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健河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獻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秋獻、林怡君二人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秋獻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林怡君處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下稱被告王秋獻、被告林怡 君或被告等)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95、343及3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處斷刑及宣告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罪名及沒收 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上訴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等 有供出上手黎克龍(已歿),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伊等所犯情節特 別輕微,雖原審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所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以下稱憲判13號判決意旨)減刑;另亦請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本案並無因被告等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黎 克龍,惟被告2人未能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黎克龍即為上 手毒販,黎克龍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為其毒品上游而投案, 且查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毒品,尚無具體查辦成 果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20061 361號函(原審卷第419頁)、花蓮地檢署113年7月31日花檢 景勤字111偵5186號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3 年8月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7858號函(本院卷第221、223頁 )可證。是被告2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高惠香、簡宜卉以證明黎克龍有向 警局、檢察署投案。然查黎克龍業已死亡(本院卷第208頁 、第254頁),且被告2人迄今仍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 黎克龍即為上手毒販(本院卷第223頁),檢察署亦無承辦 關於黎克龍投案案件(本院卷第221頁),故被告2人聲請傳 喚高惠香、簡宜卉2人,應無法還原澄清黎克龍因被告2人供 出而查獲該部分歷史事實,應認尚無調查必要性。  ㈡本件有憲判13號判決意旨所述之情形   ⒈按憲判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⒉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固值非難 ,惟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謝 曉雲1人,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海洛因僅1.8公克(新台幣〈 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有半兩(2萬9千元),數 量及金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 有別。審酌被告2人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 程度等節,其等上開所犯,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予遞減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審固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2人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遞減其刑,惟疏未審酌憲判1 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 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等 曾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被告王秋獻屬於主導角色,被告林怡君則屬副手角色),及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訴-2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傑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原 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檢察官 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罪 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 限)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9月(2月+7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罪在犯罪時 間固相距7月餘,然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 手段(同係酒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非無相當程 度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係具有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 徵顯受刑人人格(合理化己身過錯〈見執聲卷第12頁〉)及犯 罪傾向(酒後約束己身行為能力欠佳);另衡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3

HLHM-114-聲-28-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振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振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7、114頁),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至相關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量刑時首先應依犯情因子(如犯行動機、手段、方法、結 果等關於犯罪行為本身相關因子),畫定責任刑框架,嗣再 審酌關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一般情狀因子,決定最終宣 告刑。足見,犯情因子乃量刑的主要要素,一般情狀因子僅 是副次、後位的調整要素,如此始能一方面維繫行為責任主 義,另一方面適度發揮刑罰預防效果。換言之,決定責任刑 範圍的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犯行後事由乃是犯罪終了 後事由,原則上對於責任刑範圍(幅度),應較無決定性作 用力。  ⒉賠償損害於量刑上固得作為有利審酌因子,但其考量程度, 因犯罪種類、罪質而有不同,如為財產性犯罪,於完全賠償 被害人時,應得認為其違法狀態已大致完全回復,賠償損害 對於量刑作用力較為明顯,相對於此,於身體性、生命性罪 種,對量刑作用力自不如財產性犯罪。  ⒊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台 幣(下同)15萬元(本院卷第101頁),於一定程度上來說 ,應有助於回復被侵害的法益或被攪亂的法秩序,但被告侵 害法益為身體法益,和解賠償對於量刑作用力自不如財產性 犯罪。加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 其刑,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種」為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係選科「拘役」刑種,非有期徒刑刑種 ,已選擇較輕刑種,且量處拘役50日,相較於刑法第33條第 4款規定(拘役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亦量處中度刑 以下分量,可見,量刑(含刑種)已顯偏低,如再因此往下 減輕刑度,恐有過度逸脫責任刑範圍,難以發揮對於不法侵 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及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況本案復經本院宣告緩刑(詳下述),於執行猶豫時 間經過後,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毋庸執行。因此,尚難因 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自白部分:  ⒈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 自白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審酌行為 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 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 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 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  ⒉查被告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87頁),自 白時點已稍嫌遲誤,不論是對於告訴人關係,或對於一般社 會關係而言,儘速解決犯罪行為的安心感尚難認為明顯。而 且,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行,不僅偵查、公 判難以迅速進行,國家人的、物的資源也難以有效投入其他 犯罪之偵查公判。尤其,原審量刑已屬偏輕,不宜過度逸脫 責任刑範圍,加上,本院於緩刑宣告時,業已審酌被告自白 犯行該因子,非全然無視不論。準此,本院認尚無庸於宣告 刑階段,單因自白該因子,再減輕其刑。 三、宣告緩刑2年的理由: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  ㈡按法院對於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⒈初犯;⒌自白犯罪,且 態度誠懇;⒍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 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 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為初犯(本院卷第61頁),且已自白犯罪,態度誠懇 ,犯罪後已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同意給予 適當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87頁),檢 察官亦表示: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道歉,犯後態 度良好,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15頁)。另審 酌被告為○○○○(警卷第3頁),犯罪情節尚難認為嚴重,且 無緩刑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已全部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認緩刑宣告尚無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HLHM-113-上易-7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忠信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第30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趙忠信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關於轉讓禁藥二罪所定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忠信(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即各罪所定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業據其書面陳明及辯護人到庭補充敘明在 卷(本院卷第15、99、119及12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及轉讓禁藥2罪分別所定 執行刑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各罪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犯情 ,與毒梟或盤商相較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顯較輕微,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將伊所犯 各罪遞減(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或減輕(轉讓禁藥2罪)其 刑,於定執行刑時,均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 決,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量部分  ⒈按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4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上開規定的立法理由略為:有期徒刑之刑期越長,刑罰 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此 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罰嚇阻犯 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即 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罰功能之 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權既不應 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刑期之執 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 又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定執行刑,併宜注意行為人之 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形,避免刑之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阻礙。再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 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 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⒊查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均落於民國111年9月至11 月間區間,地點在花蓮縣玉里鎮、瑞穗鄉、壽豐鄉等地,販 賣對象僅有3人,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侵害法益效應有限, 犯罪時間、空間亦尚稱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被 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如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應足已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原審似未就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併審酌, 就被告所犯6罪販賣第2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8月,與上開量刑要點規定、意旨,難認完全相符,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審酌上開量刑要點規定(含 立法理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㈡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2罪,法定量刑區間 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應認已審酌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與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被告所犯2轉讓禁藥罪, 各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已屬偏輕,被告上訴請求再就其所犯2轉讓禁藥罪關於 定執行刑部分,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0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 第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陳明只對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㈡被告李澤所涉恐嚇、強制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00、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上開量刑部分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及未上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與被害人陳昀宇原為雇主與 員工關係,僅因細故糾紛,除對被害人傳送恐嚇訊息及在被 害人住處外對空鳴槍,竟夥同同案被告張維義、康顥曦2人 (均已有罪確定)於凌晨時許,侵入被害人與家人同住處所 ,揪住被害人之○即告訴人陳信雄衣領出言恫嚇並作勢毆打 ,對被害人、告訴人及同住家人形成莫大恐懼【以下稱上訴 意旨㈠】,且在住宅前馬路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對空鳴 槍,甚可能造成不特定公眾遭波及危害【以下稱上訴意旨㈡ 】;至被告固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和解金額甚低 ,容係出於擔憂再次被害之恐懼心理,始勉強應允接受,以 致告訴人不能釋懷,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下稱上訴意旨 ㈢】。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5日,似嫌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請求將該部分撤 銷,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内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點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 ,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 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 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 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 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  ⒉查上訴意旨㈠部分,不過係將該當本案恐嚇、強制罪事實,再 次指出(關於持槍恐嚇部分,詳下述㈡),認應加重其刑, 無非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 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依上開說明似非無違背禁止雙 重評價原則。  ⒊關於侵入住宅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原審卷第249頁 ),並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本院卷第34 頁),如一方面認為侵入住宅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不得為 實體審理,另一方面又認為得將該部分,列為刑罰裁量(加 重)事實,則似有前後矛盾之疑。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該次持槍恐嚇犯行(以下稱二、㈠犯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36頁)。  ⒉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恐嚇手段及持槍對空鳴槍等行為 態樣(本院卷第32頁),應難認有量刑事實誤認,或漏未評 價、評價錯誤之情。  ⒊次查刑法第305條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二、㈠犯行,不僅於刑罰種類上挑選較重 的有期徒刑刑種,更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是略偏中度刑度 ,且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須入監執行。另參 酌本案行為態樣等相關犯情因子,應認對於被告不法侵害行 為已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又如單獨 擷取或過度強調被告就二、㈠犯行有「持槍元素」,認應再 加重其刑,似有就被告持槍行為本身再次重覆評價疑議(查 被告二、㈠犯行所用槍彈,業經原審另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⒋上訴意旨㈡以被告持槍彈犯二、㈠犯行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 ,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⒈查被告就侵入住宅、恐嚇等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 以下稱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並願寬宥被告與另 2名同案被告本案恐嚇等犯行之罪刑,被告等人並當場給付 調解金新台幣24,000元,由被害人2人當場收受完畢等節, 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47頁、第248頁)。  ⒉本案案發後未久,被告即向被害人道歉乙節,除為被害人所 不爭外(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可佐(本院 卷第149頁、第150頁)。  ⒊被害人固以:被告持槍恐嚇,又以過低金額和解,結果才判5 年6個月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請上卷)。查被告持 槍恐嚇部分(即二、㈠犯行),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且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業如前述。至於調解金額部分, 係經調解委員調解,嗣於法官及其他相關法院職員面前作成 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尚難認被告有強制 或干擾被害人2人意志之情。且調解金額高低要屬被害人2人 調解當時的自我決定判斷,尚難以被害人2人事後認為金額 過低,否認調解筆錄的成立及有效性,並因此認被害人2人 願宥恕被告恐嚇等犯行部分,會因此回溯翻轉為無效。  ⒋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即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害人並隨即表 示:「我沒在意這些事情 我還是一樣會叫你一聲澤哥 所以 不用跟我這個做弟弟的道歉 是我還比較不會想比較幼稚 總 是因為我自己的事情讓你煩惱 我也有錯抱歉 哥」(本院卷 第150頁),另參照上開調解筆錄,更足證,被告於案發後 業已向被害人致歉,經調解成立後,更加確認被害人2人業 已原諒被告,上訴意旨㈢以被害人2人因擔憂再次被害,始勉 強接受調解,仍無法釋懷乙節,似與客觀事實難認無間,檢 察官以此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其前提根據應難認為有據 。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HM-113-上訴-9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敬宏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敬宏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附件一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站 廣場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而向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謝奇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 站○○下班要回家,車輛停在接送區的停車格,前方淨空區是 乘客下車的地方,車輛只能臨時停車,駕駛不能離開,當天 告訴人的車輛就熄火停在淨空區偏後面一點,我沒辦法開出 來,就按了幾聲長按喇叭,告訴人還是沒有出來開車,是我 前面的車輛先前進,我才有空間出來,我把車開出來後,告 訴人才從關山鎮火車站出來,我就搖下車窗詢問這輛車是不 是她的,她說『是』,我就說小姐妳這樣子停很沒公德心,會 擋住我,告訴人就回我說你後面有空位,倒車就可以出來了 ,你開車技術不好還開車出來幹嘛,並跟我說火車站人員都 沒管她怎麼停車,我憑什麼管她,我聽成她說警察都沒管她 怎麼停了,我就反問她什麼警察沒管她,告訴人就在她耳旁 邊比手勢,讓我感覺告訴人在揶揄我是聽障或白痴,我心裡 很不滿,就在自己車上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偵卷第71 至75頁),佐以在場目擊證人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時我在那邊排班並檢查我的車輛,告訴人停在車站 前黃色格子那裡,被告是○○○○○,當時要下班,就問我車輛 駕駛在不在,我說不在,被告就按了喇叭,告訴人就從關山 鎮火車站出來,好像是去廁所的樣子,被告就罵告訴人;我 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是駕駛技術不好嗎?』,被告就對 告訴人說她的行為是違規停車,不應該停在那裡,並罵『幹 你娘機掰』後就開車離去;兩人爭吵十幾秒而已。」等語( 偵卷第21至23、61至67頁),及告訴人亦陳稱:「我當時去 關山鎮火車站上廁所跟裝水,雖然我違規停車也不對,我有 跟他說,他可以叫警察來開我單。…」等語(偵卷第13至15 頁,原審卷第145頁),可知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違規停車, 阻礙他人行車通道,又對於被告之指正反嘲以「駕駛技術不 好」,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可見本案容係告訴人自行引 發爭端,以致被告以負面語言回擊,並非被告無端以粗話唾 罵告訴人;且觀諸被告表意脈絡,係緣於對告訴人違規停車 發表評論,其間雖口出負面言詞,然就事發當時之客觀情境 以觀,口角衝突發生之時間已係晚上9點左右,兩人衝突時 間非長,當場見聞者亦不多,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短暫、單一 、非反覆性之以「幹你娘機掰」此等髒話用語表達一時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令聽聞者心生不悅,仍非必然出於 主觀上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具有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反覆性、累積性及擴散性之 情形;客觀上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合觀察被告、告訴人2人案發當時停車相對位置、被告出入 受阻情形、程度、時間,及告訴人反嘲被告「駕駛技術不好 」等節(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警卷第22頁),可知被 告應係行車動線一時受阻、時間受耽擱,及告訴人反嘲言語 ,遂一時心生不滿,始口出前揭不雅詞語,應難切割分離觀 察其表意脈絡。  ㈤又被告口出詞語固具貶抑性,縱或侵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然以前揭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2人爭執之前因後果 、2人當時所處情境、謾罵僅係偶然、一時性等,應係事出 有因,並非無端。可見,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應僅係一時性情 緒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如據以論罪,似有使司法過度 介入私德領域而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㈥又審酌其表意脈絡及2人前無何關係,被告雖因一時不滿而口 出負面不雅言詞,然尚難認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恣意攻擊,應只是在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附 帶、偶然傷及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判斷,其前揭 侮辱性言論,應尚難認已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告言詞尚難落入應以公然侮辱罪為刑事追懲之 可罰範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27

HLHM-113-上易-8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啟明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江啟明(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沒收及檢察官未上訴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沒有槍砲前科, 本案槍彈是被告哥哥放在家中之遺物,並非被告從他人處取 得,被告僅是消極沒有報警處理,惡性尚非重大,且手槍已 經生鏽,被告從來沒有保養、使用過,僅單純放在家裡,被 告行為與一般持有槍枝之犯罪情節無法相提並論,然法定刑 同為5年以上,實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不單是直接關係犯罪行為本身之 事由(犯義犯情),亦包括犯人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 錄、環境、犯罪後事由及其他諸般事由。基於以下理由,尚 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事由:  ⑴從犯罪罪質來看:   被告所為係犯: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②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  ③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  ④按槍砲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如有未經許可持有,將嚴重危 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 全,槍砲條例第7條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可見,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砲,侵害法益明顯、重大,從罪質上來說 ,自難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⑵從持有數量、種類來看:   被告除持有槍枝、子彈外,另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之 雷管、黑色火藥等。可見,被告持有數量不止單一,種類更 橫跨槍枝、子彈、雷管及黑色火藥等,足見,被告行為對於 社會危害嚴重、深刻,犯罪情節自難認為輕微。  ⑶從持有時間來看:  ①被告係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繼續持有至112年3月5日止,時 間跨度長達2年餘,非屬一時性、短暫性、偶然性,於長達2 年餘繼續持有時間,伴隨所生危險(害)性、不間斷持續發 生,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難認輕微。  ②又從被告持有時間長達2年餘來看,足認被告於該2年餘期間 ,顯有足夠時間、機會向偵查機關提出並報請處理,然被告 於此2年餘期間,一直未形成此反對持有動機,仍一再繼續 持有,足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從其主觀 持有意識來看,豈能率認有情節輕微之情?  ⑷從持有標的狀態、來源來看:  ①查本案槍枝撞針雖有鏽蝕卡住情形,但仍可復位,並無因鏽 蝕導致擊發能力受影響,撞針經復位後仍可正常擊發適合子 彈,而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鑑定證人高建成於原審證稱綦 詳(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可見,被告持有槍枝之撞針縱 有鏽蝕卡住情形,仍不足影響其殺傷力,復審酌被告另持有 子彈、雷管、黑色火藥等相關彈藥,亦應認被告行為對於社 會仍產生相當危害,難認有犯罪情節低下之情。  ②次查,本案縱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繼續持有期間另犯 他罪,但被告所犯上述之罪,一經持有即已成罪,如有另犯 他罪,乃係須另依他罪論擬評價問題,並不會因被告於持有 期間未另犯他罪,即得跳躍認定被告行為違法性、有責性因 此降低,甚因而推論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③槍砲條例係處罰持有行為本身,與其持有來源為何難認有何 直接關聯性,縱認被告持有來源係其死亡兄長,並不因此改 變或減損持有行為本身的危險(害)性。因此,尚難因被告 持有本案標的來源為其兄長,而認可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  ⑸從被告前案素行來看:   被告於本案之前,固無其他違反槍砲條例案件前案紀錄,然 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其他多項前案紀錄(本院卷第71頁至 第83頁),可見,被告素行難認良好,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⑹綜上,另審酌被告的年齡、行狀、犯罪後態度等,亦尚難認 被告行為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均屬國家法令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復考量其持有違 禁物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潛在危險;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持有,復參酌被告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至24頁)在 卷可佐,但未有違反槍砲條例之前科;再考量被告自陳本案 扣案物均係其胞兄死後所留之遺物,發現後未積極處理之犯 罪原因、情節,及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321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3萬元,對應其持有數量、種類、時間及持有標的殺傷 力等,量刑係落在低度刑區間,就其不法侵害行為投射相應 責任刑罰,已屬偏輕,為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 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被 告,應不宜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1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秀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附件一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 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 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 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 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有 針對告訴人口出「畜牲」乙詞,被告對此事實亦無異詞(本 院卷第46頁)。但審酌:  ⒈其2人紛爭原委、經過、相互對話內容等,於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畜牲」乙詞前,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指稱:「你才骯髒。 你最骯髒,你家的人,整個都骯髒」(原審卷第103頁第23 行),及「你很無聊,浪費國家資源」(原審卷第103頁第29 行)等語,足認,被告應係告訴人先為不具善意言詞所激, 因一時衝動而偶然口出負面言語。且於爭執開始,告訴人有 用手指比被告乙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03 頁),可見,告訴人除言詞刺激被告外,亦有先以肢體方式 致被告心生不滿,難認係被告先惹起爭端,再口出「畜牲」 負面語詞。  ⒉被告以「畜牲」乙詞冒犯告訴人僅有1次(原審卷第104頁第6 行),反觀告訴人除先口出前述不具善意言詞外,嗣另向被 告表示「你家的人最不愛乾淨」、「全台東就你家的人最不 愛乾淨」、「亂七八糟」、「報應,報應在你身上啦」、你 就是一個不公正的人,你就是一個不好的人」(原審卷第10 4頁第18行至第105頁第2行)。足見,被告除係因一時為告 訴人言語所激,而衝動為一時(一句)冒犯之詞外,於告訴 人再為上述負面言詞後,未加回應相罵,可見被告亦無反覆 、持續為負面言詞之情。  ⒊參諸告訴人連續多次對被告為不具善意言詞,被告並無再次 以負面言詞回應乙節,更可見,被告口出「畜牲」乙詞,係 在其2人爭吵前提下,一時氣憤脫序表現,且對應告訴人前 後數次不善言詞,被告相對回應內容、次數,及審酌案發當 時現場情況等,是否已足以損傷告訴人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等,應難認為無疑。  ⒋查畜牲該詞固有不雅、冒犯意味,不免使告訴人心生不悅, 但就其表意脈絡,應屬被告因衝動以致偶然傷及告訴人之用 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不悅,但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細稽其等對話之來龍去脈(原 審卷第102至105頁),對於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 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損及其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對其社 會生活關係及評價尚不至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至多使告 訴人個人主觀感受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具公然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故意,被告之舉至多損及告訴人名譽感情,此非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27

HLHM-113-上易-66-202502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元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16 號、第13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正元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元(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 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 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請審 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犯罪動機係因感念縣議員候選人平日 對該里相關活動之支持與照顧,乃自費支持該候選人參選而 誤觸法網,並非全圖個人私利,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擔任里長任內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深受里民愛戴,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另被告對於客觀 事實據實陳述,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請斟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曾交付新 台幣(下同)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高秀玲及交付10,000元 給同案被告即○○涂清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就該 2,000元之性質,辯稱係確診時急難救助慰問金或協助動員 費用,就該10,000元之性質,辯稱係協助動員及幫其砍樹之 報酬,並非與選舉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云云,顯非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 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 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行賄犯罪事實,既難認有「全部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依選罷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實際交付賄賂對象只有高秀玲1人,與涂清文共同行 賄之對象亦僅數人,且行賄金額非高,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錯誤而坦承犯行,且本次純因為還縣議 員候選人人情而自掏腰包買票,並非為己行賄,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犯罪所生危險尚難認為明顯,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係為償還人情,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心,現已近67歲,縱科以本案法定最 輕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本案有情輕法重、值得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 月,尚難認為允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法酌減,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償還人情) 、手段、行賄對象有限,行賄金額不高,所生損害尚難認為 明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5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 頁),符合宣告緩刑之消極條件。本院審酌其本次為求他人 勝選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檢察官對於附加負擔之緩刑諭知亦不反對(本院卷第239頁 ),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 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HLHM-113-選上訴-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0、6444、6583、7192、7326、7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㈣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至其他竊盜6罪部 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㈣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不及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追徵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加重竊盜犯行坦白認罪,並無狡 辯,犯情極為輕微,所得財物僅外套、上衣及長褲而已,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甚微,原審量處7月有期徒刑,實嫌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 。又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 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 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於「深夜時段 」(晚間11時27分許)侵入住宅(租屋處曬衣間)竊取財物 ,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侵害被害人住居安寧、安全法益, 對於被害人住居安寧、心理安全應會產生相當程度不安及影 響,被告上訴辯稱,伊僅竊取衣物,財物損失不高,量刑過 重云云,顯刻意忽視其另有侵害住居安寧、安全法益,尚無 足取。  ㈢按量刑時首先應依犯情因子(如犯行動機、手段、方法、結 果等關於犯罪行為本身相關因子),畫定責任刑框架,嗣再 審酌關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一般情狀因子,決定最終宣 告刑。足見,犯情因子乃量刑的主要要素,一般情狀因子僅 是副次、後位的調整要素,如此始能一方面維繋行為責任主 義,另一方面適度發揮刑罰預防效果。查縱認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不佳,但因自白因子乃與犯罪 行為本身距離較遠的一般情狀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 定的責任型框架,且因被告係於「深夜時段」侵入「住宅」 竊取財物,犯罪所生危險難認輕微,應對稱其行為危險程度 、影響畫定相應(高度)責任刑框架,縱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該有利一般情狀因子,調整下修責任刑幅度亦不宜過高,以 免攪亂犯情因子、一般情狀因子之體系次序、分量,甚至破 壞行為責任主義。故被告上訴指稱,伊自始自白犯行,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應係片面強調(自白)一般情狀因子,無視 本案犯情因子建構責任刑不低所致,尚無足採。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易-6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