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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30號 聲 請 人 李秀月 相 對 人 張毅豪即張棋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6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8日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6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2 112年8月29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8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票-10630-20241212-2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 開律師 唐玉盈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 第1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訴送審時,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兒童少年福利及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殺害兒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同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殺人、故意殺害兒童等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及湮滅、偽造證據之事實,並有重覆實施同一犯罪(殺 人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性,諭知自該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 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遭另案詐欺通緝,犯後 於為警查獲前離開前往台中、使用被害死者信用卡叫車並以 其父親名義入住飯店,且從搜尋記錄查詢如何知道有無被限 制出境、沒有護照如何出國、台灣人到大陸可以待多久等內 容加以換匯至其在大陸之帳戶,已有逃亡之虞;復於殺人後 冒用及佯裝被害死者即其配偶陳○妍及其配偶母親劉○姬之身 分持續對外聯繫並有重新設定陳○妍之手機且113年5月7日簽 立房屋租約時又虛偽以陳○妍名義簽立,並於案發後盜取陳○ 妍配偶及劉○姬之身分證及金融卡等物品持續提領款項,又 於殺害陳○妍、劉○姬、兒童陳○輔(即陳○妍之子)後,找來 水族館員工清理魚缸企圖營造屍臭味係因死魚腐敗味,已有 偽造、湮滅證據之事實;且其從數位證物圖檔可知其向不明 對象換匯金額甚高之人民幣,該對象身分不明,尚非能排除 有勾串之情形;再審酌被告先後殺害三人,且於偵訊時明確 表示於殺害三位被害人後打算再殺害陳○妍之姊、陳○妍前男 友,原因是其等亦係造成其配偶壓力之來源,已明確陳述殺 害的動機,本件被告於短短時間內先後殺害三人,又於偵查 中自承另有殺害陳○妍之姊、陳○妍前男友之意,已有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足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 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 段代替之,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加以被告就是否有計畫殺害陳○妍 之姊等人的供詞前後已有反覆,且被告之殺人動機(為何接 連殺害配偶、配偶之母甚至兒童)、目的、是否預謀接連殺 3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與犯罪原因、量刑相關之重要事 項均有所不明,在與其同住之3人均遭其殺害而無在場人得 以調查之情況下,尚難排除當事人及辯護人嗣於準備程序中 提出聲請傳訊與被告關係親密之親友(包括被告之父母)到 庭作證之可能,加以被告於本案經起訴有偽簽其父張○旗之 姓名入住旅館之行為,顯見其父張○旗係與本案密切相關之 被害人或證人,且被告自承盜刷死者劉○姬之信用卡將錢匯 至被告在大陸之帳戶,而被告之父張○旗即是住在大陸,是 否知悉金流去向及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原委計畫等情,亦難排 除嗣後當事人、辯護人傳訊其到庭作證之可能。是被告於羈 押期間如與外人(包括被告之父母)接見、通信,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足致其危害 真實發現之虞,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國審強處-1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歐俐均 被 告 艾摩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毅 被 告 朱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摩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摩斯公司) 邀被告張毅、朱芳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8月26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6日止,利息系 以4.125%計算(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1. 715%+2.41%),並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違約金,目前尚積欠 本金9萬7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1年9月30日簽 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吃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 10月3日至116年10月3日止,利息系以3.325%計算(計付方式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期機動利率1.72% +1.605%),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違約金,目前尚積欠3 55萬841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艾摩斯公司於 113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依艾摩斯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契約書,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系爭借 據影本、系爭約定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既 有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是 艾摩斯公司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張毅、朱芳芳亦於系爭 借款、契約書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3

PCDV-113-訴-2482-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提存物取回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 告 謝豪榮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謝蔓莉 劉文中 劉文心 劉文申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雨 被 告 謝淑莉 訴訟代理人 陳曉薇 劉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取回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七六五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之取回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蔓莉、劉文中、劉文心、劉建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謝麗莉、謝蔓莉、謝淑莉為被告 起訴(見北司補卷第7頁),因謝麗莉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 10月17日逝世,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謝麗莉並追加 繼承人劉建雨、劉文申、劉文中、劉文心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6至17頁),核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謝珠玉於104年10月19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8,083元及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230萬元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本院辦理104 年度存字第5765號提存,並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提存物之取回 權無條件讓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取回系爭提存物 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影響,則兩造就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是否 歸原告一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謝珠玉與謝淑莉因保險契約紛爭而涉訟,謝珠玉 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 全字第479號裁定准謝珠玉以238萬8,083元或同面額之永豐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謝淑莉供擔保後,得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是謝珠玉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 告借款232萬8,083元,其中230萬元用以購買永豐銀行定期 存單5張如附表所示,其餘2萬8,083元則以現金供擔保,謝 珠玉並與原告簽署借據(收據)暨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等所有權利無條件讓 與原告,且經公證在案。嗣謝珠玉聲請撤銷前揭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全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本院1 04年度全字第47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此,謝珠玉 本得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然謝珠玉於11 2年1月31日死亡前,遲未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系爭提存物 仍未取回。原告曾持提存書與系爭協議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取回系爭提存物,然本院提存所以系爭債權讓與為私權法律 關係,提存所僅能形式審查無法就實體法律關係判斷為由, 拒絕原告取回系爭提存物,而謝珠玉之繼承人亦不願配合協 同完成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本院提存 所104年度存字第576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32萬8,083元之 取回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謝蔓莉、劉文中、劉文心、劉文申、劉建雨:系爭提存物為 謝珠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伊等皆不知悉有公證 書之存在,且原告都沒有工作,都是靠他母親謝珠玉的錢在 生活,並沒有錢可以借給謝珠玉等語。  ㈡謝淑莉:系爭提存物乃謝珠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其不知情有公證書一事,伊係收到法院通知才第一次看到 公證書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句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 ,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 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㈡原告與謝珠玉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張英磊公證,並於104年10月23日作成104年度北院民公磊字 第800624號公證書(見北司補卷第29至43頁)。觀諸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記載「一、讓與人謝珠玉為依本院104年度全字 第479號裁定提供擔保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於104年10月19日向受讓人謝豪榮(即原告)借款232萬8, 083元,其中230萬元用以購買永豐銀行定期存單,其餘部分 則以現金供擔保用,並於該日向法院辦理提存。茲為證明讓 與人向受讓人為上開232萬8,083元之借款,且受讓人業已交 付該等金額予本人之事實,特立此書證為憑。二、讓與人亦 依本約將上開擔保金之取回權等所有權利,無條件讓與受讓 人謝豪榮,並以此書證為憑,讓與人亦應通知提存所。三、 讓與人向提存所領取擔保金時,應通知受讓人,與受讓人會 同領取。讓與人並有義務簽署使受讓人取得擔保金之一切文 件」(見北司補卷第31頁),亦即,謝珠玉將其對本院提存 所就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業已讓與原告,且於原告先前持 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時,已生通 知之效力,依民法第297條及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已受讓取 得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  ㈢又謝珠玉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謝蔓莉、謝淑莉、 謝麗莉、謝豪榮,謝麗莉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 劉文中、劉文心、劉文申、劉建雨,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北司補卷第47至49頁) ,是原告與被告為謝珠玉之繼承人,被告即應繼受謝珠玉關 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提存 物有取回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及公證一事均不知情,且原告 並無資力借款謝珠玉等語,然原告曾於104年間出售其所有 座落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6樓之房屋而有銷售不動產之 價金收入,另原告長期往返美國與臺灣,除臺灣境內之資產 外,於境外亦有收入,此有不動產之銷售資料、原告於美國 之雜項收入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 前揭辯稱尚難憑採。又本件原告係基於謝珠玉生前將其對系 爭提存物之取回權讓與原告,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提存物 之取回權存在,則原告究竟有無實際借款予謝珠玉,與系爭 提存物取回權之存否尚無直接關連,故原告本身是否有資力 借款、有無實際借款情形,實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76 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32萬8,083元之取回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永豐銀行定期存單單證號碼 金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 100,000 2 0000000 100,000 3 0000000 100,000 4 0000000 1,000,000 5 0000000 1,000,000

2024-11-29

TPDV-113-訴-2969-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78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送達代收人 徐釋育              住○○市○○區○○街000號3樓帳務管             理部(風險管理處)         債 務 人 張毅豪即張棋登            住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3鄰新興路35巷1             8之1號南室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毅豪即張棋登所有不動產等,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美濃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28

SCDV-113-司執-57785-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30號 聲 請 人 李秀月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棋登即張毅豪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㈠提出相對人張棋登即張毅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㈡確認聲請狀所載附件二之證物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 卷內僅附本票影本2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27

TCDV-113-司票-10630-202411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2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張毅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929元,及其中新臺幣 44,740元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25-2024112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毅輝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 50分許止,在設於花蓮縣○○鄉○○○街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前,仍自上開檳榔攤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因其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來回飆車競速, 且與他人發生爭執糾紛之情事,經警獲報於同日23時10分許 ,抵達花蓮縣○○鄉○○○街000號前處理之際,發覺張毅輝身上 散發酒氣,且其為警詢問後,即自承有騎乘機車之行為,經 警於同日23時21分當場對之實施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毅輝之自白、證人王○威之陳述、偵查報 告、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酒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度消褪 至得以安全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且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前開通知單及卷附之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復有飆車競速之情事 ,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幸未肇事,兼衡被 告經檢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HLDM-113-花原交簡-28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翔(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毅豪(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 時三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查被告張毅 豪未合法送達,認本件應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1

TPDV-113-訴-519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以祺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1號、第23353號 、第26425號、第2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以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僅為與吸毒者互通有無並協助轉交毒品之角色, 情節有情輕法重之處,應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而被 告平時固定於工地擔任臨時工,並非以販毒維生,因染上吸 毒之惡習,才持有毒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被告販賣給鄭友彰 、廖建棋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9),係購毒者 與被告均有吸食毒品需求,彼此間互相詢問是否有多少,為 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被告並非專職販售者。又被告販賣 給張毅建、廖建棋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1),均 係協助同案被告戴俊德轉交毒品給購毒者,並未從中獲得任 何好處,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生,其販賣行為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尚非鉅大,牟取之不法利益甚微,所犯情節顯與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危害亦較輕 微。而被告目前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年初因疾病於成大醫院 手術,仍需時間休養,且被告之母親近年來因年歲已高、行 動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越顯吃力,客觀上衡酌被告之 犯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於嚴苛。  ㈡綜上所陳,被告一直有穩定工作,相較於長期販賣毒品維生 之毒梟而言,其間顯然有別,非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空間, 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以使被告能盡速執行完畢 ,重新回歸社會並照顧幼子與年邁母親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3、4、9、11所示),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遞減之,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 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即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 、3、4、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1、3、4、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 ,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詳予說 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104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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