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113
年度地救再字第3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
度日,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名
下無財產可供變賣,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力償還,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銀行亦以聲請人無
經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
算頁面可證。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現時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仍持
續繼續存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3年度地救再字第3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
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聲請訴訟救助。惟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
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
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
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又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
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
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
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及法院裁判
費,及合作金庫銀行網頁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
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
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
費。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是否曾經
審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該會亦函復:未有准予
扶助聲請人案件之紀錄,此有該會114年1月7日法扶總字第1
13000299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復
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
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地救-1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