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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王齊顯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宇凱 蕭閔中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許林欸為坐落○○市○○段0小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之門牌號○○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 爭土地,非同屬許林欸1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月霞(民國 112年6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64年間向第三人買受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曾月霞與許林欸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得標買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賣之系爭土地, 曾月霞對之並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請求確 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曾月霞係向訴外人 李理民、林金鑾同時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尚未依約移轉土 地所有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僅出賣、讓與房屋所有 權,而未同時出賣基地,推定房、地所有人間有成立基地租賃契 約合意之情形,尚屬有間,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1-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聲 請 人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非詐欺取財共犯或幫助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證 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且其認定伊2人共同占有原第二 審判決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亦有違反民法 第940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事,已符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卻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9條第6款 、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2人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並無 正當權源,相對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 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挖土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為 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援引之本院87年度台聲字第60 4號裁定,係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第469條之 1、第470條第2項規定前所表示之見解,且與本件情形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 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45-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文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91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繳 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實益,不應准許。又其提出 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尚不足 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5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 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 就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 利益(即其聲請返還之保證書所替代之應供擔保金額)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3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江秀慧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豐禾健康蔬 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 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1萬6,95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 ,撤銷假扣押。嗣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貨款201萬6,953 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持該本 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豐禾公司聲請就系爭擔保金 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伊則以對豐禾公司之53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7萬6 ,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民 國112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誤將並 無優先權之系爭貨款列為次序4之優先債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 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系爭貨款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擔保金為豐禾公司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伊對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應優先受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前對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 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01萬6,953元後,撤銷假扣押 。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 在案,以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豐禾公司之53 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及7萬6,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 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為擔保假扣押債 權人本案之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為貨 款債權,並非其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就系爭擔 保金自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 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而供訴訟上之擔保。依該法條準 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 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因債務人聲請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含有備供受擔保利 益人即債權人就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如該債權人其後獲得本 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 償。本件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豐禾公司提供系爭擔保金以 撤銷假扣押,該擔保金難謂非為上訴人本案訴訟所請求系爭 貨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持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就系爭擔保金是否能謂無與 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 ,遽以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執行系爭貨款債權而非因撤銷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為由,認系爭分 配表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 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3日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月20日 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4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曾福壽 郭清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文賢 陳文琳 陳文進 陳文盛 郭清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鈺樺 史全宏 陳益賢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視同上訴人 簡進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巧意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進益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朝能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吳素霞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秀芷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菁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英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黃曾枝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旺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城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銘德(原名蔡福全)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雲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佳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劉秀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安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雪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菁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蘋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發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財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勝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政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靜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章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羅玉秀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蘇菊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瓊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振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李優群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徐吳金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國輝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褚吳美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芳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信得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雅德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耀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盧劉素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蔡劉素綢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范漁妹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玟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葉碧連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和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典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吉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興能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陳姮靛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鉦坤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鄧玉碧簪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1

KSHV-112-上-262-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參 加 人 徐慧芯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美藝原為被上訴人理事,因連續 4次無故不出席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及被 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已視同辭職而不具理事 資格。詎內政部竟違法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召 集人,蔡美藝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召開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 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由無 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下稱系爭選 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系爭選 舉有效,惟內政部撤免原理事長林煌職務後,系爭大會未由 代理理事長董泰琪擔任會議主席,且違法將伊、參加人及林 煌、董泰琪、陳清溪、梅繼恆、宋曼理、吳家興、隋德蘭、 張台榮、謝美容、李麗珍等12人(下合稱上訴人等12人)除 名,並由未繳納會費,不得行使選舉權之會員參與投票,復 未在選票蓋用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 ,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美藝係經內政部依法指定為伊理事會暨會 員代表大會召集人,辨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確有召集 系爭大會之權限。蔡美藝請假之4次理事會均因未達法定出 席人數而未成會,蔡美藝請假未出席4次理事會均具正當事 由,非得認已視同辭職。內政部授權蔡美藝召集第1屆會員 代表通過系爭選舉,未違反理監事應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規定 。訴外人董泰琪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出席系爭大會之 會員自得依法推舉蔡美藝擔任主席。系爭大會經過半數之會 員代表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將上訴人 等12人除名,符合法令及章程規定。伊先前已作成停收109 年度常年會費之決議,會員代表之投票資格不因未繳費而受 影響。董泰琪及梅繼恆無故拒絕於系爭選舉之選票上用印, 會員代表決議選任范國業協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於選票中 簽章以代之,系爭選舉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系爭章程第29條及人團法第31條、第21條及第23 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理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者,僅 生視同辭職之效果,仍另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始生解任理 事之效力。被上訴人109年5月23日第1屆第15次理事會會議 因出席理事並未過半而無法召開,僅由監事會同意通過蔡美 藝解任理事案,不符系爭章程規定,不生解任效力。況查蔡 美藝、林怡君、張富喆、朱錦福、陳宗熙、鄭文助、鍾一先 、李麗瓊、蕭秋華等9名理事於被上訴人召開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17日、109年5月23日理事會前 ,均有請假,其等係因原理事長林煌主持108年9月2日所召 開之第1屆第11次理事會及第6次監事會聯席會議時程序不公 ,始集體請假,難謂係無故缺席。內政部已知蔡美藝4次請 假未出席理事會,猶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 月16日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免林煌理事長職位 ,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指定蔡美藝擔任系爭大會之召集人, 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足見蔡美 藝4次請假未影響其理事身分,其為有召集權之人。系爭行 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確認無效、撤銷、確認違法前,其效力 仍繼續存在,蔡美藝有權召集系爭大會。被上訴人之會員逾 300人,依人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以會員代表大會行使 會員大會之職權,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會員大會之 召集人,蔡美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亦無違法。系爭章程第20 條明定理事、監事任期之起算日,然未規定會員代表2年任 期之起算日,並無會員代表與理事、監事權責期間一致之規 定。內政部亦表示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乙節 ,屬團體私法自治範疇,是系爭選舉未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 之規定,內政部以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理 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 亦未要求蔡美藝先改選會員代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逕由 無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系爭選舉 無效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未證明林煌請病假時,曾依系 爭章程第17條規定指定董泰琪代理會務,或被上訴人常務理 事曾互推董泰琪代理理事長,系爭大會由內政部指定之蔡美 藝擔任召集人及任會議主席,亦無不合。系爭章程第9條、 第10條、第14條、第27條及人團法第27條第2款僅規定除名 決議之會員出席及表決人數,並無上訴人所稱陳述意見程序 之設。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計有201人,109年6月23日停權7人 ,尚餘194人,是系爭大會既經會員代表過半即135人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即124人同意,其決議將上訴人等12 人除名,合於系爭章程及人團法之規定。系爭章程第9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未規定繳納常年會費期限,會 費繳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未催告會員繳納 會費,並於109年收支預算表上記載停收109年常年會費,會 員自不負遲延繳交會費之責。參以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 ,未繳納會費會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始生停權之效力 ,上訴人未證明出席系爭大會會員已遭代表大會審議停權, 其主張該等會員不得行使投票及選舉權,洵不可採。又查蔡 美藝為召開系爭大會暨辦理系爭選舉,曾分別通知董泰琪、 梅繼恆用印,除遭董泰琪拒絕外,參加人受梅繼恆委任出席 系爭大會時,因會議中之衝突受傷而無法代理梅繼恆用印, 系爭選舉之選票無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下稱人團選罷 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出席之135名會員代表以104 票同意票選出訴外人范國業偕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簽章於 選票上,已符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2項規定要件,系爭章程第 18條、第19條亦未規定須由常務監事或監事於系爭選舉之選 票上蓋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原 告就私權爭執提起之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 無效力之爭議時,除該行政處分不存在或有無效事由外,於 該行政處分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力確定前,自應予以尊重。 查內政部依人團法第32條規定,於109年6月16日以系爭行政 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辦理第2 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系爭行政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 力,蔡美藝自屬有權召開系爭大會之人。原審以上開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2-台上-208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3號 再 抗告 人 雷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 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雷寶珠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 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 如獲勝訴判決,固可依被繼承人雷寶玉民國111年10月16日 所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取得其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然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利益,尚須扣除其餘繼承人可 能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金額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明確認系爭遺囑 有效,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83-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良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更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本件並無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錯誤適用該原則,違背經驗法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原確定裁定逕 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 、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林錦良所屬聲請人派下大 房一脈,自民國元年至52年間,陸續給付價金予其餘各房, 徵得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繳納系爭土 地稅金迄今。嗣相對人何文乾以次21人或其被繼承人因向林 錦良買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建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各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聲請人 於林立聖任管理人前,未選任管理人,亦未由任一派下員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除或遷讓建 物,聲請人或其派下員行使上開權利並無事實上之困難,而 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渠等已不欲行使該權 利,聲請人於數十年後於本件訴訟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自拆除 所有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違反證 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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