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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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世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世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 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非法攜帶刀械及傷害案件,罪 名、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7月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該部分。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 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 ,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攜帶刀械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1日 112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4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3年12月10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無

2025-03-18

KSDM-114-聲-19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瑋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瑋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瑋丞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 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2萬7,000元 (計算式:8000+9000+10000=27000)。爰考量受刑人所犯 之罪分別為竊盜、侵占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7月至 113年1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備  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9,000元確定

2025-03-17

KSDM-114-聲-9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 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 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的密閉車輛上,由不詳友人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被告在旁吸入溢散出煙霧 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市188道路與大明街口,因駕車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並查知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於同 日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 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林偵113133)為其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辯稱:我認為警察攔查我的程 序並不合法,警察在現場不讓我離開,要把我帶回去,堅持 要搜我的車,警察開出兩個條件,因為他在我車上搜到鐮刀 ,就為了這把刀警察說要送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就說看我 要乖乖配合自己同意讓他們搜車,還是要他們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移送及搜車,等於不管怎麼樣他們就是要搜我的車,驗 尿部分警察還說叫我乖乖聽他們的,有辦法可能讓我可以通 過,就叫我尿不要太多,只要尿不超過一半,這個是他們在 警局教我的方法,驗尿完之後他們也沒有在我面前對尿罐貼 封條及要我簽名,因此我認為警察的行為有爭議,驗尿報告 不能當作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易卷第29 至35頁、第61至10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 照均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3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市18 8道路與大明街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查知其為 毒品人口,嗣經其配合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採集尿液,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且簽 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 卷(見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值勤員警戊○○、陳 泳渝、乙○○(下稱員警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大致相符(見易卷第75至95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25 日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 頁、易卷第63至74頁、第121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本件員警採尿程序難認已獲被告自願性同意,不合於法定 程序,而屬違法取證:   1.員警攔檢盤查被告之程序於法不合: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 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 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 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 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 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 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 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 具」。因此,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以警察或警 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 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 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若欲進一 步檢查引擎、車身號碼亦以該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限,並非毫無限制。再所謂「合理 懷疑」乃指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之基礎,根據當時的 事實,依據專業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從而, 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其既為預防犯罪,維持社會治安,於 執行職務時,綜合行為人之神色狀態及現場客觀狀況,依 其合理懷疑將有可能發生危害,員警始得對該人予以盤查 ,而非在公共場所以無端之臆測任意盤查。    ⑵就本案攔停被告車輛要求其下車查驗身分之起因緣由乙節,證人即員警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稱:當天我們三位員警是在警車上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剛好開在被告車輛的後方,看到被告有將車輛同時開在兩個車道中間還有一直偏來偏去的交通違規情形,而且我們在車上輸入他的車牌查詢到他是毒品人口,因此才向前攔查他等語在卷(見易卷第78至79頁、第84至85頁、第89頁)。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員警乙○○聽從駕車員警戊○○指示在車內以小電腦沿路查車牌,畫面時間13時0分37秒,某員警指示另一名員警於小電腦輸入『BJS-3276』車牌號碼,畫面時間13時00分35秒,同車後座警員突稱『尿仔尿仔…攔攔攔…攔…你說的那台』,員警戊○○隨即驅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加速追上被告車輛。畫面時間13時00分58秒,員警戊○○向發現被告的警員確認是哪台車,員警戊○○便說『開到路中間了啊,可以攔了』,隨即並再稱被告現在『可能在用喔,可能在用喔』。之後路口紅燈,車流開始靜止,警員見狀隨即下車攔停被告車輛。此時員警戊○○請被告將車輛熄火,再透過被告早已打開的副駕駛車窗跟被告說『你開在路中間』,並要被告下車」,此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63至74頁、第121至141頁),而堪認定。   ⑶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戊○○等3人是於巡邏車內輸入 被告所駕車輛車牌,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即其等所稱 「尿仔」),即決意向前攔查而快速迴轉並朝被告車輛趨 前,再以被告開車開到兩車道中間為由而要求被告下車配 合受檢。然遍觀國內法規,並無授權員警得徒憑行為人屬 毒品調驗人口即恣意對其進行盤查之規定。而本件員警戊 ○○等3人所為攔停盤查行為,僅是憑藉查得車輛所有人即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一事,實難認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發動盤查需以「合理懷疑其有犯罪 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最低門檻之要求相合,則其等 恣意攔停盤查被告之程序,已難認適法。   2.員警於現場留滯被告1小時之久,陸續要求其提供物品予 以檢查、查驗車身號碼、配合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難認 所為程序合法:   ⑴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前揭勘 驗筆錄及附圖可佐:   ①畫面時間13時5分23秒,員警陳泳渝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答沒有,員警戊○○則詢問口袋是否有違禁品,被告也答沒有,但員警戊○○聽後則要求被告翻出來。員警戊○○繞到副駕駛座,以手電筒探查車內,問被告「你帶這個幹嘛?」,並要被告過來看,問被告車上的鐮刀是幹嘛用的,被告答「工作用的」,員警戊○○則繼續追問並質疑哪有人會帶鐮刀工作用,且稱被告本來就不能帶鐮刀在車上。員警陳泳渝並附和說「要不然你問你律師嘛,你本來就不能帶這個啊」,被告則稱他帶鐮刀是要割草,但員警戊○○則說「都不行帶那個啦,工具就放工具袋嘛,哪有人放在副駕駛座,你要不要法律先讀熟啊,你去叫律師來啦,要不要,要不要順便辦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順便辦你辦一辦…盡講那些有的沒有」,被告無奈表示那就隨便警員看他要怎麼辦好了。   ②畫面時間13時9分22秒,員警戊○○要被告過來他旁邊口袋掏出來一下,被告先聲明他沒有義務這樣做,但他還是願意配合,員警戊○○則又要求看香菸盒,被告從之,警員皆未有任何發現。   ③畫面時間13時11分40秒,員警陳泳渝表示要查看車身號碼,員警戊○○則趁被告查看車身號碼之際,詢問車子後方包包是誰的,並要被告拿出來看一下,且稱「不怕,都沒有嘛」,被告則回稱不怕也不代表要讓你看包包。被告持續找車身號碼,似乎找不到,被告向員警陳泳渝表示他還要上班,員警戊○○聽後回說「我跟你耗啊,反正看是怎樣啊,反正我們尿液採就有了啊」。員警戊○○持續探查車內,被告找不到車身號碼,員警陳泳渝問被告「有沒有,有就簡單處理」,被告情緒激動表示就是沒有,質疑警員為什麼一定要說他有。   ④畫面時間13時13分55秒,員警陳泳渝要被告挪動副駕駛座查看車身號碼,被告嘗試挪動但座椅挪不動,被告與員警陳泳渝溝通嘗試排除問題。畫面時間13時20分1秒,員警戊○○稱警方有「目視的權利」,要被告把中控槽打開給他們看,被告從之,打開給警員看,警員未發現任何違禁物。畫面時間13時21分30秒,員警戊○○要被告拿出包包讓他們看一下,稱要目視。   ⑤畫面時間13時30分11秒,員警戊○○探身進去被告車輛後坐,並以手機拍攝前開鐮刀,並將照片傳給同仁「祥哥(音譯)」,且與「祥哥」通話稱被告將該把刀械放在副駕駛座上,再稱「我想辦他」,又稱被告「身上有藥」,問是否可行。畫面時間13時31分31秒,「祥哥」回撥予A警員,無法得知對方回答內容,但員警戊○○聽後回「是喔,那…如果用社維法也沒有辦法附帶搜索對不對…也是可以就對了?反正就是,…如果沒辦法就用社維法辦他就對了?他現在態度真的很差,我才覺得不能讓他走」。   ⑥畫面時間13時32分34秒,員警戊○○結束通話後問被告有沒有辦法配合,稱「我問過了,你有沒有辦法配合,如果你沒有辦法配合,我就…刀子我扣」,被告問員警戊○○配合什麼,員警戊○○回稱「配合就是,你身上自己有沒有東西你自己坦承,我們就簡單處理。」被告表示沒有,員警戊○○聽後稱「那我跟你講,車子,刀械…剛剛那個刀械在哪裡…在副駕駛座嘛,的腳踏墊上嘛,我有問你了,對吼,對嘛,我跟你講,你如果不配合的話,我就依社維法辦你,然後我附帶搜索,我就開始搜你的車了,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吧」,被告嘗試確認狀況,員警戊○○表示「我權利告知給密錄器聽的」,被告詢問他的選擇是什麼,員警戊○○稱「你刀械…你如果要自己坦承你有攜帶不應該有的,你自己講,如果有你自己拿,沒有我刀械帶你回去辦,我就會附帶搜索你的車子,車子如果有搜到東西,我兩條都辦你,就看你自己怎樣子決定」,被告表示要問一下,員警戊○○稱「你不要問程序啦,後續你都可以告我們啦」,隨後強行取下被告手機,要被告站在車子前面。被告繼續詢問員警戊○○要怎麼搜車,員警戊○○表示「只要有刀子的話,我就是附帶搜索,我就是全部都可以搜了,我就不管你是自動交付還怎麼樣,我如果搜到違禁品我就不管你是自動交付還怎麼樣,針頭我也是給你辦,針頭我也是送你,如果你是用一級的話,因為我不知道你是用幾級的,你懂我的意思嗎,我連針頭都送你」,接著再表示「但是你配合,如果有針頭,你交針頭我就單純驗尿就好了,因為針頭我也不知道是怎樣阿」。   ⑦員警戊○○詢問現在可不可以配合了,被告詢問員警戊○○現在想要怎麼做,員警戊○○稱「簡單講,你身上有沒有東西,沒有東西你包包就拿出來我們看一看」,員警陳泳渝詢問被告車是否有借別人,被告答沒有,員警戊○○要被告就把包包拿出來,被告依指示探進車內拿包包,並將包包打開給員警戊○○查看,並依指示打開包包內的藥袋,讓員警戊○○看裡頭的藥品。過程中被告持續掏出包包裡頭的東西,畫面時間13時39分45秒,被告表示可以讓警員直接動手查看包包,員警戊○○接手查看包包,開始翻找。畫面時間13時40分19秒,員警戊○○從包包內找到一把折疊的刀械,表示該刀械就可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辦理,稱該物品是列管的,被告則表示不解區分標準。員警戊○○請在場其他警員搜尋法條讓被告看,稱該把刀械為「折疊刀」。   ⑧畫面時間13時42分1秒,員警戊○○稱「搜了啦,給我們搜了…沒有,直接搜了」。員警陳泳渝表示「那就直接看囉」,員警戊○○向被告確認還有沒其他東西,被告表示「沒有」後,員警陳泳渝即開始搜索車內,被告不置可否未明示表示同意,員警戊○○表示「就簡單看一看,沒事我就讓你離開了,紅單也不開,下次注意一下」。   ⑨畫面時間13時43分20秒,員警陳泳渝從車內拿出一根吸管,員警戊○○看到後示意被告看向吸管,被告稱「是吸東西用的」,員警陳泳渝詢問「吸什麼東西」,被告稱「飲料,那不代表什麼,因為現在都沒有附吸管了,連那個什麼都要用紙的那個,一下子就破掉了」,員警戊○○稱「有些東西不要帶就盡量不要帶」。畫面時間13時44分41秒,員警戊○○稱找到的吸管上「有粉末」,被告稱是飲料裡面本身就有的,員警戊○○聽後稱「那我們就回去驗,驗到就送你,好不好,我車上有試劑」。員警戊○○隨即指示員警乙○○從車上拿下試劑,並問被告「好不好,不要驗了啦,你唬我們是唬不走的」。員警乙○○拿出試劑,員警戊○○稱「你看我學長那邊有試劑,我跟你講,我只要驗到,我只要不驗都沒事喔,我如果不驗我就簡單處理,我跟你講,你現在要我驗的話,你現在確定都不是嘛,我驗,如果我驗到,我就一定得送了,一定要送法院」,接著員警戊○○再稱「我給你一個機會,不要再辯了啦,我不想驗,我就當你之前用的忘記丟的,就這樣,要不然怎麼會在車上,就這樣就好了,我就沒有要送你,我不會送你啦,你說你現在沒有嘛,你就等等回去尿個尿就好了」,被告表示他已經尿完了,員警戊○○則表示「你只要有這個(即殘有粉末的吸管)的話不是要移送就是要驗尿」,並稱其他單位也是看到粉末吸管即直接移送。   ⑩員警陳泳渝持續說服被告,稱槍砲問題的刑度還比較高,就尿一尿簡單處理就好,員警戊○○則附和就給被告方便,稱被告聽得下去,員警戊○○、陳泳渝開始相互搭配說服被告,期間員警戊○○打開被告車輛後車廂查看。被告持續與員警陳泳渝討論,員警戊○○則稱「我跟你講,你要怎麼尿隨便你,你懂得了沒有,只是我們回去…」,被告稱是否是要照你們程序走,員警戊○○答是,稱「我讓你沒事,你也不要讓我們有事啊,要不然我們也是會怕啊,就跟你講你要懂就懂全部啊,都懂那種一半的」, 員警戊○○繼續翻找車內,並要被告就配合一下。員警陳泳渝再次說服被告,稱驗尿比較划算,稱被告現在有刀、手指虎,員警戊○○則稱一個是罰錢的,至於折疊刀就是徒刑了,稱「(折疊刀部分)看是六個月,如果他不要讓你易科罰金,就會是超過六個月,要不然最少就一年以上了,你自己查就知道了,配合有配合的處理方式,不配合就是這樣啊」,語畢,員警戊○○又繼續查看車內,員警陳泳渝則稱施用毒品可以緩起訴。最後被告被說服,稱可以配合尿尿,希望警員可以高抬貴手,可以不要讓他又失去工作,隨後員警戊○○、乙○○與被告於畫面時間14時4分37秒上警車。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戊○○等3人於過程中持續以其等有 「目視的權利」而要求被告翻開口袋、打開香菸盒及後座 隨身包、汽車前座中控槽等處予員警一一檢查,甚而要求 檢查被告之車身號碼。然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檢查車身號碼」、第8條第2項所定「檢查交通工 具」乃分別以「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 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為其發動要件。縱姑且不論被告將鐮刀1把單 純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並經其解釋為工作除草所 用之物乙節,是否已該當前開得發動上述各項檢查之要件 。惟所謂「檢查」與「搜索」乃屬有別,警察僅得以目視 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亦即只限 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例如 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偽 造、變造等節。然員警戊○○等3人上開命被告翻開口袋、 提供菸盒、隨身包及打開汽車前座中控槽之行為,恐有以 「目視」為名,實際指使被告形同其等手足之延伸而於口 袋、菸盒、隨身包、車體及中控槽等各處為物理上翻搜之 嫌。   ⑶再就員警戊○○等3人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放有鐮刀1 把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而有權利對該車輛執行「 附帶搜索」乙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 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定有明文,此即為附帶搜索之相關規範。依該條文內容可 知,執行附帶搜索是以行為人為「經逮捕之人或拘提及羈 押處分之受執行人」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縱有觸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罰則之 疑慮,然此亦僅屬行政裁罰,被告於案發當下既未有受逮 捕、拘提或羈押執行之情形,員警自無對其執行附帶搜索 之權。是以,員警戊○○等3人於案發現場告知被告其等具 有附帶搜索之權限,尚與法不符而有未當。   ⑷另就員警戊○○等3人於翻找被告隨身包包而搜得「折疊刀」 1把,並稱該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如經移送恐將判處有期徒刑乙節。該「折疊刀」雖未經 扣案,然依密錄器檔案所示外觀,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 刀械」等管制刀械,於外觀上乃存有一定之差距,其是否 為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誠屬有疑。且若員警戊○○等3 人認該刀械屬管制刀械,而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亦應將該具違禁物 性質之證物予以依法扣案而為後續偵查作業,然其等捨此 正規法律程序不為,反據此作為向被告要求「同意配合返 所驗尿、同意配合搜索」之交換條件,此節亦屬未當。   ⑸此外,員警戊○○等3人再向被告曉諭可於「附帶搜索正規處 理」及「同意搜索從簡處理」二者中擇一,無疑是在向被 告傳達無論選擇何者,最終之結果殊途同歸均為「接受搜 索」。然本件員警戊○○等3人實無附帶搜索之正當法律依 據,此情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第⑧點可見,被告 於員警戊○○稱:「搜了啦,給我們搜了…沒有,直接搜了 」等語;員警陳泳渝稱:「那就直接看囉」等語後,被告 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接受搜索,僅對其等行為不置可否而沉 默未答,此後員警戊○○等3人即開始執行搜索車輛之程序 。又員警戊○○等3人於執行上開搜索程序完畢後,並未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 無應受扣押物品證明等相關文件乙節,則經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81至82頁)。則依員警戊○○ 等3人於案發現場要求被告於「附帶搜索」(本院按:本 件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或「同意搜索」中擇一,於 搜索前亦未獲得被告明示同意,且於搜索後亦未製作相關 文件等節以觀,其等所為搜索程序顯於法未合。   3.員警自始即知被告已遵期接受定期採驗尿液,仍以被告無 法提出證明文件自證,及前揭違法搜索所得證物而要求其 同意驗尿,難認採驗尿液已獲被告自願性同意:   ⑴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 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 2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 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另依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 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強制採驗,須強制 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由此可知,對於毒品調驗人口之尿液檢驗,可分為「 定期採驗」及「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 知到場,後者則必須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又若已有具 體事證可認為特定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司法警察 即可依據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規定對嫌疑人採尿。是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0條所稱「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當是指尚未達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偵查門檻之情形,亦即對於事 證證明程度之要求較低,執法人員享有較大之判斷餘地。 就採驗之方式,原則應得受採驗人之同意,於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到場後拒絕採驗之情形,應向檢察官聲請許可 始得強制採驗。   ⑵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前揭勘 驗筆錄及附圖可佐:    員警戊○○等3人攔停被告車輛後,畫面時間13時1分59秒,員警陳泳渝要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員警戊○○直接問被告「你尿尿了沒啊」,被告答「尿了啦」,員警戊○○聽後即稱「尿了?我又不認識你,我哪知道你尿了沒」,被告不服稱請警員自己去看紀錄,如果沒有驗尿就會跳出通知,請警員不要「凹」他。畫面時間13時2分10秒,員警戊○○聽到被告回答後,突然略顯激動表示「我給你看嘛,給你看!凹凹凹,凹什麼凹!」,並稱被告是「公共危險…開在線上面」。畫面時間13時2分18秒,員警乙○○拿出小電腦要被告報證件查詢被告紀錄,此時小電腦立即跳出被告已到場接驗尿液的紀錄,螢幕並詳細記載被告到驗時間為「113年1月30日11時」,員警戊○○亦以手指滑動員警乙○○之小電腦。過程中在場不明警員再次稱被告車「偏來偏去」、「開在線上」,員警戊○○則拿了另一台小電腦給被告看,問被告「尿了沒啊,我問你阿」,被告答「尿了啊」,此時員警戊○○再次質疑被告「我又不認識你,我哪知道你是找誰尿的,電腦就跳這樣啊,就跳毒品人口啊,我哪知道你到底有沒有尿」,被告聽後稱「如果沒有去尿就會跳尿通了」,其他在場警員也一併再次提高聲量問被告到底是找誰尿,而此時員警乙○○再次以小電腦瀏覽被告已到場採尿的紀錄。被告稱是在1月在哈爾濱派出所向「張警員」報到,並表示可以打電話跟該名警員確認,一旁的員警陳泳渝則表示「時間都搞不清楚欸,到底是找誰尿的」。接著被告打電話給前開「張警員」要證明確實已經依通知去驗尿,被告告知目前有警員質疑其未驗尿的狀況,員警戊○○聽後激動表示「我是認識你喔」,並要被告以擴音方式讓他與「張警員」對話,對話另一端的「張警員」尊稱員警戊○○「學長」,通話過程中「張警員」並未協助被告釐清,只問員警戊○○被告是不是被盤查,員警戊○○答是,員警戊○○隨後並稱「那我們就照我們的規定囉,我們現場就照我們的方式處理囉,你應該聽得懂吧」,「張警員」答「OKOK,你們就照自己的規定去做就好」,被告表示他聽不懂他們之間對話的意思,想要再跟「張警員」確認,但員警戊○○立刻要被告不要去煩他們學長,即結束與「張警員」之通話。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戊○○等3人於攔檢被告之初,已 由員警乙○○以小電腦查得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已遵期到場 接受尿液採驗之事,且員警戊○○亦在旁於該小電腦螢幕上 瀏覽此一遵期採驗之顯示畫面。此節亦經員警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我於案發現場有用小電腦去查詢被 告的尿液採驗資料,我記得當時有看到他已經去尿過了等 語在卷(見易卷第89至90頁),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函覆本院「被告已於113年1月30日遵期至該 局哈爾濱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乙情相符,此有該局114 年1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132300號函及所附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檢驗報 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易卷第41至45頁),而堪認定。然 員警戊○○等3人仍置此一客觀警用電磁設備查詢結果於不 顧,於現場反覆質疑被告是否已遵期採驗尿液之事,且稱 被告無法提出採驗單據自證,縱經被告撥打電話予定期採 驗尿液之承辦人員「張警員」,員警戊○○等3人亦未積極 向「張警員」確認被告是否已遵期驗尿之事,反而由警員 戊○○以「那我們就照我們的規定囉,我們現場就照我們的 方式處理囉,你應該聽得懂吧」等語快速結束被告與「張 警員」之聯繫,而使被告無以自證。   ⑷而依前揭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可知,對於毒品調 驗人口之尿液檢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臨時採驗」 。本件被告於接受「定期採驗」後,司法警察固可再對之 為「臨時採驗」,然此乃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 前提,且應得受採驗人之同意,於遇有拒絕採驗之情形時 ,則應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始得強制採驗。經查,本件被告 於案發現場已多次向員警戊○○等3人主張自己已完成「定 期採驗」並無再行配合驗尿之義務,而屬已明確拒絕進行 採尿程序,然員警戊○○等3人仍於後續程序中反覆以「吸 管驗得毒品陽性反應即移送法院,如願意採驗尿液縱陽性 反應亦僅函送」、「攜帶鐮刀、折疊刀恐涉社會秩序維護 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度較施用毒品更高,同意 驗尿較為有利」等事由要求被告自行同意配合進行採驗尿 液程序,而於現場留滯被告達1小時之久。惟員警戊○○等3 人若合理懷疑在現場發現之折疊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之管制刀械或吸管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依其等 職責本應查扣並列為證物,然員警戊○○等3人捨此正當法 律程序不為,反據此以為籌碼而要求被告配合返所驗尿。   ⑸是以,本案承辦員警在被告表明不願意接受採尿後,仍以 前揭方式要求被告配合進行採尿程序,並於現場遭留滯達 1小時之久,又於此過程中反覆經3名員警以多種於法未盡 相合之名義陸續要求其提供物品予以檢查、查驗車身號碼 、配合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被告在承受員警欲以現行犯 移送之心理壓力下(本院按:被告是否構成現行犯容有爭 議),不得不屈從員警之意思而同意配合返所驗尿,縱使 被告於採驗尿液前後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然綜合 上述客觀情狀,員警以此方式取得被告尿液檢體,已明顯 左右被告之自由意思,被告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而配 合採尿乙節,自屬灼然可見。 (三)經權衡後認本件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 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仍無條件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法第8條 、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 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是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適用上開 規定時,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 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 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 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裁判意旨參 照)。   2.查本件員警戊○○等3人最初乃於巡邏車上單純查得被告為 毒品調驗人口後,而即決意予以攔查,再假以無客觀證據 可佐之「被告開在路中間、行車偏移」等交通違規事項為 其名目,則其等攔停盤查之發動事由已難謂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發動盤查需以「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最低門檻之要求相合。此 後,員警戊○○等3人於查詢小電腦後明知被告已於113年1 月間遵期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仍於現場反覆質疑被告未遵 期採驗,此後再以其等具有「目視的權利」而逸脫一目瞭 然法則,陸續要求被告提供口袋、菸盒、隨身包、車體及 中控槽等予以檢查,並進而要求查驗車身號碼。再於無附 帶搜索之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向被告主張其等有權因搜得 鐮刀1把而對車輛進行附帶搜索,復曉諭被告於「附帶搜 索正規處理」及「同意搜索從簡處理」二者中擇一;另一 方面又憑據尋得折疊刀1把而稱被告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卻捨依法扣案之正規法律程序不為, 反據此向被告作為「同意配合返所驗尿」之交換條件,使 被告最終被留滯於攔查現場達1小時之久,而不得不屈從 員警之意思而同意配合返所驗尿。   3.依上開執法過程綜合觀之,員警戊○○等3人違背法定程序 之主觀意圖誠有可議,且違背程度非輕。又尿液中毒品之 濃度雖會隨時間而代謝,然尚有數十小時之代謝期間,且 員警依法可聲請檢察官強制採尿,難認有何緊急或不得之 情況。衡以本件被告僅因具有毒品調驗人口身分,即遭員 警攔停盤查,並留滯現場達1小時之久,最後於非出於「 自願性」同意之情形下,遭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其人身 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非 微。又國家法令受到遵循乃法治國家之基石,亦為實施公 權利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後盾。採驗尿液之行為,其目 的乃在透過尿液取得人身體內是否含有毒害物質之資訊, 乃屬干預個人資訊自決權之處分,故原則需得相對人同意 ,例外由檢察官審查後許可之。本案若允許員警以上開方 式使被告屈從而間接強制採尿,將導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至第11條所定採驗尿液 之法規範目的落空。且被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不自證己罪 之權利,亦將因法院於審理中採用尿液證據而受損害。此 外,亦難以督促警察於查驗毒品調驗人口時,能夠確實遵 守法定程序。   4.再者,衡以本案被告所涉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事法上之重罪,且本質上 屬戕害己身之犯罪,縱認兼有避免吸毒人口產生其他犯罪 ,維護社會秩序之考量,其風險亦屬抽象不特定,侵害社 會安全法益尚非重大,應認追訴犯罪之公益性較低。縱認 警察依法聲請,檢察官應當會許可採驗,然若允許警察機 關以此方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尿液證據,將導致相關採驗 規定形同具文,侵害被告資訊自決權、不自證己罪權利, 甚至可能架空刑事訴訟程序上檢察官保留或法官保留之規 定,與其所欲追訴施用毒品犯罪之公益性相較,顯然失其 衡平。從而,應認本件員警違法採尿所生之侵害,已大於 原欲保護之公共利益,若予排除此證據,亦可敦促員警導 正觀念,依循正確之法律程序取證。綜上,本案員警對被 告採集之尿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本案之驗尿報告, 乃取得尿液後送驗而直接獲得之證據,並非基於其他獨立 偵查手段所取得,為貫徹前開禁止使用尿液證據之目的, 所衍生之驗尿報告等文書證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各節,本院審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參酌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後,認本案違法採集 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既僅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為其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單一 自白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卷宗

2025-03-14

KSDM-113-易-560-202503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林○廷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 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11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 有該日審理筆錄1份及本院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件在 卷可考。茲因原告於同日12時19分即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原 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上 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14

KSDM-114-附民-250-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暐霖(下稱被告)所犯本案 已審結僅待宣判,希望可以具保出去處理與其他案件被害人 和解事宜,以及陪伴家人,為此請求具保新臺幣3萬元至5萬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 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為法院 羈押,113年7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另尋其他詐欺集 團加入擔任車手,再於113年7月20日遭法院二度羈押,復 於113年9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又於113年11月初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依其短時間內密集尋找 不同詐欺集團而加入之情,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衡以被告於短時間內,視法律為無物,無懼羈押對其人身 自由之限制,一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社會金融秩 序造成重大危害,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本 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在案,然尚待後續上訴或 執行程序。本院考量本件案情及上開各情,並權衡維護社 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故仍有 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13

KSDM-114-聲-461-202503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5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張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13

KSDM-113-附民-775-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周靖筌 被 告 葉峻昇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2

KSDM-114-審附民-129-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玲(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 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自己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 內,與告訴人楊巧華(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上訴意旨乃以 :告訴人雖然曾在我所有的○○街房屋無償居住一段時間,但 本案前一週,我因為聽到一些訊息乃請告訴人搬離,且告訴 人當下即已離開。案發當天,告訴人於我在房內靜坐時又回 到○○街房屋,或許是因為看到我將其衣物、用品放在外面, 就開始大聲詛咒我,我顧忌到自己身為大樓主委及全體住戶 安寧,於出聲制止其放低聲量無效、反而引致告訴人開始大 喊「救命」、「殺人」等字句後,固曾上前摀住告訴人的嘴 巴,而在此際雙方有短暫肢體衝突,但因再之後告訴人就請 其胞弟過來幫東西,我就跟告訴人一起下樓等待,3人再一 起乘坐電梯上樓,但我與告訴人姊弟同乘電梯的過程中不曾 出聲。因為告訴人欠我款項遲遲不願清償,且告訴人兒子所 開設的公司也涉嫌詐欺,我懷疑告訴人是想用誣陷我於罪的 手法來脫免還款責任,且告訴人先前與配偶離婚時,也是運 用差不多的手法,不料原審竟誤信告訴人姊弟的不實指控判 我有罪,我才會提起上訴為自己發聲云云,指摘原審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首揭關於係本已搬離○○街房屋之告訴人擅自返回且無端 大喊「救命」、「殺人」,方致雙方有肢體接觸衝突等所辯 ,核與其前於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本 案之「爭執緣由」乃為其於111年12月30日當晚,因不滿告 訴人檢視其手機,遂「要求」告訴人「搬離」○○街房屋,雙 方進而發生爭執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5至73頁所附保護令事 件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迥不相符;另就雙方之肢體衝突過 程,乃係其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制止告訴人出聲之部分,亦 與告訴人之驗傷結果,不相一致,苟被告乃依親身經歷如實 陳述,焉可能如此?足徵被告首揭所辯若非避重就輕,即係 臨訟虛捏之飾卸情詞,而要無足採,且本案尚無告訴人早經 被告驅離○○街房屋,卻又逕自於案發當晚折返該屋以設局構 陷被告之疑慮,均首應指明。  2.反之,告訴人歷次關於雙方爭執緣由、被告對其施暴手法等 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且有與其所述內容相契合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房間 及木製法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之5、1 09至125頁),況被告亦不諱言雙方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情 ,則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斯時與告訴人之共 同居所即○○街房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把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並 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之傷害無訛,被 告以首揭不實情詞圖卸自身傷害罪責,無由採信。  ㈡關於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迭明確證稱曾於電梯內遭被告恫嚇「要給你死」之情 (原審易字卷第164、166至167頁);佐諸被告既不諱言其 甫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得知告訴人乃下樓等待經聯繫 前來協助搬東西(搬家)之胞弟,則在此情境下,被告又豈 有陪同告訴人一起等待告訴人胞弟之可能?毋寧應以告訴人 關於其在○○街房屋內遭被告施暴後,為免續遭被告暴力相向 ,乃趁機衝出屋外並下樓等待胞弟前來,再一起整理衣物搬 離○○街房屋,不料被告竟不願放過自己隨同下樓等所述(原 審易字卷第164、172頁),始符實情,則斯時猶對告訴人怒 氣高漲之被告,因不願意輕易放過告訴人,但又顧忌已非( 猶)身處外人無從窺見之○○街房屋內、不得(再)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乃(改)以出言恫嚇告訴人以解心中怒氣,確非 不可想像,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被告何以有隨同告訴 人下樓之必要。  2.遑論證人楊博任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晚我接到姊姊( 指告訴人,下同,略)來電表示遭受被告毆打,並要我過去 ○○街房屋協助搬東西(搬家),且電話中還夾雜著尖叫、吵 架聲響,我就從文萊路住處出發,抵達後我發現被告跟姊姊 都在樓下且處於爭吵狀態,並持續爭吵約兩、三分鐘後停止 ,3人才一起進電梯,不料被告竟在3人均默默乘坐電梯上樓 的狀態下,驟然(在電梯內)以略為氣憤地口吻對姊姊說「 要給你死」,讓我印象深刻,但因被告之後未持續恫嚇姊姊 ,且電梯也抵達指定樓層了,我就沒有出聲制止被告等語明 確(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82頁),益徵被告於前述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之稍後某時,另於○○街房屋所在建物之電梯內,向 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一節,同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 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 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 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 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 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 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 。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 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 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 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 ,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 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 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 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 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5-03-11

KSHM-114-上易-33-2025031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黃佑玟 告訴代理人 李蒂娜 律師 被 告 朱宸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宸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佑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宸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 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 載為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黃榮輝 因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姐,與被害人為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死亡,得由 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宸偉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0

KSDM-114-審交訴-1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承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34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承詳(下稱異議 人)因犯侵占等罪,經異議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 察官以異議人犯多起案件及通緝歸案為由,而否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但當初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急件公文准許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這對異議人很不公平,且異議人有寫 狀子向檢察官表明家中經濟不好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卻 於114年1月13日收到執行指揮書,請審酌上情,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    異議人因犯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9日傳真至監所命異議人就是否聲 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經異議人於同 年月20日以書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審核結果否准異議人 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異議人所犯侵占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移送高雄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以異議人之前科素行等為據,並具 體說明:「異議人自108年間起在臺中、臺南、嘉義、高 雄等地共犯10件竊盜、侵占及詐欺等罪,本次又因通緝遭 逮捕,認其犯罪習慣難以矯正,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 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 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 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 、違法及瑕疵情形。又異議人固稱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 高雄地檢署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急件公文云云 ,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無異議人所稱函文存於卷內 ,其顯然是將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傳真至監所予其填寫之 「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意見陳述狀」誤以為是檢察官 准許之公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10

KSDM-114-聲-16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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