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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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承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 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下稱本案訴訟 )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自始至終不審 查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下稱李金團4人)洗 錢犯罪流向,明顯圖利李金團4人,任憑其等互相作證為彼 此脫罪,協助偽造假證據,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三、經查,綜觀聲請人指摘並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 事由,無非以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就本案訴訟否准聲請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及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進行, 然此均屬法官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與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別,聲請人上開 主張,要屬無據。至聲請人其他所陳,均為其就本案訴訟之 抗辯,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關,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 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 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徒執上情 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8

TPHV-114-家聲-10-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捌拾玖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下 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判決伊敗訴, 伊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先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伊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因伊逾期未補正,經原 法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而伊於原 法院駁回裁定後繳納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屬 伊誤繳之款項,自得聲請原法院退還,惟原裁定以伊於系爭 事件終結前,未撤回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合, 駁回伊聲請,即有違誤,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將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李其翰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 20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1萬7,389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因逾期未 補正,經原法院依民法第442條第2項,於同年8月7日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業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核 閱無誤(見系爭事件卷第92-1、97-99、105、123頁)。又 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之同日,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規費收據影 本及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事件卷第11 9-12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出 於誤會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非無據。又系爭事件既經原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無第二審訴訟繫屬情形 ,抗告人向原法院誤繳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核屬溢收訴 訟費用,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見原 審卷第5頁),未逾裁判確定後之三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以抗告人未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撤回上訴,不得請求退 還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 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8

TPHV-114-抗-16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許宏翊 相 對 人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下稱本案訴訟),且因收件地址環境難以投遞,而於書狀中 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曾秀娥(下逕稱其名)。原法院於113年8 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017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惟原法院未向曾秀娥為送達,致伊遲誤補費期間。原裁定 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 法院陳明者,其送達應於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均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並於送達該代收人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不因當事人或代理人、送達代收人是否在法院轄區居住,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於113年3月21日陳報狀指定曾 秀娥為送達代收人,並記載曾秀娥送達址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巷00號」,且未為任何限制,有陳報狀可稽(見原 法院重司調字卷第17頁),抗告人嗣後書狀固未記載送達代 收人(見原法院訴字第19-21頁),然既無終止或陳明他人 為送達代收人,其指定曾秀娥為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仍繼續有 效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應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上開應 受送達址向曾秀娥為送達,始為合法。惟原法院作成系爭補 費裁定後,未依上開應受送達址向曾秀娥為送達,而係以抗 告人住所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巷00號」向抗告人為送 達,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有送達證 書可按(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9頁),堪認該項送達為不合法 。從而,系爭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 期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7

TPHV-114-抗-138-2025021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且未提出其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茲限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另 依上開規定可知,提起再抗告為強制律師代理,再抗告人以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陳稱其得以非具律師資 格者作為訴訟代理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4

TPHV-113-家抗-121-20250214-2

臺灣高等法院

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郭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大豐間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2 150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士院鳴1 13執事聲法實字第162號函命抗告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補繳 異議裁判費1,000元(下稱補正函),該函業於113年9月23 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函、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2-14頁)。惟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及原法院答詢表等件可按(見原 法院卷第16-26頁),抗告人之異議,自不合法。從而,原 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要旨均係就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妥適 有所指摘,與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理由無涉,不予贅述,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3

TPHV-114-抗-175-202502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葉朱春梅(原名羅梅子)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 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 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 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 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朱 明生之養女,惟朱明生無其他繼承人,而養親子關係之存否 ,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被上訴人就此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核屬有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朱明生之養女,惟上訴人 戶籍登記僅列載養母即訴外人朱鍾順妹,影響其對朱明生之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朱明生不存在 收養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堪認兩造對上訴人與朱明生間有 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 ○州○○郡○○街○○○000號番地,自嬰兒階段之同年9月5日寄留 在訴外人朱阿壽之○○○○○000番地戶內,並進入朱家生活,由 朱阿壽胞弟朱明生及朱明生配偶朱鍾順妹共同扶養。惟朱明 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戶籍登記 時,伊之戶籍亦設於訴外人即朱明生三哥朱阿根戶內,申請 書內申報之親屬細別欄記載伊為朱明生之養女,從養父姓, 足見伊與朱明生間雖無收養之書面,惟朱明生與朱鍾順妹確 有自幼撫育伊之事實,伊與朱明生間應存在有收養關係,爰 請求確認伊與朱明生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昭和18年9月5日係以同居寄留人之 身分設籍在朱阿壽戶內,非朱阿壽之親屬,上訴人亦未提出 朱明生曾撫育其之證據,且朱明生於日據時期為日本兵,於 上訴人設籍在朱阿壽戶內7個月後之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 )0月00日即戰死,難認朱明生有自幼撫育上訴人而存有收 養關係。又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如於昭和年代以後( 即民國15年)成立之收養關係,於養親有配偶時,應與配偶 共同收養,縱朱鍾順妹有收養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朱明生 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朱明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原姓名「羅梅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生, 同年9月5日寄留○○庄○○000番地朱阿壽戶內,為朱明生所收 養,且朱明生之胞兄朱阿根於35年10月1日向戶政機關申報 其為朱明生之養女等語,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15頁),並以桃園 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戶籍資料、除戶戶 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為據(見本院卷第97、99頁 ),惟查:  ㈠按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 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 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 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無法為收養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是以,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依當時日本民法 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 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 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66、173、174頁、法務部法 律字第2385、4227號函釋)。再者,依日據時期戶口規則, 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 無影響;又習俗上養子女大多去本生家之姓而改稱養家之姓 ,或在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而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171、175 頁)。  ㈡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登記之姓名為「羅梅子」,父 姓名為「羅美灶」、母姓名為「羅廖氏玉妹」,出生別為五 女,原設籍「○○州○○郡○○街○○湖000番地」,嗣於昭和18年9 月5日寄留○○庄○○000番地戶主朱阿壽之戶內(非戶主之親屬 另立一戶),姓名仍為「羅梅子」,續柄欄為「同居寄留人 」,事由欄記載「○○街○○湖○○○○○番地『羅美灶五女』昭和拾 八年九月五日『寄留』」,其原「○○州○○郡○○街○○湖000番地 」之戶籍登記簿亦以浮籤記事紀錄「羅梅子」於昭和18年9 月5日寄留○○街○○000番地(朱阿壽方),與戶主朱阿壽及朱 明生、朱鍾順妹夫婦係同址不同戶,且上開資料並無養子緣 組入戶或除戶之相關內容,有上訴人之戶口調查簿及桃園市 ○○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桃市楊戶字第1120006945號 函、113年11月26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9014號函附戶籍資 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3、41-43頁、本院卷63-71頁), 則依上開資料以觀,上訴人以同居寄留人之身分設籍在○○庄 ○○000番地朱阿壽戶內時,與朱阿壽、朱明生、朱鍾順妹係 同址不同戶,非戶主朱阿壽親屬之家屬,且姓名仍為「羅梅 子」,揆諸上開「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之說明,上 訴人顯非朱家之家屬,則其主張其昭和18年(民國32年)9 月5日入籍朱阿壽戶內,朱明生即收養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47頁),顯屬無稽,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朱明生 有於昭和18年9月5日撫育及收養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至朱明生過世後之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朱明 生胞兄朱阿根(戶長)固申報其戶內人口包含姓名為「朱羅 梅子」之上訴人,稱謂為「姪女」,親屬細別欄記載「弟朱 明星(後更正為朱明生)之養女」(見原審卷第15-17頁、 本院卷第97、99、101頁)。然朱明生於日據時期為臺籍日 本兵,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法知悉其入伍時間,然其於昭和 00年(民國00年)0月00日戰死,有朱明生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112年11月29日秘字第1120001853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60-61、66頁),可見朱明生於 上訴人設籍在朱阿壽寄留戶7個月後即戰死沙場,則朱明生 是否曾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有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 而對上訴人予以自幼撫育,即非無疑。參以依卷內戶籍資料 ,上訴人係於朱明生過世後2年之初設戶籍登記時始冠上「 朱」姓,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戶籍登記內容為朱明生之意 思(見本院卷第147頁),則難以此戶籍登記之記載即推論 朱明生有收養上訴人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法務部8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9170號函釋 ,日據時期之戶主即臺灣習慣之家長,對家屬之婚姻、收養 、入籍等事項具同意權,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戶長朱阿 根既申報其為「姪女」,親屬細別欄記載其為朱明生之養女 ,並經戶政機關審查,已足認定其為朱明生之養女身分,且 其自幼與朱明生之配偶朱鍾順妹共同生活,並已登記為朱鍾 順妹之養女,朱鍾順妹收養其之效力應及於朱明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40-141、147頁)。然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 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且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 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均如前貳㈠所述。且查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並無朱明生、朱鍾順妹單獨或共 同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記載,亦無證據得認朱明生有以上訴 人為子女予以撫育之事實,均如前述,縱事後朱鍾順妹經上 訴人本生父母同意收養上訴人為子女、實際上予以撫養,而 與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然揆諸上開說明,該收養關係亦僅 存在於上訴人與朱鍾順妹間,不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朱 明生,是上訴人以其為朱鍾順妹之養女,主張收養關係應及 於朱鍾順妹斯時之配偶朱明生云云,即非可取。又日據時期 之戶長就家屬之收養事項固具同意權,然前提仍須具有收養 事實,始有同意與否之餘地,且戶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亦 無法取代證明朱明生同意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 無法提出當時戶政機關審查資料以供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葉正一證明 其自養家遷居至葉家生活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1、77、 149頁),然上訴人係於朱明生過世後,隨同朱鍾順妹改嫁 至葉家後始認識年僅9歲之葉正一,葉正一自無可能見聞上 訴人與朱明生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朱明生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2

TPHV-113-家上-23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林福雲 訴訟代理人 林金招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33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名下之保險契約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伊係 被老闆利用帶去簽名當保證人,並交付銀行存摺給老闆,且 伊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所扣押之保險契約係訴外人即伊 胞妹林金招幫伊買的,不得為執行標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對伊顯屬過苛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核發 ,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 借貸或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1 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 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 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 務人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 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  ㈡查訴外人敬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敬泰公司)於89年9月22日 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敬泰公司未足 額清償,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餘額195萬元本息,並對上 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名下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13年8月12日受償91萬5,376元而 執行完畢,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系 爭支付命令、原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112司執天字第897 55號函、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可按(見原法院司 促卷第9-31、47頁、本院卷第137-142頁)。上訴人雖以其 不認識被上訴人,其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擔保之法律關係 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 被上訴人係以原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104年7月1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關於受騙而為保證 人之主張,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存在與否爭執,揆諸 前開說明,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得主張之事由,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13年8月12日終結,上訴 人已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對其 執行過苛,且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乃其胞妹即訴訟代理人林 金招出資繳納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保險契約之 實際權利人及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 有所爭執,核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2

TPHV-113-上易-1003-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游鴻益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上訴人 柯珀鴻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3樓之1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㈡命上訴人應自民國 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購得後與訴外人即伊胞妹柯惠凌同住。伊於 89年間因結婚遷至夫家,乃將系爭房屋借與柯惠凌居住使用 。柯惠凌於8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結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 ,嗣柯惠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 止,經伊前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日前遷出及返還 系爭房屋遭拒,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 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4,692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冠德公司之預售屋,為被上訴人 與柯惠凌共同出資所購,共有所有權各1/2,因購買時被上 訴人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適用員工優 惠存款利率,二人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與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貸,二人 共同負擔每月貸款本息。嗣被上訴人89年搬離系爭房屋後, 與柯惠凌協議,系爭房屋由柯惠凌管理、使用及居住,就系 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約定。嗣柯惠凌死亡,由伊 與同案被告即伊與柯惠凌之女游雅筠繼承柯惠凌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及上開分管協議之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 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與同案 被告游雅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69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另游雅筠就原審判其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前審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亦告確定,上開確定部 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將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201-20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柯惠凌為上訴人配偶,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為 姊妹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於87年12月11日向冠德 公司購買,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公證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15頁、原審訴字卷第2 83-288、289-295、515-521頁)。  ㈢系爭房屋購買後,原由被上訴人、柯惠凌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於89年間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其後由柯惠凌與上訴人 (二人於89年10月7日結婚)及游雅筠(於00年0月00日出生 )一家共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由上訴人與游雅筠居 住使用迄今,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45-48頁)。  ㈣柯惠凌死亡後,被上訴人以更被證1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 9年5月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以原證4 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 買,應有部分各1/2,柯惠凌持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系爭房屋由柯惠凌使用,並同意提供上訴人 與游雅筠居住等事由,拒絕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調字卷第27-29頁;本院更字卷第25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曾以Line對話訊息向上訴人表示: 「……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一半」(見 原審訴字卷第455頁被證20)。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與游 雅筠之對話錄音提及「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 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 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你媽媽說本來說這房子要直 接給我,我不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5-227頁被證1 2)。  ㈥關於兩造提出證據資料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提出被證1之「購屋收支明細表」 (下稱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係其本人製作(見原審訴卷第 45-55、428頁)。  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被證1-20)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486頁,本院更字卷第20 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10)形式真正 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頁)。  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上證1-3及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上字卷第158、209、243-284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202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柯惠凌生前無償借與柯 惠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經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兩造爭點首為,柯惠凌生前是否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購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1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 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 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 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冠德公司購買,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惟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出資各 半,並共同負擔房貸本息,各有應有部分1/2等情,應屬有 據,詳述如下:  ①關於系爭房地購買時,柯惠凌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自備款 、交屋款、裝潢、雜項支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包含總表、共同存款明細、自 備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名細、其他明細)為據(即被證 1,見原審訴字卷第45-55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購屋收支 明細表為其本人製作及登載之帳冊及其上登載內容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見上開四、㈥⑴及原審訴字卷第269-271頁、本院 更字卷第282頁),經檢視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之總表,其 右上記載「總價:3,780,000」,收入項目、金額列載「共 同存款F-525,000」(下稱系爭共同存款)、「珀鴻-780,30 0」、「惠凌-140,300」、「貸款88/0210(70%)-2,640,000 」,合計「4,085,600」,支出項目、金額列載「付冠德建 設房屋款88/02/11(75%)-2,810,000」、「自備款(25%)-9 70,000」、「交屋I-89,586」、「室內裝潢D-194,500」、 「雜項支出O-2,000」、「退還保證金-(空白)」,合計「4, 066,086」,目前餘額「19,514」等情,臚列購買系爭房地 之實際相關支出與各項支出款項來源(出處),再比對自備 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明細、其他明細等文件,詳列各種 支出細項、金額,並就款項來源(出處)均列有「共同存款 」、「珀鴻」、「惠凌」等3欄位,就自備款明細(共97萬 元)款項出處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9萬元、被上訴人76 萬元、柯惠凌12萬元,交屋明細(共8萬9,586元,包含瓦斯 外線、代書費、裝潢保證金、管理基金及契稅等項目)出處 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7萬8,986元、被上訴人5,300元、 柯惠凌5,300元,裝潢明細(共33萬8,300元,包夾層簽約金 、夾層備料款、尾款、裝潢備料款、鋁窗、第二期工程等項 目)出處部分,系爭共同存款16萬4,500元、被上訴人1萬5, 000元、柯惠凌15萬8,800元等情,而其上所載系爭共同存款 ,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之存款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253頁),堪認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 地時,確有以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共同存款款項及個人資金 出資繳付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登載之自備款、交屋款、裝 潢款、雜項支出等款項,而其以個人資金出資部分包含系爭 房地自備款12萬元、交屋款5,300元、裝潢款15萬8,800元、 其他雜項支出9,580元,共計29萬3,680元等情,應屬實在。 又查,上訴人抗辯,柯惠凌就其應負擔系爭房地自備款97萬 元之半數48萬5,000元部分,除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出資 外,於系爭房地房貸全數清償後(關於系爭房地房貸清償部 分詳如後述),另於107年1月12日匯款33萬0,488元至被上 訴人日盛銀行帳戶,補足其應負擔之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等 情,亦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 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觀之柯惠凌匯款33萬0,488元 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貸頭期款」等註記,而上開款項加 上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載系爭共同存款半數及其個人出資 額,近乎其應負自備款半數金額,足證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 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無誤,故上訴 人辯稱柯惠凌就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支出,前後確有出資 負擔約半數款項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②關於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與被上訴人共同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部分:  ⒈系爭房地購買並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由被上訴人為借款 人、柯惠凌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信銀 行申辦貸款104萬0,000元、160萬元共264萬元(下稱系爭中 信銀行房貸),用以支付冠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尾款等情, 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總表及中信銀行房貸借據及約定書與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81-99、211-2 31頁),而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自88年2月10日起至94年8月19 日(即被上訴人轉貸第一銀行代償前)止期間,柯惠凌先後 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0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000帳戶)及玉山銀行000帳戶,按月或數月一次匯出相 當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當期或前期應繳本息半數之金額至被 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 0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匯 款紀錄對照表(見原審訴字卷第497-509頁)及柯惠凌中信 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華南銀行000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 5-93、95-99、101-111、113-194頁;本院上字卷第123-128 頁),參以柯惠凌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有柯惠凌 於89年2月10日匯款金額9,192元3筆後手寫註記「11月房貸 」、「12房貸」、「1月房貸」,下方記載「10/25 9267( 現金)房貸」、同年3月27日匯款3,043元、9,192元後分別 註記「2月房貸」、「3月房貸」,上方記載「2月房貸:西 裝+領帶:1,298÷2=6149,9192-6149=3043」,以及同年7月 29日現金存入25,968元部分,註記「(4、5、6、7、8房貸91 92×5-19992)=」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97-99、103頁), 另華南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柯惠凌亦於89年11月2日匯 款5萬4,018元後,手寫註記「房貸89年11月至90年4月」等 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以及柯惠凌於其93年行事 曆上,有於當年7月23日欄內手寫記載「房貸:7000」、8月 9日欄內記載「房貸:7000」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35、23 7頁),載明匯款原因為房貸,或彙算當期房貸金額扣除其 代墊被上訴人雜支費用後實際匯款金額,足見柯惠凌上開匯 款原因確為繳納系爭中信銀行房貸,另佐以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上字卷第123-129頁 ),被上訴人在柯惠凌於88年3月2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 9月4日、89年5月12日之匯款後,手寫註記「貸款」、「裝 潢尾款」、「貸款月份」等文字,以及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 間、91年1月14日至92年3月13日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傳送予 柯惠凌內容有「12月貸款金額:17,504除以二之後:8,752 」、「放款扣款金額為17,377元,除以後為8,688元」或告 知柯惠凌應負擔系爭中信房貸當期本息之金額,此有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9-93、121頁),核與 柯惠凌上開日期匯款紀錄吻合,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亦 有將系爭中信貸款當期應繳本息之半數金額通知柯惠凌匯款 繳付等情,堪認柯惠凌上開期間確有以匯款等方式,固定持 續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本息半數之款項,而 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之事實。  ⒉又系爭中信房貸截至94年8月19日止,尚有貸款148萬2,575元 未清償,被上訴人另持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共3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 銀行貸款),其中148萬2,575元用於清償系爭中信房貸債務 ,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先一筆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 其中140萬元貸款債務,後於105年3月16日一次清償剩餘貸 款債務108萬8,4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205、279頁),並有第一銀行113年7月15日函檢送之貸款 契約及清償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01-106頁),上訴 人抗辯系爭第一銀行貸款,除增貸債務(即代償系爭中信銀 行房貸以外之貸款)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140萬元清 償外,其餘代償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轉貸貸款本息,柯惠凌自 94年10月4日至105年3月16日止前,以其玉山銀行000號帳戶 匯款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000號帳戶)固定支付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數期應 繳本息半數之金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 柯惠凌匯款紀錄對照表及柯惠凌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94、497-509頁;本院更字卷第 243-245頁),復參以上開柯惠凌匯款紀錄,自99年8月19日 後至105年3月16日期間,幾乎均每6個月匯款1次,匯款金額 即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上開6個月期間應繳本息總額之半 數等情,又參以柯惠凌於其97年、99年之行事曆上,分別於 97年2月12日、同年月3日,手寫記載「1、2月房貸+馬可先 生+麵+蛋糕15508」、「轉帳16000」,97年4月15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及99年2月4日,記載 「房貸3、4月15423+其他=15500」、「記得轉帳 5、6月778 4×2=15568」、「轉帳7、8月房貸15357」、「轉房貸9月、1 0月14861」、「轉98年房貸(9、10、11、12月)14407-奇 多聰明狗=11612」等文字,核與上開匯款交易明細之時間、 金額相符,且記載房貸金額,均係系爭第一銀行房貸各期應 繳納貸款本息之半數,有上訴人所提柯惠凌97、99年行事曆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5-207頁),另佐以上訴人提出柯 惠凌於96年4月至98年9月期間,於玉山銀行000帳戶設定轉 帳後由銀行電腦自動寄發收件人為柯惠凌及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就該信件轉帳摘要均記載匯款月份房貸金額及計算方 式,諸如96年4月30日「轉帳摘要3、4月份房貸7614+7620=1 5234」,此有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據(見 本院更字卷第146-148、149-195頁),足證柯惠凌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結清前,確有持續固定支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代償系爭中信房貸部分)應繳貸款本息半數, 而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等情。  ⒊再者,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於105年3月16日經被上訴人一次清 償貸款債務餘額108萬8,406元時,柯惠凌除於同日匯款1筆3 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外,其後再於107年1月 8日自玉山銀行000帳戶匯款23萬1,084元至被上訴人日盛銀 行帳,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第一銀行房貸尾款108萬 餘元近半數差額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銀行000 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 ),觀之柯惠凌匯款23萬1,084元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 貸尾款231086」等註記,堪認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補足被上 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最後結清貸款債務近半數54萬餘元 之差額。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均有固定匯款 予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 之貸款本息半數以及共同清償貸款債務一半等情,應屬實在 。  ③參以證人即柯惠凌生前任職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金寶公司)同事張文君於原審亦證稱:伊與柯惠凌自91年 起即為泰金寶公司同辦公室同事,常常一起吃飯聊天,柯惠 凌說系爭房地是其與其姐合購,因其姐是銀行行員,有貸款 優惠利率,故由其姐申辦貸款而登記其姐名下,伊曾提醒柯 惠凌這種合購方式會有糾紛,要有白紙黑字在法律上才有保 障,柯惠凌說其與其姐感情很好,不會發生問題,並說其有 金流紀錄,至於柯惠凌與其姐分擔比例,伊認知一人一半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9-551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 司同事吳百紋證稱:伊知道柯惠凌有在繳付其居住之房屋房 貸,在柯惠凌過世前一、二年有跟伊說該房貸款已還清(見 原審訴字卷第543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司同事鍾佳 靜證稱:伊與柯惠凌是10幾年同事,伊認識柯惠凌時其已結 婚,曾經聊天時說過因其與其姐有分攤系爭房地貸款,伊不 知道其等分攤比例,曾聽說其姐在銀行工作,有優惠利息, 所以房子登記於其姐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4-546頁) ,可證柯惠凌生前確有向張文君、吳百紋、鍾佳靜等人提及 關於系爭房地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其有繳付貸款 ,因被上訴人任職銀行,有優惠利率之故,為申請房貸,而 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系 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負擔系爭 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之貸款本息,因被上 訴人為銀行行員享貸款優惠利率為申辦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屬實在。   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雖稱柯惠凌僅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 ,基於姊妹情誼,出資14萬300元幫其負擔部分自備款及部 分移轉過戶費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 匯款紀錄對照表之匯款,或為孝親費、返還代墊購物款或金 錢借貸等原因所轉帳,均與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備款 無關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69、469-473頁;本院上字卷第 75頁;本院更字卷第282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 開上訴人提出之柯惠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註記、 行事曆、被上訴人告知房貸半數金額之電子郵件及銀行轉帳 通知截圖等事證不符,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 喚被上訴人之弟柯丁榮,僅到庭證稱:伊未參與購買系爭房 地過程,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約柯惠凌一起去買,伊不知道 何人出資,僅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結婚搬出 與其配偶同住,系爭房屋即由柯惠凌與上訴人住,伊不知道 實際所有權人,亦不清楚二人就房貸何約定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542-544頁),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 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權人一事,不能推翻本院依前述事證 所為認定。再者,柯惠凌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 晚間,與游雅筠見面時,曾親自向游雅筠表示「她(指柯惠 凌)說這房子就是她走掉之後,就是請我把房子賣掉」、「 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 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 ,以後做教育基金和生活費,她說好,但是你都不能讓你爸 爸知道,然後這筆錢會等你成年再給你」、「因為我去研究 過用贈與的話,那個錢目前絕對超過220萬,要先扣10%贈與 稅,那我作信託的話,也會有相關費用,但我事先跟你說的 作信託下來的費用還有贈與稅的錢扣一扣的錢剩多少,我會 問你可不可以接受,然後看你可不可以信的過阿姨,我幫你 放到20歲再交給你,這樣可以嗎」等語,有上訴人提出錄音 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3、225頁),另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20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係表示「房子所有權狀 一直是本人的,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 一半,惠凌跟我協議算是住20年的房租」,此有上訴人提出 LINE訊息截圖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455頁),亦徵柯惠凌 確有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一半等情,是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 地係柯惠凌與其共同出資及繳付貸款,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1/2等情,自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柯惠凌就系爭房 地自備款及過戶後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尾款之貸款本息 等債務,前後確有出資負擔近半數之金額,且系爭房屋購買 後,亦由柯惠凌及其家屬(即上訴人與游雅筠)長期居住使 用,足見柯惠凌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仍保有相 當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柯惠 凌確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為兩人共有,各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因申請購屋貸款,柯惠凌將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據,堪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 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按9 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規定,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因無溯及適用特別 規定,故98年7月28日以後發生事件方有該條適用,而就98 年7月23日前已發生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復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就該應有部分雖未登記為所有人, 惟於其與出名人內部間,仍應以借名人為實際所有人,而彼 此成立實質共有關係,關於該共有物管理、使用、收益等事 項,於借名人、出名人內部間自應類推適用共有之法律關係 。  ⑵經查,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而共有系爭房地,並將其 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上,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然其與柯 惠凌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為柯惠凌借其名義登 記,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於其等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柯惠凌為真正所有人,柯惠凌並保有對於系爭房地之 管理、使用之權能。而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原與被上 訴人同住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惟於被上訴人89年結婚搬 離後,迄柯惠凌過世前,均由柯惠凌與其配偶(即上訴人)、 子女(即游雅筠)共同居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期 間亦未曾請求柯惠凌、上訴人或游雅筠搬離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故上訴人抗辯柯惠凌係本於前 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實質共有關係,於被上訴人89年間 結婚搬離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成立由柯惠凌為 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應屬可採。又柯惠凌死亡 後,就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及與被上訴人上開 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即由柯惠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游雅 筠繼承,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就上開系爭房屋管理、使用 之分管協議業與柯惠凌之繼承人合意終止一事,至被上訴人 於柯惠凌死亡後,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9年5月1 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更字 卷第257-263頁),惟觀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單獨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提供柯惠凌居住,柯惠凌過 世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返還云云,已難謂係對柯惠凌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 分管協議為終止之意思,更不發生合意終止分管協議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身分及柯惠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自屬可採 。  ⑶綜上,上訴人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分管協議,就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難謂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其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其,及自109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692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上更一-63-20250212-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文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蘇文國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文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蘇文國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及蘇文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蘇文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蘇文國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蘇文國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蘇文國(下稱蘇文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收受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協議申 請書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3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蘇文國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應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 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蘇文國在原審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主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公共設施管理 欠缺,致其受傷,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9萬7,776元、醫療用品費7,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 (自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止之15年期間)122萬9,8 0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253萬4,579元之本息(見原審 卷第261頁),嗣蘇文國上訴後,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為90 萬元、醫療費為4,684元、另擴張請求支出醫療費利息損失1 萬5,827元(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醫療費9萬7,776元 前之利息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9萬8,198元(自110年 3月2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之75個月又2日期間),而於本院 追加請求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38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息(見本院卷第45-55、331-340、431-432、5 26-527頁),揆諸前揭說明,蘇文國於本院所為減縮、擴張 之請求,於原審請求253萬4,579元本息範圍內,僅為同一侵 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超過其於原審請求金額即前述22萬1, 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5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訴之追 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文國主張:伊現為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上士,於109年9 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下 稱系爭部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於110年3月2日 下午3時許(下稱事發時點),在營區內整理光化庫房,為 丟棄垃圾、廢土,行經庫房旁之坑道(下稱系爭坑道),因 其上有一坑洞(下稱系爭孔洞),僅覆蓋一塊鏽蝕鐵板,又 遭泥土覆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未予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 誌,致伊行經該處時難以察覺,而自系爭孔洞墜落重摔於坑 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同年月12日搭船返台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進行骨泥灌注手術治療,迄今仍需長期持續治療,未完 全復原,時常感到疼痛不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苦痛。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坑道上系爭孔洞設施管理上顯有所欠缺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用品費7,000元、醫療 費4,684元、繳付醫療費利息損失1萬5,827元、勞動能力減 損182萬8,001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本息等 語。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則以:蘇文國於99年至110年間即曾多次 因腰背部疼痛至醫務所就診,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人目睹, 蘇文國當時僅向前來救護之訴外人倪祥倫上士自述腰痛,身 上並無其他外傷,故蘇文國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其自述自系 爭孔洞跌落地面所致,已非無疑。又系爭坑道位於烏坵營區 ,為國防部公告之要塞管制區,屬軍事用途,系爭坑道上之 草叢係作為掩護使用,該設施非供人行走,亦不宜設立警告 標示,難認伊有管理欠缺,就蘇文國違反系爭坑道正常使用 而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難令伊負賠償責任;縱令伊就系爭 坑道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蘇文國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至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表示,蘇文國116年6月4日即無須 再就醫治療,僅必須注意姿勢及不要過度負重等情,自難認 其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形,縱得請求,應以基本工資為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較屬合理。再者,蘇文國當日擅自 至光化庫房整理,並非經指派至該處執行勤務,又未行走正 常路徑,抄捷徑快跑穿越系爭坑道草叢,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自身誤判病情,致延誤就醫加重病情,其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90%之責,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酌減伊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蘇文國提起追加之訴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蘇文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給付蘇文國111萬8,198元本息,而駁回蘇文國其餘 之訴。蘇文國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  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蘇文國141萬6,381元,及自112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給付蘇文國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 38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文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蘇文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257、42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蘇文國為現役軍人,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 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負責 烏坵守備大隊之光化業務。  ㈡蘇文國於110年3月2日於系爭營區內光化庫房附近,撥打電話 與醫務所請救護人員搭救,醫務所上士倪祥倫據報駕駛救護 車抵達,蘇文國於救護人員抵達時,坐於庫房外樓梯口,其 後經救護車送至醫務所,經訴外人即醫務所醫師陳彥霖少校 實施檢查,因X光機故障無對蘇文國拍攝X光,給予止痛針、 肌肉鬆弛劑,口服止痛藥,嗣蘇文國於同年月11日搭船返回 臺灣,於翌日抵達高雄港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隨即住院接受骨泥灌注手術,於同年月27 日出院。  ㈢蘇文國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31日前支出醫療費用9萬7,776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42頁) 。另於112年2月3日迄113年2月17日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 ,68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㈣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金門烏坵營區,屬軍事營區,作為國 家防衛、備戰及軍事勤務之公務目的使用,係由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所管理之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㈤蘇文國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臺大雲林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 1%,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 同法第9 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 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 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  ㈡蘇文國主張其跌落受傷之光化庫房旁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洞 設施,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之烏坵營區範圍內,屬供公 有公共設施,系爭孔洞上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未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管理上顯有所欠缺,其行 經系爭坑道時,鐵板碎裂,致其自系爭孔洞墜落於下方3公 尺處之地面,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 ,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⑴關於蘇文國主張其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系爭孔洞 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查,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隨即電聯系爭部隊醫務所倪祥倫等人駕駛救護車前往現 場搭救,將蘇文國送至醫務所後,因X光機故障而未對蘇文 國拍攝X光檢查,嗣經陳彥霖醫師實施學理檢查,給予止痛 針、肌肉鬆弛劑及口服止痛藥,其後蘇文國於110年3月12日 搭船抵達高雄港,隨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隨即住院接受骨泥灌注手術,於11 0年3月27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㈡); 次查,蘇文國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其於事發時點整理光 化庫房後欲丟棄垃圾、廢土,行經系爭坑道時,自系爭孔洞 墜落摔至坑道地面所致一節,亦據蘇文國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42頁)、110年3月5日、同年 月6日於系爭坑道內外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據(見原 審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181-182、341、343頁),復依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提出系爭部隊醫務所3月2日救治蘇員事發 經過報告(下稱系爭醫務所報告)所附倪祥倫職務報告,記 載「職上士倪祥倫於110年3月2日1530時接獲蘇文國來電表 示自己跌落地下修護組的坑洞受傷,請醫務所開救護車來載 他,1540時職與藥官中尉黎非易抵達現場,現場情形為蘇員 坐在光化庫外的樓梯,救護車停妥後蘇員即自行起身向我們 靠近,蘇員敘述自己受傷原因及腰痛部位後我們隨即循EMT 流程進行評估後送至醫務所,而當時在評估時蘇員無任何的 外傷,衣服無破損及髒汙。」等情(見原審卷第95-97、141 頁),可知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以電話向營區醫 務所求救,表示其係自系爭孔洞跌落受傷需救護等情,再參 以上揭系爭坑道翻拍照片,系爭事故後,於110年3月5日, 即見系爭孔洞上方置有白色鷹架警示,系爭坑道地面上留有 部分鏽蝕鐵板碎屑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22頁),堪認蘇文國主 張其係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覆蓋鏽蝕鐵板之系爭 孔洞墜落至系爭坑道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實在。 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倪祥倫抵達時,僅自述腰 痛,經檢視其無外傷、衣物無破損,而蘇文國本有腰背部疼 痛舊疾,質疑系爭傷害非蘇文國自系爭孔洞墜落所致云云, 但查,蘇文國表示其自系爭孔洞墜落地面時,係右屁股著地 ,故無身體其他部位擦挫傷,衣物未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蘇文國急診 時向醫師自述受傷原因為「low back pain due to falling down injury(自述約1層樓高,屁股先著地)」等情(見 原審卷第123頁),又衡以蘇文國於急診時自述之受傷原因 ,影響醫師對其傷勢判斷及決定日後治療方式,攸關其自身 生命健康安全,故其虛構之可能性極低,堪認蘇文國本件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為真實;再者, 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患有「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症狀而曾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然經原審向 該醫院調得蘇文國因上開疾患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後,一併 函送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與系爭傷害有無關聯,經該醫 院鑑定結果略以:「二、蘇先生所患『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傷勢,通常為外傷,與其先前之『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無關聯。」等情,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8月1 日檢送蘇文國病歷資料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醫雄 民診字第1120013263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9-233、253 頁),可證蘇文國受有系爭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與其 先前患有「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症無關,故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坑道,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 之烏坵營區範圍內,屬公有公共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四、㈣),蘇文國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坑道 上之系爭孔洞,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其上並有草叢掩蔽,行 經時無法察覺系爭孔洞之存在等情,並提出上開110年3月5 日、同年月6日於系爭坑道內外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 據,參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表示,系爭坑道下方是防空洞, 系爭孔洞是作為通風口之一,防空時可兼作避難之出入,通 常不會從該處出入,系爭孔洞位於系爭坑道上方,戰時供戰 力保存及人員掩護使用,亟需掩蔽,上方草叢為掩體(蔽) 坑道之工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307頁),足見蘇文國主 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孔洞上草叢掩蔽,行經系爭 坑道時未能察覺系爭孔洞存在一節,堪認可信。又系爭坑道 位於光化庫房(位於地下1樓)右上方草皮區,自該庫房門 口離開走上階梯至地面,再向左轉旋即為系爭孔洞處,而系 爭坑道上之系爭孔洞距離下方防空洞地面約3公尺,此有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提出系爭孔洞及跌落地點與光化庫房現場位 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故系爭孔洞設置應 係供下方防空洞通風兼作防空避難出入口之用途,則其上方 原設置通風口與緊急出入口所設置之孔蓋,本應緊密牢固於 系爭孔洞周圍,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孔洞上覆蓋之孔蓋 (即鐵板)已鏽蝕,造成蘇文國行經踩踏其上時碎裂,身體 自系爭孔洞墜落下方距離約於3公尺之地面,是以蘇文國主 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孔洞上之通風、出入孔蓋設施, 年久失修,未盡檢查、修繕義務,有管理之欠缺等情,應屬 可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雖辯稱系爭孔洞需掩蔽,其上草叢 為掩體,不宜設置警告標示云云,惟與其就系爭孔洞上設置 防空洞通風兼出入口之孔蓋設施未盡修繕義務而有管理欠缺 要屬二事,自無從據以上方有掩體(以草叢掩蔽)需求,而 得免除其就系爭孔洞上之孔蓋設施之修繕、管理義務。至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另抗辯,系爭坑道位於軍方軍事管制區,戰 時供掩護使用,非供人行走之通道,縱其管理有欠缺,亦不 致發生人員行走該處而跌落之結果,與蘇文國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查,依系爭坑道 所在位置,係在光化庫房右上方草皮區,已如上述,上開處 所為開放式之營區場地,並未設有禁止進入或相關警示告示 ,雖非鋪設水泥之人行步道,仍屬系爭部隊人員於執勤、活 動或清掃(除草)工作時可能會行經之範圍,故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以蘇文國係違反系爭坑道合理使用而發生系爭事故, 與其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⑶綜上,蘇文國主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 洞之通風口兼出入口之孔蓋設施,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年久 失修,管理有欠缺,致其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 系爭孔洞墜落至下方三公尺處之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蘇文國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適當,析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蘇文國因系爭傷害醫療所需支出上開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4,684元部分:蘇文國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醫療費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付醫療費用9萬7,500元前之利息損失1萬 5,827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蘇文國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27日 支出醫療費用9萬7,500元,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13年6月 24日賠付蘇文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3 33頁),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參(見本院卷第223頁) ,依上開規定,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支出上 揭醫療費用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付前共3年又90天期間之 利息損失1萬5,827元【計算式:97500×5%×(3+90/365)=15 827】,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蘇文國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萬7,511元(計算式:15827 +4684+7000=27511),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蘇文國請求自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止15年期間之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122萬9,803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7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蘇文國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雲林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 ),故蘇文國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即採 鑑定結果平均值)等情,堪認有據。又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任職系爭部隊期間,每月薪資7萬2,990元,嗣為方便 醫療,於110年4月16日調任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擔任後勤 士,每月薪資約5萬8,640元等情,有蘇文國提出系爭部隊函 文檢附蘇文國所得表及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函檢附薪資給付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7、229-231頁),復參以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均能正常參加系爭部隊訓練,包含負重能力 、仰臥起坐、跳繩、800公尺遊走,均鑑測合格等情,並領 有相關「一般手工電焊」、「中餐烹調葷素食」、「會計事 務」、「中文電腦輸入」等證照,有蘇文國提出國軍體能鑑 測中心鑑測成績單、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2 5頁、本院卷第59、411頁),故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2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 平均4萬8,11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核與 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現役軍人職業所得、身體健康狀態、及 其他所學專業等狀況相當,自屬合理適當,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抗辯蘇文國退伍後僅能擔任大樓保全人員,認應以我國一 般勞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未考量蘇文國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實際工作收入、能力等條件,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③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另辯以,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說 明三所載「其『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116年6月4日後 無須再就醫治療,但必須注意姿勢及不要過度負重」等情( 見原審卷第253頁),認蘇文國116年6月4日以後即無勞動能 力減損云云。但查,關於蘇文國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 情形,業經臺大雲林醫院職業醫學科,依門診實際檢視蘇文 國傷勢,並綜酌其其他醫院就醫資料、病歷及檢查報告後, 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鑑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見原審卷第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上述,又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說明三所載,僅係就蘇文 國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持續治療、復健之必要(通常避免系 爭傷害惡化)所為醫療上之意見,並未表示其治療後即無前 述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自難據以推翻上開臺大雲林醫院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復抗辯,蘇 文國現階段為上士,倘其後晉任士官長,得服役至其00歲止 (124年),退伍後領有退休俸,倘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 償,有雙重獲利之嫌云云,惟蘇文國現職為職業軍人,倘日 後退伍,所得領取之退休俸,係其服公職期間衍生享有之退 休金權利,此為國家履行對公職人員對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 而為給付,不能用以填補蘇文國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 損,依國賠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請求權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難 認有因此雙重得利之情形,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委無可採。  ④綜上,蘇文國主張其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日(即其6 5歲法定強制退休日)止期間,以每月所得4萬8,118元為計 ,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19%所受損害為9,142元(計算式:48 118×19%=9142),請求上開期間共15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22萬9,803元【計算方式為:9142×134.5 2230866=1229802.94576972。其中134.52230866為月別單利 (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見原審卷第275頁】,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蘇文國請求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75個月又2天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萬8,198元部分:  ①蘇文國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9%,並以 4萬8,11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核屬有據 適當,經本院已認定如上,茲不贅敘,則蘇文國請求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賠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16年6月3日期間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至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調任海軍陸戰隊99 旅之旅部連後勤士,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系爭部隊薪 餉,僅少領外島地區加給1萬2,000元,薪資並無減少,並無 因勞動能力減損造成實際收入損害云云,惟查,蘇文國因受 有系爭傷害而需長期治療,乃調回本島任職後勤工作,即無 法領取外島加給,薪資非無相當減少,況依上開說明,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 害發生,亦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 辯,自非足取。  ②綜上,蘇文國主張其自110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6年6 月3日止期間,以每月所得4萬8,118元為計,每月因勞動能 力減損19%所受損害為9,142元,核屬適當,理由同上,故其 請求上開期間共75個月又2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9萬8,198元【計算方式為:9142×65.38328499+(9 ,142×0.06666667)×(66.14518976-65.38328499)=598198.34 69622872。其中65.38328499為月別單利(5/12)%第7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66.14518976為月別單利(5/12)%第7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0=0.066666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 第95頁】應屬有據,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上開 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萬8,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綜上,蘇文國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2萬8,001元( 計算式:1229803+598198),均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經 查,蘇文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 ,迄今仍需就醫治療,無法從事激烈運動及操課,亦不宜從 事負重工作,且因系爭傷害而長期有腰痛狀況,造成其失眠 症狀,並持續至神經外科、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蘇文國提出 國軍高雄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97-101、299-301頁),並致其勞動 能力受有相當程度減損等情,業如上述,堪信其確因系爭傷 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蘇 文國任職之國家機關,系爭事故發生前蘇文國所得收入(見 本院卷第113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文國受 傷程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過失態樣等情狀,認蘇文國請 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自非可採。  ⑷綜上,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醫療費用2萬7,511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2萬8,0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 235萬5,512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自非可採。  ㈣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發時點整理光化庫 房,並非上級指派之勤務、且其未走既有道路,而自行抄捷 徑快跑行經系爭坑道,以及事發後自己誤判病情延誤就醫, 致病情加重等情,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上開 光化庫房現場位置照片及支援區對課準備會議紀錄表(110 年3月1日)、系爭部隊110年二級裝備保養缺失改正表及系 爭部隊醫務所3月2日救治蘇員事發經過報告為據(見原審卷 第95-96頁;本院卷第267-271、273-276頁)。但查,蘇文 國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係因其上系爭孔洞之孔蓋設 施年久失修,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有欠缺,造成其行經時 原覆蓋之鏽蝕鐵板碎裂而自系爭孔洞墜落於地,受有系爭傷 害之損害,要與蘇文國當時是否受上級指派至該處執行勤務 ,或係擅自整理、打掃營區庫房而為無涉,即不論蘇文國事 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是否為執行勤務之行為,均不影響本件 損害發生或擴大,本院亦無須就上開抗辯事實調查審認;又 系爭坑道所在位置,係在光化庫房右上方草皮區,為開放式 之營區場地,並未設有禁止進入或相關警示告示,雖非屬鋪 設水泥之人行步道,仍屬系爭部隊人員得進入活動之營區場 所範圍,已如上述,故蘇文國整理光化庫房後,近以快步( 或跑步)方式,行經系爭坑道上草皮區,難謂其有違反系爭 坑道合理使用之用途,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執以上情,抗辯 蘇文國對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均非有據。又蘇 文國於系爭事故後,即電請系爭部隊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救 護人員將其送至醫務所後,因醫務所X光機故障,陳彥霖在 未對蘇文國拍攝X光片檢查確認其實際受傷狀況下,僅以施 打止痛針及提供口服藥緩解蘇文國疼痛,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四、㈡),觀之系爭醫務所報告内容,記載蘇文國被 送抵醫務所後,陳彥霖在系爭部隊外實施鄉民巡迴醫療,先 請倪祥倫拍攝蘇文國患部X光片,及訴外人即護理師王怡惠 幫蘇文國打止痛針,惟X光機故障無法拍攝,陳彥霖返回醫 務所後,僅實施理學檢查,診斷無外傷,無重大傷勢,無須 留觀,開立一針止痛針、肌肉鬆弛劑、止痛藥,請蘇文國回 支援區隊休養,並建議蘇文國搭乘3月4日返台物資運補船回 台就醫檢查,蘇文國表示「不嚴重不要返台」,但表示欲留 醫務所留觀休養,陳彥霖表示其不符合國軍官兵就醫管理作 業第8條留觀條件,並請其利用近期船班返台救治,惟蘇文 國表示堅持要求留觀,醫務所同意留觀一夜後,3月3日上午 蘇文國仍表示腰疼痛,不想離開醫務所,續留觀病房休養, 下午表示比較不痛可走動了,即離開醫務所歸建等情(見原 審卷第95頁),惟就上開報告記載陳彥霖檢查後建議蘇文國 搭乘3月4日補給船返台就醫一事,為蘇文國所爭執,主張陳 彥霖當時係詢問其何時休假,其表示3月16日後,陳彥霖僅 告知其休假回台再看病照X光云云,並提出其與陳彥霖112年 8月18日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為據,依二人對話內容:「 (蘇文國):我是1100302下午在烏坵坑道上方踩破鏽蝕鐵板 摔傷後坐救護車至醫務所照X光就診的當事人。(陳彥霖): 我記得,怎麼了。但那次應該沒照,因為X光機維護中。( 蘇文國):你還有印象當初你從民家看診回醫務所幫我看診 說,X光機拍照有問題,問我說休什麼時候,我說0316,你 說等我休假的時候再去看病照X光,你還記得嗎?(陳彥霖 ):嗯嗯。如何呢?(蘇文國):而不是0304當天所謂的彈 藥運補船回台,是嗎?(陳彥霖):時間有點久,我只記得 叫你回去要去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故陳彥 霖是否確如上開報告記載,有建議蘇文國於3月4日即搭補給 船回台就醫等情,已非無疑,再者,蘇文國於系爭事故後, 送至醫務所後,因X光機故障,陳彥霖未能依循正常檢查流 程對蘇文國進行患部X光檢測,僅於學理檢查後,向蘇文國 表示無外傷,無重大傷勢,亦無須留觀等情,反係蘇文國表 達其腰部疼痛,堅持不願離開醫務所始經陳彥霖同意讓其在 醫務所留觀1夜,又蘇文國並非專業醫師,因系爭部隊X光機 故障未修繕之疏失,致其無法於系爭事故後拍攝X光確認傷 勢,復經醫師看診後向其表示其傷勢無立即後送之必要,亦 不符合留觀條件下,自無從憑以自身疼痛狀況,研判己身傷 勢嚴重程度,以及是否需立即返台開刀治療,況系爭部隊在 外島地區,並非每日有補給船班可隨時搭乘返台等情,故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故後,於110年3月4 日不搭乘彈藥運補船回台,遲至同年11日始搭船返台就醫開 刀治療,自己誤判病情延誤就醫致傷害擴大,與有過失,請 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委 無可採。  ㈤綜上,蘇文國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 付123萬7,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追加之訴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就蘇文國追加之訴部分,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因蘇 文國追加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抗辯予以審認 ,併此敘明。 六、從而,蘇文國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醫療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共235萬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 應准予部分,駁回蘇文國請求123萬7,314元本息部分(即23 55512-1118198=1237314),為蘇文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蘇文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蘇文國 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蘇文國於本院追加請求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再給付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382元自113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蘇文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蘇文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追 加之訴無理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文國不得上訴。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上國-7-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06,658元;又 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重上-45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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