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晉豪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珩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詹子珩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貸款專員 張晉豪」,嗣「貸款專員 張 晉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四帳戶帳號後,於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龔 林麗玉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所示帳戶,再 由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詹子珩於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轉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子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林麗玉、戴國 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1、72、95、96頁),並有 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175至26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39頁),告訴人龔林麗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戴國發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89頁),本案四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其中三個帳戶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 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 經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速食店工作,與父母同住,須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 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嘗試彌 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 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 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0 龔林麗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4時許,假冒龔林麗玉之子名義,撥打電話向龔林麗玉之夫謊稱需要資金云云,致龔林麗玉之夫陷於錯誤,請龔林麗玉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0時49分/48萬元/中信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2時27分/37萬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⑵113年5月29日12時59分/10萬8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 0 戴國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7時43分許,以LINE向戴國發謊稱需訂購煙火、油漆,請戴國發協助訂購云云,致戴國發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54分/17萬4600元/合庫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3時36分/10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 ⑵113年5月29日13時47分/3萬元/同上 ⑶113年5月29日13時48分/3萬元/同上 ⑷113年5月29日13時49分/1萬600元/同上 113年5月29日15時46分/23萬5000元/郵局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6時1分/15萬5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 ⑵113年5月29日16時5分/4萬元/同上 ⑶113年5月29日16時6分/4萬元/同上

2024-12-23

PCDM-113-金易-84-202412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諒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家豐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10萬元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 訴人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   被   告 張祐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諒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私人 巷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家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家豐人車倒地並滑行至路邊停放、由曾志忠持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而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外側肌撕裂、右側股骨轉子下開 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張祐諒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祐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持用者曾志忠於警詢 中之證述。 (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 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張祐諒駕車行 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竟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陳家豐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YDM-112-壢交簡-2129-20241219-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6

KSDM-113-審訴緝-31-202412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民(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之科刑紀錄,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所生危害 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沒收被告 所竊重型機車及鑰匙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低收入戶,家庭確屬較低收入家庭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綜此,原 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 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 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 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 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 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 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頁 ),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物流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重型機車及其鑰匙既已歸還與告訴人,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彭莘喻所持用 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電門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彭莘喻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莘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莘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簡上-373-202412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 、71至74、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至24、26、33、34、36、38至40、48 、50至60、63、69、75至78、87、90、92至95、97、98所示之物 ,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宗寶及張晉豪(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持有。詎張晉豪竟圖謀非法暴利,先持不知情之彭韋寧之身 分證,假冒彭韋寧之身分(無證據證明楊宗寶明知或可得而 知此情,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不知 情之陳威志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民宅充作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基地,並陸續將製毒機具、器材、原料等物搬入屋 內後,即招募楊宗寶加入,其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製毒筆記內之鹵化、氫化、純 化三階段法,調整原料加熱時之溫度、攪拌、過濾,並加入 硫酸鋇、醋酸鈉及氯化鈀等化學物質,控制通入氫氣之時間 以製成鹵水,加入食鹽熬煮、冷凍、結晶、脫水等過程,以 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 至47、49、61、62、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純質淨重共約21 ,513.37公克)。嗣於同年7月31日,經陳威志發覺上開房屋 之瓦斯費逾繳,且該處用電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 上址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宗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二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09、267、310頁),核與證人李昭慶、吳沛峯、陳暐誠、陳威諺、林育承、陳威志、彭韋寧、謝樂川、陳治秦、施錦衫及李芳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凹仔底郵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新興郵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認人:陳暐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戶名:陳威志)、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威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陳威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威志)、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GOOGLE街景外觀及內部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施錦衫)、T恤2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現場勘察相片、屋內採取證物編號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威志)、房屋現場複勘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育承)、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張晉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黑色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楊宗寶及身分不詳男子)、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6、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048021022號鑑定書、104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40090689號鑑定書及附表、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0728號鑑定書及附表存卷可查(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本院卷第281至30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有前揭與張晉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 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 ,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 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 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因此,若卷內證據足 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 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 、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經檢驗 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75、76則僅含有毒品先驅 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各成分之純度及純質淨 重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揭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張晉豪著手製毒後,既已 完成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固態及液態成品,足見其等之 製造行為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在製造過程中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製造過程中產出、剩餘或持有逾重 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氯麻黃鹼 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亦 不另論罪。其與張晉豪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已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可量處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參酌上開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 仍意圖牟利而為上揭犯行,且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高達21,513.37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 ,犯罪情節甚重,本案如遽予減刑,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 生投機之念頭,故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經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1,5 13.37公克,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 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 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考量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即有多 次販賣毒品前科,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竟於 通緝期間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且犯罪情節變本加厲,本不宜寬 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 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張晉豪始為本案主謀,被告僅係聽 從張晉豪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製毒時間約2個月、規模非 小、查獲數量甚鉅等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KTV業務經理,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無父母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2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 至47、49、61、62、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始淨重、 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 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核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另檢出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即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鹼或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部分,因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為一體,客觀上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等物,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密切 接觸而難以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 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一編號75、76之塑膠盒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 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乃被告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之過程中所產出或剩餘之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塑膠盒,因已沾附毒品而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6的冰箱在製作過程中有使用到,在現場的塑膠盒也都是要拿來使用的;編號70、96的風扇我沒有印象有使用到,編號99的上衣是我平常在穿的,編號100的手機是我的,但張晉豪都是在民宅內跟我交代事情,沒有撥打過這支手機;編號101的電子發票證明聯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故除前揭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6、79至86、88、89、91之毒品,及編號70、96、99至101等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外,其餘編號1至14、16、18至24、26、33、34、36、38至40、48、50至60、63、69、77、78、87、90、92至95、97、98所示之物,均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編號70、96、99至101所示之物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 公訴,詎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年6月 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家樂福鳳山店,唆使吳昶叡於該案審 理中,對曾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為不實證述,嗣吳昶叡於 101年6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對 被告有無於100年11月18日及同月28日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 吳昶叡之犯行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證述。復接續於102年3月26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 474號案件審理中,再對上開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證述。 嗣經吳昶叡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上開偽證情事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吳昶叡於102年1 2月2日之偵訊證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之101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 之102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案件 之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吳昶叡有前 揭偽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教唆證人吳昶叡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公訴;證人吳昶叡於101年6月11日,在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有無於100年1 1月18日及同月28日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吳昶叡之犯行等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不實證述。復接續於102年3月26日,在高雄高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再對上開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 實證述。嗣吳昶叡之偽證犯行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 4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昶 叡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固 堪認定。 五、惟觀諸證人吳昶叡之歷次證述:  ㈠其於102年12月2日16時35分許首度接受偵訊時證稱:實際上 我有向楊宗寶買毒品,但是我怕會害到他,所以才說沒有成 交,楊宗寶沒有拜託我作偽證,我承認偽證罪等語(他卷第 19頁反面);惟於同日17時1分許第2度接受偵訊時卻改稱: 楊宗寶有教唆我作偽證,是在一審開庭前幾天,是用臉書丟 訊息給我的,但訊息我都刪掉了,他約我在晚上10點多去鳳 山家樂福旁的路邊談作證的事情,我在一審中作偽證的內容 都是楊宗寶教我的,他只有找過我1次而已,因為我在一審 已經這樣講了,所以二審只能繼續這樣講等語(他卷第21至 22頁),足見證人吳昶叡前後2度接受偵訊之時間僅相隔約2 5分鐘,然其作證之內容卻完全相反,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 。  ㈡嗣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吳昶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 我無法直接確認有無向楊宗寶購買毒品,因為我當時有在吃 藥,加上時間真的比較久,現在對之前的事情都記不太清楚 了,不是故意不回答;當時去警察局,一開始警察跟我說是 楊宗寶賣我的,說實在我也不知道楊宗寶是誰,因為我們當 時基本上都是一群人,都是用外號在稱呼,所以才導致有後 面這些事情,我也已經受到偽證罪的處罰,這些我都承認; 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在偵訊中證稱楊宗寶約我去鳳山家樂福旁 的路邊談作偽證的事情了;那時候的筆錄我都忘記了;我跟 楊宗寶沒有私交,也沒有互留聯絡方式,當時購買毒品都是 透過朋友聯絡的,我不確定楊宗寶能不能私下找到我等語( 本院卷第269至280頁),亦即證人吳昶叡無法確認被告有無 教唆偽證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於審判或偵查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固 有可能係受被告教唆偽證所致,惟在被告未教唆偽證之情況 下,因證人顧慮自身之安全,不願得罪被告而為虛偽陳述; 或顧及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有所隱瞞;或因一再遭訊問者之質 疑而附和其詞;或因記憶錯誤致混淆他案與本案之被告及案 情而為不實證述等,均有可能,尚難僅因證人作出對被告有 利之偽證內容,即逕予推論係受被告之教唆所致。  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與證人吳昶叡間之對話 內容、通聯紀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積極證據以 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僅憑證人 吳昶叡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教唆偽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教唆偽證之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 生效施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詳警五卷第189至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鋼瓶CO2 2支 2 軟管1個 3 手套2個 4 塑膠桶1個 5 燒杯2個 6 溶斷器用壓力阻斷器1個 7 鐵製漏斗1個 8 電磁爐1台 9 活性C粉15盒(內含1瓶及14盒) 10 不銹鋼鍋1個(未使用過) 11 塑膠桶1個  12 溶液1瓶  13 側孔錐形瓶1個 14 瓷器漏斗1個 15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公克,純度約83%,純質淨重4.15公克。 16 真空幫浦1台 17 水桶1個 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及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79公克,純度約5%,純質淨重3.95公克。 18 水桶1個(空)  19 塑膠盒4個 20 塑膠桶1個(內有水) 21 地墊1個 22 塑膠盒1個(內有綠色殘渣) 23 塑膠漏斗1個 24 玻璃瓶1個(10000ml ) 25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975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9﹪,純質淨重185.25公克。 26 冰箱1台 27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52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純質淨重441.38公克。 28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47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純質淨重692.31公克。 29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76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純質淨重415.2公克。  30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86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1﹪,純質淨重181.86公克。    31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67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20.31公克。 32 不銹鋼鍋1個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1036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4﹪,純質淨重9738.4公克。 33 電磁爐1台 34 塑膠盒1個  35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568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純質淨重852.45公克。 36 加熱攪拌器1台   37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5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純質淨重318.33公克。 38 不銹鋼鍋4個 39 PH試紙2個   40 溫度計1個  41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57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純質淨重251.52公克。 42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69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0﹪,純質淨重1349.5公克。 43 過濾器1個(內含濾紙)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84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純質淨重76.41公克。  44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9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118.11公克。 45 保麗龍碗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5.51公克。 46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2722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1333.78公克。 47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5﹪,純質淨重57.6公克。 48 鹽酸1瓶 49 玻璃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30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2﹪,純質淨重1717.56公克。 50 玻璃燒杯(6個)、塑膠量杯(1個) 51 PH偵測器1台(含校正緩衝液)   52 濾紙1盒  53 不銹鋼鍋1個  54 醋酸鈉2瓶   55 硫酸鋇2瓶  56 溫度計2支、PH濾紙1個     57 氯化鈀1瓶    58 醋酸鈉2瓶  59 塑膠量杯1個   60 塑膠勺1個    61 塑膠水桶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28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3﹪,純質淨重980.4公克。 62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63 塑膠盒1個  64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0.11公克。 65 濾槳機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經檢視實際為黑褐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 66 塑膠盒5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67 玻璃燒杯2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4.12公克   68 塑膠盒及刮杓1組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69 塑膠盒1個 70 風扇1台   71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2.原始淨重2881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1440.85公克。 72 塑膠盒及刮杓1組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73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灰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 2.原始淨重76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22.89公克。 74 塑膠盒5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75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76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0.25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77 包裝袋1包 78 不銹鋼鍋4個  79 白色粉末2瓶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純質淨重506.88公克。 80 綠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7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純質淨重3.12公克。 81 褐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純質淨重7.11公克。 82 杓子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0.38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83 刮杓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84 白色結晶物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4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1﹪,純質淨重49.14公克。 85 褐色結晶物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11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3﹪,純質淨重73.08公克。 86 白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純質淨重2.94公克。 87 電子秤1台   88 白色結晶1包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63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7﹪,純質淨重643.11公克。 89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0.93公克 90 鹽酸8瓶 91 塑膠盒1個 經檢視實際為褐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92 鹽酸空瓶5個 93 鹽酸空瓶1個 94 不銹鋼鍋1個 95 塑膠墊1個 96 風扇1台(下有殘渣) 97 鹽巴1包 98 製毒筆記本1本   99 上衣2件(有洗衣名牌「楊宗宝」) 100 白色Iphone牌手機1支 101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審理案件 偽證內容 1 101年6月11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 「(問:在座被告是否交付任何的藥丸或咖粉紅色藥丸給你過?)答:沒有。」、「(問:該次通聯之後與被告見面,有無完成摇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答:事實上沒有,但是我在警察局說有。」、「(問:你在警詢或偵訊時所述,你於100年11月18日及100年11月28日均有與被告完成摇頭丸、愷他命的交易,是否實在?)答:不實在。」、「(問:你向被告購買摇頭丸有無從被告該處交易成功過)答:沒有。」、「(問:搖頭丸來源?)答:我都去夜店買的,不是跟被告買的。」 2 102年3月26日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 「(問〈提示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即MDMA搖頭丸5顆〉:這5顆橘色圓形錠有無向楊宗寶買過?)答:沒有。」、「(問:可是楊宗寶說他有賣過你?)答:可是我沒有跟他買過。」、「(問:你在警詢、偵訊都說有向楊宗寶買搖頭丸,楊宗寶有賣搖頭丸給你,第一次賣你3顆共1,500元、第二次賣你1顆,賣500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那時候我跟他講完電話,然後到現場碰面他跟我說他沒有東西給我,所以就沒有成交。」、「(問:你施用搖頭丸的來源?)答:那是之前在夜店買的。」

2024-12-10

KSDM-113-重訴-7-20241210-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9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行人 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金額差 距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多次 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12月2日報到單在 卷可憑,難認被告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楊玉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力行北 街交岔路口停放後,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沿弘揚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適李應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弘揚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楊玉渟而駕駛失控倒地滑行,因而 受有左膝、右手肘擦傷、右臀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馬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過馬路前有左右看才開始走,後來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從伊旁邊騎過去,距離伊不到半個拳頭,然後就自己跌倒跟伊沒有碰撞,伊覺得車禍跟伊沒關係就離開了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各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交簡-61-2024120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林芳泉 被上訴人 楊珮菱 林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日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展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90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展寬負擔1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楊珮菱於民國109年8月5日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於 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 (下稱甲屋)施作水電工作,然被上訴人林展寬更換甲屋2 、3樓之電箱,已超過甲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乙屋)間之共同壁中線,而侵入 上訴人乙屋所有權範圍,故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 、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又被上訴人楊珮菱約於9 2年年初,將甲屋出租給不二家麵包店,不二家麵包店將甲 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連接電錶之電 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房屋1樓走廊騎樓如附 件所示編號B之電線(長約60公分,寬約2.7公分),再於10 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楊珮菱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將台電公 司連接電錶之電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房屋1 樓騎樓如附件所示A電線(長約90公分,寬約2公分),故請 求被上訴人楊珮菱將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A、 B電線拆除。 (二)又:  1.被上訴人楊珮菱將甲屋2、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後 ,於上開共同壁鄰接上訴人處則有空隙存在,上訴人需請水 泥工修補,每日工資1,148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5,250元/ 每月上班日22日,即每日1,148元),需花費2日,合計2,29 6元(2×1,148元=2,296元)。又上訴人為上開電箱事宜奔波 5日無法工作,計有5,74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計算式:5×1, 148元=5,740元)。再者,上開電箱(厚5CM、寬13CM、長45 CM),已超過銀行最小保管箱體積,以銀行保管箱年租1,00 0元計算,上開電箱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計 695日,約2年的0.952(即695/730=0.952,小數點第3位以 下四捨五入),則占用上訴人乙屋牆壁之不當得利約1,904 元(1,000元×2年×0.952=1,904元)。  2.上開A、B2條電線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柱子,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銀行保管箱年租金1,000元計算,上 開2條電線,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676日,約 2年的0.952(即676/730=0.92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852元(1,000元×2年×0 .926=1,852元)。又被上訴人林展寬於109年8月24日施作時 ,擅自剪斷乙屋2樓電源線之中性線(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乙屋2、3樓之1台電腦變壓器、2台手提音響、熱水瓶損壞 ,分別支出修理費用為990元、2,000元、1,500元、300元, 合計4,790元。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請查 勘,台電公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同 月15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10 9年8月2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的電 腦、手提音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電腦 ,109年9月1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回第 二台音響,1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上開 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148 元=17,220元)。  3.綜上,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2人給付33,802元(2,2 96元+5,740元+1,904元+1,852元+4,790元+17,220元=33,802 元)。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應給付上訴人33,802 元;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 線;被上訴人楊珮菱應拆除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電線( 按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A、B電線,下稱附件編號A、B電線)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楊珮菱:對於上訴人主張①其於109年8月5日委請被 上訴人林展寬施作水電工作,更換上開電箱放置超過共同壁 中線,及於109年8月24日將電線(按即附件編號A)連接到 上訴人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不爭執;②系爭電箱厚5公 分、寬13公分、長43公分,系爭電箱自109年8月5日起到111 年6月30日止,計695天,每年租金1,000元計算系爭電箱占 用的不當得利,及A電線長90公公,B電線長60公分,均無意 見;惟當初建商房屋興建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的電 箱都超越過中線到對方的範圍,又因為甲屋這邊沒有接戶點 ,台電公司的接戶點就設置在上訴人房屋樑柱上,所以才會 將A電線從乙屋那邊接接戶點,否認有扯斷上訴人的電源線 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展寬辯稱,沒有弄壞上訴人的電線等語,於原審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楊佩菱應給付上訴人1,852元及拆除占用 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電線(即附件 編號A、B電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爰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⑴甲、乙屋共同 牆壁厚16公分,雙方各有8公分之所有權,而原建商所附電 錶體積為32公分×23公分×12公分=8832立方公分,默示同意 越線使用之範圍應為32公分×23公分×4公分=2944立方公分, 惟被上訴人更換新電錶,並擴充其體積至33公分×50公分×13 公分=21450立方公分,默示同意之範圍已不存在,其電箱逾 甲屋所有權範圍部分即屬侵權,被上訴人楊珮菱應負民法第 189條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⑵台電公司領班葉慶逢之證詞 可證係因被上訴人林展寬扯斷乙屋電表中線(即地線)才導致 上訴人之電器用品毀損,被上訴人林展寬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⑶就電箱占用乙屋之不當得利1,904 元部分,同意僅向被上訴人楊珮菱請求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楊珮菱、林展寬應再給付上訴人31,950元(一審駁回金 額2,296元+5,740元+1,904元+4,790元+17,220元=31,950元) 。(三)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 ○00號)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 四、被上訴人楊珮菱則以:伊僅有更換2樓電箱,3樓未更換,更 換2樓電箱時有打穿牆壁,伊有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也沒 有意見,當時也請泥作師傅修補完畢,沒有上訴人所稱繼續 加深、加寬情事,另A、B線伊已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等待 台電公司排定時間拆除;被上訴人林展寬則以:伊認為剪斷 的是被上訴人楊珮菱房屋的中性線,因為都是白色的等語, 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甲屋為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乙屋為上訴人所有,甲 、乙2屋均於68年4月12日建築完成,又甲屋台電公司電錶之 電線(即如附件編號B之電線),連接至原告所有乙屋1樓走 廊左上方,被上訴人楊珮菱再於109年8月5日僱用被上訴人 林展寬施作水電工作,更換甲屋2、3樓之電箱,放置超過甲 、乙兩屋共同壁中線,並於109年8月24日將甲屋之台電公司 電錶之電線(即附件編號A之電線),連接至上訴人所有乙 屋1樓走廊左上方等情,有卷存照片、建物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87至89、139至141 、155、171、173、183、185、203頁),應可信為實在。 六、系爭電箱部分: (一)甲屋、乙屋興建完成後,乙屋之電箱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 中線而使用,甲屋之電箱亦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 用乙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8、121頁),則自68年4月12日建築完成起至109年8月5日 被上訴人楊珮菱更換甲屋之2、3樓電箱時止,長達40多年的 時間,甲、乙2屋所有權人,彼此均未反對對方房屋之電箱 超過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用,應可推認甲屋所有權人 及乙屋所有權人彼此默示同意對方房屋的電箱可超越甲、乙 屋共同牆壁中線而為使用,使用期間至對方房屋不能居住而 無需用電力時止,雖甲屋原所有權人楊元恩(見原審卷第16 3、164頁異動索引)死亡後,由楊元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楊珮菱於109年6月15日以遺囑繼承辦妥甲屋所有權移轉,惟 被上訴人楊珮菱仍繼承被繼承人楊元恩之使用權,故被上訴 人楊珮菱於109年8月5日委由被上訴人林展寬更換甲屋2、3 樓之電箱,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用,仍屬原默示 同意使用目的範圍內,自難認係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即 屬無據。 (二)本件更換後甲屋2、3樓之電箱,既可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 中線而使用,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楊珮菱自無需將甲屋 2、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上訴人亦無需雇請水泥 工修補退回後上開共同壁鄰接上訴人處空隙之問題,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需請水泥工之修補費用2,29 6元,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為找水泥工修補上開空隙需5 日找水泥工,而上訴人無法工作,計有無法工作損失5,740 元云云,然本件既無需雇請水泥工修補退回後上開共同壁鄰 接上訴人處空隙,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 菱、林展寬給付5日找水泥工而無法工作損失5,740元,亦屬 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甲屋2、 3樓之電箱,既依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而得超越甲、乙屋共同 牆壁中線而為使用,已如前所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04元,即無理由。   七、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部分: (一)如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左側為被上訴人楊珮菱之甲屋,右 側為上訴人之乙屋,柱子上的電表,左側單獨一個的,是被 上訴人楊珮菱甲屋的電錶(最左側另有一個不銹鋼的電箱係 不二家麵包店所設置),右側2個電錶,是上訴人乙屋的電 錶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珮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如附件所示編號B電線,係被上訴人出租予 不二家麵包店,而由不二家麵包店所配置的,編號A電線是 被上訴人楊珮菱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所配置乙節,業據被上 訴人2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參以上訴人乙屋電 錶至接戶點,並無以明管方式附於柱子之電線,可知當時設 計,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左側被上訴人楊珮菱甲屋之電錶及 右側上訴人乙屋之電錶,連接至接戶點,均非以明管電線附 於柱子方式為之,而係甲屋承租人不二家麵包店自行變更採 B電線明管及被上訴人楊珮菱雇請被上訴人林展寬自行變更 採A電線明管附於柱子為之,應可認定。故縱認被上訴人楊 珮菱所辯甲屋沒有接戶頭,需連接至乙屋的接屋點屬實,然 未經上訴人同意亦非可採明管電線占用上訴人乙屋所有權範 圍之方式為之。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附 件所示編號B電線,雖不二家麵包店所配置,惟因該B電線係 附合於甲屋,而由甲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占用上訴人乙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拆除 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如附件所示編號A、B之電線,於法 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甲屋之如附 件所示編號A、B電線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柱子及牆面 ,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以銀行保險箱年租金1, 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亦為被告楊珮菱所不爭 執,則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676日,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852元〔1,000元×2年×0.926(即676 /730=0.926)=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楊珮菱給付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無權占用上訴 人所有乙屋之不當得利1,852元,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林展寬部分,因被上訴人林展寬並非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故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林展寬之請求,為 無理由。   八、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展寬於109年8月24日施作時,擅 自扯斷乙屋2樓電源線之中線(即地線),造成乙屋2、3樓 之1台電腦變壓器、2台手提音響、熱水瓶損壞,分別支出修 理費用為990元、2,000元、1,500元、300元,合計4,790元 。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請查勘,台電公 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同月15日台電 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9日 、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的電腦、手提音 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電腦,109年9月1 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回第二台音響,1 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上開事宜而無法 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148元=17,220 元)部分: (一)證人葉慶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問:109年9月11日晚上8、9時許,有無到我家來履勘?)有。(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你有無會同水電工在被上訴人屋外走廊左前方的柱子電錶裡面的地線接回去?)是中性線不是地線,有接回去。(接回去後,你有無跟我說去樓上測量總開關,測試電壓是否正常?)有,測試結果電壓正常。(被上訴人楊珮菱問:你當天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家電錶前的電壓正常?)當天我是去上訴人家裡測量電錶的總開關,電壓是不正常的。(以下為受命法官問:你在台電擔任何職位?)維護組市巡課擔任事故搶修人員。(當天是何原因前往上訴人家中?)當天接獲上訴人陳述他家電壓有問題,所以前往。(你一個人去嗎?)我有去兩次,第一次是我一個人去,第二次有約水電工,另一個泥水匠是自己去的,那次有約同事陪同,同事名字叫做張晉豪。(第一次去的情形?)第一次去是晚上,聽上訴人陳述,初步判斷是中性線出問題,我和上訴人討論時,上訴人有說當天有隔壁的水電工在屋外的柱子電錶那邊工作,忽然就電壓異常,電器有燒損的情況,這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之後就另外排定時間來處理就回去了。(第二次的情形?)第二次隔幾天不確定,有約水電工來兩個,泥水匠自己來的,就當初把電錶拆下來勘查看裡面的線路有無問題,發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電錶,中性線有錯置的情況,是當初在蓋房子的時候就有錯置的情況,我是從電錶線路左右有錯置的情況判斷的,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剪斷,誰剪斷的不知道,後來會同兩個水電工處理,接回正確的線路,測試結果就正常了。(你如何判斷線路是蓋房子的時候就錯置了?)中性線的錯置無妨害使用,但被剪斷以後就會影響使用,影響的情形是中性線剪斷的話會造成電壓異常。(你看到的是兩個電錶的線路嗎?)我看的是上訴人家的,因為錯置的關係,所以是安裝在被上訴人家,可能是被上訴人這邊誤以為是他們家的線路所以才剪斷,才導致上訴人家的電壓有異常。(後來接回去正確的線路就好了?)對,有會同水電工去測試,有先用臨時線測試,測試好了以後才接上正確線路。(被上訴人楊珮菱問:所以我們剪斷的中性線,是原本接在我們電錶上嗎?)對,因為是錯置的關係,所以剪斷的是上訴人家的電錶的中性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二)且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覆:「109年9月15日會同用戶林芳泉至屏東市○○路00000號實地履勘,現場勘查結果:屏東市○○路00000號(改修戶)委請水電人員改修線路,改修時水電人員隔離電錶內中性線後,瞬間造成屏東市○○路00000號(訴苦戶)電壓異常,器具燒損,經現場會同查修後,係用戶自備進屋線於電表底座處兩戶中性線錯置,致使水電人員誤剪斷中性線,已會同水電人員及用戶釐清責任,並告知水電人員要妥善處理。」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附該處維護組市巡課員工葉慶逢君109年9月會同用戶林芳泉至屏東市大連路實地履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 (三)又被上訴人林展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認為剪斷的是被 上訴人楊珮菱房屋的中性線,因為都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可見上訴人屋電錶之中性線係被上訴人林展 寬所剪斷,應堪認定。 (四)綜上各情以觀,足認係被上訴人林展寬於改修線路時應注意 而疏未注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兩戶有中性線錯置情形 ,貿然剪斷中性線,導致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造成器具 燒損之結果。而被上訴人林展寬既為從事水電裝修業務之人 ,則依其專業,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其就此即難諉 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貿然剪斷中性線,而造成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器具燒損 之結果,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堪認被上訴人林展寬誤剪斷中性線之過失行為造 成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器具燒損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 之責任甚明。是被上訴人林展寬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尚非 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展寬就上訴人屋 電壓異常器具燒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上訴人確因此受有上 開電器損壞之損害,且損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林展寬之過失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 為造成電器損害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上訴人請求項 目分述如下:  1.電器用品修理費4,7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林展寬過失剪斷中性線導致電壓異 常器具燒損,業據上訴人提出燦坤3C維修服務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銷售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 31、67至7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觀其維修日期 均在系爭事故之後,究其故障項目均與電源、電力線路有關 ,足信均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是上訴人請求電器用品修理 費4,7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  2.15日不能工作損失17,2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 請查勘,台電公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 ,同月15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 的電腦、手提音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 電腦,109年9月1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 回第二台音響,1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 上開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 ,148元=17,22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上開主張之項目 日期,是否確有從事工作?又其工作內容及每日薪資為何? 又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從事上開項目而無法工作?均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項目,經核其性 質、所需時間,均難認有急迫到因必須處理上開項目而無法 工作之情形,衡情亦無必需於工作時間從事不可,而上訴人 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是 否確有因系爭事故需處理上開項目而致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 15日,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楊珮菱就林展寬之工作指示是否有缺失:   以林展寬之修理工作具有專業性,屋主之定作人對其工作是 否違反常規,除口頭提醒之外,實難有更專業之指示,故此 部分無法認定其有何定作指示有缺失而須負民法第189條之 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楊珮菱給付1,852元,及拆除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 上方如附件所示編號A、B之電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展寬給付 4,79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林展寬給付4, 790元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4

PTDV-112-簡上-181-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賴伶伶」均更正為「賴伶玲 」;證據部分補充「莊志鴻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7頁)」、「被告 莊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賴伶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賴伶玲雖 經調解成立,惟未遵期給付,致告訴人無意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7-88頁, 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在家裡顧家人、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85號   被   告 莊志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39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 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為 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賴伶 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超車,竟跨越雙黃實線駛至莊志鴻車輛左側,莊志鴻見 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與賴伶伶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賴伶伶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胸鈍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嗣莊志鴻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伶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伶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24-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基於偽造及行使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6至7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使用」補充為「即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 第7至8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車許可管 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車牌遭吊扣,不服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 駕駛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 牌之期間非長、前科素行狀況不佳(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 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4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傑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鑑定書。⑵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之罪名中已含侵入住宅之罪質,不得再就侵入住 宅部分獨立論罪,起訴書獨立論罪,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 諭知。⑶被告於本件雖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且累犯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然起訴書就累犯 部分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得加重其刑。⑷ 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侵入他人民宅竊盜,對於他 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構成重大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犯多件竊盜罪之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 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在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5樓             (現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 0號1樓旁防火巷,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攀爬防火巷內鐵 架至12號3樓羅敏劭住處外,開啟該處未上鎖窗戶後侵入之 ,因物色屋內無有價值之財物而行竊未果離去,其繼續攀爬 鐵架往上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未經16號4樓住戶鄒 佳恩之同意,即踩踏鄒佳恩放置在陽台之洗衣機而侵入鄒佳 恩住處,鄒佳恩聽聞陽台有異音上前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劭、鄒佳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羅敏劭住處竊盜未遂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鄒佳恩同意才進入其住處云云。 2 告訴人羅敏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敏劭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遭人闖入並物色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鄒佳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佳恩察覺被告時,被告已踏入其住處陽台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加 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略)

2024-11-29

TYDM-113-審簡-987-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