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妤瑄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偉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17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黃柏偉、王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劉芫慶部分)。     事 實 一、林珍芳(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 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 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 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 晉菸酒行載林珍芳。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 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 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 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 ,及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甲男(即 起訴書A男)、乙男(即起訴書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 、吳峻瑋理論。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 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 去。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 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蔡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 載不知情之魏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 二、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 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 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蔡晉 豪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 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乙男分持刀械、棍 棒,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則在場助勢,為下列犯行:  ㈠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 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 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 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 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 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男持 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 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上肢 ,可能傷及神經及肌腱,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其7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依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 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 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 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 ,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 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 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 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于博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被告劉芫慶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于博安傷勢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  ㈡被告黃柏偉、王建凱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GO BAR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 其等及辯護人辯稱:黃柏偉、王建凱均未出手攻擊于博安, 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其等所為僅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無法與下手之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攜帶兇器僅為自我防 衛,並無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3人量 刑同一,違反罪刑相當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芳、陳宥升、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93至345、353至367頁),及陳仁献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7、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第289至290頁)、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1第309至421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3人確有上開聚眾滋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 第289至290頁):  ⒈(檔名:○○路00號GO BAR監視器):一開始林珍芳站在畫面 正中央,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5劉芫慶從A車駕駛座下 車並站在駕駛座車旁,00:00:06江陞賢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 後,立即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8林珍芳從畫面右側出現 往A車走,00:00:13至00:00:18期間林珍芳在A車右後座附近 走動並往本案現場方向看,00:00:19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走幾 步後,00:00:22瞬間壓低身體往前幾步後,站在黃色柱子附 近躊躇,林珍芳則進入A車右後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B 車 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黃柏偉瞬間從B車副駕駛座壓低身體往 本案現場衝出,00:00:28劉芫慶回頭往A車方向走,此時甲 男(註: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為求統一,下稱甲 男)及王建凱同時開啟B車兩邊後車門衝往本案現場,00:00 :29從畫面可見,甲男右手持棍棒物品(鐵棒),00:00:31 時大尾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一直在車門旁,此時劉芫慶從畫 面左側走向本案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 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右側出現在○○區○○路9號騎樓走動,00:00 :32從畫面可見,王建凱右手持長刀(刀面折射光線閃現) 往本案現場衝,00:00:34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跑去,00:00:39 王建凱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B車左後座,00:00:41王建凱 開啟B車左後車門,大尾亦同時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兩人均 進入B車內拿取物品,劉芫慶則出現於畫面右側在B車右後車 身走動,00:00:46大尾從B車駕駛座拿出金屬長條物品,劉 芫慶則看向大尾並伸出右手,示意要拿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 物品,00:00:47江陞賢出現○○區○○路9號騎樓,00:00:48大 尾主動向劉芫慶遞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順勢接手並轉身 面向本案現場,00:00:49王建凱手持物品從B車左後座下車 ,此時江陞賢前往本案現場,00:00:51至00:00:55王建凱、 大尾在B車後走動,00:00:56可見王建凱右手手持短棍,大 尾則繞過B車左車身到車前,00:01:01王建凱及大尾同時往 本案現場跑去。00:00:50至00:01:00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 分牛仔褲之男性則在A車與B車間走動,於00:01:00從畫面消 失。00:01:14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2A車駕駛座車 門關上,00:01:28至00:01:44期間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 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左側,從馬路上往本案現場走。00:01: 44A車煞車燈亮起,劉芫慶從畫面右側出現,邊回頭看本案 現場、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大尾隨後跟在劉芫慶身後, 並繞過B車前車頭,00:01:49甲男(右手持長條狀物品)、 王建凱、黃柏偉陸續從畫面右側出現,00:01:51甲男開啟B 車右後車門上車、大尾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0:01:52 黃柏偉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 上車,00:01:53江陞賢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方向走,00:01 :57畫面可見江陞賢右手持刀,左手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上 車,此時B車起步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00:02:02起C車、A 車、D車依序往民生綠園方向駛離本案現場。  ⒉(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02:25:40至02:25:46期間本 案現場店內依序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江宗穎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男子;陳仁献,欲步行至店外,02:25:51江陞賢從畫面下方 出現,02:25:52江宗穎出現於畫面中,此時江陞賢雙手持開 山刀舉過其肩膀高度,往江宗穎左手臂砍,使江宗穎與同行 友人均向後退,02:25:55江陞賢又舉起開山刀至胸前高度, 對著江宗穎等人,02:25:56江陞賢跑向江宗穎等人方向,並 用手中的開山刀對江宗穎揮砍,此時畫面右側1名黑色短袖 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男子由西向東經過,02:25:58江宗穎與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本案現場店內 有兩名男子往店內退,此時C車車後出現人影,D 車左後車 門有人下車看外面一下後,隨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02:26: 01江陞賢出現於畫面右下角,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 左側,此時本案現場店門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 拿起店內的垃圾桶往外走,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 觸後,江陞賢右手持刀往C車車身左側往畫面下方跑,消失 於畫面下方,黃柏偉則往○○路東向跑,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 的方向,此時本案現場店內有3名男性走動,02:26:05甲男 手持棍棒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亦跟隨黃柏偉追往江宗穎等人 逃跑的方向,02:26:06至02:26:08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 褲男子在本案現場店門口丟下垃圾桶,往店內走,店內的人 均手持物品,02:26:09王建凱出現於畫面右側,在D車左車 身旁,江陞賢則出現在C車車後,右手持刀,02:26:10江陞 賢往○○路西向跑,王建凱亦往○○路西向跑,消失於畫面中, 02:26:15陳仁献在本案現場店門口呈現閃躲姿勢,02:26:16 陳仁献立即抓起椅子疑似往畫面左側砸,此時黃柏偉與甲男 從畫面右上角,沿○○路由東向西,跑回本案現場,02:26:17 畫面右側乙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庚男」,為求統 一,下稱乙男)出現,立刻跑進○○路13號騎樓內,02:26:21 陳仁献扛起椅子往店內走,店內則有1名黑色短袖上衣、黑 長褲男子舉起小椅子做防衛動作,02:26:22可見黃柏偉與甲 男從遠處跑回後繞過本案現場店門外的白色車輛車前,進入 本案現場店內,02:26:23在乙男雙手拿起「禁止停車警示牌 」後,放在○○路11號騎樓,02:26:24至02:26:29期間黃柏偉 與甲男出現於畫面下方往本案現場店內走,乙男亦跟著兩人 進入店內,02:26:29江陞賢已在內,右手持刀往店內作勢出 手後又退回,02:26:33可見江陞賢右手上舉,有刀面射光線 閃現,02:26:34江陞賢身後站有乙男、黃柏偉、甲男。  ⒊(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02:25:37林珍芳出現於在 本案現場店門外的馬路上,站在白色車輛旁,往本案現場店 內看一眼後,隨即走回A車,02:25:38可見兩名男子進入本 案現場店內,02:25:45至02:25:48江陞賢出現在白色車輛旁 ,右手持刀走到白色車輛左後方,02:25:48江宗穎等人出現 在本案現場店門口,02:25:51江陞賢走近江宗穎等人,02:2 5:52江陞賢揮刀砍向江宗穎左手臂,02:25:55B車副駕駛座 開啟,02:25:56江宗穎看了左手臂一眼,江陞賢又再次持刀 往前追砍店門口之人,店門口1名男子用左手臂阻擋,02:25 :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 其餘店門口之人退至店內拿取物品,丟向江陞賢,江陞賢則 往A車方向跑,02:25:59黃柏偉持長條物品從B車副駕駛座追 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1江陞賢跑向黃柏偉,此時B 車右後車門開啟,乙男從C車左後座下車,C車車後之人見狀 退於C車車身左側,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乙 男則進入C車左後座內,甲男、王建凱同時從B車後座下車, 此時有人進入店內且有人在店門口丟下物品,02:26:03黃柏 偉及甲男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4江陞賢站在C車 右後座旁與乙男有互動,02:26:05大尾自B車駕駛座下車,0 2:26:07王建凱往江宗穎方向走去,遭江陞賢攔下,王建凱 則於02:26:08將手中長刀交給江陞賢,江陞賢隨即轉身衝往 店門口,02:26:10乙男自C車下車、王建凱跑回B車、劉芫慶 出現於B車右車身旁,02:26:13江陞賢右手持刀跳至半空中 往陳仁献的頭頸部位置砍下,此時有物品從店內飛出至店外 ,02:26:14江陞賢又往店內揮砍數刀,均往陳仁献頭部位置 砍,此時劉芫慶一直看向店門口並持續徘徊,02:26:15王建 凱進入B車左後座拿取物品,乙男走向○○路13號騎樓,02:26 :16江陞賢退出店門外,往A車方向跑並回頭看向店內,02:2 6:19黃柏偉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0甲男亦從畫 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1劉芫慶向大尾拿取大尾手上 的金屬長條物品,02:26:22可見劉芫慶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 ,有金屬折射光線閃現,02:26:24乙男雙手提起「禁止停車 警示牌」,隨後放下,出現於畫面下方,02:26:24至02:26: 35江陞賢、黃柏偉、乙男、甲男依序進入GO BAR店內,02:2 6:36劉芫慶在店門口徘徊,02:26:37至02:26:44劉芫慶、大 尾、王建凱依序進入GO BAR。02:26:56有1名男子從○○路上 中央分隔島走向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並於02:27:11看店內一 眼後離開,02:27:13劉芫慶率先衝出GO BAR店門外,02:27: 13至02:27:18期間大尾、甲男、江陞賢、王建凱、乙男、黃 柏偉依序離開本案現場往GO BAR店外走,02:27:19江陞賢手 中持有長刀,蹲下撿起GO BAR店外騎樓下的長條物品後,跟 在乙男身後離開本案現場,02:27:24至02:27:30可見有4人 上B車,乙男坐上C車左後座,江陞賢則走回A車,02:27:31 至02:27:45期間B車、C車、D車陸續起步駛離本案現場。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于博安於偵查證稱:當時對方有透過林珍芳打給我,林 珍芳問我人呢,我就把電話掛掉後我就走出去,我走到一個 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大門還是酒吧的門,對方就先問我說是 不是我剛剛打他的,我問對方要不要搞清楚狀況,我說打架 的並不是我,說到一半我們就打起來,當時我就拿椅子打, 我全身8刀,我不知道誰砍我,對方砍了我就離開,我記得 是4、5個人有動手砍我等語(偵4卷第122、448頁)。  ⒉證人即GO BAR人員高廷宣於警詢證稱:當天大約接近3時許, 于博安從門外很慌張地進來,正當我要詢問他什麼事情時, 就有一群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手持棍棒跟刀械進來,並 將我推倒在地,傷害過程我沒有目睹,只知道是在店內入口 飛鏢機的角落,以棍棒跟刀械傷害于博安,然後傷害過程結 束後,那群人就快速離開現場,我才與店內其他人將于博安 抬到旁邊,並幫他止血等語(警卷第286頁)。  ⒊證人江陞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跟黃柏偉說被 打,黃柏偉說他要過來看看,黃柏偉後來有聯絡誰我不知道 ,我在大晉菸酒行下車時有拿刀下去,黃柏偉、王建凱應該 也有看到我拿刀下去找人,離開大晉菸酒行後,黃柏偉、王 建凱跟著我去GO BAR,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本來手裡有 拿刀,我跑進去裡面砍到人後我的刀子飛出去了,我往外跑 才看到很多人下車,就看到1個人有拿刀,該人應該是王建 凱,我就把王建凱手中刀子搶走,我又往內跑,王建凱沒有 驚恐或阻止我拿刀,王建凱當下已經下車拿著刀準備要進去 GO BAR,我拿走王建凱手中刀子後,往GO BAR方向走,砍了 2個被害人等語(原審2卷第80至89頁)。  ⒋證人黃柏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江陞賢打電話給我 說他跟別人發生衝突,我是想說去關心他,看他發生何事, 是我打電話邀王建凱前往大晉菸酒行,我有跟王建凱說江陞 賢被打的事情,叫王建凱過來助陣,後來我們跟著他們的車 子過去GO BAR,我有看到江陞賢拿刀子下車,我也有拿鐵棍 下車,我覺得他們可能會發生衝突,相對地我一定會有武器 ,我擔心江陞賢又再被打,我一開始出去追人,他們都往另 一個方向跑,我一開始有跟過去,但後面我發現不是他,我 就又跑回來,看江陞賢他們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等語(原 審卷2第92至107頁)。  ㈢綜合前述證據以觀,黃柏偉、王建凱明知江陞賢與他人有肢 體衝突,江陞賢要去GO BAR尋找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仍 隨同自大晉菸酒行驅車前往GO BAR;又黃柏偉、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均已見江陞賢持刀下車,黃柏偉、王建凱仍 隨之持武器下車;黃柏偉見遭江陞賢攻擊之江宗穎逃跑,即 與甲男共同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王建凱見江陞賢手中之 刀械掉落,竟將其手中刀械交給江陞賢,使江陞賢得以持刀 進入GO BAR,黃柏偉、王建凱更分持棍棒隨江陞賢等人進入 GO BAR內,使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得以順利 持刀械、棍棒攻擊于博安,足認黃柏偉、王建凱一路分持兇 器刀棍相隨,且均與持械下手攻擊之大尾及甲男同車,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等與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間 ,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黃柏 偉、王建凱同夥人數高達10人,並持有刀械,武力明顯優於 告訴人方,又有何自我防衛之必要?其2人案發前均知悉此 行係向告訴人尋釁,各自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點,其等縱未 出手傷害于博安,惟其等攜械前往,隨之奔走,業如上述, 就本件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據上開說明, 其等與實際下手攻擊之人,自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 甲男、乙男陸續持刀進入GO BAR內並持刀砍擊于博安等語。 惟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均辯稱其等所持為棍棒等語。經 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尚無法確定劉芫慶、黃 柏偉、王建凱所持為刀械,且根據證人高廷宣前揭證述,確 實有人是持棍棒攻擊于博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所持均為棍棒,附此敘明。  ㈤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黃柏偉、王建凱未出手 攻擊于博安,非下手實施及傷害于博安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認定黃柏偉、王建凱有出手攻擊于博 安,然其等與下手實施之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 男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自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柏 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 四、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 對于博安所為,已構成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 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 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 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 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 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 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 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 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 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 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 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 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 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凌晨因遭江陞賢等人持刀械、棍棒攻 擊,致其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 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有各診斷證明書可按(警 卷第571頁,偵4卷第375、377頁)。于博安於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 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4日、110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110年11月18日住院 ,110年11月19日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及縫合手 術和疤痕解除及局部皮瓣手術,110年11月20日行筋膜切開 及血管探查手術,110年11月2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左 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4卷第37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于博安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高醫,高醫函覆:病人于博安 已先至他院接受初步治療後才至本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最後 一次評估其傷勢,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 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恐留有重大後遺症,有高醫111年8月 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3號函在卷可參(偵4卷第465頁 )。經原審針對上開事項再次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因安排 病人于博安於112年5月11日至本醫院回診,其未如期進行回 診以量測角度,故以110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做 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 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 為30度;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 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但 病人後續未再回診,近期狀況難以評估,歉難回覆病人目前 狀況,有高醫112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26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2第133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傳喚于 博安到庭,當庭告知于博安應至高醫回診接受鑑定(原審卷 2第299頁),並囑託高醫就于博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予以 鑑定。惟于博安於112年9月21日至高醫回診時,僅單純接受 醫師問診,其未依醫囑於112年10月11日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有于博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2第425、461頁)。經原審合法傳喚于博安於113年3 月13日到庭說明,于博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上開過程中,于博安於112年11月2日與 王建凱成立調解(原審卷2第401頁);於112年12月18日與 黃柏偉、江陞賢、劉芫慶、王建凱簽立和解書(原審卷2第4 15至416頁)】。嗣高醫函覆原審:由於病人于博安未如期 回診以量測角度,故僅能以最後一次回診時間110年12月13 日做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 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 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 度約為30度。故以當時情況來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 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達到嚴重毁損之程 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9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9號函可參(原審卷2第417頁)。  ㈢本院審理雖請于博安至高醫鑑定,然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連 續一週復健,故無法鑑定,其並表示醫生說就這樣也不會好 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91、199、237 頁);又113年12月1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肩肌腱 斷裂術後2.雙手屈肌肌腱斷裂術後3.右側正中神經損傷4.右 側肱骨斷裂」等語(本院卷第309頁),114年1月14日高醫 函文則記載「于博安於113年在本醫院復健部接受右上肢檢 查,上肢功能嚴重受限,復原狀況仍須持續追縱」等情(本 院卷第315至331頁)。據此,于博安所受前揭傷勢,歷經前 揭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 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 等情,業據高醫函覆如前。衡之常情,上肢之作用,絕大多 數在於手指、手腕與肩膀關節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參與活 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能,于博安之右手大拇指 、右肩關節經治療後,仍有前揭活動角度嚴重受限之重大後 遺症,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是本 院參酌前揭醫師專業意見、于博安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肢體功能之需求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于博安右上 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劉芫慶、黃柏偉、王 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 上雖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右上肢,將導致右上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  ㈣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于博安之傷勢 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而,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遭攻擊 受傷,在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迄今已逾3年 ,其右上肢仍有前述重大後遺症,是其確實受有右上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于博安於110年12月13日後雖未持續 回診治療,然是否積極治療為其個人選擇,本院無法因其未 持續回診治療,逕認其傷勢已痊癒。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囑託 高醫鑑定于博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因于博安未回診接受 檢查,致高醫未能鑑定,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確認 其傷勢是否已痊癒。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于博安 之傷勢最後是否終能痊癒,僅係相關被告能否依再審程序特 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涉。是劉芫慶、黃柏偉 、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與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就基本之傷害犯行,及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江陞賢乃首謀予以除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 ,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 質,尚難認被告3人等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㈢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案緣起係因江陞賢、劉芫慶 與于博安、吳峻瑋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起意聚集本案共犯 尋釁,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造成于博安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之犯行, 原均應予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傷害致 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其 等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芫慶辯護人主張:劉芫慶在案發當日7時許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偵 查佐陳伯誠(當時任職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8月15日凌 晨3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察看臺南市○○區○○路00號(GO BAR )聚眾鬥毆案件,詢問GO BAR現場負責人及店員,其供稱被 害人等人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後近同日3時 左右走出店外,隨即遭到多人持棍棒刀械等物品追打砍傷; 另詢問被害人供稱,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已經與林珍芳及劉芫慶等人先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案經調閱第一波衝突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菸酒商行) 現場監視器發現,為被害人、林珍芳與劉芫慶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因陪酒問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透過菸酒行 聯繫及經警方策動劉芫慶,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陳伯誠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507頁)。又員警於110 年8月15日詢問劉芫慶時,確實有提示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晉菸酒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劉芫慶指認,有劉芫慶之警詢筆 錄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顯示員警陳伯誠前揭職務報告 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在劉芫慶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知犯罪 事實之梗概,且對劉芫慶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劉芫 慶在此之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自首 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糾眾10人攜械尋釁, 眾人除持刀棍將于博安砍至重傷外,亦另有江陞賢單獨持刀 砍傷江宗穎、陳仁献,足徵險些釀成一發不可收拾情狀,被 告3人於原審雖有和解(王建凱賠償6萬元,原審卷2第401頁 調解筆錄;被告3人與江陞賢共賠償7萬元,原審卷2第415至 416頁),然此節已在量刑考量,參以其等前科眾多,前案 紀錄表各為16、5、8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3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輕重有別,被告劉芫慶有持刀 下手情況,被告王建凱有遞刀犯行,均屬參與程度較重;被 告王建凱較其餘被告多賠償6萬元,有較輕量刑事由,原審 就該3人量處同一刑度,未分輕重,尚有未合;被告黃柏偉 、王建凱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其等 就共同犯意及是否重傷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就量刑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其等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黃 柏偉及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均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 于博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 01至402、415至416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原審卷3第100頁)及前開撤銷理由敘明之參與、賠償情形, 整體觀察2人量刑情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芫慶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被告4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劉芫慶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于博 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15至416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3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 允洽,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論罪時就妨害秩序罪共同正犯贅 列首謀江陞賢,已由本院更正,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案非屬重傷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致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本案為傷害致重傷,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有眾多前科,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 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 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 事,僅量處如上,足徵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NHM-113-上訴-143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翔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鈞翔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鈞翔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父親之友人王建平向馬 孝麟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16之房屋(下稱 本件房屋)居住,平日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許鈞翔於112 年1月27日10時17分前之該日某時,在本件房屋之客廳抽菸 時,原應隨時注意菸蒂、火星掉落或飛散之情況,避免使菸 蒂、火星或餘燼接觸、掉落或殘留於沙發、尿布、塑膠包裝 袋、紙類、衣物等易燃物而燃燒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程度 及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熄 滅菸蒂,即逕行進入浴室盥洗、換藥,不慎使未完全熄滅之 菸蒂引燃客廳西側附近之易燃物,而於同日10時17分許造成 火災(下稱本件火災),致如附表所示屬馬孝麟或許鈞翔自 己所有之物均遭燒燬(詳如附表「物品及受燃燒情形」欄所 載),並致鄰居黃鈺婷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17)之大門、屋內電線因此被火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 現場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孝麟、黃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馬孝麟於警詢、消防局調查及偵查、原審之 證述、證人即相鄰住戶或屋主黃鈺婷、林雅芳、曾川銘、謝 金祿、曾麗珠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為被告向馬孝麟 承租房屋之友人王建平於消防局調查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 第7至27、103至107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61至74 頁),復有現場照片、房屋初估修復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 、消防局112年3月2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5404號書函暨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消防局112年2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 3659號函暨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29至43、73至177頁),此外並有黃鈺婷住處 大門、電線燒毀照片及民事判決、管委會收支表附卷可證( 請上卷第3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該住宅因火力 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 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 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 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房屋或其內物品於本件火災中雖均直接受火力 燃燒或遭火勢波及,且本件房屋內如裝潢天花板、隔間牆面 、窗戶等物均遭燒燬而亟待清理、復原,然本件房屋係位於 大樓之16樓,該大樓16樓僅西側、南側上方外牆燻黑,以下 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無燃燒情形,有前引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供參佐(警卷第87頁、第131 頁),足見本件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均屬完整,僅本件房屋 之內部空間須重新整理、裝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 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樑柱、外牆、屋頂等主要結構或重 要部分已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即尚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參 本院卷第8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不慎引發本件火災,使附表所示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 及上開黃鈺婷住處大門、電線均因火力燃燒而遭燒燬,且火 勢延燒亦危害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不同物品均遭燒燬 ,仍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單純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鄰居黃鈺婷住處之大門、電線,亦有遭同一失火因素 毀損,有上開照片、民事判決、管委會收支表可證;況經本 院函詢消防局,該局函覆表示:㈠本局接獲火災發生地址係○ ○區○○路000巷00之116號,消防人員到場確認火災地點如同 前述地址,搶救及勘察時僅該地址屋內有嚴重燃燒跡象,火 勢並無延燒同樓層或上方樓層其他住戶屋內,致使其他住戶 屋內有嚴重燒損情形,主要為研判起火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火災發生時起火戶有大量濃煙竄出,該樓層的樓梯間等 公共空間區域及同樓層相鄰住戶住家大門確實部分有受煙燻 、煙熱影響;至於同樓層其他住戶屋內的電線是否燒損,因 屬室內配線且非本局專業權責及火災調查的重點,理應由住 戶自行委請合格專業水電人員進行檢修,方能得知是否有所 燒損。㈢本局火災案件調查之重點在於研判起火戶、起火處 及起火原因,大樓內其他住戶如有受煙、熱影響,可自行拍 照存證供求償之用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17日函文可按( 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失火犯行,確實毀損黃鈺婷 大門、電線至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即有未洽。檢察 官循黃鈺婷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抽菸時疏未注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使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黃鈺婷之大門、電線均遭燒燬,致 生公共危險,造成告訴人馬孝麟、黃鈺婷蒙受財產上之相當 損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 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馬 孝麟、黃鈺婷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客觀情況,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仰賴朋友接濟,無人 需其扶養或照顧(原審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疏忽造成本件火災,尚致證人林 雅芳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22房屋、證人謝金 祿所有並由證人曾川銘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24房屋、證人曾麗珠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8 房屋遭受燒損(但均未達於失去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效用 之程度)等語,然此部分因證據不足,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且檢察官就此並無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已經確定,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位置 物品及受燃燒情形 〈以下記載受燒白、受燒黑、受燒熔(失)、受燒碳化、受燒剝(掉)落、受燒變形、受燒鏽蝕、受燒破碎(裂)者,達燒燬之程度。〉  1 玄關 門外玄關上半部燻黑,玄關裝潢天花板部分燒熔(失),裏層角材燻黑。  2 客廳 ⑴南側牆面混凝土牆面受燒大半剝落,西側牆面塗料部分燒失,其下方擺放物品大多燒熔(失)、碳化,多已無法辨識,冰箱外殼受燒變形。 ⑵裝潢天花板幾乎完全燒失,略殘留些許角材,灑水管線部分燒白、鏽蝕,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燒失、垂落。 ⑶浴室內牆面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略燻黑,樣態尚可辨識,裝潢塑膠天花板受熱變形、掉落地面。 ⑷浴室天花板角材及裏層樓板、管線及電源導線受燒略碳化、燻黑。 ⑸北側牆面混凝土受燒小部分剝落、燻黑、大面積燒白。 ⑹北側牆面上配電盤內部無熔絲開關迴路略碳化。 ⑺東南側擺放水槽、鐵架及瓦斯爐、電鍋等烹煮器具,部分受燒鏽蝕,小瓦斯桶塗料燒失,牆面磁磚、窗戶玻璃受燒掉落地面。 ⑻南側附近地面抽油煙機、鐵架及鐵製品受燒鏽蝕、變形,抽油煙機原裝置於瓦斯爐具上方,受燒後向西側傾落。 ⑼西南側窗戶鋁框幾乎完全燒熔(失),相臨混凝土牆面受燒大半剝落。 ⑽西南側窗戶受燒鋁框之殘跡呈現1道由北往南斜升火流痕跡。  3 臥室 ⑴西側落地鋁窗上半部大半燒熔(失),玻璃受燒破碎、掉落地面,西側牆面塗料部分燒失,其上方冷氣機塑膠外殼完全燒熔(失),內部機件裸露。 ⑵裝潢天花板幾乎完全燒失,樓板混凝土部分燒白、燻黑,其下方灑水管線部分燒白、鏽蝕,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碳化、垂落。 ⑶東側彈簧床墊布料完全燒失,彈簧受燒鏽蝕,地面滿是無法辨識之碳化物。 ⑷東側牆面上方混凝土部分受燒剝落,臥室房門完全燒失。  4 陽臺 ⑴北側、東側牆面磁磚部分受燒剝落,其牆面上熱水器外殼受燒鏽蝕,下方洗衣機塗料燒失,上蓋完全燒熔(失)。 ⑵天花板磁磚受燒幾乎完全剝落、燻黑,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碳化、垂落。 ⑶南側牆面上半部燻黑,臥室落地鋁門受燒傾倒陽臺欄杆上,西側女兒牆磁磚大半受燒剝落。  5 客廳西側附近 ⑴經逐層清理及挖掘,表層為椅子、摺疊桌支架及鐵架、電腦主機、螢幕等物品受燒變色、鏽蝕之殘跡,原擺放的可燃物幾乎已受燒殆盡。 ⑵表層椅子、摺疊桌支架及鐵架、電腦主機等物品移除後,次層為受燒剝落混凝土塊及無法辨識之碳化物。 ⑶續清理時發現有多片尿布受燒碳化及小瓦斯罐受燒變形、鏽蝕之殘跡。 ⑷續清理時發現有1支椅腳支架受燒鏽蝕殘跡、第2支椅腳支架受燒變色及鏽蝕殘跡、第3支椅腳支架受燒燒白及鏽蝕殘跡、第4支椅腳支架受燒燒白之殘跡,顯示座椅的可燃部分已燒失殆盡,僅殘留金屬椅腳支架。 ⑸清理4支椅腳及無法辨識之碳化物後,發現有大量香菸(盒)部分受燒碳化、燻黑殘跡,菸盒內容物為受燒碳化香菸。 ⑹移除裏層香菸,發現疑似打火機鋼頭殘跡。 ⑺續清理時發現不明電器產品種類之插頭刃片及電源導線殘跡,部分電線疑似因短路造成「通電痕」之痕跡。 ⑻續清理時發現延長線殘跡,其電源導線披覆完全燒失、裸露。 ⑼依循延長線電源導線殘跡,發現插頭刃片掉落客廳西南側牆面插座下方處,其插座電木配件完全燒失,內部機件受燒鏽蝕。 ⑽客廳西南側附近清理至底層,為無法辨識之碳化物及受燒剝落混凝土碎塊。 ⑾續清理時發現不明物品包裝袋受燒碳化殘跡。 ⑿續清理時發現USB機件受燒碳化、燻黑之殘跡。 ⒀移除無法辨識碳化物後,底層發現瓦楞紙箱部分受燒碳化之殘跡,樣態尚可辨識。 ⒁地板面有嚴重燒灼痕跡,部分地板磁磚受燒破裂。

2025-02-27

TNHM-113-上易-59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韋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且如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柴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林韋智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某日,提供其向不知情 王宗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柴犬」,作為收受贓款工具 。嗣詐欺集團微信暱稱「王愷」之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9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孫達亨,向孫達亨佯稱:需借款支付醫 藥費、住院費、和解金云云,致孫達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7月26日21時、同日21時29分、同日23時38分,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1,000元、500元至王宗霖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林韋智旋於同日21時34分、翌日18時23分 各提領4,000元,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孫達亨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孫達亨、證人王宗霖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偵59675號卷第15至21、95至96頁,偵691 3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帳戶基本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王宗霖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59 675號卷第35至43、47至54、55至8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 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 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柴犬」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 認被告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柴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密接時地提領2次,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上開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領取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26日,依據上開說明,偵審均自白方 能減刑,本案係於本院審理始自白,自無減刑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加重詐欺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並無說明被告如何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自難 遽論除「柴犬」外,被告能知悉另有他人共犯,而論以加重 詐欺,此節即有未合;再者,被告於本院賠償5500元和解, 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 ;又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 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其有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有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 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全數賠償, 且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從事外送服務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   被告業已於本院和解賠償5500元,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照片 可按(本院卷第51至53頁),損害已填補,自無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㈣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時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和解賠償,顯具悔 意,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51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59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陳羿捷 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48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487號執行命令,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 因考量其有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貴署依法 個別審酌。受刑人自小父母離異,由祖母一人帶大,祖母年 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僅依少許低收入補助及老人年金度日 ,但每次領到補助都將錢寄至受刑人保管金內,受刑人不願 拖累祖母,且再半年可提報假釋,懇請鈞長予以酌留2個月 必要生活費用,如蒙恩准,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 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 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 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 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 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 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縮刑期滿日期為119年5月4日,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並非如其所述即將假釋,合先敘 明。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主張檢察官未予酌留2個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依監獄行刑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 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另同法 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另同法第62 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 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 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 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 ,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寢具、必要物品等 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要之醫療需求,亦 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且法務 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針 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 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統一 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人接受沒收追徵時 ,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也是全國統一之 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在矯正設施內之給 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 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其他特殊教化、文 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其在監生活需求費 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之 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 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自應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不願拖累祖母請求酌留2個月生活費用云云 ,然倘其祖母無資力寄錢,當無一再供給之理,是上開所請 ,難認有據,業據檢察官回覆在案(本院卷第37頁),其所 請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39-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宋尉廷 被 告 吳秀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附民-1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居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15時21分許搬離系爭房屋,將房屋歸 還告訴人蔡欽城,且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雙方已無任何 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自此時起已失去對系爭房屋之支 配使用等權利,又本件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 年 10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為 被告所坦承。故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居住權利該時已屬告 訴人或他人所有,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實有侵入住宅之 犯意及行為顯明。  ㈡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遞送之書狀( 刑事誣告狀)中,被告自陳「我於10月20日搬離,在未搬離 前告訴人已經將房屋租給另一人,告訴人蔡欽城還告知我租 金已向他人收取」等語,此有該書狀影本可參,故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在其搬離後,已有其他新租客之事實有主觀上認知 ,為其所自承,故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房屋在其搬離後, 即有他人入住,仍在搬離後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蔡欽城所 設置之新鎖頭,擅自將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系 爭房屋內放置,應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至明。原審上開認 定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將房屋返還告 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固 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 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 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係 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人居 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5 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上 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時39分退 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臺北回來 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日我又再 去被告退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等語(偵 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搬走, 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人提出其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 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路00巷00 ○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有遺留的 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案房屋室 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認本案房 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再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屋要再打掃 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知於112年1 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人實際遷入 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仍難認其有 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 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 要。  ㈣基此,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房屋後至112年10月31 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 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 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 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尚難以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固有可議,然其並無妨害居住安寧,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 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 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高雄市大寮戶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團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告訴人蔡 欽城承租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雙方約定: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須於112年8月 1日將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予告訴人收訖 等情,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屋租金及押金, 告訴人遂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被告亦允諾此 事而於112年10月20日15時21分許搬離本案房屋,並同時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本案房屋歸還予告訴人之訊息,因而明 知悉此後再無權進入本案房屋。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31日1 7時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更換後之本案房屋 門鎖,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侵入本案房屋。嗣告訴人於112 年10月31日17時許,返回本案房屋清理打掃時,發現遺留有 被告之私人用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團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3、109頁)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團家涉有上揭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欽城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林團家於偵查中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屋 清空返還給告訴人,但因為我生意失敗,身上沒錢租房子, 我就只能把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本案房屋放置 ,但我人沒有住進去等語(偵卷第185至187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並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 屋清空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將其私人物品諸如床墊、桌子 、油漆材料等搬回本案房屋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而將房屋返還 於告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 ,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 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 ,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 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 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 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 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等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蔡欽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 時39分退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 臺北回來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 日我又再去被告推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 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 日搬走,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 月20日15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 路00巷00○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 有遺留的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 案房屋室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 認本案房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 屋要再打掃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 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 仍難認其有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 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 益保護之必要。基上說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 房屋後至112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 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 ,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 相繩。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5-02-27

TNHM-113-上易-74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明 沈尚澤 0000000 簡蒼龍 0000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㈡莊峰明、沈尚澤、簡蒼龍共同犯傷害罪,莊峰明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沈尚澤、簡蒼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尚澤、簡蒼龍均緩刑貳 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黃春榮有曖昧關係,心生怨懟 ,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 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 爭農產行)與黃春榮理論,由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 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 等候,由沈尚澤自行出面與黃春榮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 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不合,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 系爭農產行內,與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峰明 持鐵棍1支接續朝黃春榮身體、四肢揮擊數下,沈尚澤則接 續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數次,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黃春榮 臉部1次,致黃春榮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 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春榮報 警處理,警方自莊峰明處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28至29頁,原審卷第180、244頁; 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2至23、49至50頁,原審卷第244頁 ;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57頁),核 與證人黃春榮、黃政忠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3至35、38至39頁,原審卷第241至26 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 卷第31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41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證物袋)、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 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他卷第1至8頁)、原審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1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警卷第15至30頁 )、扣案鐵棍照片(警卷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 年3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689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偵卷 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峰明、沈尚澤接續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峰明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莊峰明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 就被告莊峰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 莊峰明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科刑部分):  ㈠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 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  ㈡原審以上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3人之本案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778號判決應賠償80萬元,有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63 至167頁),其等復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賠償9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究 ,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指摘本案已有超額調解,原審未 及考量該有利因子,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未賠償 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 竟因此與告訴人橫生衝突,仗勢多數人在場即持鐵棍或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當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狀 況(被告莊峰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 沈尚澤係於原審審理始承認犯罪);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 勢非輕;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金額高 於民事判決,目前已給付55萬元,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被告沈尚澤為本案案發起因等節,暨其等於原審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係就 罪刑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扣案鐵棍為被告莊峰明所持用以毆 擊告訴人之物,為其所管領、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沈尚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8 年間所犯農藥管理法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簡蒼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 於本院分期給付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217、219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HM-113-上易-65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0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減刑及沒收不當( 本院卷第6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為人所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以現 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眾人協力 之結果,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 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 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 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 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僅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顯與 本條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 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㈡原審竟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本案依卷內現 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 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諭知沒收追徵,自非適法,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原判決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是 於量刑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上開認定,雖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所出入,然罪名部分 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與重罪法條無關,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理。 四、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共謀透過偽造之投資私文書 取信告訴人使其交付款項,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 等參與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 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 減刑之規定;再衡酌被告表示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告訴 人、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 66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依法沒收 偽造之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及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方面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減刑及未予沒收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增列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業據原審說明在案。再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其中所稱「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 」,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 節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徵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 詢,惟至今尚無結果,然以現階段而言,最高法院上開見解 仍為本院所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所得,且其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本案原審就被告量 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輕。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無違誤不當。 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HM-114-金上訴-5-20250227-1

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緝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國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330、112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國壽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國壽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國壽為設於台南縣○○鄉○○村○○○00○0號保安五金建材行 之負責人,與錦輝工業社負責人周隆輝為舊識,二人於大陸 並合夥投資西安暢盛金屬機械有限公司,周隆輝因經常在外 地工作,為方便貨款之支付,遂於民國(下同)85年間,將 其所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3044之4號帳戶之空白 支票及印章,委託莊國壽代為保管,凡有廠商欲請領貨款, 周隆輝便致電予莊國壽,莊國壽再指示其妻程秋玉或保安五 金建材行之其他會計,預先開立支票交予指定之受款廠商, 再由受領廠商在簽收簿上簽名為據。詎莊國壽竟利用此一機 會,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1月5日 起,逾越授權範圍,指示其妻程秋玉盜用周隆輝印章,偽造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支票17紙,持以行使供自己融資之用。嗣 周隆輝於87年9月5日,接獲銀行通知支票退票,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莊國壽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  ㈡被告莊國壽與程秋玉(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為夫妻,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6月間起,利用 楊政卿所交付保管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2210之0號 之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蓋於所交付上開帳戶 、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並偽造票面金額17萬7千元;且 於同年6月12日,未經楊某之同意,持楊政卿之上開印章至 前揭銀行冒領號碼AB0000000至AB0000000號空白支票(票號 0000000號至0000000號尚未簽發,附於第10330號偵查卷第4 2頁),進而偽造使用。另莊國壽、程秋玉於86年8月10日以 保安五金建材行之名義擔任會首,招集5萬元之民間互助會 一組,周隆輝以錦輝工業社名義參加一會,詎莊國壽竟於87 年8月份,偽造錦輝工業社名義標單,標取會款花用,均足 生損害於楊政卿、周隆輝二人,而認莊國壽、程秋玉共同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如附件。 三、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8月15日,案經檢察官於87 年9月3日實施偵查,且於87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 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判決日期為88年12月7日,又於 89年2月1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9年6月12日發佈通緝 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 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7年8月15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20年加計四分之一,計為25年。  ㈢加計時效: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7年9月3日,至原審發布 通緝日為88年10月1日,嗣原審於88年10月4日被告到案撤緝 後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9年6月12日,合計期間1年9月4日,應 計入時效期間。  ㈣檢察官於87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至88年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 ,期間1月5日;於原審判決日88年12月7日至本院繫屬日89 年2月18日,期間2月11日,均應予扣除。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7年8月15日起算,加計上開 追訴權時效期間25年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年9月4 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原審之期間1月5日、原審 判決日至本院繫屬之期間2月11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於114年 2月2日完成(詳卷附試算表)。職是,檢察官、被告雖均上 訴請求改判重刑、無罪,然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雖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89年度偵字第255 號案件,因本案判決免訴,無從併辦審理,應予退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上訴緝-137-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9號 原 告 劉庭嘉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間開始,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 杜甫」、「招財貓」、「心想事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 假買家稱無法網路訂購需金流驗證詐欺原告,致原告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6月5日19時16分許、19時37分許、19時4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49,985元、9,123元至陳廉 欽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廉欽帳戶 ),另於112年6月5日19時43分許匯款6,123元至張妤瑄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妤瑄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5日19時25分許、19 時26分許、19時39分許、19時40分許、19時41分許、19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上開陳廉欽帳戶提領2萬 元、1萬2,8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8,000元,另於11 2年6月5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上開張 妤瑄帳戶提領6,000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心想事成」,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75,216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75,2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只是車手,在監執行刑期16年沒辦法清償各 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參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 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 ,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 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21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4-板小-69-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