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瑋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瑋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瑋丞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
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2萬7,000元
(計算式:8000+9000+10000=27000)。爰考量受刑人所犯
之罪分別為竊盜、侵占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7月至
113年1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備 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9,000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