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尤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 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 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3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 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6,542 元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月12日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7

KSEV-113-雄小-2754-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李沐澤 林敬堯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嗣後並未 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部分借款後, 迄今尚積欠本金147萬2,8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表、存款抵銷通知書、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抵 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2-60、1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訴-2290-20250327-1

六簡聲
斗六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通益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70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6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對 聲請人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4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已由本院執行處扣押,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 年度六簡字第6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受 償,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能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57,748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 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 利息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 額計以34,705元【計算式:157,7486%(《3+8/12》)=34,7 0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7

TLEV-114-六簡聲-4-20250327-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徐婉婷 關 係 人 林合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婉婷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 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林合 謙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97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8月9日,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林合謙向聲請人借用6,64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分期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林合謙自113年8月 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810,905元,及自113年8 月2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購屋 貸款契約、分行催收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13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29字第0595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SCDV-114-司拍-29-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君維 被 告 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天億 被 告 洪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 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8頁),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 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欣公司)邀同被告游天 億、洪均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嗣於109年8月11日 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將原借款所定期限改為 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2日止,利率計付方式按原 告公司指標利率(月調)加1.41%計算(現為3.13%)。延遲還 本或付息時,應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等應依約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原告無須事先催告 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償還全 部借款。詎被告等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986,57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6,570元,及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借據、變 更借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電函催記錄卡 、通知函、被告游天億、洪均鴻之戶籍謄本、被告展欣公司 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展欣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1,986,570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游天億、洪均鴻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又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 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 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6

MLDV-114-訴-72-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陳美菊 代 理 人 張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 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3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 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6

CTDV-114-救-13-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3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蔡宜恭 債 務 人 張振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及交易手續費新臺幣壹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36-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黨馳翔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志堅,有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 台財人字第1130063572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8 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茲據張 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姚正信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恆怡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恆怡公司未承攬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之34號熱風 爐大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偽以其承攬前揭工程需 周轉金為由,向伊前鎮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 ,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本案應取得工程承攬合約,且發包 單位即中鋼公司應書面承諾工程款撥入被上訴人備償專戶( 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等動撥條件(其中,關於書面承諾部分 下稱系爭書面承諾條件),於105年12月20日同意核定7,000 萬元額度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姚正信嗣為符合上開動撥 條件,乃進一步製作不實英文契約書(合約編號06CTQ0001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其中「合約條款及條件」項下填載 系爭備償專戶為工程款之受款帳戶,表示已與中鋼公司議定 系爭工程款應向系爭備償專戶給付,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中鋼 公司上開事項(以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即上訴人為存證信函 收件人),伊前鎮分行襄理陳美倫於撥貸前即106年1月20日 中午12時50分依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之記載向上訴人電話照 會,上訴人因受姚正信指示配合,故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 為真,致伊誤信恆怡公司、中鋼公司確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 借款已符合動撥條件,而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 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至恆怡公司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借款僅獲部分 清償,迄今尚餘本金6,298萬6,538元及利息未清償,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及自109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姚正信之詐貸行為,且被上訴人為 配合內部放款之審查作業,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 由承攬廠商即恆怡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系爭 工程款撥入系爭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其後 ,姚正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暨陳美倫依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 向伊電話照會之舉,均屬形式,伊復無向陳美倫澄清錯誤之 義務,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系爭借款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僅以電話向伊個人照會,未 向中鋼公司查證,逕為撥貸,其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再 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30日接獲中鋼公司函覆查無 系爭契約存在,應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 年7月23日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本息(即扣 除姚正信因時效完成免負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3,149萬3,2 69元《計算式:6,298萬6,538元÷2》),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姚正信為恆怡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中鋼公司採購處 組長(已於108年8月間退休)。  ㈡恆怡公司未承攬系爭工程,惟姚正信偽以恆怡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有周轉金之借貸需求,向被上訴人詐貸7,000萬元,經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    ㈢姚正信繼之邀訴外人即前恆怡公司董事黃欽泰擔任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人,並於106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 。姚正信復為使被上訴人核撥系爭借款,寄發記載下列內容 之系爭存證信函:「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中鋼三號高爐34 號熱風爐」合約(中鋼合約編號:36CTQ0001)之工程款, 請依約撥入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非經土地銀行 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付款方式」予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 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前鎮分行為副本收件人。被上訴人 嗣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2,000 萬元至恆怡公司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撥款後,恆怡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被上訴 人自系爭備償專戶扣款及黃欽泰清償後,尚欠本金6,298萬6 ,53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㈤被上訴人前鎮分行外勤襄理陳美倫(已退休)於106年1月20 日中午12時50分許,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存證信函、 系爭契約等撥款必備文件之真實性,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稱前 揭必要文件均屬真實。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發函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姚正信提出 詐欺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姚正信、上訴人等涉犯詐 欺、偽造文書犯行,於110年4月22日提起公訴。上訴人經判 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 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請求權人同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開始進行。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中鋼公司於107年7月10日、同年月20 日兩度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時,已知未有系爭契約存在,卻直 至110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因見中鋼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之 要求,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故於107年7月5日 、同年月20日兩度向中鋼公司函詢系爭合約進度,經中鋼公 司於同年月10日、30日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有前揭往來函文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3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至 此應可知悉系爭契約為虛偽,系爭借款為詐貸行為。惟被上 訴人於收受前揭函文時,尚無法知悉本件詐貸犯行之分工, 及共有何人參與該犯罪計畫,此參以被上訴人係以姚正信、 訴外人即恆怡公司財務經理袁振興為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 關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告訴對象未包含上訴人乙情即明( 見刑案證據卷第13至14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 107年8月27日總政安字第1070021636號函),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直至檢察官110年4月22日對姚正信、上訴人提起公訴並 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應可採信。 據此,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抗辯其與姚正信無犯意聯絡,且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 之申貸而陷於錯誤,並為使恆怡公司符合系爭借款之動撥條 件,逕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電話照會純屬形式,上訴人復無澄清 錯誤之義務,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姚正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姚正信 指示上訴人無庸理會系爭存證信函,且於被上訴人來電查 證時協助答覆,上訴人故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接 獲陳美倫來電時,向陳美倫佯稱系爭契約與存證信函均屬 真實,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借款已具備核撥條件,並陸續 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 至系爭帳戶,此業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7頁),上訴人復表示對 前開判決之事實認定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0頁), 則上訴人辯稱其與姚正信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其行為復未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已難採信。   ⑵次查,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依 授信核覆書核定事項欄記載:「...3.本案應取得借戶及 工程發包單位(中鋼公司)書面承諾將工程款撥入本行工 程款專戶償還貸款(即系爭書面承諾條件)。4.本案應俟 取得承攬工程合約書後始得動撥」,及被上訴人94年9月2 7日總審三字第0940031489號函:「為因應同業競爭,各 營業單位對財務結構健全與本行往來優良客戶,憑國內公 共工程合約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預付款保證、周轉金放 款等案件,若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於簽報營業 單位主管核准後得改由承攬廠商(即授信戶)以存證信函 方式,通知發包單位將該工程款直接撥入或簽發票據限存 該廠商在本行存款專戶備償(即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有授信核覆書及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43頁;刑案證據卷第46頁),可知依被上訴 人前揭函文,如無法取得中鋼公司承諾將系爭工程款撥入 系爭備償專戶之系爭書面承諾條件,即得以由恆怡公司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工程款直接撥入系爭備償專戶 之方式取代之,此參以陳美倫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證稱: 系爭借款沒有貸放條件變更的問題,因為由中鋼公司提出 書面承諾,或由恆怡公司提供系爭存證信函,都是被上訴 人的規定。依被上訴人的規定,原本就可以用提供存證信 函的方式滿足貸款條件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衡酌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既為被上訴人94年9月27日 通知其各分行,在授信戶在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 即得適用,不具個案性,顯非為使系爭借款易於符合動撥 條件而設,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 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 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始為配合內部放款審查 作業而為前揭變更,陳美倫後續向伊所為電話照會,應僅 屬形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依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件,姚正信向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存證信函、偽造之系爭契約等條件,即符合系爭借款之 動撥條件,系爭借款之經辦人員並已循內部簽核程序,請 示被上訴人撥貸,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20日簽呈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此亦與陳美倫於系爭刑案 審理中證稱:依照恆怡公司提供之系爭存證信函,就已符 合貸放條件。伊只是想再多確認一下,才依存證信函記載 ,以電話照會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固堪 認陳美倫嗣另向上訴人電話照會,不在系爭借款動撥條件 之範圍。惟陳美倫為求慎重,於被上訴人撥款前另以電話 照會上訴人求證,上訴人此際如據實答稱不知系爭契約, 抑或系爭契約非其承辦,依經驗法則,客觀上必將使被上 訴人起疑而拒絕撥款,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欲確認系爭 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真實性,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 行,竟回覆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蓄意欺瞞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其後撥 款並受有損害之結果,自具有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上訴人 抗辯陳美倫之照會純屬形式,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姚正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依姚正 信指示,於接獲陳美倫照會電話時,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 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陳美 倫完成照會後撥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姚正信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因被上訴人對姚正信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與姚正信應平均分 擔本件連帶債務,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3,149萬3,269元。  ㈢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收 件人向伊個人進行照會,未向中鋼公司查證,其就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受姚正信詐騙,而審核 通過恆怡公司之申貸,並同意在符合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 件後撥貸,陳美倫為求慎重而另以電話照會查證,係遭上訴 人刻意欺瞞而陷於錯誤,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金 融機構關於工程周轉金之授信,依常規應向發包單位函詢查 證,遑論陳美倫之照會亦係致電中鋼公司向擔任採購處組長 之上訴人查證,而非聯繫上訴人之私人電話,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149萬3,269元,及自兩造均不爭執之109年6月30 日(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19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上-121-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391-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5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楊安明 債 務 人 林炳炎 債 務 人 林炳煌 一、債務人林炳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貳仟 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林炳炎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林炳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炳煌給付之。 債務人林炳炎、林炳煌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353-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