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布質手套壹雙、老虎鉗貳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
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持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
」等語,更正為:「雙手戴布質手套持老虎鉗2支、一字螺
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破壞上址房屋之
玻璃門門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吿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
紗門窗、欄杆、紅色鐵門門閂、玻璃門門鎖等物品不堪使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遂行竊盜之目的,竟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
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1頁),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扣案之布質手套1雙、老虎鉗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
、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係被吿所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第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胡秀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00鄰○○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雯因缺錢花用,其見楊文麟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房屋無人看管後,竟為進入該屋搜尋可竊財
物,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未經楊文麟之同意,翻牆
侵入上址房屋(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老
虎鉗將該屋紗門窗及欄杆均剪斷;(二)於113年10月2日凌晨
3時許,以其身體將上址房屋紅色鐵門撞開,致該鐵門門閂
受損;(三)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持老虎鉗、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而以前開方式使該
屋門鎖受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文麟。嗣因楊文麟
發現門鎖遭破壞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文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數次
破壞告訴人房屋門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惟按預備行為與未
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
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
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經查,告訴人房屋並無遭翻動痕跡,告訴人亦無財物損
失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縱有破壞門鎖
之行為,然其既尚未進入告訴人房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搜尋財物之舉,應認其行為尚未達著手行竊之程度,自無從
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622-20250221-1