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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張維君 被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而至館前東 路口時,因駕駛不慎、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莊韻怡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830元 (含工資9,225元、烤漆22,6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保戶是在轉彎時才打 方向燈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照及行車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其他說明事 項及審核意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暨 影像光碟各1份,及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案可 稽,固堪認定原告所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 地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  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為:原告保戶駕 駛系爭車輛從四川路1段外側車道經路口紅綠燈(右側店家 為光澤診所)要向左轉駛入館前西路(有打左轉方向燈), 此時被告亦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的左後車輪位置,而與系爭 車輛呈現並行且欲直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 此人車倒地在路口,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列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84頁、第89至9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與 系爭車輛併行,且因靠近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位置,而未與系 爭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未能於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採取 適當之安全反應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自屬有據。以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2年7月,零件固有折舊,惟根據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31,830元(含工資9,225元、烤 漆22,605元),其中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 必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830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然則依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莊韻怡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同行向併行,並於左轉彎時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莊韻怡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左轉彎時不慎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者,觀諸莊韻怡在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係在外側車道行駛,並從外側車道直接大幅度向左轉彎,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既未切換至內側車道,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情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莊韻怡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莊韻怡前揭過失所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風險危害性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五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五分之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366元(計算式:31,830元×1/5=6,366元)。至被告固抗辯本件肇事責任應以初判表認定為準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注意莊韻怡於本件案發時確未與同向行進之被告保持適當之間隔,亦未注意莊韻怡係在外側車道行駛至交岔口路而逕行左轉彎,所為認定與監視錄影畫面已有不符。況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業已於附註欄一、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是原告僅憑前揭初判表即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繕本於 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3

PCEV-113-板小-3589-2025012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陳金玲 再審相對人 陳惠卿 簡香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 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下稱3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 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31號裁 定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3年10月30日 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 逾期。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 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 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3

KSHV-113-再易-44-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所為駁回聲請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下稱「費用提高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項具備之程式。上該「費用提高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並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對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爰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2025-01-22

KSHV-113-上-302-2025012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 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 對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號即同市西衛376之6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如後述)所擔 保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因兩造於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成立和解而消滅,且抗告人後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亦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為抗 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於形式上不足 以認定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執行法院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4(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之 債權及分配金額(下稱系爭分配),應予剔除,不應准由抗 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並於理由中敘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際 工程款數額,尚待抗告人提出證明文件(下稱原處分),兩 造就於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 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依抗告人所提出和解筆錄 、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冊(如後述),形式上 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承攬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抗告人自得領取分配表之拍賣所得,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廢棄發回,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號駁回,嗣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改將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 明異議部分廢棄,並將分配表所列上開分配予以剔除(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繫屬於原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執 行法院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 存在剔除分配。況依民法第513條立法意旨,抗告人已提出 如承攬契約、和解筆錄及抵押權登記清冊,足認系爭拍抵裁 定所載抵押權係擔保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擔保債權總 額為700萬元,許淑玲迄未依和解筆錄給付2280萬元,則包 括抗告人對於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仍應繼續共同擔 保和解筆錄所載2280萬元工程款債權;另觀諸原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明認該和解筆錄真意為:「兩 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 給債權人(即抗告人,下同)後,債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 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 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 376之6號房屋之承攬報酬」,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證 明文件。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提出相當釋明,形式上已認抗告人確有抵押 債權即承攬報酬,且數額為700萬元;抗告人依執行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 ,總計為2098萬2273元,未逾和解筆錄所載數額,系爭分配 未超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應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 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將系爭分配予以剔除,自屬違法,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等 語。 三、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總工程款為674萬4933元,抗告人並 就該將來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於104年9月17日辦畢 登記。  ㈡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開之預為 抵押權登記即因建物完成而編訂正式之建號即澎湖縣○○市○○ 段000○號,並轉化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於系爭建物之他項權利 部。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先聲請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 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嗣經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 89號(下稱前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惟該建 物於108年5月21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期日,仍未拍 定或由債權人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 為撤回執行。  ㈢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許淑玲、李豐銘、呂黎珊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事件),關於相對人部 分,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90萬1817元本息,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則於107年6 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前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嗣相對人109年12月17日撒回,抗告人於同年 月24日同意。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成立和解,內容為:「 一、許淑玲願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 )2280萬元。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 塗銷對許淑玲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 對人於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即系爭和解筆錄)。  ㈣許淑玲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義務,抗告人再於110年4月16 日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許淑玲及呂黎珊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拍抵裁 定之執行力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並於110年7月5日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 170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以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均於111年12 月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5日製作成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4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458萬7188元,由抗告人於次 序2即執行費、次序3即第1順位抵押權分別受分配10萬0245 元、448萬3155元(即系爭分配),並定於112年4月11日實 行分配。相對人不同意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債權及分配金額, 於112年4月10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異議。  ㈥抗告人另對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起訴,關於相對人部分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存在,經原法院 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 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僅在拍賣該抵押物 ,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裁定 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 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故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 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 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  ㈡次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 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 ,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 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 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 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 在此限。」,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先 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 故若債權人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應向同法院調閱相關卷 宗加以查明,無法向同法院調閱卷宗時,亦應先命債權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認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㈢再按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且所登記擔保 債權乃報酬額之全數,此觀諸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可 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 」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 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 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 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押物之範 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以 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抵押權及 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承攬人始 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9號 、9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抗告人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除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 外,另提出承攬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 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嗣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後 ,再提出一次蓋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本登記案謄本與 原申請案資料無誤」藍色印章之申登資料(含有承攬契約書 )及該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⒉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 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可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存在, 而非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再參以系爭建物之第二 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記載:「承攬事實:10 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建造執照 號碼:澎湖縣政府建造執照(103)澎府建許(外)字第069 號。權利範圍:全部。內容:馬公市○○段00000地號共1筆、 地上3層,突出物一層,1幢1棟1戶。承攬報酬:合約總價為 674萬4933元整。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整」、第一類謄 本建物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則載有:「承攬事實:10 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及承攬 契約所載內容(見前開三㈠、㈡),抗告人係依民法第513條 規定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此復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 卷第28頁),此依登記謄本於登記原因載明:「預為抵押權 」亦明。依此即知抗告人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而與就 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明顯不同。是依抗告人所 提出前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 明書予以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  ⒊抗告人雖主張依承攬契約及和解筆錄,可認所行使債權內容 乃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且數額為700萬元,此經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和解筆錄在許淑玲給付 2280萬元以前,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承攬報酬云 云,然此與承攬契約第四條工程總價記載:「本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參整(未稅)…」,即有 未符,可認契約所記載總工程款數額,僅具規範意義而已, 並非實際債權數額;另該契約「二、工程款支付款保證⑵」 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配合乙方(即抗告人)於簽約後 20日內就因承攬工程所生之承攬關係報酬額辦理預為抵押權 設定」,兩造則設定金額為700萬元,顯無從證明相對人就 該抵押權所擔保工程款債權數額為若干;抗告人雖提出和解 筆錄主張為債權證明文件,該和解究為創設或認定性,因涉 及實體事項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僅得以形式 上審查,但參諸和解筆錄形式上之記載,負有給付義務之人 僅為許淑玲一人而已,並不包括相對人,則抗告人執和解筆 錄為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可採。  ⒋抗告人另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張和解 筆錄真意為兩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 給付2280萬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相對人 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抗告人 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 有效存在,此債權即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該和解筆錄自得 作為債權數額證明文件,並認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 云云。然該判決係以:「…觀之上開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 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 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即對原告(抗告人) 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再由原告(抗告人)塗銷對許 淑玲及呂黎珊、相對人之抵押權,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 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 的成立之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 不得再向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 稱:和解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 這些與被告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 核屬有據。」,乃係認定僅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淑玲 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該給付與相對人並無相關 ,仍不足以該和解筆錄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 。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案件,執行法院 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存在剔 除分配云云。然兩造間是否存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 數額若干,均屬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爭議之判斷,自應由民事 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本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 究。相對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之爭議所提起訴訟,非 執行法院所得確認,惟此與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認定債權是否存在,核屬二事,抗告人前開 主張,並非可採。  ㈤是此,經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承攬 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一、二類謄本、登記清冊暨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申登資料等件,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對相對 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認定其數額若干,揆 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本無從開啟執行程序,遑論就系爭建 物拍賣結算後應交付獲分配抗告人之數額,進由抗告人領取 分配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 審核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領回 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金額云云,洵無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尚有違誤,相對人為此聲明異議,應 屬有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部分廢 棄,並就系爭執行程序中之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分配,予以 剔除,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抗-27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抗 告 人 黃建榮 共 同 代 理 人 周雅玲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41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本票裁定所示票款新臺幣 139萬9000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899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命相 對人補正合法送達之證明,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 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抗告人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 執行法院未命補正,竟對抗告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屬違法 執行,自有不當,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然遭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 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核屬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 名義。次按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 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證明文件,乃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之正本。又該裁定未經宣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關於 裁定羈束力規定之同一法理,解釋上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亦即是否有執行 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問題,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7月23日以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 (即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1日獲鈞院113年司票字第6741 號本票裁定,而經電話洽詢鈞院鳳山簡易庭化股書記官,知 悉相對人遲至113年7月11日提其抗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抗字137號事件)…」(執行事件卷第7頁)。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乃查詢相對人所指抗告事件承辦股別及本票裁定是否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確認抗告人分係於113年6月13日、14日 收受本票裁定,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就本票裁定提起抗 告,並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 駁回抗告,有送達回證、民事抗告狀、裁定附卷可稽(執行 事件卷第59至71頁)。  ㈡相對人所持本票裁定以為執行名義,該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 達抗告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 執行法院就此即有調查審認之權責。執行法院既依相對人於 聲請狀前揭敘明,向113年度抗字第137號本票裁定抗告事件 之承辦股查明確認,復調取本票裁定送達回證、民事抗告狀 及裁定,核認系爭本票裁定確於113年6月13日、14日合法送 達於抗告人,對抗告人已生執行力,則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 義,於113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抗告人主張 抗告人未提出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未命補正, 竟對抗告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屬違法執行云云,均無可取 。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21

KSHV-113-抗-284-202501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黃朝慶 再審相對人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0年間即已存 在,再審聲請人並無增建或改建,此經證人陸銹銀、陸昔或 出具證明或到庭為證。再審相對人不當分割土地後,造成建 物登記現況與土地界線不符,衍生爭議及拆除風險,原審法 官未予調查審理,屬於重大新事實,且違反最高法院一貫性 審判原則。強制拆除上該建物將造成重大損害,法院未考量 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亦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86號判例見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證明系爭土地 乃法定空地,不得任意改變用途,法院應停止執行,確保再 審聲請人合法權益及居住正義,爰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39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 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 。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 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判決後之該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 7條之情形,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 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 有無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21

KSHV-113-再易-47-20250121-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艾爾特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龍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巫家宏 巫帛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家宏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店員,負責銷售自行車車衣、車褲等;另被上 訴人巫帛宏則自同年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在臺 灣各地推廣業務,被上訴人月薪各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臨時通知巫家宏及原審共同原 告陳文雅配合會計師進行盤點,盤點後要求交出店門鑰匙, 嗣於111年4月1日以巫家宏及陳文雅有私自進貨販賣、帳務 短少23萬6459元,及巫帛宏未提供勞務等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發函告知被上 訴人已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 段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復職, 仍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任職年資均滿1年6月,各有10日 特別休假,惟被上訴人除春節外,未曾於國定假日休假,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爰 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1年4 月1日起至巫家宏、巫帛宏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日給 付巫家宏、巫帛宏各2萬5000元,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 付巫家宏、巫帛宏各3萬66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家龍因熱愛騎自行車,因 此在台成立公司,又完全信任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作內 容未多干涉,嗣經會計師提醒常有事後作帳情形,上訴人乃 於111年3月22日委請會計師進行盤點,發現短少139件商品 ,巫家宏表示其中107件在其他經銷商處寄賣,另32件無法 交代,上訴人乃取回店面搖控器,請巫家宏暫時休假;嗣發 現巫家宏竟自行販售私貨、未經上訴人同意接受其他廠商寄 賣,其中竟有巫家宏所創立艾爾特企業社,嚴重損害上訴人 對巫家宏信任,情節自屬重大;另巫帛宏未在店內工作,亦 未回報何日何處以何方式推廣業務,顯未提供勞務。上訴人 備有打卡單並要求被上訴人詳實記載出勤時間,被上訴人刻 意不使用打卡單記載出勤時間,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於 國定假日加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命上訴人應給 付巫家宏833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巫家宏、巫帛宏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日各給付巫家宏、巫帛宏2萬 5000元,並自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復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巫家宏於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店員,每月工資 2萬5000元。  ㈡巫帛宏於109年8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在臺灣 各地推廣業務等事項,每月工資2萬500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指巫家宏及陳文雅有私自進 貨擺放及帳務短少23萬6459元,及巫帛宏未有提供勞務等情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㈣如認兩造勞動契約自111年4月1日仍然繼續存在,上訴人應按 月於次月2日各給付巫家宏、巫帛宏薪資2萬5000元,及自各 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33元本息予巫家宏。 五、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損及上訴人利 益情事,上訴人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給付巫家 宏特休假未休加倍工資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絕為: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巫家宏特休假未休 加倍工資8333元,是否有據?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雇主始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 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 、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 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 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 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 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分寄發存證信函予巫家宏、巫帛宏,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以巫家宏、 陳文雅有私自進貨擺放及帳務短少23萬6459元,及巫帛宏未 依約定協助上訴人推廣業務,並無提供勞務等事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被上訴人否認有前 揭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前開所指 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巫家宏未經同意私自於店內販售與其所銷售同 類產品即被上訴人共同所設立艾爾特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艾特爾公司)及巫家宏所創立艾爾特企業社之「Bike Sou l」商品,固舉艾爾特企業社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請款單 、統一發票、巫帛宏創辦「Bike Soul」之新聞報導及上 訴人銷售「Bike Soul」商品帳務資料為證(原審卷第81至 85頁)。然查,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2月、111年3月間向艾 爾特公司進貨「Bike Soul」商品,並由張家龍親自將貨 款匯款予艾爾特公司,有艾爾特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及上 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81頁、第141至143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又上訴人所進貨 「Bike Soul」商品,均登入上訴人帳務資料,銷售利潤 亦歸入上訴人營業利潤,並由陳文雅按月將進銷貨品明細 表、銷售統計表、銷售利潤統計表及公司庫存明細表等帳 務資料mail張家龍,亦據巫家宏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帳務資料及陳文雅mail報表予張家龍截圖(本院卷第85頁 、第137頁、第139頁);另張家龍與被上訴人相識多年, 張家龍為支持巫帛宏所自創「Bike Soul」品牌,曾親自 穿該品牌車衣拍照並稱「非常好」,且上傳於社群軟體, 亦有貼文截圖可憑(原審卷第123頁);復再參諸上訴人店 面照片,店外人行道除豎立有「Bike Soul」廣告旗幟, 店內並設有「Bike Soul」品牌招牌及獨立櫃位擺放該商 品(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又依張家龍持有店面鐵門搖控 器,得自由出入店面,並曾攜友至店內拍照(原審卷第14 5頁)等情以觀,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向艾爾特公司、 艾爾特企業社進貨「Bike Soul」商品銷售獲取利潤,上 訴人辯稱不知巫家宏私自販賣「Bike Soul」商品,因全 然信任巫家宏,從未過問財務帳目資料云云,顯悖於常情 ,難可採信。   ⑵上訴人另稱巫家宏向訴外人常樂健康休閒有限公司(下稱 常樂公司)買斷「NORTH WAVE」商品,未經上訴人同意於 店內陳列販售,雖提出陳文雅所製作之請款單、上訴人員 工與常樂公司負責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銀行 存摺及陳文雅於111年3月寄送上訴人報表為憑(本院卷第 89至94頁、第177至204頁),巫家宏雖不爭執其與陳文雅 向常樂公司買斷「NORTH WAVE」商品,並在上訴人店內陳 列販售,然主張此為張家龍所知悉等語。依上訴人所提請 款單記載請款日為2022/3/1,轉帳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00 7、帳號為00000000000,即陳文雅帳戶,而張家龍早於10 9年9月29日即親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前開 第一銀行帳戶為陳文雅之薪轉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第00134號函暨申請(變更)書供佐【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 偵查卷第68頁】;參以陳文雅所寄送上訴人前該報表,均 有明載「NORTH WAVE」商品(本院卷第179頁、第192至19 3頁、第198頁、第201至203頁)。又觀諸張家龍與巫家宏 間就議及上訴人公司名稱命名過程,及後續張家龍欲邀同 巫家宏合作網購之LINE對話內容:「(張家龍):家宏哥 ,如果開公司,公司名稱叫ABC公司,會不會不好聽?( 巫家宏):哈哈~龍哥還要成立公司行號可以嗎?(張家 龍):是的!(張家龍):你幫我改一個公司名稱好嗎? 你之前的叫什麼?(巫家宏):要有什麼營業項目呢?( 張家龍:都是單車運動服…你幫我改一個公司名稱好嗎? 你之前的叫什麼?(巫家宏):我們有一個叫”艾爾特車 業”的公司行號,沒什麼在用。(張家龍):好!艾爾特 是英文名嗎?(巫家宏):我們用中文而已。(張家龍) :好!!!我想公司名稱不能重複,你覺得用艾爾特運動 公司,好嗎?或是用艾爾特什麼---公司?(巫家宏): 艾爾特運動公司聽起來不錯哦!(張家龍):好!一言為 定!希望台灣公司註冊可以登記成功,我回覆方先生,謝 謝家宏哥!(巫家宏):祝龍哥一切順利」、「(張家龍 ):…我想請問你,對我向你建議合作做的網購生意仍有 興趣嗎?頭一年你不用出資也不用出名頭,只是背後幫助 但可分利潤,到第二年,你可以自由再考慮繼續合作,如 果繼續可以考慮入股,多少無問題,如果沒有興趣繼續, 我也可能結束生意,我想請你說說你的想法,你可以下午 才告訴我,謝謝你家宏哥!!!(巫家宏):龍哥~真的 很謝謝您,我對於網購生意也相當感興趣,我與我弟弟帛 宏手邊也有相當多資源,希望也有機會透過您的協助,可 以整合在一起銷售,我相信我們的合作一定可以做的很好 ,我相當期待。(張家龍):我很開心知道家宏哥你的意 願,謝謝你!我們下午再談,感謝!!」【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他字卷一第109頁、第159頁】, 其情顯示張家龍在台申請成立上訴人前,曾詢問巫家宏意 見,並接受巫家宏提議將其與巫帛宏共同創設「艾爾特車 業」名稱,提供張家龍命名使用,且張家龍於成立公司前 ,即主動向巫家宏談及以共同合作方式經營公司,巫家宏 亦同意張家龍提議,並將自行車商品銷售之相關資源與上 訴人共享及整合銷售,與張家龍共同合作經營。是巫家宏 主張因張家龍嗣無意出資,其與陳文雅於徵得張家龍同意 後,集資買斷「NORTH WAVE」品牌商品於上訴人門市寄賣 ,以增加商品多樣性,藉此提高上訴人營業額,創造更多 分紅利潤乙節,核屬可採。巫家宏並無上訴人所指私自進 貨於店內販售,違反勞動契約可言。   ⑶上訴人另執巫家宏所簽立協議書,辯稱上訴人經委請會計 師盤點,發現短少139件商品,巫家宏表示其中107件在其 他經銷商處寄賣,另32件無法交代,並同意負擔盤損,有 故意損耗雇主所有商品致雇主受有損害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等語。但查,上訴人對於陳文雅所 寄送張家龍前開帳務資料,包含經銷商之銷售資料,並未 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反對或禁止巫家宏將商品 交予經銷商寄賣,難僅以巫家宏於協議書同意應雇主要求 向經銷商取回商品,即認巫家宏、陳文雅有未經上訴人同 意將商品寄賣經銷商處之行為,況寄賣經銷商處,就已售 出者,上訴人已獲得銷售利潤,未售出者,上訴人亦可取 回,難認有何故意損耗上訴人商品致上訴人受損情形。至 於依協議書所載,有盤點商品短少無法交代部分,巫家宏 、陳文雅負責店面管理,應負有相當責任,惟上訴人店面 商品採用開架陳設,未設置監視系統,尚難排除恐有消費 者或他人竊取商品等情。上訴人並無建立定期盤點制度, 過去未曾進行盤點,於多年後方進行第一次盤點,進而發 現商品短少,未違常情,情節亦非屬重大。況且,上訴人 亦不爭執張家龍亦持有店面搖控器,得隨時自由出入店面 ,曾自行協同友人至店面,為前所論,顯然巫家宏、陳文 雅並非獨自全面掌控管理商品,多年未行盤點等行為,上 訴人管理上有缺失,其商品短少之責任,難以全部歸咎於 巫家宏、陳文雅。巫家宏就商品短少部分,雖應負擔部分 疏失責任,並於協議書同意賠償損失,仍無從逕此認定巫 家宏係故意損耗上訴人商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及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 採。   ⑷再上訴人就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同一事實(即被上訴 人及陳文雅意圖損害其利益,於擔任員工期間,於上訴人 店內販售「Bike Soul」商品;另未經同意,以陳文雅名 義向常樂公司買入「NORTH WAVE」商品,再轉賣與上訴人 ,賺取利潤,損及上訴人利益)以被上訴人、陳文雅涉犯 背信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依 前開所論證據(張家龍於偵查中陳述、艾爾特企業社請款 單、統一發票、上訴人店面及店內擺設照片、兩造所提供 帳務資料、陳文雅mail張家龍報表截圖等),認張家龍應 係同意被上訴人於店內販售「Bike Soul」商品,難謂有 上訴人所指訴背信犯行之情,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 檢察官查證後,依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附申請(變更) 書,上訴人所提供請款單所記載轉帳銀行帳戶為陳文雅帳 戶,張家龍於109年9月29日親自辦理該帳戶為陳文雅之薪 轉帳戶,張家龍應知情巫家宏、陳文雅向常樂公司買斷「 NORTH WAVE」,及在上訴人店面陳列販售等情,而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7頁、第219至22 7頁);上訴人復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原法 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25至340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及原法院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前開行為情事 ,上訴人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據。    ⑸再上訴人以未曾在店內見到巫帛宏,巫帛宏亦未回報以何 種方式推廣業務,據以主張巫帛宏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就前開主張並無任何舉證提出(本院 卷第210頁)。查,巫帛宏任職上訴人期間,負責上訴人 在臺灣各地推廣業務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 85頁,本院卷第54頁)。又巫帛宏為頗具知名度之自行車 選手,前曾為國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 頁),並代表國家參加自由車錦標賽(2006年杜哈亞運領 先計分賽第六名、美式接力賽第五名;2007年全國運動會 2金3銀;2008年亞洲自由車錦標賽全能賽金牌;2012年環 台賽台北市站第二名;2014年仁川亞運個人全能賽第六名 、公路個人賽第八名,見維基百科網頁https://zh.wikip edia.org/zh-tw/%E5%B7%AB%E5%B8%9B%E5%AE%8F),核其 業務工作內容,應盡可能利用自身知名度,增加上訴人及 商品品牌曝光度,提升上訴人及商品在社會上之能見度, 並非以傳統業務員銷售方式即到店上班或至客戶處推廣商 品。依巫帛宏所提出臉書刊登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3至1 32頁),巫帛宏確於其個人臉書大力推銷上訴人公司品牌 「艾爾特運動/樂士單車」、「ARTSPORT」或上訴人所代 理「GSG」產品,或係以上訴人為贊助企業搭配其他自行 車選手、車隊或愛好者一起推廣上訴人公司品牌,藉以提 升上訴人公司品牌價值等,均為巫帛宏推廣上訴人業務之 方式。況且,上訴人自巫帛宏於109年8月任職迄至111年3 月底,均未對其推廣業務方式表示異議,且持續付薪,可 見上訴人係認同巫帛宏之業務推廣方式。倘上訴人嗣後對 巫帛宏之推廣業務方式,認為應予調整,理應與巫帛宏協 商,並督促巫帛宏依協商調整之業務推廣方式提供勞務, 否難認巫帛宏有何未依約提供勞務情事,遑論上訴人亦未 具體指明有何情節重大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 信。  ⒊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巫家宏故意損耗上訴人商品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巫帛 宏未依約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援此為 由,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 巫家宏特休假未休加倍工資8333元,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解僱事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對於如認兩造勞動契約自111年4月1日仍然繼續存在, 上訴人應按月於次月2日各給付巫家宏、巫帛宏薪資2萬5000 元,及自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33元予巫家宏,亦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 前開給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3 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應給付 巫家宏833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巫家宏、巫帛宏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日各給付巫家宏、巫帛宏2萬50 00元,並自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 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常樂公司提出巫 家宏、陳文雅於109至111年間向該公司購買「NORTH WAVE」 品牌商品之產品明細、售價、購買單據及經銷契約部分(本 院卷第251頁),然因本院卷及原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 刑事卷,已有前述常樂公司銷售明細表、原始進貨郵件、請 款單等證據,經本院審認後,並無上訴人所指賺取價差此一 待證事項,業如前論,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0

KSHV-112-勞上-3-20250110-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張維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莊木能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本件 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 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9

SCDV-114-司執-1606-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 斷。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 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 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 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 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此,原告就同 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 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 進、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 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2萬 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即嗣經分割後之同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128萬元向蔡明秀購買上該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 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 屋,但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 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孫渭真922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抗告人價金 債權中之210萬元(下稱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抗 告人認為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僅積欠82萬 元價金未給付(下稱本院第211號判決);孫渭真卻提領抗 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 89號判決(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所提存210萬元擔保金 (下稱系爭210萬元擔保金),溢領128萬元,孫渭真已死亡 ,相對人均為孫渭真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上開債務,抗 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元 本息(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㈠)、並確認本院第211號判決所認 定82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㈡)、確認臺南地 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㈢)。經查:  ㈠抗告人前主張其與謝同進、蔡明秀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原定於83年底交屋,惟蔡明秀未將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謝 同進雖將土地移轉登記但並未交付,其分別於89年2月24日 、103年12月26日各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前開契約,蔡明 秀、謝同進對其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蔡明秀竟以其所經 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工程款債務,而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 款債權210萬元讓與孫渭真,孫渭真訴請給付該款項,經臺 南地院以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本息 ,並諭知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抗告人乃依該判決於85 年9月3日向臺南地院提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嗣該擔保金遭訴外人即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取 ,致抗告人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孫渭真則受有利益,相對 人為孫渭真之繼承人,其應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利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元,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為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4 號判決(下稱本院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有上 揭各該判決可稽。則抗告人就本件聲明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210萬元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院第54號確定判決 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其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  ㈡抗告人前又主張蔡明秀所經營富昌公司倒閉,系爭房屋經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向蔡明秀解除房屋 買賣契約,富昌公司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取得買 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將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因 所讓與債權不存在,孫渭真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而對相 對人訴請確認⒈富昌公司對抗告人系爭21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富昌公司於84年9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經高雄法院以103年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第211號認定蔡明秀有將抗告 人因買賣前開房地所欠價金210萬元債權讓與富昌公司,富 昌公司復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又 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房屋契約,僅欠土地價金8 2萬元,判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超過82萬元部 分不存在確定,有本院第211號判決足稽,復經原法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請求為本 件訴之聲明㈡,該訴訟標的乃為確定判決本院第211號判決效 力所及,亦非合法。  ㈢抗告人復以其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孫可久 、富昌公司、謝同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請求: ⑴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⑵謝同進應 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元。⑶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不存在。⑷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存210萬元銀行貸 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 因不存在。就上訴人前開⑴、⑵、⑷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至上訴人上開⑶請求,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107年度 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確定(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 有本院第8號判決足憑,並經原法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抗 告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請求為本件訴之聲明㈢,既為本院 第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 三、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為本院第54號 、第211號及第8號等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本於同一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則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此該部分之訴(另一部分,則以判決駁回),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3

KSHV-113-抗-324-202501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被上訴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53至54 頁),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166頁),就追加被上訴人給付82萬元本息部分 (計算式:210萬元-128萬元=82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進、 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 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32萬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 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嗣經分割後之同 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28萬元向蔡明秀 購買上該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屋,但訴外人富昌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 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渭真922 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上訴人價金債權中之210萬元( 下稱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因此對上訴人 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 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確定(下稱 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上訴人乃依該判決於85年間將21 0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上訴人嗣分於89年2月24日、 103年間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已不存在,孫渭真自無從受讓系爭 210萬元債權,上訴人認該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 債權讓與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下 稱本院第2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積欠82萬元價金未付, 因此孫渭真自富昌公司受讓款項溢領128萬元,孫渭真業於1 02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爰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房屋契約第20 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按: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1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明秀、謝明進解除契約, 卻要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之連結為何?上訴人向富昌公司購買 房子,與被上訴人無涉,卻向被上訴人求償,無法依上訴人 書狀看出連結為何。況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 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人上訴確定;另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 稱第12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該案件所起訴事實與本院第 54號判決屬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所及,而駁回上訴人上訴,本 案亦受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依據土地契約第14條、房屋契約第20條、民法 第259條、第2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 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 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 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 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此,原告就 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 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消 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 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 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 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 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32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茲就兩造(包括孫渭真、富昌公司、蔡明秀、謝同進)間歷 次訴訟情形說明如下:  ⒈孫渭真前以富昌公司讓與系爭210萬元債權,依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經臺南地院第1389號 判決孫渭真勝訴確定(原審審訴卷第169至187頁)。  ⒉上訴人嗣主張已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蔡明秀對上訴 人無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對上 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所讓與系爭210萬元債權 不存在,孫渭真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為由,對富昌公司、蔡 明秀、林世宏及孫渭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 ⑴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富昌公司於 84年9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 本院以第2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後,認定蔡明秀有 將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所欠價金210萬元債權讓與富昌公司 ,富昌公司復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 ,又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房屋契約,僅欠土地 價金82萬元,判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超過82萬 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即本院第211號判決)。  ⒊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孫可久、富昌公司、謝同進起 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訴訟,請求:⑴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 權不存在。⑵謝同進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 元。⑶確認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⑷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 存2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銀行貸款不當得利返還之, 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因不存在。上訴人前 開⑴、⑵、⑷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雖於103年12月16日表示對謝同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但該 解除權已消滅除斥期間,上訴人以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 ,請求確認謝同進對上訴人82萬元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謝同 進返還價金79萬60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所 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嗣經上訴人領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富昌 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暨確認該提存原 因不存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上開⑶請求部分,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後,再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確 定(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  ⒋上訴人之後再對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起訴,主張上開 擔保金遭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領取,致上訴人受有擔 保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受有利益,依系爭 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謝 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⑵確認富昌公司將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債權210萬元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不存在。⑶被上 訴人、謝同進、蔡明秀亦應共同返還210萬元,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5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就上訴人前開請求謝 同進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及對被上訴人、謝同進、蔡 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除對蔡明秀請求確 認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外,暨請求蔡明秀應返還 提存系爭擔保金等部分,均以違反既判力及重複起訴,裁定 上開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之,其餘則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第54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 ,上訴人於審理中擴張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⑴謝同進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 人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本息。上開⑴⑵之任一人對上 訴人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其責任。法院 依卷附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提存現金登記簿均有上訴人之印 文,提存之擔保金係由上訴人領回即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無 法證明張天良代領系爭擔保金後交付孫渭真、上訴人有與孫 渭真210萬元成立和解,及孫渭真曾向上訴人取償173萬5771 元等情,無從依本院第211號判決逕認孫渭真獲逾82萬元不 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謝同進給付210萬元本息(即本院第54號 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⒌上訴人復再對被上訴人、蔡明秀、謝同進等人起訴,猶主張   其與蔡明秀、謝同進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蔡明秀指派訴外 人即富田公司經理林世詠偽造債權讓與書,將系爭210萬元 債權讓與孫渭真,蔡明秀於臺南地院第1389號事件審理中指 派謝同進、孫王狩猛作偽證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致 上訴人受有敗訴判決,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乃提存系爭擔 保金,該擔保金竟遭蔡明秀、孫渭真及孫渭真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張天良律師領走為由,就被上訴人部分,依據不當得利 、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誠信原則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包括系爭擔保金210萬元,及富昌公司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負1倍懲罰性違 約金210萬元,合計420萬元,經本院以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後,認定債權讓與書偽造,孫渭真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孫渭真為富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可採;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指張天 良有將該款項轉交予孫渭真收受屬實,並依據孫可亦於台南 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偽造文書案件所陳稱內容,認定上 訴人於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徵得孫渭真之同意後,由孫渭 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以系爭擔保金 投標系爭房屋之協議;另依據臺南地院84年度拍字第3538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號執行事件拍 賣不動產附表、88年12月2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孫渭真於85年間行使法定抵押權,對於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之4棟建物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最低拍賣價 格為178萬4000元,嗣以上訴人名義以210萬元價金標得,並 於85年11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擔保金確係 由上訴人自行領取後,再以之標買系爭房屋等情,則上訴人 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部分,經本院 第54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部分請求應為本院第54號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重複起訴;另就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擔 保金210 萬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懲罰性賠 償金210萬元部分,認定上訴人未與孫渭真簽訂契約,且孫 渭真係受讓210萬元債權,並未受讓全部契約,上訴人與孫 渭真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420萬元,即非有據(下稱本院第12號判決)。  ㈡依兩造歷次訴訟(合稱系爭前案)均認定富昌公司將上訴人 未付價金債權210萬元,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 欠工程款,孫渭真依債權讓與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10萬元 ,經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執該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為免孫渭真以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所為假執 行,乃提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上訴人於分89年2月24日、 103年12月26日解除上訴人、蔡明秀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及 上訴人與謝同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係由上訴 人領回,並用以購(標)買系爭房屋,孫渭真僅受讓210萬 元債權並未受讓上訴人、蔡明秀、謝同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孫渭真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債務不履行、誠信原 則、不當得利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擔保金2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均為前案所確定事實,則對該客觀事實之認定,即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主張孫渭真受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210萬元本息,核屬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該判決結果於兩造間已有既 判力,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上訴 人起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 洽,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當事人起訴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係欠缺一般性訴訟要件,本應以裁 定駁回之,惟原審既以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後,自應以判決 為之,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3

KSHV-112-上易-327-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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