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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蕭章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洪頊晿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圍牆(面積分別為82.95、6.6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即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約82.87平方公尺,實 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二、對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將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 座落系爭土地上,如證十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2年11月10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2 7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建 物及圍牆(面積分別為82.95、6.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所為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32分之235。系爭土 地上有被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號未辦保存登 記的3層樓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與民法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易伯、林雪香、蔡承哲、蔡 世瑋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96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 96分之3,下稱蔡易伯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興建至今已56 年。又本件係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要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給第三人。蔡易伯等人接 獲優先購買權通知書後,不願意祖產被迫以低價出售,卻無 力購買全部土地。被告與蔡易伯等人遂簽署土地及建物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買受蔡易伯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 系爭建物,且以蔡易伯名義就全部土地主張優先購買,並於 112年2月間先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然, 其後原共有人於112年4月初通知蔡易伯等人不符合優先購買 條件,再通知原共有人之土地買賣合約已終止,而被告目前 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興建至 今已達56年,且係由原共有人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興建面 積為約為82.95平方公尺,佔全體面積比例為12.5%(計算式 :82.95/663.09=12.5%),又原共有人蔡易伯等人之應有部 分為24分之3,相當於12.5%,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符合該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且現亦為原共有人 林雪香、蔡易伯、蔡承哲、蔡世瑋居住使用。復系爭建物左 右兩側都有其他共有人興建之建物。準此,應足認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就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 未予干涉,已歷經50餘年,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既被告係依與蔡易伯等人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又 經蔡易伯等人將默示分管契約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而原告係 於112年4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知悉上開分管 狀態,而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是系爭建物基於分管契 約當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㈢再者,系爭建物已興建達56年之久,且仍有人居住使用,此 為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悉,則原告於買受應 有部分後,隨即且僅針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實屬權利 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登記持有之應有部分為432分之 235。  ㈡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該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標示之B、C所示,系 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0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 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則占用系爭 土地,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被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證明其等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而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被告係自共有人即蔡 易伯等人取得系爭建物,並受讓分管契約之債權,自得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利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占全體土地面積為12. 5%,與蔡易伯等人之應有部分24分之3相當,且系爭建物目 前仍有原共有人林雪香、蔡易伯、蔡承哲、蔡世瑋居住使用 ,又系爭建物興建至今56年期間均無任何共有人有所干涉, 可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然,分管契約是 否成立係重在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有就共有物之管理達成合意 ,至於共有人有無占有、占有比例是否與應有部分相當,應 非判斷重點。至於系爭建物縱依稅籍證明書顯示自56年間即 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可認興建至今已有56、 57年之久,並且此段期間無其他共有人對此有所異議,惟依 上開說明,僅可認其他共有人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而此 單純沉默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推認全體共有人間有 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㈥再者,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蔡世瑋於本院證述:我 不知道在系爭建物蓋好前,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 分管契約一事;在我於93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我記 得是我父親蔡朝昆為所有人;就我所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蔡吉安、潘俊程,還有其他姓林的人,蔡吉安跟潘俊程跟 我有親屬關係,姓林的跟我沒有親屬關係;系爭土地共有人 均沒有一起討論過要如何就系爭土地各區塊為劃定範圍、各 別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8頁)。是由上開證 人蔡世瑋(亦為出賣系爭建物之人)之證述可知,蔡世瑋並 不清楚系爭建物興建前,原土地共有人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之 情形,且就蔡世瑋所認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曾一起討 論過要如何就系爭土地為各自管理使用之情形,是以,依此 證述亦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  ㈦既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且契約內容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由蔡易伯等人占 有使用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當屬可採。  ㈧被告又抗辯:系爭建物已存在長達56年之久,且目前仍有蔡 世瑋、蔡易伯等人居住在內,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已知悉,認為原告本件起訴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㈨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既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分管契約存在,則難認系爭建物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正當權源,自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土 地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則原告以所有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但書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核屬權利正當行使,亦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 均顯示蔡世瑋、蔡易伯之地址並非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巷0號,有上開謄本及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247、249、335頁),則蔡世瑋、蔡易伯之住所是否確 為系爭建物,實有疑義,自難逕認有何系爭建物存續利益大 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土地返還之利益之情形。是被告之 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與民法第821條 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2年11月1 0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270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CDV-112-訴-1763-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賴菲利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容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軒逸律師 張宏銘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被上訴 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本票交予上訴人,此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相同。(二)如 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列為爭點,且該案 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三)上訴人 於原審逾時聲請傳喚證人,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而生失權效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介紹,於106年3月30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美玲之 名義購買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光之映象寶山」塔位共16座,總價金計新臺幣(下 同)3,920,000元,及每座塔位之頭期款為54,000元,以及 每座塔位之分期繳款金額為3,608元,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 年9月間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0期。(二)被上訴人承 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位之投資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 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 座塔位×30期〉×2(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被 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上 訴人,用以擔保其中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因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將690,000元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 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2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 ,用以擔保其餘獲利4,501,680元(計算式:0000000元-690 000元=0000000元)。(三)因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 均為塔位之投資人,故渠等於108年8月23日與上訴人一同前 往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 人見面。且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於109年5月8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 偵訊期日均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曾向渠等保證所投資之塔位 均可獲利一倍以上,而本票之簽發係作為投資翻倍之擔保。 」等語,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此證據方法,原審竟不予調查 ,已欠允洽,況此證據亦攸關本件須否受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爭 點效拘束,原審漏未調查重要證據,即率認本件應受前揭民 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四) 關於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於109年5月8日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訊 期日所為陳稱,請直接引用該偵訊筆錄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對其債 權不存在,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 訴人雖於前案抗辯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 ,係擔保被上訴人承諾其獲利金額4,500,000元,然前案之 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 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12座塔位買賣契約,及因上訴人 應為對價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 約,並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等情,且前案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本件應 受前案之確定判決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 開答辯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位之投資 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 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座塔位×30期〉×2(成本翻 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2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中 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 日將690,000元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將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簽發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 餘獲利4,501,680元(計算式:0000000元-690000元=0000 000元)等情。惟查:   1.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記載「…( 一)然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投資契約後,原告遲未於約定 之1年內將系爭塔位商品轉售,嗣經被告於108年8月間一 再催促,原告始允諾會於108年7月底前先轉售其中4座塔 位商品,並會給付該4座塔位商品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予被 告,共計68萬0,096元[計算式:54,000元(頭期款)*4( 塔位數)+3,608元*28期(106年4月至108年7月,每月一 期)*4+60,000(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4座塔位之獲利金額為60,000 元,與前揭上訴人主張「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乙節,並 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 位之投資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元(計算式:〈頭期 款54000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座塔位×30期〉×2( 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等情,容有疑義。   2.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90,000元, 與前揭 上訴人主張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680,096元乙節 ,顯不相符。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其票面 金額合計4,5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與前揭上訴人主張其餘12座塔位之投資本 金及獲利之金額計4,501,680元乙節,亦不符合。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 用以擔保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等情,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為塔位 之投資人,故渠等於108年8月23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 面。且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於109年5月8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 偵訊期日均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曾向渠等保證所投資之塔 位均可獲利一倍以上,而本票之簽發係作為投資翻倍之擔 保。」等語。然查:   1.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夥同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 ,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圍擋其去路並限制其行動,且對 其施以恫嚇,要求其簽發票面金額合計4,500,000元之本 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孟松 、郭俊一、陳宥均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5166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至40頁)。   2.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於109年5月8日前揭偵查 案件之偵訊期日到庭陳述如下:(1)訴外人郭孟松陳稱 :「(是否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與告訴人見面,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有見面 ,簽發本票是當天約要依約定退款,簽發450萬元本我們 討論完後,他說要給我們一個保障,他說要回去簽本票給 我們。(為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本票給你們?)賴菲利跟 告訴人的合約,我們投資龍巖,是賴菲利對告訴人,因為 告訴人沒有依約定期限完成他答應我們的,他說龍巖二年 內會賣掉給我們獲利,時間到沒有給我們。(尚有何人在 場?)我、賴菲利、我哥哥郭俊一、陳宥均。(案發當天 是否有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 有。(尚有何答辯?)如剛才所述,地點是公共的,沒辦 法圍住。」等語。(2)訴外人郭俊一陳稱:「(是否於1 08年8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 見面,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有見面,本票是他自己 要簽的,不是我們強迫他簽的。(為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 本票給你們?)那時候他有保證我們投資靈骨塔,可以獲 利一倍,到他承諾的時間,我問我弟弟及賴菲利,怎麼投 資講好時間錢都沒有回來,他說是告訴人在拖,因為我不 知道是告訴人或賴菲利在騙我,我就跟賴菲利說,我就說 我要去驗證他說的是不是真的,有問告訴人不是說好答應 要給我們賺多少錢,他就說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靈骨塔 還沒賣掉,他就簽3張本票給我們保證。(尚有何人在場? )賴菲利、我弟郭孟松、我、陳宥均。(案發當天是否有 圍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有 。」等語。(3)訴外人陳宥均陳稱:「(是否於108年8 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見面 ,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沒有叫他簽,有見面。(為 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本票給你們?)我有透過郭俊一投資 靈骨塔,因為這樣才跟他見面,當初俊一講好投資2年, 會回報,後面因為沒有後續,錢也沒有拿回來,本來以為 他騙我,簽本票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說要還我們的,告訴人 是跟賴菲利在講,我在旁邊,不是很清楚他們講什麼,這 是我們再問賴菲利的。(尚有何人在場?)我、跟另外三 個被告。(案發當天是否有圍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 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在卷可稽(見該偵查影卷第198 至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前揭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之偵訊陳述,雖 提及渠等曾於108年8月23日陪同上訴人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面,然渠 等亦表明投資塔位係由上訴人出面簽約,並由上訴人告知 渠等,被上訴人曾保證投資2年,可以獲利1倍,嗣因上訴 人所述前揭期間屆滿後,渠等尚未取得獲利,遂陪同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見面等情,且觀諸前揭訴外人郭孟松、郭俊 一、陳宥均之偵訊陳述,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 渠等承諾購買塔位之投資本金可翻倍獲利,本票係作為投 資翻倍之擔保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前情,自非可採。 (三)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受理在案且審 理認為:李容榕應賴菲利之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本票之原因,係李容榕應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前,陸續找到12座塔位之新買主,如未 找到,李容榕須支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面額 合計4,500,000元,以作為其向賴菲利買受12座塔位之權 利對價,嗣因李容榕未能依約尋得新買主,故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本票即做為李容榕向賴菲利購買12座塔位 權利之對價。之後,因賴菲利、彭美玲與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將前揭12座 塔位權利繳回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致前揭李容榕與賴菲利之間12座塔位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已陷於給付不能,李容榕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而前 揭買賣契約既經李容榕解除,李容榕自不負任何給付價金 之義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告 消滅等情,並於111年12月2日判決廢棄本院臺中簡易庭10 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及確認賴菲利就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本票對李容榕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8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109年間訴請被上訴人、 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 渠等就16座塔位已繳納頭期款及各期款,合計2,595,840 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受理在案,嗣因上訴 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 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和解書」,且訴外人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與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上訴人賴菲利 、訴外人彭美玲各1,142,150元,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 彭美玲遂撤回對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各 126,906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判決上訴人賴菲利與 訴外人彭美玲敗訴,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同年 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280號受理在案後,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 美玲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3.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11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和解書 」,並約定雙方合意解除塔位買賣契約等情,有「和解書 」影本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宇(113)總 字第01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第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4.參以,兩造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陳: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本票交予上訴人,此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相同等情(見 本院卷第124頁)。綜上,足認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同為前 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兩造當事人,且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 關係均相同,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為充 分之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前案就該重 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 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且因上 訴人與訴外人彭美玲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致前揭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前 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給付 價金之義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告消滅等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一 │108.8.21│  69萬元 │108.8.23 │WG0000000 │ │ 二 │108.8.23│ 150萬元 │108.10.31 │WG0000000 │ │ 三 │108.8.23│ 150萬元 │108.12.31 │WG0000000 │ │ 四 │108.8.23│ 150萬元 │109.2.29 │WG0000000 │ └──┴────┴─────┴─────┴─────┘

2024-11-29

TCDV-112-簡上-518-20241129-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宏銘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民國111年5月9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 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經基隆關於110 年10月20日儀器檢查有異,發現內裝貨物夾藏中國生產、應 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鴨舌一盒(內含7小包鴨舌,總淨重0.1 2公斤,與上開工具包等貨物合稱「系爭貨品」)。基隆關 函請被告所屬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辦理,經基隆分局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因認原告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下稱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之刑責,案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 分書。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仍違反防治條例 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 1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11434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1 1年5月9日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在淘寶購物平台上購買工具包等物,並委託捷豐公司 申請輸入;原告過去已有多次向本件淘寶賣家購買工具包, 本件系爭貨品係向包含上開淘寶賣家在內的3個不同賣家分 別下單,再透過淘寶的集運服務集成1個包裹寄送到臺灣。 系爭貨品內之鴨舌,係前揭販售工具包之淘寶賣家對臺灣法 規不清楚,而自行放入系爭貨品內贈送,原告並不知悉系爭 貨品內有鴨舌,自無不實申報之情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既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於輸入系爭貨品時,自依法 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 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在海關查驗前為適 當之處理,是原告有義務注意、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致 未申請檢疫,自有過失。至原告與賣家間之糾紛,屬私權之 範疇,尚難以此做為免罰之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 、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 、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 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 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 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 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 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 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 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 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 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 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 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依裁處時農委會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第1602節記 載:「其他第0105節家禽(按雞、火雞、鴨、鵝)之已調製 或保藏肉」(北院卷第108頁);復依農委會於110年7月13 日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中國 大陸屬未列入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 其檢疫物輸入應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其他檢 疫法規中疫區規定辦理」(訴願卷第30至31、第81頁);又 依裁處時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第3款 規定:「六、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 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訴願卷第26至 27頁,111年8月11日修正納入「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中國大陸之 已調製或保藏鴨肉,屬禁止輸入之動物產品,且為應施檢疫 物,應於到達動物檢疫機關依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如未申請檢疫,得依防治條例第 43條第11款規定處罰之。 3、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 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 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 ,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 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 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海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 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由海運快遞業者承攬及遞送,於 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第2項)下列各款貨 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一、屬關稅法規定不 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口生鮮農 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二、 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三、以非密閉式貨櫃裝 運進口之貨物。」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 項)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 申報。(第2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 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 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第1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第二項第 四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 價海運快遞貨物。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 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三、需申請沖退稅或 保稅用報單副本。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 單。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 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 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 申報單辦理通關。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 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 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七、依貨物稅條例或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八、屬財政部公告 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九、屬關稅配額貨物。(第2項) 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海 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進口海運快遞貨物 區分下列四類:……(二)第二類: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2) ,指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第3點規定:「三 、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簡易申報單類別代碼為 X1 (進口快遞文件)、X2( 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 X6(出口快遞文件)、X7(出口低價快遞貨物)。……」是依 上開規定,完稅價格2,000元以下之海運快遞貨物,除有應 施檢疫物等情形外,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 ㈡、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以海運進口快遞貨物類別X2(進口低 價免稅快遞貨物)為由,向基隆關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wa ter filters2個(報單號碼:AX 10619T47US,主提單號碼 :TZ0000000000S,分提單號碼:OH4AA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遭基隆關人員發現內裝貨物夾帶應實施檢疫物即中國 大陸生產之鴨舌一盒(總淨重0.12公斤)等情,業有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9頁)、個案委任書(原處 分卷第10頁)、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 第12頁)、證物照片(原處分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 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 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 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 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㈣、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中之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 係在淘寶購物平台上向3個不同賣家購入,且其向該販售工 具包之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店」購買多次,已是老客戶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次申報輸入買賣之相關訂單紀錄(本 院地行卷第147至148頁)、與「達磨箱包特約店」歷來相關 訂單紀錄(本院地行卷第77至99頁、第105至121頁)在卷可 參。依上開訂單紀錄可見,原告向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 店」於110年9月6日購入工具包2個、於110年9月11日購入工 具包16個,另向淘寶賣家「安之星工廠店」、「佳訊直銷店 」於110年9月9日分別購入淨水器各1個,並均透過支付寶完 成付款,核與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9 頁),雖就原完稅價格部分略有出入,但與報關日期、進口 日期之110年9月16日相近,原貨品名稱「工具包」、「wate r filters」及原數量均相一致;而原告於105年1月、107年 2月、107年11月、108年1月、108年8月、109年8月確曾有多 次與該販售工具包賣家交易之紀錄,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屬實。 2、復依原告提出所稱與該販售工具包賣家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北院卷第29至37頁),對話方名稱顯示為「達磨箱包–有慶 」,原告表示:「不好意思請問我上次買的貨你裡面有放鴨 舌嗎?」、「工具包二個」、「因為我們這邊海關查驗的時 候,說裡面鴨舌」、「東西被沒收了」、「跟你確定一下」 ,對方答稱:「有的,這是我們這邊好吃的小吃,順便放在 裡面嚐嚐」,原告表示:「了解,你沒有事先跟我說,我們 台灣這個東西是不能寄的」、「現在被海關沒收了,我以為 沒說(按:收)就算了,他們要我交代一下情況」、「謝謝 你的好意,下次如果要再跟你買東西,不要那麼客氣,不用 放東西在裡面」,對方答稱:「好的。不好意思。造成你的 麻煩了」,嗣原告將原處分翻拍照片傳送予該賣家,並表示 :「上次你寄給我的鴨舌頭,被政府海關查驗到了,現在政 府要罰我50,000台幣,你那邊可以處理嗎?我都不知道你有 寄這個給我,我沒有錢去負擔這個費用」、「我跟你們買了 很多次東西,為什麼這次會放這些東西進去呢?」,對方答 稱:「我也不知道你們的法規,我只是隨便隨手放了一下, 讓你們吃吃看,這是我們老家的特產」、「我也只是好意, 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等語。就上開對話過程中原告所提及 之「我上次買的貨」、「工具包二個」、「我跟你們買了很 多次東西」,及對方所稱「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均與前 述原告於110年9月6日向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店」購入 工具包2個,及前曾有多次向該賣家購入工具包等情相符, 堪信上開與原告對話之人,即係原告所主張其本件購入工具 包之淘寶賣家;而依前述該賣家所稱:鴨舌頭是這邊好吃的 小吃、我們老家的特產,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我只是好意 隨手放在裡面,讓你們嚐嚐等語,對照卷附基隆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第12頁)、證物照片(原處分卷 第6頁),可見扣案鴨舌為1盒(7入,共0.12公斤),數量 非多,衡情尚屬常見之平價小吃,價值非高,是前述賣家於 對話中所稱其自行放入,給經常向其購物之原告作為贈品等 節,應堪採信。   3、而就原告本件係透過實名認證系統(EZ WAY APP)回復委任 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流程為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名認證系統主動推播報關業者 申報資訊至原告註冊之EZ WAY APP,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與名稱,請原告釐清確 認EZ WAY APP推播揭露之進口資訊,並依實際進口情形如實 點選回復等節,業據財政部關務署113年7月26日台關業字第 1131019675號函復在卷(本院地行卷第153至155頁)。是原 告本件透過該EZ WAY APP推播揭露之包括:報關日期、報單 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資訊,並 據以確認回復委任辦理線上報關,藉由前述程序尚無從知悉 系爭貨品內有上開賣家附贈之鴨舌一事。至被告以原告為系 爭貨品之輸入人,其輸入貨品時即有依法申請檢疫之義務, 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 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申請查看貨物,而 認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惟海關管理進出口貨 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 、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 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 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依其 文義,應係規範貨主於存棧內有抽取、看樣等開拆貨物之權 利及其程序要件,非謂貨主有依該條先行檢查貨物之義務, 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有上開注意義務;況且,以本件原告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僅1,464元,屬低價免稅快遞貨物,貨物內 容更為工具包等與檢疫無關之物品,依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 認真之人之標準,亦難期待原告有認知其購買上開物品時, 須先行查看包裹內有無遭放入鴨舌等應施檢疫物之注意義務 ,實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件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固經基隆關於110年10月20 日儀檢發現內容物含有應施檢疫物鴨舌1盒,然尚不能以原 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於事前知悉上情,卻未依規 定申請檢疫,而於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證據尚 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就 原告本件有故意或過失形成沒有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原處 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 予維持,亦有未恰,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6

TPTA-113-簡更一-11-202411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張宏銘即張宏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28元,及其中7, 472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ULDV-113-司促-7599-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朱政(下稱被告)於民國111 年2月20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大樓門 前,見警員張宏銘督同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 司)僱用之拖吊車司機饒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 ,在該處拖吊違規停放之機車。被告明知張宏銘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饒秋文則受張宏銘監督,協助張宏銘執行拖 吊違停車輛之法定職務,竟因質疑饒秋文怠速駐車不熄火是 在違法排放廢氣云云,被告先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趁饒秋文未及阻止,而擅 自徒手開啟上述拖吊車之駕駛座車門,將上述拖吊車熄火, 導致上揭拖吊車因而無法移動並供電予拖吊車上配置之拖吊 設備,藉此影響饒秋文與張宏銘執行上述拖吊公務。㈡被告 朱政擅自無故將上述拖吊車熄火後,隨即引發饒秋文不滿。 經饒秋文質疑被告何以擅自碰觸他人車輛,並當場向張宏銘 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因而惱羞成怒,於同日9時7分許,在同 上處所,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 饒秋文辱罵「你就是個爛貨」,藉以貶低饒秋文之人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及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饒秋文雖身為行政助手,然其在具身分公務員資格之 警員張宏銘監督下執行違停車輛拖吊公務,等同行政機關手 足之延伸,而與警員自行實施拖吊無異,自應與張宏銘之身 分公務員資格立於一體地位,自得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 罪。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饒秋文與員警張宏銘係在依法執行公務,拖 吊車於執行拖吊公務時,依法得不怠速熄火,拖吊車於案發 時係在拖吊違停車輛,引擎自需保持發動狀態,以隨時移動 車輛,並供電予拖吊設備使用,被告擅自將拖吊車熄火,已 足以妨害饒秋文執行拖吊公務甚明。 四、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僅起訴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與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等,原審判決卻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施 強暴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判處被告有罪,違反審判權與公訴權之分際,且剝奪被告正 當防衛權。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與金沅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係依據政府採購 法簽訂的勞務採購契約,告訴人饒秋文執行拖吊時,只是單 純拖吊違停機車之司機,屬於行政助手性質,不涉及公權力 移轉,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適用。 ㈢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沒有強暴或脅迫,造成阻礙,被 告將拖吊車熄火,並非以告訴人饒秋文為目標,且拖吊車在 熄火時,電瓶會自動供電,告訴人饒秋文得操作拖吊車之一 切功能或完成拖吊工作。 ㈣被告罵「爛貨」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當時被告正要進入社區大廳、背對告訴人饒秋文與拖吊車,而是回應告訴人饒秋文之無端指責,並不會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告訴人饒秋文已經停止拖吊工作3分半鐘了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之職務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35條第1、2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 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 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 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⒉依告訴人饒秋文下列證述可見被告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並不 足以造成員警執行拖吊業務之妨害或完成  ⑴於警詢證稱:我與交通大隊帶班警員張宏銘於111年02月20日 09時許於○○區○○路00號前拍照取締並拖吊紅線違規停車之機 車,此時帶班張宏銘員警向我表示有民眾反應,我們執勤之 拖吊車未熄火,有廢氣產生。我向張員警表示交通局有規定 (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8條2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停車怠速管 理辦法,第4條之特種車輛不適用怠速規定)我們執行拖吊 作業行車紀錄器需全程開啟,且拖吊之升降設備用電量過大 ,若熄火會無法執行拖吊作業。此時我也向該民眾表示上述 狀況,但他不管,也不聽我解釋,向我表示「沒有這樣的事 情。」此時,該民眾就直接走到執勤之拖吊車旁,打開駕駛 座車門,將手伸進駕駛座將引擎熄火(人未爬進駕駛座、沒 有拔車鑰匙)。我與張員警當場向他詢問為何要這樣做,導 致我們工作無法進行,並連絡派出所來處理等詞(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執行拖吊工作的標準流程是在例行 性巡邏的時候,員警看到有違規,就會叫我們停旁邊,然後 停的時候就廣播,員警負責拍照跟開紅單,我就拿我自己的 相機先拍車傷的部分。拍完照蹲下來寫車牌,因為我拍完照 這段時間就是要讓來得及下來的民眾陸續來牽車,我不用再 寫一堆粉筆字,然後我拍完照後沒有人來,我就開始抄車牌 ,抄完就看員警車牌抄好,因為我們疊上去的方向有時候不 一定他車牌看得到,就問員警我可以開始搬了嗎?他說好, 可以,我就開始搬。廣播完會將升降尾門放下來,然後三角 錐在車上我要把三角錐拿下來警示。違規車輛都搬上去後, 員警會告發,但是我車沒辦法裝的時候,我就會先關上尾門 。下面有一個踏板,踏板踏下去的時候,它上來會有一個卡 榫到就可以關升降尾門。它後面有一個踏板,在告示牌下面 有一個黃色的踏板。如果這時車輛已經熄火了,這台車是不 能操作。本案被告把車子熄火的時候,我在寫地板,我起來 的時候我該回他話我都回他。當時我準備要搬車,我隱約看 到被告走去我車前門,就碰一聲。我是要準備搬,只有兩台 而已沒有很多。地上的粉筆字都寫好了,要準備搬的時候就 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79頁至第482頁)。  ⑶準此,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證詞可知,拖吊車靜止 時仍不熄火之目的在於使拖吊車能提供動能以維持行車紀錄 器,並開啟及放下尾門以承載並抬升遭拖吊之機車至拖吊車 車廂平台等高後,再以人力將機車拖進車廂內並關上尾門。 是在執行拖吊業務標準流程之停車、廣播、員警拍照舉發、 司機拍照、以粉筆在地面標示拖吊之車牌號碼等相關資訊等 階段時,均不需使拖吊車繼續發動引擎以提供尾門放下抬升 之拖吊動力,至維持行車紀錄器運作,僅輔助拖吊車行止紀 錄與安全維護,尚非拖吊業務作業流程,可見在上揭拖吊作 業前階段繼續發動引擎之作用,充其量偏屬拖吊車司機作業 方便而未顧及環境保護之自我便利性舉措,尚難稱係執行拖 吊業務之必要動作,參以證人即大樓值班保全人員吳○○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司機大哥下來,有開始要拖吊的動作 ,就是執行公務的工作,在地上寫字,還沒把機車拖上去, 我不清楚寫字的是警察還是開車的人,我沒有走出去看,有 看到司機類似要蹲下來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30頁 至第431頁),可徵被告在司機以粉筆在地面標示相關資訊 時將拖吊車之引擎熄火,則被告在此階段將拖吊車熄火,尚 不足以影響證人即饒秋文依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業務之進行。  ⑷此亦得由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之 「(問:你拖吊機車時,車子是否可以暫時熄火?)可以, 但是我們的升降機、警示燈都是吃電瓶,所以無法熄火,我 們車子的設計是這樣。(問:被告來跟你講的時候,機車是 否都已經上車?)我那時候是在拍車子外觀的部分,不然吊 回去的時候車主會跟我說哪裡有問題。那時候是要吊兩台, 拍完我就要開始寫地上的字,開始可以上架。機車上我的拖 吊車時間差不多10分鐘。(問:被告問你可否先熄火,你如 何回覆?)我跟他說如果熄火,我無法作業。」等語之意見 (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得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 文在接獲被告反應時,其作業尚未使用到拖吊車以引擎動力 提供尾門動能之階段,且本可暫時熄火,熄火時亦可由電瓶 提供電力,僅相當耗損電瓶電能,故選擇以引擎動能提供電 能,純屬為己便利之能源消耗選擇,並非拖吊業務之必要流 程。至於本案發生在日間,警示燈縱因引擎熄火而未運作, 亦因拖吊作業及員警在場不致減損警示作用而影響拖吊業務 之進行。  ⒊再依員警張宏銘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們當時在那個地 點執行拖吊業務時,被告朱政是否有到該地點跟你們反應你 們的拖吊車有違法排放廢氣?)是,他有反應,我剛從拖吊 車下車他就跟我們反應,他應該是先跟行政助手反應,我要 上前跟行政助手示意時,被被告攔阻住,我就沒辦法遂行以 下的業務。(問:你當時是要去跟饒秋文講什麼?)我要跟 他說有民眾反應他的車排放廢氣,但被告不讓我往前走。( 問:被告當時攔住你時有無說什麼?)應該是說他們委外的 車子排放廢氣會影響他們的身體健康,希望請行政助手關掉 ,但這麼久了,我不曉得他們的爭執是怎麼樣。當時我站在 車後,我不曉得他怎麼走,但饒秋文有看到,他向我反應, 說他擅自開啟他的車門,關他的汽車電門。(問:饒秋文當 時有這樣跟你講?)是。當時的確看到拖吊車引擎熄火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420頁至第422頁),是被告先對證人即員警 張宏銘表示拖吊車持續產生廢氣問題時,證人即員警張宏銘 雖證稱遭被告攔住而未能向行政助手饒秋文反應拖吊車廢氣 問題,然證人饒秋文前揭已證述有向員警表示前述情節,是 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前揭證述遭被告攔住而沒辦法遂行以下的 業務等詞並不足採,反徵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就其執行違規機 車拖吊職務之指揮停車、拍照舉發等行為未受有來自被告所 實行之任何強暴脅迫等影響行為。  ⒋以上可見,被告本案擅自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對於員警指揮 行政助手執行拖吊職務業務階段並未對公務員或依法執行之 職務產生影響,充其量僅衝擊拖吊業務之慣行操作,尚與刑 法第135條第1、2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嫌,尚 有未洽。  ㈡檢察官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憲法法庭 第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載述明確。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亦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 述綦詳。  ⒊依下列證詞可見被告辱罵行為並非以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有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被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情形  ⑴證人即保全人員吳易展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2月20日上午9 時許警員與拖吊車到大樓門口執行拖吊業務,當時是我值班 ,有看到被告去跟警員、拖吊司機反應問題,我在裡面做大 樓的事務。看到被告跟拖吊車司機反應時,已經是被告來我 們大廳,當時的警員詢問拖吊的事情而注意到的。當時拖吊 車司機與警員,警員有到大廳來。被告在我們櫃台等語(見 原審易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  ⑵核以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他(指被告)是 進到大樓裡面,因為我有叫我們基地台的同事,叫派出所的 過來,我看他走回去辦公室,我怕他人跑掉,我就尾隨跟他 進去,他是在大樓的大廳說「你就是個爛貨」。在大廳裡面 不是在外面,他是在大廳裡面。就是在保全的櫃台前面。我 從頭到尾就只有一句話「你為什麼可以打開我的車門關我的 引擎?」,我從頭到尾就是問他這個問題。(問:當時被告 跟你說「你就是個爛貨」,你有回什麼嗎? )我說「你再罵 啊、你剛剛講什麼,為什麼可以罵我爛貨?」。(問:被告 有回什麼嗎? )沒有,他沒有回什麼。他重複兩次、三次說 「你就是個爛貨」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62頁至第463頁) 。  ⑶準此,被告辱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地點並非執行拖吊業 務之現場,而係被告已進入之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則證 人即饒秋文未繼續執行拖吊業務之原因,在於不滿被告逕行 將拖吊車熄火而追躡被告至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予以理論 所致,告訴人即證人饒秋文進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而被告當 場所稱「你就是個爛貨」之言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 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 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認為執法手段過 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 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難認被告上開 侮辱性言詞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  ⑷又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所受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之原因,在於 被告認為告訴人僅圖自己拖吊業務之方便而任由拖吊車排放 廢氣污染空氣影響大眾健康,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將拖吊車熄火影響其業務執行及侵犯其監督管理之工具使 用權,二方各有所本,然因告訴人追躡至被告住處大廳予以 質疑,被告所為辱罵性言詞不無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偏屬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 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⑸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尚有未洽。 六、綜上,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涉犯職務強制罪嫌及侮辱公務員罪嫌之構成要件與合憲要件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已具 備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職務強制罪部分遽變更起訴法 條論以犯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併論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07

KSHM-113-上易-278-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倫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6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李楷洋(已歿)住處, 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傳送予李楷洋,而容任李楷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葉佳儒、張宏銘、蔡惠如、 簡煌株、黃志生、吳郁婷、翁宏諭、林集惠(下稱葉佳儒等 8人)詐騙款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經葉佳儒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儒、張宏銘、蔡惠如、簡煌株 、黃志生、吳郁婷、翁宏諭、林集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佳儒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蔡惠如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對話紀錄截圖、簡煌株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對話紀錄截圖、黃志生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吳郁婷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翁宏諭提出 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林集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葉佳儒等8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葉佳儒等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又本 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 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㈥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詐得葉佳儒等8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 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 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葉 佳儒等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葉佳儒等8人所受 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葉佳儒等8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佳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鄉巴佬」、「王夢瑤」、「興聖官方客服」向葉佳儒佯稱:可在「興聖」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佳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2 張宏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詩涵」、「羅豐官方客服」向張宏銘佯稱:可下載「羅豐」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宏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3 蔡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0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博士」、「陳書雅」、「羅豐官方客服」向蔡惠如佯稱:可下載「羅豐」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4 簡煌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婭倩」向簡煌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煌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11時22分許 52萬元 5 黃志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庸」、「劉雅晴」向黃志生佯稱:可下載「羅豐」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6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6 吳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茹雲」向吳郁婷佯稱:可下載「興聖」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7 翁宏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庸」、「趙詩涵」、「羅豐官方客服」向翁宏諭佯稱:可下載「羅豐」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宏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11時14分許 15萬元 112年8月10日11時17分許 15萬元 8 林集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羅豐官方客服」向林集惠佯稱:可在「羅豐」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集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9時39分 10萬元

2024-10-30

KSDM-113-金簡-577-2024103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佐。   四、經查: ㈠、被告張宏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其於113年1月31日16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另被告 雖未陳述其有無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 將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6時2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且確認檢驗時,檢出「安非他命」閥值為710ng/mL、「甲 基安非他命」閥值為8110ng/mL,閥值均甚高;何況,該次 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 、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如前揭函文所載,該檢 驗方法是以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 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 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340號提起公訴,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3

KSDM-113-毒聲-432-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詎張宏銘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出所後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許,在 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8時30分許,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且經採尿 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 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 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銘 (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 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其刑事理由狀雖僅敘及量刑理由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 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均表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因被告認罪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 (檢體編號:113D016)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 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現場海洛因1 包扣案可參,且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此外,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憑佐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 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前因犯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 月、6月確定)、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槍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5月確定,復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犯槍砲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7 月、2年6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雖未記載上情,然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論告時 陳明被告構成累犯甚詳(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為其證明,原審於審理期日提 示被告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可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 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名、罪質相同 ,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就本件各犯行,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又原審認定本案係因員警追查另案被告陳威廷所涉犯毒品案 件時,對陳威廷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疑似有陳威廷與被告毒 品交易之訊息,訊問陳威廷後,依其供述進而向法院申請核 發搜索票獲准,警察至被告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夾鏈袋1包、磅秤1個、手機1支等物,被告於警詢中主 動供述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憑,本件係因警察追查另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依其 供述毒品來源而追查本案被告是否有販毒情事,且查獲物品 當中未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 乏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施用毒品犯行,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 在金星遊藝場向不知年籍資料之人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7 頁),而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 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 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之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詎其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施 用二種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 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自述腳受傷而施用)、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賣餐飲,月入約新臺幣8 至9萬元,尚有母親 及妻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另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被告陳稱施用剩 下之毒品(見原審卷第8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直接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 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未扣案之燈泡 (按即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81 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磅秤1個、手機 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 關聯性,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得以易科罰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已經衡量被告其犯罪之動機係自述腳受傷而施用 及其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賣餐 飲,月入約新臺幣8 至9萬元,尚有母親及妻女需要扶養等 情,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 ,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況原審業已從寬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 條件,並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已屬極為寬宥,本院對原審之 認定亦予尊重,被告上訴所述之內容,難認有何影響或動搖 於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CHM-113-上易-71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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