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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陽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95號),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岳陽(下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遭扣押,為免訴訟程序耗時致該扣押物之價值因時 間而減損,爰依法聲請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等 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被告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4號 裁定、本案車輛行照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95號)。 (二)茲因本案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 需有相當空間以遮風蔽雨,且衡以本案車輛若久未行駛, 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 被告及相關人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 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 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9

CHDM-113-聲-134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綜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7、1293 8、17573、20118、20119、2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許綜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沒收及附表四無罪部分)上訴 駁回。 上開附表一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伍年伍月。   事 實 一、許綜仁(綽號「土豆」、LINE通訊軟體暱稱「敝姓葛」,所 涉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許綜仁於 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許綜仁(下稱被告)均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附表四被告被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被告則表明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及沒 收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7、143頁),故本院之審理範 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有罪部分及附表四無罪部分 ;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禁藥)之有罪部分未據上訴,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 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2頁),惟證人洪瑞宏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與警 詢時之陳述迥異。觀諸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 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自被告之壓力,可 信之程度較高,且與其嗣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其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等情相符,亦未提及其警詢之陳述有遭 詐欺脅迫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所述核與卷附客觀證據即 其與被告對話訊息內容(包括交易地點)、證人廖子郕之證 述亦大致相合,足認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周盟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對被 告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述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瑞宏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 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予洪瑞宏之犯行,辯稱:我有在賣權利車,洪瑞宏 有跟我買車,我們見面是為了買賣權利車的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 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見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 第67至71頁、112偵12937卷第189至195頁),並有蒐證照片 編號1-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22分至2時40分「統一超商和冠 門市」外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編號 8-112年4月8日12時48分至19時50分員警蒐證證人洪瑞宏交 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5至 66頁反面、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自己開車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去跟被告購 買海洛因,當時我準備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先開車到 統一超商和冠門市的停車場,把我的所在地點傳給被告,過 不到半小時,被告也開他的車來到停車場,我就上他的車, 把3萬6,000元給他,跟他購買了2錢的海洛因,整個過程約1 0分鐘左右,中間被告有開車載我去附近繞一圈再折返回超 商,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回到超商後我就下車,開 我的車離開等語(警二卷第68至69頁、112偵12937卷第190至 191頁)。再參以蒐證照片編號1-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22分 至2時40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外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8張(警一卷第65至66頁反面),顯示洪瑞宏於112年3 月29日凌晨2時22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至統 一超商和冠門市的停車場,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亦 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至該超商後,洪瑞宏自A 車下車,再坐上被告所駕駛之B車,被告即搭載洪瑞宏駕駛B 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始駕駛B車返回該超商 ,洪瑞宏自B車下車後駕駛A車離去等情。復酌以洪瑞宏於11 2年3月29日凌晨1時56分許,向LINE暱稱「敝姓葛」之被告 傳送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之GOOGLE地圖,被告回以驚嚇之表情 符號,洪瑞宏再向被告稱「國道三號北上,你開車一下就到 了」,有洪瑞宏提供與被告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1日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0至82頁)。可見 證人洪瑞宏所證情節與卷內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客觀事證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洪瑞宏偵查中證述之憑信 性,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洪瑞宏,並向洪瑞宏收取3萬6,000元價金之事實。  ⒊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 我駕駛A車,搭載黃品翰(已於113年5月間死亡)、廖子郕 一起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我們一起出資去找被告購 買海洛因,我出資8,500元、黃品翰出資6,500元,廖子郕出 資2,000元,總共1萬7,000元,但只有我下車進去跟被告交 易,因為我跟被告比較熟,被告交易毒品不喜歡有第三人在 場等語(警二卷第67至71頁);於本案偵查中,除就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金額之陳述略有不同(合資3萬2,000元,其中洪 瑞宏、黃品翰各出資1萬5,000元,廖子郕出資2,000元), 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112偵12937卷第191至192頁),並有 證人廖子郕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8日洪瑞宏 有開車載我及黃品翰一起去南投竹山,洪瑞宏說要去找「土 豆」購買海洛因,我出資2,000元,洪瑞宏跟黃品翰出資多 少我已經忘記,當時由洪瑞宏下車去向「土豆」購買海洛因 1錢,之後我們直接回到洪瑞宏在伸港鄉的租屋處分毒品, 洪瑞宏在他的租屋處內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等語(112偵12937 卷第243至247頁、原審卷二第25至27、226至233頁)可資補 強,且有蒐證照片編號8-112年4月8日12時48分至19時50分 員警蒐證證人洪瑞宏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3頁),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洪瑞宏之事實無訛。至於起訴書雖認 該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為3萬4,000元、原審則認定為3 萬2,000元等情,然衡以證人洪瑞宏於原審時證稱該次係交 付被告1萬6,000元,參以其陳稱每次至少會向被告購買1錢 數量之海洛因(112偵12937卷第192頁),較接近其距離案 發時間點之警詢中所陳述之數額,參諸證人廖子郕始終證稱 其出資2,000元,然僅洪瑞宏1人下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是 以其對於總購毒金額若干未能明瞭,亦不違背常情,則以對 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應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萬6,000元。至 於證人洪瑞宏於原審關於合資購毒等與此不相容之證言,自 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⒋證人洪瑞宏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都是與被告合資,由 被告去向南部的「嬰仔明」購買海洛因,買回來之後我們再 一起分。之前會說購買毒品的來源是被告,係因為當時我毒 癮發作,員警又跟我說有很多人咬被告,多我一個沒差,叫 我咬他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00至417頁)。然洪瑞宏於偵 查中所述,均未曾提及其係與被告合資向「嬰仔明」購買毒 品事宜,且證人洪瑞宏於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0號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羈押訊問時亦均明 確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土豆」,真實姓名是許綜仁,他 住在竹山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4、37至40、41至43頁),嗣 於另案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關於量刑範圍提示彰化地檢署 113年1月29日函件,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沒有查到上手,海洛 因部分有因為被告提供線索而查獲上手,附件有起訴書及彰 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有何意見?」,洪瑞宏答「沒有意 見」,有另案審理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 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二第82、179至183頁),則證人洪瑞宏於本案原審審理前 之歷次供述從未曾提及「嬰仔明」,亦未曾提及與被告係合 資購毒之關係,是證人洪瑞宏於原審作證時改稱其並非向被 告購毒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見 面,係商討洪瑞宏向其購買權利車事宜等語。然證人洪瑞宏 於原審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是靠出租其所有之房子而收取租 金維生,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在賣車,我沒有跟被告買過車等 語(原審卷一第412頁),已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悖,且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其曾與洪瑞宏商討販賣權利車事宜之任何資料 以供調查,無疑係空言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周盟利見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之犯行,辯 稱:我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盟利。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周盟利之供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周盟利見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證人周盟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2他200 卷四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8頁),並有蒐證照片 編號24-112年4月16日晚上11時16分至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 59分員警蒐證證人周盟利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周盟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有跟我太太許家綺一起開車到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交易地點,當天我跟被告是用FACETIME聯絡購買海洛因 ,那天我跟被告買了1包18公克的海洛因,價金是7萬5,000 元,但因我當時是通緝犯,身上沒有錢,我跟被告交情也還 不錯,被告就先讓我欠著。回家後我將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 1包自己分裝成13小包,然後帶著13小包海洛因出門買東西 ,想說看有沒有機會賣給別人,結果就因為通緝被警察抓等 語(112他200卷四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8頁);復 據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 :我在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扣得的 海洛因是我在南投竹山寶雅附近向許綜仁購買的,當時是以 7萬5,000元價格購買18公克的海洛因,另外扣得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在112年4月15日在草屯遊藝場向其他藥頭買的等語 (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二第7至13、15至21頁), 互核證人周盟利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及另案偵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周盟利於 112年4月17日遭員警扣得之海洛因13小包,送驗數量共為18 .2385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2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96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 27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23至336、337至343、347至348、 351、353頁),與證人周盟利供稱其於112年4月17日凌晨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18公克等情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周盟利前開 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周盟利上開證述內容,應堪 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等語,顯不足採。  ㈢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有 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洪瑞宏、周盟利 並非至親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 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出售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 次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 重量、價金非鉅,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與中、大盤 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非可比擬,各該犯罪程度相較 而言,尚屬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 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已見前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等語,惟經原審法 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回覆表示:員警根 據被告供述其向顏裕明購買毒品之過程,追查被告之車輛行 車軌跡,惟並未查得被告確有前往向顏裕明購買毒品之事證 。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彰檢曉正112偵12937字第11390205 8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30031858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7、21 5至2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再未提出其他毒品上手 之資訊,是被告並未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適用與否   「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可明。惟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交易價格各3萬6千元、1萬6千元及7萬5千元,交易數量 約為毛重1錢或2錢,均非量少價微,尚難認係屬零星、微量 之交易型態,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長效應 ,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 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沒收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國家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分 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 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其所為顯有不該, 又參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併參酌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已婚、育有3名成年 孩子及1名尚在就讀幼稚園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有附表一編號1「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販毒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其該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 號3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 之責;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購入毒品秤 重或與證人即購毒者等聯繫所用乙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原 審卷二第290至291頁),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3、5、7、8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時表示查獲之海洛因10包,與本案無關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 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難認為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 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關 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 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認定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身體殘 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 本案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為顯有不該,又參以其販賣海洛因之金 額及數量,併參酌被告前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至 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情節雖較原審為輕,而予以撤銷改判,惟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因有刑法第59條之情狀,依 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屬法定刑之下限, 本院無從再為宣告刑之減輕,爰於定執行刑時予以斟酌。  ㈢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販毒價金,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附 表一所犯3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外部界限,就附表一編號1、3上訴 駁回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智宗,並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 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  ㈡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宗,並於交付毒品後, 獲取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嫌。  ㈢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志忠,並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關 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 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 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智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編 號6-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上6時25分員警蒐證證人 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16 -112年4月13日上午3時8分至晚上7時32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 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37-112 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至中午12時3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 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52-112 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至下午5時4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 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7-112年4月 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上6時21分員警蒐證證人林志忠交易毒 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在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黃智宗見面 ,但我們都是在處理買賣車子的事情;我也有在附表四編號 5所示之時、地與林志忠見面,但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林志忠是來找我聊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黃 智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已有可疑,且 本案僅有證人黃智宗、林志忠之單一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黃智宗、林志忠見面,本案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等語。經 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  ⒈查證人黃智宗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時、地自己開車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 我向被告購買半錢7,000元的海洛因;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時、地,由我朋友葉大雄載我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半錢7,000元的海洛因及半錢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我跟我 女友劉瑞玲一起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 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4,000元的海洛因及半錢3,5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也有去找被告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7,000元的海 洛因及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2他200卷四第193-19 9頁);然證人黃智宗其後於原審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講的都 不是事實,當天早上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偵查中我都 不知道怎麼回答的,我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而是顏裕 明等語(原審卷二第234至272頁),是以證人黃智宗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顯然相異,其證述是否可採 ,已有可疑。  ⒉公訴人另提出蒐證照片編號6-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 上6時25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編號16-112年4月13日上午3時8分至晚 上7時32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編號37-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至 中午12時3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編號52-112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至 下午5時4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為證(警一卷第72、79、100、118頁),惟上開 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黃智宗 碰面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此外,復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公 訴人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 2至4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就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㈡附表四編號5部分:  ⒈證人林志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我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小包,價金共 2,000元,我都是用FACETIME與被告聯絡,當天梁明軒有跟 我一起進去該住家內,當時裡面有很多人來來去去,也有其 他人在那邊施用毒品,我當天將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那邊 施用完才離開等語(112他200卷四第357至361頁、原審卷第 376至387頁),且被告亦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 地與證人林志忠見面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20頁)。惟依前 揭說明,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 志忠之事實,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林志忠指證之真實性 ,不能單以購毒者片面指證,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而證人梁明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林志忠有一起去附 表四編號5所示之地點大概2、3次,我不記得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時間當天情形是如何,但我們都是一起進入該住家內, 我沒有看到林志忠跟被告購買毒品,林志忠也沒有跟我說他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去的時候都會有玻璃球擺在桌上,玻璃 球裡面有毒品,林志忠就會直接從桌上拿起來吸食,我跟林 志忠一直在一起,我沒有看到林志忠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動 作,林志忠就沒有錢怎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73至281 頁)。是證人梁明軒明確證述其未曾看過林志忠向被告購買 毒品等情,自難以證人梁明軒之證述補強證人林志忠之證述 內容。  ⒊公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編號7-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 晚上6時21分員警蒐證證人林志忠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72頁反面),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 告曾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林志忠碰面,無其他任 何相關毒品交易資訊。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補強證據 有所不足,難認充分,足徵此部分除購毒者之證述外,並無 其他確切有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志忠上開證 詞之真實性,衡以購毒者指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證人林志忠之 證述既無符合販賣毒品之相關聯繫、譯文或訊息可資補強, 自難僅憑購毒者之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就附 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依法亦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除購毒者之指訴 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與黃智宗、林志忠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彰警刑字第1120055501號刑案偵查卷宗 2 警二卷 彰警刑字第1120076902號刑案偵查卷宗 3 警三卷 彰警分偵字第1120071465號刑案偵查卷宗 4 警四卷 彰警刑字第1120085907號刑案偵查卷宗 5 警五卷 彰警刑字第1120055444號刑案偵查卷宗 6 警六卷 彰警刑字第1120085908號刑案偵查卷宗 【附表一】:許綜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販售對象 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考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洪瑞宏 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32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外路旁 海洛因(重量2錢,即7.2公克) 3萬6,000元 洪瑞宏與許綜仁見面後,洪瑞宏坐上許綜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人在車內交易。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洪瑞宏 112年4月8日晚間7時5分許至7時50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約1錢) 1萬6,000元 洪瑞宏、黃品翰、廖子郕共同合資1萬6,000元,由洪瑞宏進入屋內與許綜仁交易。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盟利 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至1時59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18公克) 7萬5,000元(賖帳)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許綜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0包 純質淨重共218.52公克,驗餘淨重共356.6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純質淨重共11.6975公克,驗餘淨重共14.8938公克 3 夾鏈袋1包 4 電子磅秤2台 5 APPL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APPL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APPLE手機1支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販售對象 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黃智宗 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至6時25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半錢) 7,000元 2 黃智宗 112年4月13日上午6時34分許至7時32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半錢)7,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1萬500元 3 黃智宗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12時37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許綜仁之住處 海洛因(重量四分之一錢)4,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7,500元 4 黃智宗 112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至5時48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許綜仁之住處 海洛因(重量半錢)7,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1萬500元 5 林志忠 112年4月8日 下午5時14分許至6時21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83-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周承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1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1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原告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帳戶),總計借款8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 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清償2萬2,300元,尚欠 81萬2,7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700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起居中介紹被告接觸線上博弈、從 中抽取傭金,兩造本有諸多金錢往來,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 明兩造有金錢往來,除不爭執事項㈣為借貸外,被告否認兩 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就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原告代被 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及原告見被告被賭債所逼 贈與被告。被告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還款等 語,然係因原告曾居中介紹被告簽賭,於被告積欠賭債後, 另找其他金主使被告欠下高利貸,此等訊息係被告為償還賭 債、高利貸,必須透過原告交付款項與其他金主,非原告有 借款與被告;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已自承斯時被告僅積欠原告5萬元。另除附表二所示 款項外,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 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此均係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㈠兩造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原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被告帳戶。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被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原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  ㈣附表一編號31、39、48、57、58所示款項,係兩造合意借貸 款項。  ㈤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 所示款項,是否具借貸合意?  ㈡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83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31(111年8月16日之1萬元) 、39(111年9月27日之2萬元)、48(111年11月1日之2萬元 )、57(111年12月16日之4,000元)、58(111年12月20日 之3,000元)所示款項為兩造合意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頁),即屬自認,堪加採取。另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有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然被告否認附表一編 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所示款項為借 款,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借貸合意一節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交付該1萬元與被 告之原因,觀附表一編號56所示對話內容及原告帳戶交易明 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 【下稱偵卷、另案】第120、155、157頁),111年12月10日 10時56分許,兩造通話1分40秒,111年12月10日11時0分許 ,被告傳送「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111年12月10日 13時4分許,原告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111年12 月11日16時47分許,原告傳送「今天要還我」,足徵原告之 用語係要求被告須返還款項,被告既未爭執,堪認兩造間已 具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被告抗 辯原告係代被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贈與被告等 語,難加採取。是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係原告借與被告之 借款,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 、59至64所示對話紀錄,係兩造借貸合意之證據等語,並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⒈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原告於1 11年4月間曾帶伊以車貸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超貸120萬元,原告現場拿走20萬元,伊後來另有匯 款6萬元至原告帳戶,同年6月間,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典當,所得23萬元陸續匯款至原 告帳戶,同年12月間,原告帶業務幫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增 貸30萬元,伊交付原告25萬元;兩造對話紀錄談及借款,係 伊向原告借生活費,都有從貸款扣,伊用車子貸款的錢,會 先還伊向原告借的生活費,剩下的還利息;寄放在原告處的 錢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偵卷第29、30、223、 224頁),與原告於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車輛 貸款部分,伊有拿到6萬元,增貸部分沒有拿到,被告有匯 款給伊一筆錢,伊不知道是典當的錢,伊拿到的6萬元是拿 去支付利息;被告有將錢寄放在伊這,實際寄放多少伊忘記 ,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伊就會將錢匯款至被告帳戶,是被告 說要寄放在伊這,錢是伊以自己的名義借的等語(見偵卷第 20、227頁)。足認兩造金錢往來頻繁且原因多端,又夾有被 告曾將款項寄放在原告處,於被告有用錢需求時,由原告匯 款與被告之情事,遑論兩造對於款項是否係借款亦有爭執, 故難以原告有匯款與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合意。  ⒉原告雖另陳:被告積欠第三人賭債,伊陸續替被告向訴外人 楊佳琪、何啟霖借款340萬元,加上被告須代楊佳琪繳付之 車貸及伊借與被告之款項,迄至112年1月2日,被告向伊已 至少借款600萬元;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已自陳109年7月至112 年3月間,在複利作用下,已積欠原告393萬元借款債務,伊 本件請求款項之借款時間、數額,均在被告另案自陳有向伊 借款之範圍內;被告曾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要還款給伊 ;被告在另案已自承因積欠賭債、多次向伊借款紓困等語, 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 63、177至188頁)。然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月2日對話 內容,原告僅提及「現在340 加你的小灰 還有我的很多 六 百多吧」,就「340」部分未談及為何人何款項,就「還有 我的很多」部分亦未明具體為何;益以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 稱:被告自110年間陸續向伊借錢,一部分係以伊帳戶匯款 ,一部分係交付現金;被告只要還不出利息,伊就會經被告 同意,幫被告向何啟霖借款,用以繳納欠楊佳琪之利息,所 以被告向伊借款,沒有每次都拿到現金,被告拿走現金約25 0萬元,其餘匯款幾千至幾萬元不等,金額約5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20、21、24、25頁),足認原告所稱交付借貸款項 與被告之方式,包含匯款及現金,是本件難據前揭112年1月 2日對話內容,或被告於另案所稱欠款總額,與被告曾於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要還款與原告等,憑認附表一編號1 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59至64所示款項,係兩造 合意借貸之款項。至其中附表一編號40、45、50、52、54、 55、60至64所示對話內容,原告雖又輔以帳戶交易明細,惟 本院尚認僅足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交付之事實,亦不足 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存在。  ⒊綜上,應認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8所示款 項(共計6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㈤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本件借款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被告係整理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1 、199至221頁)。惟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 3頁),未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112年1月7日存款機存入20, 000元之交易紀錄,雖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時間,各 有如數金額存入原告帳戶,惟原告否認係被告以存款機存入 、亦否認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本院審酌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9、203、205、209至21 7頁),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多為「打過去」、「匯給你」、 「轉了」、「存了」等語,無從知悉交付款項原因為何,難 謂即屬清償。其中,兩造111年12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原告固曾要求被告還款,然依附表一編號56所示,原告 係借與被告1萬元,並於翌日稱「今天要還我」,被告「可 以先七千嗎」,原告回以「這樣還有6000」,被告所欲清償 之款項總額係1萬3,000元,尚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1萬元不 符,難逕認被告所指7,000元即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6之1萬元 ,況兩造資金往來複雜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將附表 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其他 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就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惟原告否認為被告匯入, 陳稱該等款項係其為出借款項與被告,向訴外人即其配偶張 維晏所借之款項,該款項係由張維晏匯入其帳戶,張維晏為 記帳,故於交易明細備註「家鎮」、「家鎮借」等語(見本 院卷第345頁),並提出張維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為據(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本院 比對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該等款項之匯款帳戶確實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前8碼確實與張維晏前開帳戶帳號相同, 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該等款項係其匯入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 其他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⑶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惟原告否認與其有 關,陳稱被告係清償訴外人楊佳琪、何啟霖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頁)。則審酌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11年 11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確認星期一(即同年月21日)是否領 25萬元,原告表示「25給我」,111年11月20日被告曾向原 告表示明日(即同年月21日)領25萬元,111年11月21日原 告曾向被告詢問是否領錢、相約會面地點、被告表示「欸好 了」,容僅足認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有相約見面,未足證 明被告有交付25萬元與原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  ㈥基上,兩造就6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 8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清償2萬2, 300元(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本 件借款),被告尚餘4萬4,700元未清償。  ㈦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 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 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復未提出本件起訴前 有定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返還之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埔鹽警察分駐所,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且催告後再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被告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7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原告所提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卷證頁數 1 111年1月1日 12,000元 日期:112年1月2日 原告:「現在340加你的小灰」、被告:「我還是得每個月繳」、原告:「還有我的很多,6百多吧」、被告:「不要想這麼多,先打出利息」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第171頁 2 111年1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 111年2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 111年2月9日 4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 111年2月27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 111年3月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7 111年3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8 111年3月6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9 111年3月1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0 111年3月16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1 111年3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2 111年3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3 111年3月2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4 111年3月26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5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6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7 111年4月16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8 111年4月28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9 111年4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0 111年5月1日 7,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1 111年5月2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2 111年5月4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3 111年5月14日 11,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4 111年5月1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5 111年6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6 111年7月24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7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8 111年8月7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9 111年8月10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0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1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8月16日 被告:「想跟你借最後啦」、「跟你在借一萬」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32 111年8月2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3 111年8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4 111年8月28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5 111年9月1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6 111年9月5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7 111年9月15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8 111年9月22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9 111年9月27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9月26日 被告:「你28之前能借我多少」 日期:111年9月27日 原告:「29000這幾天也要給我」 本院卷第139頁。 40 111年10月4日 15,000元 日期:111年10月4日 被告:「閔閔你存一萬五給我」、「000000000000」、「今天有空存就好」、「剛繳車貸完 湊3萬打」 原告:「打的出來嗎」、「給你了」、「這樣你剩46000」 本院卷第143頁。 41 111年10月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2 111年10月8日 26,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3 111年10月14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4 111年10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5 111年10月23日 8,000元 日期:111年10月23日 被告:「看有多少」 原告:「你大概要多少」 被告:「一本利息一本你」、「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45頁。 46 111年10月27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7 111年10月28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8 111年11月1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11月1日 被告:「我只是想貸款還你」、「想跟你借錢紓困,順便散心」 本院卷第147頁。 49 111年11月3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0 111年11月7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1月7日 被告:「我姐說明天再轉 我被裱了一頓」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29頁。 51 111年11月11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2 111年11月27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1月27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47 被告:「000000000000 先貼給你~」、「閔閔三千就好」、「收到了欸」 原告:「剛匯」 偵卷第148頁。 53 111年12月1日 1,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4 111年12月5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2月5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3:20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偵卷第153頁。 55 111年12月8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14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55頁。 56 111年12月10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0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1:40 被告:「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 日期:111年12月11日 原告:「今天要還我」 被告:「可以先七千嗎?」 原告:「這樣還有6000」 偵卷第155頁。 57 111年12月16日 4,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6日 被告:「閔你在嗎?有點卡住差4000」、「想說跟你借4000」、「繳車貸」、「你那邊有嗎?」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60頁。 58 111年12月20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20日 被告:「欸閔閔 你可以借我一萬五或兩萬 我明天給你 你可以嗎?」原告:「我身上剩沒多少 沒辦法」被告:「因為我有個想法,想提高壓住,那閔三千呢?」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62、163頁。 59 111年12月23日 1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0 112年1月17日 1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7日 被告:「只是現在要跟你拿一萬匯給當鋪利息」、「閔什麼時候有空匯給我,當鋪今天最後一天」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原告:「這裡剩136000」 偵卷第176、177頁。 61 112年1月1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9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8:48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77頁。 62 112年1月2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2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4:29,被告:「000000000000」 日期:112年1月29日 原告:「給你了」 偵卷第179頁。 63 112年2月9日 30,000元 日期:112年2月9日 被告:「我需要三萬,我要最後壓碼,閔你目前有3嗎?只需3」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81頁。 64 112年2月10日 5,000元 日期:112年2月10日 被告:「晚點你在存5000給我」 原告:「先給你5000?」 被告:「好」 偵卷第183至185頁。 合計 835,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0日 10,000元 2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3,000元 4 111年12月13日 2,300元 5 112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22,30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1 111年11月27日 存款機 3,000元 2 111年12月7日 存款機 2,000元 3 111年12月11日 存款機 7,000元 4 111年12月19日 存款機 4,000元 5 111年12月20日 存款機 3,000元 6 112年1月7日 存款機 20,000元 7 112年1月8日 存款機 10,000元 8 112年1月9日 存款機 10,000元 9 109年9月20日 轉帳 30,000元 10 111年9月27日 轉帳 30,000元 11 111年10月23日 轉帳 20,000元 12 111年11月21日 現金 250,000元 合計 389,000元

2024-12-18

CHDV-113-訴-174-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洪瑋彬律師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鄭棨皓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陳致鈞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楊嘉祥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楊承勲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29、2610、5557、6273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17

CHDM-110-訴-460-20241217-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紀彥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紀狄勝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 宣判。惟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稱本件已無訴訟必要, 依法撤回全部訴訟,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6

CHDV-112-訴-1266-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鈞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謝享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次)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均撤銷。 王宏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   事 實 一、王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 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改名周○○)、黃○○、杜 ○○、陳○○及陳○○。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 二、嗣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其彰化縣○○市 ○○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宏鈞(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59、160頁 、本院卷第402頁),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外 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九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與證人周○○等人有同志之特 殊交情,因其與證人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予方便及 比行情便宜等原因,所以證人等請其於購買時順便幫忙他們 買一點,其均未取得利潤,僅係幫忙購買,幫助施用毒品, 其不知未取得利益,或沒有圖利之意圖即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誤認以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即構成販賣毒品罪,才會在 偵查及原審承認犯罪等語,惟查,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字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369至372頁),核與證人周 ○○、黃○○、杜○○、陳○○、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7-223、229-231、279-287頁;他字 卷第10-15、22-24頁反面、41-44頁反面、74-75頁反面、77 -79、83-85、94-96、105頁反面-107頁;原審卷第358-359 頁),並有周○○提出之112年8月5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第18頁)、黃○○與被告之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5日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黃○○,代 號:○○○○○○○)(他字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杜○○,代號:○ ○○○○○○)(他字卷第57頁)、杜○○與被告之112年8月9日至112 年8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8-66頁)、杜○○與被 告之112年8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67-68頁)、 陳○○與被告之112年8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7-8 8頁)、陳○○與被告之112年4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 卷第98-100頁)、陳○○與被告之112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4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00-101頁反面)、陳○○與被 告之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 卷第102-103頁反面)、陳○○提出之112年6月12日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他字卷第103頁反面)、周○○與被告之112年8月5 日至112年8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13-113頁反 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王宏鈞,代號:○○○○○○○)(警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陳○○,代號:112B249)(警卷第257 頁)、陳○○與被告之112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11日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64、267-269頁)、陳○○提出之112年9月11 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6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陳○ ○,代號:112B250)(警卷第309頁)、112年8月5日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1頁)、112 年8月5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1頁)、112年3月20日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1頁反面)、 112年3月20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1頁反面)、112年9月4日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2頁) 、112年9月4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2頁)、112年8月10日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2頁反面) 、112年8月10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2頁反面)、112年8月31日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3頁 )、112年8月31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3頁)、112年8月3日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3頁反 面)、112年8月3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3頁反面)、112年9月11 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 卷第14頁)、112年9月11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4頁)、112年4 月2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 字卷第14頁反面)、112年4月2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4頁反面) 、112年5月14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 字資料(偵字卷第15頁)、112年5月14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5頁 )、112年6月1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 字資料(偵字卷第15頁反面)、112年6月12日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 15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真實姓名:王宏鈞,代號:○○○○○○○)(偵字卷第36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54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3 1日交易明細(戶名:王宏鈞)(原審卷第51-62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43號鑑驗 書(原審卷第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 療鑑字第1121200346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39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79號鑑驗書 (姓名:陳○○)(原審卷第2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80號鑑驗書(姓名:陳○○)(原 審卷第2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144號鑑驗書(姓名:陳○○)(原審卷第29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姓名: 周○○、黃○○、杜○○、陳○○、陳○○)(原審卷第299-307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3、4、5、8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 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 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 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 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 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 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 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 」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 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 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  2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 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 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 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 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 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    3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 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 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 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 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 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   4按1台斤(下稱1斤)等於600公克,1斤等於16台兩(下稱兩 ),故16兩等於600公克,1兩為600公克除以16約等於37.5 公克,半兩則為18.75公克。且一般販賣毒品均係包含外包 裝,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張○○,我都是以半兩約新臺幣(下 同)2萬7,000元至3萬5,000元的價格購買的,均以購買茶葉 為暗語,112年8月3日、同年8月17、8月26日與張○○交易半 兩27000元,同年9月4日1兩48000元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8-4 0頁反面、50-52頁反面),其向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有被告與張○○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參(偵查卷第44至46頁) ,是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價格,依其所述半兩2萬 7千元至3萬5千元,1公克約為1,440元至1,866元,如以其偵 查中所供第4次購買1兩4萬8千元,則為1280元,亦即被告所 供其購入價格大致介於1280元至1440元間,最高到1866元。 比對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的價格最低為1公克2,000元,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二 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另供稱 ,購買毒品稱半台,即半兩應該是18.5公克,但毒品半台實 交付是含袋重17公克,實際拿到手的毒品應該是16公克,警 察去其家查扣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15.69公克,那 是完整的一包,如果扣除袋重大約就只有15公克,那包就是 所謂半台等語(原審卷第28頁),惟查,目前毒品在我國係 管制物品,其價格不菲,有時亦有缺貨之情形,購買價格均 以公克計價,可謂錙銖計較,被告亦供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為18.5公克,依被告前揭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交付毒 品半台拿到手含袋重17公克,實際拿到手應是16公克,扣除 袋重大約15公克,即短少3.5公克,不可謂不大,以被告多 次買賣之經驗,豈會容忍此一差距,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與 常情不符,而無可採;另依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係112年9月 19日,而其最後一次向其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112年9月 4日購買1兩,48000元,二次相距7日以上,與其所辯扣案1 包甲基安非他命15.69公克,與購買時重量明顯不同,被告 是否已使用、出賣等均有可能,扣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尚不 能認定為係其購入半兩之量之依據。  5此外,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知道被告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了拿毒品外,應該沒有 其他金錢往來,其與被告有同志交情,平常沒有其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管道,被告有跟其說過他可以跟哪一個藥頭來 購買安非他命,但其不知道是誰。被告告訴其大概總共拿了 多少,然後就分一些些這樣子,其忘記被告跟其說是哪一位 藥頭拿的,之前警詢中曾供稱, 其於112年3月20日17時27 分轉帳購買2公克共4000元,被告拿給其看是2公克,平常不 會有金錢的往來,就只看到這筆匯款紀錄,2公克沒錯,當 天在被告家裡,其與被告均有施用毒品,當天桌上有,然後 其就自己拿打火機燒食。其未記得份量,吸食的數量多於其 拿的,當天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收取費用,其忘 記拿走的2公克的重量有沒有包含包裝袋的重量,當天是以 秤子確定數量,對於中部地區在販賣安非他命的行情,其不 瞭解,據其所知被告好像沒有任何的利益。其有問被告藥頭 給其價格是多少,被告有說,但是其忘記了等語;⒉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三年多前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平常用L INE聊天,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才知道被告也有施 用毒品,除了被告以外其沒有其他購買安非他命的管道,其 不認識被告購買毒品對象,會問被告說那個人什麼時候要來 ,希望你直接跟他拿,但時間不同,就請被告順便幫其代購 。被告家開茶葉店,茶葉行,其也有喝茶,有時候都陸陸續 續向被告拿,他們家有一些滿好的木工藝品。有請他買一個 木頭的研磨的工具機,大概1萬3、4千元,其有先給他了, 在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付款4萬1千元,即包括了預 付工具機的錢,以被告家中秤了確認重量,含袋來秤,購買 的行情,1克含袋3000元到5000元,購買4萬1000元裡面就是 有其剛才所說要買的工具機的一萬三千多元、一萬四千多元 的金額,先給被告,2萬3000元那次,當中大概有1萬元是之 前先後跟他拿茶葉,沒有付給他錢,那裡面是1萬元是這個 金額,一起匯給他的。其與被告的交易,被告沒有從中得到 任何的價差、利潤或好處,其曾要求見被告的上游,後來沒 有見到,其僅請被告幫我拿而已。價格都是起起伏伏,從30 00元到5000元都有等語;⒊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當初去被告家不知道他有賣毒品,當初是因為其朋友在被告 家約其過去而已,其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賣這個東西。平常偶 爾會用LINE聊一下天,久久一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跟被告是同志的朋友交情,以前有自己購買管道,被告沒有 跟其說他跟哪個藥頭購買安非他命,但他有跟其說他會跟別 人拿,其會問他說他那邊有沒有多的東西可不可以分給其。 其沒有想要去問被告的藥頭是誰,其想被告可以稍微分一點 點,所以沒想要跟藥頭拿,LINE中講到半台3萬5000元,是 被告向他人家拿的價格。其所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行情價 ,不同時間的價格不太一樣,如果在網路上面問的話可能價 格一定是高,因為其購買數量非常的少,所以他們價格就會 變得很高,可能就會變到一克三、四千元吧。網路上面大家 就是不認識人也會有一些安全的疑慮。和被告一起拿有比較 便宜,其與被告LINE對話中有表示,如果一人各要拿一半的 話,請被告詢問,被告幫忙問後表示可以,他沒有從中得利 ,另一次對話也是先問被告有沒有要拿毒品,他如果有要拿 的話,希望他如果拿了之後就是再分其,另一次line對話, 被告跟其說,甲基安非他命漲價了,半台42000,其請被告 幫忙拿5克或6克,第三次以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其問他會 拿東西嗎,然後他跟其說他才剛拿可以分,其即去跟被告他 拿。買毒品都是去被告家拿。去他家會一起用毒品,被告不 會拿錢,被告會用小的秤秤重量,沒有含袋,依其經驗被告 賣給其毒品,沒有從中得到任何的好處或價差,被告又不缺 這個,如果去他家施用毒品,他也沒有另外收費用,除這個 外,沒有金錢往來等語;⒋證人周○○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的, 聊有關同志的交往,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知道被告有 施用,其與被告間可以稱得上同志朋友交情,平常其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沒有問過被告購買管道,其認為透過 被告去拿這個毒品價格有比行情低,其與被告在LINE對話後 ,到被告家由被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當天剛好 其毒品用完了就向他買,對話中「半35」,好像是半台3萬5 000元,「油罐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至321頁)。綜觀前揭證人證人周○○、陳○○、陳○○、黃○○( 下稱證人周○○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等均係被告 朋友或同志朋友情誼,因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 基於方便或被告不會賺利益,始會請求代為購買,其等不知 藥頭是誰,未見過,不知或忘了被告向藥頭拿是多少價格, 被告不會賺其等利潤等情,惟查,證人周○○等4人既均未見 過被告購買毒品上手,且亦不知道被告購入金額,自無從得 知被告將毒品轉賣證人周○○等4人是否有得到利益,且如上 所述被告轉賣證人周○○等4人確有獲取利潤,是其等臆測被 告未取得利益之詞,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證人陳○○ 另供稱,其所購買金額4萬1千元中有1萬3、4千元係給付向 被告購買工具機之價錢,購買金額2萬3千元中有1萬元係向 被告購買茶葉的價金等語,惟查,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稱以4萬1千元及2萬3千元向被告購買17公克及8.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221、223頁,他字卷第84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警方製作犯罪事實一欄表所載之時間 販賣予陳○○等語(偵查卷第50頁背面),互核相符,均未表 示該價格尚包括其他價金,是證人陳○○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周○○等4人雖證稱,係請被告向 上手拿毒品,順便幫忙拿取等語,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係向被告購買,且被告賣予其等均有取得利潤,尚非一 般之合資購買或代購而無利潤,僅係幫助購買者施用可比擬 ,是前揭證人周○○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與事實不 符,或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因不了解販賣毒 品,必須要有取得利益,誤以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即為販賣毒品,才會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均詢問, 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回答承認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9至371 頁),是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 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杜○○ ,惟本院認為事證已明,且該證人業經原傳喚在卷,已無再 傳喚必要,爰不再傳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轉讓禁藥罪1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1次轉讓 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符合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另外9次販賣毒品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否認犯罪,並請求重新 傳喚證人,核與前揭規定,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 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共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9次,所得價金從2千元至4萬1千元,其犯行非 偶一為之,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 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9次販賣毒品犯行及1 次轉讓禁藥犯行,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 本件是否基於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該機關 函覆稱,尚未查獲,或所供稱上手張○○無法傳喚到案,且查 其業已113年4月30日出境至柬埔塞,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285頁),是本件亦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原判決就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 無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其行為已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審未及審酌,適用 法條不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本件係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雖由被告上訴仍 得宣告較重原審判決之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 理中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參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勒戒前從事買賣茶葉工作、已婚、與 太太同住,患有心律不整,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審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乙節,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原審卷第366頁),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 第1121100143號鑑驗書、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4 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7、1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 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 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 案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366-3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⒊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6 6-3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得附表一「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價金,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轉讓禁藥部分   1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原審卷第3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亦 合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 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3月至112年9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 犯罪手法均類似、販賣及轉讓對象有部分重複等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 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與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轉帳時間 1 周○○ 112年8月5日5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周○○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周○○,周○○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5日7時10分許 2 黃○○ 112年3月20日15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黃○○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黃○○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3月20日17時27分許 3 杜○○ 112年8月10日0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杜○○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杜○○,杜○○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10日0時57分許、1時13分許 4 杜○○ 112年8月31日21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杜○○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杜○○,杜○○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31日23時32分許 5 陳○○ 112年8月3日14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8.5公克) 2萬3,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3日14時21分許 6 陳○○ 112年9月11日20時7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17公克) 4萬1,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9月11日20時16分許 7 陳○○ 112年4月22日22時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約3至5公克) 1萬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4月22日22時28分許 8 陳○○ 112年5月14日7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6公克) 1萬4,4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5月14日8時10分許 9 陳○○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約3至5公克) 1萬1,5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6月12日17時2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數量與 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 112年9月5日1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黃○○先前往左列地點與王宏鈞等人泡茶,再於左列轉讓時間,由王宏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提供與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幾口的量) 王宏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4.814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5.6615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個 4 電子磅秤3臺 5 夾鏈袋1批 6 現金20萬元 7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8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05

TCHM-113-上訴-58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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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陳鷹揚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張敬國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 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陳萬里、李憲明偽造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陳萬里、李憲明偽造, 陳萬里、李憲明並因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非真實,堪以採信。  ㈢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 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簽章,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原告授權所為 ,自無足認定系爭本票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簽章確屬真 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伊名義之簽章係屬偽造,原 告並非共同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㈣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本院111年度司執 助字第3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自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09年10月15日 2,000,000元 未  載 109年10月15日 WG0000000 000 110年2月7日 150,000元 未  載 110年2月7日 WG0000000

2024-12-03

TCEV-111-中簡-2900-20241203-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確認繼承權存否之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為丁 ○○之繼承人,而被告雖登記為丁○○之子女,實際上並非丁○○ 之子女,故對丁○○無繼承權等情,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是否 為丁○○之繼承人,將影響原告繼承丁○○遺產之多寡,原告確 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被告繼承權不 存在訴訟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民國84年12 月19日結婚,婚後二人因受不孕所苦,多年未育有子嗣,而 於88年8月19日收養訴外人己○○為養女。丁○○於112年10月25 日死亡,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時,始得知丁○○之 戶籍內竟多一名長女即被告,而其生母為訴外人甲○○,惟原 告與丁○○皆不孕,顯見被告與丁○○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非丁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與被繼承人父親丙○至醫療院所 所為之親緣鑑定結果,雖認為二人間「有可能」有祖孫關係 ,但尚無法據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被告對丁○○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今丁○○已死亡,被告是 否為丁○○之親生子女,將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被繼 承人丁○○遺產多寡之權利,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甲○○與被繼承人丁○○係朋友介紹認識, 因不知丁○○為有配偶之人,即與丁○○交往,交往一年餘即發 現懷孕,丁○○每月給付被告之母新臺幣1萬元扶養被告,直 至被告要上學時,丁○○稱其僅有一名親生女兒,不能讓女兒 沒有爸爸,所以去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且被告與被繼承 人丁○○之父丙○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顯示「丙○與 被告乙○○之祖孫關係指數為1.0166,祖孫關係研判為『有可 能』」,而為支持的正向假設,可證被告與被繼承人丁○○之 間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為原告之配偶,其於107年6月19日認領 被告為長女,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經本 院囑託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對被告及被繼承人丁○○ 之父丙○進行有無祖孫關係之親緣鑑定,經秀傳醫院採檢二 人檢體後送請柯滄銘婦產科進行體染色體檢驗後提出鑑定報 告,結論略以:「由鑑定結果顯示,丙○(GF)與乙○○(GD)之 祖孫關係指數為1.0166,祖孫關係研判為『有可能』」等語, 有柯滄銘婦產科所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 被告既經鑑定與被繼承人丙○「有可能」具有祖孫之血緣關 係,自不能排除被告與被繼承人丁○○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原告空言辯稱上開鑑定報告無法據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 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語,為不可採。又按「遺產之繼承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第1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排除與被繼 承人丁○○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為丁○○之女,則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丁○○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丁○○有繼承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29

CHDV-113-家繼訴-8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黃孟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温全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4

CHDM-113-訴-132-20241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壽春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陳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 有損害,因原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兒子,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 ,以「正氣一點,不要錢拿了,做一堆小動作」、「操雞掰 ,要輸贏我等你,幹你娘」、「老杯,老雞掰啦,老杯」等 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原告經友人告知後查看該貼文方 知上情。被告不顧父子情誼,故意公然於FACEBOOK社群網站 侮辱及恐嚇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有嚴重貶損,更令原告終日 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身心承受巨大痛苦,顯然已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名譽及自由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伊有發文,但不是罵原告。伊是做搬家的,客戶 剛好也發生類似事情,所以伊才發文。伊發文當天與原告講 電話有吵架,兩造是為了之前賣房子的事情,那件法官建議 原告與伊姑姑以160萬元和解,不得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但原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親戚好友,說伊是畜生,叫伊去 死一死。伊不會給原告慰撫金,伊上學都是半工半讀,還要 給原告錢,還要繳房貸,該給的都給了,根本沒有這件事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113年8月8日在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前揭內容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發文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發文公然侮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不是罵原告云云。惟其發文內容有提及「老杯」,被 告亦承認當天與原告發生爭吵,縱其因客戶有類似情形始有 感而發,其內容係意在公然侮辱原告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 主張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行為,惟依被告發文內容,尚難認有 恐嚇原告之言語,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有土地、建物等財產 ;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 財產有一輛機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3、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可參 。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12

CHDV-113-訴-105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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