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丙○○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自民國112年2月前某
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等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丙○○亦於同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55號判刑確定),丙○○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丁○○則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或指示集團成員轉層轉車手交付
所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丁○○、丙○○與少年乙○○(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擔任收水角色,所涉詐欺等非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網友觀覽,適有戊○○
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首席分析師-張志成
」、「陳靜怡」取得聯繫,「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遂向戊○○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戊○○約定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丁
○○遂指示丙○○持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
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取款,丙○○隨即於上開約定
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戊○○會面,並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
員「陳智聰」,出示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復將前開
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之,再向
戊○○收取現金200萬元,藉此表彰其代表聯創投資公司收取投資
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聰」、聯創投資公司、戊○○,丙○○旋將
前開200萬元現金交付與少年乙○○,由少年乙○○依丁○○之指示轉
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丁○○發給
丙○○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1348卷第200頁、
第273頁),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
1875卷第44頁、金訴1348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丁○○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
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援引
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421號卷第7至11頁、第61至
63頁、金訴1348卷第198、19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少連偵421號卷第47
至50頁),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少連偵421號卷第31至35頁、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
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訴
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不認識丙○○、乙○○,也沒有看過
他們,不是我指示他們取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綽
號「阿成」之朋友說要給我錢,我才幫他與丙○○、乙○○進行
面試,但後面指示丙○○、乙○○取款的都不是我,我也沒有使
用Telegr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富力士」帳號是「阿
成」使用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面試經過經過乙節,丙
○○、乙○○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其等對丁○○所為不利證述,且
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士」是否即為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
交投資款200萬元,嗣被告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
智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旋將款項
交付與乙○○,由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少連偵421號卷第47至50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頁)均證
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
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
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存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以及指示乙○○將
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發給報酬予該二人,茲
說明如下: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缺錢,才作車手的工
作,我和乙○○一起到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時丁○○有說
明事前的準備工作包含要刻印章或去超商列印工作證等事,
當場也有和丁○○用手機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
力士」,之後也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丁○○、乙○○都在
群組裡。是群組裡的人叫我假冒「陳智聰」向戊○○取款,在
這個群組裡,主要都是「富力士」發號指令,本案行前準備
工作也是「富力士」指示的,之後是丁○○給我1萬元報酬等
語(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擔任收水
,丙○○向被害人收完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依指示把
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之後有
和乙○○一起在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的人有丁○○,當場
也有和丁○○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力士」,之
後加入1個Telegram群組,丁○○、丙○○都在群組裡面,「富
力士」在群組裡會指示我們與被害人碰面的時間、地點,也
有指示丙○○刻印章或在收據上填寫多少金額等事。案發當天
,是「富力士」或群組裡暱稱「犬」之人指示我把向丙○○收
取的200萬元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轉交款項、回到臺南後
,是丁○○和另一個人把5,000元報酬交給我等語(金訴1348
卷第246至257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其等係經由丁○○之面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富力士」
;「富力士」會指示集團車手、收水從事詐欺活動;丙○○、
乙○○依指示完成本案取款或層轉款項等任務後,係向丁○○領
取報酬等情,審酌證人丙○○、乙○○與丁○○互不相識,並無仇
怨,其等自無彼此勾串、故意誣陷丁○○之動機與必要,是證
人丙○○、乙○○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足堪採信。
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與丙○○、乙○○在臺南水
萍塭公園進行面試乙情,與證人丙○○、少年乙○○上開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益徵證人二人所為證述並非虛偽。
⑸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更陳稱:丁○○的腳背上有一個小小
的綠色圖案刺青等語(金訴1348卷第199頁),而丁○○左腳
背上確有一綠色蟾蜍刺青乙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案(金
訴1875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丁○○之身體確認無訛,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考(金訴1875卷第46、47
、51頁),若非丙○○確有與丁○○進行面試,之後亦向丁○○領
取報酬,而在其親眼目睹下,不可能精準描述丁○○之腳背上
有一綠色刺青,足證證人丙○○前開證述確屬不假。
⑹綜上,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指示乙○
○將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於丙○○、乙○○聽從
其指示完成任務後,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⒊被告丁○○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丁○○與辯護人雖辯稱:丁○○未指示丙○○、乙○○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或層轉款項,且「富力士」並非丁○○,而是「阿成
」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不認識
丙○○、乙○○,甚至經本院提示丙○○、乙○○之照片後,仍供稱
從未見過丙○○、乙○○云云(金訴1875卷第43頁),其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有受友人「阿成」請託和丙○○、乙○○進行面
試云云,是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⑵再者,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在與被告丁○○進行面試並加
入丁○○之Telegram好友時,丁○○使用之暱稱即為「富力士」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前開辯詞與證人丙○○、乙○○之
證述不符,更屬可疑。
⑶此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然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
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
解,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
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自
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阿成」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我都不知道云云(金訴1348卷第273頁),是被告丁○○無法
提出任何關於「阿成」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自難
徒憑其於審理時之空言,遽信係由「阿成」使用Telegram暱
稱「富力士」之帳號,指示丙○○、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或
層轉款項。從而,丁○○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乙○○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質疑證人二人證言之憑信性,然證人丙○○、乙○○於本院作
證時,距離與被告丁○○進行面試已相隔1年以上之時間,參
以人之記憶力有限,相關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
,是縱有枝節一時記憶錯誤,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丁○○
亦供認其確有參與面試,此與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勾
稽相符,自不能以其二人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
遽謂證言即不可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⑸辯護人又辯稱: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
士」是否即為丁○○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聽了丁○○之辯解,不確定丁○○是否在群組裡,當時大家都使
用暱稱,雖然有接過「富力士」的電話,但不確定是不是丁
○○的聲音等語(金訴1348卷第260頁),可見證人丙○○係於
審理時因聽聞丁○○否認「富力士」為其使用之帳號,且丁○○
並非當面下達指示,而通話過程又不確定是否為丁○○之聲音
,才對於「富力士」是否為丁○○產生懷疑。然查,丙○○、乙
○○與丁○○相加Telegram好友時,丁○○所使用之暱稱確為「富
力士」,且丙○○、乙○○依「富力士」之指示完成本案詐欺工
作後,均係由丁○○本人發放報酬1萬元、5,000元,業經證人
丙○○、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指示丙○○、
乙○○行動之「富力士」即為丁○○本人。是辯護人徒憑證人丙
○○因前述原因遽謂被告丁○○非「富力士」本人云云,顯非可
採。
⒋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
丁○○之外,成員尚有「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嗣乙○○、乙○○亦加入其中,是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又集團內設有行騙、車手、收水及指揮車手、收水行動等
不同角色與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丁○○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示丙○○前往取款或指示乙○○層轉詐欺
款項,則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屬灼然。
⒌被告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丁○○指示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以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復指示乙○○將丙○○領得之款
項轉交與不詳成員,致前開款項所在不明,丁○○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造文書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然若欠缺丁○○指示丙○○、乙○○行動,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犯行難以順利完成,是丁○○於本案
犯罪計畫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足認丁○○與丙○○、乙○○及
「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及其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二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丙○○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丁○○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二人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
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自難遽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丁○○、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與乙○○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丁○○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罪名(金訴1348卷第243頁),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乙○○於案發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
乙○○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丁○○行為時固亦為成年人,然被告丁○○與乙○○本不認
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乙○○之年齡有所認
識或其容任與少年共犯本案,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而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金訴1348卷第2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
本院仍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
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
任車手,丁○○則負責指示丙○○、乙○○行動之時間、地點,其
等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手法,取
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
受騙高達200萬元,是被告二人行為所生損害甚鉅;再考量
丙○○始終自白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犯行,並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暨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之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丁○○則自始否認犯罪,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態度;復
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二人
各自之素行暨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丙○○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1348
卷第27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
及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丁○○、丙○○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二人共犯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6頁),係被告二人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訴1348卷第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印文、「陳智
聰」簽名各1枚,惟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簽
名。
⒊被告二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並未扣案(金訴13
48卷第125頁),且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1
萬元之報酬,且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
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被告丁○○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標的:
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固屬被告二人夥同
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乙○○轉交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二人
持有中,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丁○○本案無犯罪所
得,丙○○之報酬則僅1萬元,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將款項交付與共犯邱聖鵬
等語,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丙○○就前揭部分
亦成立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1348卷第196頁)
。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丙○○參與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積極證據,亦乏被告丙○○與邱聖鵬共同於112年4月7日
上午10時10分許,詐取告訴人現金500萬之事證,自難率認
被告丙○○參與前開部分犯罪,且被告丙○○雖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然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
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
悉,更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難僅憑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即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丙○○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認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及於112年4月7日詐取告訴人現
金500萬元之部分,亦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2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3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4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5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6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 7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8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30萬元 9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PCDM-113-金訴-187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