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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許新港於警詢中之指述」應更正為「被害 人許新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毀損部分犯行,然此與攜帶兇器竊盜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載明被告有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 著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 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 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持砂輪機破壞宮廟捐贈箱之鎖頭,企圖竊取其 中香客捐獻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 告自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持上開工具為本案犯行 之手段、尚未得手即遭查獲之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用以破壞捐贈箱鎖頭之犯罪工具砂輪機1台,未據 扣案,難以特定,且其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倘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2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0號福興宮內,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砂輪機1把 ,破壞福興宮捐贈箱鎖頭並準備竊取箱內財物,惟恐遭民眾 發現,急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 未遂。嗣經該宮管理人許新港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許新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1690-202412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⒈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  ⒊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無證據可認獲有 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 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 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曾否 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 、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亦屬表彰個人身分之 個人資料,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29日前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照片,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及上揭身分證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晚間11時19分許, 先持上揭身分證照片所記載之年籍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以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暱稱「哥不硬依舊」向陳峘瑀佯稱:欲出售線上 遊戲道具「燃燒戒指交換券」等語,致陳峘瑀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800元至本案 電支帳戶內。 二、案經陳峘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國民身分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正本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峘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峘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家祥固坦承將國民身分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正 本照片,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LINE看到一個求職 網站,工作內容可以用手機操控,沒有特別向伊說明工作內 容,只說可以賺錢,一個月最起碼可以賺3至5萬元左右。當 時對方需要伊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存摺正本照片,對方沒有說 明用途等語。然查:被告於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照片時,未積極查核其求職工作之正當性及合 法性,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為謀求職而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 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YDM-113-金簡-3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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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貳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 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子女,在雜糧行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2個,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圓慶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王憶齡所管領而置放於貨 架上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2個(價值新臺幣3,580元) ,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王憶齡發現商品 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憶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憶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0-202412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9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張家祥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非低,其中 遊戲機內尚有無法以金錢計算之遊戲紀錄,而被告雖表示有 意願和解,然所述之賠償方法實無表現其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參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林軒至之財物及 心力損失等情,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 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要等到 其出監等語,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入監前在雜糧行送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 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 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7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源 市場1樓78號攤位處,趁林軒至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林軒至 放置在該攤位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上開市場,並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軒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水源市場內及週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畫面截圖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㈣車輛詳記資料報表。  ㈤被告張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指稱被告於本件犯行竊取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 背包內有現金約7,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本件竊取現金約7,000元、8,000元等語相符,加以卷內欠乏 別一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較為可信,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竊取現金為1萬7,000 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要等到其出監 等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 監前在雜糧行送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 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背包1個(內含SWITCH遊戲機1台、行動電源1顆、皮包2個、現金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用卡1張、捐血證1張、行照1張、駕照1張、汽車鑰匙1附、AIRPOD PRO2耳機1對)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280-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蔡秀蘭 張家祥 李玉璽 遲景綸 林惠雯 丁桂蘭 簡秀如 宋卉玟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秀蘭、張家祥、林惠雯、 丁桂蘭、簡秀如、宋卉玟等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 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蔡秀蘭經由 共同被告陳玉鈴、陳意婷介紹,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共新臺 幣(下同)68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 回4萬5,000元;原告張家祥經由訴外人蔡宗憲介紹,以現金 106萬4,000元交予蔡宗憲之上線(姓名不詳)進行投資,期 間並領取2次各6萬元之報酬;原告李玉璽經由訴外人甘嘉偉 介紹,陸續交付現金共374萬元予甘嘉偉進行投資;原告遲 景綸經由訴外人林允中介紹,交付現金170萬元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鴻霖」之人進行投資;原告林惠雯經由訴外人黃 莉惠介紹認識被告等之下線即訴外人蔣建國,因而投資170 萬元,嗣有取回60萬元;原告丁桂蘭經由共同被告陳意婷介 紹,陸續匯款共532萬8,990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15萬3,700元;原告簡秀如經由原告湯季華介紹 ,匯款360萬4,000元予原告湯季華進行投資;原告宋卉玟經 由原告蔡秀蘭介紹,以匯款方式交付共64萬元予原告蔡秀蘭 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2,000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6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517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36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張家祥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兆豐銀 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明細、106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3頁至第14頁 、卷四第174頁)在卷可憑;原告李玉璽主張之事實,有OUR PPC帳戶登入畫面及銀聯卡、甘嘉偉親筆簽名之收據、原告 李玉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1月17日 訊問筆錄、104年9月14日甘嘉偉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23至25、42、48至70頁、106 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12至215、383至387頁、104年度他 字第1644號卷三第477頁)可憑;原告遲景綸主張之事實, 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18至122頁)可憑; 原告林惠雯主張之事實,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URP PC公司投資契約、登入畫面、激活記錄、104年10月23日詢 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八第1 61頁至第164頁、第158頁、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59 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原告丁桂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 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8至23頁、10 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49-1至259頁、卷二十二第133頁 、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247至249頁)可憑;原告簡 秀如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投資契約、現金幣交 易紀錄、提款紀錄、關鍵詞廣告費、帳號申請書、帳戶登入 畫面、與原告湯季華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湯季華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31至39、41至48頁、104年 度他字第4329號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 61至162、166至170頁)可憑。原告張家祥、李玉璽、遲景 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各請求94萬4,000元、374萬元 、170萬元、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應認有 據。 ㈢、原告蔡秀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收據 、激活記錄及帳戶登入畫面、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 814號卷一第265至299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七第   50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4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6至23頁)可憑;原告宋 卉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帳戶登入 畫面、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入 憑條、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37至349、351、356頁、105年度他 字第49號卷第44至46、99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34號卷第14頁)可憑。原告蔡秀蘭固簽署切 結書,收到報單幣美金1萬5,240元,然因無法出金亦即未受 任何清償,之後有收受陳意婷交付之新臺幣30萬7,200元, 係處理該團隊之事宜,有切結書可佐(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 號卷二第272頁) ,原告蔡秀蘭收受上開金額後確實有交付 給其下線,每人6,000元,原告宋卉玟亦承認之(111年度金 字第24號卷二第425頁),其於刑事事件中僅承認收到2,000 元,然應以111年度金字第24號案件中承認金額為準,是以 共同被告陳意婷既然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其 責任,原告蔡秀蘭、宋卉玟請求之金額674萬9,000元(計算 式:6,755,000-6,000=6,749,000)、63萬4,000元(640,000- 6,000=634,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 蘭、張家祥、李玉璽、遲景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 宋卉玟各674萬9,000元、94萬4,000元、374萬元、170萬元 、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63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 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金-7-2024120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82、183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94 、2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1399、599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行騙者」。  ㈡陳怡汝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陳怡汝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並於112年4月10日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  ㈢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應更正為「嗣經梁綵崴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㈤附件六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8月14日某時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 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 2年3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是美好的』 、『欣』向張家祥佯稱有人棄單茶葉跟其借錢購買云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怡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8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六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未從前案知所警惕,復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01萬6,339元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 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第18310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 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 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笠綺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謝尊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怡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笠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社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尊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0336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1份。 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罪名相同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鄭笠綺(被害人)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笠綺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0時24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2 謝尊翔(告訴人)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尊翔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 21萬0,205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2年 3月26日某時起,假冒某網友之身分,使用社交軟體臉書及L ine向梁綵崴佯稱依指示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梁綵崴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陸續匯 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綵崴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綵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2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怡汝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起,假冒購物網站人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志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路代 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志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4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陳怡汝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怡汝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 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禮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底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 惠珍佯稱操作投資網站須依指示匯款申請入金云云,致詹惠 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擷 圖、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溢耘佯稱加入某平台成 為賣家,可從買賣商品中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溢耘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2日10時4分許、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萬8,134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許溢耘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溢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擷 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家 祥、劉婉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劉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婉瑄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履約擔保書、彩 金開獎畫面及臉書畫面擷圖各1份。  ㈤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1831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禮 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 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 匯款3萬500元。 2 劉婉瑄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嘉財」向劉婉瑄佯稱可代操彩券且須匯款繳稅才可領回彩金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 匯款10萬元。

2024-12-04

SCDM-113-金簡-102-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17號 債 權 人 張家祥 債 務 人 辰和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票號VG0000 000號之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1917-20241204-2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0 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6號、112年度 偵字第364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7 號、112年度偵字第4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張家祥被訴如附表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因認被告2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妍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進去店 內將手機充電,沒有要偷東西,手機充完電就走了。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本院原易字卷一 第216至256頁),參酌上開截圖,可知:被告簡永隆著黑 衣戴帽,左手持手機充電線,首先步入該自助洗衣店,被 告張家祥著綠色外套跟著被告簡永隆步入該店,之後同案 被告黃家祥再步入該店,被告簡永隆至店內之儲值機旁, 拔掉儲值機插在牆壁插座之插頭,再持該充電線插入該插 座,被告張家祥在旁幫忙,2人一起將手機連接該充電線 充電,被告簡永隆站著觀看充電中的手機,充電過一段時 間,被告簡永隆再將該充電線拔除,連同手機一起拿在手 上,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家祥即陸續徒步離去該店, 手中並無任何該店內之物品,而於此過程中,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黃家祥或於店內走動,或撥動監視器鏡頭,或碰 一下儲值機,或單純坐在椅子上等或看手機,或走至店外 又走入,然均無為行竊之物色、著手之舉,也無破壞之行 為;尤其在本院勘驗2個不同角度的監視器錄影檔案時, 可看到被告2人在將手機連接插上插座之充電線後,就離 開儲值機區域,看不出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有對儲 值機下手或從中拿取物品。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黃家祥就 此節之供述係屬一致又互相吻合,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 指稱:我看我經營的自助洗衣店內的儲值機跟監視器鏡頭 有被動過等語相契,可以採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 該店內並無他人,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若要下手行 竊有極為充裕之機會,但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卻均 未為之。綜上足認,被告2人深夜進入該店,只為將手機 充電之舉,雖屬異常,卻是事實。   ㈢被害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店內的儲值機鎖頭遭破壞且事 後遭竊等語,但該儲值機鎖頭有無遭到破壞、是否為被告 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所破壞,依上開截圖及本院勘驗結 果,均屬不能證明(被害人就毀損部分亦未提告訴)。所謂 事後遭竊,其情節(如是在甚麼時間、有甚麼東西遭如何 之手法竊取)更屬不明,遑論可認與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 家祥有關。況被害人於警詢時係表示「不清楚儲值機內有 無錢財」,並改稱是「儲值機之鎖頭遭竊」,則在卷內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對該儲值機著手行竊之具體行 為之情況下,本院尚不能僅憑被害人上開未臻明確之單一 指訴,認定被告2人觸犯上開罪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2人就附表部分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有罪確信,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簡永隆、張家祥、黃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妍燕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由張家祥(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破壞洗衣店內之儲值機,簡永隆、黃家祥則在一旁協助行竊並把風,然未竊得儲值機內之財物旋即離去。

2024-12-04

TYDM-113-原易-34-202412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18號 債 權 人 張家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彼岸森林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表明當事人、 債務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聲請程式尚未完備。經本院定 期裁定命債權人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4

TCDV-113-司促-31918-2024120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06號、112年度偵字第22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原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物品原載「現金50元」,應更正為「現金 450元」;編號4物品應補充「鳳梨罐頭2罐(價值360元)」 ;編號8物品應補充「鑰匙3把(均已發還)」。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手機2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簡永隆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㈢張家祥、簡永隆與楊舜尉、古豐灯、郭景瀚間,就如起訴書 附表一、二各對應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簡永隆盜刷告訴人趙子銘之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應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簡永隆亦坦認犯罪事實,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9漏未論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部分,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竊盜 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  ㈤被告簡永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7次犯行,乃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趙子銘同一信用卡盜 刷購買遊戲點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張家祥犯上開加重竊盜9罪;被告簡永隆犯上開加重竊盜 8罪及詐欺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各為附表所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於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分別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2人分別與楊舜尉、古豐灯、郭景瀚間就本案犯行共同 竊得、詐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別諭知沒收之物,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 人等,然卷內資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 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被告張家祥所有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及被 告簡永隆所有粉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經被告2人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偵16906卷二第14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外套1件、長褲1件、布鞋1 雙,雖為被告簡永隆所有,然係常見衣物,未對本案犯行增 加特別助益,應認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得之遙控器1個、鑰匙3 把,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6906卷一第185頁),堪認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未扣案之一字起、圓橇各1支,固為被告張家祥所有持以犯本 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上 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另被告2人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載之信用卡等物, 雖亦屬被告2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原卡 片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至扣案之黑色SAMSUNG手機1支、發票證明聯3張、手鐲1個、 玉珮含項鍊1個、藍色VIVO手機1支(含SIM卡)、灰色Macbo ok Air筆記型電腦1個(含袋子1個)、黑色aibo電腦主機1 個,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2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手機架壹個、車用USB壹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手機架壹個、車用USB壹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3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模型長盒伍個、模型標準盒貳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模型長盒伍個、模型標準盒貳個,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4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平板電腦壹臺、玉米罐頭貳罐、延長線壹條、鳳梨罐頭貳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平板電腦壹臺、玉米罐頭貳罐、延長線壹條、鳳梨罐頭貳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5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噴灰機參臺、桌機壹臺、標籤機壹臺、香菸壹佰伍拾捌包、飲料數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噴灰機參臺、桌機壹臺、標籤機壹臺、香菸壹佰伍拾捌包、飲料數罐,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6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7 張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張家祥、楊舜尉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8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9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價值拾萬元之美金及港幣、一兩重黃金柒條、翡翠項鍊壹條、鑽石項鍊壹條、鑽石戒指壹個、亞米加手錶壹支、項鍊及首飾壹批,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價值拾萬元之美金及港幣、一兩重黃金柒條、翡翠項鍊壹條、鑽石項鍊壹條、鑽石戒指壹個、亞米加手錶壹支、項鍊及首飾壹批,張家祥、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10 簡永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之遊戲點數,簡永隆、郭景瀚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03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與楊舜尉(另簽分偵辦)、古豐灯(另簽分偵 辦)、郭景瀚(另發布通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家祥、簡永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與楊舜尉、古豐灯、郭景 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循線查獲。 (二)簡永隆與郭景瀚自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佯為如附表所示真正持卡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 用卡為附表二所示消費,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 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舜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楊舜尉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古豐灯與郭景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簡永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清單 證明被告簡永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 一所示罪嫌;被告簡永隆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楊舜尉 、古豐灯、郭景瀚間,就如附表一、二各開對應之犯罪事實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 家祥、簡永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簡永隆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 1至7,係同一天分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部分,因各 次提領、匯款時間相近,所受詐騙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行為。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員 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 物品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1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優而美自助洗衣店」 郭景瀚指揮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下車進入後,由郭景瀚持不詳工具撬開選物販賣機,並竊取機內款項 陳煥然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陳煥然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0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2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車庫旁 郭景瀚指揮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後,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及款項 趙子銘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現金50元、手機架1個(價值600元)、車用USB1個(價值500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趙子銘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竊盜部分10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3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由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物品 葉珮雯 日本模型長盒5個、模型標準盒2個(價值總計4100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葉珮雯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刑案照片18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4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小吃攤位 由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物品 彭琮凱 現金1200元、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8000元)、玉米罐頭2罐(價值約360元)、延長線1條(價值約520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彭琮凱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刑案照片表18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5 郭景瀚、張家祥、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永鑫檳榔攤」 由簡永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搭載郭景瀚、張家祥到達後,簡永隆、張家祥及郭景瀚下車後,由張家祥將門鎖撬開,郭景瀚、張家祥及簡永隆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物品 王郁翔 現金7000元、噴灰機3臺(價值約6萬元)、桌機1臺(價值約6萬元)、標籤機1臺(價值約5000元)、香菸158包(價值約2萬540元)、飲料(數量價格不詳)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王郁翔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18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6 簡永隆、張家祥 楊舜尉 112年1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土地公廟 由張家祥騎乘機車搭載簡永隆,再會同楊舜尉到達後,由張家祥把風、簡永隆負責照明,再由楊舜尉以不詳工具竊取廟內功德箱 陳詠貞 現金3萬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⒊被告楊舜尉之自白。 ⒋告訴人陳詠貞之指訴。 ⒌刑案現場照片11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7 張家祥、楊舜尉 112年1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至上午6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娃娃機台店內 張家祥與楊舜尉一同至該處,由楊舜尉持一字起及圓橇將娃娃機店內兌幣機打開並竊取其內現金 傅駿滎 現金1萬元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楊舜尉於偵查中之自白。 ⒊告訴人傅駿滎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19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8 張家祥、簡永隆、古豐灯 112年1月23日凌晨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 由張家祥駕車搭載簡永隆,再會同古豐灯到達後,並由下手行竊,後遭人發現,由古豐灯竊取遙控器後隨即離開 黃省慶 遙控器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黃省慶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16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9 張家祥、簡永隆、 郭景瀚 112年1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由張家祥放置梯子至該處,郭景瀚爬入竊取,隨後由張家祥、簡永隆取鐵撬後,後郭景瀚竊取完畢三人會合 戴治水 現金65萬元、美金及港幣價值約10萬元、一兩重黃金7條(價值49萬元)、翡翠項鍊1條(價值約14萬元)、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45萬元)、鑽石戒指1個(價值約30萬元)、亞米加手錶1支(價值約20萬元)、項鍊及首飾(價值約15萬元)及信用卡(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之自白。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戴治水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29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員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方式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證據清單 觸犯法條 1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江湖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5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泉盛站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51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899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4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5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6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7 郭景瀚、簡永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 郭景瀚將趙子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簡永隆,再由簡永隆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店家因而交付財物 趙子銘 1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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