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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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財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 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527134電桿前,欲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張 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張哲銘所駕駛之 車輛前車頭撞擊黃春財所駕駛之機車後方,致張哲銘人車倒 地,張哲銘並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腫痛(左臉頰、下巴、雙 手肘、雙手背、左下臀部、雙側膝蓋)、左側胸痠痛之傷害 。黃春財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黃春財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下稱交易卷】第25 至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在外側車道並欲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同時告訴人張哲銘騎乘B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直行,於被告變換車道時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就本案事故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很 快沒有保持距離,直接追撞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 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527134電桿前,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 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身上多處挫 傷併腫痛(左臉頰、下巴、雙手肘、雙手背、左下臀部、 雙側膝蓋)、左側胸痠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交易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139至141、159 至1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 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5、19至37、41 至44、177至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略以:   1.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32秒661:被 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進入,騎乘位置在康寧街往臺北方 向外側車道之外側往前直行。   2.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2秒591:告 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進入,騎乘位置在康寧街往臺北 方向內側車道之外側往前直行。   3.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3秒921:被 告自上開車道外側開始左轉並橫切入該路段內側車道。   4.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5秒991:被 告之A車及告訴人之B車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外側發生碰撞 。    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見交易卷第25、35至36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原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外側」直行,並 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外側車道之外側位置橫向朝內側 車道切入至內側車道偏外側,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同 向內側車道偏外側直行,兩車發生碰撞。 (三)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可參(偵卷第20、24至37、76、80至93頁),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更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上一個路口伯爵山莊出 來右轉要切內側時已經看到告訴人等語(交易卷第25頁) ,顯見被告於前一路口即已看見並知悉告訴人之存在,竟 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行車,貿然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 外側車道偏外側位置,橫向朝內切入至內側車道,以致肇 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 (四)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之 駕駛行為認定:被告駕駛A車,沿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同向後方直行駛來之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碰撞等語。鑑定 意見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7至179頁),鑑定 結論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 過失責任無誤,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於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云 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參酌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畫面而為鑑定後,亦認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偵卷第177、178頁),已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 事,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有速度過快之情事,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聲請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惟本 件被告過失事證已明,核無覆議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路段行駛時貿然左切變換車道,造成本 件事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不僅否認犯行,猶指摘為 告訴人之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且就本案事故無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DM-113-交易-15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榮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1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月31止,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之董事 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因榮村公司缺 乏營運資金,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向如附表一所示出借人 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用於發放薪資、支付貨款及償還其他借款 等支出,另於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日,向如附表二所示出借人償還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詎其明知榮村公司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1月 間,有上開借款收入及還款支出,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榮村公 司會計人員,無需將附表一、二所示收支費用記載於相關會計帳 冊,而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榮村公司106年度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52頁、第102頁、第128頁、第179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榮村公司董事周煌智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人即榮村公司管理部專員李治華於調詢之陳述 、證人即榮村公司財務專員張君瑋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榮 村公司會計黃婉婷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展岳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蕭明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11 2偵8718卷一第33至36頁、第76至77頁、第107至114頁、第1 25至133頁、第155至163頁、112偵8718卷二第104至105頁) 。  ⒉證人朱介中、邱靖騰、陳家燦、錢百山、古佳田、張哲銘、 陳樺煒、李淑珍、田秋容、游苡晴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張 宏銘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12偵8718卷一第4 9至104頁、112偵8718卷二第75至76頁)。  ⒊胡崇賢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票影本1張(見1 12偵8718卷一第1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 08年6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66624號函暨所附榮村公司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112偵8718卷一第1 99至2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營 清字第1110001312號函暨所附票據正反面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225至2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256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 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2偵8718卷一第463至4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 2偵8718卷一第467至46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30286號函暨所 附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1至4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 日儲字第109093158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9至4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合 金總集字第1090027313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 影本(見112偵8718卷一第483至487頁)。  ⒋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 (見112偵8718卷一第391至461頁)。  ⒌榮村公司之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見112偵8718卷一第489至4 9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 遲不得超過2個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經查,如附表一、二 所示榮村公司之借貸狀況,自金額觀察,均係足以增減變化 榮村公司財務報表之重要會計事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如實 認列登帳,被告於106年間既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故意違反前開義務,指示榮村 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前揭借、還款會計事項於相關會計帳 冊,造成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 生不實罪。又本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使不知情之榮村公司會計人員遺漏前揭會計事項不予登 載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 數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 竟使榮村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相 關重要會計事項,導致榮村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 以影響投資人、股東、債權人對榮村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公司財務困難為求便宜行 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手段,及所未予登 載會計項目之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等情 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 務、需扶養年邁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頁56),暨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 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國家亦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擔任榮村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經營具有專業能力,決 策權限廣泛,竟未能嚴加遵守公司法制關於財務、會計方面 之規定,其本案犯行,影響投資人、股東及債權人對於榮村 公司財務狀況之正確判斷,亦損及公司治理、資本市場之健 全,所造成之損害情節難認輕微,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亦未獲其原諒 ,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除註明者外,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借款日 交付借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周煌智 不詳時間 不詳方式 73萬元   2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實際匯款人李淑珍 3 朱介中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簽立工商本票面額750萬元及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4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50萬元 4 邱靖騰 106年12月20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以榮村公司2輛租賃車及榮村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2月28日 現金交付甲○○ 110萬元 107年1月6日 現金交付甲○○ 163萬元 106年11月19日 現金交付甲○○ 220萬元 5 陳家燦 106年6月29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由陳樺煒代為償還 6 陳樺煒 106年10月12日 轉帳至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75萬元   7 錢百山 106年6月5日 匯美金3萬3,000元至榮村公司華銀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0萬元 (美金3萬3,000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8 古佳田 106年11月30日 榮村公司門口交付現金予甲○○ 100萬元   106年12月13日 配偶李宛真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5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9 張哲銘 106年2月21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10 戴承逸 106年6月30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112萬元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1 潘勃志 106年6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2 謝明宏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3 許煌偉 106年11月24日 以億元精密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4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5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30萬元   16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50萬3,800元   17 莫希穎 106年12月25日 交付現金予被告,存入榮村公司華銀支存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還款(支付)日 還款(支付)方式 金額 備註 1 張宏銘 106年10月25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受款人為李淑珍 2 朱介中 106年12月29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3 邱靖騰 不詳時間 甲○○經由榮村公司接任負責人宋長志償還 453萬元   4 陳家燦 106年7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支付利息 106年8月7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9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0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6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13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3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5 陳樺煒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6,000元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41萬2,000元   106年10月6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5,000元   6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30萬元 7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50萬3,800元

2025-02-18

TYDM-112-訴-1231-20250218-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哲銘 被 告 黃春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哲銘對被告黃春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4-交附民-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厲展栩因與乙○有債務糾紛,遂夥同徐國涵(厲展栩、徐國 由本院另行審結)、侯昌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高膺璨、吳惟丞、翁振勛、許哲瑋(高膺璨等4人業已審結 )、甲○○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高膺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厲 展栩、徐國涵,許哲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侯 昌佑、吳惟丞,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振 勛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鎮區○○里○ ○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乙○在厲展栩要求下,受迫進 入高膺璨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高膺璨即駕車搭載厲 展栩、徐國涵、乙○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離去。 嗣厲展栩、高膺璨、徐國涵將乙○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6樓E室(高膺璨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厲展栩 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命乙○制簽立面額 15萬元本票共3張(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厲展栩先行離開 ,於同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乙○帶往嘉義縣○○鄉○ ○○路00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日1時2 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獲乙○並當 場拘捕厲展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厲展栩、高膺璨、徐國涵、侯昌佑、許哲瑋、吳 惟丞、翁振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證人鄭妙珍(乙○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六)厲展栩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同案被告厲展栩、高 膺璨、徐國涵、侯昌佑、許哲瑋、吳惟丞、翁振勛及其他 不詳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始終坦承犯行,其參 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僅限於在養鵝場期間,極為 短暫,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情若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因友人邀約而 參與本案,法制觀念實有偏差,惟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極為短暫,於犯罪分 工上,不具主導地位,僅聽命配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7

TNDM-114-簡-547-20250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青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志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超過7日未領取包裹(含寄物),第8日起每日每 件收取清潔維護費新台幣(下同)1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合計共238,5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及計 算式。(應包含物品件數、項目、日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520-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廖明邦 張美玲 吳冠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高清山 訴訟代理人 高莉雯 被 告 高清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高健祐 高三郎 高清溪 高清富 高清桂 高妙善 吳美芬 王玉惠 高靖雯 高靖庭 高偉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蔡芝芳 被 告 李榮豊 高陳瑞姿 高興 高輝 高玄 高嘉偉 高佩憶 高禎遠 高惠玲 高儷珍 白金蓮 白金梅 白淞元 柯鬢 高文良 高玉樹 高秉聖 高秋燕 陳金玉 白育如 白亞平 白佩蘭 陳焙約(即白美、陳焙煌之承受訴訟人) 余慧娟(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蕙婷(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威德(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威侖(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均(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秀(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貞(即白美、陳焙煌之承受訴訟人) 許建裕(即許白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芊(即許白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白義夫(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瑞燦(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白素琴(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白傑霖(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整在 本院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雖具狀聲明由被告白陳秀妹 之繼承人白義夫、白瑞燦、白素琴、白傑霖為白陳秀妹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白陳秀妹之繼承人尚有白佩晴,與原 告所提白陳秀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不符,是 白陳秀妹之繼承人是否均已合法承受訴訟,仍待釐清,而有 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14

TCDV-109-訴-2385-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曹立學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段00巷00弄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追加被告 陳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所為裁定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 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如非上開情形,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得對造及追 加被告同意,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 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林振輝向伊等謊稱熟識被上訴 人韋銘鴻,得經由其安排以優惠於其他廠商條件上架銷售, 致伊等交付金錢,被上訴人韋銘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主張:因被上 訴人韋銘鴻表示於民國107年2月5日傳送給上訴人劉強生修 改後之草約,係為當時商品部經理陳明芳負責處理、用印, 若被上訴人韋銘鴻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則陳明芳自涉有欺騙 伊等之侵權事實等語,爰追加陳明芳為被告,請求與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6頁)。被上訴人及陳 明芳均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552頁,本院卷二第353頁) ,且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明芳並非合一確定,請求 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14

TPHV-111-重上-792-2025021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曹立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上訴人劉強生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由上訴人張哲銘負擔百分之十八,由上訴人曹立學負擔百分 之十,餘由上訴人陳諺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 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張哲銘(下稱 其姓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韋銘鴻、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韋銘鴻、家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張哲銘不 服,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24頁),嗣減縮僅就192萬 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507頁倒數3行) ,依上開說明,其減縮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超,嗣變更為羅智先,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劉強生(下稱其姓名)為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生眾公司)負責人,張哲銘為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藍海饌公司,前為世界阿一鮑魚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陳諺錡、曹立學(下分稱其姓名,與劉強生、張哲銘合稱上 訴人)則有投資劉強生、張哲銘之茶葉及阿一鮑魚銷售等生 意。訴外人林振輝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伊謊稱:其與家福公 司之總經理、採購經理即韋銘鴻等内部人員熟識,若透過其 介紹、安排,得以優於其他供應商之條件:扣除降低約定毛 利率、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等(以下合稱系爭優惠條件), 將產品進入家福公司全台賣場上架銷售,但須支付費用云云 ,另由韋銘鴻提供該公司內部文件、變造家福公司供應商合 約等方式,讓林振輝持上開資料向供應商詐騙,又協助竄改 、提供不實草約予劉強生,使伊相信可藉由支付高額上架費 、抽成費用而獲得特殊優惠條件,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附表 一所示現金;又因家福公司並無買斷上架商品不退貨之虛假 條件,致劉強生上架之生眾米等商品,張哲銘之世界阿一鮑 魚商品,於商品保存期限前,未依照一般作業程序提前進行 抽換、或以即期品促銷,嗣經家福公司退貨,商品隨即屆期 報廢,無法轉往其他通路銷售,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退貨損失。因林振輝於刑事案件中坦承與韋銘鴻為共犯 關係,且二人間係以韋銘鴻60%、林振輝40%之比例分配犯罪 所得(林振輝與上訴人就其個人責任範圍達成和解),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 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6成,並由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韋銘鴻身為家福公司採購經理有權代理家福公司締約,其於1 07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塗銷毛利及上架費用,且蓋有家 福公司商品總監章之草約予劉強生,並代家福公司承諾上架 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契約內容,嗣家福公司退貨致劉強生、張 哲銘受有附表一所示退貨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劉強生退貨損失420萬600元、張 哲銘540萬元。若韋銘鴻無權代理締約,伊亦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劉強生656萬4600元、張哲銘192萬元 、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元。  ㈢又韋銘鴻依家福公司規定不得收受回扣利益,仍共同參與或 幫助林振輝詐欺伊,收受附表一交付金錢欄所示之利益,包 括紅包、車輛裝修費用及銷售抽成,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返還6成之損害即返還劉強生23 6萬4000元、張哲銘174萬元、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 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強生656萬46 00元、張哲銘714萬元、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強生6 56萬4600元、張哲銘192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韋銘鴻以:上訴人就其受林振輝詐騙而支付上架費用等損害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及林振輝提 起詐欺等罪告訴,嗣林振輝遭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有罪,然伊歷經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 3757號之偵查、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再議發回後之續行偵 查,均查無涉有詐欺犯行而受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刑案), 足證上訴人主張與伊無關。上訴人固提出林振輝於刑案中所 提之刑事陳報狀作為請求依據,惟該陳報狀為林振輝單方面 認罪之陳述,極可能為林振輝為求上訴人原諒,爭取刑度, 並配合上訴人日後向伊及家福公司求償之目的所為之陳述, 顯不可信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家福公司以:劉強生、張哲銘所主張之商品交易,係由伊公 司與藍海饌公司、蒲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蒲生公司)、生 眾公司等間進行之交易【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99 號(下稱他案)卷二第83頁至第220頁全國性合約】,該交 易與劉強生、張哲銘個人無關,其等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商 品退貨損失,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刑案並未將「品茂茶葉 」所交付之金額列於附表一,即刑案並未認定品茂茶葉為林 振輝詐欺案之受害者,則劉強生將品茂茶葉退貨列為損失, 顯無足取。又韋銘鴻並無詐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縱韋銘鴻涉 有不法,亦屬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 不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0頁):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案對林振輝提起 公訴,並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林振輝犯詐欺取 財罪(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韋銘鴻無詐欺犯行, 經劉強生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322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3頁)。  ㈡劉強生於111年4月29日就前項再議處分提出交付審判聲請( 原審卷第243頁),由原法院進行交付審判審查程序(111年 聲判字第122號),嗣於112年3月20日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  ㈢甲證8、9草約之「3.Products Return可否退貨」欄,均記載 「可退Returnable」(原審卷第249頁、第3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 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其等於家樂福銷售商品之上架事宜,係透過劉強生與林振輝 接洽及聯繫,所付之上架費亦是交付予林振輝,未曾與韋銘 鴻聯繫等語【他案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237頁 至第238頁,他案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2頁、 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71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90頁至第92頁】,核與韋銘鴻於警詢供述伊只認識劉強 生,不認識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等情相符(他案卷三第 75頁至第78頁)。且依劉強生於偵查中陳稱:伊雖認識韋銘 鴻,關於額外給付上架費以獲得「家樂福保障上架5年且對 於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優惠條件,伊僅與林振輝 洽談;伊有發現合約上寫可退貨,伊有問韋銘鴻,韋銘鴻說 他會想辦法促銷,盡量不要退貨等語【他案卷一第9頁至第1 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74號卷(下稱偵卷)第 91頁至第9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166頁反面】,亦僅見韋銘鴻係在可退貨之前提 下承諾會協助促銷避免退貨,自難認韋銘鴻有向上訴人提出 「可保障商品於家樂福上架5年,且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 退貨」之上架條件。又劉強生既認識韋銘鴻,且有使用通訊 軟體相互聯繫,則其與林振輝達成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之約 定時,竟未曾與韋銘鴻聯繫或確認關於系爭優惠條件或上架 費用,亦未取得記載系爭優惠條件之正式合約或憑證,與常 情不符,自難依其等所述即遽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為上開共 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⒊劉強生雖稱伊與韋銘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證韋銘 鴻明知林振輝允諾「保證不退貨」之條件云云,惟觀之該對 話內容,劉強生於108年3月6日詢問韋銘鴻「有沒有可能, 米部分,如果今年新約看花15~20萬,改成不可退」,韋銘 鴻回稱「你可以試試,但機會不大」等語(原審卷第246頁 ),足見上開對話係雙方就商品上架討論合約條款可否修改 為不可退,尚難認與劉強生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105年至107 年間,因受林振輝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間確有關連,且韋銘鴻未就允諾處理之優惠條件處理進度、 所需時程等為答覆,其上開回覆更向上訴人揭露改成不可退 貨之機會不大,則韋銘鴻是否知悉林振輝有對上訴人保證不 退貨之優惠條件,尚非無疑,實難據此逕認韋銘鴻與林振輝 有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劉強生於 偵查時復稱:「(問:有無與韋銘鴻確認林振輝是否真的認 識家樂福總經理?)108年才確認此事,108年1至3月我有向 韋銘鴻詢問林振輝是否認識王俊超(即家樂福總監),韋銘 鴻說他自己持保留態度。」等語(偵卷第92頁),所述亦與 上訴人所稱林振輝稱其認識家樂福總經理等高層之謊言有異 ,益見韋銘鴻應無與林振輝共同以認識家樂福高層而得以取 得系爭優惠條件之詐術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參以林振輝 於偵查中供稱:伊分錢予韋銘鴻係因伊麻煩韋銘鴻上架產品 ,伊每次都是用紙袋裝錢拿給韋銘鴻,韋銘鴻知悉這是上架 費用,Lawrence這件事是要取信劉強生,劉強生一再請伊幫 忙,那時伊只認識韋銘鴻,因為又是跨部門,韋銘鴻職務沒 這麼高,所以無法幫這個忙等語(他案卷四第184頁至第185 頁、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認因韋銘鴻層級不足,林振輝 交付款項予韋銘鴻,僅係因委託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亦難 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共同向上訴人施行以系爭優惠條件為詐 術之侵權行為。  ⒋劉強生雖主張:韋銘鴻於107年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竄 改交易條件之草約,並盜蓋有家樂福總監王俊超印章之合約 照片傳送予伊,使伊誤信經由林振輝之疏通,透過韋銘鴻之 影響力可變更與家樂福之原有契約條件,使伊再度於107年2 月3日交付50萬元與林振輝云云。然韋銘鴻於偵查中稱:伊 係因暫代採購米、麵採購職務,經劉強生詢問才將最後版本 之草約傳予劉強生,該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伊並未經 手製作,亦無任何竄改合約或盜蓋印文之行為等語(偵續卷 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陳明芳於本院證稱:上 開草約之備註欄係伊依廠商要求,與處長核對契約內容後進 行修改,將毛利率及新品上架費等內容刪除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又劉強生亦不否認韋銘鴻所傳之 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偵續卷第98頁),則韋銘鴻並未 有修改草約之行為,縱使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予 劉強生,亦難認有何施行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劉強 生主張其於107年2月3日交付50萬元予林振輝,除其片面陳 述外,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其交付林振輝50萬元 與韋銘鴻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有何關連,自難以 劉強生上開陳述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復主張:韋銘鴻曾將家樂福內部活動計劃、分店資料 等提供予林振輝,並與劉強生就產品促銷、商品上架與家樂 福合約簽訂等事項有所聯絡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說明韋銘鴻 與林振輝共同協助廠商在家樂福上架產品,難認與上訴人受 騙陷於錯誤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振輝於原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721號案件中提出之110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亦 稱韋銘鴻僅知悉其有提供家樂福內部資訊給劉強生及收取上 架費之事實,並無提及任何韋銘鴻知悉林振輝施用詐術之內 容及方式(偵續卷第149頁),尚難以韋銘鴻曾自林振輝處 收取上架費用,即認韋銘鴻知悉林振輝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並為詐欺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韋銘鴻因故意、過失與林振輝 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受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理由。  ㈡劉強生、張哲銘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家福 公司賠償退貨損失?若韋銘鴻無代理家福公司締約之權限,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韋銘鴻有代理家福公司訂立契約關係之權限,韋銘鴻既承諾 買斷不退貨之條件,家福公司嗣後卻未履行,上訴人自得向 家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以 買斷不退貨等優惠條件詐騙上訴人者為林振輝,業經原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 頁),上訴人無法證明韋銘鴻有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詐騙之 行為,亦經本院認定於前,自難認上開買斷不退貨之條件為 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契約約定之內容,則家福公司將附表一 所示商品退予劉強生及張哲銘,自無違約情事,劉強生及張 哲銘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其退貨損失,為無理由。  ⒉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條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韋銘鴻使伊誤信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致 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韋銘鴻傳送草約予劉強生及傳送 家福公司文件予林振輝等節,致其等誤信韋銘鴻能影響簽約 條件、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云云,尚不足以證明韋銘 鴻有以家福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其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返還劉強生236 萬4000元、張哲銘174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元 ?  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 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 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 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韋銘鴻共同參與或幫助林振輝詐欺伊,收受附表 一交付金錢欄所示之利益,包括紅包、車輛裝修費用及銷售 抽成,致伊受有損害云云。韋銘鴻於本院自承曾收取70萬元 惟均已返還林振輝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姑不論其所 述已返還予林振輝是否屬實,惟額外給付上架費以取得系爭 優惠條件等事宜,均係由劉強生與林振輝洽談,韋銘鴻並未 向上訴人等人提出系爭優惠條件;且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均係交與林振輝,林振輝嗣再交付部分款項予 韋銘鴻,係因委託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則上訴人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予 林振輝,雖係受林振輝詐騙陷於錯誤所致,然並無證據證明 韋銘鴻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給付 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振輝之間,至林振輝嗣將部分款項 交付予韋銘鴻,此部分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林振輝與韋銘鴻之 間,上訴人與韋銘鴻之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亦即因上訴人 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林振輝,而非韋銘鴻,本件給付關係既 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振輝及林振輝與韋銘鴻間,如林振輝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利益,上訴人僅得請求林振輝返 還不當得利,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向韋銘鴻請求 返還,其請求韋銘鴻返還首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⒊至劉強生提出伊與韋銘鴻之Line通話記錄(本院卷二第97頁 ),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4萬多元紅包係伊於107年3月1 1日交付韋銘鴻云云(本院卷二第82頁),為韋銘鴻所否認 ,辯稱:伊沒有向劉強生拿這筆錢,該對話記錄並未提及拿 錢,而是講拿東西,伊與劉強生間多係講車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二第117頁),查上開Line通話記錄確未提及係交付金 錢,劉強生亦無其他足以證明有交付金錢之證據,自難僅憑 其片面陳述遽認其有交付4萬多元紅包予韋銘鴻,則其請求 韋銘鴻返還此筆款項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劉強生另稱 :林振輝請伊代韋銘鴻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裝修費用 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第510頁),並有其與林振輝 之通話記錄為證(他案卷一第81頁),韋銘鴻對此亦不否認 ,惟辯稱:係因伊有幫劉強生上架商品,所以劉強生幫伊忙 代付5萬元,並慶祝伊購買新車等語(他案卷三第152頁、本 院卷二第117頁),查韋銘鴻確有受林振輝之託協助劉強生 等人之商品上架已於前述,則劉強生為使韋銘鴻繼續協助其 上架商品後之相關販售事務,藉韋銘鴻買車之機會自願代韋 銘鴻給付裝修汽車之費用,非無可能,故上開5萬元款項應 兼具贈與之性質,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則劉強生請求 韋銘鴻返還該筆5萬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10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強生656萬4600元、張 哲銘192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陳諺錡、曹立學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㈠劉強生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蒲生茶葉 138萬元 78萬8000元 生眾米、麵 126萬元(米) 330萬7000元 100萬元(麵) 30萬元 品茂茶葉 290萬6000元 損害金額總計 394萬元 700萬1000元 1094萬1000元 請求賠償金額 236萬4000元 420萬600元 656萬4600元(即損害金額6成) ㈡張哲銘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世界阿一鮑魚 270萬元 900萬元 20萬元 損害金額總計 290萬元 900萬元 119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原審請求174萬元 原審請求540萬元 192萬元(於原審請求損害金額6成即714萬元) ㈢陳諺錡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世界阿一鮑魚 100萬元 無 蒲生茶葉 50萬元 無 損害金額總計 150萬元 無 15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90萬元 無 90萬元(即損害金額6成) ㈣曹立學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蒲生茶葉 180萬元 無 18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108萬元 無 108萬元(即損害金額6成) 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錢(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第509至515 頁、第529頁): 編號 時間 出資人 上架品項 金額 備註 1 105年某日 陳諺錡 蒲生茶葉 50萬元 交予劉強生,再由其轉交林振輝 2 105年某日 陳諺錡 世界阿一鮑魚 100萬元 交予王子正,再轉交林振輝 3 105年某日 張哲銘 世界阿一鮑魚 270萬元 交予林振輝 4 105年11月3日 劉強生 蒲生茶葉 276萬元(僅請求138萬元) 交予林振輝 5 106年3月20日 曹立學 蒲生茶葉 20萬元 交予林振輝 6 106年3月22日 曹立學 蒲生茶葉 160萬元 交予劉強生,再由其轉交林振輝 7 106年10月底 劉強生 生眾米 70萬元 交予林振輝(原審卷第375頁 8 106年12月23日 劉強生 生眾米 36萬元 交予林振輝 9 107年1月9日 劉強生 生眾麵 100萬元 交予林振輝 10 107年2月23日 劉強生 生眾米 50萬元 交予林振輝 11 105至106年 紅包 至少4萬1000元 12 107年2月間 車輛裝修費用 5萬元 13 106至108年間 抽成費用 至少200萬元 此應屬編號1至10部分款項。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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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哲銘 蘇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4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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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之,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及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 表格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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