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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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莊凱婷 被 告 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百城 被 告 何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6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2,8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甶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豬立業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9日邀同被告劉百城及何菁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400萬元、⑵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利率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定約時1.72%),按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即1.72%+1%=2.72%),嗣所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且均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豬立業公司僅還款至113年7月,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⑴2,149,613元、⑵992,809元,及均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金錢,但希望可以展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希望展期清償,然並未說明有何展期清償之法律依據,且原告亦表示希望先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所述非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 告豬立業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劉百城 、何菁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7

TCDV-114-訴-17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林江娟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吳秀青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5

TCDV-114-補-58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誼盈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証嵐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並經核定准予發給緊急生活扶助金,顯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本件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離婚、監護、扶養等准 予全部扶助及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其他契約准予全 部扶助及扶助種類為法律文件撰擬)以為釋明,經本院向該 會電話詢問結果,聲請人確實為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 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撰狀,並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臺中 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示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身分認定」補助資格在卷為證,另 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宗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及主張,尚待審理調查,非 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5

TCDV-114-救-26-2025030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湯秀琴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被告 張祐誠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秀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祐誠、湯堰淋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 訴字第115號審理中。公訴意旨認第三人湯秀琴向訴外人鴻 邑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鴻邑建設有限公司「鴻邑晴川硯」預 售屋B5之13戶之房地債權新臺幣(下同)892萬元(下稱本 件房地債權)為被告湯堰淋於民國111年2月8日自原買主鍾 金霖處,以892萬元換約購入,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查獲共犯林沁安等人後,被告湯堰淋 旋於112年11月9日將本件房地債權無償移轉予其母即第三人 湯秀琴,有卷附113年5月14日查扣數位證據分析報告、鴻邑 建設有限公司函、通訊監察譯文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可證,且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7號、第3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是就本件房地債權是否為被告湯堰淋之犯罪所得,而得依 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 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 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案件業已訂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十六法庭進行 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 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 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金重訴-1392-20250303-3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湯秀琴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被告 張祐誠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秀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祐誠、湯堰淋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 訴字第115號審理中。公訴意旨認第三人湯秀琴向訴外人鴻 邑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鴻邑建設有限公司「鴻邑晴川硯」預 售屋B5之13戶之房地債權新臺幣(下同)892萬元(下稱本 件房地債權)為被告湯堰淋於民國111年2月8日自原買主鍾 金霖處,以892萬元換約購入,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查獲共犯林沁安等人後,被告湯堰淋 旋於112年11月9日將本件房地債權無償移轉予其母即第三人 湯秀琴,有卷附113年5月14日查扣數位證據分析報告、鴻邑 建設有限公司函、通訊監察譯文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可證,且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7號、第3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是就本件房地債權是否為被告湯堰淋之犯罪所得,而得依 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 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 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案件業已訂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十六法庭進行 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 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 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金重訴-115-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祐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肆仟玖佰玖 拾壹元,及其中玖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3835-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宜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黃健榕 黃健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5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分割而地號變更為同段80 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20日興土測字第58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83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 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毗鄰系爭土地旁之 同段809-1、810-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於建物旁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 )範圍(下稱占用範圍)鋪設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 (本院卷167至177、18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且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 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 ,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 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 告權利行使所能取得者為其所有權之合法利益,相對於被告 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本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利濫用 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他人之目的,實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2-訴-2882-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王瀚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臨時管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 )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目前已無董 事可行使職權。而冠翔公司積欠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274萬23 9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若無人對外代表冠 翔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有受損害之虞。 又冠翔公司股東尚有邱羣倫、抗告人王瀚隆,其中邱羣倫聯 繫未果,且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抗告人則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且為冠翔公司之總經理,對冠翔公司之債務及經 營情形應瞭解。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陳述及抗告意旨略以:冠翔公司之唯一董 事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林惟仁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月 芬為遺產管理人。冠翔公司之股東,除林惟仁生前出資額50 %外,尚有邱羣倫出額額45%、抗告人出資額5%,依法應由遺 產管理人李月芬、邱羣倫、抗告人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 事,如無法互推,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用。抗告人僅受 僱冠翔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復因林惟仁請託出名擔任冠翔 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明林惟仁生前如何經營 冠翔公司及冠翔公司財務狀況等。嗣於林惟仁死亡後,始知 冠翔公司財務不佳,資產顯不足以清償銀行、客戶及民間高 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已累及抗告人日後必須連帶負擔,抗告 人亦不便同意受選任為冠翔公司臨時管理人,若遽選任抗告 人擔任冠翔公司臨時管理人,可想而知亦無從獲得臨時管理 人報酬,對抗告人難謂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 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 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 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 ,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看 法相同)。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 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 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 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 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 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再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因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 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且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 法理由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 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 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 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477號裁定參照),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 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 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另因臨 時管理人對公司而言,並非一種常態現象,臨時管理人之選 任應是在公司無法透過其自治方式解決其爭議之情況下,始 得由司法介入選任管理人,以維護企業自治之精神。 四、經查:  ㈠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選任 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冠翔公司之股東尚有抗告人及邱羣倫 ,抗告人為冠翔公司與相對人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有冠翔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 年5月22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公告、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27、33至42、65至67、 79至81頁)。而冠翔公司現非營業中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按。相對人固主張冠翔公 司積欠相對人借款,因林惟仁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冠 翔公司清償債務,恐生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受損害之虞等語 。惟冠翔公司之股東除林惟仁死亡,並經本院選任李月芬為 遺產管理人外,尚有抗告人及邱羣倫,抗告人並自陳欲先行 透過股東互推之作為處置等語,即可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 ,基於企業經營自治原則,相對人上開主張情事,尚難遽認 冠翔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 情,要難謂已符合聲請選任選任時管理人要件。況相對人因 訴訟上欠缺代表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 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併予敘明。  ㈡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 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 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條第2項亦有明文。臨時管理人係因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或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而法人之董事一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 、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 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公司法、非訟事件法固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 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而酌定之。而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與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 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 預納。再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 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 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 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臨時管理人 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 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實務上若選任公司內部人為臨時管理人, 因該人利害攸關,未必會請求報酬,法院可能不會要求聲請 人預納費用。但本件抗告人已表明:無從獲得臨時管理人報 酬對其難謂公允等語,可見其要請求報酬,但相對人已表明 不願意墊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而臨時 管理人之報酬屬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為 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由相對人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必 要,相對人既表明不願意墊付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  ㈢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綜上,相對人聲請為冠翔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並未釋明冠翔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 ,由股東互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冠翔公司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 情事,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且相對人 復不願預納墊代臨時管理人報酬,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而選任抗告人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再抗告人固於民 事再抗告狀中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 裁定」,本院並不受再抗告聲明之拘束,仍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7

TCDV-113-抗-37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下列聲請或 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一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7

TCDV-114-聲-2-2025022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青金 被上訴人 羅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0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被上訴人兒子賴○桔之外婆及主要照顧 者,用心照顧賴○桔,卻長期遭受被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 又因賴○桔騎腳車撞傷瘀青,稱係遭上訴人責打所致,並立 即帶賴○桔去驗傷,即可報警告訴上訴人傷害賴○桔,欲以此 方法爭取對賴○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親權 。經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2號出 庭應訊,證明自己清白,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上 開行為實已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負精神賠償責任。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未出席,原審復僅開一次庭,審理時間不 及1分鐘,被上訴人對上開行為無悔意,甚以LINE傳訊稱其 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亦不願給付予上訴 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 及犯罪,不得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上訴 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7萬元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本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 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處,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7

TCDV-114-小上-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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