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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布質手套壹雙、老虎鉗貳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 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持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 」等語,更正為:「雙手戴布質手套持老虎鉗2支、一字螺 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破壞上址房屋之 玻璃門門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吿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 紗門窗、欄杆、紅色鐵門門閂、玻璃門門鎖等物品不堪使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遂行竊盜之目的,竟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 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1頁),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扣案之布質手套1雙、老虎鉗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 、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係被吿所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第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胡秀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00鄰○○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雯因缺錢花用,其見楊文麟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房屋無人看管後,竟為進入該屋搜尋可竊財 物,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未經楊文麟之同意,翻牆 侵入上址房屋(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老 虎鉗將該屋紗門窗及欄杆均剪斷;(二)於113年10月2日凌晨 3時許,以其身體將上址房屋紅色鐵門撞開,致該鐵門門閂 受損;(三)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持老虎鉗、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而以前開方式使該 屋門鎖受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文麟。嗣因楊文麟 發現門鎖遭破壞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文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數次 破壞告訴人房屋門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惟按預備行為與未 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 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 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經查,告訴人房屋並無遭翻動痕跡,告訴人亦無財物損 失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縱有破壞門鎖 之行為,然其既尚未進入告訴人房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搜尋財物之舉,應認其行為尚未達著手行竊之程度,自無從 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62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楊宇為告訴人乙○○配偶張振宇之胞弟乙節,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之物品為毀損之舉,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毀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率爾以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許冬萍配偶張振宇之胞弟,甲○○及許冬萍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22時26分許,在許冬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住處,因細故而與許冬萍有糾紛後,甲○○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先以其身體撞開上址住處鐵門,致該鐵門歪 斜而無法上鎖,並推倒許冬萍停放在該住處鐵門內之機車, 致該機車之後架破損後,復徒手大力拉開上址住處內之紗門 ,致該紗門之木板斷裂、網子破損,而足以生損害於許冬萍 。 二、案經許冬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冬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歐德捲門及東盟鋁門窗行之維修 單據、估價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侵入住居及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那是我從小住到大的家,我是要進去 拿東西,我沒有印象我有掐告訴人脖子等語,經查,就侵入 住居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之前也是住在 我家,大約5、6年前搬走,我家現在還有放被告及其女友的 衣服、鞋子及包包等物,目前被告還是設籍在我家等語,是 應可認被告前開辯稱:我是要進去拿東西等語,應可採信, 故此部分自應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 行。至就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 有用手掐我的脖子等語,然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至郭綜合 醫院檢查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明顯外傷,此有該院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而刑法傷害罪係屬結果 犯,必須實際發生傷害之結果方足該當,是縱認告訴人前開 指訴為真,然告訴人既無身體受傷之結果,自亦難逕以傷害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14

TNDM-114-簡-427-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7 號、113年度偵字第35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競滑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伊洲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0、33 至36頁)、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7頁)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伊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可獨立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而刑法第321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 ,原因及動機迥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坦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且本案加重竊盜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被告業已歸還店 家(參見警2卷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堪認被告所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應有情輕法重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先後恣意偷竊 店家財物,其中執持兇器為之,缺乏法紀觀念,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所竊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參見警2卷 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身 心狀況(本院卷第3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之時序),復各 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持以竊盜之未扣案尖嘴鉗剪1支,業經被告丟棄無蹤 (警2卷第5頁),參以該物品現今所在以及是否已然滅失, 均屬不明,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務沒收,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競滑鼠1個,被告 於警詢時雖稱業已變賣等語,惟無法供述該等細節(警1卷 第5頁),本院無由認定之,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00號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順發3C量販-臺南店」內,見該店貨架上置有無線電 競滑鼠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無線電競滑鼠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陳伊洲於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順發3C量販-臺南店」內,見貨架上置有網路攝影機1台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綑綁該網路攝影機之鐵絲條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將該網路攝影機藏放在其外 套內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店長蔡明宏發現商品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無線電競滑鼠 1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網路攝 影機1台,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 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13

TNDM-113-易-2420-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燈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燈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燈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許起至 19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5)日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6時59分 許,楊燈受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經警發覺其面有 酒容而上前攔查,遭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提供飲用水供 其漱口後,而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楊燈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38號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重型機車、為警 查獲之時間為早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楊燈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燈受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至19時許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25)日6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面露酒容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燈受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楊燈 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燈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車輛移置保管單、職務報告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13

TNDM-114-交簡-28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超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政超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8月31日」 後方補充「15時35分許」、第7、8行「113年1月23日」後方 補充「14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10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 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 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 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 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31日15時35分許、113年1月23日14時49 分許,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虛偽指訴告訴人陳漢陽涉犯傷害 罪嫌,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利 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 申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揆諸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 四、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 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 遭被告誣告之傷害案件(下稱前案),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至17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自身 之印章遭告訴人磨平毀損,有前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13至14頁),被告在前案中除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之 告訴外,竟又虛捏告訴人對其出拳毆打或以頭部及眼睛對其 衝撞等情節,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國家機關發動無 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 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 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素行尚可;被告在前案中雖設詞攀誣告訴人傷害罪嫌, 惟在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亦表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 侵害程度較輕;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 行,俟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罹患疾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自身之 印章遭告訴人磨平毀損,除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之告訴外 ,一時失慮又誣陷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致罹刑章,犯罪動 機尚非過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惟在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即表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 之侵害程度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罹患之 疾病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2、107至109頁),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 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3號   被   告 杜政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超與陳漢陽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在陳漢陽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鎖店」內,因故而起口角 後,杜政超知悉陳漢陽於上開時地並未對其為傷害之行為, 竟仍意圖使陳漢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 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內,誣指 陳漢陽有於112年8月30日,在上開鎖店內出拳毆打杜政超, 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杜政超於113年1月23日,至本 署第四偵查庭應訊時,復承前開誣告之犯意,誣指陳漢陽有 於上開時地,以頭部及眼睛衝撞杜政超,而以此方式誣指陳 漢陽涉有傷害犯行。 二、案經陳漢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政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8月31日、113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對告訴人陳漢陽提出傷害告訴,並指訴有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或以頭部、眼睛衝撞導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在「新興鎖店」內,並未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8月31日調查筆錄、本署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31日、113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在「新興鎖店」內,並未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杜政超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陳 漢陽有走過來撞我,我手部有輕微傷勢,我認為這涉及傷害 而提告,我是據實陳述,沒有捏造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 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12

TNDM-113-訴-675-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NGCHAROENKHUN KITTIPHONG(中文姓名:吉弟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ONGCHAROENKHUN KITTI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將「FONGCHAROEKHUN KITTIPHONG」更正 為「FONGCHAROENKHUN KITTIPHONG」。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嗣因擦撞路旁停放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 傷亡,暨考量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FONGCHAROEKHUN KITTIPHONG             (中文姓名:吉弟彭)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ONGCHAROEKHUN KITTIPHONG(中文姓名:吉弟彭,下稱吉弟 彭)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臺南市鹽水區 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41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 三明里無名道路時,不慎與謝嶔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吉弟彭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弟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嶔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簡-281-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20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他人置放於空地上之電纜線,造成他人損害,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告業已坦認犯罪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纜線1條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陳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見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之空地置有余崑義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10公 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余崑義發覺電纜線 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石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余崑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條,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07

TNDM-114-簡-426-20250207-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盧忠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仁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 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善 化區臺19甲線26.5公里處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盧忠仁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06

TNDM-114-原交簡-7-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步行沿上 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廖崇德發生碰撞」改 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 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廖崇德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車等規定 ,而逕自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道路, 造成詹國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廖崇德,廖崇德因 而倒地」。  2.犯罪事實增加:詹國鐘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證據增加:臺南市○○區○○○○○000○○○○○000號113年12月26日 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5、17及18頁) 。   4.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113年7月10日 鑑定意見書係認:行人廖崇德徒步行走,夜間穿越分向限制 線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詹國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營偵字卷第13頁及背面),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詹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首要件,依該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撞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 之行人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嗣後因而死亡,對被害 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並讓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 ,再考量車禍雙方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詳 見上開調解書),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 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完畢,諒被 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2.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 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兼公允,並啟自新。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甲線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與步行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廖崇德發生碰撞,使廖崇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1公分 等傷害,致被害人廖崇德因此而長時間臥床,並進而產生下 肢深層靜脈血栓、肺栓塞而於同年2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崇德之胞姊廖翌朱告訴以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死者胞姊廖翌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本署檢驗報告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18日(113)奇 柳醫字第0390號函及病情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 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664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 113100957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05

TNDM-113-交簡-312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倫肇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 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被害人AC000-H11310 7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 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 其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 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心理創傷為宣洩壓力, 即於公共場所任意為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礙, 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AC000-H113107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 體,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 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H11310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互不認識。甲○○於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某處偶遇AC000-H113107後,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 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佯以拍照為由,將AC000-H113107誘騙 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中」之廁所後,遂在該不特定多數 人得進出之「海佃國中」廁所內,在AC000-H113107面前脫 下褲子並裸露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 經AC000-H113107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帶證人AC000-H113107至「海佃國中」廁所,並請證人AC000-H113107為其拍照之事實。 2 證人AC000-H1131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照片 證明被告曾找不詳未成年人拍攝被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之事實。 4 「海佃國中」廁所之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拍攝照片為由,將AC000-H11310 7帶至「海佃國中」廁所之情,惟辯稱:我沒有露出生殖器 ,可能是一開始我要拿手機給AC000-H113107時有撥動到衣 服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然查,依告訴人AC000-H113107於偵查中所稱:當 時被告騎機車把我攔下來,被告叫我帶他去「海佃國中」。 嗣到「海佃國中」時,被告叫我幫他拍照,我就跟著被告一 直走進廁所。當時被告叫我幫他錄影,結果我錄到一半,被 告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露出生殖器,我嚇到就把他的手機 丟在地上並趕快跑走。他沒有強迫我幫他錄影,只是我不敢 拒絕等語,應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C000-H113107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制行為,故此部分自應尚與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NDM-113-簡-352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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