人共同負擔房租,亦非被告拒不繳納租金之正
當理由,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本院卷15頁、25頁),顯見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約定給付之期限即係每月5日,
故原告請求各期未繳租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從各月6日起
算(6月至10月),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自113年1
1月6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屬無權
占有原告之房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
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本院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
訂定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
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原告113年6月
至10月之每月2萬5,000元租金(最後1月為1萬3,200元)共
計11萬3,200元暨自各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
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
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CYDV-113-訴-70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