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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志鴻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張惠雯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另 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美工刀逼近 被害人陳恒傑、楊怡佳2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 行,辯稱:我以為被害人二個是一夥的,要對我兒子不利, 我只是要把我兒子護過來,我是自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 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被害 人陳恒傑、楊怡佳當時僅係路過,業經其等於警詢中均陳述 在卷(警卷第15至18頁),復參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二人斯時顯未對被 告或其子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辯稱其持美工刀恫嚇 之行為係屬自衛,顯然無稽。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經查,被告持美工刀追逐被害人2人,衡諸社會常情,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屬惡害之 通知,且被害人因而報警備案(見偵卷第16頁),更可見被 告上開行為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則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其主觀上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 ,造成被害人2人精神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鑰匙圈美工刀,卷內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7號   被   告 張志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53分許,返回其斯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時,因誤認陳恒傑及楊怡佳欲對 其子不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追逐陳恒傑及楊怡 佳,致陳恒傑及楊怡佳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鴻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刀追逐被害人陳恒傑 及楊怡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以為 他們倆個一夥要對我兒子不利,我只是要把我兒子護過來而 已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恒傑及楊怡佳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 美工刀在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 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公眾罪嫌,因被告並未以加害不 特定人之事恐嚇公眾,要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應 有誤會,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6

KSDM-113-簡-3380-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孟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孟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AWR-3688」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繆孟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6行:「並於113年3月3日22時36分 許,駕駛該車輛行經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而 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之記載應 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 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3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㈡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竊盜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肇事 逃逸、竊盜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 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取得車牌 ,竟任意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無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使 用,足生損害於該偽造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王詠吉,並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 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9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R-3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93至9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00號   被   告 繆孟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孟達前因肇事逃逸及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月,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繆孟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 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WR-3688」號 車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係王詠吉)後,即懸掛在其所購 買沒有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於113年3月3日22 時36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時,因超速 違規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足生 損害於王詠吉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繆孟達於113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該車輛搭載其友人張志鴻 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與土城路口附近讓張志鴻下車,張 志鴻下車後,即在下車地點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得手(張志鴻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調閱113年3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 面後,乃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對繆孟達實施盤查,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繆孟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王詠吉於警詢之證述。 (四)該車輛於113年3月3日之超速照片。 (五)該車輛於113年3月14日之現場照片。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14日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七)113年3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R-3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取得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67-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陳裕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工具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三異鄉」應 更正為「三義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鴻、陳裕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張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徒刑執 行完畢;被告陳裕峰前因竊盜、妨害公務、脫逃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 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 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 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 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所需,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 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9、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小貨 車)及其上之大型工具箱1個,固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查扣後,已由告訴人之配偶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5頁),應認被告此 部分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大型工具箱1 個,業經被告2人丟棄而未扣案,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29

FYEM-113-豐簡-593-20241029-1

軍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 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志鴻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 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毅倫、張志鴻(民國112年10月1日退伍)於111年8月11日 分別擔任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一中隊雷達東引雷達站(下 稱東引雷達站)少校站長、上尉副站長,均屬現役軍人,2 人分別有如下行為:  ㈠黃毅倫於111年8月11日擔任東引雷達站之駐站官即留守主管 ,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及軍事營區配置地長官,明知應全天 24小時在部隊配置地(即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內待命 ,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即不得擅自離開配置地外出, 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1 年8月11日17時32分至19時40分許,未經正式請假程序,離 開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從事體能活動及前往連江縣○○ 鄉○○村000號之青葉餐廳。  ㈡張志鴻於111年8月11日17時至22時擔任東引雷達站值更官, 屬駐站官以外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明知自己未經正式 請假及更換值班程序,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 1年8月11日17時17分許擅離勤務所在地之東引雷達站至青葉 餐廳參加餐敘活動,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返回。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 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毅倫、張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28頁),核與證人曾筠 翔即時任東引雷達站少尉組長於憲詢及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案件調查洽談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7至49、103頁)、證 人蕭汶其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涂明 詮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類延興即陸 軍東引地區指揮部副指揮官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聲他 卷第41至43頁、軍偵卷第262至26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攝畫面、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111年8月11日星期四東引雷 達站日令、111年11月11日函文暨檢附資料、113年1月29日 函文暨檢附資料、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3年2月7日函文暨檢 附資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4月10日函文及連江地檢署 函詢事項研析意見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3、25至27、 77至153、299至326、355至371、399至415頁),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毅倫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 離部屬、配置地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 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等罪。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同法第35條 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又被告 黃毅倫以單一擅離勤務所在地(配置地)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 處斷。 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⒈被告黃毅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毅倫固有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之擅離配置地要件,惟犯罪動機係出於運動及前往餐敘 勉勵同仁,無重大之惡行,其行為未造成軍事上不利結果, 且犯罪後仍戮力從公,在軍中獲有記功肯定,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第1項文義即指出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之行為,即有刑事 可罰刑性存在,無需另有軍事安全危害情形實際發生,是軍 事危害之有無,非屬判斷行為人在犯行上是否具備刑法第59 條所稱「情堪憫恕」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黃毅倫身為少校軍官,無視軍規而為本案犯行 ,損害部隊紀律,該行為已造成軍事營區危害發生可能,縱 其犯罪動機惡性非屬重大,但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 可憫恕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後猶嫌過 重之情形。至辯護人所陳被告黃毅倫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 度良好等節,咸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之審酌即為已足,自 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時均為職 業軍人及東引雷達站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被告黃毅倫更為該 營區內之留守長官,對於配置地長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 詳,其等竟於排定之留守值班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 程序或找人代理,亦無正當理由,即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 務所在地,並在外逗留,放任本應負責之勤務於無人可處理 之境地,顯見被告2人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離營期間之長短,被告黃毅倫獲有軍方多次 記功且於犯後仍戮力從公等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鴻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均 係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務所在地,偶 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2人、辯護人及軍方所陳 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而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均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交各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收緩刑之實效。 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LCDM-113-軍訴-1-2024102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張紋瑄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乙○○犯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安宮附 近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予李榮松施用以營利,並取得李榮松給予之前開 對價。 二、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他人以營利,竟獨自或共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籃球場,以2 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斯晨施 用以營利,並取得楊斯晨給予之前開對價。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 鎮衛生所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楊斯晨施用以營利,並取得楊斯晨給予之前開對價 。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燈 發施用以營利,並取得羅燈發給予之前開對價。  ㈣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詒福里新伯公 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羅燈發施用以營利,嗣後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取得羅燈發給予之前開對價。  ㈤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某處 ,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 淑君,以抵償丙○○對於廖淑君之男友黃宇僑應支付之款項10 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淑君 施用以營利。  ㈥丙○○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3月4日9 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艺艺」與鄭子玲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鄭子玲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鄭子玲施用以營利,甲○○取得鄭子玲給予之前開 對價再轉交予丙○○。  ㈦乙○○於112年9月30日19時37分許持用丙○○之0000000000號手 機時,接獲張志鴻欲找丙○○之來電,開啟擴音功能,嗣張志 鴻於電話中向丙○○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乙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丙○○ 轉達「有了啦,你要,快出來」等語予張志鴻。嗣丙○○則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同 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附近,以 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鴻 施用以營利,並取得張志鴻給予之前開對價。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0時17分許至0時47分許間,在臺 中市東勢區詒福里新伯公附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乙○○施用。 四、嗣警方於113年3月4日14時25分許,在丙○○之住處扣得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1支。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45頁、第17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卷(見偵卷二第191頁、第471頁至第478頁、偵卷三第1 71頁至第178頁、偵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380頁 至第387頁),並經證人楊斯晨(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105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羅燈發(見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77 頁、第251頁至第259頁)、李榮松(見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 7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47頁至第354頁)、張志鴻( 見偵卷一第361頁至第376頁、第477頁至第483頁)、廖淑君 (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 8頁)、鄭子玲(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85 頁)、黃宇僑(見偵卷三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 50頁)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案,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卷一第119頁、第121頁、第217頁至第224頁、第449頁至 第459頁、偵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二第221頁至第231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53頁)、11 3年3月4日車號0000-00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卷二第233頁 至第235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7號、第347號、第327 號、第309號、第36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偵卷二第483 頁至第488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89頁至第490頁)存 卷可佐,此外亦有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扣 案供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 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丙○○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 或錢財共通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自甘承受重典之理, 亦無須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而涉犯販 賣毒品罪之必要,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三、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予證人張志鴻,然其已知悉證人張志鴻於電話中係欲向被告 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證人張志鴻詢問被告丙○○有無 毒品時,代被告丙○○轉達前開話語,幫助被告丙○○販賣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鴻,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應屬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衛生福利 部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 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 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數量係供該次兩 人一起施用,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96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 已逾行政院93年1 月7 日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 重者,另設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 並無變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㈦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與共犯甲○○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 題,一併敘明。 五、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7罪、轉讓禁藥罪1罪,共9罪,行為均不同,犯意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101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9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11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經檢 察官敘明在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 量被告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 社會治安甚大,然其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販賣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衡諸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乙○○部分, 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1.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丙○○本案僅有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 1人,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 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丙○○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 再依前揭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後,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 以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 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丙○○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2.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乙○○所犯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 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 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本案 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刑法第47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調 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乙○○ 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 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末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 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 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 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 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 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 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 散。況且,被告丙○○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由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 觀,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數次犯行,被告乙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等刑 責,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 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 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從而,綜合上情,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斟酌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 禁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其前 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已據本院論述如 前,足見被告丙○○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 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 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丙○○之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無視國家防 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 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併考量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之次數、人數,及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次數;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丙○○之定刑審酌: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現行實務上 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其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丙○○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丙○○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並有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丙○○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 對價,均屬被告丙○○所有,據被告丙○○及各該購毒者證述在 案,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㈣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㈤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㈥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㈦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犯罪事實三 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4

MLDM-113-原訴-12-202410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7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張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75-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1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張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10-202410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志鴻 陳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1,51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51,5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734-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1,1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279-202410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鴻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志鴻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8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保-6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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