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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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附民原告 李雪華 附民被告 許家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附民-412-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卜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卜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 文華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華路三段256號斜對 面,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即少年謝○妡(100年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 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偏行駛,兩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下背痛、四 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 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 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 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 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 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 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 「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 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 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 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妡告訴被告陳卜維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 傷害案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迨於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此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日 甲○和秋113偵23969字第114901951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 可稽,然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請 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未及審酌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NDM-114-交易-316-2025032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附民原告 郭○○ 郭○○ 附民被告 陳鵬仁 楊麗花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號,嗣改 分為114年度簡字第58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簡附民-3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楊麗花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鵬仁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 載:「上前勸架之機」,應更正為:「上前勸架之際(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鵬仁、 楊麗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鵬仁因故與告訴人丙○○在視訊電話中有言語衝 突,其為求接回小孩及質問告訴人丙○○,竟扯壞告訴人丙○○ 之住處門把、與被告楊麗花一同擅自侵入住宅,復徒手推擠 、出拳、拉扯,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被告陳鵬仁另出手扯 甩、推撞,造成告訴人乙○○及甲○○受傷,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等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陳鵬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技術員,月薪新臺 幣5萬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楊麗花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 兒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陳鵬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仁為楊麗花之子,陳鵬仁為乙○○之配偶、丙○○之姊夫, 乙○○則為甲○○之姪女,楊麗花則為乙○○之婆婆,渠等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甲○○、丙○○涉犯傷害罪嫌部份,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緣陳鵬仁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因細故與丙○○ 在視訊電話中發生口角,陳鵬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麗花,於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丙○○址設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住處,先由陳鵬仁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徒手用力拉扯上址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 屋之門把,致該大門門鎖毀損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丙○○; 陳鵬仁復與楊麗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 ,未得丙○○之同意,即闖入上址丙○○住處,先由陳鵬仁將丙 ○○推到桌邊,並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出拳攻擊丙○○,楊麗 花亦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抓丙○○之身體,嗣陳鵬仁另基於 傷害犯意,見乙○○、甲○○上前勸架之機,復用力扯、甩開乙 ○○雙手,並以徒手之方式將甲○○拉扯去推撞牆面,致丙○○因 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乙○○則受有上唇擦 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勢;甲○○則受有左前額挫傷紅腫(5×5公分 )之傷勢。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鵬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鵬仁於案發時間,有駕車搭載被告楊麗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徒手拉扯上址大門、進入屋內亦未得告訴人3人同意,亦有拉扯告訴人3人之行為,並知悉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2 被告楊麗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楊麗花於案發時間,有搭乘被告陳鵬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入住宅,且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推擠拉扯,知悉拉扯對方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被告陳鵬仁用力拉門將門拉壞,且被告2人進屋後都有攻擊、推擠證人之舉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告訴人甲○○遭被告陳鵬仁抓去撞牆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遭被告陳鵬仁揮拳打傷嘴角,並因而腳部碰撞家具而受有傷勢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2人皆有攻擊告訴人丙○○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為阻擋被告楊麗花打告訴人丙○○,卻遭被告陳鵬仁出手拉去撞牆壁,證人因此跌坐在地上,頭上出現很大的腫包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楊麗花有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證人目睹被告陳鵬仁有把門撞開,未經任何人同意即闖入屋內,並打告訴人丙○○,全身都有打,還有把他推倒;被告楊麗花也有打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則是遭被告陳鵬仁拉開撞牆壁,頭有受傷等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3張、大門損壞照片3張、請款單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照片5張 佐證被告陳鵬仁、楊麗花2人於上開時間、有駕車前往告訴人丙○○上址房屋,且其等未經該房屋有管領權人之同意,即由被告陳鵬仁以徒手用力拉扯上開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屋門把並進入其內等事實。 8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 證明告訴人丙○○、乙○○及甲○○等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鵬仁所為,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麗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丙○○、侵入其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鵬仁為進入上址房屋 破壞門鎖,則其所犯毀損、侵入住宅2罪間,具有實行之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毀損罪嫌處斷。另被告陳鵬仁上開 所犯毀損罪嫌及傷害罪嫌(共3罪)、被告楊麗花上開所犯侵 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5-03-19

TNDM-114-簡-583-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附民原告 許美紋 附民被告 陳鵬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號,嗣改分為1 14年度簡字第58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附民-35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謝瑋慶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字第六五八號不准謝瑋 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瑋慶(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有與被害人和解,約定每月分期償還新臺幣(下 同)5千元,要連續還20期,如有1期未還,除視為全部到期 ,還要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檢察官不准勞動服務,希望法 官、檢察官能夠給我1次機會,可以勞動服務。因認檢察官 所為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 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 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 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 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 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 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 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申言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 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 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 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 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 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聲明異議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 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於114 年3月7日至臺南地檢署,經書記官告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58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至刑事聲明異議狀雖另記載114年度執字 第989號,然經調閱該案卷宗,尚未見聲明異議人有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有何准駁之決定,因認刑事聲明 異議狀上關於114年度執字第989號之記載,應屬有誤,附此 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審閱聲明異議人114年2月21日執行筆錄及檢附之 相關文件後,於114年2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命令先勾選「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詳審核表)」,卻於114 年2月26日將原本之勾選刪除,另勾選「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詳審核表)」,而觀諸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書記官114年2月21日用印),檢察官分別於114年2月24日 、114年2月25日各用印1次,勾選「二次均『故意犯』+『有期 徒刑』宣告,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內再犯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項,但在 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資料並未增 、減或變更之情況下,無從知悉檢察官先准後駁之理由及根 據究竟為何;再者,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7日到庭,依該 次執行筆錄記載書記官當庭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對 於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依法可以向法院聲 明異議等語,惟卷內之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書 記官114年3月7日用印),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卻僅勾選「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付之闕如,亦未針對聲明異議人 到庭時所表示其業與被害人和解,需分期付款,倘入監則無 法賺錢償還被害人等情加以審酌,是難認檢察官有就本件否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依據,其 程序上不無瑕疵,而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658號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當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惟 其作成處分之過程實存有上開瑕疵,且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權 益當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述執行指 揮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TNDM-114-聲-398-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珀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珀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珀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蘇珀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蘇珀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 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TNDM-114-聲-310-20250318-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2000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為115年5月16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保-71-2025031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俊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俊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俊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0520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為117年4月3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保-7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冠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冠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始得 取走該該泡泡瑪特商品」,應更正為:「始得取走該泡泡瑪 特商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冠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價值 新臺幣〈下同〉16,000元),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將2盒商 品歸還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21頁),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 工作,日薪1千多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撫養(見本院易 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且歸還所竊財物,如前所述,堪信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查被告因本案竊盜泡泡瑪特商品2盒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將上開2盒商品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9號   被   告 姚冠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冠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吳思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娃娃機店,經投幣操作娃娃機臺,將機臺內之代夾物夾至 洞口內後,明知夾取代夾物1次,僅得刮取刮刮卡1格,且須 核對刮取後之號碼,若刮取之號碼與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 商品上之號碼相符,始得取走該該泡泡瑪特商品,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 之代夾物2次後,隨意刮取機臺上之刮刮卡,未經核對號碼 ,即取走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駕車離去。嗣吳思穎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冠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娃娃機臺上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姚冠弘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泡泡瑪特商品,及夾取代夾物1次後,僅得刮1次刮刮卡,經核對號碼相符,始得取走相對應號碼之商品,機臺上有標示「出一抽一」等事實。 3 證人姚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由被告使用,及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等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之代夾物2次後,隨意刮取機臺上之刮刮卡,未經核對號碼,即取走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之事實。 二、被告姚冠弘雖辯稱:我以為「出一抽一」,是夾取代夾物1 次可以刮1整張刮刮卡等語。但是,本件娃娃機臺主已明確 標示「出一抽一」,顯然是夾取代夾物1次可以參與抽獎1次 ,而非直接刮取1整張刮刮卡,否則即失去其抽獎之意義, 況且本件被告夾取代夾物2次後,並未明確核對所刮取之號 碼,是否與商品上之號碼相符,而是隨意刮取,甚至未將號 碼刮出,就立即取走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實已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竊取商品之犯意,而非單純誤認遊戲規則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 告所竊得泡泡瑪特商品2盒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本院按下略)

2025-03-17

TNDM-114-簡-76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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