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陽時玲
相 對 人 張智強
張淑媚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陽時玲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智強、張淑媚間分割
遺產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張智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張淑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此外,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下簡稱聲請人)陽時玲與相對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相對人)張智強、張淑媚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確定,本件訴
訟已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聲請人起訴聲明略以:「㈠相對人張志強、張淑媚應
就被繼承人所遺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0分之1)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會
同辦理登記;㈡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及自8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審聲請人先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更正起訴聲明為「㈠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天賜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上開更正聲明狀所列附表一之遺產及
分割方式則為:①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由相對人二
人分別共有2分之1,相對人二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50,000
元、②基隆市一信大武崙分社存款10,602元、基隆大武崙郵
局2,802元、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0,000元(100股)
、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均由相對人
二人繼承、③勞保遺屬年金,自民國112年10月起每月3,800
元由聲請人單獨受領」。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11日,參酌上
列①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基隆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鑑價評估之價格,變更聲
明為:「①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基隆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由相對人二人分別
共有二分之一,相對人二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54,850元、②
基隆市一信大武崙分社存款10,602元、基隆大武崙郵局2,80
2元、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0,000元(100股)、基隆
市○○區○○街00000號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均由相對人二人繼
承」。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則參酌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34號卷附就①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基隆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之鑑定
報告,核定此部分遺產價額為929,101元。另參考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列②基隆市一信大武崙分社存
款10,602元、基隆大武崙郵局2,802元、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投資10,000元(100股)之遺產價額,即可推算本件分
割遺產總額核算為952,505元【計算式:929,101元+10,602
元+2,802元+10,000元】,是原審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值應為317,502元【計算式:952,505元÷3(依應繼分
比例3分之1)=317,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
上,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42
0元,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張智強、張淑媚各
負擔三分之一即1,140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聲
請人陽時玲業於本院112年度家調第25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預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000元,故本院不另向聲請人徵收
上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KLDV-113-司家聲-3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