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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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柏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固雖坦認過失,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 ,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沈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24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191縣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有連柏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 晴雯,沿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沈柏 宇駕駛之汽車因而碰撞連柏檱駕駛之汽車,致連柏檱受有頸 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勢,張晴雯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牙冠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連柏檱、張晴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7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連柏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偉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張晴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ILDM-113-交簡-725-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38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基隆路一段159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送達代收人 邱漢欽              住○○○○○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債 務 人 張晴紜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 ,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KSDV-113-司執-155738-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44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晴紜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044-20241219-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朝均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使用交友軟體和與 張晴淇(原名:張譽齡)結識,並於109年2月間互加LINE好 友且化名爲暱稱「林振暐」之人,在博取張晴淇信任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 至12月間,接續向張晴淇佯稱:經濟困難需繳信用卡費、要 繳稅而需錢孔急云云,致張晴淇心生同情,不疑有他,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當面交付附表 一所示金額予僞稱爲「林振暐」之弟之陳朝均;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透過轉帳之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又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之信用卡供陳朝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消費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嗣於110年1月3日13時許,張晴淇見借出金額龐大 ,為擔保「林振暐」借款之清償,即邀約為「林振暐」取款 之陳朝均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社區門口簽 立本票,並約定於同年月13日,由陳朝均至中壢分局自強派 出所內償清所有欠款餘額,然直至同年月15日,陳朝均皆未 依約清償所有欠款,張晴淇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晴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易緝字卷第19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朝均就上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字卷 第227頁、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淇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23420卷第43至51頁、229至231頁),並有被告開立 之MZ00000000000號本票、手寫借據、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本票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報案之相關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59至60頁、63頁、65頁、67至79頁、81至85頁、87頁 、89頁、91至95頁、97至105頁、107至119頁、131至139頁 、143頁、145頁、263頁、265至26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於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與本案相類手法之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1005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9頁,該案嗣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有罪判決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卻仍未警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以 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所 為實屬惡劣;再衡酌其犯後於本院言辯期日時始願意坦承犯 行,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惟完全未依調 解條件給付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20至122頁、147頁、242頁),可 認被告並無悔悟之意,只想以欺瞞方式求得較輕刑度,一再 欺騙告訴人、法院,至為可惡;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審他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317萬4,919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惟 其業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惟並未給付分毫予告訴 人等節,均如所述。是就被告本件犯罪317萬4,919元,既尚 未實際分毫償還告訴人,則為求徹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 併衡酌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317萬4,91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日後仍 未履行前述調解內容,告訴人得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財 產,事涉告訴人民事執行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 得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對象 1 109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2 109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3 109年4月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45萬元 陳朝均 4 109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3萬元 陳朝均 5 109年5月3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6萬元 陳朝均 6 109年5月5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3萬元 陳朝均 7 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8 109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5萬元 陳朝均 9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5萬元 陳朝均 10 109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 5萬元 陳朝均 11 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6萬元 陳朝均 12 109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5,000元 陳朝均 13 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2萬元 陳朝均 14 109年6月6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3萬3,000元 陳朝均 15 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4,000元 陳朝均 16 109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3萬元 陳朝均 17 109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3萬元 陳朝均 18 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2萬元 陳朝均 19 109年7月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1萬元 陳朝均 20 109年7月2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7萬元 陳朝均 21 10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22 10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7萬元 陳朝均 23 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6萬元 陳朝均 24 109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25 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6萬元 陳朝均 26 109年8月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萬6,000元 陳朝均 27 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5,000元 陳朝均 28 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6萬元 陳朝均 29 109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10萬元 陳朝均 30 109年9月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31 109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1688休閒釣蝦場 8,000元 陳朝均 32 10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5,000元 陳朝均 33 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4萬元 陳朝均 34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元 陳朝均 35 109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陳朝均 36 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 3萬元 陳朝均 37 109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萬元 陳朝均 38 109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元 陳朝均 總額 239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9年3月6日下午6時1分許 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 109年3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 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 4,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4 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5 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6 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7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8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9 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下午5時21分許 4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0 109年3月29日晚間9時16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1 109年3月31日某時許 3,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2 109年4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3 109年4月4日晚間8時4分許、晚間8時8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4 109年4月6日晚間9時6分許 8,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5 109年4月15日下午8時40分許 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6 109年4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7 109年4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晚間7時1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8 109年5月2日某時許 2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9 109年5月7日某時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0 109年5月8日下午8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1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2 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5,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3 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4 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21分許 8,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5 109年6月23日下午6時44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6 109年6月27日早上10時9分許、晚間8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7 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 2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8 109年6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9 109年6月30日下午6時32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0 109年7月2日凌晨2時19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1 109年7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2 109年7月6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3 109年7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4 109年7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5 109年7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總額 70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9日 6,640元 2 109年3月20日 3,943元 3 109年3月21日 6,433元 4 109年3月22日 5,033元 5 109年3月27日 4萬1,040元 6 109年3月28日 980元 7 109年3月31日 7,170元 8 109年4月1日 5,980元 9 109年5月1日 100元 10 109年5月3日 270元 11 109年5月5日 330元 總額 7萬7,919元

2024-12-17

TYDM-112-易緝-43-20241217-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李則漩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晴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則規定:「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係就曾經訴 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投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42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於該 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仍應於裁判 確定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426 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 13年度投小字第426號卷可稽。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7

NTDV-113-司他-39-2024121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杰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綁定蝦皮會員帳號並代為收受數位平台業 者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該不詳之人作為犯罪時 詐欺之工具,且若為該不詳之人代收貨物並轉寄,其所收受 、轉寄之貨物可能為該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所得,且其轉寄 之行為,將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製造犯罪所得去向之斷 點,然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下稱不詳 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5時2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並依對方指 示使用上開A門號,收受驗證碼並綁定蝦皮帳號「addgf」【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註冊人為蘇柏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再以B門號作為本案蝦皮帳號 之收件人電話。不詳行騙者並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於112 年10月23日5時28分,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知情之蝦皮 賣家張晴棻下單購買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下稱本案 蝦皮訂單),並以暱稱「天邊一朵小飛飛」帳號登入Dcard 平臺,在平臺散布欲以人民幣交換新臺幣之訊息,使乙○○閱 讀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4時50分許,同意與「天邊 一朵小飛飛」交易,而於112年10月23日5時32分,匯款5,69 0元至本案蝦皮訂單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帳戶),張晴棻 收受款項後,隨即以超商取件方式寄出大肚戒(小)黃金戒 指1只至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全家竹東新商華門市 ,由甲○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2分, 至全家竹東新商華門市領取上開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 之包裹後,隨即轉寄予不詳行騙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該不詳行騙者因而獲得該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嗣 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5-56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晴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抵相符(偵卷第10、19-2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3、16-17頁 )、告訴人提供與「天邊一朵小飛飛」、「AMYPO」往來訊 息截圖、轉帳完成截圖(偵卷第14-15頁)、本案蝦皮訂單 明細、運送資訊及交易完成截圖(偵卷第22-22頁)、本案 虛擬帳號帳戶比對訂單資料(偵卷第24頁)、本案蝦皮買家 、賣家帳號申請人資料、本案蝦皮訂單資料、本案蝦皮訂單 買家帳號資料(偵卷第25-27頁)、中華電信與遠傳電信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8-29頁)、本案蝦皮帳號之登入I P位址表暨各IP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0-65頁)、全球WH OIS查詢-IP查詢資料(偵卷第66-87頁)等件在卷足稽,足 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不時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而蝦皮 帳號本為網路交易而存在,是被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0 頁)。惟查,不詳行騙者是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下訂本案蝦皮 訂單,該筆訂單僅係不詳行騙者以買方身分對賣家所下訂, 並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行為,至不詳行騙者固另有 至Dcard平臺,在平臺公開散布換幣訊息,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否認其知悉不詳行騙者於Dcard平臺之所為等語( 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為 在Dcard平臺散布換幣訊息之人,及被告確實知悉不詳行騙 者有於Dcard平臺散布換幣訊息詐騙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利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記 載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惟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有收受大肚戒(小) 黃金戒指1只並轉寄之事實(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雖屬幫助 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屬正犯( 本院卷第88頁),特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本院卷第88頁),惟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  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不詳行騙者係在Dcard平臺公開散布換 幣訊息之詐欺手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業如前述。  ⒉又不詳行騙者係以詐欺告訴人金錢之方式,使告訴人匯款至 證人張晴棻虛擬帳戶,再透過被告取貨、轉寄之方式,而取 得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之實體財物,取得者並非公訴 意旨所指之免予支付貨款之利益。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之犯意,使不詳行騙者係取得免予支付貨款之利益,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應有誤會,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論(本院卷第78-79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行騙者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認罪,在本案獲利僅有150元,而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輕,現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因此一時失慮而觸犯刑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小利即 率然提供A、B門號予不詳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依不 詳行騙者指示取貨轉寄,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階段一度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是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案情節 與犯後態度等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A、B門號予不詳行騙者使用,配合其綁定蝦 皮帳戶,並取貨轉寄,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行為除使不詳行騙者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造成本案告訴人有所損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並衡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再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參 與程度,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提供一次門號可以收到150元等語(偵卷第12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2個門號只有拿到150元等語 (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確實僅收得150元之報酬,爰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150元,並應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業將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之包裹轉 寄予不詳行騙者,是該等洗錢標的已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原訴-29-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4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晴汝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賢街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育賢街與文成三路口欲右轉時,其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黃遠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禧燕駛 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遠舜受有左小腿鈍傷、 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禧燕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遠舜、蔡禧燕告訴被告張晴汝涉嫌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 分別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279-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 告 鄭喬勻 被 告 陳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 國112年6月7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 密碼,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1住處,以通訊軟體L INE告知給暱稱「林毅德」之人(下稱林毅德)使用,嗣林 毅德取得系爭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提供與其 同屬詐騙集團於LINE暱稱「鄭文豪」之人(下稱鄭文豪), 鄭文豪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3日間與原告於交友軟體T inder結識,鄭文豪並向原告佯稱至「愛上購物」電商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4時42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該當幫 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71,000元之損害,且被告 取得271,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179條、1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林毅德介紹我開網路商店,我跟林毅德說 我沒有本錢開網路商店,林毅德說他幫我出本錢並匯到系爭 帳戶,如果有人買的話,他再把錢匯給公司財務,才會將商 品出貨,所以需要我的帳號密碼轉帳,我沒想到系爭帳戶會 被利用,我收到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被當人頭帳戶時,還與銀 行配合歸還550,000元,我也是受害者,身心受創,需吃安 眠藥度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已判我無罪等語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將271 ,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可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71,0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 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 ,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0日,臉書上自稱 林毅德的人傳訊給我,後來我們互加LINE聊天,大約聊了1 個多月,他要我去網路開一個網路商店,並稱要幫我支付開 店的本金,並給我一個網址讓我去註冊網路商店,我就照他 的指示去註冊了一間網路商店,後來他又要我提供一個網路 銀行的帳戶跟密碼,讓他匯款使用,我信以為真,就把系爭 帳戶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因為他給我網 路連結,讓我親自註冊網路商店,我誤以為真的在賣東西, 他又說要出商品,還有傳商品交易的截圖給我看,我以為該 網路商店真的在賣東西,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使用等 語(見警231號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開 網路商店,需要用系爭帳戶帳號,我沒有資金,林毅德說要 幫我出資金,但他要我將私人的錢領出來,這樣才不會搞混 等語(見偵10993號卷第15至1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是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毅德,因為他跟我分享開網路 商店,他會教我開網路商店,有錢賺,我說沒有多餘的錢, 他說會出本金,但需要有帳號,會把錢轉到我的帳號,再轉 到公司才可以出貨,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他是大陸人,他說 他是在臺北101的雅馬遜公司上班,因為他說不要把我私人 的錢跟做生意的錢混在一起,所以我才於112年6月7日從系 爭帳戶內,提領了12萬4,362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 8頁),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復有存簿內頁交易紀 錄、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網路商店登錄/註冊網頁及店鋪 管理頁面截圖、林毅德身分證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網路頁面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0993號卷第23至43頁;警1 53號卷第45至59頁;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堪認被告所 辯其係為開設網路商店,始依林毅德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林毅德等節,應非子虛。  3.復參諸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主觀上應知悉林毅德所稱開設網路商店乙事,乃屬虛偽不 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交出 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系爭帳戶資料,況觀 諸被告提供被告與林毅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10 993號卷第25至37頁;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可知林毅德 於112年6月14日,有要求被告將其整理之商鋪訂單提供給銀 行,請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並告知被告「已和匯款人聯絡, 叫對方打電話去給銀行」、「張晴要是有給妳打電話,就和 她說這筆錢轉不出去,需要妳的配合」;於112年6月15日, 林毅德提到「妳商鋪的訂單處理一半錢還被凍結55萬」、「 要不是妳開店鋪我們會這樣嗎」、「我需要用妳的帳戶嗎」 、「我需要投資錢嗎」。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撥打多通 電話給林毅德,然林毅德均未再接聽,被告便於112年6月18 日發送訊息「我這麼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能這樣對我」給林 毅德等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為開設網路商店,相信林 毅德將贊助做生意的本金,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毅德 使用等節,尚難認無憑。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故意,或知悉詐騙集團將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材或 洗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4.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是因開設網路商店被騙 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 情形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亦 無從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之以詐欺原告,自難 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在政 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仍不乏受 有高等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 等情,是被告因欲開設網路商店而遭該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7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179條、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1,000元, 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 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 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 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 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 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271,00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271,000元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 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79條 、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簡-811-20241125-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36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張銘旺 張明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守仁 被 告 張建發 張維鈞 張晴秀 張雙福 張清山 張惠美 張金鳳 陳張美鳳 張芳明 李麗色 張守仁 林宗翰 李啟煌 陳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樺 被 告 張世朋 張文欽 張振樺 張越閎 張雪蔾 張若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8,817(計算式:(土地 面積100.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萬4,186元×原告權利範圍2/ 81=15萬8,81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9

SLEV-113-士補-336-202411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晴紜(原名:張琇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線 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係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 5%)計算利。截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 下同)33,365元,及其中本金29,64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33,365元及其中 本金29,64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促-2144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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