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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玲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330,34 0元,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 5月至12月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傳銷會員,每月收入約為3 ,292元,自113年起並無工作,而112年5月至113年1月每月 領有敬老福利金3,772元,並自113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4,049 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及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至114年4月所得共為(計 算式:3,292元8+3,772元9+4,049元15=121,019元)。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必 要支出共為10,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 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確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 至114年4月必要支出共為254,400元(計算式:10,600元24 =254,400元)。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50224-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育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 裁定進行清算程序,而經清算終結後,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 字第7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而不予免責(下稱 系爭裁定)。而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即99年4月2 8日),共積欠債權人13,411,193元,而其於家樂福股份有 限公司及台糖量販店共計消費666,076元(即系爭裁定認定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尚未達聲請人無擔保及 無憂現全債務之半數,故與100年12月12日、107年12月26日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不符,而有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2、3項之適用,且因聲請人患有頸椎性關節 炎、右腎脂肪瘤、閉鎖性骨折併伸直肌腱斷裂,左側第5、6 、7肋骨骨折、第2、3、4頸椎骨刺、骨質疏鬆、心臟血管慢 性病等健康問題,平日所需醫療費用較一般人高,請求依准 予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 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 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 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 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 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 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 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 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 增訂第3項」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 係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及同條例1 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再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 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 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 決,乃各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 清字第25號裁定自99年4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且本 院認定聲請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於100年3 月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經 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先堪 認定。而聲請人既係於該次修正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裁定不予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規定 ,其原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然聲 請人卻遲於113年10月22日方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參本院卷第 4頁民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上開2年之法定期間 ,自非法之所許,否則即有違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 項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而限制應於100年12月12日及1 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聲請之立法 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系爭裁定依100年12月12日、107年11 月30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不予免責,惟其逾 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所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後方提起本 件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聲免-11-20250224-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 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 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 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 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 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 清償逾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 還款單據共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背頁)。經本院 以113年11月5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2號函向各相 對人函詢,各相對人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外,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157,82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732元 1.57% 2,478元 36,34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651元 17.77% 28,046元 410,330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97元 1.11% 1,752元 25,619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679元 20.43% 32,244元 471,736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873元 3.57% 5,634元 82,37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964元 3.82% 6,029元 88,193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665元 4.64% 7,323元 107,133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555元 2.27% 3,583元 52,511元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715元 8.35% 13,179元 192,743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741元 4.94% 7,797元 113,94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015元 18.64% 29,419元 430,403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738元 8.31% 13,116元 191,748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293元 1.83% 2,888元 42,259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795元 2.74% 4,325元 63,159元 總        計 11,542,513元 100% 157,813元 2,308,503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總計欄位中之「公告之債權比例」部分,因取小數點後2位進位計算,有0.01%之誤差;「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因前開進位計算之故,亦有16元之誤差。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聲免-12-20250224-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徐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4日。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多次於騎乘機車時,無故以機車頭燈(遠光 燈)照射檢舉人住家窗戶。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 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 ,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 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 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 擾」之要件。而「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因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 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 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住家的巷子是寬約2 米之無尾巷,檢舉人住在我家前面,如果我從巷口騎車進來 時一定會經過他家,然後我再在巷底迴轉將機車擺正在我家 門口,這樣我下一次要出門時比較方便,並非故意開遠燈照 射檢舉人住家玻璃等語。惟本院勘驗檢舉人住家前監視影像 ,檢舉人與被移送人住家前巷弄燈光明亮,足以照亮被移送 人住家家門口,無須仰賴其他光源即可移置、停放機車(見 本院卷第27頁翻攝照片),縱認該地點光源不足而須開啟機 車頭燈,然被移送人機車頭燈照射光線及範圍均為「水平延 伸」且照射角度上揚,已照射到對面車輛,與近光燈照射光 線、範圍及角度為「傾斜照地」不同,堪認被移送人騎乘機 車進入該巷弄時,應係開啟「機車遠光燈」,為此,被移送 人抗辯只開近光燈之部分,無足可採。更甚者,被移送人事 實上可以暫勿開啟車燈而「正常無礙」駛離對面住家之後才 開燈行使。竟然「故意且持續不斷地」以機車燈照射檢舉人 住家,不論照射時間長或短,確已達實質干擾被害人之居住 安寧造成干擾而仍無意停止,明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住戶,應依該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同前己有類同裁罰發生在案)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被移送人如三度違反, 屆時將以「拘留」手段裁罰之,特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M-114-屏秩-2-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7號 原 告 鄭翊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 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57-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芳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114年3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1,777元【計算式;本金434,272 元+利息2,840元(434,272(31/365)×7.7%)+利息4,665元(4 34,272元(42/365)×9.336%)=44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開第二段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月6日止】。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5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60-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玲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114年3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923元【計算式;本金105,063 元+利息1,996元(101,999元(45/365)×14.99%)+本金163,12 1元+利息1,743元(157,279元(45/365)×8.99%)=271,9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 月4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3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45-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勝文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77元【計算式;本金33,810元+ 利息67元(29,736元(6/365)×13.75%)=33,8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前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5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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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6號 原 告 鍾勇鋒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屏東縣政府、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按主張其所有袋地之 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 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及承租同段82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等所有同段 80、95、95-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1395、1024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72元、9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2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72元×1395平 方公尺)+(90元×1024平方公尺)×4%×7年=53,92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另為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得予省略),並依前開調閱所得資料更正被告欄 位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36-20250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劉仁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秀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5 45號裁定命其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簡-11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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