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超群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李超群起訴後,被告教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而依「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
」(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10年4月20日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045237號函(下
稱110年4月20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
11日公布施行後,被告以明道大學經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退場審議會)第4次會議審議認定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規定情形,續
依該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16日臺教高㈢字第111
2204183A號函(下稱111年9月16日函)通知明道大學自即日
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並以11
1年11月24日臺教高㈢字第1112205071號公告之(下稱111年1
1月24日公告)。另明道大學自111年12月份起未按月給付教
師薪給,迭經被告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復經被告以112年5
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20045800A號函(下稱112年5月19日函
)通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該法人董事長即原告及全體董事
(第7屆董事會,下稱原董事會),限期於文到10日內召開
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補發2月至4月之薪
資,且正常發放5月份薪資)之決議,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仍未據辦理。
㈡因明道大學於前述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前)屆至而仍未
改善,經112年6月5日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
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明道大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
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被
告爰以112年6月15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1795號函(下稱112
年6月15日函)通知明道大學,並請該校依「教育部加派專
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
管理辦法」(下稱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儘速
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建議名單10名,於11
2年6月30日前將建議名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備文報教育部
。嗣被告就明道大學臨時校務會議推選建議名單,提經112
年7月10日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審議後,被告以112年7月2
1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22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明道學
校財團法人略以:依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決議,被告依退
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及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解除
第7屆全體董事職務(前經被告於110年5月17日核定第7屆董
事任期自該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並派任經退場審議會
同意之董事會成員,重新組織第8屆董事會,爰第7屆董事任
期至112年7月27日止,第8屆董事任期自112年7月28日起至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清算完結日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原告另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名義提起之訴願,則
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憲、違法應予撤銷:
⒈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捐資興學20餘年來已奠定基礎,
前依資產估計約近新臺幣(下同)20億元,被告逕行解散董
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事會全體董事均由被告指
派,即屬由國家接收私法人,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應由
原告依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學校捐助章程)
第13條第6款、第7款規定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及處分不動
產,退場條例已違反憲法保障私法人之權益,被告以解散
董事會之不當手法行沒收私法人財產之實,又未考量彰化
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即解散董事會,
屬違憲、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⒉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明道大學將於112學年度結束後停辦(
即113年8月1日起停辦),112學年度仍有7百餘位學生,教
職員工約150餘人,如由原董事會以目前之資產(約近20億
元資金)加以運用,並尋求產學合作,增加收入,扣除學
雜費收入約7千餘萬後,每年約再挹注1億元即可解決資金
問題,而重組董事會之資金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1年將墊付明道大學達4億元
以上),非但造成退場基金損失,且導致學生流離失所(
轉學)、教職員失去工作權,原告努力辦學、籌措財源,
未有辦學不力之事證,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
,而非逕行解散原董事會,解散董事會並未達成行政目的
,反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等情事
,且依退場條例第22條、第23條規定,新董事會係負責清
算工作,顯無作為,是被告解散董事會違反比例原則
⒊依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意旨,乃在於鼓勵私人興學
,以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明道大學前次校務
評鑑為全數通過,屬辦學績優學校,被告卻未依憲法第16
7條規定予以補助,反因明道大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
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生財務困難,被告以退場
條例為執法之唯一依據,怠於依憲法規定補助,亦未基於
行政裁量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
重要財源遭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名為「輔導」實為「輔
倒」,為不當之行政處分。
⒋目前明道大學有近20億資產價值,被告應予協助並使其自
行發展空間,如產學合作等,以增加財務收入,補招生之
不足,而被告卻令其停招停辦,並重組董事會,重組董事
會前之財務缺口,被告卻不負責,而接收所有資產,形同
沒收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又被告依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重組董事會並均由被告指
派,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
」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事之程序,被
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有必要重組董事會時,應依財團
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可由被告逕行重組,故
處分私法人財產應由法院為之,不得由行政機關逕予處分
,否則顯違反公平性、比例性與正當性之法律原則,亦違
反憲法第15條規定。
⒌近期董事會已向國際知名上市公司研華集團募得資金,並
簽署捐資承諾書3億3,600萬元,已足以彌補財務不足,且
未來由企業挹注資金下,將使學校有更好的發展,被告卻
以已進入退場程序阻礙企業捐資,未給予董事會機會,應
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則」,准予企業捐資。又
被告20餘年前廣設大學政策,並增加國立大學招生名額,
其已預見未來少子化之趨勢,卻不思檢討,壓縮私立學校
的發展空間,近年復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
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無疑雪上加霜,教育部應予私校更多
補助以彌補政策的錯誤,而非要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
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
㈡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先後募得資金,且原告已於111
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各項指標已符合資
金需求規定,惟被告於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
款如何到位,卻以資金至少需3.2億元之捐款到校入帳為準
,始作為解除專案輔導之條件,致使捐款者未獲得被告承諾
解除專案輔導而不敢貿然捐資,此為被告不作為所致,非可
歸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原董事會本可解決資金問題,被告
仍執意「解除法人全體董事職務」,且重組董事會後亦未依
規定辦理交接,並向相關金融機構陳報更換負責人,致損及
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關於解除原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職務部分
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27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乙節,並未變更校產歸屬主體之效
果:依私立學校法第9條規定,學校法人係經申請法人主管
機關許可,獲捐資後所成立,捐資或校產屬學校法人主體所
有,非原告或原董事會成員所有。學校財產(如校地、校舍
、可用現金及設校基金等)來源並非僅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捐贈
,亦包含外界捐贈及政府補助等,因此具有極高公共性及公
益性,且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亦不得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
、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參照),是原告所指形同沒入私法
人財產並不存在。又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同屬學校停辦退場後「校產歸公」原則,難謂有違反憲法第
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又原告及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於11
0年4月20日前即已知悉學校財務惡化之情事,早應依學校捐
助章程召集董事會積極籌措資金並為決議,然捨此不為;經
被告將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復發生學校積欠教職員薪
資且受被告數次裁罰情事,經被告112年5月19日函限期明道
學校財團法人召開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之
決議,如未遵期辦理則將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原董事會(
含原告)仍未依函辦理,終致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告倒果為
因,主張應由原董事會依學校捐助章程第13條第6款、第7款
規定增加學校財源及處分不動產等語,顯不足採。
㈡明道大學於退場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列專案輔導學校,嗣被
告依退場條例第6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再列為專案輔
導學校,並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學校於改善期間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且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
響校務正常營運等情(包含積欠教職員薪資持續無法改善),
此應歸咎原告與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怠於行使董事職權所致,
並非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獎勵或補助學校使然。又憲
法第167條明文學校辦學具有成效者始為補助,然明道大學
自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今,並無改善,又有劣跡足彰其辦學
不力,被告不予補助,難謂有違反憲法第167條規定之處,
且被告係依法執行退場條例規定,自非不當行政處分;更何
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原處分解散並重組董事會無涉。
㈢又被告112年6月15日函命令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之處分,為退
場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
所據之事實既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
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並無違誤,行政程序法第39條陳述意見亦非屬強制規
定,被告自有斟酌權衡之權。另退場條例乃針對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所規範,為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又
私立學校法係專就私立學校而為之規範,核屬財團法人法之
特別規定,故退場條例為財團法人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原告主張財團法人法為退場條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等語,顯有違誤。
㈣原告所稱原董事會積極努力自行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一節,
均以失敗告終,從未兌現(跳票或未兌現承諾),縱使原告提
出最新由德能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能公司)出立之「
捐資承諾書」,亦未見履行或執行,故原告以其所積極努力
之「期待事實」作為情事變更之論述,並不足採。再者,姑
不論原告所提上開捐資承諾書是否如實捐資,該事實亦發生
在專案輔導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滿後,縱有兌現事實,
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影響;更何況,該承諾書載稱:「
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
,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然明道大學係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遭被告列為專案輔導
學校並令停招停辦,故該校必先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限屆滿前
解決財務問題,始有可能解列專案輔導學校,依上開承諾書
所載停止條件,必須學校先解列專案輔導學校始可獲得捐資
,顯見學校根本無法透過上開承諾書解決財務問題;尤有甚
者,第三人研華公司已公開表示其關聯企業德能公司任何承
諾不等同於研華公司決策與行為,足徵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
,核非可行。另原告主張被告政策錯誤卻要學校法人董事會
買單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純屬其主觀臆測,且亦與
原處分解除原告職務之認定無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
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
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
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
成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
應公開查核輔導紀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
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
為專案輔導學校。」第13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
校應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二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
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
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第2項)第六條第四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一年
,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
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
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第14條
第1項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
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教職員及學者
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三,其中三分
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
程規定之限制。」據上,學校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經公告列為
專案輔導學校並命限期改善者(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
輔導之學校,於施行後仍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其改
善期限不得逾1年),於學校主管機關組成查核輔導小組進
行查核及輔導後,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者,學校主管機關除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
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外,董事
會既已無力改善校務,自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
,重新組織董事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
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被告111年11月24日公告(可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20
7頁)、裁罰函文及所附裁處書(訴願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被告112年5月19日函(本院卷第136頁)、被告112年6月15日
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
1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
明道大學既因具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形,於退場條例施行前、
後,分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於111年9月16日函所訂改善期限(112年5月31
日)屆至時仍未改善,而經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
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
3年7月31日)停辦,已合致於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
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之
解除學校法人董事職務的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解除原告之
(原董事會)董事職務,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解除原告之明道學校財團法
人的董事職務,並非適法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逕行解散董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
事均由被告指派,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且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
規劃,解散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反致學生受教權益
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然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學停招、停辦後,即
「應」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
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故原處分性質上係屬於羈束
處分,被告尚無是否重組董事會之裁量空間;且明道大學
之所以遭被告勒令停招、停辦,即係因該校有「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所致,而依學校捐助
章程第13條第11款規定,經費之籌措及運用乃董事會之職
權(本院卷第69頁),則明道大學陷於上開財務困窘之境,
原董事會(原告為董事長)是否善盡其責,即非無可議之
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解散
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等語,自無可採。又重組後之董
事會應於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前,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
續開班授課(退場條例第16條),以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
、發放教職員工退休、資遣、離職慰助金等事宜(退場條
例第17條),以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俾學校順
利退場,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導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
員工工作權被剝奪,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採。另
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係在於重組董事會,無涉校產之處分或
歸屬,且明道大學前經被告勒令停招、停辦,乃為客觀明
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逕本於上開客觀事實,依退場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
會,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或第103條第5款等規定,並無不
符。是原告所稱原處分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一節,容有誤會。
⒉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
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
清算事項外…」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
事之程序,而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
可由被告逕行重組等語。然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2項已明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並載稱:「本條例就學校退場規定較為完整,屬私立學
校法之特別規定,其餘未規定部分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
理;至於其餘教育法規自應適用,無逐一臚列之必要,爰
參考相關法制體例,明定第二項。」可見,關於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之退場機制,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只有在
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才適用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而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
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五、第十四條規定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
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
議會審議。」是退場條例已就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改組事項
,明文為退場審議會審議事項之一,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
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
重新組織董事會,自無須踐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
文所定程序(即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之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始
得認為適法。至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
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僅係在規定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就該法所定事務
之管轄機關(其中因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
由法院辦理,故非各該機關所管轄),與被告依退場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遑論重
組董事會與原告所稱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兩不相
侔。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予以補助,也未考量
彰化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反因明道大
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
生財務困難其已盡力對外募集資金,亦未基於行政裁量放
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重要財源遭
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又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並
已於111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被告於
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款如何到位,非可歸
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應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
則」,准予企業捐資等語。然而:
⑴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
效的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
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
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
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
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
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
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⑵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在於解除原董事會董
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而不在於勒令明道大
學停招、停辦(此為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規制內容)
,而112年6月15日函乃係以該校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為其處分之基礎事實,
是原告主張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等語,並提出11
1年11月、112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捐資證明等文件(本
院卷第232頁至第267頁)、捐資承諾書(本院卷第93頁)
,所爭執者無非是明道大學仍有償債能力或得使校務正
常營運,而此部分核屬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合法性問
題,尚非本件程序標的,於該函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失效前,尚無從動搖為原處分所本之明道大學
業經勒令停招、停辦的事實;更何況,111年11月、112
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雖分別載稱:「經董事會邀請國內
知名企業四家同意加入明道大學的經營;這四家企業對
明道大學的捐資預計於今(111)年11月底前實現」(本
院卷第237頁)、「有關宏豫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捐資給學校乙事,因該公司產生內部股東分歧意見,致
『支票未能如期兌現』;目前我校董事會已另尋找到殷實
企業家,即將於今年5月底前加入營運及捐贈」(本院卷
第262頁)等語,然並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捐資承諾確已落
實之事證資料;而原告所提德能公司「捐資承諾書」之
附註欄第1點則載明:「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
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
(本院卷第93頁),然明道大學即是因為「財務狀況顯著
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之情,而經被告以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上開承諾書卻以教育部
解除明道大學之專案輔導學校的限制作為捐資之生效要
件,則上開捐資承諾有無實現之可能性,實非無疑。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⑶至原告所稱明道大學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且被告未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財務緊絀等節,其中明道大學因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而不得辦理退場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開設遠距教學課程、辦理推廣教育、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辦理職業繼續教育、開設原住民專班、開設境外專班、招收境外學生、單獨招生、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等事項,乃係屬於被告111年9月16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規制內容,而該函亦非本件程序標的,其合法性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而明道大學是否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不在於決定是否給予明道大學補助或獎勵),遑論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乃係退場條例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稱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等語。然此部分主張不僅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外在環境之變遷(包括原告所指大陸學生招收政策問題),同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所應面對的挑戰,非明道大學所獨有,然其他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現仍穩健經營者,所在多有。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難謂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
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TPBA-113-訴-53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