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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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筱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秀蘭地政士即戴啓周之遺產管理 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本案請求利率為「3.75%」,或更正為分段 式計息。(經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本案 利息起算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7

PTDV-114-司促-1592-20250227-1

保險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坤明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廣告不實拒絕理賠導致上訴人延遲就醫,衍生呼吸 道氣喘,相當痛苦,因此要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上訴人確診後被隔離當時呼吸道嚴重受損,爬樓梯或工 作時經常喘不過氣,甚至氣喘到無法呼吸,心臟跳至170下 左右,緊急做心導管支架手術救回一命,目前長期使用氣喘 噴霧氣管擴張劑,還有氣喘藥品,維持呼吸道暢通避免堵塞 ,感染COVID-19後身體因呼吸道嚴重受損易累無法長時間工 作苦不堪言,但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關心過,上訴人投 保防疫保單2.0隔離5萬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一直無法得 到保險應有的保障,身心長期為此事折磨煩惱,精神受損。  ㈡保險業務員收受保險費送公司審核通過後應將保單寄給客戶 ,然而上訴人遲遲未收到,確診後要求保險契約承攬業務員 林怡靜趕快將保單寄過來,被上訴人故意1年2個月才將保單 寄給上訴人,金管會明文規定保戶收到保單後有10天審核及 契約撤銷權,上訴人喪失此權利,誰負責?   ㈢上訴人於投保後1年2個月才拿到保單,根本無法得知保單條 款內容,因為被上訴人是大企業,上訴人相信廣告產品屬實 不會造假才對,被上訴人故意不將保單寄給客戶,明顯怕客 戶看到保單條款內容馬上退保,上訴人係怕確診隔離遭受身 體傷害和經濟損失才會投保,根本不會因匡列隔離去投保, 所有保戶都跟上訴人相同想法,被上訴人故意不將保單給客 戶違背誠信告知義務,而且不承認防疫保單2.0文宣廣告產 品隔離部分賠償,明顯逃避責任,危害社會大眾對保險公司 之信任,應該課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故意5倍之 嚴厲懲罰性賠償,以示警惕!盼對保險企業經營者有所懲罰 ,以保障廣大社會大眾之權益。  ㈣消保法第22條第1項明文規定保險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上 訴人之疫起守護2.0文宣廣告產品隔離費用補償,根本沒有 明確註明匡列隔離才有理賠,明顯詐欺保戶,且由上訴人與 保險業務員林怡靜line對話截圖可證,林怡靜跟上訴人保證 確診隔離可以理賠5萬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商品廣告 不實欺騙保戶,商品服務品質低於廣告內容造成保戶損害, 保戶可請求損害賠償,故意:損害×5倍、重大過失:損害×3 倍、過失:損害×1倍。  ㈤由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保險業務員林怡靜用不實廣告文宣 防疫保單2.0介紹產品內容,保證確診隔離有理賠,因被上 訴人是大企業,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不會欺騙客戶,產品內 容不會造假,疫情爆發後被上訴人卻用匡列隔離才有理賠為 由拒絕理賠,跟保險業務員林怡靜招攬保險時說詞完全不同 ,嚴重侵害上訴人權利,因林怡靜係屬故意,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業務員 林怡靜連帶負5倍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5倍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 元。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中5萬元並請 求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之 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即上訴人除就原審駁 回之5萬元外,尚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經核該25萬 元部分乃屬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經查,就原審駁回5萬元請求部分,上訴人所提前 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 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 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保險小上-3-2025022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施甫霖 被上訴人 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做完筆錄後隨即致電給被上訴人代理 人,表示歉意及願意賠償相關費用,但被上訴人代理人表示 需要時間,之後再聯繫,上訴人於1個月後再聯繫但未聯繫 上,直至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上訴人再次聯繫表示願意和解 及賠償相關費用,但被上訴人代理人堅持提告,此案係因前 車遮蔽視線導致車禍發生,被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認為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有和解誠意、被上訴人傷勢尚輕,原審 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 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 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 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4-小上-21-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昀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尹辰 被 告 劉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萬6,9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4,5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昀綮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邀 同被告黃尹辰、劉珉瑄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借據,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 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72%加年利率0.5%即2.22%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昀綮有限公司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13年10月22日之本息,依前開授 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9條之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昀綮有 限公司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昀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40萬6,911元 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甚 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萬4,55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840萬6,911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2-26

TNDV-113-重訴-415-20250226-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謝宸祀 被 上訴 人 蔡雨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153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既經前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清償之責,對上訴 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 111年8月初一起合開恆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驛公司), 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資金供成立公司 使用,上訴人則提供技術及勞務營運公司,恆驛公司成立開 始營運後,被上訴人因疑似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雖有服藥 控制病情,但仍情緒波動起伏劇烈,常對上訴人惡言相向, 而上訴人深知其係因疾病所致故仍一再包容體諒,詎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7日時突然開啟手機錄影,並喝令上訴人簽立 金額為4,000,000元之借據(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 保,上訴人當下並無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意願,因被上訴人提 供之2,000,000元係成立恆驛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卻令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為擔保,欲將投資款改為借款,被上訴人當下見上訴人 不願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即以言語恐嚇上訴人稱若 不願簽立,將會每日在公司擾亂,並大肆宣傳上訴人借錢不 還之非事實之言論,上訴人深怕公司剛成立,尚有諸多事務 需處理,倘若遭到被上訴人為上述行為,恐致公司營運受影 響,始在此受脅迫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又上訴人被 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後,卻頻向上訴人傳訊息恐嚇 ,甚至請疑似不明黑幫人士前來上訴人公司騷擾,是系爭本 票係受被上訴人恐嚇、脅迫下所簽,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 人借款,兩造實際上係共同投資恆驛公司,且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為2,000,000元,今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竟改口為借 款,顯與事實不符,而就系爭本票言,實際只有2,000,000 元到帳,並非4,000,000元,就被上訴人未交付之2,000,000 元,尚難認上訴人負有此部分之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 不得享有此部分之票據權利;另就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00 0元而言,亦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損失了投資額,上訴人 損失了貨運、倉儲之心力付出,兩造就該投資均有損失,該 已交付之2,000,000元,既非借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出資2,000,000元投資成立恆驛公司 ,而係借錢給上訴人;恆驛公司係登記上訴人的名字,錢都 是伊出的;另該公司買車子花6 、70萬元,超貸成90萬元, 貸款也是伊繳的。因為伊跟上訴人交往一開始,大大小小的 支出都是伊出的;所以伊要被上訴人自己簽本票,上訴人就 簽了面額4,000,000元的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上訴人除了 簽發系爭本票外,尚有簽立系爭借據證明借款之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逾2,0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 定,就超過2,000,000元,不得對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則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 、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 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判 決之意旨在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據 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 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 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至43至45頁、第63至64 頁),是兩造間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惟上 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之2,00 0,000元為被上訴人對兩造成立恆驛公司之投資款,其餘之2 ,000,000元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4,000,000元,迥不相同,亦 即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經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確立屬於何者, 揆諸上開說明,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對系爭票 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系 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有部分為投資2,000,000元 而非借款,投資有損失不得請求返還,又其餘2,000,000元 部分則未交付款項而為無對價取得,其係受恐嚇、脅迫而簽 署系爭本票等情,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為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明交明細(戶名為上訴人 )及恆驛公司銀行帳戶暨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 至31頁),惟依此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轉帳2,00 0,000元給上訴人(即分別於111年8月4日、10日各轉帳1,00 0,000元至上訴人前開2帳戶),上訴人再於111年9月7日將 此2,000,000元轉帳至恆驛公司前開帳戶,亦即只能單純說 明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000元資金流向,尚無法證實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為真實。至上訴人另提出之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後所傳送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98頁),又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 關出資或給付款項之事,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上開原因關係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65頁)佐證其所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又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該借據為其於同一日即111年10月7日簽立系爭本票時所簽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3至45頁),觀諸系爭 借據清楚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0元,足見被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尚非無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云 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簽署時影片 ,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5(男 子坐在電腦桌前,左手持智慧型手機,右手書寫本票跟一個 書面) 。男子:講好一起扛下變成是我要簽這個。女子:好 來,請蓋印手印。女子:因為你開這公司沒名沒份、我沒名 沒份,我該拿到我該要的保障,剛剛好而已。男子:好啦我 不想聽了啦、我不想聽了啦!女子:剛剛好而已。男子:我 不想聽了啦、真的。(上訴人在書面上及本票上蓋指印)男 子:一直在跟我編故事幹嘛,我真的聽不下去,沒意思。男 子:這麼喜歡編故事。女子:身分證字號有沒有寫?女子: 身分證字號請寫一下謝謝。女子:來,這張,身分證字號寫 一下。男子:從來不是在意說你叫我簽這個,為什麼要編故 事呢?男子:隨便你啦,我無所謂。男子:反正…哼!男子 :自己想清楚,要這樣玩沒關係。(上訴人在本票上寫字) 女子:請這邊蓋個手印、都蓋手印。男子:身分證不用。女 子:來這邊蓋一下手印。男子:我說不用就不用。女子:你 說不用是你說的啊,你這邊請你蓋一個手印。(攝影人手指 本票)男子:不用,名字蓋就好了。男子:不懂自己上網查 啦,不要在這邊煩我啦!女子:我沒有煩你。女子:我要求 你這個就是剛剛好。男子:我說不用就是不用!男子:我已 經說了不用,名字蓋了就是蓋了,不要囉唆!女子:好,我 說寫個東西就是剛剛好而已!」等語,並經本院擷取畫面附 卷,有系爭本票簽署時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對勘驗結果陳稱:裡面的人是伊,伊沒 有意見。最後本票上只有一個手印,簽系爭本票地點在嘉義 ,地點在倉庫裡面組合屋,所以伊才會穿個內褲,上半身赤 裸,在電腦桌前,當時桌上另外一張紙是借據,其餘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該影片確為拍攝上訴 人簽署系爭本票時之情形無誤,由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當時 衣著隨意、神態自然且尚就系爭本票簽署方式對拍攝者(應 為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更並有「我說不用就是不用!」、 「我已經說了不用,名字蓋了就是蓋了,不要囉唆!」等斥 責之語,是以實難認上訴人當時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99頁),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為 系爭本票開立之後所傳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自 不得據以證明上訴人先前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時有受被 上訴人之恐嚇、脅迫。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請疑似不明 黑幫人士前來上訴人公司騷擾云云,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亦係發生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之後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同樣難據以證明上 訴人係受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綜上,參 酌卷內事證,上訴人抗辯其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實被上訴 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本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 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該部分抗 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 因關係,尚乏足夠事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借款,則業已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結算在此之前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相關款項後,兩造同意以「借款」定性 為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又在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已清償4,000,000元借款, 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仍然存在,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非屬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CH492577 4,000,000元 乙○○ 甲○○ 111年10月7日 無 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2-25

PCDV-113-原簡上-5-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陳宥竣 被上訴人 梁文玲 訴訟代理人 郭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8,1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 樂路及得和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的過失,進而撞到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甲 ○○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使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 因而支出乙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219元(零件50 ,893元、工資50,268元,經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106,21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6,219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有搶黃燈,且於行向轉 為紅燈時乙車仍停留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當時行向轉為綠 燈而行駛,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倒車沒有打警示燈,又上訴人 因受甲車A柱視線所擋,無法視及乙車,亦無法預料乙車停 留在交岔路口,始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上訴人否認之),惟 系爭車輛車齡老舊,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 及得和路之交岔路口,撞到由被上訴人配偶甲○○所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之乙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109至112頁 、第137至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 1月23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7至7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規定甚明。  ㈢經查: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片(見本 院卷證物袋),勘驗結果為:①勘驗結果一:影片1為遠方路 口監視器影片,拍攝的是直行道路與巷道的交叉路口,畫面 左方由巷道內有黑色車輛自巷道內駛出至交叉路口(直行道 路交叉路口的燈號是紅燈、故黑色車輛駛出時巷道內的燈號 應為綠燈),後直行道路燈號變換為綠燈,上開自巷道內駛 出黑色車輛往巷道倒車,直行道路有一白色車輛在交叉路口 左轉,並與倒車中的黑車發生撞擊。②勘驗結果二:一、影 片2畫面為上訴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片,上訴人車輛直行 至某交叉路口,該交叉路口顯示為紅燈時(巷道內燈號是綠 燈),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當時前方道路有橫攔道路之安 全錐、臨時道路燈號等障礙物,應有交通管制。二、巷道內 有黑色車輛駛出左轉,當時巷道內的燈號由綠燈變換為黃燈 ,再變換為紅燈,巷道內黑色車輛開始往巷道內倒車(依黑 色車輛的行進方向應可看見直行道路上有交通管制障礙物橫 攔情形),上訴人車輛於直行燈號綠燈時左轉,撞擊正在倒 車的黑色車輛。③勘驗結果三:影片3畫面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行車紀錄器影片,被上訴人車輛自某巷道內行駛至交叉路口 ,車輛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時,路口燈號原為綠燈,再變換為 黃燈,被上訴人車輛繼續左轉時暫停(應該是見到左方可見 道路上有交通管制障礙物橫攔情形以致無法左轉),被上訴 人車輛隨即往巷道內倒車,被上訴人車輛倒車中,直行道路 (畫面左方)白色車輛左轉駛往巷道撞擊被上訴人車輛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  ⒉觀諸前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片、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堪認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於駛出新 北市永和區得和路進入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及得和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當時,號誌尚非圓形紅燈仍有權 通行,但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後其視野始能察覺其左轉行向 遭遇臨時設置之道路障礙而無法通行,故被上訴人不得已而 將乙車倒車欲退回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之停止線後等候,正 值倒車過程即遭上訴人駕駛左轉之甲車撞擊,據此以觀,依 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駕駛甲車左轉前行時顯可見到前方有車輛倒車竟仍 予以撞擊,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原 因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均認定:上訴人駕 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乙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93至95頁),其等鑑定 意見核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至上訴人辯稱:受甲車A柱視 線所擋,無法視及乙車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時所駕駛乙車體 積非小且倒車中車頭大燈均開啟,而上訴人當時視野開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由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清晰可 見,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至 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有搶黃燈,被上訴人駕 駛乙車倒車沒有打警示燈云云,然均乏事證足資證明,遑論 上訴人既稱當時左轉未見前方有乙車云云卻又指乙車未打方 向燈云云,自身說詞亦頗有前後矛盾,是該等辯詞均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即為上訴人駕駛 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非肇事 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106,219元是否有據:  ⒈汽車修復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乙車修復費用106,219元(零件50,893元、工資50,268元經 加計營業稅5%即5,058元後合計106,219元),有估價單及發 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 堪認修復費用中加計營業稅5%之零件費用為53,438元(計算 式:50,893元×105%=5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營 業稅5%之工資部分費用為52,781元(計算式:50,268元×105 %=52,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乙車係於86年7月間出 廠,有乙車行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限閱卷),關於零件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乙車於110年8月13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 年數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 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應以成本1/10為計算依據,是以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應為5,344元(計算式:53,438元×10%=5,3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2,781元,共計58,125元(計算式 :53,438元+52,781元=58,125),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乙車修理費用應為58,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請求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8,12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25

PCDV-112-簡上-335-20250225-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是否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惟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 ,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性,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雖經 異議程序惟仍於113年9月26日遭駁回異議,故抗告人名下保 單顯然處於隨時會被解約換價之緊急狀態,若不速予以保全 ,恐對於清算程序「衡平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以調整債 務關係」之目的相悖,此部分即有先行予以保全之緊急性, 至為灼然。  ㈡進一步言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異議,亦顯然與執行之比 例原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  ⒈抗告人受扣押保單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I、安泰 重大疾病終身保險Z000000000-00,均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 。  ⒉異議內容對於抗告人之保單除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外,連同 不具價值之附約醫療險,竟均允以解除,並泛以「我國尚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 活需求」云云,就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全數加以駁回,已嚴重 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 「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産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亦與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 無解約金者……,不得終止」規定相違,顯然與執行之比例原 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請本院併予考量。  ㈢抗告人名下保單為抗告人僅有之責任財産,且該等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高達新臺幣41萬2,397元,顯然係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而非無益執行。詳言之,抗告人之債權人共有兆 豐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 順益汽車、郭春吉、勞保局等,若任由強制執行程序續行, 而未將保單留至清算程序中解約換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則 除兆豐銀行以外之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算程序得到適切之補 償,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之債 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名下保單價值甚高具有清算價值 ,且該財產確實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若繼續予以執行將有害 清算目的達成,爰依法提起抗告。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之,禁止抗告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本件抗告人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 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遭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業據其提出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6日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2122 96號函、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暨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 以認定。惟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 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 僅憑抗告人已提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與執行比例相違 ,其有透過保全處分加以保護之必要云云,然執行程序合法 與否,抗告人自應循強制執行法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 能。又系爭執行事件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兆 豐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 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兆豐銀行之債務 。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 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 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 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 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 意。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5

PCDV-114-消債抗-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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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51×10=4,59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㈠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  ㈡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 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五、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  ⒈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  ⒉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 」影本(註: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月起迄今,若未包含 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 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⒊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  ⒋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資料:  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 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 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說明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 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⒌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每月 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 、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 領現金,應陳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 雇主出具證明)。  ⒉聲請人自111年9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 明文件。  ⒊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⒋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之收入 不敷負擔必要支出,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 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 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則請聲請人說明係如何支應開 銷?  ⒌聲請人於所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三、聲請前兩年內收 入表之「來源」欄編號11記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盈泇倉儲 有限公司(行政,每月收入3萬3,000元),然聲請人又於同 表內「數額(新台幣)」欄記載,聲請人目前任職之盈泇倉 儲有限公司收入數額為3萬元,請聲請人詳實說明記載不一 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據。  ㈢必要支出數額:  ⒈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證明,請一併提出。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必要支出之「父親家用」(含補貼弟弟 、妹妹開銷及生活費)部分,性質上應屬扶養費,請聲請人 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提出 受扶養人(含聲請人父親、弟弟、妹妹)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2年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 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又就扶養費部 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 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另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者係「同 父異母」之弟妹,請聲請人一併提出弟弟、妹妹之母親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於所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 要支出表記載「總計:新台幣 每月$40100元」等字樣,惟 聲請人於該表內記載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生活零用1萬 元、日用品採購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第四台250 元、WIFI網路費250元、手機月租費1,600元、加油 費1,500 元、醫療費500元、父親家用5,000元等語,總計應為3萬7,1 00元,請聲請人詳實說明記載不一之原因,倘有漏未提出之 必要支出,請一併提出並檢附相關證據。 六、陳報下列事項:  ㈠債務人主張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應說明現居地房屋為何 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倘為租賃關係,則應 提出「最新有效」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支付租金之證明、 該址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及最近一年水 、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加油費」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日常 生活或工作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係何人所有?並請提出 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及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㈢聲請人稱前陣子身體狀況不佳,有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請聲 請人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並說明是否有持續回診之必要 ?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是否仍有再使用信用卡增加信用債務?  ㈤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於期限內」、「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4

PCDV-114-消債更-85-202502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黃萬居 潘淑禎 黃偉涵 黃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全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佈局訴外人新竹台元科技園區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盛公司)之經營權,被告之負責人蔡銘宏即開始對 外徵求及搜購科盛公司股份,適原告黃萬居、潘淑禎、黃偉 涵、黃雅涵(下稱其姓名,合稱原告)當時各持有科盛公司 12萬6,151股、10萬6,361股、9萬8,427股與9萬8,427股之股 份,蔡銘宏即代表被告出面向原告表示被告有意購買股份, 議定買受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原告配合被告於 科盛公司股東會議案等條款後,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起訴 狀誤載為同年月15日應予更正)與112年6月6日簽訂股份買賣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股份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訂金各100萬元,並 約定尾款(下稱系爭尾款)於科盛公司股東會後180日內給付 。詎被告於順利獲得科盛公司3席法人董事取得經營權後, 遲未依兩造間協議於科盛公司股東會後180日內給付系爭尾 款。  ㈡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科盛公司股東 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尾款支付,科盛公司112年股東會既 於112年6月30日召開完畢,被告應於112年12月27日前給付 尾款,惟至今迄未給付,原告得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 造間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尾款即黃萬居1,161萬5,100元、潘淑禎963萬6,100元、黃 偉涵884萬2,700元、黃雅涵884萬2,700元,及均自11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萬居1,161萬5,100元,及自112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淑禎963萬6,1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涵884萬2,7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涵884萬2,7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依約定完成股份之交割登記事宜,被告尚無任何付款義務:   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一、本補充協議僅針對協 議書所述的特定事項進行補充和說明,不影響其他條款和條 件。二、任何本協議中未提及的事項應遵守買賣協議書的規 定。」即適用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前提,應結合系爭協議書之 條文內容及文義為之,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雖有約定系 爭尾款將於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支付,惟 此尚應結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二、甲方同意於乙方完成 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 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時,依照乙方所 指定之期限內,向乙方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尾款。但乙方所 指定之期限不得少於30日」之約定以為適用,是今原告既未 依約定完成系爭科盛公司股份之交割登記事宜,被告尚無任 何付款義務至明。  ㈡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指之「解除本協議」情事,係針對於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情形下,被告得拋棄相關之簽約金 與訂金以為解除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倘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 於原告完成買賣標的交割登記依其所指定30日以上期限內支 付買賣價金尾款,得由原告沒收被告已給付之違約金,而結 束該買賣關係,被告以答辯狀向原告四人分別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間於111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112年6月6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簽約款即訂金各1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72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登 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東名錄記載變更 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言詞辯論 筆錄)。  ㈢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尾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即系爭協議 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尾款等情;被告則 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 登記,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 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尾款之付款約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 定:「二、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下同) 完成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時,依照乙 方所指定之期限內,向乙方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尾款。但乙 方所指定之期限不得少於30日」及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 約定:「尾款將於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尾 款的支付。」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9、21、23、25、27、29、31頁) 。又觀諸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一、本補充協議僅針對協議書 中所述的特定事項進行補充和說明,不影響其他條款和條件 。二、任何本協議中未提及的事項應遵守買賣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的規定。」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9、23、27、31頁),足見關於兩造間科盛公司股份買賣之 付款義務,應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全文作 全盤之觀察,並無排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參以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3項約定:「三 、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給付簽約款 後』,配合甲方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 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 )。」(見本院卷第18、22、26、30頁)而關於簽約款,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 之日起七日內, 向乙方給付不高於前條買賣價金10%以上之 『簽約金』 , 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第2條約定:「第一次訂金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整 (111 年12月25日收訖)。第二次訂金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整 ( 112年6月6日收訖)」(見本院卷第19、23、27、31頁)是依 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簽約款即訂金10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後,配合被告進行買賣標 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 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各10 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配合被告 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惟原告尚未 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登記(包括 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東名錄記載變更及經濟部 商業司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 自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解除契 約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保密義務)係約定:「本 協議之任何內容,以及任一方因本協議之簽訂和履行而獲知 另一方的商業私密均應負有與保護自己商業秘密相同之保密 義務, 不得洩漏予與執行本協議無關之第三人,否則應負 相關法律責任及賠償他方因之所受損害。本條保密義務於本 協議約定事項均執行完畢或因其他情事致終止或解除本協議 後,法律效力不受影響。」、第7條(違約責任)約定:「一 甲方若違反本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者,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 付簽約金。二 、乙方若撤銷買賣標的股權之應賣或違反本 協議第五條約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甲方已給付簽約金 。」(見本院卷第18、22、26、30頁),均非關於解除契約 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而無足採,惟不影響本 件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張榮語、蔡銘宏,以證明科盛公司股 份之買賣之緣由;調查證人蔡朝陽,以證明蔡朝陽與被告亦 簽署類此契約,惟已和解退款;調查證人許嘉翔,以證明許 嘉翔為科盛公司董事長,被告未取得科盛公司經營權,亦無 掏空科盛公司,及張榮語與科盛公司間關係等情,均與本件 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黃萬居1,161萬5,100元、潘淑 禎963萬6,100元、黃偉涵884萬2,700元、黃雅涵884萬2,700 元,及均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1

PCDV-113-重訴-573-202502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惠鈺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1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5人,連同聲請人,合計共16人,並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6×51×10=8,160】);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一)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 (二)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 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五、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 1、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 2、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 」影本(註: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月起迄今,若未包含 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 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3、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4、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資料:  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 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 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說明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 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5、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 1、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除於大鑽石檳榔擔任門市人員之收 入外,尚有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為何?收入領取之方 式?並應提出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 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領現金,應陳 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雇主出具證明 )。 2、聲請人自111年9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包含但不 限行政院112年全民普發金6,000元)、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4、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三)必要支出數額: 1、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證明,請一併提出。 2、扶養費部分: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 系統表,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 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六、陳報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現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即聲請人之戶籍地 及通訊地址,聲請人應提出租賃契約完整影本,所有居住成 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 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 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二)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日常生活或工作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並說明上 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 釋明。 (三)聲請人稱母親於113年9月5日辭世,聲請人應表明是否依民 法第1174條規定於3個月內拋棄繼承,如是,請提出已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如否,則請提出過世親屬之遺 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年籍資料寄說明聲請人可得 繼承分配之遺產數額及項目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稱於112年10月1日前為全職照護罹患失智症母親,請 聲請人說明自111年9月起至結束全職照護工作之日止,該期 間之生活費用係如何支應? (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是否仍有再使用信用卡增加信用債務?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於期限內」、「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0

PCDV-114-消債清-2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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