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問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許堯辰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68號、第000169號等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
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於
民國107年5月18日19時5分許,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而在
臺北市○○區○○○路○00號、90巷口丈量車禍現場時,遭民眾駕
車撞擊,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診斷為頸椎第4至7節頸
椎狹窄合併脊隨(髓)損傷,手術治療後於107年5月31日出
院。嗣原告以112年9月14日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
勤民力安全金申請表,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被告內政
部警政署向被告內政部申請部分失能安全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經被告內政部審認原告永久失能日期為112年8月21
日,距其因公受傷事故已逾5年,爰以112年11月10日內授警
字第112087340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
68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另原告以112年9月14日
北市警局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檢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8月31日開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以其頸椎
脊隨(髓)損傷經鑑定符合神經部分失能,經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陳報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警察人員失能慰問金,嗣
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審認原告永久失能日期為112年8月21日
,距離其因公受傷事故已逾5年,核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8條規定2年內申請之要件不符,乃以112年11月10日警署
督字第112016216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
0169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原載之訴之聲明為「一
、原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公審字第16
8號、第169號)及原處分均撤銷(内政部112年11月10日内
授警字第1120873401號函、内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0日
警署督字第1120162168號函)。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
,做成准予核發失能慰問金之行政處分、安全金50萬元之
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前,原告即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復審決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公審字第168號、第169號
)及原處分均撤銷(内政部112年11月10日内授警字第112
0873401號函、内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0日警署督字第11
20162168號函)。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
發失能慰問金4,157,000元之行政處分、安全金449,000元
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件即係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為4,606,000
元(非150萬元以下)者。
(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因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故自應由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管轄。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簡-25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