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提存物取回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 告 謝豪榮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謝蔓莉
劉文中
劉文心
劉文申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雨
被 告 謝淑莉
訴訟代理人 陳曉薇
劉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取回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七六五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之取回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蔓莉、劉文中、劉文心、劉建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謝麗莉、謝蔓莉、謝淑莉為被告
起訴(見北司補卷第7頁),因謝麗莉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
10月17日逝世,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謝麗莉並追加
繼承人劉建雨、劉文申、劉文中、劉文心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6至17頁),核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謝珠玉於104年10月19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8,083元及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230萬元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本院辦理104
年度存字第5765號提存,並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提存物之取回
權無條件讓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取回系爭提存物
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影響,則兩造就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是否
歸原告一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謝珠玉與謝淑莉因保險契約紛爭而涉訟,謝珠玉
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
全字第479號裁定准謝珠玉以238萬8,083元或同面額之永豐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謝淑莉供擔保後,得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是謝珠玉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
告借款232萬8,083元,其中230萬元用以購買永豐銀行定期
存單5張如附表所示,其餘2萬8,083元則以現金供擔保,謝
珠玉並與原告簽署借據(收據)暨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等所有權利無條件讓
與原告,且經公證在案。嗣謝珠玉聲請撤銷前揭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全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本院1
04年度全字第47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此,謝珠玉
本得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然謝珠玉於11
2年1月31日死亡前,遲未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系爭提存物
仍未取回。原告曾持提存書與系爭協議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取回系爭提存物,然本院提存所以系爭債權讓與為私權法律
關係,提存所僅能形式審查無法就實體法律關係判斷為由,
拒絕原告取回系爭提存物,而謝珠玉之繼承人亦不願配合協
同完成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本院提存
所104年度存字第576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32萬8,083元之
取回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謝蔓莉、劉文中、劉文心、劉文申、劉建雨:系爭提存物為
謝珠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伊等皆不知悉有公證
書之存在,且原告都沒有工作,都是靠他母親謝珠玉的錢在
生活,並沒有錢可以借給謝珠玉等語。
㈡謝淑莉:系爭提存物乃謝珠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其不知情有公證書一事,伊係收到法院通知才第一次看到
公證書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句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
,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
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㈡原告與謝珠玉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張英磊公證,並於104年10月23日作成104年度北院民公磊字
第800624號公證書(見北司補卷第29至43頁)。觀諸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記載「一、讓與人謝珠玉為依本院104年度全字
第479號裁定提供擔保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於104年10月19日向受讓人謝豪榮(即原告)借款232萬8,
083元,其中230萬元用以購買永豐銀行定期存單,其餘部分
則以現金供擔保用,並於該日向法院辦理提存。茲為證明讓
與人向受讓人為上開232萬8,083元之借款,且受讓人業已交
付該等金額予本人之事實,特立此書證為憑。二、讓與人亦
依本約將上開擔保金之取回權等所有權利,無條件讓與受讓
人謝豪榮,並以此書證為憑,讓與人亦應通知提存所。三、
讓與人向提存所領取擔保金時,應通知受讓人,與受讓人會
同領取。讓與人並有義務簽署使受讓人取得擔保金之一切文
件」(見北司補卷第31頁),亦即,謝珠玉將其對本院提存
所就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業已讓與原告,且於原告先前持
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時,已生通
知之效力,依民法第297條及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已受讓取
得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
㈢又謝珠玉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謝蔓莉、謝淑莉、
謝麗莉、謝豪榮,謝麗莉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
劉文中、劉文心、劉文申、劉建雨,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北司補卷第47至49頁)
,是原告與被告為謝珠玉之繼承人,被告即應繼受謝珠玉關
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提存
物有取回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及公證一事均不知情,且原告
並無資力借款謝珠玉等語,然原告曾於104年間出售其所有
座落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6樓之房屋而有銷售不動產之
價金收入,另原告長期往返美國與臺灣,除臺灣境內之資產
外,於境外亦有收入,此有不動產之銷售資料、原告於美國
之雜項收入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
前揭辯稱尚難憑採。又本件原告係基於謝珠玉生前將其對系
爭提存物之取回權讓與原告,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提存物
之取回權存在,則原告究竟有無實際借款予謝珠玉,與系爭
提存物取回權之存否尚無直接關連,故原告本身是否有資力
借款、有無實際借款情形,實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76
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32萬8,083元之取回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永豐銀行定期存單單證號碼 金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 100,000 2 0000000 100,000 3 0000000 100,000 4 0000000 1,000,000 5 0000000 1,000,000
TPDV-113-訴-296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