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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33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番柏丞、王逵薦 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933-202412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徐宗瑜與「蕭浩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馬英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麥淑媛,致麥淑媛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一筆,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 層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暱稱「馬英九」之人指示徐宗瑜於【 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並將提領贓款交予暱稱「馬英九」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麥淑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麥淑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宗瑜(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7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麥淑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 63至73頁),並有113年3月12日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人頭帳戶吳文忠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 戶】(見偵卷第46頁)、葉雲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偵卷第 51至53頁)、曹哲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人頭帳戶】(見偵卷第57至 59頁)、告訴人麥淑媛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北市政府 警察於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於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於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麥淑媛提供之中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1頁、第77至83頁)等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洗錢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蕭浩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英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本案第一層帳 戶後,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之層轉至第二、三 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6萬4千元並由被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並未扣案,且因被告上繳予暱稱「馬英九」之人,而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一層)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二層)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三層)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麥淑媛 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麥淑媛觀覽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註冊並使用「信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麥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4分許 36萬元 吳文忠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葉雲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 1萬4015元 曹哲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 6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 113年3月12日12時8分許 6萬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415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33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吳欣育 曾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846,3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欣育、曾映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經層轉至鄭仰哲及陳禹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惟被 告吳欣育雖有為上開2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辦理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然斯時係屬不 知情之情況下所為,此部分行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有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另被告曾映翔本 件詐欺案件僅就其自己及廖紫渝、歐陽維祥等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負其刑事責任 ;是被告吳欣育、曾映翔就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自非 屬侵權行為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933-2024123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5號 原 告 游錦華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緝-11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曾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陳永洋部分,俟 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2172-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上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其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依 序為300ng/mL、300ng/mL、500ng/mL、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所檢出 之嗎啡濃度:53757ng/mL,可待因濃度:9309ng/mL,安非 他命濃度:49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234ng/mL, 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是核被告洪上宜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洪上宜前因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8 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開2案 件接續執行(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3日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2年5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相當,且均為故意 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服刑之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 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 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品項、濃度值及駕 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 含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045號   被   告 洪上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上宜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7年8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4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 刑有期徒刑2年8月13日),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19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4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因 違規停車遭警盤查,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嗎啡:53757n g/mL,可待因:9309ng/mL,安非他命:4942ng/mL,甲基安 非他命:28234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上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F00000000,嗎啡檢出濃度:53757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 :9309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942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28234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5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峻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簡字第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時1分許,因在臺中市○里區○○路0 0號之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室大聲喧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甲○○、丁○○等人獲報前來,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員警甲○○、丁○○辱罵「幹你老師 」、「幹你娘」、「流氓」詆毀人格、名譽之言語,足生損 害於員警甲○○、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密錄器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1頁、第37-41頁、第47-48頁、本院易字卷第 53-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發生經過乃告訴人甲○○、丁○○獲報前往現場,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甲○○、丁○○處理流程及態度,處於不滿之情緒下 ,接續辱罵「幹你老師」、「幹你娘」、「流氓」等語,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客觀上確 實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等社會上之人格聲譽,且該等貶損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等之 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公眾得見聞之場所 ,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等,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 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等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甲○○、丁○○犯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 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內,公 開以言詞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丁○○名譽,損及告訴人 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不諱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8,000元至2萬 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證人甲○○、丁○○稱:「幹你老師」、 「幹你娘」、「流氓」等言語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40條 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 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 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 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 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 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 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 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 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 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 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先就證人甲○○、丁○○至現場處理流程及要求被告離 開否則予以保護管束等情節表達不滿,進而發表上開言語, 證人甲○○、丁○○隨即將被告壓制並逮捕,顯見此過程中之時 間甚短,亦未見被告有何激烈反抗、推擠員警等阻礙證人甲 ○○、丁○○現行犯逮捕職務執行之行為,難認上開言語已干擾 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而對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 運行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應無達於妨害、影響員 警公務執行之程度,亦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 前開說明意旨,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360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翰 具 保 人 陳昱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304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昱翰犯詐欺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翰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陳昱婷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 國113年4月2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即 戶籍地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及同年12月12 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囑託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 責任,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0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易字第19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2 日中檢介烈超112毒偵1877字第170561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2 55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發 現被告為通緝犯身分,且為毒品採驗人口,斯時客觀上尚無 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員警 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 尿檢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職 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足認被告確係 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前從事酒吧主管、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無未成 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26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陳永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4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博館路2段某處 網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 月7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暖閣 彩虹酒吧區內,為警盤查發現甲○○係通緝犯,並經徵得甲○○ 同意後,於112年4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 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CDM-113-簡-208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於為警採尿 之113年5月25日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4日中檢介宙樂113毒偵2121字第1 67424號函」、「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3-115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 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數量:0.3359公克  驗餘數量:0.2584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54號至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附近路邊,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 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113年5月25日1時許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檢管制站前時,因神情 萎靡、眼神渙散為警攔查,並於駕駛座上發現不明粉末1包 ,經其坦承為海洛因後而當場查扣(淨重0.2584公克,本署1 13年度毒保字第352號),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經送 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 ,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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