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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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良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其金門縣○○鎮○○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7 月8日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良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7號)、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9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 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MEM-114-城簡-19-202502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芬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玉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趙玉芳,應予更正)與 林洳安為金門縣○○鄉○○000號「○○匯」集合住宅之社區住戶 ,趙玉芬與林洳安因該社區停車空間之使用問題迭起爭執。 趙玉芬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上開社區 停車空間時,認林洳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未依社區規約之規範而停放在汽車停 車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 將林洳安停放之前開機車移動至停車區角落,再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倒車緊靠 在林洳安之上開機車後側,致該機車之行進動線遭阻擋而無 法牽出,以此方式妨害林洳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下稱上 開方式)。嗣經林洳安於同日上午7時55分前往上開停車空 間欲騎乘機車上班時,發覺遭趙玉芬之車輛阻擋而無法牽出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洳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移動上開機車,並停放上開汽車緊靠上開 機車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惡意阻擋,對涉嫌妨害自由沒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11、85至86頁)。惟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妨 害告訴人林洳安行使權利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87頁),並有社區停車 空間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員警獲報前往現場之 蒐證照片、上開汽、機車車籍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1至29、39至49、63、65頁)。是被告確實有故意移 動上開汽車,刻意阻擋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使無法牽出之 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認告訴人未依 規定停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所為確有不該;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3.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 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 ,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原諒被告,不願意進 行調解等情,此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4.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MEM-114-城簡-12-202502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4號 原 告 葉長德 被 告 葉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金門縣○○鎮○○○○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000之2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兒子葉柏言則於民國110年間取得與000 之2地號土地相鄰之金門縣○○鎮○○○○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 000之1地號土地)。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尋求專業土 地鑑界之情況下,於111年11月21日自行劃定土地界線,並 切割破壞000之1與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平台(下稱系爭 水泥平台),因而侵害原告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使000之2地號土地產生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致通 行受阻等問題,進而影響坐落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 與交易價值,相關之修復作業經估價評估後需新臺幣(下同 )23萬2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實為被告之子葉柏言於101 年以買賣方式取得(原告主張葉柏言於110年間取得等語並 不屬實),與原告之子葉龍共有,並於103年4月22日經本院 103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葉龍取得000 之2地號土地、葉柏言取得000之1地號土地。惟000之1地號 土地經原告鋪設系爭水泥平台後,長期作為原告停車之用, 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平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專業鑑界即私自剷除系爭水泥平台等語, 惟000之1與000之2地號土地於前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內即已 經金門縣地政局測量科鑑界後立下界樁,被告係依該界樁所 定之範圍委請營造廠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之行為使000之2地號土地 產生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致通行受阻等問題,進而 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與交易價值等語,惟被告僅清除000之1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水泥平台,並不會造成000之2地號土 地之土地底層遭掏空等問題,且被告亦於施作後於交界處使 用擋土牆、植草磚、模板鋼筋固定,應無掏空之疑慮;而00 0之2地號土地與鄰地有嚴重高低差等情,係因原告將葉柏言 所有之000之1地號土地墊高所致,被告僅係將000之1地號土 地恢復原狀而已;另系爭房屋牆壁之裂痕是否為被告所致則 應請專業土木技師評估而定;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子葉柏言所有之000之1 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  ㈡兩造為親兄弟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侵害000之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造成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等問題,且影響 系爭房屋之使用及交易價值,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1.被告有無越界挖掘原告 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2.若有越界挖掘,損害賠償金額為 何?分述如下:  1.原告未舉證被告有越界挖掘及受有損害之情事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侵害其所有權,並造 成土地底層遭掏空等損害行為,並提出金門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縣○○鎮○○000○00○0○○○○○ 0000000000號函、竣工證明書、金門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原貌、土地正射影像、被告111年11月21日越界施工 照片、地政局測量鑑界成果圖、水泥地修復費用估價單(見 調解卷第15、17、19、21、23、25至37、39至41、43頁)等 資料為證,惟由該資料觀之,僅能證明系爭水泥平台於被告 挖掘前之原貌,至於被告是否有越界挖掘,且有無造成原告 之損害,尚未可知。  ⑶另依本院所為之調查:  ①原告固提出現場光碟,並經當庭勘驗結果:「聽見怪手撞擊 地面之聲音,並依序撞擊出三個孔洞,並由第一段影片該撞 擊造成地面灰塵及土石震動。至於該撞擊造成之孔洞大小、 音量及對附近土地有何影響,尚無法從該影片中得知」,有 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此僅證明被告 有為挖掘情事,且造成造成地面灰塵及土石震動,是否即造 成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仍有未明。  ②原告另表明就兩造土地之界線已經鑑界,不需要再行鑑界, 僅請求現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依職權 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就現場兩造交接土地有紅色痕跡 ,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未逾越界線,且施作工程有以擋土牆及 水泥進行填補,現場未見有損害原告地基之情事」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乙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由上開內容,僅能獲悉被告確實有施工,且被告之施工並無 越界挖掘,且未有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事,是就原告所主張 之情事,與現場狀況未符。  2.原告固於上開調查後,表明被告確實有挖空地基等情事,會 再提供更詳盡之內容及影片,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依前開意旨,原告應先就被告有越界 挖掘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前揭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關 修復費用23萬2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14

KMEV-113-城簡-84-20250214-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魏然」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1.5%之報酬。黃志凱、「魏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款項交付予黃志凱,黃志凱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印文各1枚、「劉宇翔」署押1枚之收款收據1紙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黃志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交付予「魏然」所指定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黃志凱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志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D4第21、166至167頁、本院卷C2第47 、48、57、60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於本案獲取之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法條刑度部分: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 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魏然」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 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 ,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 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率爾參與本件犯行,擔任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 ),其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訊問及調解筆錄等卷可 查(見本院卷C2第97至100頁),惟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和解;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C2第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負責取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已收取1,500元 之報酬,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實已 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如再予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之款 項為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以轉交予「魏然」所指定之人,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 認前開物品皆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 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 之「收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  3.另未扣得與上揭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劉宇翔」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 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 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淑貞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向蔡淑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淑貞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蔡淑貞住處(地址詳卷)前面交10萬元,黃志凱則依「魏然」之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配戴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宇翔」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蔡淑貞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蔡淑貞交付10萬元予黃志凱。 113年5月16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蔡淑貞113年7月17日警詢證述(偵卷D4第23至26頁) 2.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收款收據及被告等收款、工作證照片8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單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遭詐欺之帳單明細、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警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組織圖、被告涉嫌面交車手時序表、告訴人遭詐欺之帳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D1第27至93、105頁、D4第29至64、75至87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3年6月20日收款收據1紙(偵卷D4第28頁) 收款單位蓋章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 偽造之「劉宇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偵卷D4第27頁下方照片) 無 無 附表三:卷宗代碼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聲拘第27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00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警聲搜字第92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宗 本院卷C2

2025-02-13

KMDM-113-金訴-39-20250213-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 明。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翁子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 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 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用以直接施用毒品之器具, 且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揆諸前開說明,應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其上尚殘留有甲基安 非他命,惟業據被告供稱此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聲請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1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 1組 無 3 玻璃球 1顆 無

2025-02-12

KMDM-114-單禁沒-2-20250212-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儒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儒鋒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函請受刑人於113年9月14日前向公庫支 付5萬元,受刑人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其行為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漠 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 在地到案執行,準此,自應以受刑人實際住居或所在地為管 轄法院,始屬適法,並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所謂住所地係指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地域始為住所。而實務上向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係因被 告係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 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實際住所地外,或有 客觀事證足認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仍應以被告 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三、經查,受刑人謝儒鋒之戶籍自105年1月19日即遷入新北市蘆 洲區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簡字第9號卷宗,該案 被告即受刑人陳報之地址與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致,堪 認受刑人住居所均在其現登記戶籍地址,惟該址並非位在本 院轄區。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 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綜上,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KMDM-114-撤緩-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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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沁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登記於高雄市鳳山區(其餘詳卷),現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8日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 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12

KMEV-114-城小-2-2025021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罪及刑期,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另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 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4日具狀請 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金門地檢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表(見執聲卷第17頁)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 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 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 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   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因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 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並表明無意見要陳述一節,此觀上開 執行意見狀自明,是本院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受刑人王文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09/14~109/09/16 109/11/26~109/11/27 110/10/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9號等 金門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9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號 111年度簡字第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1/12/27 111/12/27 113/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號 111年度簡字第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07 112/02/07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號 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號已執畢)

2025-02-11

KMDM-114-聲-7-2025021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甲○○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離婚),丙○○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甲○○之友人之子。詎乙○○竟基 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金門縣、澎湖縣之某處,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Threads,以帳號「乙○○ 」、「wan000000」將丙○○之姓名、就讀學校或照片刊登上 開臉書及Threads網頁上,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指 謫甲○○、丙○○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姓名、照片及學籍之個人 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甲○○、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 丙○○、甲○○。嗣甲○○、丙○○於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 生,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 ,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並以告訴人稱之,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仍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應屬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兒少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2人,而犯上開等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丙○○為上開犯行, 請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上開行為情節,其 行為對告訴人等2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2.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2人,惟告訴人等2人並無和解意願,且不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此有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3.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上開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罪,雖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以下,惟應依兒 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之位置 貼文內容 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1 113年4月1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只是在玩?不可能怎樣?好好笑!之前我沒離婚!常常是中午兩人鎖在房間內,我抓過幾次,現在住在一起了!怪了!頭不痛了?有阿姨抱在胸前,什麼事都沒問題了! #戀母情結 #變態 #畜牲行為 ○○○○○○科(科別,詳卷) #交女朋友了?那她知道是戀母情結的變態嗎? 丙○○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科別 2 113年4月22日 同上 戀母情結之畜牲 丙○○之姓名 3 113年10月2日 同上 (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裏,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是睡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本來我想好好過日子!沒想到我還是想太多了!簽字時說什麼不削5000但又去法院提告12000,還有臉叫我下架那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裡,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睡在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同上 同上 自己作賤讓一個沒血緣關係的小狼狗爬上了!還利用了社會上以為是弱者!笑死人了!還叫我下架說什麼他的大陸媽媽會告我!我還真希望啊!現在還住同一間房子,我見過不要臉的,但我不知道會有更不知羞恥的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4 113年10月6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一開始我就說這一個變態小孩不能留!還叫我忍耐,說他只是行為便差!最後(幹上了)他媽的利用社會上同情弱者!離婚後立馬接回去睡一起!平常就怕上身體!那晚上插進去!幹!還好意思叫我刪文!變態始終是變態(狗改不了吃屎)交女朋友是怎樣?他女朋友知道他是戀母情接的變態嗎? #○○○○(校名,詳卷) #金門特產店 #金門一條根 #金門社會局 #現在還是睡一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5 113年10月14日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阿姨我不想努力了!從國中到現在!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2025-02-11

KMEM-113-城簡-184-20250211-1

家暫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書愷 相 對 人 洪薏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10

KMDV-113-家暫-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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