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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清山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泰銓即楊少儀即楊進貴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楊泰銓即楊少儀即楊進貴已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 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 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3

KLDV-113-司執-39721-20241213-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養丙○○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已滿20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簽定書面契約,約定收養人乙○○ 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父丁○○及配偶甲○○ 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 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父丁○○、配偶甲○○之最新戶籍 謄本、被收養人生母劉郁心之除戶謄本、警察局刑事記錄證 明2件、銀行存摺影本及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記錄等件在卷為 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再者,收 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 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 、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 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 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 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 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 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且依收養人乙○○到庭自陳:伊為被收養人繼母,已 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結婚前均同住,故盼能經由收養與 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來被收養人得以繼承其 財產等語綦詳(見聲請狀、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本院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被收養人生母戊○○已於 77年4月24日身歿,是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 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聲請人2人等生活照片等 事證,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感情融洽,實質上已建立母女 關係,被收養人丙○○亦到庭表示伊為求未來可妥適照顧收養 人而辦理本件收養,並已徵得其配偶甲○○之同意等語(同上 筆錄參照),顯見其被收養之意願明確,本件收養應符合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被收養人生父丁○○、被收養 人配偶甲○○均到庭表示同意收養乙事(同上筆錄參照),本 院均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 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2

KLDV-113-司養聲-37-20241212-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范婷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貞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4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貞美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1

KLDV-113-司繼-995-2024121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韓語霏 法定代理人 陳翊鳳 兼法定代理 韓威弘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和雄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韓威弘為被繼承人之孫婿;聲請人韓語霏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另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 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 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 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韓威弘係被繼承人孫女陳翊鳳之配偶,則聲請人 韓威弘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 間屬直系姻親二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 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楊麗萍、陳 翊鳳、韓威弘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 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 件聲請人聲韓威弘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韓語霏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 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 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為其子女楊麗萍、楊潤綦 ;孫子女為陳晋申、陳翊鳳、王璽崴、王姵媛,而僅楊麗萍 、楊潤綦、陳晋申、陳翊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餘孫子 女王璽崴、王姵媛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 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子女 王璽崴、王姵媛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 請人韓語霏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 ,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韓語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1

KLDV-113-司繼-1125-2024121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陳秀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立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 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立德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1

KLDV-113-司繼-1117-2024121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沈德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慧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 0○00號2樓之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慧珠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1

KLDV-113-司繼-1099-20241211-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陽時玲 相 對 人 張智強 張淑媚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陽時玲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智強、張淑媚間分割 遺產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張智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張淑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此外,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下簡稱聲請人)陽時玲與相對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相對人)張智強、張淑媚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確定,本件訴 訟已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聲請人起訴聲明略以:「㈠相對人張志強、張淑媚應 就被繼承人所遺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0分之1)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會 同辦理登記;㈡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及自8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審聲請人先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更正起訴聲明為「㈠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天賜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上開更正聲明狀所列附表一之遺產及 分割方式則為:①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由相對人二 人分別共有2分之1,相對人二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50,000 元、②基隆市一信大武崙分社存款10,602元、基隆大武崙郵 局2,802元、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0,000元(100股) 、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均由相對人 二人繼承、③勞保遺屬年金,自民國112年10月起每月3,800 元由聲請人單獨受領」。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11日,參酌上 列①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基隆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鑑價評估之價格,變更聲 明為:「①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基隆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由相對人二人分別 共有二分之一,相對人二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54,850元、② 基隆市一信大武崙分社存款10,602元、基隆大武崙郵局2,80 2元、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0,000元(100股)、基隆 市○○區○○街00000號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均由相對人二人繼 承」。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則參酌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34號卷附就①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基隆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之鑑定 報告,核定此部分遺產價額為929,101元。另參考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列②基隆市一信大武崙分社存 款10,602元、基隆大武崙郵局2,802元、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投資10,000元(100股)之遺產價額,即可推算本件分 割遺產總額核算為952,505元【計算式:929,101元+10,602 元+2,802元+10,000元】,是原審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值應為317,502元【計算式:952,505元÷3(依應繼分 比例3分之1)=317,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 上,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42 0元,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張智強、張淑媚各 負擔三分之一即1,140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聲 請人陽時玲業於本院112年度家調第25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預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000元,故本院不另向聲請人徵收 上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1

KLDV-113-司家聲-31-2024121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001號 債 權 人 黃展英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                          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章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因債務人現服役於第三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 指揮部,並向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宜蘭財務組 領取薪資,遂請求扣押債務人章鈞對於上述第三人所有薪資 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在宜蘭縣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0

KLDV-113-司執-40001-20241210-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宥甯 相 對 人 曹爾壬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王宥甯與相對人曹爾壬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曹爾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判准 變更子女姓氏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 聲明不服則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又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乃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 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程序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應為1,000元,連同法定利 息在內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0

KLDV-113-司家聲-41-2024121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陳俊明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陳俊明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陳俊明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從釋明債務人 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 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 ,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 0日及113年11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 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4日 及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9

KLDV-113-司執-3428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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